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年七月至十七年十月)

第一节 党治

吾国为党治国家,国民党与国民政府关系极为密切。兹为叙述便利起见,党之组织及党政关系二项,叙至现今,第三项中政会及政分会,则叙至十七年十月为止,余见下章。

第一项 国民党之组织概观

中国国民党的组织,以中国国民党总章为根据。总章由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曾经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及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正。二十年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及二十四年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对于总章未加修正。但二十七年四月一日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则对总章颇有变更,并恢复了十三年时代的首领制。

依照总章〔1〕,党部共有中央、省、县、区,及区分部五级。中央设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中央常务委员会,并设置总裁,兹分别述之于下:

一 总裁 中国国民党在十三年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以后,本以创立人孙中山先生为总理。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对前者的决议,有交复议权;对后者的决议,有最后决定权。中山先生逝世后,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保留总章第四章关于总理之规定,以为永久纪念〔2〕。但在实际上则已废除领袖之制。二十七年四月,临时全国代表大会认为“就组织言,本党既为革命集团,自应有重心有干部,有生动之细胞,而后机构严密,运用灵活。乃自总理逝世以后,集团的重心,始终未能有法定的建立,在事实上全国虽早有一致公认之领袖,而领导抗战建国之本党,反至今蹈故袭常,未有名实相符之规定。重心既未具体建立,以致使所谓干部,亦感散慢。中央既洞鉴乎此,授权于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对于党政统一指挥,以利抗战之进行,则本党尤应针对缺点,明确规定领袖制度,俾此革命集团有稳固之重心,更从而建立中央干部,商讨一切党政大计,以为领袖之辅弼”〔3〕。大会乃决议修改总章,设立总裁〔4〕。依修正总章第五章之规定,总裁与副总裁均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总裁代行总理职权;因之,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议决,有交复议权;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则有最后决定权。领袖制度于以恢复。

二 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为该党最高权力机关。依国民党总章之规定,其职权有四:(一)接纳及采行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中央各部之报告;(二)修改该党政纲及章程;(三)决定对于时事问题应取之政策及政略;及(四)选举中央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与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全国代表大会常会,每二年举行一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省党部及等于省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反之,中央执行委员会遇有不得已情形时,对于全国代表大会常会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过一年。其实际大会之举行如下:〔5〕

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

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十九日。

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七日。

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二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

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

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二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

全国代表大会之组织法,代表选举法,地方应派代表之人数,及会议规则秘书处条例等,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规定,其组织大调:不外由各地党部依法产生之党员代表组织而成。代表之资格,由中执委会组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党部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时,中央执监委员均应出席,候补执监委员仅得列席。大会设有主席团及秘书处处理一切。至常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三个月前通告各党员。

三 中央执行委员会 国民党权力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时则为中央执行委员会〔6〕。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有五:(一)对外代表国民党;(二)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三)组织并指挥各地党部;(四)组织该党之中央机关各部;及(五)支配该党党费及财政等。其组织由全体中央执行委员组成,中央执行委员及候补委员,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其数目亦由代表大会决定〔7〕。任期决定为二年。候补委员遇执行委员出缺时,即依次递补。又自二十四年十二月组织大纲增设正、副主席各一人,由中执委就常委中推定。但最近又行取消。中执委会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8〕,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有缺席时,得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余只有发言权。但候补委员有表决权者,不能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中央执行委员会得派中央执行委员分赴各地指导党部执行党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久有常务委员会之设。依现行组织大纲之规定〔9〕中央执行委员推定常务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中常会开会时,由总裁主席。中央监察委员会常务委员,国防最高委员会、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及中央设计局三机关之秘书长,五院院长及中央党部之秘书长及各部会首长,均得列席〔10〕。

中执委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一人。秘书长承总裁之命或秉中央执行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之决议,掌理一切事务,设组织、宣传、社会、海外四部〔11〕以办理党务,各置部长一人,副部长二人,综揽各该部事务。设训练委员会以训练党政军干部人员。设党务委员会,掌理关于党务之审议设计及总裁或常务委员会交办事宜,并联系各部处之工作。设三民主义青年团,以训练青年。设政治委员会以为政治之最高指导机关。此外,并设抚恤,党史史料辑纂,革命债务调查,革命勋绩审查,华侨捐款保管等委员会〔12〕。训练委员会以总裁兼委员长,另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党务委员会以秘书长为主任委员。三民主义青年团,以总裁兼团长。其余各委员会,除政治委员会(见下)外,均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

四 中央监察委员会 中央党部之执行机关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其监察机关则为中央监察委员会〔13〕。中央监察委员会之职权有四:(一)依据国民党纪律,决定各级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14〕;(二)稽核中央执行委员会财政之出入;(三)审查党务之进行情形及训令下级党部审核财政与党务;及(四)稽核中央政府之施政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该党政纲及政策。

中央监察委员会之组织,依总章之规定,设监察委员候补委员,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15〕。监察委员互选常务委员五人,在执行委员所在地执行职务。每半年至少开全体会议一次。候补委员在会议时之地位,与候补执行委员在执行中相同,依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五届中央监察委员会第十六次常会修正通过之中央监察委员会组织法〔16〕之规定,常务委员会至少每一(个)[年]开会二次,开会时其他监察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均得列席。主席由到会常务委员互推之。常务委员分日轮值到会,处理常务委员会之决议及一切案件。中央监察委员,除常务委员外,得受中央监察委员会之委托,分赴各地执行监察事务〔17〕。常务委员会设秘书处,下分总务审查,稽核三处。因事实之必要,并得审核委员会,以审核关于党纪处分及财政报销之复审事宜。

第二项 国民党与国民政府之关系

国民政府为党治政府,故党政关系极为密切。其关系可从下列数点说明。

(一)国民政府根本法 国民政府为国民党所创设,故国民党总理主要遗教即被认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最高根本法〔18〕,前此及以后历次颁行诸种根本法,实际皆由国民党制定解释及修正,如国民政府组织法训政约法〔19〕以及训政纲领等,皆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交国府公布。十六年三月及十七年二月之国府组织法,皆明定该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修正。训政约法并规定其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训政纲领则规定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二)国民政府权力渊源 国民政府所享权力,亦渊源于党。盖就根本法之形式言,国民政府权力既来自根本组织法,而根本组织法则来自国民党。故政府之权力即间接由党给与。再就实质言,国民政府权力渊源自党,在十七年以前固为显然事实,在十七年以后更有法律根据。训政纲领规定训政期间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政权而治权五项则付托于国民政府,训政约法则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复规定政权由国民政府训导,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皆隐寓国民政府权力渊源于党之意。

(三)国民政府之产生与组织 就国府之产生言,国民政府主要官吏皆由党产生,国民政府主席委员五院院长副院长,皆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特任特派官吏及政务官之人选,皆需中央政治会议之讨论及议决〔20〕,如此则国民政府官吏除公务员应依法由考试产生外,其余一切政务官之任命,皆经国民党之手,此其一。就国府之人选言,则国民政府中枢要员,同时亦即国民党之干部人物,故国民党对国民政府能操纵裕如,此其二,更就国府之组织言,国民政府组织之形式与运用及其更改,皆由国民党为之决定,此其三。

(四)国民政府之政纲与政策 国民政府之政纲与政策,皆由国民党为之供给,盖一切政纲政策,由国民党发源,中政会灌输,国民政府执行。是以一切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政大计,财政计划等发源于党者,成熟于政治会议:政治会议之议决,即交国民政府,国民政府对其决议有执行之议务,且对之负政治责任。而政治会议则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故国民政府不过国民党之执行机关而已。

(五)国民政府施政方针与政绩之监督 训政纲领与训政约法之分配政权、治权于国民党与国民政府,即寓有国民党监督国民政府之意,其规定指导监督国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政治会议行使,监督之意,尤为明显。此外,国民党中央监察委员会对国民政府亦有监督之权。依国民党总章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央监察委员会稽核中央政府之施行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该党政纲及政策,与监察院之监察固绝然不同。省、县、市监察委员会,对于省、县、市政府亦有同样权力:综此种稽核,系依据国民党总章,厥后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各级监察委员会稽核各同级政府施政方针及政绩通则,由中执委会常务会议议决,公布施行〔21〕。依此通则之规定,中央及各省县市政府之施政方针,应随时函致同级党部执行委员会,转监察委员会稽核。各级监委会稽核同级施政方针,如与国民党政纲政策不合,得附述意见,函由执行委员会,转请同级政府修改。中央及各省、县、市政府于每年须将政绩造具报告书送同级党部执行委员会,转请监察委员会稽核:各级监察委员会稽核同级政府政绩,如有疑义时,得函请解释;各同级政府应负完满答复之义务,必要时,并得派员调查之。如发现有违反国民党政纲及政策者,得提出弹劾案,于各同级执行委员会;各省、县、市执委会接受同级监察委员会之弹劾案,应呈报其上级执行委员会,转请其上级政府办理。

