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年十月至现今)
第一节 党治及训政
第一项 训政之确立
民十七年北伐成功,军政结束,训政开始,但时期无规定。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议决训政时期之规定案,规定训政时期为六年,至民国二十四年完成,然实际上,各省县训政工作,以种种原因,迄今未能告成。
兹先将规定训政意义各案分述于下:
一 训政纲领 民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常会通过训政纲领六条〔1〕,其同时通过之国民政府组织法,即以此纲领为依据,其要点有三:
(一)训政时期之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领导国民行使,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但政权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以立宪政之基础。
(二)训政时期之治权,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
(三)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亦由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二 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 民国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此案〔2〕,系根据训政纲领之原则,对于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实际的分际与方略,为更明确之规定,其内容如下:
(一)中央执行委员会 培植地方自治之社会的基础,宣传训政之方针,开导人民接受四权使用之训练,指导人民努力完成地方自治所必备之先决条件,并促进一切关于地方自治之工作,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指挥并监督下级党部进行。
(二)中央政治会议 依据总理遗教,决定县自治制之一切原则,及训政之根本政策与大计;但行使是项职权时,对外不发生直接之关系。中政会议在决定训政大计指导政府上,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
(三)国民政府 实施县自治制及执行一切训政之根本政策与方案由国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机关行之;国民政府在实施训政计划与方案上,对中政会议负责。
(四)人民 中华民国人民,须服从拥护中国国民党,誓行三民主义,接受四权使用之训练,努力地方自治之完成,始得享受中华民国国民之权利。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为求达训练国民使用政权弼成宪政基础之目的,于必要时,得就于人民之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
(五)训政之终了 实施训政之成绩,由党最高权力机关考核之;至训政终了宪政开始之时,由党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召集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三 治权行使之规律案 民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议决〔3〕,其主要规定约略有下列二点:
(一)划定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之职权范围,他机关如有侵犯者,以越权论;该院不提出质询者,以废职论。
(二)各级政府之行政范围已经划分者,应各守其范围;其逾越范围,以越权论;其受侵越而不提出抗议者,以废职论。
第二项 国民会议
关于召集国民会议制定约法问题,争论甚久。十九年阎、冯之变,亦即以此为说。嗣后,党中领袖逐渐同情于会议之召集与约法之制定。迨是年十一月,中央第三届第四次全体大会开会时,蒋中正主席提出召集国民会议之议案,会议结果,决定于二十年五月五日召集,而以约法之制定为其主要任务。
国民会议召集日期决定后,各种法规逐一颁布,随即依法选举,组织就绪,其组织〔4〕各由省市之职业团体、中国国民党及蒙古、西藏、海外华侨所选出之代表组织之,其总数依代表选举法为五二○名,实际不过四五○至四七○人,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各委员及国民政府委员均得出席,实际出席者约三十余人。此外,国民党候补中央执行委员及候补中央监察委员,各院所属部会之部长及委员长,及国民会议主席团特许之人员,实际列席者有七十余人。
国民会议于五月在南京开会,迄十七日闭幕,计共举行预备会议二次,正式会议八次,训政时期约法即于十二日第四次会议中三读通过,送交国府于六月一日公布〔5〕,国民会议之任务,主要固在制定训政约法,然以外亦尚通过许多提案,交国民政府审查或办理,至少可以表现一部人民之一部政见也。
第三项 训政时期约法
训政时期约法,全部八章,共八十九条,章首贯以引言,八章为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训政纲领,国民生计,国民教育,中央与地方之权限,政府之组织及附则等。
训政约所规定之政制,则仍依国府组织法等,其要点如下:
(一)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中央统治权,闭会时,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五种治权,国民政府行使,四种政权,由国民政府训导。至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设施,依建国大纲;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
(二)中央政制方面,由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置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组织之,而主席之权特大。国府设五院及各部会。
(三)约法高于一切,凡法律与之牴触者无效,约法之解释权,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
第四项 中央政治委员会
关于党政关系,上章已论及现今,兹不赘述。关于中央政治会议或政治委员会,上章所述,以十七年十月为止,以后组织与职权之变更,即于此项论述。
政治委员会于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成立时,即名政治委员会,十五年七月四日改为政治会议,宁、汉分立时,汉方设有政治委员会,宁方设有政治会议,中央特别委员会时代,俱皆取消,迨二届四中全会通过恢复时,仍称政治会议。及二十四年十一月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后,复改为政治委员会,亦即现行之名称。兹特附带声述于此。
第一目 政治委员会之组织
中央政治委员会,由委员组织而成,关于委员之规定,屡有更易,依十七年十月政治会议暂行条例〔6〕之规定,委员有二种:一即中央执监委员及国府委员为当然委员,一即为党国服务十年以上富有政治经验,或负党国之重任其地位在特任官以上,经中执委会推定者;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执监委员之政治会议委员名额之半数。至候补中央执监委员得列席会议〔7〕。依十八年五月之条例〔8〕,则规定委员由中执委会就中央执监委员中推定,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中央执监委员总数之半;更设候补委员,但其名额,不得超过委员名额三分之一;至非政治会议委员之中央执监委员,亦得列席会议,此外,因政务人员之请求,得随时许可其列席报告。十九年条例〔9〕因之,但加委员一种,即负党国之重任其地位在特任官以上者,经中执委会议决,亦得为委员;但其名额不得超过中央委员之政治会议委员名额四分之一。二十年六月条例无甚更改〔10〕。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组织条例又完全变更〔11〕,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委推定,其数目,于主席、副主席各一人外,定为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开会时,中常会主席、副主席,国府主席,五院院长,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均应出席,政治委员会所属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国民政府各部会长官,于必要时,得通知列席。二十七年四月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之后,又略有变更。依修正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大纲及二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五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修正之政治委员会组织条例〔12〕副主席制取消。开会时,中央执监委员会常务委员,国府主席,五院院长副院长,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均应出席。政治委员会所属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国民政府各部会长官,于必要时,得由主席通知列席。
政治委员会,一向皆采委员制,故主席由委员互推,亦无特殊权力。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组织条例改采正副主席制,正副主席由中执委会就中央委员中推定。其职权为:(一)政治委员会开会时,由主席或副主席为会议之主席;主席副主席均不能出席时,由主席或副主席委托一人为会议之主席。(二)政治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召集,但须每星期或每两星期开会一次。(三)遇有非常事项,主席副主席得先行决定处置,于处置后,报告于委员会会议追认。(四)委员会之议事日程,由主席副主席先期决定。二十七年之组织条例既取消副主席,上述职权自成为主席所独有。
政治委员会之下,早有秘书处之设,其组织渐次扩张。自十八年五月条例即设有各专组〔13〕,担任审查与设计事宜。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组织条例,即改为专门委员会,计有法制、内政、外交、国防、财政、经济、教育、土地、交通等九专门委员会,各设委员九至十五人,以中央委员及对各该委员会主管事项有专门研究之党员充任之;各委员设正副主任各一人;此外,并得聘请专家为顾问,分别担任设计与审查事宜。但依二十五年各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14〕,委员额数增至自十七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目 政治委员会之职权
中央政治委员会之职权,依历次条例之规定,应经其讨论及议决之事项为建国纲领〔15〕,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政大计,财政计划〔16〕,特定官吏之人选〔17〕及中央执委会交议事项〔18〕等。政治委员会不能直接发布命令及处理政务;其一切议决,直接交由国民政府执行,其有提交国府及各院各军事最高机关讨论决定执行之议决,即由各该长官负责办理。唯按二十七年组织条例,政治委员会需以其决议案报告于常务委员会。此项报告之性质,因政治委员会业已停止行使职权之故,尚难明了。此外,训政纲领更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央政治会议议决之。
至政治委员会之作用,训政纲领提案说明书中言之甚详,兹举于后〔19〕。
政治委员会对于党为其隶属机关,但非处理党务之机关,对于政府为其根本大计与政策所发源之机,但非政府本身机关之一。换言之,政治委员会实际上总握训政时期一切根本方针之决择权,为党与政府惟一之连锁,党于政府建国大计及对内对外政策有所发动,必须经此连锁而达于政府,始能期其必行。如是,党一方面,一切政治的思想及主张,自有其酝酿回翔之余地;迨其成熟结晶,为具体的政纲与政策,然后由政治委员会之发动,正式输之于政府,置之于实施,在政府一方面,则凡所接受之政策与方案,皆有负责执行之义务。有政必施,有会必行,两方之权能分工,党国之系体有别,其间连锁之责任,亦复厘然有序,不致[不]可捉摸,简括言之,政治委员会在发动政治根本方案上对党负责,而非在党以外也。国民政府在执行政治方案上对政治委员会负责,但在法律上仍为国家最高机关,而非隶属于政治委员会之下也。
唯自战事起后,政治委员会之职权,经中央常务委员会二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五十九次会议议决,已停止行使,而由国防最高会议代行。战后变化,究将如何,固无从预测,但旧制之完全恢复要少可能。
第五项 国防最高委员会
第一目 国防最高委员会之产生
二十六年夏,抗战军兴。中央常务委员会立即议决设立国防最高会议,代行政治委员会之职权,于是中央最高政治指导机关又有所变更。
先是政治会议于二十二年曾议决设立国防委员会,其性质略同于九一八事变后所设之外交委员会。国防委员会虽为政治会议的特种委员会,但不受其拘束。盖政治会议本身出席列席人员甚众,有关国防的大计,每不便在会中讨论;国防委员会人数较少,且多为负有实际军事政治的要员,而又以行政院院长兼委员长,故其职权范围中的所谓军事及外交事件,每作最广义的解释。国院委员会每周所作的决定,每由委员长择要向政治会议为口头的报告,政治会议未尝为任何有效的审核。国防委员会旋随二十四年十一月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召集而消灭,但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五届三中全会又有交由政治委员会参考前例,重设国防委员会之决议。
抗战开始以后,中央常务委员会于二十六年八月第五十次会议议决设置国防最高会议〔20〕。为全国国防最高决定机关,对于中央政治委员会负其责任,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以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为主席,中央政治委员会主席为副主席,以(一)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秘书长各部部长中央监察委员会常务委员中央政治委员会秘书长〔21〕;(二)五院院长副院长;(三)行政院秘书长各部部长〔22〕;(四)军事委员会委员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军令部军政部军训部政治部各部部长〔23〕;(五)由主席提出经本会议通过者〔24〕组织之,并由主席指定常务委员九人。其他各关系人员,遇有必要时,由主席通知列席。国防最高会议之职权有四:(一)国防方针之决定;(二)国防经费之决定;(三)国家总动员事项之决定;及(四)其他有关重要事项之决定〔25〕。国防最高会议常务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两次,全体委员会议由主席随时召集之〔26〕。在作战期间,关于党政军一切事项,国防最高会议主席得不依平时程序,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另设国防参议会,由国防最高会议主席指定或聘任若干人充任之〔27〕。
同年十一月,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鉴于政治委员会组织庞大,事实上已不召集;乃议决令政治委员会停止开会,其职权则交由国防最高会议代行。自是以至二十八年一月国防最高委员会之议设,国防最高会议乃承袭了政治委员会之地位,享有最高政治指导之权力。
第二目 国防最高委员会之组织
二十八年一月五届五中全会开会时,认为“所谓政治建设者,要在严明赏罚,综核名实,集中力量,增进效率,加强民众组织,统一民众行动,解除人民痛苦,改善人民生活。而在后期抗战开始,生死存亡所系之关头,尤宜组成中央党政军统一指挥之机构,使全国党政工作,得与军事相切合,以收共同行动之效。故特设置国防最高委员会,以统一党政军之指挥”。〔28〕此项国防最高委员会,即取上述国防最高会议之地位而代之。兹分述其组织与职权于次。
一 委员长 国防最高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中国国民党总裁兼任之。
二 委员 国防最高委员会以(一)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监察委员会常务委员;(二)国民政府五院院长副院长;(三)军事委员会委员及(四)由委员长提出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决者为委员。
三 常务委员 由委员长于上述委员中指定十一人为常务委员。
四 执行委员 国防最高委员会为执行决议案,以(一)中央党部秘书长、各部部长、训练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央政治委员会秘书长;(二)国民政府文官长;(三)行政院秘书长各部会长;(四)军事委员会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各部部长、军事参议院院长、军法执行总监办公厅主任、航空委员会主任、海军总司令;(五)总动员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六)战地党政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执行委员。
五 会议 国防最高委员会常务会议每星期开会一次,全体会议由委员长定期召集。执行委员经委员长之指定,得列席常务会议;其他有关人员,必要时亦得由委员长指定列席。国防最高委员会会议,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常务委员一人代理之。
六 专门委员会 中央政治委员会时代之专门委员会制度,继续为国防最高会议与国防最高委员会所采用,迄少变更。
七 秘书厅 国防最高委员会设秘书厅〔29〕。初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秘书七八人,一、二、三三处及机要室。处设处长一人。第一处司理总务,第二处司理行政审核,第三处司理本会会务。机要室设主任一人,司理一切机要文件,另设参事若干人。二十九年十月以后,又有改组,依二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之修正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厅组织规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参事秘书两室及一、二、三三组。参事室掌理法令计划方案之审查设计调查及交办事项。秘书室掌理机要文电之撰拟保管,稿件之审核稽催及编纂译著事项。第一组掌理文书之撰拟收发缮校及印信档案保管事项,第二组掌理议程编制,会议纪录议案整理及会议文件撰拟事项;第三组掌理会计庶务管理及交际事项。设参事八至十人,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三人,秘书八至十人。
第三目 国防最高委员会之职权
依据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第一条之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于抗战期间,设置国防最高委员会,统一党政军之指挥,并代行中央政治委员会之职权;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属之各部会,国民政府五院军事委员会及其所属之各部会并受国防最高委员会之指挥。”可知国防最高委员会之职权,具体言之,可分两类。一为承继过去中央政治委员会所具有之指导政治之最高权力,一为对于党政军之统一指挥。不过国防最高委员会通常并不对各机关颁发命令,其一切决议均由秘书厅通知各机关执行。
