(元年三月至二年十一月)
第一节 临时约法之基本精神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虽已公布,但大纲中既未规定人民权利,而所规定之“六个月以内召集国会”,在事实上又难如愿。因之,主张先颁临时约法者颇多。迨元年二月初旬,南北和议,已趋成熟。一方清帝即将退位,他方临时总统又将由袁世凯继任,临时约法之制定,颇有刻不容缓之概。参议院乃于二月七日起开始会议,起草二次,会议达三十二日,三月八日,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全部通过,于同月十一日,由临时大总统公布〔1〕。
此次临时约法之最大特征,即变更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之总统制为内阁制;故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2〕,“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3〕。换言之,在临时约法之下,大总统仅一不负实际政治责任之元首。当时之所以如此规定者,与其谓为制度上之选择,无宁认为基于人事之考虑。盖当参议院讨论临时约法之际,袁世凯继任临时大总统,已为当然之事实;为谋防止袁氏专横,乃设立内阁制之政府,以资抑制。
不宁唯是,在一般内阁制国家中,内阁固须向国会负责,但阁员之任命,初未必须经国会之事先同意。而内阁在被国会不信任之下,尚可请元首下令解散国会,重行选举,诉之人民。临时约法既定政府为内阁制,又定国务员之任命,须经参议院同意〔4〕,实近于画蛇添足。同时临时约法之不与行政机关以解散国会权,虽以保全国会为目的,但其结果,则实使整个政治制度,失其调整之机能,而转增运用上之若干阻碍而已。
第二节 临时大总统
临时约法系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所颁布。在颁布以前,孙中山已就任为临时大总统;南北和议以后,临时参议院复于元年二月十四日,选袁世凯为第二任临时大总统。其选举制度,既在临时约法颁布以前,自然与临时约法无关。颁布以后,第一届正式大总统系根据民国二年十月四日国会通过之大总统选举法,此法为宪法草案中之一部,以下当另行说明。临时约法对于大总统选举之规定,则甚简陋,仅云,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均由参议院选举,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5〕。并云,临时大总统如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而已。
第一项 临时大总统之职权
依据临时约法,临时大总统的职权如次:
(一)公布法律权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6〕。此项权力,实为一般国家元首所共有,而在内阁制之下,又几成为大总统之一种义务。
(二)命令权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7〕。在此种命令权之下,所发布之“命令”,在形式上自与一般法律不同,不过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而发布者,常含有普遍性与强制性。
(三)关于制定法律之权 此项权力,系指与制定法律有关系之权,而非指直接制定法律而言,大别言之,可分两种:即法律提案权与要求议会复议权,关于前者,临时约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关于后者,临时约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即由大总统公布施行。)大总统之复议权,本为总统制国家所采用。临时约法既已采用内阁制,即承认内阁须执行国会多数议员之意见,而又与总统以复议权,则总统如有三分一以上议员之拥护,即可克服多数者之主张,实属不甚合理。
(四)制定官制官规权 临时约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盖实与法律提案权之性质相似。
(五)任免权 任免权一般可分为国务员与非国务员两种。临时约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免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同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前者,系摹仿美国制度。实际上,在一般内阁制国家,国务员之任用,虽须视国会多数的意志为转移,而在形式上经过国会同意之手续者,似不多见。行政元首任免非国务员之权,如在文官考试制度发达之国家,并无多大意义,不过其在中国,自属别论。至于国务员受弹劾时,大总统得提交国会复议,将“弹劾”与“不信任”混为一谈,亦殊不合理,其唯一之作用,仅为减少弹劾权之滥用而已。
(六)军事权 军事权通常可分军政军令两种,军政权包括军队之给养维持补充等,军令权则包括调遣、编制等,其权限较为重要。两者在名义上虽常属之元首,但关于前者,常有其他执行机关(如陆军部等)代为行使。后者则多受有法定之限制。临时约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临时大总统,统率全国陆海军队”,依内阁制精神,此种权力,亦仅为元首之名义上权力而已。
(七)外交权 一般所谓外交权者,系指使节权,缔约权,宣战权三种。临时约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不过派遣“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关于缔约宣战者,临时约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因之,总统之行使外交权,几全受参议院之拘束。
(八)荣赏权 政府所能颁给之荣赏,通常可分多种。临时约法仅概括规定为“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及其他荣典”〔8〕,因有“其他”二字,民国二年,袁世凯乃颁布勋章令,勋位令,民三又颁布褒扬条例,使共和国之荣赏制度,与君主专制时代,难以分别。
(九)赦免权 临时约法第四十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换言之,一方承认赦免权之可分四种,他方亦效法其他国家的规定,与大赦以特殊限制,所以表示慎重。
如上所述,大总统之权力,不能谓小,不过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有国务员之副署〔9〕;因之,在实际上,大总统实未有何种大权,此即责任内阁制运用之结果。
第二项 临时大总统之直属机关
大总统之下,设有若干辅助机关,前章第三节第三项中已有述及。更有若干机关,因不便隶属于国务院之下,乃亦令为大总统之直属机关,通常地位虽高,而其在实际政治上所能发生之效力,殊为有限。
第一目 参谋本部
元年十月三十日,公布参谋本部官制,设立参谋本部,掌管全国国防用兵事宜,统辖全国参谋将校,监督其教育,并管辖陆海军大学,陆海测量,各国驻扎武官,军事交通各事宜〔10〕。
参谋本部设总长次长各一人,总长统辖本部,并辅佐大总统,运筹军务,凡关于国防用兵一切计划及命令,呈请大总统认可后,分别咨行陆海军部办理。次长辅佐参谋总长,整理一切事务。
参谋本部原设七局,民国四年十月六日改为六局,分理部务。局长为荐任职,又设高级副官、科长、科员、局副官,其平时额数,以一百六十人为限。调查员若干人,平时额数以六十人为限,各项职员之分配,以部令定之。此外,因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
第二目 国史馆
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国史馆官制,设立国史馆,掌纂辑民国史、历代通史,并储藏关于史之一切材料。置馆长一人,特任,掌全馆事务,直隶于大总统;秘书一人,荐任,承馆长之命,掌理文书事务;纂修四人,协修八人,均荐任,分任编辑事宜;主事二人,委任,承馆长之命,掌会计及庶务。国史馆荐任官由馆长呈请大总统任命,委任官由馆长专行之。此外,为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11〕。
此项国史馆,于民国六年四月十九日下令停办,于北京大学内设立国史编纂处,隶属于北京大学文科中国史学门〔12〕。八年八月三十日,又令将国史编纂处改归国务院办理,置处长一人,由国务总理就国务院简任职遴派,兼任,掌理本处事务。此外并置总编纂一人,主任编纂四人,编纂若干人,主任事务员三人,事务员及缮校员若干人〔13〕。
迨及民国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张作霖之军政府,又颁布国史馆官制,将此项国史馆有所变更。国史馆置监修一人,由国务总理兼领,馆长一人,由监修呈请大元帅聘任,管理馆务,总纂一人,纂修十二人,协修二十四人,由馆长商承监修聘任。馆内又设典籍厅,置厅长一人,简任,掌保管史稿及其他事务;典籍四人,荐任,掌储藏史料及典守文籍;主事三人,为搜集史料,得酌置采访员,必要时,亦得酌用雇员。
第三节 临时约法中之参议院
第一项 参议院之组织
民国元年元旦,临时政府成立。元月二十八日,参议院正式成立。三月十一日,临时约法公布,参议员额数逐渐补足,政府北迁,参议院于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继续开会。今分述其组织如次:
一 参议员 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各有一表决权,因之,除青海外,其他各地,不论地域之大小,人口之多寡,赋有同等之权利。至于各省之选派方法,由各省自定之〔14〕,不过在事实上,最初之参议员,多系各省都督派遣,临时约法公布后陆续补换者,殆全由各省临时省议会选举。选举方法,虽由各省各行其是,但当选参议员之资格,则由民国元年四月一日,临时大总统公布参议院通过之参议院法〔15〕与以统一之规定,即凡中华民国之男子,年龄满二十五岁以上,得为参议员,但如系(一)剥夺公权者及停止公权者,(二)吸食鸦片者,(三)现役海陆军人,或(四)现任行政职员,及现任司法职员者,即失其资格〔16〕。
本届参议员任期,以参议院解散之日为限〔17〕。到院之后,原选地方,非得参议院同意,不得取消,参议员辞职,须请参议院许可,由原选地方另选,如参议院认参议员无辞职之正当理由,得与劝告后,但劝告七日间犹无确答者,即解其职。议员不得任意缺席,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请假期间在五日以内者,得由议长许可,五日以上者,须付院议决定〔18〕。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19〕。但参议员不受岁费〔20〕,此系与后来国会议员待遇之一异点。
二 议长副议长 参议院设议长副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21〕。议长维持参议院秩序,整理议事,对于院外,代表参议院,并得任免,指挥,监督秘书长及其下各职员,对于常任委员会及特别委员会,均得出席发言,但无表决权。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理其职,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得另选临时议长,行议长之职务。其选举之方法,与议长同。议长副议长之任期,与参议院同,即以正式国会成立之日为止。议长副议长因故请假或辞职,须提出理由书,付院议决定。但请假期间在五日以内者,不在此限,议长副议长有违法徇私情节,经参议员十人以上提议,得交惩罚委员会审查后,付院议决定,如多数认为不称职时,即解职另举〔22〕。
三 秘书厅 参议院设秘书厅,掌本院文牍、会计、编制各种纪录,并办理一切事务。秘书厅设秘书长一人,承议长之命,管理本厅一切事宜,秘书若干人,承秘书长之命,分掌各科事务。此外,并得由议长酌定必要之职员〔23〕。
第二项 参议院之职权
临时约法既系采用内阁制精神,参议院权力,亦因之颇形广大,兹列举如次:
(一)立法权 临时约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民国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参议院得“议决一切法律案”〔24〕。
(二)财政权 参议院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全国之税法币制,度量衡之准则,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25〕。
(三)任免权 临时大总统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26〕。
(四)外交权 临时大总统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均须取得参议院之同意〔27〕。
(五)顾问权 参议院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28〕。
(六)受理请愿权 参议院受理人民之请愿。但请愿书非有参议员三人以上之介绍,不得受理,请愿书当付请愿委员会审查,如委员认为不符格式时,议长应交介绍人发还之,请愿委员作请愿事件表,录其要领,每七日报告一次。请愿事件如有委员会或参议员十人以上之要求,得提付议院。除法律上认为法人者外,以总代之名义请愿,不得受理。请愿书对于政府或参议院有侮辱之语者,请求变更临时约法者,干预司法及行政裁判之请求者,概不受理〔29〕。
(七)建议权 参议院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但建议案非有参议员五人以上之连署,不得提出;建议案通过后,即日将全案咨告政府;已通过之建议案,政府不能采用时,不得再以建议方式提出于参议院〔30〕。
(八)质问权 参议院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答复〔31〕。但此项质问书之提出,须有参议员十人以上之连署。由参议院转咨政府,酌量缓急,限期答复。政府答复后,如提出质问者认为不得要领时,由参议院咨请国务员限期到院答辩。但国务员如有不得已事故,不能到院时,得委员代理。