至于地方党部与地方政府之关系,依训政时期党务进行计划案〔22〕中之规定,各级党部与同级政府之关系有二:其一,凡各级党部对于同级政府之用人、行政、司法及其他举措,有认为不合时,应报告上级党部,由上级党部转咨其上级政府处理。其二,凡各级政府对于同级党部之举措,有认为不满意时,应报告其上级政府,转咨其上级党部处理。如此则使党政机关处于平等对待之地位。

第三项 中央政治会议及各地政治分会

第一目 政治会议及分会沿革

政治会议,或称政治委员会,其第一次会议,在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举行。当时政会由总理负其责任。总理逝世后,政治委员会议决建立国府,并有关政委会之决议二项,使之成为党政最高机关。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党务总报告一项规定:“除国民政府所在地设置政治委员会外,各重要地点必要时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之核准,得分设政治指导机关。”迄一月二十三日之二中全会常会,即通过中政会组织条例七条,随即选举改组成立。十六年三月十日,中央执行委员开第三次全会,决议关于政治委员会者计四条。同月十三日,通过修正政治委员会及分会组织条例。九月十六日,中央特别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决取消政治会议及分会。第四次中央全体会议于十七年二月三日,议决中央政治会议仍可存在,候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各分会应专理政治,不兼管党务;于广州、武汉、开封、太原四处,设立分会,各有其政治指导区域,其不属于各分会者,由中政会处理。政治会议及分会组织条例交中常会修订,三月一日修订之条例通过,八月十四日五次中央全体会议复议另有修正。此经过之大概情形〔23〕。至十七年十月以后,则详见下章。

第二目 中央政治会议之组织与职权

一 组织 中央政治会议,由委员组织而成。委员之产生,初由总理指派;总理没后,即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推定,至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之决议,则凡中央执监委员,均为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委员多为中委,但非中委而为委员者,亦数见不鲜。委员数目初无定额,随时由中常会议决递加,故人数屡增〔24〕。委员之外,又有候补委员与列席委员者,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组织条例,政治委员会设候补委员若干人,政治委员有缺席时,由出席之候补委员依次递补,有临时表决权,余只有发言权。依十六年三月十日统一党的领导机关案第七条,“国民政府部长,虽非政治委员会委员,亦得列席政治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组织条例规定政治分会委员得列市会议,但无表决权。而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常会之决议,候补中央委员,亦得列席政治会议。政治会议又设主席一人,由委员互推。依统一党的领袖机关案,更设有七人之主席团〔25〕。此外,设秘书长一人,秘书、办事员、书记若干人,由主席任命指挥。且认为需要时,得聘任顾问,并得设专门委员会〔26〕。

二 职权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政治会议初成立时,对其权限,即有二项决议:其一,关于党事,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按照性质,由事前报告,或事后请求追认。其二,关于政治及外交问题,由总理或大元帅决定办理。当时政治委员会议决案,关于党务者甚少,其关于政治及外交上之事项,议决后仍候总理为最终决定。故初期政治委员会,大抵为总理咨议机关。迨总理逝世后,建立国民政府时,政治委员会议决两条:(一)在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内,设政治委员会,以指导国民革命之进行。(二)关于政治之方针,由政治委员会决定,以政府名义行之。由是政治会议,成为党政重要机关。嗣后对其权力,屡有扩张;十六年三月十日统一党的领导机关案第八条,规定政治委员会对于政治问题议决后,交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指导国民政府执行。十七年三月一日之组织条例分国务为法律问题与重要政务;前者经政治会议议决后,须先交中央执行委员会转交国民政府执行。后者经议决后,可径交国民政府执行。至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组织条例,即规定凡政治会议一切议决案,应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执行。但“中央政治会议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之政治指导机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一事,几为各条例共有之规定”。

第三目 政治分会之组织与权力

自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平政分会成立时起,至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开封分会报告撤销时止,此种分会先后设立者,计有北平(及以后北平临时分会)、广州、武汉、开封、西安、上海、浙江与太原(临时)等处〔27〕。其运用详情,虽各有不同,俱见于各该公报外〔28〕,其组织与职权,依中央法令之规定,可归纳之如下列所述。

一 组织 政治分会委员额数与选任,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事实上由中政会推选而人数无定。委员之兼职,限于该特定地域内之最高级机关长官,且此种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分会委员全额之半。凡中政会委员皆得出席。分会中又由政治会议任命主席一人。分会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掌理记录、文书、会计、庶务等事。又设各委员会以利政务之进行。分会之执行职务,初依职务所为之决定咨该特定地域内之最高级地方政府执行;后以其一切议决案交该地方最高政府执行。但不得以分会名义对外发布命令或任免该特定地域内之人员〔29〕。每次会议后,应速将会议情形及议决案报告政治会议。至政治分会议事及办事细则,则由各分会自行议定,实际各有不同。

二 权力 政治分会,由政治会议因适应革命之需要,建议于中央执行委员会而设立。故政治分会,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应负责任。政治分会各有其管辖区域,由中政会随时规定。十七年二月三日第四次中央全体会议,并通盘规划〔30〕。分会职权,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与十七年三月一日分会条例之规定〔31〕,约有下列数项:其一,指导监督最高级地方政府,但须依政治会议之决定。其二,因地制宜处分,但其处分不得抵触政治会议之决定,且其事项以未经政治会议详细决定者为限。其三,紧急处分:政治分会遇非常事变,得依委员出席人数三分二以上之决议,为紧急处分。第二、三两项处分,应于最短期间呈请中政会议追认。其四,地方党政争议之裁决:最高级地方党部与最高级地方政府之间有争议时,由政治分会裁决,十七年条例无此规定。其五,党务:政治分会以掌政治为主,向不甚管党务。十六年六月条例规定,原则上不掌党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政治分会处理其特定地区内之党务。至十七年二月三日,政治会议及分会恢复之议决,同时即规定专理政治,不兼管党务。以故三仍一日之条例,即明定不兼管党务。

第二节 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项 沿革

自孙大元帅殁后,广州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即宣言:“在国民会议未实现,合法政府未成立前,仍求完成革命工作。”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国民党政治委员会议决改革命政府名称为国民政府,旋于第二十五次会议议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新政府即于七月一日成立,并明令公布组织法〔32〕。十五年十月,国民革命军已克武汉,国民政府决定由广州迁都武汉,在政府未全部迁到前,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及政府委员联席议决一切。十六年三月,在武汉之中委召集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全体大会,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33〕并选国民政府委员。武汉之国民政府于是成立。

是年三月,国民革命军克复南京,在京之中委于四月十八日宣布奠都南京,组织国民政府,大体上仍沿用十四年公布之国府组织法。宁汉分立局面,直至同年九月,始由国民党各领袖协议,设立国民党中央特别委员会,代行中央执行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之职权,至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时为止。特别委员会于十六日组织成立后,即推定国民政府委员四十三人,根据十六年三月国府组织法组织国民政府。新选出之国民政府委员,即于二十日就职。中央特别委员会于十二月二十八日宣告结束;而二届四中全会,延至十七年二月三日始得开幕,会中重议国府组织法,交国府公布〔34〕。并推定谭延闿等四十六人为委员。此次成立之国民政府,直至十七年十月未经更易。

第二项 特点

总观十四年七月,十六年三月及十七年二月诸国府组织法,并自十四年七月至十七年十月实际所设各国民政府,虽互有参差不同,而根本精神,似迄未变更,兹分三点略述于下:

(一)直接党治历次国府组织法率规定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之指导及监督掌理全国政务,十七年二月之法,更明定受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关于党政关系,详见上节。)

(二)委员制 历次国府组织法皆规定国民政府由委员组成,常务由常务委员执行,政务则由委员会议处理。所以设委员制者,一因容共之后,党政制度多法苏联;二因一党专政,权已集中,不便再采元首制。至总理逝世后,党中地位权势相若之领袖较多,殆亦为采取委员制之一因。

(三)一权主义 各组织法对于国民政府之权限,无明确规定,亦未规定司法、立法等权之分立。故国民政府可谓为总汇各权之一权政府。

第三节 国民政府

第一项 国民政府委员

国民政府以委员组成,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任期无定。委员数目组织法亦未规定,实际上时有不同,由十余人迭增至四十余人,有增加之趋势〔35〕。委员之职权,于委员会议中行使之。委员中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推定五至七人为常务委员,执行日常政务。此外除十六年组织法不设有主席外,其余二法皆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委员时,指定一人为主席〔36〕。但主席无高出其他委员之权。至于公布法令及其他文书,由主席及主管部长或常务委员之署名〔37〕,以国民政府名义行之,十六年组织法未设主席,则规定须有委员三人以上之署名。

第二项 国民政府委员会议

国民政府之职权,为在国民党之指导监督之下,掌理全国政务,政务之中又可分为政务与常务,其常务由常务委员执行,政务则由国民政府委员会议处理。国民政府委员会议由委员于国民政府所在地举行。每星期开会二次,但因特别事由,得由主席临时召集开会。开会时须有国民政府所在地委员总额之过半数出席,方得开议:如出席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即以常务委员会代之。至会议应注重事项,则为:(一)国内情形之报告及讨论及现在政府应取之政策,(二)政府关于外交应采之行动,(三)省政府之报告及其建议,(四)各省之报告及现在政府应采之政策,(五)军事委员会之报告及其建议,及(六)国民政府各部之报告及其建议等〔38〕。