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具有从前政治委员会主席或常务委员所未有的权力。依大纲之规定:“委员长对于党政军一切事务,得不依平时程序,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是即一般所通称之紧急处分权。但在事实上,委员长在行使此权时,亦常征询常务委员之意见。
第四目 国防最高委员会所属之机关
二十九年七月五届七中全会通过“设置中央设计局,以统一设计工作;并设置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以立行政三联制基础案”。〔30〕同年九月五日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一五六次会议并通过中央设计局组织大纲及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组织大纲〔31〕。
一 中央设计局 国防最高委员会为主持政治经济建设计划之设计及审核,设中央设计局,局设总裁,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兼任,下设审议会,秘书处,设计委员会议及预算委员会。审议会设审议员七人至九人,由总裁遴派,开会时由总裁主席。审议会之任务为审议政治,经济,建设,计划及预算,党政制度机构及重要法规之调整暨重要政策之建设。设计委员无定额,由总裁遴派或聘任,以担任设计工作,并得分组办事。设计委员会议由该局秘书长召集。预算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32〕,以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财政部部长,财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国民政府主计长暨该局秘书长为当然常务委员。开会时由总裁主席;总裁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常务委员一人代理之。预算委员会之任务为审核预算。凡中央设计局经办之建设计划,除各机关经常工作计划照普通审核经费程序审核其经费外,其性质特殊者,由总裁交预算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承总裁之命,处理局务;副秘书长二人协助之。此外,设专员若干人,助理设计工作,由总裁遴派;并得聘请中外专家为顾问,襄赞设计工作。中央设计局各项计划提经审议议会审议后,呈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分令各主管机关施行,并由各主管机关遵照规定,按期呈报实施进度。各项计划关于经费部分,由预算委员会核编预算,提经审议会计议后,呈送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施行。各项计划及预算经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施行后,应将全案送请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依据考核,并于必要时附具关于考核应行注意事项。
二 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 依据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组织大纲之规定,国防最高委员会为考察核定设计方案之实施进度,并执党政机关工作经费人事之考核,设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其职掌为关于中央及各省党务机关工作成绩,中央各院部会及各行政机关工作,核定设计方案实施进度,现行法令实施利弊,经济建设事业暨各机关经费人事等之考核事项。设计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二人,由国防最高委员会推定。委员十一人,除五院院长,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长,中央监察委员会秘书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三人,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聘任之。秘书长一人,承委员长之命,办理本会事项。分置党务政务两组:党务组掌理党务部分考核工作之计划,审核,编制,调查等事项;政务组掌理行政经济建设部分考核工作之计划,核核,编制,调查等事项。组各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提请国防最高委员会指定。秘书一人,组员若干人,由主任呈请委员长派充。专员若干人,各由有关机关指派高级人员一人或二人兼任。对于中央及各省市党政机关工作,得组织考察团,每年实地考察一次〔33〕。关于中央各省市党政机关工作考核情形及意见,经该会会议决定后,呈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办。中央及各省市党政机关每年工作或行政计划及预算,应由主管机关核定后,以一份抄送该会。每年工作实施报告,亦想于每年年终,呈送国防最高委员会发交该会考核。该会各组及考察所得情形,暨对于各机关工作及机构人事经费等项改进意见,应与中央设计局主管人员随时研究,中央设计局亦应与之为工作之联系,必要时并得指定人员参加考察团〔34〕。
三 其他外机关 国防最高委员会所属机关,除上述外,尚有总动员委员会〔35〕,精神总动员会〔36〕,第二期战时行政工作考核团〔37〕,对敌经济封锁委员会〔38〕,物价审查委员会〔39〕等机构,但均带临时性,三十二年十一月又成立宪政实施协进会〔40〕,除以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为会长,国民参政会主席团主席为当然委员外,并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就(一)中央委员,(二)参政员,(三)其他富有政治学识经验或对宪政有特殊研究之人士等指定三十五人至四十九人为会员。设常务会员九人至十一人,由会长就会员中指定之,并就常务会员中指定三人为召集人。该会之任务为:(一)向政府提出与宪政筹备有关之建议,(二)考察关于地方民意机关设立情形并随时提出报告,(三)考察与促进宪政实施有关各法令之实施状况,并随时提出报告,(四)沟通政府与人民间团体关于宪法问题暨其他有关政治问题之意见,(五)依政府之委托,审议一切与宪政实施有关之事件。
第二节 国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项 沿 革
当十七年十月三日中常会通过训政纲领时,即同时通过试行五院之国民政府组织法,八日,国府以训令通知各机关〔41〕。国府主席及委员等随即就职,五院亦渐次筹设。迨十九年九月,蒋主席兼任行政院长,国务会议及行政院会议有略事变更之必要,于是乃有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国民政府组织法〔42〕。
及训政时期约法颁布后,国民政府组织法已不尽适用。五中全会即于二十年六月十四日通过修正之国府组织法,于十八日由国府公布〔43〕。此次更改,主要在提高国府主席之地位。新法成立后,三届五中全会即选蒋主席连任,并选出委员三十二人。五院院长、副院长旋以蒋主席名义提请蒋中正、林森等分任。
是时,广州党政领袖不满中央,另组政府。九一八事变发生,外患骤起,于是政制改革之声,甚嚣尘上。十一月,宁粤和会开于上海,拟定改革制度及详细办法,十二月,四届一中全会通过中央政制改革案,于二十六日根据此案通过修正之国民政府组织法,于三十日由国民政府公布〔44〕。主要更改,在使国民政府主席不负实际政治责任,而使行政院长负责。新法成立后,中执委会全会即推林森为国民政府主席,国民政府委员三十二人,并以孙科等为五院正副院长。自二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曾经六次修正,但前四次之修正,均无重大变更〔45〕。第五次修正公布于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46〕即因当时林故主席病重,是以特修正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之。林故主席逝世后,五届十一中全会议决修正组织法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等条〔47〕。其主要之点,为使主席负实际政治责任。是以规定五院院长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48〕。
第二项 特点
根据历次国府组织法及本期政治实况,可得下列三点。
(一)党治之继续 国民政府为党治政府,前已详述。惟是期各国府组织法对于党治,仍无明确详尽之规定,只偶有片断条文可寻而已。
(二)五院之创设 国民政府设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分别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于此有应注意者二点:其一,训政时期之设立五院,系对于总理遗教之变通办法。其二,设立五院非即五权分立,因五院之上尚有国民政府以总其成。且各院对各该权亦未能独立行使。
(三)合议制之演变 十七年十月以前,国民政府系合议制,以国民政府委员会处理国务。十七年十月以后,法律与事实使国府委员会权力渐次减小。至实际政治责任,则二十年十二月前,由国府主席负责,自后以至三十二年九月均由行政院院长负责;自三十二年九月以后,又改为由国府主席负责。
第三节 国民政府
国民政府一词,可有广狭二义,广义即指国民政府之总体,包括五院在内;狭义则指超乎五院之上之组织。本节所称之国民政府,即从其狭义。
第一项 国民政府主席
第一目 国民政府主席之选任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其产生初无规定。至二十年六月一日训政时期约法,始明定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十二月三十日之国民政府组织法仍之。主席无资格之限制。四届一中全会选举主席时,规定“年高德卲”选举标准,即依此规定选林森为主席〔49〕。
主席任期先无规定,二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府组织法规定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但于宪法颁布时应依法改选。实际上蒋主席于十七年十月八日被选,二十年六月十三至十五日三届五中全会复举为主席,旋于十二月十五日向中常临时会议辞职,经中常临时会推定林森代理主席,以俟四届一中全会改组。结果十二至二十日之一中全会,即选林森为主席。至二十二年一月二十至二十五日,四届四中全会复通过林森连任国府主席案。二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至七日,五届一中全会开会时,主席团提议国民政府组织法国府主席任期将满,惟大会已有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开国民大会之决议,是改选以后,任期不及一年,应请大会决定本届国府主席任期延至国民大会后总统就职之日以免更张;经第五次议决通过〔50〕。林故主席逝世后,五届十一中全会推蒋中正继任主席,并在其修改之组织法中规定:“国民政府主席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于宪法实施后,依法当选之总统就任时,即行辞职。”
至国府主席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将如之何,依十七年十月与十九年十一月国府组织法,则由行政院院长代理,依二十年六月组织法,由五院院长依次代理,至十二月组织法,则将此项删去。三十二年五月及九月修正组织法,则仍采十七年十月至十九年一月组织法之规定。
第二目 国民政府主席之职权
主席之职权时有变迁,故其地位,自亦更易,兹列举其职权如下:
(一)代表国家权 十七年与十九年国府组织法规定国府主席代表国民政府接见外使,并举行或参加国际典礼、训政约法与二十年六月国府组织法,则规定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十二月组织法仍之。三十二年九月组织法则规定国民政府主席为中华民国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二)为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主席 历次国府组织法皆有同样规定。
(三)国府法令之署名 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府主席署名,但须经院长副署,其详见后。
(四)兼任陆海空军总司令或其他官职 最重要者为兼中华民国陆海空军总司令,国府组织法皆有如此规定,蒋中正主席即以此实际指挥军政,且自十九年十一月三届四中全会复推蒋兼任行政院长,其权力之大,超过一般总统制国家之元首。故京沪和会后,二十年十二月之国府组织法即将兼总司令一条删去,并明定国府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职。三十二年九月组织法则规定国政民府主席为陆海空军大元帅,推将国府主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职之规定删去。
(五)各院部会长官之提请任免 训政约法曾规定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府主席之提请由国府依法任免,二十年六月国府组织法遂规定五院院长副院长陆海空军副司令及直隶于国府之各院部会长,以国府主席之提请,由国府依法任免,但依十二月组织法,则主席无此权。三十二年九月组织法则规定五院院长副院长由国府主席于国府委员中,提请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
第二项 国民政府委员会
第一目 国民政府委员之选任
国民政府又设委员,委员之产生,与主席同,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依四届一中全会之选举标准,现役军人不得兼任国民政府委员〔51〕。
委员数目,依十七年与十九年之国府组织法,为十二至十六人;二十年六月国府组织法,则于十一当然委员之外,另设委员十六至三十二人〔52〕。二十年十二月及自后之国府组织法委员额数为二十四至三十六人,实际上,民十七年十月八日政府改组后,中常会议通过选任之委员数目为十六人,二十年六月三届五中全会所选者为四十人,二十年十二月四届一中全会所选者为三十三人。三十二年八月五届十一中全会所选者为九人,但其后中央常务委员会又增推十八人,委员在法定额数内,可随时加选。
国府委员,与院长之关系依十七年与十九年国府组织法五院院长副院长由国府委员充任依二十年六月国府组织法,则五院院长、副院长为国府当然委员,至十二月国府组织法,将此项删去,且第四届一中全会有各院、部会长不得兼任国民政府委员之特别声明〔53〕。三十二年九月组织法又恢复十七年与十九年组织法之规定,即五院院长副院长由国府委员充任。
至委员任期本无规定,但三十二年九月组织法则规定委员任期与主席同。委员之职权则在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中行使。
此外,国民政府委员得设秘书书记及从吏等为其随从官吏〔54〕随从官吏由主官任免之但须随时呈报。
第二目 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
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自十七年十月称为国务会议,十九年十一月改称国民政府会议,二十年十二月乃改今名。
委员会会议,由国府主席及委员组织而成,以国府主席为主席,其主要任务为议决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十七年十月国务会议第一次组织,未另颁布会议规程,大抵仍沿旧法。
二十年六月国府第二次组织时,曾于六月二十日公布国民政府会议规程〔55〕,依此规程,国民政府会议分常会及全体会议两种,常会每星期举行一次,以国府当然委员及政治会议所指定之国府委员九人至十一人为出席人,其他委员皆得出席,国府直属各院、部、会长及五院所属各部会长,得随时通知列席。国民政府主席公出时,由五院院长依次代理。全体会议由国府主席或常会之议决而召集,开会时,以在京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为法定人数。以上两种会议,文官长、参军长及文官处两局长皆得列席。
二十年十二月国府第三次组织时,曾于次年一月公布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规程〔56〕,依此规程,则会议无定期,由国府主席随时召集,或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请,主席召集之;但事实上开会殊少。开会时,以在京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为法定人数。国府主席公出时,由出席委员公推一人为临时主席。国府直属各院、部、会长及五院所属各部、会长,得随时通知列席于会议,国府文官长、参军长,及文官处两局长亦得列席。
第三目 国民政府委员会之职权
国民政府委员会在十七年十月以前,为采合议制之处理全国政务机关,前已详述。迨十七年十月五院政府成立后,国民政府委员会之职权,在法律及事实上,俱多变化。
第一届委员会之职权,依十七年十月国府组织法之规定,主要为议决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事项。至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其议决,由国民政府主席及五院院长署名行之。该法更规定“国民政府以国务会议处理国务”,一若采合议制者然;但法律上主席有特殊之权,事实上主席权力特大,绝非合议制。
十九年九月,国府蒋主席兼任行政院长,国府组织法复有修正。修正结果,国务会议改称国民政府会议,行政院会议改称国务会议;原组织法中“以国务会议处理国务”一项删去。公布法律改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以立法院院长之副署行之:发布命令改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主管院院长之副署行之。由是国府组织自形式上之合议制变为行政院长总揽行政权之制。
第二届委员会之职权 依训政时期约法及二十年六月国府组织之规定,主要仍为议决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公布法律由国府主席之署名,关系院院长副署,无容经委员会。至是委员会之权力益形缩小。
第三届委员会之职权,依二十年十二月国府组织法之规定,主要仍为议决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国民政府会议改称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行政院之会议仍称行政院会议。国民政府所有命令处分,以及关于军事动员之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须经关系院院长、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所谓责任内阁制由是确立。委员会权力益小。且自四中全会各院部会长不得兼任国府委员之标准,国府委员几皆以不重要人员充任;由是委员会更不涉及重大政策事项。
三十二年九月五届十一中全会修正组织法并重选国民政府委员,但对于委员会职权,未加变更。不过五院院长今既向国府主席负责,则副署制度纵仍存在,副署之意义,当不复有前此的重要。
至于历次国府组织法所列国民政府职权:(一)统率陆海空军,(二)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三)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四)授与荣典,(五)编定与公布国家岁入岁出之预算决算等〔57〕,论者亦谓为国府委员会之职权。
总上言之,则国民政府委员会就法理言,为国家最高机关;但其权力任法律上已觉有限,而实际上则二十年十二月以前及三十二年九月以后,国府主席支配一切;其间则行政院专负责实际责任,二者均能实际控制国民政府故委员会的效用殊属微小。