(九)查办权 参议院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32〕。
(十)弹劾权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参议员二十人之连署,可提出弹劾案,但须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方能成立,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经参议员十人以上之连署,提出弹劾案,但须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能成立〔33〕。
(十一)大赦同意权 临时大总统之宣告大赦,须得参议院之同意〔34〕。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35〕。不得向人民发布告示〔36〕,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有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为有效〔37〕。
除上述权力以外,参议院依临时约法第二十九条,选举临时大总统及副总统,是以立法机关而兼选举机关之权能〔38〕。
第三项 参议院之会议
参议院系临时性质,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解散后,其职权即由国会行之〔39〕,开会期亦至解散之日为止〔40〕,唯以议长提议,参议员过半数可决,得休止开会,但休会期间,不得过十五日,休会期中有紧急应议事件,议长得通告开会〔41〕。会议时日,由议长依院议定之,但议长认为有急要事件时,得于议定日时外,召集特别会议,议事日程由议长编定,先二日通知各参议员,并登载公报。
参议院会议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以到院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为法定人数,以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所决为准,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凡参议员于议案有关系本身及其亲属者,不得参预表决,凡出席之参议员,不得反对未出席时所议决之议案。会议时,并以公开为原则,但以政府之要求。议长或参议员之提议,经多数可决者,得改为秘密会议〔42〕。不过国务员及政府委员,无论何时,得到院发言,唯不得因此中止议员之演说。委员会审查议案时,亦得到会陈述意见,并得经由议长,要求国务员或政府委员之说明,但国务员及政府委员,于各会议,均不得参与表决。
参议院之议事,凡关于法律、财政及重大议案,须经三读会,始得议决,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议长议员之提议,经多数可决,得省略三读会之顺序。政府提出之议案,非经委员会审查,不得议决;但紧急之际,由政府要求经多数可决者,不在此限。政府提出之议案,未经本院议决以前,无论何时,得修正或撤回之。参议员于议场上临时动议,附议在一人以上,方成议题,得请议长付讨论。委员于议场得自由发表意见,不受该委员会报告之拘束。
第四项 参议院委员会
参议院设全院委员、常任委员、特别委员三种。全院委员以全院参议员充之。常任委员分设法制、财政、庶政、请愿、惩罚五部,各担任审查本部事件,由参议员用无记名连记投票法互选之,其各部员数由院议决定。特别委员担任审查特别事件,由议长指定或本院选出之,常任委员得兼任特别委员,凡被选或被指定为委员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职,全院委员长由本院选定,但议长副议长不在被选之列,常任委员及特别委员长由各委员会互选之〔43〕。
参议院遇有重要问题,由议长或参议员十人以上之提议,经多数议决者,得开全院委员会审议之。常任委员会遇有同一问题,须有两部以上协同审查时,得由该数部之同意,开连合委员会审查之。全院委员会非有委员三分一以上出席,常任委员会及特别委员会非有各该委员半数以上出席,不得开会。委员会开会,均禁止旁听,常任委员会及特别委员会,得许参议员旁听,但亦得禁止。各委员长须将委员会议决之结果,报告于参议院〔44〕。
第四节 国务院
第一项 国务员与国务总理
依据临时约法,国务员系指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而言〔45〕,是则除国务总理以外,似不能有不兼部之国务员,亦即非各部总长,不能为国务员。至于参议员之可否兼任国务员,则临时约法未有明文规定,不过依据实例,似乎尚未有以现任议员而兼国务员者。
临时约法既采用内阁制之原则,因之并规定以国务员辅佐大总统,负其责任〔46〕,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47〕。换言之,国务员为负有实际政治责任者,向参议院负责。以参议院之弹劾,大总统应免其职〔48〕,不过临时约法又特别加上两点,即:第一,国务员之任命,须先经参议院同意〔49〕,第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之弹劾案,大总统可以提交参议院复议一次〔50〕。在内阁制之下,内阁之存在,系建筑在国会大多数议员信任之上;因之,组阁者势必在国会中取得有力之拥护。任命之同意,实近于画蛇添足;至于授大总统以复议权,实乃约法起草者,将弹劾与不信任混为一谈,不与参议院以通过不信任案之权,而与以弹劾权。弹劾案之成立,须议员总数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51〕,而大总统又可交回复议一次,复议仍须到会参议员三分二的仍执前议,方能有效〔52〕,如此。则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参议员的少数(三分一以上),而维持内阁之存在。在交付参议之时,行政机关拉拢一部分参议员,并非不可能之事。而在另一方面,又复不与总统以解散参议院之权,使内阁无法诉之民意。此种缺憾,对于整个政制运用上之影响,实不健全。
国务总理虽为国务员之一,但其权力与地位,与一般国务员间,究有若干不同者在,兹述之如次:
第一,国务总理为国务员首领,保持行政之统一〔53〕,对于各部总长之命令或其处分,认为有碍行政之统一时,得先中止之,然后再取决于国务会议〔54〕。
第二,临时大总统公布法律,发布教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文书,无论关系各部全体者,或关系一部或数部者,以及仅关于国务总理所属者,均须由国务总理副署;其他国务员则仅在有关系其本身时,才与副署〔55〕。
第三,国务总理为国务会议之主席,遇有事故时,始呈明大总统,以其他国务员代理〔56〕。
此外,国务总理依其职权,或特别委任,得发院令;就所管事务,于地方长官之命令或其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停止或撤销之〔57〕。惟其他国务员亦有与此相类之权限(参看本章第五节)。
第二项 国务会议
国务员在其对于本身之事务上,虽为各别之个体,但在对外时,又须形成完整之团体。因之,为求决定整个内阁之一贯政策,以及相互了解各个所执行之政务计,必须有集议之机会。基于此种原因,国务会议实为不特必要抑亦重要之机关。
临时约法虽未规定所谓国务会议,但既承认“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实即承认国务员全体俱为构成国务会议及国务院之份子。元年国务院官制则明白规定,国务院由国务总理及国务员构成之〔58〕。所以,无论在实际或条文上,民初之国务会议,均系由国务员全体组成之〔59〕。
事项之应经国务会议讨论者,为:(一)法律案及教令案,(二)预算案及决算案,(三)预算外之支出,(四)军队之编制,(五)条约案,(六)宣战媾和事项,(七)简任官之进退,(八)各部权限,(九)依法令应经国务会议事项,(十)参议院咨送之人民请愿案,以及(十一)国务总理或各部总长认为应经国务会议事项〔60〕。
国务会议举行时,以国务总理为议长;国务总理临时遇有事故,则呈明临时大总统,以他国务员代理。各部总长,临时遇有事故亦同〔61〕。
如上所述,知国务会议实为集合国务员,共同商讨国家行政大计之机关,在正常情形之下,此项机关之作用,实颇重要。
第三项 国务院及其附属各机关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62〕。如从广义解释,则国务院实可包括各部之组织。不过现在所说明者,仅为国务院本身及其直接附属之机关,至于各部组织,及司审计之审计处当另有说明。
第一目 国务院秘书厅
国务院秘书厅,设秘书长一人,简任,承国务总理之命,总理秘书厅事务;秘书长有事故时,得令首席秘书,代理其职任;秘书六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宣达法令,撰拟及保管机要文书,典守印信等事务;佥事六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撰拟文书,编纂纪录,保管文书图籍,翻译文电,核对文稿,收发文件,经营会计,整理庶务等事务;主事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辅佐佥事,分理事务。此外,因缮写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63〕。
国会解散以后,袁世凯以大总统名义,令称:“据国务总理熊希龄等呈请修正各部官制通则并外交、内务、财政、司法、教育、农商、交通等部官制,暨国务院秘书厅官制各案”(引原令)〔64〕,公布上举各项官制。其关于国务院秘书厅官制之变更,除将佥事定为十二人,主事定为二十四人,取消首席秘书与秘书之区分外,其余仅为文字之修改,无多大变化可言〔65〕。
第二目 法制局
法制局于临时约法公布前,即已成立。迨元年七月十八日,又颁布修正新官制,规定其职务为:(一)承国务总理之命,拟订法律命令案,(二)对于法律命令有应制定,废止或改正者,及(三)审定各部拟订之法律命令案等。
法制局置局长一人,简任,总理局务,监督所属职员;局长有事故时,得令首席参事代理其职务;参事八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拟订及审议法律命令案事务;秘书一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机要事务;佥事二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文书会计及庶务;主事四人,委任,承长官之命,辅助佥事分理事务;因事务之必要,得设编译员,由局长委任,其额数不得逾四人,此外,为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66〕。
第三目 铨叙局
铨叙局于临时约法颁布前,亦已存在。迨民国元年七月二十日,又颁布修正新官制。规定其职务为:(一)关于荐任官以上之任免及其履历事项,(二)关于文官考试事项,(三)关于恩给及抚恤事项,(四)关于荣典授与事项及(五)关于外国勋章受领及佩用事项等。
铨叙局置局长一人,简任,掌理局务,监督所属职员;秘书一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机要事务;佥事四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上列职务各事项并文书会计及庶务;主事八人,委任,承上官之命,辅助佥事分理事务。铨叙局为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67〕。
第四目 印铸局
印铸局于临时约法颁布前,亦已设立,迨民国元年七月十六日,又行颁布修正新官制。规定其职务为:(一)印刷官文书用纸;(二)制造勋章、徽章、印信、关防国记及其他品物;(三)刊行公报、职员录及法令全书等。
印铸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局务,监督所属职员;秘书一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机要事务;佥事四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编辑事宜,并文书、会计及庶务;主事八人,委任,承长官之命,辅助佥事,分理事务;技正二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技士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分掌技术事务。因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68〕。
第五目 蒙藏事务局
蒙藏事务局,系于民国元年七月二十四日,颁布官制而设立,其职务为管理蒙藏事务。
蒙藏事务局置总裁一人,简任,综理局务,监督所属职员;副总裁一人,简任,辅助总裁,整理局务;参事二人,荐任,承总裁之命,掌拟订及审议法律命令案事务;秘书二人,荐任,承总裁之命,掌理机要事务;佥事八人,荐任,承总裁之命,分掌局务;主事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辅助佥事,分掌局务及翻译事务;执事官四人,委任,承长官之命,掌接待及传译语言事务,并得商承国务总理,酌设顾问,作为名誉职。附设蒙藏研究会,掌研究调查蒙藏一切事宜。此外,为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69〕。
第六目 临时稽勋局
临时稽勋局,于临时约法公布前,即已成立,迨元年七月二十二日,又颁布修正新官制,规定其职务为:(一)稽查开国前各处倡义殉难者;(二)稽查开国时为尽瘁身亡者;(三)稽查开国时关于各地方战争宣力著功者;(四)稽查开国时于军事上建议策画或奔走运动,成绩卓著者;及(五)稽查开国前后输资助公者等。
临时稽勋局,置局长一人,简任,总理局务,监督所属职员;秘书一人,荐任,承局长之命,掌理机要事务;审议员八人,荐任,承局长之命,审议调查员所报告事项。调查专任十人,兼任无定额,荐任,承局长之命令,分别调查各种勋绩,主事六人,委任,承局长之命,掌理文书,会计,及庶务。此外,为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70〕。
第七目 法典编纂会