第三项 国民政府直辖各处

第一目 秘书处

国民政府自十四年七月成立后,即设有秘书处,其后时有变迁,及十七年十月设文官处、参军处时,秘书处及副官,参事二处始行取消。秘书处受主席或常委之指导,掌理秘书事务〔39〕。其组织设秘书长一人,秘书、办事员(科员或处员)、书记官各若干人,此外得酌用雇员。秘书处内部,自十四年七月即设有总务、机要及撰拟三科,总务科职掌关于铨叙、印铸、文书、收发及保管、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科之事项;机要科职掌关于委员会议之记录及文书编制,机要文件之撰拟、翻译及保存,及典守印信,撰拟科职掌关于法令撰拟及函牍撰拟等事项。十七年,秘书处组织条例将总务科之铨叙、印铸抽出,另设第四科。至各科事务之分配,则由秘书长定之。

第二目 副官处

国民政府初无副官处,而有值日副官〔40〕。值日副官以国府副官轮流充任。受主席委员或秘书长之指挥命令。其所负责为关于承宣命令,主席委员或秘书长所饬办,府内军纪风纪,府内警戒及消防,交际及招待来宾,清洁卫生及预防,守卫卫士勤惰纠正,检查出入证章,检查携入物品,保存公物,情报,调查,逐日记载及配达口令,以及府内勤务士兵差佚管理及指挥等事项。如事项繁剧,得通知其他副官分任办理。

国民政府以副官事务繁钜,遂于十六年六月——有副官处之设〔41〕。副官处置副官长一人,高级副官四人,副官六人,差遣十二人,因缮写文件助理庶务并得酌用雇员。副官长承国府常委之命,受秘书长之指挥,有管理本府察卫部队之权。副官处置总务,内务及管理三科,职务由三科分担,各有列举职掌。各科事务分股办理,其事务之分配由副官长定之。

第三目 参事处

国民政府为辅助政务之进行,于十六年底特设参事处,直辖于国府委员会〔42〕。参事处设参事十四人,由政府简任,如需时处员书记,商由秘书处调用。参事处参事除备咨询外,如有特交之件,分别办理之。

参事处设参事会议。依国民政府参事会议规则〔43〕,参事会议之职权,为关于委员咨询,委员特交办理,各参事建议提案审查,参事处经费收支审查,参事处职员成绩考核及其他重要事项。参事会议除有紧急事件得临时集会外,每星期开常会二次,以首席参事为主席。会议须有参事五人以上之列席,以列席参事过半数之表决为通过。参事会议决议案,由首席参事分配各参事分别执行。

第四节 行政各部会局

第一项 各部会局之职掌

国民政府初期所设行政各部委员会及其他机关,为数甚多,兹列举其职掌如下:

(一)外交部 十四年七月即成立,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44〕。

(二)财政部 十四年七月成立,其职掌组织法,初笼统规定管理国民政府财务行政,处理政府预算及监督所辖各机关。后改为管理全国库藏、税收、钱币、会计、政府专卖、储金、银行及一切财政收支事项,并监督所辖各机关及公共团体之财政〔45〕。

(三)军事部及军事委员会 军事部组织法与外交部者同时公布,但未施行〔46〕。旋即以军事委员会代之。军事委员会见第五节。

(四)交通部最早组织法于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其职掌为管理全国路政、电政、邮政、航政及监督一切交通电气事业〔47〕。

(五)大理院司法行政事务处,司法行政委员会,及司法部 十四年七月国民政府初成立时,司法行政,于大理院设处管理。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府明令裁撤司法行政事务处,并公布司法行政委员会组织法,该会职掌为管理民刑事、非讼事件、人户籍登记,监狱及出狱人保护事务,并其他一切司法行政,成立后于同年十一月裁撤。嗣后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即设司法部掌理〔48〕。

(六)内政部 最早组织法于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其职掌为依法令管理地方行政,及土地、水利、人口、警察、选举、国籍、宗教、公共卫生、社会救济等事务〔49〕。

(七)工商部 最早组织法于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其职掌为依法令综理全国工商行政事务〔50〕。

(八)农矿部 最早组织法于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其职掌为依法令综理全国的农务、矿业等行政事务〔51〕。

(九)教育行政委员会及大学院 国民政府初设教育行政委员会,掌管中央教育机关并指导监督地方教育行政。后改为大学院,依法令管理全国学术及教育行政事务〔52〕。

(十)建设委员会 其职掌为本总理三民主义、建国方略、建国大纲之精神,研究筹备及实行关于全国之建设计划。对各省区建设厅有指挥监督之责〔53〕。

(十一)侨务委员会 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组织条例,侨务委员会隶属于国府。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组织条例改为侨务局,隶属于外交部。十七年五月组织法又改隶于国府。其职掌为专管华侨事务,但其范围以不与驻外使领及各部院会职权相抵触者为限。其详依最后组织法列为:关于(1)建议审议侨务设施及改革,(2)奖励补助海外华侨,(3)指导监督海外华侨公共团体之组织进行,(4)指导介绍回国华侨投资兴办实业及就学、游历、参观等及(5)宣传政府之设施等事项〔54〕。

(十二)蒙藏委员会 审议关于蒙、藏行政事项,及计划关于蒙、藏之各种兴革事项〔55〕。

(十三)禁烟委员会 国民政府初设禁烟督办署。禁烟督办署之职掌,依其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组织章程,为受财政部之监督指挥,管理禁烟专卖及稽核事务。嗣又将该署归并财政部禁烟总处办理。迨十七年禁烟委员会条例公布,禁烟委员会之职掌为承国民政府之命执行全国禁烟事务。对于各省及特别市政府之禁烟措置及其处分,得指导并督促之,认为违背法令或失当时,得呈请国民政府变更或撤销〔56〕。

(十四)劳工局 劳工局之职掌,为依法令掌理全国劳工行政事务,对于各省农工厅及各地方之农工行政机关,就其主管事务有监察指示之责,其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之行为者,并得呈请国民政府停止或撤销之〔57〕。

第二项 各部会局之组织

第一目 各部局之组织

各部之组织大致相似,故总括述其大略如下,大学院及劳工局,亦于此目一并叙述,各委员会之组织,则于下目说明。

(一)部长次长 各部设部长一人,大学院与劳工局则分设院长、局长一人,承国府之命,管理各该部事务及监督所属职员。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执行该部主管事务,有监察指示之责,于其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时,得呈请国民政府取消。

部长之下,设次长一人或二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58〕。

(二)司科 各部设司或局或处或署二至十二〔59〕,其一为秘书处或总务处;置秘书长一人,襄助部务并掌理秘书处一切事宜;秘书若干人,承长官之命,佐理处务,掌理机要。各司置司长一人,综理各该司事务;各司分科,科置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书记官等襄助之。

(三)其他部员 除部长、次长及上述部员外,各部置参事二人至六人,承长官之命,拟订各该部主管之法律命令事项;需要技术时则置技监、技正、技士或其他技术员〔60〕;需要钞录等事时,则用录事与雇员;因事务之必要并得设专门委员,派遣视察员或特派员〔61〕;外部自身且有阅书室、电报室之设〔62〕。

第二目 各委员会之组织

各委员会之组织,颇多参差,故一一分述于下:

(一)司法行政委员会 司法行政委员会置委员五人,由国民政府特派,承国民政府之命,管理该会事务,监督所属职员所辖各官署。内部设秘书处、民刑事司及监狱司。置秘书、司长、科员等处理事务。

(二)教育行政委员会 教育行政委员会以国民政府所委教育行政委员为干部,下设行政事务厅,依干部之议决,处理该委员会所管事务。干部会由干部委员中推举常务委员一人处理常务,并得以该委员会名义对外接洽交涉事件,行政事务厅以秘书处,参事处及督学处构成之。

(三)建设委员会 建设委员会委员由中央政治会议遴选若干人充任,并指定常务委员七至十一人,由常务委员推定一人为主席,各省建设厅长为该委员会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得出席于国民政府会议。委员会每年开大会二次,于一月六月间举行,如有重要事项,得随时召集,凡委员会议决案之执行及普通行政事项均以主席名义行之。委员会得聘任国内外专家为专门委员或顾问。辅助该会技术上及专门事项之设施,必要时并得分设各处或附属机关。内部设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由常务委员中推一人兼任,督率秘书及各处执行该会之职务。

(四)侨务委员会 侨务委员会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组织条例,由国民政府任命委员五人组织之,并于委员中指定一人为主席委员。委员会所议决之案,由主席委员署名执行。内部事务设秘书处,移民、组织、调查及交际四科处理。依十七年五月四日组织法,置委员若干人,由国府任命,任期一年,但得连任。置常务委员三至五人,由国府就委员中指定,并于常务委员中指定一人为主席,各院部会遇必要时得派代表列席会议。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一次,其议决事件及会中常务,由主席及常务委员执行,内部改为一处二科。