第三项 国民政府直辖各处
第一目 文官处
国民政府设文官处〔58〕,掌理国民政府一切法令文告之宣达,即信关防勋章奖章之铸发及关于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暨其他机要事项。置文官长一人,特任,承国民政府主席之命,综理文官处处务。秘书八人至十二人简任,受文官长之指挥监督,撰拟重要文稿,承办特交事项。
文官处置文书印铸二局,及人事室。文书局掌关于文书之收发保管撰拟翻译及编审;国府委员会会议议事日程及会议纪录之编制;法律命令之公布,玺印之典守;经费之出纳及其他机要事项,印铸局掌关于公报法规及职员录等之编辑刊行,各机关印信关防官章之铸登造记、勋章奖章奖旗纪念章之设计制造登记,公文用纸之划一印制及其他奉交或委托办理之印刷铸制事项。人事室掌国府内部常设或临时机关由文官处调用职员之人事;国府委员会及文官处各种人事表册之编造及登记;文官处职员任免升降考勤奖惩抚恤之核拟,员工之训练与福利;处内人事会议之纪录及关于考铨主管机关委办事项。文书印铸两局各设局长一人,人事室设主任一人,由国府秘书兼任之;并设科长,编审,出纳主任,科员,书记官,技正,技士,技佐等人员。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会计佐理员统计佐理员各若干人。必要时并得遴聘富有政治学识经验者十二人至二十人为参议,及酌用雇员。
第二目 参军处
国民政府设参军处〔59〕掌理典礼总务及宣达命令,承转军事报告事宜。置参军长一人,特任。参军八人至十二人,简任,于陆海空军将官中任命之。参军长承国府主席之命,综理处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参军承参军长之命,处理本处事务。
参军处置典礼总务两局及人事秘书两室。典礼局掌关于国庆日及其他纪念日典礼,接待外宾,阅兵出巡,国际礼仪,京内外官员及团体与蒙藏政教领袖觐见典礼,授勋典礼,及其他大典及礼节事项。总务局掌关于举行典礼之布置,国府警卫,交通。卫生医药,庶务,普通交际及来宾登记及处内出纳,与其他不属于各局室事项。人事室掌关于处内人事事项。秘书室掌关于办理本处机要文书议事章则编撰及印信之典守,图书档案之保管等事务。典礼总务两局各设局长一人,由参事兼任;并设科长科员书记官等人员。人事室设主任一人,秘书室设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均荐任;各设科员书记官等若干人。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员一人;并得酌用雇员。另设侍卫队及军乐队,其编制由参军处定之。
第三目 主计处
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于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颁布,二十年一月十四日。筹备主任陈其采所呈筹备处简章,经国府指令照准,二月十二八日,简章复有修正〔60〕。旋国民政府会议议决四月一日正式成立。四月十八日,立法院原有之统计处归并于主计处,主计处之组织法,亦曾有二度之修正。
国民政府主计处〔61〕掌管全国岁计、会计、统计事务,主计处设主计长一人,特任,承国府之命,综理处务,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分别执行职务;主计官六人,简任;秘书科员等各若干人。置岁计、会计、统计三局,各置正副局各长一人,科长、科员襄助之;必要时得聘用专门人员,并得酌用雇员。
各局职掌,组织法详为列举。主计处对全国各机关主计事务皆有控制。其一,分全国各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之人员为会计长、统计长、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及会计员、统计员三等。主办人员及其佐理人员均由主计处按其事务之需要,分别设置。其二,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之人员,直接对于主计处负责,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其人员之编制员额及服务规则,由主计处规定。其三,主计长得随时调遣各机关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之人员。
主计处设主计会议,由主计长及主计官组织,以主计长为主席,缺席时由岁计局长代理,开会时专门人员及科长得列席。各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之人员对于有关其职掌之提案,亦得列席。会议之职权则为关于各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人员之任免,岁计、会计、统计制度之拟订及修订,本处及各机关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办事规则之制定及修正,本处两局以上之关联,各局长或主计官之提议及主计长交议等事项。
此外主计处得召集全国主计会议,以(一)主计长主计官及专门人员,(二)各主要机关主办岁计、会计、统计之人员,及(三)各主要机关之代表或其长官等组织之。开会时以主计长为其主席,至会议之职权,组织法未有规定,大抵备主计处之咨询而已。
第四节 行政院
第一项 行政院之组织
国民政府行政院,于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正式成立,其组织以行政各部署及各委员会构成。内部设院长,行政院会议秘书处政务处等,兹一一分述如下:
一 院长 行政院〔62〕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63〕。任期初无规定,但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改国府组织法之后,改为由国府主席于国民政府委员中,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之,其任期至多不能超于国府委员(详见前)。院长之地位,颇有与国府主席互为消长之势。自二十年十二月国府组织法确定主席不负实际政治责任后,即由院长负责。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国府组织法,规定院长对国府主席负责,院长之地位,较前为低。但行政院院长如系由国府主席兼任,则其实际地位,自可不因三十二年九月之改制而有剧变。
院长之职务,可分四端:其一综理行政院全院事务。其二,监督所属机关,如各部署,各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等。其三,各部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免。其四,控制行政院会议,其所以能控制者,由于院长为行政院会议之主席;院长认为应付决议事项,即能交付院会议决,与出席之人,皆其僚属故耳。
至行政院副院长,多由部长兼任,平时无特殊职权,特备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之,代理而已。
二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之会议,自十七年十月组织后,即称行政院会议;十九年十一月,改称国务会议。二十年十二月,仍改称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会议〔64〕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组成,会议时以院长为主席,如院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代理;行政院秘书长及政务处长均得列席,行政院每周开会之次数及其日期日间,由该院会议决定。如遇有特别事故,院长得于规定开会日期外,召集临时会议。
行政院会议之职权,为议决:(一)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额、预算额、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二)荐任以上行政、司法官吏之任免,以及陆海空军军官佐少尉以上之任官免官,少校以上之任职免职事项。(三)行政院各部会署间不能解决之事项。及(四)其他依法律或行政院院长认为应付行政院会议议决事项。
行政院所有命令及处分,其关于一般行政者,须经全体部长之副署;其关于局部行政者,须经各关系部部长之副署,始生效力。
三 秘书处及政务处 行政院长之下,设秘书、政务二处;现行秘书处掌关于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及其他不属于政务处主管事项。秘书置秘书长一人,秘书,科长、科员襄助之。政务处掌关于行政院会议:审核所属各机关行政计划及工作报告,调查及设计与编译等事项。政务处置处长一人,参事、科长、科员襄助之。
另设会计处人事室及统计室。会计处设会计长一人,科长科员各若干人;统计人事两室各设主任一人,科员助理员若干人。
复次,行政院为审核撰拟各项文件,由秘书长及政务处长呈请院长得指派简任秘书、参事,分组办事。每组设主任一人,由院长就简任秘书参事中指定兼任之,为审议行政法规,设法规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由院长指派院内高级职员兼任,并置编审四人。为处理特定事务,得于院内设立各种委员会,因事务上之必要,并得酌用雇员。此外行政院更得派遣视察员视察各省市地方〔65〕。
第二项 行政院各部署会之职掌
行政院设各部署各委员会及其他机关,其增置裁并须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66〕。在二十六年七月抗战开始以前,计有九部二委员会及一署〔67〕,自战事发生后,各部会署屡经裁并增置。依现行组织法〔68〕行政院设十一部三委员会及两署,其职掌如下:
(一)内政部 管理全国内务行政〔69〕。
(二)外交部 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70〕。
(三)军政部 管理全国陆军行政事宜〔71〕。
(四)财政部 掌理全国财政事务〔72〕。
(五)经济部 管理全国经济行政事务〔73〕。
(六)教育部 管理全国学术及教育行政事务〔74〕。
(七)交通部 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全国国有铁道公路电政邮政航政,并监督公有及民营交通事业〔75〕。
(八)农林部管理全国农林行政事务〔76〕。
(九)社会部管理全国社会行政事务〔77〕。
(十)粮食部 掌理全国粮食行政事宜〔78〕。
(十一)司法行政部 管理全国司法行政事务〔79〕。
(十二)蒙藏委员会 管理关于蒙古、西藏行政及各种兴革事项〔80〕。
(十三)侨务委员会 掌理本国侨民之移殖、保育等事务,但以不与各部会及驻外使馆职权相牴触者为限〔81〕。
(十四)赈济委员会 掌理全国赈济行政事务〔82〕。
(十五)卫生署 掌理全国卫生行政事务〔83〕。
(十六)地政署 掌理全国土地行政事务〔84〕。
以上所举,行政院之各部会署,与战前之情形不尽相同。此种变更,始自二十七年。是年元旦,国府下令将铁道部并入交通部,海军部裁撤,其业务由军事委员会海军总司令部办理,实业部改为经济部,前隶国民政府之经济委员会及建设委员会均裁撤,而将建设委员会及经济委员会之水利部分,军事委员会之第三四两部并入经济部,经济委员会之公路部分并入交通部,卫生署改隶内政部。是以二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组织法,仅存内政,外交,军政,财政,经济,教育,交通等七部及蒙藏,侨务两委员会〔85〕。不过嗣后以环境之需要,又陆续有所更张。二十八年十一月五届六中全会议决增设农林部,中央执行委员会社会部改隶行政院,均于二十九年初相续实现。同年四月卫生署仍归隶行政院。二十九年七月五届七中全会决议增设经济作战部〔86〕。三十年三月五届八中全会决议增设粮食部与贸易部,粮食部旋告设立,而经济作战部与贸易部则未成立。同年十二月五届九中全会决议设立地政署,直隶行政院,三十一年十一月五届十中全会议决司法行政部改隶行政院。
第三项 行政院各部署会之组织
第一目 各部署之组织
行政院各部署之组织,与前期主要之差异约有四端:(一)各部皆设政务次长与常务次长之规定,(二)各部署员数目之增加,(三)明定各司及其他机关之增置裁并,须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四)各部会计、统计及人事人员之增辟,其他机关亦然。兹将现行各部部长部员等及其数目列表于后:
下表所列,限于组织法内所规定者,但各部组织法详略不一,例如社会部之合作事业管理局与经济部之资源委员会,同为各该部之主要附隶机关,而各另有其组织法规。但社会部组织法内列有合作事业管理局局长一人,经济部组织法则未提资源委员会之长官,各部实际员额,常远超组织法之所规定,且附属机关,增减不定;是以各部之详细组织,只有待之专书,特下表所列已可有助于一般情况之明了。
第二目 各委员会之组织
(一)蒙藏委员会 蒙藏委员会,依二十五年十一月组织法之规定,与十七年十月以前主要不同之点有三:其一,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国民政府选择熟谙蒙藏政教情形者任命之,就中指定六人为常务委员。其二,于蒙事、藏事二处之外增设总务处以掌理文书、庶务等事项。其三,置处长三人,参事二至四人,秘书二至四人,科长九至十二人,科员五十至七十人,组织亦较前扩充。二十九年十二月修正组织法,除将组织酌为扩充外,其特点有二:其一,委员数目改为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二,必要时,得呈准行政院于蒙藏或其他适当地方置“驻外调查组”。〔87〕
(二)侨务委员会 侨务委员会,依现行组织法之规定,与十七年十月以前主要不同之点有三:其一,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一人,委员若干人,简任,并于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七人至九人。其二,侨务委员会大会每年或二年开会一次,常务会议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其议决事件由委员长执行。其三,内设秘书处,侨务管理处及侨民教育处,置处长三人,科长六人,科员十二至二十人等以处理事务。
(三)赈济委员会 赈济委员会于二十七年二月依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组织之〔88〕。依二十七年二月组织法之规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并指定三人至五人为常务委员。此外,并得设聘任委员若干人。设第一第二第三三处,置处长三人,科长六人,科员十二至十八人。二十七年十二月修正组织法之特点有二:一为依各部会组织法之通例,增加对于职权之规定,即“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上引原法第二三两条)。二为增设秘书,会计主任及统计员等人员。二十九年修正组织法(即现行法)之特点亦有二:一为将原法第一条“赈济委员会依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组织之”删略。二为扩大组织,改科长名额为九至十二人,科员名额改为四十至五十人。并将前设之会主任改为会计长,统计员改为统计主任。
第四项 国家总动员会议
一 国家总动员会议之由来 二十九年七月五届七中全会议决“设置战时经济会议,俾有关机关,切取联系,以资统筹”〔89〕,拟“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经济作战部财政部军政部工商部交通部农林部部长为当然委员,并以四联总处理事会常务理事一人,运输统制局主任后方勤务部部长为委员”〔90〕。该会议于三十年三月成立,以行政院院长为主席,副院长为副主席,以经济、军政、交通、农林、社会等部部长,行政院秘书长,政务处长,军事委员会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军令部长,后方勤务部部长,委员长侍从室第一二两处主任,全国粮食管理局局长,中央银行总裁副总裁,四行联合办事总处秘书长,经济部资源委员会主任委员贸易委员会主任委员等为委员。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下置秘书处,分设秘书室及政务,粮食物资、工资、运输、金融、调查、检查、军事等九组(后增合作贸易两组),并另行聘请专家,设立专门委员会〔91〕。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国民政府公布国家总动员法〔92〕,于同年五月五日施行。同时成立国家总动员会议,经济会议即于同年四月底撤销,其业务由国家总动员会议办理。
二 国家总动员会议之组织〔93〕 依三十一年四月组织大纲之规定,国家总动员会议之委员分为两种,由行政院院长指派或聘任之。属于指派者为内政、外交、军政、财政、经济、教育、交通、农林、社会粮食等部部长,行政院秘书长政务处长,四联总处秘书长及其他由院长指派之人员。属于聘任者为中央党部、国防最高委员会,中央设计局及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四单位之秘书长,国府主计长,军事委员会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军令部部长,后方勤务部部长,侍从室各处主任,运输统制局主任及其他由院长聘任之人员。每月开全体会议一次,由行政院院长召集之。设常务委员三人,处理日常事务,由院长于委员中指定之,每周开会一次,并应通知与讨论事项有关之委员出席。设秘书处,处内设法制调查两室文书事务议事三科。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秘书二至四人,室设主任一人,科设科长一人。会议并设军事,人力,财力,物力,粮盐,运输,检察,文化八组。组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得设副主任),秘书一人,专员若干人。各组设置业务小组会,由组主任召集各主管机关负责人员及本会议聘请之专门人员参加。三十一年七月之组织条例,对于组织未加变更〔94〕。
三十二年三月之修正条例与前不同。依修正条例之规定,以行政院副院长,中央党部,国防最高委员会,中央设计局,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行政院四联总处及本会议等七机关之秘书长,国府主计长,军委会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军令部部长,后方勤务部部长,委员长侍从室各处主任,内政、外交、军政、财政、经济、教育、交通、农林、社会、粮食等部部长,行政院政处长及其他由行政院院长指派之人员为委员。以行政院副院长,中央党部行政院及本会议三机关之秘书长、军政、财政、经济、交通、农林、社会、粮食等部部长及其他由行政院院长指派之人员为常务委员。常务会议每两周开会一次,全体会议由行政院院长于必要时召集之两者均由行政院院长主任,院长因事未能出席时,由副院长代理之。
国家总动员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参事五至八人,秘书四至六人。设总务物资两处及军事人力财力运输检查五组。处设处长一人,分科室办事。并设秘书、科长、主任、专员等人员。组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及专员二人。此外,附设经济检查总队及国民精神总动员会。并得在各省会或其他必要地点,设置特派员或专员二人至四人,负调查联系督促之责。
三 国家总动员会议之职掌 国家总动员会议之职掌,组织大纲及两次组织条例,均有相似之规定。依其规定:“国民政府为综理国家总动员,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行政院内设置国家总动员会议。”〔95〕其职掌有四:(一)策动国家总动员有关人力财力物力之统制运用并推动之业务;(二)审议行政院所属各主管机关国家总动员之方案计划〔96〕;(三)调协行政院所属各主管机关国家总动员工作之执行〔97〕;(四)联系非行政院所属各机关与国家总动员有关之工作。国家总动员会议之决议及对外行文,由行政院行之。其他事务之处理,用会议公函或秘书名义行之〔98〕。
第五项 水利委员会