法典编纂会,系于民国元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官制而设立,其职务为编纂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并上列各项附属法,及其余各项法典。
法典编纂会,设会长一人,由法制局局长兼任;纂修八人,掌编纂事宜。酌设调查员,调查中外法例,助理编纂事宜。事务员二人,掌理会计及庶务,由会长委任,为缮写文件及其他庶务,得酌用雇员。此会侯法典完成,即行裁撤〔71〕。
第八目 全国水利局
全国水利局,系于民国三年一月八日,公布全国水利局官制,设立全国水利局,直隶于国务院,掌理全国水利并沿岸垦辟事务。
全国水利局,设总裁一人,总理局务,监督指挥所属各职员,副总裁一人,协理局务,总裁有事故时,代理其职。此外又设视察二人,佥事二人至六人,主事八人至十二人,技正二人至六人,技士十人至十六人,分掌事务,因技术上之必要,得酌聘顾问员,必要时,得用雇员,各地方分设水利分局,得设局长分理之。
第五节 行政各部
在民元国务院官制及各部官制通则〔72〕之下,共设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林、工商、交通等十部。迨国会解散后,袁世凯于民国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颁布修正各部官制通则及各部官制〔73〕,合并农林、工商为农商部,同月二十七日,以部令解散农林、工商两部,组织农商部。共为九部。
第一项 部之职权
各部职权,分述如次〔74〕:
外交部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居留外人并在外侨民事务,保护在外商业,监督外交官及领事官。
内务部管理地方行政、选举、赈恤、救济、慈善、感化、人户、土地、警察、著作、出版、土木工程、宗教及卫生事务,监督所辖各官署及地方长官。
财政部总辖国家之财务,管理会计出纳、租税、公债、货币、政府专卖、储金保管物及银行事务;监督所辖各官署及公共团体之财务。
陆军部管理陆军军政,统辖陆军军人军属,监督所辖各官署。
海军部管理海军军政,统辖海军军人军属,监督所辖各官署。
司法部管理民事刑事非讼事件,户籍、监狱及出狱人保护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事宜,监督所辖各官署及司法官。
教育部管理教育学艺及历象事务,监督全国学校及所辖各官署。
农林部管理农务、水利、山林、畜牧、蚕业、水产、垦殖事务;监督所辖各官署。
工商部管理系于工、商、矿事务,监督所辖各官署。
交通部管理铁路、邮政、电政、航政,监督所辖各官署及全国交通电气事业。
民国二年,袁世凯修正官制时,工商、农林合并为农商部,规定农商部管理农林、水产、畜牧、工、商、矿事务,监督所辖各官署〔75〕。其他仅财政、教育两部文字略有修正,余均无动。
第二项 部之组织〔76〕
一 总次长 各部置总次长各一人。总长为国务员,就主管事务,依其职权,或特别委任,得发部令;对于地方长官,得发训令及指令;于地方长官之命令或其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停止或撤销之。此外并统辖所属职员,简任官荐任官之进退,会同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委任官之进退,则由总长专行之。
次长为简任职,辅助总长,整理部务,监督各职员;总长有事故时,除列席国务会议,副署及颁发部令外,得令次长代理职务。民二修正官制时,将内务、财政两部之次长,改为二人〔77〕。
二 厅司 各部各设总务厅,其职务为:(一)掌管机要,(二)典守印信,(三)编制统计及报告,(四)记录职员之进退,(五)纂辑保存并收发各项公文函件,(六)管理本部所管经费并各项收入之预算决算及会计,(七)稽核会计,(八)管理本部所管之官产官物,及(九)其他不属于各司及依各部官制规定属于总务厅事项。民国二年修正官制时,将总务厅之职权,取消“掌管机要”一项,增加“管理本部事项”一项。并规定“管理本部经费并各项收入之预算、决算及会计”,“记录职员之进退”,“稽核直辖各官署之会计”,“管理本部所辖之官产官物”等职权,于陆军、海军两部,得以司处理之,于交通部,则除“记录职员之进退”外,其他三项,得以司或局处理之〔78〕。至于总务厅之分科,则由各该部总长定之。
各部设司,分掌部务,司之数目及其职权,于各该部官制中定之。各部设三司到八司不等,列举于次,以资参考〔79〕:
各司设司长一人,荐任,辅助总长,整理部务,监督各职员。司之分科,由总长定之。民二修正官制公布后,除原有可以设司外,并加以设局之制度。此次修正官制后,各部之司局如次〔80〕:
陆军、海军两部之官制,未行修正公布,当仍旧。
三 部员 除总长、司长以外,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荐任,承总长之命,掌拟订及审议法律命令案事务;秘书四人,荐任,承总长之命,分掌总务厅事务;佥事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总务厅及各司事务;主事,委任,承长官之命,助理总务厅及各司事务。各部佥事员额,总务厅及各司,均不得逾八人,从事员额,在范围内,以部令定之,主事员额,于各部官制定其概数,以部令定其实数〔81〕。
此外,各部于前项职员外,有应置专门技术官及其他特别职员者,于各部官制定之,兹录如次〔82〕:
外交部官制未有特别职员之规定。此外,陆军、海军长,因系军事机关,情形略有不同。总长为上、中将,次长为中、少将,司长为少将、上校,参事与司长同,秘书为上、中校,以科长代其他部之佥事,为上、中校;以科员代各部之主事,阶级在中校以下,各司有司副官,阶级在少校以下。
民国二年修正官制后,除陆、海两部外,有所增减。规定各局设局长一人,承长官之命,总理一局事务,秘书原定四人,现为二人至四人,承总长之命,掌管机要事务。佥事员额原系规定总务厅及各司均不得逾八人,现改为总数至多不得逾五十人,主事员额即系在各部官制中规定,规则与以总额不得逾八十人之规定,参事佥事主事之定额,由各部官制另行与以各个之规定〔83〕。
此外,财政部技正改为一人,技士改为二人,取消编纂。司法部技正改为一人,技士改为二人,取消编纂。教育技正改为一人,技士改为二人,农商部技监定为二人,技正十六人,技士三十二人。交通部技正改为十二人,技士改为三十二人〔84〕。
第六节 文官制度
第一项 文官之任用待遇及保障
一 任用之资格 文官任用,分为特任、简任、荐任、委任等四种,其任用资格,除特任官及别有法律规定规定者外〔85〕,如次:
(一)简任文官由下列各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现任三等荐任文官及曾任三等荐任文官者,但教官技术官及依特别任用法任用之官,不在此限;
二、曾任简任文官,满一年以上者;但教官技术官及依特别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职之年数,除去计之;
三、曾任简任文官受文官高等考试及第者。
(二)荐任文官由下列各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高等考试及第者;
二、曾任荐任文官满一年以上者,但教官技术官及依特别任用法任用之官,在职之年数除去计之;
三、现任荐任审判官检察官满一年以上,及曾任审判官检察官满一年以上者,得任为司法部荐任文官;
四、现任北京大学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经教育部认可之诸学校教官,满一年以上,及曾任北京大学校及官立中等以上经教育部认可之诸学校教官,满一年以上者,得任为教育部荐任文官。
(三)委任文官由下列各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受文官普通考试及第者;
二、受文官高等考试初试及第者;
三、受文官高等考试及第者;
四、曾任委任文官满二年以上者;
五、曾任各官署职员满三年以上者。
依上述(二)条二、三、四各项规定而任用之各官,非经文官高等考试,不得任为各项所指定以外之文官〔86〕。
不过除了上述资格以外,依二年一月九日公布之文官任用法草案,定有过渡办法如次:
(一)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内,关于简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资格外,得以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国或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政治、法律、经济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二、曾任简任文官者;
三、现任或曾任四等荐任文官者;
四、曾有与简、荐任文官相当之资格,并历办行政事务,满三年以上有成绩者。
(二)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内,关于荐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资格外,得以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有上举(一)条一、二、四各款之资格者;
二、曾任荐任文官者;
三、曾有与荐任文官相当之资格,历办行政事务,满三年以上,有成绩者;
四、在本国或外国专门以上各学校或本国法政讲习所修政治、法律、经济之学,一年半以上,得有证明书,并曾办行政事务满二年以上有成绩者;
五、受文官高等考试初试及第,学习半年以上者。
(三)自文官任用法施行之日起,满三年内,关于委任文官之任用,除依文官任用法所定资格外,得以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在本国或外国中学校及与中学相当或以上之学校毕业者;
二、有前项毕业相当之资格者;
三、曾任荐任文官者;
四、历办行政事务一年以上有成绩者;
五、曾任委任文官者。
二 官等 除特任官外,文官分为九等,第一等第二等为简任官,第三等至第五等为荐任官,第六等至第九等为委任官。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任免叙等,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直属于各部者,由各部总长商承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任免叙等由各该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其任免叙等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委任官之任免叙等,由各该长官行之〔87〕。袁世凯颁布新约法以后,对文官任用制度在大体上虽无变更,唯受集权制之影响,乃于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颁布文官任职令,分文官为特任、简任、荐任、委任。特任、简任二者之任命,由大总统特令或简任之,但委任状须国务卿副署;荐任职之任命,属于政事堂者,由各该长官详由国务卿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院者,由部院长官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院所辖官署者,由各该长官详由部院长官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省及各地方者,由各省各地方长官呈请大总统行之,前项属于各省及各地方之荐任职,其应由主管各部院荐请任命者,仍由各省及各地方长官咨陈主管部院呈请大总统行之。委任职则仍由直辖长官委任之。
三 官俸 中央行政官之官俸,特任官官俸,除别有规定外,国务总理月俸一千五百元,各部总长月俸一千元。其他文官之官俸,除别有规定者外,如次:
(一)简任官分三级,第一级月俸六百元,第二级月俸五百元,第三级月俸四百元。
(二)荐任官分七级,最高月俸三百六十元,最低月俸二百元,除二三两级相差为四十元外,其余每级差为二十元。
(三)委任官分十二级,最高级月俸一百五十元,最低级月俸五十元,第一到第五级之间,每级差额为十元,自第五级以下,每级差额为五元。
同一官薪俸之不同,依其官等定之〔88〕。
简任荐任委任各官进至各该最高之等,受至最高级之俸满五年以上确有功绩者,简任官得给以七百元以内之年功加俸,荐任官得给以五百元以内之年功加俸,委任官得给以二百元以内之年功加俸。不过技术官不必升到最高官“等”,即可享此待遇(其余条件同)〔89〕。休职退官及死亡时,仍给以本月之全俸。退官者仍在绩办公事,清理余务时,照常给俸,休职者在休职期间中,仍给俸三分之一,凡在官于一年之内,因病不能执务,过九十日,或因事不能执务过三十日,须计其一年应得之俸,减其四分之一,但因公致疾及服丧者,不在此限〔90〕。
此外,除法律定为兼任外,均不得兼任。法律所定兼任之官,仅给本官之俸,但兼官之俸,多于本官之俸时,兼任中给其兼官之俸,停其本官之俸,法律所定兼任之官,除法律定有津贴者外,不受津贴。文官每满二年,得进官或加秩,其劳绩异常者,并得先期进加或加秩〔91〕。
四 文官之保障 凡文官非受刑法之宣告,惩戒法之处分,及有下列之原因,不得免职〔92〕。其可以免职之原因:(一)因身体残废,精神衰弱或年老不能胜任者,及(二)因自己之便宜,自请免官者。
依第(一)项而免官者,简任荐任官须付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审查,委任官须付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审查;其对审查者,准用文官惩戒法关于惩戒程序之规定(参看本节第三项)。惩戒委员会并须于开始审查前,先征取顾问团之意见。
文官非得其同意,不得转任同等以下之官,有下列各项情事之一者,得命其休职:(一)依惩戒法之规定付惩戒委员会审查者,(二)关于刑事案件被告诉告发者,(三)因官制之变更,有官署或额缺裁废合并者。
此项休职之期间,(一)项以惩戒委员会审查完竣,(二)项以法院判决确定,(三)项在简任、荐任官以二年,委任官以一年为满。休职除不执行事务外,其他均与在职官无异。其因(三)项而休职者,在休职期内,遇有相当缺额,应即叙补。但此项休职期满,当然退官。