(五)蒙藏委员会 蒙、藏委员会之组织,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组织法,由国民政府任命委员五人或七人组织之,并指定一人为主席,依六月八日之组织法置委员七人或九人,由国民政府任命,常务委员三人,由国民政府就委员中指定,开会时轮流主席。委员会每两星期至少开常会一次。内部设秘书、蒙事、藏事三处,必要时得聘任专门委员、编译或调查员。

(六)禁烟委员会 禁烟委员会设委员九至十三人,由国民政府就国府委员,军委会委员,禁烟团体代表选派之,内政、外交、司法、财政、交通各部部长为当然委员。委员会设立主席委员一人,常务委员二人至四人,干事若干人;承主席委员与常务委员之命,办理会内一切事务。

第五节 军事机关

第一项 军事委员会

军事委员会之设,为时甚早,政府迁宁后,其组织法屡有修正。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组织法〔63〕之规定,军委会受国民党之指导及监督,管理统率国民政府所辖境内海、陆军航空队及一切关于军事各机关。军委会以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会内各重要机关,由各委员分任直接监督之责。委员会之议决事项,须经出席委员三分二之通过方为有效。如多数委员,不在军委会所在地时,主席与委员一人有决定处置之权。所议决之件,由主席署名,以军委会名义,用命令式行之;其关于政治训练部及军需局者,除呈主席署名外,须有该管机关长官副署。关于国防计划,实施军事动员、军制改革、高级军官及同级官佐任免、陆海军移防、预算、决算及高等军事裁判等,暨其他与国府政策有关事项,其文告及命令应由主席及军事部长之署名行之。至军事委员会通常设于国民政府所辖地。必要时得决议迁移之。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府公布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64〕,对前法完全修改,规定军委会为军事最高机关,负全国陆、海、空军编制统御教育经理卫生及充实国防之责。委员由中执委会遴选负有军事重责及富有军事政治学识经验者若干人,交国府特任。委员互选五或七人为常委〔65〕,常委互选一人为主席。军事委员会议平时每月开会一次,战时每两月开会一次,遇必要时得由常委议决或委员三分之一以上提议临时召集;凡执行军委会之议决及用军委会名义发布命令时,由常务委员全体署名。各省区行政机关执行与军事有关联之事务时,军委会有指挥监督之责。至军委会之地址,通常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组织大纲〔66〕与以前差异之点有三:(一)设主席团,由中执委会交由国府于委员中指定;只主席团议决得召集临时会;委员会之议案及命令,须主席团委员署名。(二)常务席员由军委员所在地之主席团推定,紧急重大事件由常务委员负责处理,寻常事件由常务委员公推一人处理,任期为三月。(三)该组织大纲得由军委会自行修正,呈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

迨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之组织大纲〔67〕复有修正,其要点:(一)常务委员由中执委员交由国府由委员中指定,名额为十一至十五;并以一人为主席。(二)委员会议至少每两月开会一次,以委员会所在地之委员三分二以上为法定人数,遇必要时,得由主席及常务委员会议召集临时会议。(三)凡执行军事委员会之议决案及用军事委员会名义发布命令时,由主席及常务委员署名。(四)紧急重大事件,得由主席与常委负责处理。(五)组织大纲之修正,得由国府提出中执委会行之。

第二项 总司令部

国民政府为战时指挥统一起见,设总司令部。总司令与军事委员会,关系极密〔68〕。总司令部之组织,总司令由国府特任,兼任军委会主席;其参谋长以军委会参谋部长兼任或由总司令呈请国府委任;设置参事厅襄助事务。总司令职权为统辖国民政府下之陆、海、航空各军并对于国府与国民党在军事上负完全责任,军委会属下政训部、参谋部等各军事机关,亦均归总司令部直辖,凡此易与军委会相混,但似较军委会权力为大。此外更有特大之权,即出征动员令下后,为图军事便利起见,凡国民政府所属军民财政各部机关,均须受总司令之指挥,秉承其意旨办理各事。此使政府各机关无不受其管辖。至于总司令部则设于军委会内,但以作战之进步,随时进出于前方。总司令出征时,设立治安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此会受政治委员会之指挥,其议决案关军事者,交由总司令部执行。

十六年五月革命军总司令部组织大纲〔69〕规定总司令部设参谋总长、参谋次长各一人,总长由中执委会于军委会中遴选交由国府特任,次长由总司令推荐呈请国府任命。总司令部组织详见表中,但应作战上之要求,得咨请军委会由各厅处分拨抽调,并得设顾问、总参议、咨议若干人,以备咨询。职权上凡编入作战军战斗序列之海、陆、空军,均归其统辖指导;对于此等军队之统御、经理、教育、卫生等事,应负完全责任。未加入作战序列之各军,仍由军委会直辖,但应作战上之要求,总司令得咨请军事委员会调遣之。此外,更规定总司令部于作战目的完成全军复员时,由国民政府命令裁撤之。

民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组织大纲,文甚简单,无重要之更改〔70〕,其统辖海、陆、空军笼统之规定及明定修改方法,为与前法之不同而已。

第六节 立法权及法制机关

第一项 立法

国民政府初期,并未特设正式立法机关,一切法律,固大多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及政治会议制定,但国民政府间亦草拟法规,径与公布施行。其在十六年中央特别委员会时代,政治会议一度取消,立法权即完全由国民政府行使。故初期之立法权,极不确定。

迨十七年三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立法程序法〔71〕,立法权始行确定。该法规定要点如下:

(一)法规之意义 该法明定凡一切法律中央政治会议所议决,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公布者,概称曰“法”。国民政府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所制定施行法律之规则,称曰“条例”。凡条例不得与法律抵触。

(二)提案 关于法律案,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及特定之政府各机关〔72〕各得提出于中央政治会议。

(三)起草 中政会起草法律案或国府起草条例案时,得命法制局起草,必要时更得示以立法原则。

(四)初步审查 凡法律案或条例案于议决前,须交法制局为初步审查,但经中政会或国府常务委员会认为有特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讨论 中政会讨议法律案或国府讨议条例案时,法制局长得列席申述意见。

(六)制定 一切法律由中政会制定,条例得由国府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而制定:条例之由特定机关制定者,除法令有特别规定外,须呈经国民政府核准。

(七)公布与复议 一切法律,交国民政府公布。国民政府于接到中央执行委员会所交政治会议所议决之法律案后,应尽十日内公布之;在公布期限内,国民政府得请求中央政治会议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项 法制机关

第一目 法制委员会及法制编审委员会

国民政府初期,虽无正式立法机关,而关于法律之起草与审议,则设有专管之法制机关。十四年九月,国府公布法制委员会组织法,次年六月,更公布法制编审委员会组织法,二委员会虽经组织,但未能如何行使职权,合并本目叙述于下:

一 法制委员会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法制委员会委员林翔等呈报启用关防日期,并将前法典编纂委员会钤记缴销,经国府批准。法制委员会〔73〕直隶于国民政府,掌理拟订或审定一切法制事宜。其组织置委员七人,由政府派充;事务员四人,由该会委充。会务由委员会议议决行之:关于法制之起草及审查由委员分任;事务员则承委员之指挥,分掌该会记录、文牍、会计、庶务等事项,此外得酌用雇员,司缮写、校对及其他杂务。

二 法制编审委员会 民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国府明令法制委员会改为法制编审委员会,同年九月三十日,国府即令裁撤。法制编审委员会〔74〕直辖于国府,掌理编订及审定一切法制事宜。其组织置委员若干人,由政府派充,并互选一人为主席。会务由委员会议议决行之。关于编订及审定各项法令由委员会议指定或分任。委员会置事务员若干人,由会委充,承委员之指挥,分掌该会纪录、文牍及会计、庶务等事项,并得酌用雇员司缮写、校对及其他杂务。会内附设法律讨论会,其会员由法制编查委员会函聘法学专家充任。

第二目 中央法制委员会

十六年,国府定都南京,始设立中央法制委员会〔75〕,中央法制委员会秉承中央政治会议及国民政府之命,草拟及审查一切法制,并得自行草拟及审查各项法制,建议于中央政治会议及国民政府,但其所草拟及审查之案件,不得自行宣布。其组织,委员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咨国民政府任命,委员名额暂定九人,但额数得由中央政治会议随时议决增减。又设常务委员三人,组织常务委员会,管理一切常务。委员会至少每星期开会议一次,遇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此外,得聘请专门人才为顾问,但须呈报中央政治会议核准。内部设秘书一人,管理会场记录及一切文书、庶务等事宜;遇必需时,并得添设雇员。

第三目 法制局

民十六年六月,复设法制局。法制局〔76〕直辖于国府,掌理(一)草拟并修订法律条例案,(二)保存法律条例之正本,及(三)整理及刊行现行法规。其组织,置局长一人,由国民政府简任,管理全局事务;编审六至九人,由局长荐任,分掌(一)草拟及修订关于经济事项之法律条例案,(二)草拟及修订官制官规及一切关于行政法律条例案,及(三)修订民、刑等法规及一切关涉司法之法律条例案:秘书一人,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该局文牍、会计、编译及图书、文件之保管等事项;书记若干人,分理缮校收发及其他庶务。于必要时,对于特殊立法事项得聘任专家为专门委员从事于调查研究或起草等工作。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制局组织法曾经修改。其职权改为(一)草拟法律条例案,(二)审查法律条例案,及(三)刊行现行法律。关于编审对于各种法律条例之草拟及修订,亦皆改为草拟及审查。组织方面:(一)改置秘书二人,掌理局长委办事务;(二)增设总务处掌理该局文牍、译述、调查、会计等事务。