自二十七年元月全国经济委员会裁撤后,其原有之水利部分,即经明令并入经济部。二十八年十一月五届六中全会通过“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划办理”之“调整党政军行政机构案”〔99〕中,有“设农林水利部专司农垦水利事宜”一款。其后农林部成立水利部分则由国民政府于二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公布水利委员会组织法〔100〕。依据该法:水利委员会掌理全国水利事务,设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一人,委员七人至九人,秘书一人至四人,参事一人或二人。设总务、设计、工务三处,设处长三人及科长等人员。其地位与组织实与前述之蒙藏委员会相类。
水利委员会组织法虽已公布,但行政院认为“查水利委员会本应遵照中央决议设立;唯是大规模之水利建设,尚难即时进行,而调整水利机构又不容再缓。为节省人力财力起见,爰拟暂照前全国经济委员会办法,先于院内设立委员会。……俟将来业务发展,再行扩大组织,依法成立水利委员会”〔101〕。并拟具管理水利事业暂行办法,呈奉核准〔102〕。依暂行办法之规定,行政院为节省战时人力财力起见,参照前全国经济委员会办法,先于院内设置水利委员会,管理全国水利事务。
经济部所管水利事业,移归水利委员会接管。所属各水利机关,一律改归水利委员会监督指挥。设主任委员一人,常务委员四人,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延聘之。秘书长一人,由主任委员指定常务委员一人兼任之。设秘书工务二处,各分四组。并设秘书处长组长组员技监技正技士技佐等人员,均由主任委员派充。三十年八月又由行政院呈奉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准,以内政、财政、经济、交通、粮食、农林等六部部长及赈济委员会委员长为当然委员〔103〕。同月修正暂行办法〔104〕,秘书长改由行政院派充,组改为科,主任委员派用职员,须报请行政院备案余仍旧。三十一年六月再修正暂行办法〔105〕,规定秘书处长技监技正科长由主任委员呈请行政院派充。科员,技士技佐则由主任委员派充,报请行政院备案,并另设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
第六项 行政院直属其他机关
除上述五项所列各机关外,其他直属于行政院之机关,为数尚多,置废亦无一定。今择其较重要者,依其职务之性质,分述如下:
一 其性质属于执行者
(一)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106〕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负责计划全国古物古迹之保管研究及发掘事宜,于二十一年成立时隶属行政院,二十四年十一月改隶内政部。
(二)国立北平故宫博物院〔107〕 国立北平故宫博物院,掌理故宫及所属大高殿,清太庙,景山皇史宬,实录大库等处之建筑物,古物,图书档案之保管开放及传布事宜。
(三)旧都文物整理委员会〔108〕 旧都文物整理委员会指挥监督关于执行整理旧都文物之各项事宜,审核关于整理旧都文物之设计及筹划保管关于整理旧都文物之款项。
(四)管理中英庚款董事会〔109〕 为管理英国退还之庚子赔款而设。
(五)中央图书杂志审查委员会〔110〕 中央图书杂志审查委员会掌理全国图书杂志审查事宜,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五人至七人,主任秘书及秘书各一人。分五科及专员室,设科长专员科员等人员。
(六)液体燃料管理委员会〔111〕 液体燃料管理委员会办理非常时期液体燃料之管制分配供应等事宜,对于各省市执行管理液体燃料之机关,有指导监督之权。设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指派,委员五人至七人,由财政、军政、经济、交通四部各派一人充任,余由行政院指派之。分秘书及采购储运分配等三组,设秘书,组长,股长,专员,视察,组员,办事员等人员。于二十七年四月成立,二十九年四月改隶军事委员会运输统制局,三十二年二月复归隶行政院。
(七)水陆运输联合委员会〔112〕 为联络有关水陆运输而设,于二十八年一月成立,二十九年撤废。
(八)全国粮食管理局〔113〕 全国粮食管理局为统筹全国粮食之产销储运,调节其供求关系而设。设局长一人,简派,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至三人,简派,协助局长处理局务。下设秘书室,研究室,行政管制处,业务管制处,及财务处。设主任秘书,秘书,处长,科长,科员,主任技正,技正,技士,专员,视察,稽核等人员,并聘顾问若干人组织顾问委员会,以备咨询。
(九)敌产处理委员会〔114〕 敌产处理委员会为办理关于敌产之处理事宜而设,对于各地方主管官署执行本会主管事项,有指示监督之责。设委员九人,由行政院及内政、外交、军政、财政、经济、交通、教育及司法行政等部各派代表一人组织之。常务委员五人,由行政院就各委员中指派之,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设秘书处及第一第二第三等组,置主任秘书,组长,秘书,副组长,组员等人员。
二 其性质属于设计调查者
(一)技术合作委员会〔115〕 任务:(甲)各地粮食燃料之调查、登记、调剂及耕种采取改良之指导奖励;(乙)军用或与军事有关之原料物品之调查、登记、介绍及其制造之指导奖励;(丙)交通、机械、医药等技术人才之调查、登记、介绍及养成。
(二)行政效率研究会〔116〕 增进中央及地方之行政效率,分组研究关于组织运用,人事行政及政令推行;关于材料,档案整理及物料管理;关于财务管理以及关于各项专门行政等事项。
(三)国民经济设计委员会〔117〕 为推动国民经济建设,除自行设计外,得参与行政院各部会有关于国民经济之设计工作,并由行政院介绍,列席国府所属各院会之有关于国民经济之设计会议。
(四)县政计划委员会〔118〕 县政计划委员会为(1)依照改进县以下党政机构案,拟订新县制有关之法规;(2)推荐推行新县制所必须之人才(包括县长);(3)考察推行新县制各县之实际情形并提出报告。二十八年十二月以后改为以拟订新县制有关之法规并审议改进县政计划为主管事务。初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五人至七人,二十八年五月委员增为九人至十一人,二十九年又增设副主任委员一人,另有视察专员办事员等若干人。嗣以新县制渐上轨道,现已撤废。
(五)川康经济建设委员会〔119〕 为川康经济建设而设。
(六)重庆陪都建设计划委员会〔120〕 重庆陪都建设计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由国民政府特派之,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长聘任或派充之。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分总务财务技术三组。决议案之执行,由行政院核准行之。
(七)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121〕 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为调查敌人对我国及我国人民违反战争规约及惯例之一切罪行而设。设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除由司法行政部军政部外交部内政部各派代表一人外,余由行政院会同军事委员会就有关机关派员组织之。设常务委员三人,由行政院就委员中指派并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分秘书及第一第二第三三组工作,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组长三人,由行政院指定委员分别兼充,副组长三人,组员十六人至三十人,均由会就有关机关人员分别调充或派充之,并得酌用调查员及雇员。
三 其性质属于审核者
(一)全国财政委员会〔122〕 对于行政院办理整理财政,审核收支概算,审核公债之发行,稽核报销,及公告收支账目等财政事项有审察及建设之权。
(二)整理内外债委员会〔123〕 审核关于无确实担保之内外债并研究清算及整理办法。
(三)全国稻麦改进监理委员会 审订改进全国稻麦之方案,监督全国稻麦改进所〔124〕。事业之进行,并审核其预算及收支,推荐其正副所长〔125〕。
(四)审核委员会〔126〕 掌理行政计划之审议编制及行政工作之考核调查等事项。
(五)建设事业审核委员会〔127〕 掌理中央及地方政府建设事业之设计与进行,设委员九人至十一人,专门委员七人至九人,及秘书,调查专员办事等人员,佐理事务,现已撤废。
四 其性质属于劝导者
战时公债劝募委员会〔128〕 办理劝募公债事宜,设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院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由财政部长兼任,常务委员十六人至二十四人,委员若干人,下分处组办公,并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处长,组长等人员,现已改隶财政部。
第五节 立法院
第一项 立法院之组织
一 院长 立法院于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成立,其组织分子为院长与委员〔129〕。院长与副院长原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任期亦无一定。但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立法院院长副院长由国府主席就国府委员中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同时并规定国府委员之任期后,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任期自不能超过于国府委员之任期。院长之职权有三:其一,指挥全院院务及其所属机关;其二,立法委员之任命由其提请;其三,控制立法院会议,如为会议主席,维持院内秩序,整理议事程序等是。至于副院长不过备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之代理而已。
二 立法委员 立法院委员,非由人民选举,系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府主席依法任命〔130〕。但过去因国府主席不负实际政治责任,故事实上除经政治委员会议决外,即由院长任命。委员之产生,久为人民所不满。二十年十二月国府组织法乃规定委员虽仍经提请,但其半数则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此项规定,并未见诸实行,嗣后以将设国民参政会之故,立法委员即无须民选,于二十一年十二月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此项仍复原状〔131〕。
委员任期,定为二年,但得连任〔132〕。实际上次届委员多系由上届委员蝉联,各委员长亦由原委员兼任。名虽改组,实仍旧贯。且第四届立法委员,因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宪法草案公布,国民大会预定于二十六年十一月召集。中央常务委员会特决议将其任期延至国民大会举行以前为止。因之,二年任期之规定,自二十六年以来,已不适用。
委员人数,国府组织法定为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133〕。实际上立法院自成立至现在,委员人数由四十九起多至九十人,现行立法委员为八十六人〔134〕,数目则较列国立法机关奇少。所以然者,盖因我国立法院非代表民意机关,系议决法律机关,只少数专家已足之故。
自十七年十月国府组织法,即明定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各机关之事务官〔135〕,至二十二年十二月组织法更规定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官职,即政务官亦在禁止之列。纵近来此等限制,有时未能严格遵守,但兼任时仍须经国防最高委员会之核准〔136〕。此外国府于十八年十月七日训令立法院,立法委员不得执行律师职务。综此等限制,不外使立法委员专心所事立法工作纯洁而已。
至立法委员之职务,即于立法院会议中行之。但为供立法之参考计,立法委员得分赴各省市及边疆地方实地考察〔137〕。
三 各委员会 立法院设置委员会,且得增置裁并〔138〕除根据职权而为工作之分配,设法制、外交、财政、经济、军事〔139〕五常设委员会外,其关于繁重法典,并经指定委员组织委员会,如民法、商法、自治法、劳工法、土地法等委员会,分别规划起草,二十二年一月至二十三年二月间,特设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草拟宪法草案〔140〕。各委员会委员由立法院委员分任,其委员长由院长指定,此外置秘书、科员、速记员、书记等襄助之,必要时并得申请院长指派专门人员服务。各委员会之职掌为审议院长交议之案,立法院会议议决交审查之案,该委员会委员提议之案,及由各委员会移送之件与该会相关联之案等。
四 秘书处及编译处 关于事务之分配原设有秘书、统计、编译三处,嗣以统计处归并于国民政府主计处,而立法、统计、工作则就立法院秘书处设科分掌,继续进行。后又可置会计主任及统计主任各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仍隶属于秘书处。秘书处之组织与职权,与行政院者大致相同。编译处置处长一人,编修科员襄助之。掌关于本国法规之编辑刊行,各国法制之编译,立法参考资料之检讨,特别编译及图书管理等事项。此外立法院得任用专门人员,其人数人选俸给,由该院决定。
第二项 立法院会议
第一目 院会
立法院之行使职权,由立法院会议,立法院会议议事方式可分下列数点说明:
一 议事规则 立法院议事规则,由国府公布。其制定,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议事规则,由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议决〔141〕,依二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之议事规则,则由院长核定〔142〕。立法院会议除立法院组织法有规定者外,悉依该规则之所定。再如遇该规则无特别规定时,则适用民权初步之条理。
二 主席出席及列席 立法院会议由院长主席,如院长因事故未能出席时,以副院长代理。立法院委员必须出席会议,非以正当理由申请院长准假者,不得缺席,且于其缺席时议决之议案,不得为反对之动议。立法院会议得请各院院长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等列席,陈述意见,但不得参与表决。此外并由院长指派秘书处职员专任会议纪录事项。
三 会议期间及日期 立法院会议每周间至少举行一次,日期由院长指定,质询案经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得声请院召集临时会议,应否召集由院长核定。实际上会议次数,历年有减少之趋势〔143〕。
四 议事日程 议事日程除有急迫情形外,须于开会前三日,分送于各委员及列席者。议事日程由院长整理其编制之顺位,先报告事项,后讨论事项;讨论事项之次序,以中央政治会议交议之案为第一位,国民政府交议之案为第二位,各院移送之案件为第三位,委员提议之案件为第四位。此种顺位,院长认为必要时得变更之。再者,如遇有编列在后之议案速议或议事日程所列载事项不能开议或议而不能完结时,主席亦得变更议事日程。
五 议事程序 立法院会议议事程序分下列数点说明。
(一)议席 立法院各委员席次以抽签之决定,编列号数,每次会议各委员须按照数就席。
(二)开会延会及散会 立法院会议非有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出席,不得开议。每次会议秘书须查点人数报告主席,如已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开会,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按序报告,前期会议之纪录由秘书长宣读,如有遗漏错误,委员得提出更正。报告事项毕,主席即宣告开议,立法院会议须公开,但经委员七人以上或各院院长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之请求得开秘密会议。会议时各委员出席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酌定时刻命秘书计算,计算二次仍不满法定人数,即宣告延会。会议事项一日未能议结者,由主席宣告于翌日续议,或另定期日继续开议。议事日程所列各案议毕后,主席即宣告散会。
(三)提案议案之提出以书面行之,中政会国府交议之案,各院〔144〕移送之法律案、大赦案,行政院移送之条约案,外交重要事件。预算案,除遇急迫情形者外,须经院长发交专任委员会或委员审查提交院会会议议决。行政院移送之国家总预算案由院长发交各委员会会同审查,其期间不得逾十五日。中政会交议之案,只得为内容之审议。委员之案,须有五人以上之连署,始得提出。各委员得于特定情形〔145〕为临时提案;凡临时提案,除提议人外,应有委员四人以上之附议始得成立,其议案之应否提前讨论或俟议事日程所列各案议毕后始付讨论或列入下期会议论,由主席决定。人民请愿书非有委员五人以上之介绍不得受理,非经审察后不得成为议案。
(四)读会 议案率经三读会之程序,议事日程配付于委员后,即开第一读会,第一读会朗读议案标题后,提案者须说明其旨趣,如委员对于议案有疑义时,得请提案者解释。经专任委员会或审查委员审查报告之议案或委员提出之议案就大体讨论后,即议决应否开第二读会,凡议决不须开第二读会之议案。即行作废,但中央政治会议交议之案,不得为此议决。如议决须开第二读会,即于第一读会翌日或同日〔146〕举行,开会时即将议案逐条朗读议决,委员得对于议案提出修正;第二读会毕得将修正议决之条项及文句交专任委员会或委员整理〔147〕。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翌日或同日〔148〕举行,开会时应议决议案全体之可否,除发见议案有互相牴触或与其他法律牴触须修正者外,只得为文字之更正。
(五)讨论及表决 主席于宣告开议后,即照议事日程所列议案次序逐案提出讨论,各委员依法发言,每案讨论之时间,由主席酌定,并得延长,其认为已达付表决之程序时,亦宣告停止讨论。讨论结果有二主张以上时,由主席提付表决〔149〕,委员对于议案有关系本身者,不得参与表决,表决有疑义时,委员得提请主席反正表决。至表决方法,由秘书报告在场人数以举手或起立表示赞否,于必要时得用投票表决方案。
(六)秩序及纪律 开会后务宣静肃,不得移坐交谈。出席委员非有正当理由申请主席许可,不得先行退席。会议中委员有违背议事规则或其他紊乱秩序情事者,主席得制止之,或禁止其发言。
(七)议事录 议事纪录须纪载开会之次第年月日时、所在地、主席、出席及缺席者之姓名人数,列席者之姓名职别,纪录者姓名,报告及报告者之姓名职别、议决、表决方法及可否之数,及其他必要事项,会议纪录于下次会议前送付于各委员。
(八)复议 立法院会议否决或废弃之议案,院长认为有复议之必要时,得具意见提请中央治会议议决,发交复议,立法院会不得再加否决。
第二目 委员会会议
立法院各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随时召集;经三分一以上之请求,亦得召集。委员会会议以委员长为当然主席,委员长有故障时,由院长指定一人为代理主席。会议法定人数为过半数,表决取决于出席委员之过半数;遇有少数委员对于议案坚决不同意时,得另备意见书由委员长附带报告于院会。委员会会议结果由秘书制成议事录送委员长署名,报告于院会。委员会审议案件得由院长或院会议预定限期不得延搁。此外其余事项,俱适用立法院议事规则之规定。
至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他委员会相关联,或不能由委员会解决者,则由委员长决定,开联席会议,并申报院长。联席会议由关系各委员会委员长连名召集,其主席由各委员会互推,纪录及其他事务,由主席于各委员会秘书中指定若干员担任。
第三项 立法院之职权