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免官及休职,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各省行政长官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由各部总长或各省行政长官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
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免官及休职,由各该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各省行政长官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由各部总长或各省行政长官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委任官之休职,由各该长官行之〔93〕。
第二项 文官之考试
第一目 典试委员会
典试委员会分为三种,即:高等典试委员会,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和地方普通典试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监试委员二人或一人,以及若干主试委员组织之。兹分述如下:
(一)高等典试委员会 此项委员会于举行文官高等考试时,国务总理于(1)大学校校长,(2)大学校法科大学学长及教授,(3)法制局长,(4)铨叙局长,(5)法制局参事,(6)各部参事,(7)大理院推事及(8)平政院推事等中,开列呈请大总统任命之。
高等典试委员会,受国务总理之监督,管理文官高等考试事宜,高等典试委员长须报告及第人之姓名及其考试之成绩于国务总理,关于高等典试委员会预备及辅助事宜,由铨叙局办理。
(二)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 中央普通典试委员会,于中央各官署及其直辖之各地方官署需员时,由各该官署长官自该署内荐任中选派组织之,受各该官署长官之监督,管理该署文官普通考试事宜。委员长须经由各该官署长官报告及第人之姓名于铨叙局。
(三)地方普通典试委员会 此项委员会,于地方各官署需员时,由该省行政长官于所属之荐任以上官及官立中学以上学校教员中选派组织之,受各该省行政长官之监督,管理该署文官普通考试事宜,委员长须报告及第人之姓名于铨叙局〔94〕。
第二目 考试制度
文官考试,除另有法律规定者外,别为文官高等考试与文官普通考试。凡民国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得应文官考试,但有(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二)受禁治产及准禁治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有撤销之确定裁判者,(三)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有复权之确定裁判者,(四)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等文官考试,分为甄录试、初试、大试。在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有与中学以上学校毕业相当之资格者,得免甄录试。初试及第者,授以学习员证书,由国务总理咨送各官署学习,期以二年;二年毕,由各该长官呈请大试,大试及第者,授以试补官证书,按照等第高下,依文官任用叙补;落第者由文官高等委员会决定补习期间,经由国务总理通知于各该长官,责令照期补习,期满再试,至三试落第者,不得再与试。
应文官普通考试及格者,授以试补官证书,按照其等第之高下,依文官任用法叙补〔95〕。
但上述考试制度,仅为纸上之制度,迄民国三年颁布新约法时为止,中央政府并未举行考试。
第三项 文官之惩戒
第一目 文官惩戒委员会
民国二年一月九日,公布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法草案〔96〕,规定文官惩戒委员会分为两种,即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与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迨及民国三年一月二十日,又公布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97〕,虽仍将此项委员会分为两种,但其内部组织,不无变更。兹述之如次:
(一)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 此项委员会,掌议决简任及荐任官之惩戒,于中央设一所,于各省各设一所。设于中央者,以委员长一人,委员八人,设于各省者,以委员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设于中央者,于中央简任荐任官及各地方简任官惩戒事件发生时,由国务总理于(1)大总统府顾问,(2)平政院院长,(3)最高法院院长,(4)平政院评事,(5)最高法院审判官,(6)其他四等以上荐任文官等各员中,开列呈请大总统选派组织之。其设于各省者,则于各地方荐任官惩戒事件发生时,由省行政长官于(1)高级法院审判官,(2)省行政长官所属荐任以上文官中开列,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选派组织之。
中央高等惩戒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在七人以上,地方高等惩戒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在五人以上到场,不得开议。委员会议事,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由委员长加入决定之。关于中央高等惩戒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铨叙局办理,关于地方高等惩戒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省行政长官公署办理。此外,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得临时选用顾问医。
迨及民国三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其中所规定之文官高等惩戒委员会,仅系属于中央者,且改为固定机关。设委员长一人,由大总统遴派大理院或平政院长担任之委员十人,由国务总理于(1)大总统顾问,(2)大理院推事,(3)平政院评事,(4)其他三等四等文职各官各员中,开列呈请大总统选派组织之,任期三年。非合委员长及委员四人到场,不得开议,但委员长认为重要事件,非委员六人到场,不得开议。
(二)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 此项委员会,掌议决委任官之惩戒。设于中央及地方各官署;特别局所认为无须设立者,得不设立。其委任官惩戒事件,即由直辖官署之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司之。此项机关,无论设于中央各官署或地方各官署者,其委员长皆为一人,由各该官署长官兼之。其委员为三人至六人,由各该长官于该署荐任官临时选派组织之。但有特别情形时,得以上级官署之荐任官,充下级官署之委员。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三人以上到场,不得开议,委员会议事,以多数决之。可否同数,由委员长加入决定之,关于普通惩戒委员会预备及补助事宜,由各该官署办理,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得设顾问医。
民国三年之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将此项委员会,略有变动,规定其职务为掌议决普通官之惩戒,设于中央及地方各官署,委员长一人,由各该官署长官兼之,委员二人至四人,由各该长官于该署五等六等高等文职各官中,临时选派组织之。
第二目 惩戒制度
(一)惩戒之条件 凡文官以及学习试补,及受同等待遇之文官,如有(1)违背职守义务,(2)玷污官吏身分,(3)丧失官吏信用等各种情形之一者,应受惩戒。
(二)惩戒处分 惩戒处分如次:
一、褫职:受褫职处分者,自受处分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复任。
二、降等:受降等处分者,自受处分之日起,非经过一年,不得再叙进。受降等处分而无等可降者,减其半俸,其期间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三、减俸:减俸期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减俸数目为月俸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
四、申诫。
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褫职、降等及减俸,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告后,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属于各部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告后,由各部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其褫职及降等,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告后,由各该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荐任官属于各部或各省各级行政官署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告后,由各部总长,或各省行政长官,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荐任官之减俸及委任官之褫职、降等及减俸,经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告后,由各该长官行之,申诫均由各该长官行之。
(三)惩戒程序 简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国务总理认为有应负惩戒之行为时,须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简任官属于各部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各部总长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备文声叙事由,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荐任官属于国务院或直隶于国务总理者,各该长官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备文声叙事由,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荐任官属于各部或各省各级行政官署或直隶于各部总长者,各该长官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备文声叙事由,呈请各部总长,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委任官如各该长官认为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须组织惩戒委员会审查之。请付惩戒之长官,须于请求惩戒之时,附具体证据。惩戒委员会对于长官所送证据,认为确有疑点时,得经由该长官通知本(会)[人],令其提出意见书,详细答复。或令其莅会面加询问;如须到会,各该长官应照内地川资规则发给川资。惩戒委员长及委员,于关于自己或关于亲属之事件,不得与议。
应付惩戒之事件,在刑事法院系属中,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开惩戒委员会,于惩戒委员会议决前,对于应付惩戒之人,开始刑事诉讼之时,须停止会议,待刑事判决终了,再行续开〔98〕。
(四)民国七年之修正 民国七年一月十七日,又颁布一惩戒条例,对于惩戒之处分,在减俸与申诫之间,增加记过一项,对于上述制度,略有变动,述其要点如次:
第一,褫职,褫夺其现任之官职,并停止其任用,其期限为二年以上,六年以下,但有特别情形,得改为一年;受降等处分而无等可降者,减其月俸三分之一,期限一年。减俸改为月俸十分之一到四分之一,记过,由该管长官登记之。如一年以内,记过三次者,与以减俸。
第二,荐任以上各官受褫职处分后,有异常劳绩而可于一年后撤销处分者,得由各该管长官开具事实,经国务总理核定后,呈请大总统以命令行之,委任官则由各该管长官开具事实,经国务总理核定后,以国务院令行之。
第三,特任官有应付惩戒之行为时,由大总统交由惩戒委员会审查。
第四,各该管长对请付惩戒之官吏,认为情迹重大,依上次惩戒程序,先行令其休职。
其他大致与前相同。
第七节 审计处与审计制度
第一项 审计处
在审计院法未公布以前,暂设审计处,掌理全国会计监督事务。设总办一人,办理全处事务。内分五股:第一股掌理撰拟关于审计文牍函电,厘定计算书及证凭单据之格式,并其他不属于各股之事;第二股掌理审查陆军部海军部所属收入支出之计算事项;第三股掌理审查外交部内务部及财政部所属收入支出之计算事项;第四股掌理审查教育部、司法部、交通部、农林部所属收入支出之计算事项;第五股掌理审查全国岁出岁入及地方行政官署之收入支出,并关于国债及国有财产之收支之计算事项。设办事员二十五人,由总办呈请国务总理派充,分掌各股事务。每股设主任一人,掌理其股之事务,由总办于办事员中选定,呈请国务总理派充;设庶务员若干人,掌理文牍、会计、翻译、记录及一切庶务;书记员若干人,掌理、缮写及保存文牍、记录等事务。遇有重要事件,应呈明国务总理核夺,其他之事件,除应经会议议决外,得由总办决定施行。审计处之议事,以总会议或股会议决之,总会议以总办为议长,股会议以各股主任为议长〔99〕。
第二项 审计制度
审计处负责对于审计国家之岁入岁出,及一切财政之规程,详细划分,可分下列六项:
一 稽核支出 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支付概算书,咨送财政部核办。转送审计处复核后,再行知照财政部办理。各官署于接到财政部发款通知书时,应具三联式总收据,由该管长官签名,派员赴库领款,以一联留库备查,以一联由库转送财政部会计股存案,以一联由库转送审计处备核。
二 审查决算 财政部编造总决算后,应经审计处审查确定,再行提交国会议决,总决算未成立前,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决算书,咨送财政部核办后,送交审计处复查;如对于各款项中有疑义者,得质问各主管官署,要求其答复,各主管官署每月编造决算,应将收入各凭单发款各收据及一切凭单,一并送财政部复核,由财政部转送审计处复查。关于邮电船路,及其他官业暨受政府补助之事业之收支之决算,均应由审计处详细审定。
三 检查国库 审计处每月月杪,得派员检查国库现存款项及其票据,国库每月月杪应将月内收支款项列表报告审计处,以备查核。
四 检查簿记 审计处编定各官署之主要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等格式,但于未颁布以前,须先与财政部及主管官署协议;各官署所订补助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均应送交审计处审定,一面报告财政部查核,审计处得临时派员分赴各官署,检查其填写簿记等项,是否合式。
五 检查官有财产 凡关于官有财产,应由各主管官署造册报明审计处,以备查核;关于建筑工程购置器械及一切需费较大之用款,应先具详细说明书及价格表图式报明财政部转送审计处检查后,方可照办;如用投标方法,应由审计处派员监视;关于官有财产,除价值在五百元以下可由各主管官署自行发卖,将所卖价值,报明审计处备查外,其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应用投标方法由审计处派员监视。
六 检查国债 各主管官署应将新借国债之数及偿还国债之数,随时报明审计处备查,遇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债券,亦应分别造报,以备查核。各主管主署,不论商借外债,募集内债,应将条件及指定之用途,报告审计处,偿还内债之时,如用抽签方法,应由审计处派员监视〔100〕。但此项办法,仅在关于国债检查事项之法律未公布以前适用之。
各主管官署,应将所属出纳官吏姓名履历,造送审计处备查,遇有应行处分时,即由审计处通知该管长官行之;出纳官吏如有错误,审计处对于该管长官,可发质问书或注意书。并得要求该管长官行使惩戒处分。此外,审计处可派员赴各官署实地调查,并预先通知该管长官派员共同审定;本于审计之成绩,若有职务上之意见时,得呈由国务总理陈述于大总统〔101〕。
第八节 国会
南北和议成立以后,南京参议院于元年四月四日闭会,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继续开会。根据临时约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临时约法于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国会本应于二年正月十一日以前召集,但参议院一再迁延,至元年八月九日,方公布国会组织法,同月十日,公布两院议员选举法,九月二十日,公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十二月八日,公布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因之,正式国会延至二年四月八日,方举行正式开院礼于北京。
第一项 国会议员之选举
国会由参议院众议院两院构成之,两院议员之来源不同,因之,对于国会议员选举,必须分两部说明。
第一目 参议院议员之选举
一 名额之分配 参议院以下列各议员组织之〔102〕:
一、由各省省议会选出者 每省十名
二、由蒙古选举会选出者 二十七名
三、由西藏选举会选出者 十名
四、由青海选举会选出者 三名
五、由中央学会选出者 八名
六、由华侨选举会选出者 六名
二 被选举者之资格 凡有众议院议员被选举之资格(参看本项第二目)年满三十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参议院议员。华侨选举会选出之参议院议员,除此项限制外,须能通晓汉语〔103〕。
三 选举方法 参议院议员,因其选举机关,不仅一种,所以其选举方法,亦不绝对相同。兹先述其共同之方法,而后再就各个情形,与以说明。
选举日期,以教令定之,选举用无记名单投票法,即每选举人仅能在选举票上选举一人,选举举行时,至少须有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到会,得票满投票人总数三分一者为当选,当选人不足额时,应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但选举人之已被选者,不得再行参加投票。当选人足额后,并依议员定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与前同,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被选举人不以各该选举人为限。被选举人于被选前已当选为众议院议员,或于被选后复当选为众议院议员者,如已依法答复,愿应参议员之选时,其众议院议员应选在前者,即须辞职,未应选者,以不愿当选论〔104〕。当选者于未选举前,系受有正式任命令或正式委任令之现任官吏者,侯接到当选通知后,以曾于该会选举日期前一日,具有辞职书,经该管长官批准者,得答复应选〔105〕。
以下当分述各种选举会。
(一)各省省议会 各省参议员,系由各省省议会选举之,省议会议员为选举人〔106〕,各省省议会议员并不一律,故各省参议员选举名额,亦不尽同。选举参议员时,以各该省行政长官为监督,在省议会会所举行,选举时间,由选举监督定之。省议会议员被选者,至多不得逾定额之半,候补当选人之选举及每届议员之改选亦同,候补当选人之递补,依名次之先后,但应选或现任之参议院议员,由省议会议员被选者已满定额之半时,其缺额应以省议会议员外之被选为候补当选人者递补之〔107〕,至于省议会本身之选举,详第二篇第三章。
(二)蒙古及青海选举会 蒙古及青海之参议员选举,系分区举行,其选举区划及议员之分配如下:哲里木盟、卓索图盟、昭乌达盟、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盟、伊克昭盟、土谢图汗部、车臣汗部、三音诺颜部、札萨克图汗部、乌梁海各二名;科布多及旧土尔扈特三名;阿拉善、额济纳各一名;青海三名。其选举会会员,系依照上述区划,以各该王公世爵或世职为之,但因便宜,得联合二区以上组织之〔108〕。如系联合二区以上组织时,则就各该区划内之王公世爵,合造一选举人名册〔109〕。选举监督,以各该选举会所在地行政长官充之,但得委托相当官吏代理,其选举时间及场所,由选举监督定之〔110〕。蒙古王公世爵世职之住居京师者,如各本选举区划已届选举日期,尚无人组织选举会时,得由该王公等就近组织之,如住居京师之王公世爵世职满十人以上时,得呈明蒙藏事务局,转报该选举监督列入选举人名册,就近投票,侯投票完毕后,由蒙藏事务局总裁将投票匦移交该管监督汇总开票〔111〕。此种权宜办法,是为适应蒙古之特殊情形。第一届国会议员选举,各蒙古地方之未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调查及组织参议院议员选举会者,则系由政府命令乌里雅苏台将军和硕亲王那彦图在京举办〔112〕。
蒙古青海选举时之当选人计票方法,与各省同。其特点在于参议员选举人,无论直接间接,均非出之民选。
(三)西藏选举会 西藏之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即将全藏分为前藏后藏二部,各占五人,依据此种区划,由达赖喇嘛及班禅喇嘛会同驻藏办事处长官遴选相当人员,分别于拉萨及札什伦布组织选举会。此项人员,各以该区应出议员名额之五倍为率。选举监督以驻藏办事长官充之。但得委托相当官吏代理,选举时间及场所,由选举监督定之〔113〕。至于当选人之计票方法,与各省同。
西藏之特点,在于选举人出之“遴选”。西藏第一届国会议员选举,复由政府另颁法令,许西藏第一届国会参众两院议员之选举,得于政府所在地行之〔114〕。
(四)中央学会 中央学会之选举参议员,以教育总长为监督,选举时间场所由监督定之。每届选举时,由选举监督就现在中央学会,会员名额,造成选举人名册,但名誉会员不得为选举人〔115〕。其当选人之计票方法,与各省同。
中央学会系一种“官立”学会性质,直隶于教育总长,以研究学术增进文化为目的。会员无定额。但分两类:一为外人对于民国学术之发达,有特别功绩者,得由中央学会推为名誉会员。一为会员,由有(一)在国内国外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三年以上毕业者,及(二)有专门著述经中央学会评定者两种资格之一者,互选之。互选以得票满五十者为当选,任期三年,任满改选,但得连选连任。设有会长副会长及各部部长(依学术之性质,中央学会内分若干部)。此项职务,酌给公费,每年应将会内事项,作成报告书,呈报教育总长〔116〕。
但中央学会并未成立,而其应选之议员,亦终未选出。迨民国三年二月十九日,以教育总长之呈请,下令废止中央学会法。
(五)华侨选举会华侨选举会设于民国政府所在地,由华侨侨居地所设各商会,各选出选举人一名组织之,再以此华侨选举会会员选举参议员。但前述商会,以经本国政府认可者为限。选举监督以工商总长充之,选举时间及场所,由选举监督定之〔117〕,不过第一届参议院议员选举,不适用由商会选举之法,而系由华侨侨居地所设各商会中华会馆中华公所及书报社各选出选举人一名组织之,商会以经本国政府认可者为限,中华会馆中华公所及书报社以选举法公布前者为限。选举“选举人”者,须为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且须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动产或动产。凡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有精神病者,吸食鸦片烟者,或不识文字者,仍不得参加选举。选举程序则依历年公推会长馆所长社长等相当职员之习惯办理〔118〕。
“选举人”选出后,到京组织华侨选举会,选举参议员,其当选人计票法与各省同。选举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得具委托证书,委托相当之代理人,到会行使其选举权,但代理人以代理一人为限,凡选举会会员不得为代理人〔119〕。
由上所述,吾人对于参议员选举制度,可得两种概念:第一,各种选举会之构成,虽然不尽相同,但在精神上,有一共同点,即一般公民不能直接参加选举,甚至于连间接选举之精神,亦难表现,参议员分配人数最多者,为各省省议会,而各省省议会本身又系采用间接选举制。其他选举会,虽采单层间接选举制,但选举人之资格,相当严格,非一般公民之所能具有。第二,参议员名额之分配,各省占绝对多数,而各省则系平均分配(即不顾地域之大小,人口之多寡,而有同样之名额)。而且除中央学会之外,其他殆全系地域代表性质。因之,参议员选举之第二特征,可以认为地域代表之意义,甚为浓厚,实与若干联邦国家之上议院组织,不无相似。
四 任期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第一届选出之参议院议员,于开会后,以(一)各省省议会选出者,每省为一部;(二)蒙古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三)西藏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四)青海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五)中央学会选出者为一部;(六)华侨选举会选出者为一部,一共二十七部。每部以抽签法均分为三班。第一班满二年改选,第二班满四年改选,第三班任满改选。嗣后每二年就任满之议员改选之。议员名额不能三分时,以较多或较少之数为第三班。议员退任再被选者,并得连任。议员出缺,或其不愿应选时,依次以候补当选人递补之〔120〕。
第二目 众议院议员之选举
一 名额之分配 众议院以各地方人民所选举之议员组织之,各省选出众议院议员之名额,依人口之多寡定之,每人口满八十万选出议员一名,但人口不满八百万之省,亦得选出议员十名。人口总调查未毕以前,各省选出之名额为:直隶,四十六名;奉天,十六名;吉林,十名;黑龙江,十名;江苏,四十名;安徽,二十七名;江西,三十五名;浙江,三十七名;福建,二十四名;湖北,二十六名;湖南,二十七名;山东,三十三名,河南,三十二名,山西,二十八名;陕西,二十一名;甘肃,十四名;新疆,十名;四川,三十五名;广东,三十名;广西,十九名;云南,二十二名;贵州,十三名;蒙古,二十七名;西藏,十名,青海,三名〔121〕。
二 选举与被选举者之资格〔122〕。
(一)有选举权者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编制选举人名册以前,在选举区内住居满二年以上,具有(1)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2)有值五百元以上不动产者(但于蒙、藏、青海,得就动产计之),(3)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4)有与小学校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等之一者,有选举议员之权。
(二)有被选举权者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为众议院议员,于蒙、藏、青海,具有此项资格,并须通晓汉语者,方得被选举为众议院议员。
(三)取消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者 凡系(1)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2)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3)有精神病者,(4)吸食鸦片者,或(5)不认文字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四)停止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者 凡系(1)现役陆海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2)现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3)僧道及其他宗教师者,皆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2)(3)两项之限制,不适用于蒙、藏、青海。