法制局设立后,直至十七年十月实施五院制筹设立法院时,始奉令裁撤。

此外,尚有特殊之法制机关,附带举出如下:(一)劳动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劳动法规〔77〕。(二)司法部编订法与委员会,编订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各法典及其施行细则,并调查民事、商事习惯事项〔78〕。(三)军事委员会法规编审委员会,编审陆、海、空军法规。见前。(四)交通部法规委员会,编订交通各种法规〔79〕。

第七节 司法权及司法机关

第一项 司法制度概观

国民政府初期,主在草创之时,统治未及全国,故司法制度或沿袭旧法,或因机制宜,要无明确制度可言,兹总括当时情形,揭其特点说明于下:

(一)司法行政 关于司法行政事务,初于大理院设司法行政事务处掌理,继设司法行政委员会,终设司法部,其详见前。

(二)司法审判 国民政府最早有大理院之设,为最高审判机关,其下则沿旧制。至民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明由国民政府批准司法部呈拟沿用四级三审制文,惟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各审判机关皆改称法院〔80〕。此外国民政府曾设特别刑事临时法庭,以审判关于反革命之诉讼案件〔81〕。

(三)行政诉讼 国民政府初期之行政诉讼,由监察院处理,其详见下节。

第二项 大理院及最高法院

大理院之设,还在民国八年三月五日,其时革命之基础不固,起伏无常,直至民国十四年七月国民政府成立于广东,始设大理院及总检察厅,置民事庭二,刑事庭一,以大理院院长兼理司法行政事务〔82〕。

最高法院成立于民十六年,依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83〕之规定,最高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于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与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决,按照法令而抗告之案件,有审判之权。其院长并有统一解释法令及必要处置之权,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审判。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总理全院事务并监督其行政事务。暂置民事庭二,刑事庭一,但得因事务之增加,酌加庭数。各庭置庭长一人,简任,以该庭推事充之,监督该庭事务,并定其事务之分配。最高法院为合议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五员之合议庭行之,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资格深者充之。又置首席检察官一员,简任;检察官五员,简任或荐任,依法令之所定,处理关于检察之一切事务,并得调度司法警察。书记官长一员,荐任;书记官若干人,荐任或委任,分掌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检查等事务。其为缮写文件及处理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最高法院增加庭数时,推事检查官、书记官及其他人员等亦得增加。

第八节 监察权及监察机关

第一项 监察院

一 组织 国民政府监察院于十四年八月一日组织成立。依当时组织法之规定〔84〕,其组织设监察委员五人执行院务;五人互选一人为主席。全院事务,均由院务会议解决。院务会议须有监察委员过半数出席,议决后由主席署名以监察院名义行之。监察院共设五局及一政治宣传科,除后者另由国府派一人处理外〔85〕,余均由五监察委员分任,各局科之职掌:第一局掌总务及吏治;第二局掌训练及审计;第三局掌监查邮电及运输;第四局掌监查税务及货币;第五局掌密查及检查。政治宣传科掌宣传党义及指导各党员与官吏遵守党规。每局分设二科,每科置科长、科员、雇员等以处理事务。

同年九月三十日,国府公布修正之监察院组织法〔86〕。组织方面,增设常务委员一人,由监察委员轮流充任,以处理日常事务。五局一科改为三局一处一科〔87〕。但国府于十月一日令,以开办伊始,第一局事务较简,可暂不设置,只设第二、第三两局,将第一局掌管事务,酌量分配二、三两局办理,以节经费,故第一局并未设立。此外监察院文书,改为以监察院名义由全体委员署名行之。

依十五年十月四日监察院组织法〔88〕,组织方面,于监察委员五人之外,增置审判人员三人,分掌监察及审判事务,其他院内行政事务,由委员会议处理。内部改设一处四科,职掌重新分配〔89〕。

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监察院组织法之规定〔90〕,组织方面,监察委员增为七人,关于弹劾,分配事务,及其他院内行政等事项,由委员会议决定。内部改设一处二司,职掌重新分配〔91〕。

二 职权 监察院之职权,十四年七月组织法规定甚简,只笼统规定监察院受中国国民党之指导监督,国民政府之命令根据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府改组令第三条,监察国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官吏之行动,及考核税收与各种用途之状况,如查得有舞弊及溺职等情,当即起诉于惩吏院惩办之。规定虽简而权力殊甚广大。

十四年九月组织法规定较详,大致如下:

(一)调卷与质疑 监察院有权随时调阅各官署之案牍簿册,遇有质疑,该官署主管人员须负责充分答辩。

(二)对于各官吏损害人民权力或利益之违法或不当处分 监察院得不待人民之陈诉,径以职权为取消或变更之决定。各官署如不服监察院取消或变更之决定,得于奉到执行命令之次日起,十日内提出抗辩书;但再经监察院决定仍维持原决定时,应即按照执行。倘各官署不服监察院之决定,而不依限提出抗辩书,同时又不按照执行,监察院即提起纠弹,交付惩戒。此外,监察院认为必要或因原告之请求,得于未经决定前,先呈由国府或咨由该管最高行政官署,转令停止其执行。

(三)对于各官吏犯事行为 得不待人民之控告,径以职权检举,必要时并得发逮捕状逮捕之。

(四)对于官吏犯罪 监察院收受人民控告官吏犯罪诉状,经审查后,除认为不应受理予以驳回外,其认为应受理者,应即以严密之方法从事侦查,并于必要时发逮捕状逮捕之。侦察完毕后,应即开始预审,除认为证据不充分宣告免诉外,其罪证确凿者,应即于预审终结后三日内,依起诉条例之规定,起诉于惩吏院。

十五年十月组织法,职权主要更改为获得惩戒官吏权,但惩戒官吏发现刑事犯罪时,应将刑事部分移司法机关审判。此外,关于监察院职权,则明列为六项:(一)发觉官吏犯罪,(二)惩戒官吏,(三)审判行政诉讼,(四)考查各种行政,(五)稽核财政收入收出,及(六)官厅簿记方式表册之统一。

十六年十一月组织法,职权方面列举五项,与十五年法之不同有三:(一)审判行政诉讼一项删去,(二)惩戒官吏改为弹劾官吏,并加“四民政府及各省政府对于所属官吏亦得弹劾之”之规定,(三)稽核财政收入及支出,改为中央及地方审计。此外,发觉官吏犯罪,考查各种行政,及官厅簿记方式及表册之统一三项,未加更改。

第二项 惩吏院及审政院

一 惩吏院 监察院初成立时,对于官吏之监察,只能提出交付惩治,而惩治之执行,则有赖于惩吏院。惩吏院于民国十五年一月成立,至五月奉裁结束。依国民政府惩吏院组织法之规定〔92〕,惩吏院受国民党之指导监督,与国民政府之命令,掌理惩治官吏事件。其组织置委员若干人,互选一人为主席委员。全院事务,由委员组织院务会议公决行之。院务会议以主席委员为主席,缺席时由出席委员临时推举一人代理。审理案件时以委员三人至五人组织之合议庭行之;合议庭以主席委员为庭长,缺席时以主席该案之委员代理之。此外,设秘书处掌管机要、文书、统计、会计、庶务等事,置秘书长、科长、科员、书记、雇员等以赞襄院务。

二 审政院 民国十五年五月四日,国府明令裁撤惩吏院,令该院一切职掌,归审政院办理,同日并任命邓泽如等五人为审政院委员。惩吏院即于五月十日结束,而审政院迄未成立,委员迄未就职。国府初则令审政院一切职员均暂由监察院职员兼任以节经费,既而审政院委员一再呈请辞职,加以积案过多,监察院屡呈国府请示如何办理,国府乃于九月二十九日令监察院于审政院未成立前,关于惩治各案,暂由该院径予处分,但刑事除外。至十月四日,国府遂明令裁撤审政院,同日公布修正监察院组织法,即惩治官吏职权畀诸监察院。

第三项 官吏之惩戒

关于官吏之惩治,在惩吏院存续期间,国府曾颁布惩治官吏法〔93〕其要点如下:

(一)适用之范围 该法所称官吏,以文官司法及其他公务员为限,而海陆军官等不与焉。以上官吏非据该法不受惩治,但有特别规定者,如法官之有法官惩戒暂行条例,则从其规定。

(二)受惩治后之职务 惩吏院接受惩戒事件后,认为必要时,得呈请国府或通知该监督长官,先行停止其职务,并停止其俸给。停止职务之官吏未受褫职处分或科刑之判决者,得命其复职。

(三)惩戒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须交付惩治:

一、违背誓辞 案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宣誓令,文官誓词为:“余敬宣誓,余将恪遵总理遗嘱,服从党议,奉行国家法令,忠心及努力于本职,并决不雇用无用人员。不营私舞弊及授受贿赂,如违背誓言,愿受本党最严厉之处罚。”所谓违背誓辞,殊属广泛。