历次国府组织法皆规定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二十年十二月组织法复规定立法权由立法院独立行使,独自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似此则立法院应有独立至高之立法权,然按各组织法所列举,及立法院行使职权之实在情形,立法院所享之权亦仅限于议决若干种法令而已。三十二年九月之修正,既令立法院院长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则即从理论上言,立法院亦已失其独立至高之立法权力。历次国府组织法明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权。”〔150〕此项议决权,系专属于立法院,故治权行使之规律案规定:“一切法律案(包括条例及组织法案在内)及有关人民负担之财政案,与有关国权之条约案,或其他国际协定案等,属于立法范围者,非经立法院议决不得成立,如未经立法院议决而公布施行者,立法院有提出质询之责。其公布施行之机关,以越权论;立法院不提出质询者,以废职论。”自二十六年以来,立法院之权力,颇受战事之限制。国防最高会议常务会议第五十四次会议许可立法院重行集会时,尝设下两个条件:(一)凡应交立法院议决之案,国防最高会议认为有紧急处置之必要时,得依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第七条,为便宜之措施,事后按立法程序送立法院。(二)立法院所议各案,与战时有关者,应先行送国防最高会议核议〔151〕。
立法院在其初成立之八周年内,共结案一○九二件,其中以法律案为最多,约占案件总数百分之七十五强,预算案次之,约占百分之十七强,条约案又次之,约占百分之五强,其他则仅占百分之二〔152〕。抗战开始以至三十一年十月十日止,结案共五六一件〔153〕。
立法院于议决各种案件之外,尚有质询之权。即关于立法院议决案之执行,因院会之议决,得向各院及行政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惟立法院与列国议会之作用不同;此项质询,自无甚重大意义。
第四项 立法
第一目 立法程序
一 法律及条例 依十八年五月公布之法规制定标准法〔154〕。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关于何种事项为法律案,该法列举三项:其一,关于现行法律之变更或废止者;其二,现行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规定者;其三,其他涉及国家各机关之组织或人民之权利义务关系经立法院认为有以法律规定之必要者;凡此皆应经立法院三读会程序之通过,始成为法。至条例章程或规则等之制定,非但无须经三读序,且有时立法院根本不加审议,如二十年二月十八日考试院拟就引水人考试条例及河海航行员考试条例经交立法院,即复以无庸审议。法规制定标准法对条例等之制定,尚限制其应根据法律,最低亦不得违反或抵触法律。此外更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条例等规定,但实际上中政会及军事委员会以条例代法律直接交国府公布施行者,亦数见不鲜。此外即某种事项应否经立法程序,有时亦由中政会议决定,如十九年十二月,云南省政府于废除道尹后,改设殖边督办公署,其暂行章程应否经立法程序,由中政会函国府,以其“暂行”,可毋庸经过立法程序,即由国府训令行政院遵照。
二十六年七月战事开始,不久政府迁渝。立法院于是年十一月十七日举行第四届第一一九次会议后,直至次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在渝举行同届第一二○次会议。在此停会期间所颁布之法律条例,自无法完成其应有立法程序。三十二年六月,为整理现行法规及建立今后立法轨道计,特修正公布法规制定标准法及现行法规整理原则八点〔155〕。依修正法规制定标准法之规定:凡法律应经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议决通过,并由国民政府公布。至于“须以法律定之”之事项,计有四项:(一)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二)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三)关于法律之变更或废止者;(四)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法律并得按其性质定名为法或条例。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按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或办法;但不得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并应将全文送立法院。凡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二 法律案之提出 依立法程序纲领〔156〕之规定,法律案之提出,计分四种:其一,中政会议交议者;其二,国民政府交议者;其三,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移送审议者;其四,立法院委员依法提出者;委员之提案须有五人以上之连署。此外各院之各部会及行政院所属之省市政府关于其主管事项,得呈请各该院核定后以各该院名义提出法律案于立法院。至五院以外之国民政府直辖机关关于主管事项之法律案之提出,均应呈请国民政府核定后,由国民政府交立法院审议。凡法律案之提出,须将该法院之原则及各条规定之理出具备立法旨趣书提出之。
三 法律案原则之决定 一切法律案提出后,其原则皆应经中政会议决定。中政会议自行提出之案由中政会议自定原则。国府、各院或立法委员提出之案,应由各该机关拟定法案原则草案,送请政治会议决定。各部、会行政院所属各省市政府或五院以外之国府直辖机关之案,由各移送提案机关审定法案原则草案送政治会议决定〔157〕。各种法律案之原则,除秘密政治、军事、外交等法案外,政治会议得先交立法院审议,立法院审议后,再送中政会议为最后之决定。政治会议所定之原则,立法院不得变更,但有意见时,得陈述意见于政治会议,故关于立法,政治会议议决立法原则,立法院不过依据原则起草法规条文而已〔158〕。
战事开始以后,立法程序纲领继续存在,不过因国防最高委员会为党政军统一指挥之最高机关,并代行中央政治委员会职权之故,各机关如有法律案提出,应依上述纲领,将该法原则草案予以拟定或审定,附具说明,送请该会决定。其已有全文草案者,并附呈其草案;如系修正案,则应将修正要点。及其必要理由,逐一开列〔159〕。
四 法律案之议决 一切法律案皆须经立法院之议决,其在立法院议决时,原则上须经过三读会程序之通过,但院长可以酌量情形,或出席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请求,得省略之。政治会议之操纵立法,除决定一切法律案原则及其提案在立法院会议有优越之权外,院长对于院会否决或废弃之议案之提出复议,亦以中央政治会议之议决定之。他方面院、会通过之法律案,在国民政府未公布以前,中政会议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以议决案发交立法院依据修正。
五 法律之公布及施行 法律案经立法院三读会议通过后,尚须送交国民政府公布,始得成为法律,至国民政府能否不与公布,在理论上已有疑问,实际上国民政府对立法院所通过之法律案,向无不公布之事发生。
法律经公布阶段,立法程序既已告竣,其施行与否不在立法程序之内。关于法律之施行日期,如该法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首都以刊登该法律于国府公报之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依限应到达各主管官署之日起,各省市以刊登该法律之公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依限应到达该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发生效力;如法律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但刊登该法律之公报或公布该法律之命令到达各主管官署或省市最高主管官署在特定日期之后者,以依限应到达之日期起发生效力〔160〕。但自二十八年以后,“各地交通,失其常态。且战区各省市之最高主管官署往往迁徙靡定。此时而欲于各省市之法律施行日期,各定一适宜之到达期限,极感困难。在此非常时期……参照法律施行日期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省市县一律以公布法律之命令实际到达各该省市县之翌日起,发生效力。……惟各省及直辖于行政院之市。应将奉到法令日期,专案呈报中央;各省所属县市,应将奉到法令日期,专案呈省,由省汇报中央”〔161〕。
第二目 现行法规之整理
本节所谓立法程序,指立法院成立后之立法程序而言。至于前此之法律,是否即认为法律,不无问题。关于此点,立法院曾于十八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立法院整理现行法规之标准〔162〕。计有三条:(一)十七年三月一日立法程序法公布前经大元帅府(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或国民政府公布涉及国家各机关之组织或人民之权利义务关系者,认为法律。(二)十七年三月一日立法程序法公布后至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立法院成立止,经国民政府之法之名称公布者为法律。(三)立法院成立后以法之名称议决经国民政府公布者为法律。
三十二年六月公布之现行法规整理原则八点,则系针对目前之需要而定。其内容摘述如次:(一)“各机关仍有以事实之需要,而将条例案组织法案及财政案等不经立法程序,以命令遵行制定公布者,虽或称‘暂行条例’或称‘组织大纲’‘组织规程’或称‘办法’‘规则’等,……此种法规,应即送立法院加以审查,补行立法程序,并改正名称。”(二)“现查执行机关间,有不经立法程序,亦未受法律之授权,径行颁布罚则者,此种法规,亦应交由立法院审查,补充立法程序。”(三)“组织法规或处罚法规,若经法律授权,而由执行机关自行订定时,则必须在其条文中载‘依据某法(或某条例)第几条之规定订定’字样;且在组织法规中对于职员之官等及员额均应订定,不宜笼统,致漫无限制。”(四)“近年时有应经立法程序制订之法规,或因事机急要或因时间迫切遂不循常轨而以送请国防最高委员会备案为了事者,则备案手续不能替代立法程序,凡此应急之法规须经立法程序者除依照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第八条所颁布之委员长命令外,虽已备案暂准施行,仍须补充立法程序。”〔163〕(五)“政府新兴业务日增,每有因欲适应环境及时时需要而另订与现行法抵触之法规者,应由有权机关将现行法中抵触之某某文,列举明白,依其性质或者明令废止,成者暂停适用,或者加以修订。”(六)“法规颁布以后时有因为事实所限,其中数条或整个法规不能实施,然既不废止,又不修正者。又有法规公布,为时太久,不合现状,因而执行时,另有法规与之抵触者,更有法规公布以后,觉有未尽或须略事变更,然并不修正原订法规而另订补充办法者,均应由有权机关分别修正及合并。”(七)“查阅条文时有‘如有未尽事宜某某机关得随时修正之’之规定,……应删去;又有在法规名称内加以‘暂行’二字者……‘暂行’二字应不加。……再有于法规条文修正之后,在其名称上冠以修正二字者,……‘修正’二字,应一律删去,而在每次修改某一条文时在其条文后以括弧注明某年月日修正字样以资明显。”(八)“凡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应照‘治权行使之规律案’称‘法’及‘条例’,‘条例’次于法。政府其余各机关所制订者,分别性质,只限称‘规程’,‘规则’‘细则’四者。(1)凡各机关依据法或条例制定关于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之组织人员之职责或处理事务之程序者日规程,例如‘组织规程’‘处务规程’,(2)凡各机关根据法规制定执行法令或处理业务之法规者日规则,例如‘会议规则’‘管理规则’,(3)其余特定范围内为详细之规定者曰细则,例如‘施行细则’‘办事细则’,(4)凡各机关执行法令时所指示或订定之方法曰办法,例如‘实施办法’,其余名称一律不得滥用。至于‘纲领’‘纲要’‘大纲’‘原则’等宜为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国防最高委员会制定之条文所专用之名称,用以行知政府机关遵照此种条文,以颁布法令者。”此八个原则颁布后,此后法规之制定,宜或可以稍上轨道。
第五项 预算
第一目 近年来我国办理预算简史
我国古无预算制度,前清末年,曾经编成宣三,宣四两年度预算,旋以革命军兴,未及实行。民国成立,曾有民五民八两年度之正式预算印行,但事实上多未能实行,故总决算亦无从编制。其时办理岁计各项法规,以民三会计法为较完备。国民政府成立以来,在广东时期,曾设预算委员会,军政各费归其支配。奠都南京而后,初设财政监理委员会,嗣改为预算委员会,又改为财政委员会凡此皆为议决预算之机关。而编制预算之机关仍为财政部〔164〕。又因各委员类多不负责任,而事权多欠统一,故十七、十八、十九各年度之预算,始终未能成立。十九年度财政部虽呈奉国府颁布十九年度试办预算章程〔165〕,然该年度仍未成立正式预算。后经中央议决,取消财政委员会,将核定岁入岁出之权,提归中央政治会议。又依据三届四中全会之决议案,于二十年四月正式成立国民政府主计处,赶办二十年度预算。一面遵令援用十九年度试办预算章程,一面由主计处呈奉国府颁布补充办法四条〔166〕,并由主计处拟订国家地方编送预算程序及应行注意事项,及国家地方编送程序图解〔167〕通行查照,以为办理二十年度预算之根据,是以二十年正式预算得以正式成立〔168〕,同时主计处斟量事实法理,拟订预算章程〔169〕,及办理预算收支分类标准〔170〕,经奉中政会核定,并奉国府于十一月二日明令公布,办理以后各年度预概算案均资依据。此章程与标准嗣后均有修正〔171〕。又自国府成立至二十一年其收支未能办结之案件甚多,其二十二年度,虽已完竣,然各项收支亦不能不有一结束办法,故二十三年十月主计处,财政部,审计部,先后会同拟订二十二年度以前未能依限办结之收支处理办法及二十二年度收支办法〔172〕呈奉国府令准施行。至其他各年度之预算,均照上述各种章程标准办法等办理〔173〕。惟所有该项章程标准及各办法均系暂行性质过渡办法,其应永资遵行之预算法〔174〕早于二十一年公布,然历久不予施行,犹如废纸。
二十六年四月又将预算法〔175〕修正公布,并定于二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以战事关系,国民政府于二十七年四月四日下令关于编审二十八年度预算事项,暂依预算章程办理。至于改用历年制问题,仍自二十八年开始。二十七年度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半年度预算,则将二十六年度预算延长使用〔176〕。嗣又颁布办理二十九年度预算办法〔177〕。编审三十年度预算变通办法〔178〕,编审民国三十一年度国家预算办法〔179〕以及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等年度之国库收支结束办法〔180〕以资准绳,三十一年五月,颁布战时国家总预算编审办法〔181〕。以下当就预算章程,预算法及战时国家总概算编审办法加以说明。
第二目 预算程序
一 预算章程与预算法 预算章程对于预算程序之规定,大致如下:
(一)总概算书之汇编及核定 我国会计年度为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各机关编造各该机关次年度岁入、岁出概算书(第一级概算),各缮具三份,限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送达各该主管机关。各主管机关审核第一级概算,应分别加具审核意见,汇编各分类岁入、岁出概算书(第二级概算),各缮具三份,连同第一级概算书各二份,限一月十五日以前,送达主计处。主计处审核第二级概算分类签注意见,汇编总概算书,缮具三份,限三月十五日以前将总概算书二份,连同审查意见书一份,并检同第二级概算书各二份,呈请国民政府送达中央政治会议。中央政治会议依据收支适合原则,核定岁入岁出概数,于四月十五日以前将核定总概算书一份,连同议决案并检同第二级概算书各一份,送由国民政府发交主计处。
(二)预算案之编成核议及公布 国民政府主计处依据中央政治会议核定之总概算书编成总预算案,限五月十五日以前将总预算案连同中央政治会议议决案,并检同第二级概算书各一份,呈请国民政府交行政院提出立法院核议。立法院于每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将总预算议决,呈请国民政府公布。
(三)特殊情形 岁出预算公布后,如本于法令或契约所必不可免之经费遇有不足时,得提出追加预算,其程序同。如因特殊应急之设施,或处置不及办理时,得以五院(主管)院长之提请,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为预算外之支出,但仍应由主管机关补编追加预算书送主计处签注意见,呈请国民政府发交行政院提出立法院追认〔182〕。至预算未成立时之救济,得暂照最近年度核定案执行;或由主管机关拟定概数送由主计处签注意见,呈请国民政府转送中央政治会议核准。如有特殊应急之经费,得由五院(主管)院长提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先行动支,但仍应补编概算,送主计处签注意见,送请中央政治会议,汇案核定编入预算〔183〕。
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国府颁布之预算法,其规定程序为各机关先筹划预算,主计处汇各机关拟编概算,再由中政会核定之;然后主计处再总汇各机关拟定预算,更由行政院核定,立法院会议审议,及国府公布等,手续繁难,以故公布多年,不能见诸实行。
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国府公布之预算法,修正要点有五:(一)会计年度,将原定之七月制,根据命令,改用一月制。(二)预算种类增加“单位预算”一级,俾与会计制度相应;又增加“附属预算”一类,俾营业基金等预算,不致与普通预算相混。(三)预算程序改为概算之筹划拟编及核定,预算之拟定,及预算之审议三步较前简单,此外并增加各主管院部会之概算及预算责任。(四)法定预算及行政预算,均增加弹性,在确定范围内,并增加行政处分之权限。(五)其他技术上有窒碍或程序上有不便者,均细加修正,立法院通过时,并议决该法应于二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 战时国家总预算编审办法〔184〕
(一)总预算之编制 行政院会同主计处于七月底以前 将可供下年度岁入岁出概算总数之资料及意见,呈报国防最高委员会交由中央设计局及财政专门委员会拟定下年度施政方针及各类岁出总数于八月底以前,提请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送由政府发交各主管机关依据编制计划及预算,此项分类总数,在中央按各第二级机关单位核定,在省市按各省市核定。各第二级主管机关(包括省及院辖市)依据核定施政方针,及各类岁出总数暨第一级主管机关之指示,编具其所主管之计划及预算,于十月十日以前,以二份送主计处,同时以一份送第一级主管机关,以三份送中央设计局,并以岁入预算一份送达财政部。第一级主管机关应将其所属各第二级机关(包括省及院辖市)单位之预算及计划,分类审定。随时分送主计处及中央设计局,至迟以十月二十五日为限。财政部应将各机关所送岁入预算,连同本部主管岁入预算编制岁入总预算于九月二十五目以前送达主计处及中央设计局。主计处应将各类岁入岁出预算汇核整理编成国家总预算于十一月十日以前,呈请国民政府转送国防最高委员会,中央设计局于十一月十日以前整理各类计划连同审查意见审报国防最高委员会。
(二)总预算之核定 国防最高委员会以五院院长参谋总长财政部长组织总预算审议委员会,审议总预算,并先付财政专门委员会审查。财政专门委员会应会同中央设计局依据计划审查预算;审查时通知主计处行政院财政部各派代表参加,并得通知各主管机关派代表列席。国防最高委员会于十二月十日以前核定总预算,送国民政府发交立法院审议。立法院于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决议总预算呈请国民政府施行。
此外,营业预算之编审,另定办法。以战时物价之特殊情形,各机关于编制分配预算时,应附编实物数量表,工数目表连同分配预算送达主计处审计部备核。预算法之规定,其与战时国家总预算编审办法不相抵触部价,仍适用之。
第六节 司法院
第一项 司法院之组织
一 院长 司法院于十七年十一月成立。其组织〔185〕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初规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任期无定。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国府组织法规定为由国府主席就国府委员中提请中央执行委员选任,任期之情形,与上述立法院院长同。院长之职务有五:其一,综理全院事务。其二,为司法院会议及统一解释法令会议之主席。其三,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长提出。其四,对于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审判,认为必要时,得出席审理。其五,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之主席。至司法席副院长,亦不过备院长不能执行职务时之代理而已。