(五)停止被选举权者 凡小学校教员及各学校肄业生停止其被选举权;办理选举人员,则于其选举区内,停止其被选举权。但监察员及蒙、藏、青海之办理选举人员,不在此限。
如上所述,可知众议院议员选举,亦未能谓为普选,特其限制,尚非过严耳。
三 选举方法 众议院议员之选举,各省和蒙、藏、青海,略有不同,兹分述之如次:
各省众议院议员选举,用间接选举制,分初选复选两步。初选以县为选举区,各以所辖地方为境界,地方行政区划及其名称未改正以前,府直隶厅州之直辖地方,厅及州均以县论。复选系合若干初选区为选举区。其区划于选举法外,另行以表定之,各省设选举总监督,以该省行政长官充之,初选区设初选监督,以各该区之行政长官充之,复选区设复选监督,于初选期三个月以前由选举总监督委任。
选举制度中,第一步为分配名额。先将全省应得之议员分配与本省之各复选区,即为复选当选人,其法系由选举总监督以该省应出之议员名额,除全省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议员一名,再以此项商数,分除各该复选区选举人数,所得商数,即为该复选区应出复选当选人名额,亦即该区应出之议员名额。初选当选人名额,定为议员名额之五十倍,每届由复选监督按照该复选区议员名额,用五十乘之,为该复选区内初选当选人名额,以之分配于本复选区内之各初选区,初选当选人之分配,由复选监督,以该复选区应出之初选当选人名额,除全区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出初选当选人一名,再以此项商数分除各初选区选举人数,所得之商数,即为各该初选区应出之初选当选人名额〔123〕。至于零数之处分,则无论复选区或初选区遇有人数不敷选出议员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致议员(复选区)或初选当选人(初选区)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复选区域或各初选区零数之多寡,将余额依次归零数最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余额应归何区,由抽签定之〔124〕。
名额分配毕,第二步即先行投票选举“初选当选人”,各初选区选举“初选当选人”,有一定之法定票数,方能当选。“初选当选人”之法定票数如次:
凡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初选当选人,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始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初选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初选当选人候补当选人”,当选人以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以抽签定之。
“初选当选人”选出后,齐集各该复选监督驻在地,举行复选,选举复选当选人(即议员),各复选区当选人之票额,亦有规定,即如次:
凡非得票满法定数目者,不得为复选当选人,倘因不满当选法定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复选监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选举,至足额为止。复选当选人足额后,并依该区应出议员(即复选当选人)名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与此同。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复选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其名次排列法,与初选当选人之法相同〔125〕。
上述系关于各省者,以下当述蒙古、西藏、青海众议员之选举。
蒙古、西藏、青海之选举区划及议员名额之分配,与本项第一目所述之此三处参议员名额之分配相同。采用单选举制度,以各该选举区之行政长官为选举监督〔126〕,选举监督应颁发选举通告,宣告选举日期,选举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投票方法。由有选举资格者(见本目二选举与被选举者之资格)投票,按照本区应出议员名额,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当选不足额时,应就原投票所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当选人足额后,以得票多数者为候补当选人,其名额与议员名额同,候补当选人不足额时,另行选举与选举“当选人”同。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名次,与各省同〔127〕。
蒙、藏、青海之选举,其最大特点,即为直接选举制。第一届国会选举,迨二年二月十日,各蒙古地方尚未依法举行众议院议员选举调查,乃由原派之蒙古地方选举监督署乌里雅苏台将军和硕亲王那彦图,就近在京[参]照法令举办,西藏方面亦允许“得于政府所在地行之”〔128〕。
如上所述,吾人对于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可得两个概念:第一,间接选举:除蒙、藏、青海以外,系采间接选举制;第二,虽以省为单位,但系依人口比例选举;第三,选民资格之限制,尚不甚严〔129〕。
四 任期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期满重选,日期以教令定之。议员出缺,以候补当选人递补,但遇无候补当选人时,举行补选。
第三目 参众两院议员选举制度之异同
在说明两院议员选举制度之后,兹再扼要列举两者之异同,以资比较:
第一,从名额分配上说,在原则上,参议员采各地方单位平均分配制,众议员则采人口比例分配制,前者重于地域性,后者重于全国性,不过因为后者之根本单位,初与前者无异,因之,其地域性实未稍减。
第二,从选举者及被选举者说,参议员系由有特殊资格者投票选举,众议员则在原则上由一般国民投票选举(虽然亦有限制),前者虽然似可提高选民标准,但其代表国民之意义因而减少,后者则因采复选制度,“普选”之可能流弊,亦可减少,但代表民意之程度,亦因之低降。至于被选举者之限制,则两者仅有年龄之区别,参议员定为三十岁以上,众议员定为二十五岁以上,两者相去,仅为五岁,但众议员如以普选为鹄的,则年龄似乎略高。
第三,从选举方法上,除蒙、藏、青海之特殊情形外,两院议员之选举制度,如以广义解释,均可认为间接选举制,不过参议员之各省选举,由各省议会议员投票,其结果人民实鲜操纵之机会,而省议员本身,亦系出自间接选举,所以其地方色彩,必然更为浓厚。众议院议员虽然亦用间接选举,但如有严密之政党竞选,亦可在实质上化为直接选举,因在选举“初选当选人”之时,“初选当选人”必须先宣布其投票态度,而人民即可由此而操纵议员之谁属。
第二项 国会之职权
国会之职权,依据国会组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民国宪法未定以前,以临时约法所定参议院之职权为民国议会之职权(参看本章第三节)。是国会之职权,初与参议院者相同。唯参议院仅以本院法定程序之可决,行使其权力,今则除(一)建议,(二)质问,(三)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之请求,(四)政府咨询之答复,(五)人民请愿之受理,(六)议员逮捕之许可,及(七)院内法规之制定等事件,两院各得专行外,其余事件,须以两院之一致行之。一院否决之议案,不得于同会期内,再行提出。又预算决算须先经众议院之议决。
国会议决之事件,交大总统公布施行,大总统如有否认,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两院各以到会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为有效。
此外,本届国会尚赋有一种特权,即由两院各于议员内选出同数之委员,起草民国宪法案,而由两院会合,议定宪法,此项会合时,以参议院议长为议长,众议院议长为副议长,非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130〕。此项职权,仅为本届国会所特有,在宪法完成之日,当然无制宪权可言。
第三项 议员之特权
两院议员之特权,除依临时约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两条之规定,在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同时,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且议员一方为人民代表,他方亦享受政府之俸给,依据议院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议员岁费五千元(但可辞谢),议长每年另支交际费五千元,副议长三千元。另外依道路之远近,交通之情形颁给旅费。
第四项 国会之组织及其委员会制度
一 议长副议长 两院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各该院自行依据本院规则选定之,任期,参议院定为二年,众议院定为三年,议长之职权为:维持院内秩序,整理议事,对于院外为一院之代表;并指挥监督秘书长及其所属各职员。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行其职权,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得另选临时议长,代行其职务。议长或副议长出缺时,应行补选,其任期以原任期满为限。议长副议长如有违法情节,经总议员五分一以上之提议,[呈]交惩戒委员会审查后,付院议决定,如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认为违法时,即解职另选〔131〕。
二 秘书厅 两院各设秘书厅,由议长任命秘书长一人,职员若干人,掌本院文牍,会计,纪录,编辑及一切庶务。众议院秘书厅设议事、速记、文书、会计,庶务等五科,参议院除取消会计科设立公报科之外,其余与众议院同〔132〕。
三 委员会 两院各设(一)全院委员会,(二)常任委员会及(三)特别委员会。
众议院全院委员会以全院议员组织之。如有议长或议员十人以上之动议,不用讨论,以院议决定开之,开全院委员会时,议长退居议席,委员长就秘书长席,由其指定一人,执行秘书长职务。全院委员会由本院于开会之始选举之,但议长及副议长不在被选之列,选举法与选举议长同。全院委员长有事故时,依常任委员会之顺序(见下),以各该委员长代行其职务。议事毕,由议长复席,报告结果于大会,如议事不能终了,其再开委员会之日时,亦由议长[复席]。如委员长不能维持议长秩序,议长得不待委员长之请,即行复席。
众议院于每年会期之始,选定各项常务委员,计:(一)法典委员三十七人;(二)预算委员七十三人;(三)决算委员七十三人;(四)外交委员二十三人;(五)内务委员二十九人;(六)财政委员三十七人;(七)军政府委员二十三人;(八)教育委员二十三人;(九)实业委员二十三人;(十)交通委员二十五人;(十一)请愿委员三十七人;(十二)惩戒委员二十三人;(十三)院内审委员二十三人。
常任委员用限制连记记名投票选举之,限制人数为原额三分之一,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同以抽签定之。设常任委员长一人,理事一人或数人,由各该部委员用无记名投票法分次互选之,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票同抽签定之,理事掌委员会议事录及其他文件,委员长有事故时,由理事以年龄为序,依次代理,开会日期,由委员长决定,但非经院议许可,不得与本院同时开会,审查议案时,议员得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得参预表决。有全额三分一以上委员之同意,得将委员会所弃之意见,以文书与委员会报告,同时提出于大会;付托委员会之事件,应由院议限期报告,委员会无故迟延,议长得取决于院议,依法更选之,凡一事件有联合审查之必要时,得联合二项以上之委员审查之,其开会时,依上列次序之委员长为主席。
众议院为审查特别事件,得设特别委员会,除别有规定者,员数以院议决定。特别委员由议长指定以首列者为委员长,但审查议员资格之特别委员会,则以选举时得票最多者为委员长。特别委员及该会之理事之选举,与常任委员同。付托特别委员会之事件,应由院议限期报告。无故迟延,议长得取决于院议,依法更选之。
上述各项委员会之审查,不得出于委托事件范围之外,委员在委员会于同一事件,得数次发言。委员长整理委员会之会议,保持秩序,并将委员会之经过及结果,报告于大会或委托本会委员报告,委员应作会议录,由委员长及书记或理事署名送交议长。委员会除别有规定外,应适用本院规则〔133〕。
参议院全院委员会以全院之议员充之,于每一会期开会之始,依照选举议长副议长之法,选举全院委员长,遇有重要问题,由议长或议员十人以上之提议,经院议决者,得开全院委员会审议之。议决开全院委员会时,议长得令即时开会或预定开会日期;开会时,议长退居议席,委员长就秘书长席,委员长有事故时,由常务委员会依次(见下)以各该委员长代理之,必须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开会。议事不能终局时,委员长请议长复席,宣告延会,但于秩序紊乱时,议长得自动复席。
参议院为审查各项案件,于每次会期之始,选举各项常任委员,计:(一)法制股审查委员二十五人;(二)财政股审查委员二十五人;(三)内务股审查委员十一人;(四)外交股审查委员十一人;(五)军事股审查委员十一人;(六)交通股审查委员十一人;(七)教育股审查委员十一人;(八)实业股审查委员十一人;(九)预算股审查委员四十五人;(十)决算股审查委员二十七人;(十一)请愿股审查委员会二十五人;及(十二)惩戒股审查委员十一人。