二、废弛职务 范围亦大,且与违背誓词,往往相混。

(四)惩戒处分 惩戒处分,则有下列六项:

一、褫职 褫夺其现任之官职。

二、降等 依其现在之官等降一等改叙〔94〕,如无等可降,则减其月俸三分之一。

三、减俸 依其现在之月俸〔95〕,减额支给,其数为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

四、停职 停止一月以上六月以下职务之执行,并停止俸给。

五、记过 由该管长发记。如一年以内受记过处分至三次者,由该管长官减其俸给。

六、申诫 由惩吏院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该管长官以命令行之。

(五)惩戒程序 惩戒之程序如下:

一、监察院对于官吏认为应付惩戒者,应备文声叙事由,连同证据咨送惩吏院惩戒之。各监督长官对于所属官吏,认为应付惩戒者,应备文声叙事由,连同证据,请监察院咨送惩吏院惩戒之。惩吏院委员有应回避者,应依刑事诉讼律之规定。

二、记过申诫处分,由国府或该管长官径予行使。

三、惩吏院接受惩戒事件分配后,应将原送文件钞交被付惩戒人,并指定日期令其提出申辩书,或令其到院面加询问。但有正当事故不能到会时,得委托代理人到会答辩询问,倘被惩戒人于指定日期不到会,又不委任代理人,或不依期提出申辩书者,惩吏院得径为惩戒之议决。

四、惩吏院应制作议决书,并呈报国府。

五、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交法庭办理。

第四项 审计院

审计职权,向属于监察院,民十七年三月,国府筹设审计院,七月间正式开始办公。其组织〔96〕置院长一人,由国府特任,综理全院事务,指挥监督该院职员;副院长一人,由国府简任,辅助院长处理院务;秘书二至四人,办理院长交办事务。总务处掌理文书、会计、庶务事项,其处长简任。第一厅掌理关于监督预算执行事项;第二厅掌理关于审核决算事项;各厅置厅长一人,由国府于审计中简任,审计四至六人,简任;协审六至八人,荐任;核算员若干人,委任;因缮写或其他得酌置雇员。审计事务系属专门,故规定审计协审,须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修习政治经济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并对于财政学或会计学有湛深之研究者充任。并为得善良审计工作起见,一方面规定院长、副院长、审计、协审不得兼任他官职〔97〕,为律师或会计师及兼任商店公司或国有企业机关之董事、经理或其他重要职务;他方面复规定彼等非经法院褫夺公权或依惩戒法受惩戒之处分,不得令其退职,以资保障。七月十二日组织法之修改,在增设秘书处,并加必要时得设专门委员会之规定。

审计院之职权有二,一为监督预算之执行,二为审核国家岁出入之决算。审计院为执行职务便利,须设于国府所在地,必要时得酌设分院,其管辖区域及组织另定,但此项分院迄未设立。

第五项 审计

审计职权,在审计院成立前属于监察院。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国府公布审计法及审计法施行细则〔98〕,规定审计方式甚详,其要点如下:

(一)审计事项之审定 监察院关于审计事项应行审定者,计有国民政府总决算,国民政府所属各机关每之收支计算,特别会计之收支计算,官有物之收支计算,及由政府发给补助费或特与保证之收支计算。

(二)报告 监察院审定各种决算,就下列事项编制审计报告书,呈报国民政府:一、总决算及各主管机关决算报告书之金额与财政部金库出纳之计算金额是否相符;二、岁入之征收,岁出之支用,公有物买卖让与及利用,是否与预算相符;及三、有无超过预算及预算外之支出。监察院将会计年度审计成绩呈报国府,并可具其意见。

(三)对各机关之监督 监察院对各机关财政之监督,则有下列数法:

一 为备案 各机关经常预算经国府或省府核定后,及各机关现在会计章程,应送监察院备案;其章程如与审计法抵触,应通知各机关修正。

二 为审查 征收机关之每月收入计算书,与各机关每月支出计算书(及凭证单据)应送监察院审查,对于后者如有疑义,得行文查询,限期答复。再监察院对于审查完竣事项,从议决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中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者,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虽经五年后,亦得为再审查。

三 为查帐 监察院随时派员亲赴各机关审查帐项,如遇怀疑及质问,无论任何高级官吏,应即予以满完之答复。

四 为簿记方式 各机关所用簿记,监察院得派员检查,其认为不遵守监察院所定之方式者,应通知各机关修正。

五 为处分与赔偿 监察院审查各机关之支出计算书及证明单据认为正当者,应呈报国府,准予核销。认为不正当者,应由监察院通知各该主管长官执行处分;但出纳官吏,得提出辩明书,请求监察院再议,此其一。监察院认为应负赔偿之责者,应通知该主管长官不得为之减免。此项赔偿事件之重大者,应由监察院赴诉于征吏院征办之,此其二。各机关故意违背监察院所定之送达期限及答复期限,应即通知该主管长官或上级机关执行处分,其故意违背监察院各种证明规则者亦然,此其三。

(四)审计上各种证明规则之制定 如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监察院单据证明规则等,皆须由监察院制定。

(五)国债用途之审计程序,依特别规定。

迨审计院组织法公布未久,审计法亦复修正公布〔99〕,审计程序与前审计法大致相同,其增加条款,要点有三:

(一)支付命令 凡主管财政机关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核准,尚支付命令,与预算案或支出法案不符时,审计院应即拒绝。但其对于支付命令之应否核准,应从速决定,除有不得已之事外,自收受之日起,不得逾三日。凡未经审计院核准之支付命令,国库不得付款,否则应自负其责任。

(二)委托审查 审计院对于审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行委托审查。受委托之人或机关,须报告其审查结果于审计院。

(三)适用范围 该法不适用于党部决算、计算之审查,且于分院未成立前,暂不适用于地方政府之地方收入及支出。

第九节 国民政府直辖其他机关

第一项 外交委员会

外交委员会〔100〕之职权,为受国民政府之委托:(一)接受外交部报告,(二)核定外交部请示案件,及(三)建议外交策略。其组织由政府特派政府委员若干人组织之,外交部长为当然委员。委员会得设秘书一人,办事员若干人,由该会委派。外交委员会自十六年十月组成后,于十七年十月政府改组时,始行停止。

第二项 各种财政委员会

第一目 中央财政委员会

中央财政委员会〔101〕依中央政治会议之议决,指导全国财政。由中央政治会议于委员中推定三人及财政部长、次长共五人组织之。设主席一人,由全体委员推选中政会议所推三人中之一充任。委员会得随时调查各机关财政情形,及指定事项令其报告;并得拟定及审查财政计划,呈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凡关于指导财政之事项,须呈由政治会议交国民政府执行。该会得聘请专门顾问。更设秘书一人,办事员若干人,以处理事务。

第二目 财政监理委员会

财政监理委员会〔102〕受政府之委托,监理财政支出。依十六年十月四日财政监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之规定,其职权有三:(一)审定中央及各省之政费军需各预算,报告政府核定,(二)财政部支出款项,须先由该会核定,及(三)财政部支出款项概算,须每星期报告该会。委员会由政府特派下列各员组织之:(1)国民政府委员三人,(2)军事委员会委员三人,及(3)财政部长为当然委员。此外更设有秘书处。

十七年六月九日组织条例曾经修正公布。其职权改为(一)核定中央及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经临费预算,(二)政府发交该会案件或饬财政部照拨款项及各机关请拨特别款项,须由该会拟议,及(三)财政收支款项概算,须每旬报告该会。组织上,国民政府委员充委员者增为六人,军事委员会委员充委员者增为四人。

第三目 预算委员会

国民政府为核定各机关预算,组织预算委员会〔103〕。依十六年八月六日暂行条例之规定,预算委员会由中央党部代表一人,中央政治会议特派一人,国民政府特派一人,军事委员会代表一人,监察委员一人,财政部部长及次长等组成。设主席一人,由各委员公推。设秘书一人,由财政部科长兼任。各机关应备具每会计年度或每月预算书送交财政部审查,由财政部附加意见,转交该会核定,在军事时期,关于军事开支,得先备具概算书送请核定,再行补送预算书。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国府公布预算委员会条例〔104〕,并明定预算委员会成立时,修正财政监理委员会废止。预算委员会直隶于国民政府,掌理预算之核定及实施事宜。其组织由国民政府任命委员十三人,又置常务委员三人,由委员互推,并推定常务委员一人为主席。委员会每月开例会一次,遇必要时,得由主席召集临时会。此外,置秘书处掌理该委员会一切文书、会计及其他庶务,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秘书若干人,并得酌置办事员及雇员。

该条例关于预算委员会职权之行使规定较详,其要点如下:

(一)一切关系中央收入支出之预算,非经预算委员会核定,不得执行。

(二)一切关于中央收入支出之预算,应经预算委员会核定。属于地方机关请求中央补助者,其预算须经提出预算委员会审查,方得核准补助。

(三)预算委员会对于某种预算之全部或一部认为不当时,得撤销、修改或指定修改范围交付财政部或原造预算机关查照办理。

(四)预算委员会核定之预算,由国府令饬财政部与审计机关查照办理。在中央军政机关各项支出,实际上未能悉照预算发给,以前各项预算,应如何减成给付,由预算委员会按期就中央收入实数议定行之。