二 司法院会议 司法院初无会议。民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始制定司法院会议规则〔186〕。依此规则会议于每月开常会二次,院长认为有特别事故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司法院会议由该院及直辖各机关长官及高级人员组织而成〔187〕。如院长认为无须全体出席时,得仅召集四部,会院长官会议,其认为必要时,出席人员以外之主管人员,得命其临时列席。至会议之讨论事项则为关于司法之法律案概算案,司法机关简任以上人员之任免,司法院各部院会间不能解决之事项,以及其他院长或各部院会长官认为交会议等事项。
三 秘书处及参事处 司法院除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掌各该主管职务外,其内秘书、参事二处;秘书处之组织与职权,类似他院。亦置会计长及统计主任,以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参事处置参事四至六人掌撰审院关于司法之法律命令事项。司法院并得设编译主任一人,由院长就参事中指定兼任;编译四至八人掌理关于编译事项。为研究法规计得设法规研究委员会,置委员九人五十五人〔188〕。
第二项 司法院之职权
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189〕,在三十二年九月国府组织法修改以前,独立行使司法权,并独自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三十二年九月以后,司法院长改向国府主席负责。司法院之职权,除司法审判,公务员惩戒,及行政审判,分别由各不相涉之最高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行政法院等机关执掌外;其本身所余之权,不外下列数项:其一,司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其二,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依法提请国民政府主席署名行之,但过去因国府主席不负实际政治责任,故实际上院长送交后,主席即为署名。其三,司法院院长经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会议,议决后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190〕。此外司法院对于私立法政学校之设立,有特许权。对国立大学法律科,有监督权〔191〕。至于治权行使之规律案所规定。人民生命财产与身体之自由,皆受法律之保障,非经合法程序,不得剥夺,其未经合法程序而剥夺之者,司法院及其所属有提出质询之责;其非法剥夺者,以越权论;司法院及其所属不提出质询者,以废职论。亦可视为司法院职权之一,但事实上则等于具文。
此上诸种职权,无容致述,惟统一解释法令之权,尚待申说。司法院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曾于十八年一月四日制定规则以资遵守〔192〕。依此规则,凡公署公务员及法令所认许之公法人,关于其职权,就法令条文得请求解释,即由司法院院长发交最高法院院长分别民刑事类分配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长拟具解答案,经各庭庭长签注意见后,复经最高法院院长赞同者,由最高法院院长呈请司法院院长核阅,司法院院长亦赞同者,其解答案即作为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案。司法院长,或最高法院院长或过半数以上庭长对于解答案有疑义时,由司法院长召集统一解释法令会议〔193〕,会议之议决案,司法院院长尚有疑义时,得召集最高法院全院推事加人会议复议〔194〕。至司法院院长或最高法院院长对于判例认为变更之必要时,得依同样程序办理。
第三项 司法制度概观
国民政府现行司法制度,可分下列三点说明。
(一)司法行政 司法行政由司法行政部掌管。司法行政部初隶司法院,二十年十二月国府组织法,将其改隶行政院,二十三年十月中政会议修改国府组织法,使其隶属司法院,三十一年十二月依五届十中全会之决议,再行改隶行政院。其组织前已于行政院节中及之,兹从略〔195〕。
(二)司法审判 国民政府初期,司法审判制度仍袭北京政府之旧。上章已述。民国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公布法院组织法,并于二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明令该法于同年七月一日施行〔196〕。法院组织法与旧法院编制法主要不同之点,即在改四级三审判为三级三审判,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级,除最高法院于下项叙述外,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分见县各编。
(三)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由特设行政院处理,详见下项。
第四项 司法院直辖机关
第一目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全国终审审判机关,对于民刑诉讼事件,依法律行使最高审判权。
其组织〔197〕设院长一人,为特任职,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其人选得由司法院院长兼任〔198〕。院长综理全院事务,但不得指挥审判。
设民事庭及刑事庭,其庭数视事之繁简以院令决定。实际上原设民事四庭刑事四庭,惟以历年收案逐渐增加,虽各庭推事,每月审结案件已超过所定限度,而案多人少过于悬殊,于是二十二年七月添庭预算经中政会核准,遂正式增设民事一庭刑事三庭。每庭设推事五人,为简任职,以一人为庭长,监督该庭事务及分配案件。各庭之审判,为合议制,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有事故时,以推事资深者充之。
最高法院配置检察署,置检察长一人,简任,指挥监督并分配该管检察事务,检察官七至九人,简任,处理关于检察一切事务。
最高法院及检察署,各设书记官长及书记官若干人,荐任或委任,分掌书记、文牍、纪录、编案、统计、会计、庶务及典守印信等事务。凡简任或荐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部长咨询最高法院院长及检察署署长之意见,呈请任命;委任人员由最高法院院长及检察署署长分别任命,但须分别咨行及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案。此外,最高法院及检察署设相当额数之庭丁及司法警察。
第二目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19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掌理一切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中央与地方二种;中央者于二十一年六月在首都组织成立,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其组织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其人选得由司法院副院长兼任〔200〕,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对于惩戒事件,得审察进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惩戒。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简任,委员须年满三十岁,于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并具有(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或荐任职五年以上,或(二)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资格之一者,始得充任。且委员中须有三至五人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充简任法官,惩戒事件之审议应有委员五人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此外置书记官长、书记官等办理书记职务。中央公务员惩戒要员会,计自成立以来至二十四年九月止,议决惩戒案共三四九件,其被付惩戒人中,应受免职处分者一一三,应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者一九五,应受记过处分者,一○一人。更就其官职类别之,计简任二二,荐任一八八,委任一九八人。自二十六年一月至三十一年十月则议决惩戒案共六七七件。除刑事嫌疑移送法院院军法机关者外,其被付惩戒人中,免职处分者三一四,降级或减俸者四五九,记过处分八一,申诫处分二五。不受惩戒或不受理者九八。就其官职类别之,计简任三二,荐任三七七,委任三八三人。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掌理各该省市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现已组织成立者计有苏、浙、皖、赣、闽、湘、鄂、鲁、晋、豫、冀、陕、甘、宁、川、黔、绥、察等十八省,及上海、青岛、北平三市。其委员长,在各省由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各市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七至九人,各省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中遴派三至五人,余就省府各处厅现任,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各市得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长及推事兼任委员。惩戒事件之审议,应有委员五人之出席,其主席由委员长指定,共分配案件、纪录、编卷等事项,由委员长调用法院职员办理。
第三目 行政法院与诉愿及行政诉讼
一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为全国行政诉讼审判机关,行政诉讼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均于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201〕至二十二年六月行政法院组织成立,司法院呈请将行政诉讼法明令施行,其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制定公布之行政诉讼费条例亦同时施行。
行政法院之组织,置院长一人,为特任职,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兼任评事,并充庭长,法院分设二庭或三庭,成立时只设二庭,每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就其余评事中遴充,监督各该庭事务,并定其分配。每庭置评事五人,简任〔202〕,掌理审判事务,评事非年满三十岁,对党义有深切之研究,并曾任国民政府统治下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者,不得充任;且每庭评事应有曾充法官者二人。行政法院之审判,以评事合议行之〔203〕合议审判,以庭长为审判长,有事故时,以评事资深者代充。此外置书记官长,书记官等,并得酌用雇员及庭丁。
二 诉愿 行政诉讼之前,尚须经过诉愿之程序〔204〕,依诉愿法之规定〔205〕,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诉愿之管辖,由县市政府而省政府主管厅,而省政府,而中央主管部会,而中央主管院;或由特别市各局,而市政府,而中央主管部会,而中央主管院,但凡不服不当处分者,以再诉愿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诉愿书及副本,由诉愿人于官署之处分书或决定书达到后三十日内,送于原处分或决定之官署,该官署应自收到后十日内附具答辩书等送于受理诉愿之官署,但原处分官署认诉愿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原处分,其经受理之官署认为不应受理时,应附理由驳回〔206〕。诉愿就书面决定,但认为必要时,得令为言词辩论。诉愿之决定,有拘束原处分或原决定官署之效力,在未决定前,原处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诉愿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其执行。至官吏因违法处分或不当处分应负刑事责任或愿付惩戒者,由最终决定之官署于决定后送主管机关办理。
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费条例,复经修正公布〔207〕。诉愿法修改要点有三:(一)诉愿之管辖略有变更,凡不服县、市政府之处分者,其诉愿受理机关改为省政府,其再诉愿受理机关改为中央主管部会,此外复加不服五院或直隶国民政府各官署之处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诉愿一项,其余仍旧。(二)原第四条“不服不当处分者,以再诉愿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其不服违法处分之再诉愿经决定后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删去。(三)规定诉愿之决定应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三 行政诉讼 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十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8〕。并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行政诉讼,应以书状提起,行政法院审察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209〕,如受理诉讼,应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限定期间命其答辩,如被告之定署,不派诉讼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辩书,经行政法院另定期间以书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职权调查事实径为判决。行政诉讼书状判决,但必要时得传唤当事人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词辩论,此外更得传唤证人或鉴定人,或指定评事嘱托法院或其他官署调查证据。行政法院审查结果认起诉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并应为判决;认起诉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亦同。但当事人于特定情形下得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210〕。行政法院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当事人对其裁判,并不得上诉或抗告。在判决前,官署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因提起政诉讼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原处分原决定之官署,得以职权或依原告之请求停止之。至判决之执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转呈国民政府训令行之。
民国二十六年一月八日行政诉讼法更改要点有二:(一)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及参加人。明定被告为驳回诉愿时之原处分官署或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之官署,更明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请求许其参加。(二)自再诉愿决定或不为决定至提起行政诉讼之期间及再审之诉期间俱改为两月。
三十一年七月又修改行政诉讼法〔211〕,其要点有二:(一)自再诉愿提起不为决定至提起行政诉讼之期间,改为三个月。(二)附带请求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一一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自成立来迄二十四年九月止,共受理案件四○四件,已结者三○九件;受理各案中,不服再诉愿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者,二二五件,其已结各案中,以判决终结者九四件,判决结果,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原决定者四三件,驳回起诉者五一件,自二十六年一月至三十一年九月,受理案件共六四一件,已结者五四二件。受理各案中,不服再诉而提起之行政诉讼者三五六件〔212〕。
第七节 考试院
第一项 考试院之组织与职权
考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考试机关,考试权由其独立行使,独自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国府组织法,改为各院分别行使治权,并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考试院之职权主要即在考选与铨叙,兹分别于下项叙述。至此外考试院关于主管事项,得提出议案于立法院,考试院对于各公务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时,得不经惩戒程序,径请降免。
考试院于十九年一月六日正式组织成立,其内部组织设院长及秘书、参事二处〔213〕,兹分述于下:
一 院长 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旧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任期无定。三十二年修正国府组织法后,正副院长改由国府主席就国府委员中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其任期亦因国府委员任期三年之规定而有限制。院长之职务不过对全院事务之综理及考选委员会委员长,委员,铨叙部部长、次长之提请任免而已。至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则由副院长代理。
二 秘书处及参事处 关于考试院内部事务之分配,则设有秘书处及参事处。秘书处掌理秘书职务,参事处掌撰拟审核关于考选及铨叙之法律命令事项。其组织类他院。此外,更有会计员及统计员之设置,以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第二项 考选委员会与考选
第一目 考选委员会
考选委员会〔214〕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均简任。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并执行考选委员会会议议决事项。置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等处。设秘书长一人,秘书四人至六人,处长四人,科长十二人至十六人及科员等人员。并由考试院之聘任,设专门委员二十人至四十人,计划一切考选设施,编译有关考选资料。聘编纂若干人,襄助专门委员办理编译事宜。另设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第二目 考选