常任委员以无记连记投票法分股选举之,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票数同者抽签定之。常任委员各于该股中分次选举委员长及理事各一人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票同抽签定之,委员长有事故时,理事代理之,委员长定开会之时日,但除得本院之许可外,不能与本院同时开会,常任委员会审查议案时,议长得随时出席发言,议员经委员会之许可,亦得到会陈述意见,但均不得参预表决。常任委员长得将审查之结果,委托本股委员一人代为报告,委员会之报告书,除议长认为应行秘密者外,应印刷分配于各议员。本院就审查事件,得定相当之期限,令委员会报告,如委员会无故迟延,得改选委员。遇有同一问题须有两股以上协同审查时,得由该数股之同意,开连合委员会审查之,开连合委员会时,依前述委员顺序在前者为委员长。
参议院为审查特别案件,设特任委员。其员数依院议决定。此项委员,依院议由议长指定或本院选举,如由选举,其方法与前述之常任委员同。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委员长,次多数者为理事,票数同者抽签定之;其由议长指定者,则以指定之首名为委员长,次名为理事,其他如会期,议员之列席,及审查报告等项,均与常任委员采同一办法。
上述各委员会,其议事不得涉于本院委托事件之外,委员在委员会,于同一事件,得数次发言,除别有规定者外,非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全院委员会例外);议事以出席委员之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委员长。委员会禁止旁听,各委员长须将议决之结果,报告于本院〔134〕
四 警卫长 两院各设警卫长一人,受议长之指挥监督,调度全院警卫〔135〕。
第五项 国会会期及其议事程序〔136〕
一 国会之会期 民国议会,每届法定开会期日,或临时开会期日之前十日,各自集会于院,开院之日,两院议员会合,举行开会式。会期终了,会合举行闭会式,但其议事,则两院各别行之,会期四个月,依事情之必要,得延长之。会期内得休会,但不得过十五日。一院休会未得他院同意时,其休会期间,不得逾七日,休会期内有紧要事件,议长得通告议事,会期之延长,其期间临时定之。大总统公布开会日期,两院以各有议员过半数之出席,方可开议,其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137〕。
二 议事日程 议事日程由各该院议长定之〔138〕,载明各种付议事件及其顺序并开议日时,议事日程记载之程序,以政府提出之案列前。遇有紧急事件未载议事日程,或已载而顺序在后必须速议者,由议长提起或议员动议,得依院议变更之。议事日程所载某时应议事件,若其时刻已届,参议院议长得依院议停止他项议事,改议此项事件,众议院议长应中止会议中之事件,付议预定之事件。但议事日程所载事件,会议未毕或不能会议者,两院议长均得改定议事日程。
三 议案之提出 议案之提出,可分两种:一为政府提案,一为议员提案,议员提案之必须条件如次〔139〕(以下人数,均指议员而言):
一、法律案 二十人以上之连署;
二、弹劾议长副议长案 总议员五分一以上之提议;
三、省略三读会程序案 十人以上之动议;
四、弹劾大总统案 总议员五分一以上之连署;
五、弹劾国务员案 总议员十分一以上之连署;
六、建议案 十人以上之连署;
七、质问政府案 二十人以上之连署;
八、查办案 十人以上之连署;
九、介绍人民请愿书案 五人以上介绍;
十、惩戒议员案 二十人以上之赞成;
十一、修正预算案之动议 二十人以上之赞成;
十二、其他案件 五人以上之连署。
议员提议各项事件,除须具有上述之条件外,并应具案附以理由,提出于议长,付印分送各议员。其于会议时,议员提出议案者,参议院须有三人以上之赞成,众议院则有一人以上之赞成,即为议题。除上述修正预算案动议之限制外,参议院规定提起修正案之动议,须有十人以上之赞成,方可作为议题。
四 读会 凡关于法律财政及重大议案,非经三读会,不得议决,但因政府之要求,议长或议员十人以上动议,经院议可决者,得省略三读会顺序,其读会情形,大致如次:
第一读会应于议案配付各议员后,隔二日行之,但繁急事件,不在此限。第一读会朗读议案(参议院仅朗读议案标题)后,国务员政府委员或提议者,得说明其旨趣,凡政府提出或另一院移付之议案,应即交委员审查,预算案之审查,并限定三十日内提出报告〔140〕。待审查毕,大体讨论后,即决定开第二读会与否。如系议员提出之议案,倘无请付审查之动议,大体讨论后,立即决定开第二读会与否。即政府及他院移来者,原则上必须审查而后决定,议案提案则为两可。凡议决不须开第二读会之议案,即行作废。
第二读会应于第一读会二日以后行之,但议长得咨询院议,缩短时日,或与第一读会同日行之。第二读会应将议案逐条朗读议决之,议员得对于议案提出修正之动议,或于会前预备修正案提出于议长。委员会审查报告之修正,不待有赞成人,即为议题。
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二日后行之,但议长得依院议,缩短时日或与第二读会同日行之。第三读会应决议案全体之可否,除更正文字外,不得提起修正之动议,但发见议案有互相抵触或与他项法律抵触者不在此限。
议长在各读会,得便宜,省略议案之朗读,并得变更逐条讨论之顺序,或联合数条或分划一条,付之讨论,但议员有提出异议者,待有赞成人,不用讨论,即付表决。参议院中之建议,查办,请愿各案,经说明旨趣讨论大体后,得依院议,不用读会之付法,即付表决。
五 讨论修正与表决 凡就议事日程所载议题于发言者,应于会议开始前,将其席次及反对赞成之旨,通告秘书长,依次发言。其未事先通知者,应候已通告者发言毕,方能发言,不过已通告之甲方议员发言未毕,而乙方已毕者,则乙方议员得请发言。讨论不得出议题之外。议员于同一议题,除(一)质疑,(二)应答,(三)唤起注意,(四)委员长或报告者为辩明其报告之旨趣,(五)提案者或动议者为辩明议案或提议动议之旨外,发言不得逾两次(参议院规则规定为不得至两次)。议长欲自与讨论,应就议席,副议长应临议长之席,在该问题未决以前,议长不得复议长之席。讨论毕,由议长宣告终毕,讨论虽未毕,议员提起终局之动议,在参议院如有十人以上之赞成,众议院以议员五人以上之赞成或议长有讨论终结之咨询,不用讨论,付表决定之。
凡提起修正议案之动议者,须具案提出于议长,议员与委员会,其表决顺序,以属于议员者为先。同一议题有数议员各提修正案者,其表决时,以与原案相差最远者为先(修正案之提出,参议院规定必须十人以上之赞成,方可作为议题)。修正案被否决时,当就原案取决之,修正案及原案,皆不得通过时,该议题为院议所不得废弃者,得委员另行起草。
最后付之表决,表决时,非现在议席之议员,不得参与。以各该院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141〕。其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项 两院之关系
两院之职权,在原则上完全平等,但两院之议事,则系各别举行,因之,两院在议事之关系,仍须与以说明。
两院之议案,可分两种:一为政府提出,一为本院提出。其由政府提出之议案,经甲院可决或修正议决时,甲院应将该案移付乙院;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议案,乙院可决时,乙院应将议案咨达政府,并将可决之旨,通知甲院。政府提出之议案,经甲院否决时,甲院应将否决之旨,通知政府。甲院移付之议案,经乙院否决时,乙院应将否决之旨,通知政府及甲院。甲院提出之议案,经乙院否决时,乙院应将否决之旨,通知甲院。甲院移付或其提出之议案,经乙院修正议决时,乙院应将该案回付甲院。甲院对于乙院回付之议案,于其修正同意时,应将该案咨达政府,并将同意之旨,通知乙院,若不同意时,得向乙院提出协议。乙院对于协议之请求,不得拒绝。
协议之方法,由两院各出同数之委员,组织协议会行之,协议会委员之员数,依甲院之所定,但每院至多不得过十五人。协议会委员,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一次选出之,以得票较多数者为当选,但得依院议由议长指定。协议会由两院委员各选委员长一名,每会更代主席,其第一次会议之主席,抽签定之。协议会非两院委员各有三分二以上出席,不得开议,其议事范围,以两院议决不相一致之事项为限。议事依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协议会之表决,用无记名投票行之。但当表决之际,应比较两院出席委员之员数,若多少不同时,应抽签减去其较多之员,不预表决,但主席不在比较之列。协议会议决后,将议决案交由两院各别通过,但须先提出于甲院,且两院对于协会之议决案,不得再行修正〔142〕。
第九节 司法制度
第一项 民初司法制度之基本特质
辛亥革命,民国政府成立以后,各项事业,均系草创。法律尚待颁布。民国元年三月十日,临时大总统令,以民国法律,尚未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民初适用之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亦即宣统元年颁布之法院编制法当时司法制度,有两大特点,如次:
(一)行政诉讼之独立 一般诉讼之发生,有两种情形:其一为人民相互间之争执,其二为人民与官吏间之争执。关于前者,由普通法院受理,为当然之事实。关于后者,则各国情形不同。有亦由普通法院受理者,有另由特种法院,即所谓行政法院受理者。中国之司法制度,即仿后者。临时约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以法律定之。”将行政诉讼与普通诉讼分开。不过受理行政诉讼之平政院,迨及民国三年,方告成立。(参看第三章第九节)行政诉讼之独立,可以认[为]中国司法制度之一特征。
(二)四级三审制 当时审判机关,分为下述四级〔143〕:
(甲)初级审判厅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登记其他非讼事件。
(乙)地方审判厅管辖(一)不属初级审判权限及不属大理院特别权限内之初审案件;(二)不服初级审判厅判决而控诉之案件;及(三)不服初级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丙)高等审判厅审判(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之案件;(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三)不服地方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
(丁)大理院管辖(一)依法令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之案件之初审终审;(二)不服高等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之案件之终审;及不服高等审判厅之决定或其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之终审。
上述制度,简言之,即第一审分为初级审判厅与地方审判厅两种,而以高等审判厅与大理院分任终审机关。是即四级三审制。迨民国三年,因人力财力之故,将初级审判厅取消,但在设有地方审判厅之县,则于厅内设置简易庭,办理所谓初级管辖案件,其实质仍然存在。此项制度,终北京政府时代,未有变动。国民政府成立后,于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司法部之呈请,批令准予沿用旧制,不过自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后,审判机关一律改称法院,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四级三审制仍然存在。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公布法院组织法,依据该法,中国将改行三级三审制,而将前此之四级三审制,告一结束。
第二项 中央司法机关
第一目 大理院
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民事科与刑事科,视事之繁简,酌分民事刑事庭数,设院长一人,总理全院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144〕。各科置推丞一员,监督该科事务,并定其分配,仍各兼充一庭长,各庭置庭长一员,除兼充外,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大理院院长并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审判。
大理院行合议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五员之合议庭行之。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大理院各庭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有异,由大理院长依法令之义类,开民事科或刑事科或民刑两科之总会审判之。诉讼案件,属于大理院第一审并终审之特别权限者,如关系重要,得就该处高等或地方审判厅开大理院之法庭审判之,大理院长除由该院派遣推事外,得临时令高等审判厅推事协同审判,但以二员为限,刑事诉讼案件,属于大理院第一审并终审之特殊权限者,由大理院长令该院推事办事预审事务,但得因情形令高等或地方审判厅推事办理。
各省因距京较远或交通不便,得于该省高等审判厅内设大理分院,大理分院得仅置民事刑事各一庭,推事除由本院选任外,得以分院所在高等审判厅推事兼任之,但每庭以二员为限。大理分院如置二庭以上,以资深者一员为监督推事,监督该分院行政事务;分院各庭,审理上告案件,如解释法令之意见,与本庭或他庭成案有异,应呈请大理院开总会审判之,其分院各该推事应送意见书于大理院,大理院及分院,札付下级审判厅之案件,下级审判厅于该案不得违背该院法令上之意见。
第二目 总检察厅
对于审判衙门,又分别配置各级检察厅,即: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总检察厅。地方及高等审判各分厅,大理分院,分别配置地方及高等检察分厅,总检察分厅。
总检察厅置检察长一员,检察官二员以上〔145〕。检察长监督该检察厅事务,检察官之职权为:(一)遵照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断之执行,以及(二)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