(五)财政部应按月将各项收入实数,收入估计数,支出实数及各项预算之支出数,造册报告于预算委员会。

第四目 中央财政整理委员会

国民政府为谋统一财政起见,特设中央财政整理委员会〔105〕,其整理分区实行。分区范围内,在整理期间,凡关于财政上中央及地方用人行政,委员会负指导及督促之责。委员会之职权则下举七项:为关于(一)执行中央及地方税收之划分,(二)裁厘及废除苛杂,(三)计划及施行新税,(四)改良税收及税率,(五)金融币制之建设及改革,(六)核行财政经济各会议之决议案,及(七)其他财政统一等事项。

组织,由国府特派府委若干人共同组织,财政部长为当然委员。规定区域内之各财政厅长及特别市财政局长概应列席。设主席一人,总理该会事务,副主席一人,协理该会事务。设秘书一人,承主席、副主席之命,掌理该会职务,设事务员若干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项职务。因必要时,得酌用雇员。

第三项 其他各机关

国民政府尚有其他直属机关,兹略为说明如下:

(一)购料委员会 政府为集中各机关如各铁路、海陆军、兵工厂、造币厂、电报局等,大批物料之供给及购买起见,设购料委员会,直隶于国民政府,十七年七月九日,改隶于交通部〔106〕。

(二)兵工厂 负制造枪炮弹药及一切军械之责任,初直隶于国民政府,受军事委员会之监督,后即改隶于后者〔107〕。

(三)赈务处及直鲁赈灾委员会 赈务处掌理各灾区赈济及善后事宜〔108〕。直鲁赈灾委员会,赈济直鲁灾难〔109〕。

(四)太湖流域水利工程处及督办广东治河事宜处 太湖流域水利工程处,直接受国府之监督,专任经营管理太湖流域特定之各项水利工程〔110〕。督办广东治河事宜处,受国民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广东全省治河事宜〔111〕。

(五)故宫博物院 掌理故宫及所属各处之建筑物、古物、图书、档案之保管、开放及传布事宜〔112〕。

〔1〕见中国国民党法规辑要(三十年九月中央训练团编印)页一——一七。

〔2〕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三十年中央训练委员会编印)页一二二。

〔3〕对于党务报告之决议案,见同上页八九八。

〔4〕改进党务。

〔5〕见同上书页一二九三——五,附录二。

〔6〕参看中国国民党总章及修正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大纲,后者见同上书页九一三。

〔7〕一全大会举一二人;二全大会举三六人,候补二四人;三全大会举三六人,候补二四人;四全大会举七二人,候补六○人;五全大会举一二○人,候补六○人。

〔8〕历届会期如次:

〔9〕修正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大纲,(二七·四·二一)五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七四次会议通过。按系(二七·四·八)五届四中全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正者。

〔10〕社会部改隶行政院后,该部部长仍特许列席;又中央政治学校教育长近亦特许列席。

〔11〕社会部经五届六中全会于(二八·一一·四)决议改隶行政院,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一○二九——三○。

〔12〕各种委员会近年来颇有陆续添设者。兹所述者,以见诸组织大纲者为限。

〔13〕本段俱见中国国民党总章及中央监察委员会组织法。

〔14〕中国国民党党员及党部处分规程(二五·八·六)中央党务月刊九七。

〔15〕一全大会举监委五,候补五;二全大会举一二,候补八;三全大会举一二,候补八;四全大会举二四,候补二二;五全大会举五○,候补三○。

〔16〕党务法规辑要(三十一年四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编印)页一○五。

〔17〕总章及中央监察委员分赴各地执行职务办法均未将常务委员列外,后者见同上书页四七四——六。

〔18〕于民国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19〕训政约法虽经国民会议,然亦国民党召集之国民会议。

〔20〕其经行政院会议任免者,决定之后,仍宜报告政治会议为最终之审核。

〔21〕中央党务月刊一七,参考申报年鉴二四年。

〔22〕见中央党务月刊一二·中国国民党第三届中央执行委员第二次全体会议决议案党务项。

〔23〕见政治总报告(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24〕委员人数:总理指派时为一二人;十五年一月二届一中全会推定者为九人,候补者四人;十五年七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四○次常会推选者为二一人;十七年八月二届五中全会选定者为四六人;至十七年九月中执委员会一六八次常会决议,凡中央执委员即中政会委员。

〔25〕由中执委会自政治会议委员中指定。

〔26〕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条例规定顾问;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条例规定专门委员会。

〔27〕见政治总报告。

〔28〕至所得者,只广州分会月刊及武汉分会月报。

〔29〕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五次中央全体会之决议(见政治总报告)。

〔30〕见政治总报告。

〔31〕国府宁七。

〔32〕原文见十四年七月国府一(即国民政府公报第一期,下同。案国民政府公报自十四年七月一日为第一期,依次排起。至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复自第一期排起,但有宁Ⅰ Ⅱ Ⅲ Ⅳ Ⅴ Ⅵ[以下注释中罗马数字原文多不清]等字样可以鉴别。至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复起自第一期,以迄现今。虽易与十四年以后之公报相混,但本文所引法令,皆有公布之年月日,自可知系十七年十月以前或以后之公报,翻阅当甚易易)。

〔33〕三月三十日武汉国府公布,原文见国民政府现行法规(十七年三月法制局)。

〔34〕原文见国府宁Ⅲ三二。

〔35〕十四年七月国府初成立时为十六人,后递加蒋、阎、冯为十九人,武汉国府为二十八人,中央特别委员会所选者为四十三人,三全代表大会所选者为四十六人。

〔36〕十四年组织法规定由委员中推定。十七年组织法更规定由常务委员中推定。

〔37〕十四年组织法规定由主席及主管部部长署名,其不属于各部者,由常务委员多数署名。十七年组织法规定由主席及常务委员二人以上之署名,与各部有关者,并由各该主管部部长连署。

〔38〕除国民政府组织法外,有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一四·七·二○)国府三,会议规则之修正(一四·一一·二)国府一四。

〔39〕秘书处规制(一四·七·四)国府二,组织条例(一六,五,二一)国府宁三,修正(一七·四·四)国府宁五,办事细则(一六·六·二)国府宁五,修正(一七·四·一四)国府宁Ⅳ四九。

〔40〕国民政府值日副官服务规则(一四·七·三)国府四。

〔41〕国民政府副官处组织条例(一六·六·一)国府宁五。

〔42〕国民政府参事处组织条例(一六·一一·二一)国府宁Ⅱ九。

〔43〕国民政府参事会议规则(一六·一二·七)国府宁Ⅱ一四。

〔44〕外交部组织法(一四·七·一一)国府二,(一五·八·一四)国府四二,(一六·七·五)国府宁八,(一六·一一·五)国府宁Ⅱ五,(一七·二·二三)国府宁Ⅲ三四,及(一七·五·二五)国府Ⅳ六一。

〔45〕财政部组织法(一四·七·二四)国府三,(一六·八·一○)国府宁一一,(一六·一一·一一)国府Ⅱ六及(一七·五·二五)国府Ⅳ六一。

〔46〕国民政府军事部组织法(一四·七·一一)国府二。

〔47〕交通部组织法(一五·一一·一三)国府五一,(一六·七·四)国府宁七,(一六·一一·一一)国府宁一一及(一七·五·二五)国府宁Ⅳ六一。

〔48〕司法行政委员会组织法(一五·一·二一)国府二二,司法部组织法(一五·一一·一三)国府五一,(一六·八·九)国府宁一一,(一六·一一·五)国府宁Ⅱ五及(一七·五·二五)国府宁Ⅳ六一。

〔49〕内政部组织法(一七·三·三○)国府宁Ⅲ四五及(一七·五·二五)国府宁Ⅳ六一。

〔50〕工商部组织法(一七·三·三○)国府宁Ⅲ四五及(一七·五·二五)国府宁Ⅳ六一。

〔51〕农矿部组织法(一七·三·三○)国府宁Ⅲ四五及(一七·五·二五)国府宁Ⅳ六。

〔52〕教育行政委员会组织法(一五·二·二○)国府二四,大学院组织法(一七·一·二七)国府宁Ⅲ三六,(一七·四·一九)国府宁Ⅳ五一,(一七·五·二五)国府宁Ⅳ六[一]及(一七·六·一三)国府宁Ⅳ六六。

〔53〕建设委员会组织法(一七·三·九)国府宁Ⅲ三九。

〔54〕侨务委员会组织条例(一五·八·二一)国府四三,侨务局组织条例(一六·一二·五)国府宁Ⅱ一三。及侨务委员会组织法(一七·五·四)国府Ⅳ五五。

〔55〕蒙藏委员会组织法(一七·三·三○)国府宁Ⅲ四五,及(一七·六·八)国府宁Ⅴ六五。

〔56〕禁烟委员会条例(一七·七·一八)国府宁Ⅴ七六,及(一七·九·一五)国府宁九Ⅳ二。

〔57〕劳工局组织法(一六·八·二二)国府宁一二。

〔58〕设次长二人之部为外交、财政、司法三部,余只设一人。

〔59〕各部分司表:

(一)外交部

(甲)(一四·七·一一): (一)第一局,(二)第二局。

(乙)(一五·八·一四): (一)公法交涉科,(二)私法交涉科,(三)翻译科,(四)调查科,(五)总务科。

(丙)(一六·七·五): (一)秘书处,(二)政务司,(三)总务司。

(丁)(一六·一一·五): (一)秘书处,(二)第一司,(三)第二司,(四)第三司。

(戊)(一七·二·二二): (一)秘书处,(二)总务处,(三)第一司,(四)第二司,(五)第三司。

(己)(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总务处,(三)第一司,(四)第二司,(五)第三司。

(二)财政部

(甲)(一四·七·二四): 不分。

(乙)(一六·八一○): (一)总务厅,(二)关务处,(三)盐务处,(四)土地处,(五)赋税司,(六)钱币司,(七)公债司,(八)会计司,(九)国库司。

(丙)(一六·一一·一一): (一)秘书处,(二)关务署,(三)盐务署,(四)赋税司,(五)公债司,(六)钱币司,(七)国库司,(八)会计司,(九)烟酒税处,(一○)印花税处,(一一)禁烟处。

(丁)(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关务署,(三)盐务署,(四)赋税司,(五)公债司,(六)钱币司,(七)国库司,(八)会计司,(九)烟酒税处,(一○)印花税处,(一一)禁烟处,(一二)总务处。

(三)交通部

(甲)(一五·一一·一三): (一)秘书处,(二)铁路处,(三)邮电航政处,(四)无线电管理处。

(乙)(一六·七·四): (一)总务厅,(二)路政司,(三)电政司,(四)邮政司。

(丙)(一六·一一·一一): (一)总务厅,(二)路政司,(三)电政,(四)邮政司。

(丁)(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总务处,(三)路政司,(四)电政司,(五)邮政司,(六)航政司。

(四)司法部

(甲)(一五·—·一三): (一)秘书处,(二)第一处,(三)第二处,(四)第三处。

(乙)(一六·八·九): (一)总务司,(二)民事司,(三)刑事司,(四)监狱司。

(丙)(一六·一一·五): (一)总务司,(二)民事司,(三)刑事司,(四)监狱司,(五)秘书处。

(丁)(一七·五·二五): (一)总务司,(二)民事司,(三)刑事司,(四)监狱司,(五)秘书处。

(五)内政部

(甲)(一七·一二·一二): (一)秘书处,(二)民政司,(三)土地司,(四)警政司,(五)卫生司。

(乙)(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民政司,(三)土地司,(四)警政司,(五)卫生司,(六)总务处。

(六)工商部

(甲)(一七·三·三○): (一)秘书处,(二)工业司,(三)商业司,(四)劳工司。

(乙)(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工业司,(三)商业司,(四)劳工司,(五)总务处。

(七)农矿部

(甲)(一七·三·三○): (一)秘书处,(二)农务司,(三)农民司,(四)矿业司。

(乙)(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农务司,(三)农民司,(四)矿业司,(五)总务处。

(八)大学院

(甲)(一七·一·二七): (一)秘书处,(二)学校教育组,(三)法令统计组,(四)书报编审组,(五)图书馆组。

(乙)(一七·四·一九): (一)秘书处,(二)高等教育处,(三)普通教育处,(四)社会教育处,(五)文化事业处。

(丙)(一七·五·二五): (一)秘书处,(二)高等教育处,(三)普通教育处,(四)社会教育处,(五)文化事业处,(六)总务处。

(丁)(一七·六·一三): (一)秘书处,(二)高等教育处,(三)普通教育处,(四)社会教育处,(五)文化事业处,(六)总务处。

(九)劳工局

(一六·八·二二): (一)总务处,(二)行政处,(三)统计处。

〔60〕如农矿、工商、财政等部。

〔61〕视察员如交通、内政等部,特派员如外交、财政等部。

〔62〕图书室办理编辑外交公报及收藏各种条约,各国法律及有关外交书籍各事项。电报室办理保管机要电报及密电本,并译发事项。

〔63〕国府二。

〔64〕国府宁八。

〔65〕“战时最高军事长官如国民革命军总司令,西北国民革命军总司令,国民革命军北方总司令,均得出席于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四月二十九日中政会通过之大纲原无此项,嗣后为应实地情势计,议决增此一项,于六月二十七日咨送国府,于是七月十二日国府公布之大纲遂加此一项。

〔66〕并附有系统表,国府宁Ⅱ一○。

〔67〕国府宁三二。

〔68〕依据十五年七月七日国民革命军总司令部组织大纲,见国府三八。

〔69〕国府宁二附表。

〔70〕修正国民革命军总司令组织大纲(一七·二·一三)国府宁Ⅲ三二。

〔71〕原文见国府宁Ⅲ三七。

〔72〕即各部、最高法院、监察院、大学院、审计院、法制局、建设、军事、蒙藏、侨务四委员会,及各省政府,各特别市政府。

〔73〕法制委员会组织法(一四·九·二九)国府一○。

〔74〕法制编审员会组织法(一五·六·一)国府三五。

〔75〕中央法制委员会组织条例(一六·五·七)国府宁三。

〔76〕国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法(一六·六·二七)国民政府现行法规;修正(一七·五·二一)国府宁Ⅳ六○。

〔77〕劳动法起草委员会简章(一六·九·九)国府宁一二;条例(一七·一·七)国府宁Ⅱ三二。

〔78〕司法部编订法典委员会条例(一六·一一·一七)国府宁Ⅲ五。

〔79〕交通部法规委员会章程(一七·七·九)国府。

〔80〕仍以法院组织法为主,详见北京政府司法制度节。

〔81〕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一六·七·二八)国府宁一二,修正(一七·三·三一)国府宁Ⅲ四五及(一七·六·二九)国府宁Ⅳ七一。

〔82〕关于大理院材料,异常缺乏,所述据东方杂志及三年来之最高法院。

〔83〕最高法院暂行条例(一六·一○·二五)国府宁Ⅱ三:办事章程(一六·一二·二二)国府宁Ⅱ一八。

〔84〕国民政府监察院组织法(一四·七·一七)国府三。

〔85〕此科迄未成立,见监察制度史要。

〔86〕国府一。

〔87〕第一局考试与实业;第二局审计与财政;第三局吏治与训练;秘书处,文书会计及庶务;政治宣传科,仍旧,但未成立。

〔88〕国府四七。

〔89〕即秘书处及第一科,考查各种行政;第二科,稽核中央及地方财政收入支出及统一官厅簿记表册;第三科,弹劾官吏违法处分及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科,审判官吏惩戒处分及行政诉讼。

〔90〕国府宁Ⅴ五。

〔91〕即秘书处及第一司,考查各种行政;第二司,弹劾官吏及关于官吏犯罪事项;第三司,中央及地方审计及统一官厅簿记表册。

〔92〕(一五·一·二三)国府二二。

〔93〕惩治官吏法(一五·二·一七)国府二四。

〔94〕关于官等,有文官等条例(一四·一○·一六)国府一二。

〔95〕关于薪给,有文官俸给表(一四·七·二○)国府三○;修正(一四·一一·二)国府一四;(一六·一○·二八)国府宁Ⅴ[原文如此]三;及(一六·七·一三)国府宁九。

〔96〕审计院组织法(一七·三·三○)国府宁(同上)□五一。余见审计院公报。

〔97〕但院长除外。

〔98〕见国府一六。

〔99〕审计法(一七·四·一九)国府宁Ⅵ五一。

〔100〕外交委员会组织条例(一六·一○·四)国府宁Ⅱ一。外交委员会组织条例(一六·一○·四)国府宁Ⅱ一。

〔101〕中央财政委员会组织条例(一六·五·一八)国府宁三。

〔102〕财政监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一六·一○·四)国府宁Ⅱ一;修正(一七·六·九)国府Ⅵ六五。

〔103〕国府宁一一。

〔104〕国府宁Ⅴ八七。

〔105〕中央财政整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一七·九·四)国府宁Ⅵ八九。

〔106〕购料委员会章程(一五·二·一一)国府四,及(一五·四·七)国府二九,交通部购料委员会章程(一七·七·九)国府宁Ⅴ七四。

〔107〕兵工厂组织法(一四·九·一一)国府九。

〔108〕赈务处组织条例(一七·七·二七)国府宁Ⅴ七九,及(一七·八·三)国府宁Ⅴ八○。

〔109〕直鲁赈灾委员会组织条例(一七·三·三○)国府宁Ⅲ四五,及(一七·四·二)国府宁Ⅳ四六。

〔110〕太湖流域水利工程处章程(一六·六·二八)国府宁七,暂行条例(一六·一二·二八)国府宁Ⅱ一三,修正(一七·二·二五)国府宁Ⅲ三五。

〔111〕广东治河事宜处章程(一六·八·二二)国府宁一二。

〔112〕故宫博物院组织法(一七·一○·五)国府宁Ⅵ九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