一 考试之种类 考试之种类,依考试法〔215〕之规定,有公职候选人,任命人员及依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三种〔216〕。公职候选人考试依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217〕之规定:分甲乙两种,甲种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者,得为省参议员或县参议员候选人,乙种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者,得为乡镇民代表乡镇长或保长候选人。其第二第三两种,又可别为普通,高等及特种三种。普通考试有普通财务,教育,外交,警察,卫生行政人员;建设,统计,会计,审计人员;及法院书记官,监狱官等考试。高等考试有普通,财务,教育,警察,卫生行政人员;建设,统计,审计人员及外交官,领事官,司法官,监狱官等考试。特种考试〔218〕有邮政人员,边区行政,县长及县司法处审判官考试等〔219〕。特种考试法已于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废止。目前遇大事实上之需要,仍得举行特种考试〔220〕。至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考试,亦已另有法律作详细之规定〔221〕。此外尚有检定考试〔222〕。在举行高考普考之前,均应举行,故一般自修而无高普应考资格者,如经此定考试格,即得应考。
二 办理及监督考试之机关与人员 办理及监督考试之机关与人员则有数种。
(一)典试委员会 由委员长与委员组织而成,凡考试日程之排定,命题标准及评阅标准之决定,拟题及阅卷之分配,应考人各试成绩之审查决定,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及及格人员之榜示等,均应经典试委员会议决行之。
(二)试务处 试务处置处长一人,及科长,科员,办事员,监场主任,监场员等,掌理文书之撰拟缮校及收发,典守印信,会议纪录,布置试场,缮印试题,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监场及核对相片,分数之登记及核算,会计庶务及其他应办事项〔223〕。
(三)襄试委员 昔有襄试处之规定,后即废止〔224〕。现得由典试委员长,聘任襄试委员,襄理典试事宜。
(四)监试委员 凡举行考试时,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就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中提请国民政府简派监试委员〔225〕,凡试卷之弥封,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试卷之点收及封送,弥封姓名册开拆对号,应考人总成绩审查及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等,皆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监试时如发见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监察委员应提出弹劾〔226〕。
公职候选人考试现分试验与检核二种:前者以笔试为之,后者则只须呈请检核。考选委员会设公职候选人检核委员会办理公职候选人检核事宜。设主任委员一人,由考选委员会委员长指派万级职员兼任,委员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考选委员会委员长指派职员兼任,并得聘有关机关主管人员二人至五人兼任之。县政府及省民政厅各设公职候选人应考资格审查委员会,办理各设省县公职候选人应考资格之初审核审及汇转事宜〔227〕。县公职候选人应考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县长兼任。委员五人至十三人,由县长指派职员兼任。得聘有关机关主管人员或地方著有信望人士二人或三人兼充之。省公职候选人应考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民政厅长兼任。委员七人至十九人,由民政厅长指派职员兼任,并得聘有关机关主管人员或地方著有信望人士二人至五人兼充之。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高等考试,均各分试验与检核二种。由考选委员会组织各种检核委员会办理之。委员会以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委员若干人组织之。主任委员以考选委员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考选委员会就各该职业主管机关高级职员中聘任之。委员由考选委员会就本会委员专门委员及其他高级职员派任,并得就各该职业主管机关之参事,技监,司长,处长等高级职员中聘任之。
目前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均系举办检核。而在非常时期举办之特种考试,得不设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由考试院派员办理事宜。其相当于普通考试者,得委托各该任用机关办理。高等考试及普通考试,亦得不设试务处。并均得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
至于检定考试,则由考试院就省教育厅长各特别市教育局长为委员长,该省市所属中等以上学校教职员或该省市区域之大学或专科学校教职员若干人为委员组织委员会行之。
此外办理考试人员成绩优良者分别奖励,其失职或违法者,分别惩处。
三 应考之资格及条件 应考之资格,普通考试为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或其他各该考试条例所特定者:高等考试为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有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经检考定试及格者,确有专门学术技能或著作经审查及格者〔229〕经普通考试及格四年后或曾任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或其他各该考试条例所特定者,检定考试则凡中等以上或大学或专科学校毕业之同等学力者,即得应考;但为限制在校学生轻与考试计,规定凡在学校肄业之学生,非离校一年后,不得与考。
公职候选人应考资格,分甲乙两种:每种又分试验与检核两种。其一,凡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甲种公职候选人之试验,(一)有普通考试应考资格者,(二)曾在初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三)曾任乡镇长,保长或乡镇公所干事以上职员者,(四)经自治训练及格者,(五)曾任国民学校教职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者,(六)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一年以上者,(七)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职务一年以上者。其二,凡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种公职候选人之试验,(一)曾在国民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二)曾任甲长或保长办公处干事一年以上者,(三)曾受自治训练者,(四)曾任国民学校教职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者,(五)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者,(六)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职务者。其三,凡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甲种公职候选人之检核:(一)曾任县参议员者,(二)曾任乡镇民代表或乡镇长二年以上者,(三)有委任职之任用资格者,(四)有普通考试应考资格,并有社会服务经历三年以上者,(五)经自治训练及格,并有社会服务经历三年以上者,(六)曾办理地方公益事务三年以上者,(七)曾任职业团体或其他人民团体主要职务三年以上者,(八)曾从事自由职业三年以上者。其四,凡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其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乙种公职候选人之检核,(一)具有国民学校毕业程度并出席保民大会三次以上者,(二)曾任甲长或保办公处干事二年以上者,(三)曾从事自由职业一年以上者,(四)有上述第一种各项资格之一者。
此外,凡各种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者,考试院得依其资格,分别认定其具有公职候选人考试及格之资格。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应考资格,可分四类。其一,凡中华民国人民有(一)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二)有专门学识或技能,相等于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三)普通考试及格后,在行政或公营民营事业机关服务,或在社会上执业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或曾任委任职或与委任职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等资格之一,得应高等考试之试验。其二,有(一)任命人员高考及格后分发任用,或学习期满成绩审查认为优良,(二)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行政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三)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讲授主要学科有证明文件等资格之一,得应高等考试之检核。其三,凡有(一)公立或立案或经教育部承认,国内外中等学校毕业,得有证书,(二)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所设中等以上学校程度之训练所毕业得有证书,(三)有专门学识或技能,相当于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力,经检定考试及格者,(四)在行政或公营,民营事业机关服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等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之试验。其四,今有(一)任命人员普通考试及格后,分发任用,或学习期满,成绩审查,认为优良者,(二)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三)公立或立案经教育部承认之高级职业学校,高级中学,农工商等科,或旧制甲种农工商等科学校毕业,并在行政或公营,民营事业机关服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四)曾任委任职,或与委任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等资格之一,得应普通考试之检核,但所定检核资格,须与所应考试同类同科,定试验资格,须与所应考试通别科别相当。
特种考试之应考资格,由考试院定之。
各种考试除资格而外,尚有限制条件,即凡褫夺公权,亏空公款,曾因赃私处罚有案,或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不得应任何考试。省县公职候选人之考试,对于受国籍法第九条或第十八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亦不得应试。
四 考试之内容 考试之内容,高考普通各分为三试或二试;第一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不及格者,不得应第三试,但第一试及格第二试不及格者,或第一试第二试及格第三试不及格者,次届应同地举行之同类考试时,得免除其第一试,或第一试及第二试,但以一次为限。
考试一向分为三试。第一试,基本科目,计国文、党义、中史、中地〔230〕、宪法,及该项人员之基本或特别有关者一门,共六门,普考无最后一项,史地合并。第二试,专门科目高考必试五、六门,选考者一、二门,共七门。普考则为五门。第三考面考,就应考人第二试必试科目及其经验面试。
分二试之考试,自二十四年八月间所颁布之高普卫生行政人员、建设统计会计审计人员考试条例始,其第一试为专门科目七门;其基本科目减为党义、中国史地、与宪法三门,与口试合为第二试。所以有此不同,盖一般考试基本科目与专门科目并重,而卫生建设等人员,性近专门技术,故专门科目较基本科目为重。故先举行专门考试,使滥竽者早即淘汰,且基本科目化减,合并于口试。
至于检定考试仅举行笔试一次,科目为四至六门、特种考试科目即从有条例之规定。以上各种科目,考试院于必要时,得增减或变更。
自战事开始以后,考试亦有变更。依高等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并加以训练办法〔231〕之规定:考试院得就高等考试择定若干类分为初试与再试,初试及格经训练期满举行再试再试,及格发给证书分发任用,其不及格者得补行训练但一次为限。初试考试院得酌察情形将第一第二第三各试合并为笔试一试举行,其科目由考试院定之。二十九年以后,普通考试亦依照高考例办理〔232〕。
特种考试亦得分初试与再试,其初试与再试并得各分若干试,由考试院依考试类别定之。考之分类分科科目与资格亦由考试院定之〔233〕。
五 考试之时期与地点 考试之时期与地点普通考试于首都及各省区域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但考试院因事实上之需要,或各机关之声请,应举行临时考试。检定考试,每年或间年于三月至五月在各省市举行。但有特殊情形,考试院得变更之。
六 考试之程序 考试之程序,可分下列三项说明。
(一)考试之筹备:
一、考试之决定与公告 凡决定举行高等普通考试时,其考试种类、科别、区域、地点及日期,由考试院于试期三个月前公告。
二、办理考试机关之成立 各种办理考试机关,相继组织成立。
三、应考人之报告 报名日期,于试期二月前开始,一月前截止。报名前应将资格证明文件,送呈考选委员会审察,其合格者,由考选委员会给予应考资格证明书,每次考试,均得报名应考。报名时须依法定手续按期报名,并应呈验体格证,凡患急剧传染病,精神病或因残废致不能服务者,不得与考〔234〕。
(二)考试之进行:
一、试卷 试卷封面不得有任何记载,应考人之姓名,及坐位号数,应记载于卷面之浮签,试卷应一律弥封,弥封姓名册应固封保管。
二、试题 典试委员或会同襄试委员依命题规则〔235〕拟定各科试题,各科目试题,应于各该科目考试日二十四小时前,加倍拟具,密送典试委员长决定,决定后应按报名人数分别缮印,并须严密关防〔236〕。
三、试场 应考人依次听候点名领卷入场,依号就坐,考试时遵守考场规则〔237〕,试场由监场人员监视〔238〕。
四、阅卷 每一科目试竣后,应即分配评阅,典试委员长得抽阅试卷。阅卷方法依阅卷规则〔239〕。
五、核算及审查 试卷阅竣后,开拆试卷上之弥封号码,汇集试卷,计算平均分数,开会审查决定。计算法,分三试之考试,第一二试各占百分之四十,第三试百分之二十:其分二试者,第一试占百分之七十,第二试占百分之三十。总分数八十分以上者为最优等,七十分以上者为优等。六十分以上者为中等;各试各以平均满六十分为及格〔240〕,但受教育人数较少之边远省区者,得从宽取录〔241〕。
(三)考试之完成
一、发榜 各试及格人员之试卷,均应由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会同监试人员,开拆弥封姓名册,对号填写并榜示,各试合计之总分数计算完毕后,由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会同监试人,开应考人总成绩审查会,就总分数依次将及格人员榜示。
二、发给及格证书 考试完竣后,由典试委员会将考取名册各试试题及格试卷连同不及格试卷汇送考选委员会,转呈考试院保存。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证书。但自分为初试再试并加训练以后,其证书则须俟再试及格以后发给。
考试院自成立以来,自二十年七月至二十六年共举行高考五次,及格人员六○四人。自二十八年至三十一年九月共举行高考初试再试各七次,及格人员九六五人。普通考试自二十一年至三十一年九月,中央共举行十次及格人员八五九人,各省举行二十次,及格人员八七三人。
七 临时委托考试及考试复核 以上所论俱指考试院成立后,依考试法所举行之考试而言,至于在未依照考试法举行考试以前,考试院曾核定一种过渡办法,举行各种临时或委托考试,以应实际需要,再从前在国府统治下各官署恢照法令举行之各种考试,考试院并予复核〔242〕。各种临时或委托之考试,计行政人员考试凡七,委托考试凡四〔243〕。至考试复核,国府于十九年十一月颁布考试复核条例〔244〕,依此则复核事宜,由考选委员会呈请考试院,转呈国民政府组织考核复核委员会行使。复核标准有四:(一)考试章程须根据中央法令或经中央核准。(二)考试方法须依照考试章程。(三)考试科目须与所考之职务相当。(四)考取人员之考试成绩须确实及格。考试复核委员会,于民国二十年二月一日成立,六月十五日撤销,其未完之案,移交考选委员会赓续办理,至二十二年七月止,计准予复核者五七案,不予复核者一一案,无从复核者七案,委托复核十七案,准予复核案中,及格人员为二一一○人,不及格者为八人〔245〕。除以上为过渡办法外,国府曾于二十年训令考试院行政院,自二十年起,各省一律停止各项考试。且考试权之专属考试院,治权行使之规律案亦有明确规定〔246〕,但事实上迄今仍有地方机关不经考试院或不遵考试法,所定之办法而行使考试权〔247〕。
但自战事开始以后,为适用实际环境起见,特种考试得委托任用机关办理,由各该机关派定主任考试委员,执行典试法所定典试委员长及试务处处长之职务〔248〕。考试院并得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
第三项 铨叙部与铨叙
第一目 铨叙部
铨叙部掌理全国文官法官外交官及其他公务员及考取人员之铨叙事项〔249〕。设部长一人,特任,综理部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俱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依法任免。铨叙部设总务、登记、甄核、考功、奖恤四司及铨叙审查委员会。置秘书、参事、司长、科长、视察、科员等人员。铨叙审查委员会以次长参事司长及有关系之科长组织之,政务次长为主席。此外,各机关之人事管理人员,受铨叙部之指挥监督与任免〔250〕。并得于各省设铨叙处,办理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之铨叙事解。依铨叙部之指定,得兼任邻近省市委任职公务员之铨叙事宜〔251〕。
第二目 铨叙
考试院铨叙职可分为甄别、登记、任用、分发、俸给审察、考绩奖惩、补习教育、授勋及抚恤等项,兹分别探讨如下:
一 甄别 考试院成立后之铨叙工作为在公务员任用条例施行前对现任人员,加以甄别〔252〕。甄别职权由铨叙部铨叙审察委员行使。甄别对象为公务员任用条例施行以前所任用之简任官、荐任官、委任官任期满三月而现未退职者为限。而政务官,及特殊技术人员、教育人员、聘任人员等不与焉〔253〕。甄别之要点,分资格与成绩两项,资格部分,简任、荐任、委任各不相同〔254〕,其要旨不外学校毕业,大学教授,考试及格,曾任经历,或革命历史,但各项资格,皆须有证明文件:成绩部分由各该长官记载受甄别之公务员平时成绩,加具考语并拟定等等,成绩列甲等或乙等者合格,丙等者降等或降级,丁等者不及格。甄别之结果,合格者仍以原官任用,并按原官等级填发甄别证书;降等或降级者,以应降之官等任用,并按应降之等级填发甄别证书;不及格者,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该管长官免职。至现任党务工作人员,依现任中央党部工作人员暨省或特别市党部海外总支部委员及工作人员甄别审查条例〔255〕,由甄别审察委员会〔256〕甄别合格送国府铨叙后即任为公务员〔257〕。