总检察厅与大理院有同等地位,独立行使其职权〔146〕。
注
〔1〕原文见元年三月十五日临时公报。
〔2〕临时约法第四十四条。
〔3〕同上第四十五条。
〔4〕同上第三十四条。
〔5〕同上第二十九条。
〔6〕同上第三十条。
〔7〕同上第三十一条。
〔8〕同上第三十九条。
〔9〕同上第四十五条。
〔10〕参看参谋本部官制,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政府公报,及民国四年十月六日公布修正第五条。
〔11〕本目关于国史馆者,除有特别注明外,均据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国史馆官制,见同月二十九日政府公报。
〔12〕此项国史编纂处,另有简章,见八年九月四日政府公报。
〔13〕参看国史编纂处简章,见八年九月四日政府公报。
〔14〕临时约法第十七、十八两条。
〔15〕见印铸局出版之法令全书第一期。
〔16〕参议院第五条。
〔17〕同上第十条。
〔18〕同上第九,及第十一到十四等条。
〔19〕临时约法第二十五,六两条。
〔20〕参议院法第十五条。
〔21〕临时约法第二十四条。
〔22〕参议院法第十六至二十三条。
〔23〕同上第九十六至一百条。
〔24〕临时约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25〕同上第二、三、四各项。
〔26〕同上第五及第三十四条。
〔27〕同上第三十五条。
〔28〕同上第十九条第六项。
〔29〕同上第七项以下,关于参议院职权之运用,均可参看参议院法第九、十、十一各章。
〔30〕同上第十九条第八项。
〔31〕同上第九项。
〔32〕同上第十项。
〔33〕同上第十九条第十一、十二两项。
〔34〕同上第四十条。
〔35〕同上第二十二条。
〔36〕参议院第七十九条。
〔37〕临时约法第二十三条。
〔38〕关于选举权者,参看本章第三节。
〔39〕临时约法第二十八条。
〔40〕参议院法第二条。
〔41〕同上第四条。
〔42〕参议院法第五章各条。
〔43〕参议院法第二十四至三十条。
〔44〕同上第四十八至五十三条。
〔45〕临时约法第四十二条。
〔46〕同上第四十四条。
〔47〕同上第四十五条。
〔48〕同上第四十七条。
〔49〕同上第三十四条。
〔50〕同上第四十七条。
〔51〕同上第十九条第二项。
〔52〕同上第二十三、四十七各条。
〔53〕国务院官制第三、四两条,见元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府公报。
〔54〕同上第五条。
〔55〕同上第八条。
〔56〕同上第十、十一两条。
〔57〕同上第六、七两条。
〔58〕同上第一、二两条。
〔59〕参看同上第十条。
〔60〕国务院官制第九条。
〔61〕同上第十、十一两条。
〔62〕同上第一条。
〔63〕参看国务院秘书厅官制,见元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报。
〔64〕原令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65〕参看修正国务院秘书厅官制,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66〕参看法制局官制,见元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报。
〔67〕参看铨叙局官制,见元年七月二十一日政府公报。
〔68〕参看印铸局官制,见元年七月十七日政府公报。
〔69〕参看蒙藏事务局官制,见元年七月二十五日政府公报。
〔70〕参看临时稽勋局官制,见元年七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71〕参看法典编纂会官制,见元年七月十七日政府公报。
〔72〕见元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报。
〔73〕均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74〕根据各该部官制,录如次:
外交部官制,见元年十月九日政府公报。
内务部官制,见元年八月九日政府公报。
财政部官制,见元年十一月三日政府公报。
陆军部官制,见元年九月一日政府公报。
海军部官制,见元年九月二日政府公报。
司法部官制,见元年七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
教育部官制,见元年八月三日政府公报。
农林部官制,见元年八月九日政府公报。
工商部官制见同上。
交通部官制,见元年八月二十一日政府公报。
〔75〕修正农商部官制第一条,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76〕本项除另行注明者外,均据民元之各部官制通则与各部官则。
〔77〕修正财政部及内务部官制,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78〕修正各部官制通则第八条,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79〕参看各部官制。
〔80〕修正后之各部官制,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81〕各部规定不同,多作最高额之规定。以工商部为最少,五十人;财政部最多,一二○人。
〔82〕参看各部官制。
〔83〕各部定额不相同,录如次:
〔84〕参看修正各部官制。
〔85〕秘书及秘书长,得不依此例,见秘书任用法草案,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86〕见文官任用法草案,二年一月九日公报。同日政府公报。依据同日公布之关于文官任免执行令,凡文官考试法草案,典试委员会编制法草案,文官任用法草案,文官任用法施行法草案,秘书任用法草案,文官惩戒法草案,文官保障法草案,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法草案,文官甄别法草案,在其本法未公布之前,一律适用。
〔87〕见中央行政官官等法,元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同月十七日政府公报。
〔88〕见中央行政官官俸法,元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同月十七日政府公报。
〔89〕参看技术官官俸法第二条,元年十一月二日公布,同月二日政府公报。
〔90〕见中央行政官官律法。
〔91〕参看文官官秩令,二年七月十八日公布,二十九日政府公报。
〔92〕特任官、公使、秘书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93〕以上均据文官保障法草案,二年一月九日公布,同日政府公报。
〔94〕以上均据典试委员会编制法草案,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95〕以上均据文官考试法草案,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96〕见同日政府公报。
〔97〕见三年一月二十日政府公报。
〔98〕文官惩戒法草案,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99〕参看审计处暂行章程,见元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府公报。
〔100〕关于审计处之检查国债,尚可参看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见同月十六日政府公报。
〔101〕参看审计处暂行章程及暂行审计规则,见元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府公报。
〔102〕国会组织法第二条,见元年八月十一日政府公报。
〔103〕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三条,见元年八月十一日政府公报。
〔104〕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五到九条,并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十二两条,见元年十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105〕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此处系依据二年一月十日公布之修正文,原文系规定,应于答复应选前,呈请辞职。
〔106〕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二十条。
〔107〕同上法第二十一到二十三条。
〔108〕同上法第二十五到二十七条。
〔109〕同上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
〔110〕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二十八条。
〔111〕同上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
〔112〕二年二月十日大总统指令。
〔113〕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三十到三十三条。
〔114〕西藏第一届国会议员选举法第一条,二年四月十日公布,同月次日政府公报。又参看同月十二日公布之修正西藏第一届国会议员选举日期令,见次日政府公报。
〔115〕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十六条,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
〔116〕中央学会法,见元年十一月三十日政府公报。但互选中之(二)项资格,不适用于第一届互选,见教育部制定中央学会互选规则,二年三月十九日政府公报。
〔117〕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六章各条。
〔118〕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华侨选举会施行法,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十六日政府公报,但此项施行法,仅适用于第一届选举。又参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119〕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四十三条。
〔120〕国会组织法第六条,参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各条。
〔121〕国会组织法第三、四、五各条。
〔122〕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四至九条。
〔123〕同上法第十至十五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三十、七十各条。
〔124〕同上法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125〕同上法第十六至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至七十八条。并可参看同法施行细则。
〔126〕选举监督负有调查选民之责,此与各省同,但此处之选举监督如认为调查不能偏行时,得专就其驻在地行之,但对于驻在地以外之本管区域,应先期详列选举事由,选举资格,并限定日期,令各地之行政长官,宣示公众,自行呈报。“得专就其驻在地行之”,此权力实颇大。参看同上法第九十七条以下。
〔127〕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三编各条。
〔128〕民国二年十月临时大总统令(关于蒙古者),及同年四月十日公布之西藏第一届国会选举法,见同月次日政府公报。
〔129〕关于众议员选举,尚可参看元年九月二十日公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见同月次日政府公报。
〔130〕国会组织法第十三、四十、二十一各条。
〔131〕议院法第十四至二十一条,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政府公报。
〔132〕众议院规则第一三六条,见法全辑览续编,参议院秘书厅组织规则,见法令辑览。
〔133〕参看众议院规则第二章,委员会,见法令辑览续编,但该编所载,系民国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条改文。当时将各项常任委员名额一律减少三分之一,因之须代为增加,方合民二实情。
〔134〕参看二年一月十三日议决之参议院委员会规则,见法令辑览。
〔135〕议院法第八十七条。
〔136〕本项所述,除另行注明者外,均据二年一月十三日议决之参议院议事细则(见法令辑览),及众议院规则。
〔137〕国会组织法第十至十二各条,及议院法第一章。
〔138〕议院法第二十四条。
〔139〕见议院法。
〔140〕议院法第三十二条。
〔141〕国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142〕议院法第五十五到六十九条。
〔143〕参看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见民二商务版,中华六法。
〔144〕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第三十四条,依据该条,大理院设正卿少卿各一员,元年五月十八日,临时大总统令改正卿为院长,取消少卿缺。本项其他部分,均依据此编制法。
〔145〕检察长原名厅丞,元年八月十九日,临时大总统改为此名。
〔146〕参看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第十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