自公务员甄别审查条例及施行条例等公布后,铨叙部即于十九年六月开始办理,原限于十二月底截止,但卒因故先后展期五次,共两年零三月,始于二十三年三月底截止。至甄别审察之结果〔258〕计共收到甄别表六二○一九份,审查合格者四四六四○人,降等降级者一三九,不及格者七一○○,不予甄别者五五二四,保留或待补证未办结或其他者四六一六。至及格人中,简任者六○四,荐任者四八七五,委任者三八三九四,书雇及其他七六七人,此甄别结果之大概情形。
二 登记 自办理甄别以来,因各地方以种种原因,多未及送请甄别之故,审察合格之公务员,为数甚少,嗣后甄别条例明令废止,任用法早经公布,凡未经甄别合格者,任用时即发生资格问题。为补救计,始由考试院饬铨叙部举行公务员登记审查〔259〕登记对象以国民政府统治下之简荐委任公务员就职在任用法施行以前者为限,分退职与现职两种,退职公务员登记之条例,为因机关变更组织,或合并而退职者,机关裁撤而退职者,机关经费紧缩而退职者,或因事或因病辞职者;各省区现任公务员登记之条件,为因时值军兴交通阻梗,地处边远展转延误,或因人事障碍等特殊情形未经甄别者。登记审查之分资格与成绩两项,资格部分简任、荐任、委任各不相同〔260〕,大抵须任职满一二年并有学校毕业,大学教授,或革命历史者:但皆须有证明文件。成绩部分由规定之机关长官,在登记表内将声请登记人平时成绩加具考语并拟定等第,成绩列乙等以上者合格,丙等者降等或降级,丁等者不合格。送审程序,现任公务员,由本机关长官核转;退职公务员,如因变更组织或合并者,由变更或合并后之机关长官核转;如因机关裁撤,由原机关长官核转;如因经费紧缩成因事因病,由原机关之现任长官核转。至登记之结果,合格者,现任职员仍以原官任用,并按原官等级填发登记证书;退职人员按照最后职务等级填发登记证书。降等或降级者,现职人员以应降之等级填发证书,退职人员按应降之等级登记并照填登记证书。不合格者现职人员免职,退职人员不予登记。
此外尚有甄别审查合格公务员之登记,任用公务员审查合格之登记及公务员之动态登记(考试及格人员亦经登记)皆不在上述登记之内。
近来另行举办备用人员之登记,颇含登记人才之意义。依现制〔261〕凡中华民国人民除考试及格铨叙合格业经登记有案外凡具有(一)在认可之国内外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二)在中央或地方各机关任委任职以上职务满一年者,(三)在经立案之小学校上学校任校长或主要教职员二年以上者,(四)在中央或地方各机关任雇员满三年以上者,(五)在学术上有专门著作或发明经审查合格者,(六)于国家有勋劳或于革命有成绩者,(七)曾任乡镇长以上地方自治人员二年以上或县参议员以上人民代表一年以上者等资格之一者得向铨叙部声请备用人员之登记。登人员达相当数量后,得由铨叙部连同考试及格铨叙合格有案编表分送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中央及地方各机关除具有上列七项以外之其他合法资格者,不得任用未经登记有案之人员。
三 任用 公务员之任用,依任用法之规定〔262〕,其对象为一般公务员,而政务官不在此限,至技术人员,主计人员、警察官、估计专员、契据专员、县长及县行政人员等以情形特殊,各有其特定条例〔263〕。公务员之资格,简任、荐任、委任有高下之不同〔264〕,其要旨不外学校毕业,考试及格,甄别合格,曾任职务,革命历史或著作发明皆须证明文件,惟资格之规定,得不适用于蒙藏委员会委员,侨务委员会委员及各机关秘书长及秘书,至边远省份公务员之任用资格特定较宽〔265〕,此外凡各机关组织法对其人员资格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266〕。公务员资格而外,尚有限制条件,即凡褫夺公权,亏空公款,曾因赃私处罚有案,或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不得任用为公务员。
公务员之任命,简任职者由国民政府交铨叙机关审察合格后任命,荐任、委任职者由该主管长官送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后,分别呈荐委任,各省委任职公务员任用之审查在铨叙分机关未成立前,宜委托各省政府组织审查委员会依法办理〔267〕,在请简呈荐拟委之期间,该管长官于必要时,得派有相当资格之人员代理,但其期间不得逾三月。
任期程序分为试署及实授,试署满一年成绩优良者始得实授,其成绩不良者,应由铨叙机关分别情节延长其试署期间或降免之,凡初任人员应为试署,并从最低级俸叙起,但委任人员之分等者,得就各该等之最低级俸叙起,曾任同等公务员积有年资及劳积者,得案其原支俸额酌叙级俸,其有简任职资格而以荐任职任用或荐任职资格而以委任职任用者,不适用以上之规定。
战事开始以后,对于公务员之任用,另有补充办法〔268〕。凡拟任人员未尽合法定资格者,如其学历经历与拟任职务确属相当时,铨叙部得依其学历经历,准予试用〔269〕。试用期间定为一年,期满经考核成绩优良者,认为铨叙合格,予以任用。如拟任人员仅能叙至低一官等最高级者,如其学历经验与拟任职务确属相当时,铨叙部得予以低一官等职务任用或试用,准其权理。权理人员积有升等任用资格时即以所权理之职务任用,权理期内,经考核成绩不良者免其权理职务。此外对于战地公务员,亦另有办法〔270〕。
四 分发〔271〕 考试及格人员,应于铨叙部或铨或部或叙铨分机关〔272〕公示报到期间内,依规定手续报到,铨叙部于报到期限截止后,应将报到人员,按其考取科别名次,将拟分机关及员额,分别造具清册,呈由考试院,转呈国府向中央或地方相当机关分发。铨叙分机关于报到期限截止后,应将报到人员,按其考取科别名次,酌就各省区内相当机关分发,并报由铨叙部转呈考试院备案〔273〕。考试及格人员,因正当事由,请求展缓分发,即可照准〔274〕。
凡考试及格人员,曾任职在一定期间以上〔275〕提出切实证明文件,经铨叙部或铨叙分机关审查属实者,即分发各机关任用〔276〕,且荐任职委任职公务员应就分发之考试及格人员尽先任用。如对于拟任职务,无曾任经历,或经历年资不足者,则分派各机关学习〔277〕。学习人员,应由被分派机关酌派职务。并指定相当人负责指导。学习期间定为一年,学习期满成绩列甲等者,分别以荐任或委任职试署〔278〕,列乙等者,减月俸十分之一,并延长其学习期间半年。列丙等者,减月十分之二,并延长其学习期间一年。但均以延长二次为限,期满仍列乙等以下者,停止其学习及分发任用。其在学习期内,如被分派机关认为成绩优良,得酌量缩短其学习期间,提进任用。或请由铨叙部提前分发机关任用。
学习人员之成绩,由被分机关填具学习成绩考核表,连同学习日记簿,送由铨叙部或铨叙分机关审查决定〔279〕。分发任用或分派学习人员,于领补凭照或公文后,应分别依限向被分机关报到〔280〕。如铨叙部或铨叙分机关认为必要,中央或地方各机关调用,或分发人员遇有特别情形呈经铨叙部或分机关核准时〔281〕,得由铨叙部或分机关分别予以改分或调分,或由铨叙部呈考请试院转呈国民政府改分或调分。被分机关对以分发或分派人员如不能悉数予以任用或学习时,得分别转分所属机关,但须报由铨叙部或分机关备案。
自考试分为初试再试以后,高考及格人员之分发,大致如次〔282〕。
凡考试及格人员,应于铨叙部所定分发审查期间向铨叙部声请分发。由铨叙部造具被分机关及人员清册,呈由考试院转呈国民政府分发中央或地方机关。被分机关及员名,由铨叙部依据考试类别、科别、经历并参酌其志愿及考取名次定之,但依事实上之必要,得酌予变更。考取优等以上者,以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之职务分发任用。中等者先以高级委任职或与高级委任职相当之职务分发任用,遇有荐任缺出得随时依法叙补。其曾任委任二级以上职务或实支委任二级以上俸额者,得径以荐任职或与荐任相当之职务分发任用。凡以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职务分发人员无下列(一)至(三)资历之一者及先以高级委任职相当职务分发人员无下列(四)(五)资历之一者均应先派学习:(一)曾任委任职或相当职务满一年者,(二)曾任荐任职或相当职务满六个月者,(三)经以荐任职审查合格者,(四)曾任委任职或相当职务满六个月者,(五)经以委任职审查合格者,学习期间三个月,期满由被分机关填具学习成绩考核表连同学习日记送经铨叙部审查认为成绩优良者与以任用,成绩欠佳者,延长其学习期间。
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使中央党部工作人员,得实际从事政治工作起见,特举行现任工作人员考试,及格人员交由政府分发各院部会及各省市政府尽先任用,其考试见中央党部工作人员从事政治工作考试办法大纲及施行细则〔283〕;其分发见中央工作人员从事政治工作考试及格人员分发办法〔284〕,此外行政院为救济大学毕业生失业及收揽人才计,曾于二十五年秋季举办大学毕业生训导班,招收各大学毕业生成绩较优者一千名,分两批受训,期间四月,训练期满分发各机关学习,四月后即可任用。战事开始以后,各种短期训练班尤多。
五 官等官俸 铨叙部有审查官等官俸之权。自国民政府成立伊始,即经公布文官官等条例,附有文官俸给表,经过数次修正(见前)。至十八年又有文官俸给暂行条例〔285〕之批准。惟全国官俸,不惟地方极不一致,即中央各官署,亦甚纷歧。故铨叙部暂定审查办法七项:(一)普通一般以十六年十月公布之修正文官俸给表及同年十一月批准之各部官等表为标准。(二)行政院所属各部会其有依照文官俸给暂行条例者,即以该条例为标准。(三)驻外使领,以外交官领事官官俸表为标准〔286〕(四)司法官书记官及监所职员等,以司法部所公布之暂行条例为标准〔287〕。(五)财政部所属之征收机关,以财政部公布之各征收机关官俸等级表为标准。(六)警政机关以内政部公布之警察官官等暂行条例为标准〔288〕。(七)其他机关因特殊情形自行另有规定者〔289〕,即以其所有之规定为标准〔290〕。
民二十二年九月,国府公布暂行文官官等官俸表,亦系暂时性质,且亦只适用于一般公务员。其内容要点有三:
(一)依以前规定,仍分文官为特任、荐任、简任、委任四等。
(二)特任仍为一级,八百元。简任增为八级,自一级至四级,每级四十元,自五级至八级,每级三十元。荐任增为十二级,每级二十元。委任增为十六级,自一级至四级,每级二十元,自五级至九级,每级十元。自十级至十六级,每级五元。最低数额减自五十五元起。
(三)分国民政府,五院及各部会,省政府及各厅,行政院及省政府所属市政府,及县政府及各局等各为一栏;每栏分别规定各该官等之最高及最低级。
此表施行后,新任人员俸给,自应一律依照办理。至各机关旧有人员,为顾全事实计,保留原级,仍支原俸。如考绩认为应进级加俸时,由主管长官分别应照俸并进,或加俸不进级那种办法办理。降级时从原级递降,按新表级差减俸。其新旧人员同一官级,新员依新表支俸较高,而旧员限于法定不能进级时,得将旧员酌予加俸。至旧有人员本机关或同等机关调任同等职务时,亦得保留原级,仍支原薪〔291〕。
战事开始以后,为适应需要计,另订非常时期公务员考绩条例〔309〕。依此条例之规定,非常时期公务员之考绩,于年终行之,但战地或具有特殊情形地方之公务员不能依规定时期考绩者,得由各机关主管长官报经铨叙机关核准随时补行之。参加考绩之公务员,以现职者为限。如任现职不满一年,得以在同一机关所任审查合格之同官等职务合并计算。凡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并得视为同一机关任职:(一)县长在同省内调用或随原任省政府主席转调他省继续任职者;(二)司法人员在同一高等法院管辖下调用继续任同官等职务者;(三)外交人员在国内外调用继续任同官等职务者;(四)财务人员在同一辖区内调用继续任同官等职务者;(五)省政府各厅处或市政府各局处人员调用继续任同官等职务者;(六)各县政府以下人员在同省内调用继续任职者;(七)改组或扩充成立之机关,其原有人员继续任同官等职务者;(八)在筹备期间任职至机关正式成立后继续任同官等职务员;(九)其他人员在同一复核长官所属各机关调用继续任同官等职务者。考绩分初核复核,由各机关主管长官就高级职员中指定若干人,组织考绩委员会;并以一人为主席,执行初核,主管长官执行复核;但长官仅有一级或机关在战地不能组织考绩委员会,得径由该长官考核,并依其官等,编册密封汇送铨叙机关核定。
考绩分工作操行学识三项。工作最高五十分,余各二十五分。总分数在八十以上者简任晋一级,七十分以上者,简任酌给一个月俸额以内之一次奖金,荐任委任晋一级,六十分以上者留级,六十分以下者降级,不满五十分者免职,总分数在六十分以上者为合格,但工作不满三十分,操行或学识有一不满十五分者,仍以不合格论,酌予申诫记过或减俸。
公务员考绩之奖惩,如应晋级而无级可晋者,另有办法,即已晋至各该官等最高级人员,简任给予年功加俸,荐任委任给予简任待遇。已晋至各该职务最高级之人员,给予年功加俸。年功加俸每年以一次为限。简任人员每月三十元,荐任人员每月二十元,委任每月十元。荐任委任晋至各该官等最高级三年以上者,并得给予简任荐任存记,凡因考绩应降级而无级可降者,依其级差数目比照减俸。
考绩由铨叙部省铨叙处或各省委任职公务员铨叙委托审查委托会〔310〕分别办理。公务员考绩奖惩经铨叙机关核定通知本机关执行。
前此之特殊规定者亦从之:惟司法官法院书记及监所职员各条例废止,而改为暂行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官等官俸表〔292〕。至于党务工作人员转官时叙俸等级办法〔293〕,各委员会委员叙俸标准〔294〕,简荐委任待遇支俸办法〔295〕,及其他特殊情形下之办法〔296〕,皆从其特别之规定。
六 考绩 凡经甄别审查或登记审查合格或依法任用之公务员,除法律别有规定外〔297〕,其考绩俱依公务员考绩法及施行细则〔298〕之规定。考绩分年考总考二种,年考就同一机关任同官等职务,一年成绩考核,于每年十二月行之,总考就同官等职务三年成绩合并考核,于各该公务员第三次年考后行之〔299〕。办理之机关,年考由各该机关分别考核,报由铨叙部登记;总考由铨叙部行之。在铨叙分机关未成立前,中央与地方各机关公务员之考绩,依法划分于铨叙部及各该省公务员任委用托审查委员会办理〔300〕。
考绩时分初核复核,以其直接上级长官执行初核,再上级长官执行复核。主管长官执行最后复核,但长官仅有一级时,即由该长官考核〔301〕各机关关于考绩事项,得设考绩委员会,汇核各直接长官或各再上级长官评定之分数等项及考语,报由主管长官复核决定〔302〕。考绩标准,依公务员平日工作、学识、操行三项分别定分,其成份工作及学识操行合各占总分之半。依此分数而决定等次;凡年考在八十分以上为一等,逐次下推,每等相去十分,至不满四十分者为六等。总考以九十分以上为一等,终至不满四十分者为七等。年考总考均以六十分者为合格,但工作分数不满三十分者,或学识操行不满十五分者〔303〕,仍以不合格论。
公务员考绩之奖惩〔304〕,年考六等,为晋级、记功、不予奖惩、记过、降级、或解职〔305〕;总考七等,为升等,晋级、记功、不予奖惩、记过、降级或解职。至荐任或委任职公务员成绩特优应行升等而无缺额时,或已晋至本职之最高级应与晋级而无级可晋时,得分别予以简任或荐任待遇,予以简任荐任待遇人员,以现任最高级荐任或委任职三年以上者为限。此外除原机关依法拟予待遇者外,余予暂一等登记〔306〕。升等人员每机关每次不得逾法定额数;由荐任职升等,不得逾现有荐任人员十分之一;由委任职升等者,不得逾现有委任人员二十分之一。最近施行细则对考绩晋级人员数目,亦有限制〔307〕。成绩过劣应行解职人员,年考不得少于各该机关总员额百分之二,总考不得少于百分之四〔308〕所余员缺,则以考试及格人员递补。
七 授勋〔311〕 依颁给勋章条例〔312〕之规定;凡公务人员有特殊勋劳者〔313〕,除现役军人应依陆海军勋赏条例办理外,得国民政府颁给采玉勋章。颁给选任及特任公务员勋章,由国民政府命令行之,简任以下公务员,应由主管机关将勋绩事实履历,呈请上级机关递转铨叙部审核,转呈考试院呈请国民政府颁给〔314〕。一切公务人员之填发授勋证书并注册事宜,由铨叙部主管〔315〕。
三十年公布之勋章条例〔316〕对于上述有变更。即凡公务员有下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一)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制度之设施著有勋劳者;(二)于国民经济教育文化之建设著有勋劳者;(三)拆冲樽俎敦睦邦交获得外交上之胜利者;(四)宣扬德化远怀安边克固疆圉者;(五)办理侨务悉协机宜功绩卓著者;(六)救济灾害抚绥流亡裨益民生者;(七)维持地方秩序消弭祸患成绩优异者;(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职十年以上成绩昭著者;(九)襄助治理贤劳卓著迭膺功赏者。以铨叙部为汇办初步审拟机关,呈请机关应填具表式连同证件递转与勋绩有关之主管机关,核送汇办初步审拟机关,汇案呈院转呈国民政府。
八 抚恤〔317〕 官吏抚恤,除现役军人别有规定外,一切公务员〔318〕凡因公致疾或亡故,由在职弥久勤劳卓著而退职者,得领公务员或遗族年恤金或一次恤金,请恤案件,由请恤人呈各转请机关,转铨叙部。铨叙部审查认为应予给恤者,呈由考试院,转呈国民政府,经核准后,填发恤金证书,递由原转请机关、颁给领受恤金人。自三十一年以后,规定除县市(省辖市)政府及其所属人员恤金应由各该省市政府支拨外,其向由财政部在国库下支拨者,概由铨叙部转发〔319〕。自二十七年以来,其因抗战或因公伤亡者,并从优议恤〔320〕。
三十二年十一月,国府复公布公务员抚恤法〔321〕,以为今后之准绳,依据该法,抚恤分为遗族年抚恤金及一次抚恤金。凡(一)因公死亡(未满十五年,亦以十五年论),(二)在职十五年以上病故或(三)依法领受年退休金中而死亡者,给与年抚恤金。凡(一)因公死亡之公务员已核定给与年抚恤金或(二)在职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而病故者,给予一次抚恤金。
九 补习教育〔322〕 各机关公务员补习教育,中央及各省政府或院辖市所在地之各机关,应分别筹设或联合筹设,市县各机关应联合筹设,并得由省政府主办讲习会,轮流调省补习,或派员巡行,各地讲授。凡公务员应一律受补习教育,其考试成绩并作为考绩成绩之一部。各机关补习教育举办后,应于一月内将详细办法报告铨叙部,或地方铨叙机关备查。并每半年将办理情形详细报告一次。至于公务员之公益事业,亦逐渐筹划。
三十二年六月复公布公务员进修,及考察选送条例〔323〕,凡现任简任,荐任或高级委任职公务员在同一机关继续任职满五年最后三年考绩总分数均在八十分以上而具备(一)对于工作有特殊表现,(二)学识堪资深造,(三)品行优良,(四)体格健全者,得选送进修或考察。但遇有国际战事交通阻碍时,国外进修及考察人员之选送暂行停止。
十 退休 公务员合于法定条件者,得依法退休并享受一定之待遇〔324〕。退休分声请退休与命令退休。凡任职十五年以上,年龄已达六十岁或任职二十五年以上成绩昭著者,得声请退休。凡年龄已达六十五岁或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者得命令退休。退休之待遇分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视其情形依法给与之。
第八节 监察院
第一项 监察院之组织与职权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325〕,在三十二年九月国府组织法修改以前,独立行使监察权,并独自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三十二年九月以后,监察院长改向国府主席负责。监察院主要职务为弹劾与审计,兹分别为较详之分析,叙述于后。此外,监察院尚有关于主管事项得提议案于立法院,而各官署及其他公立机关之查询,暨高考普考时派员监试等权。
监察院〔326〕自民国二十年二月十六日正式改组成立,其组织设院长、委员、会议、秘书参事二处,兹一一分述如下:
一 院长 监察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初规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任期无定。自三十二年九月修正国府组织法规定为由国府主席就国府委员中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任期之情形,与上述立法院院长同,院长之职权有三:其一,综理全国事务。其二,监察委员会及审计部部长次长等之任命,由其提请。其三,主持监察院会议。但监察院之弹劾权由委员行使,审计权由审计部行使,院长之地位,不甚重要。至副院长之设,则备院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之代理而已。
二 监察委员 监察委员之产生,与立法委员类似,由监察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依法任命〔327〕。但过去因国府主席,不负实际政治责任,故事实上即等于院长任命。此类产生方法亦久为民众所不满,故二十年十二月之国府组织法曾规定委员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但迄未实行,且旋复修正,仍归原状〔328〕。
监察委员之任期无定,事实上大都永久连续,且法律上对其免职亦有保障。
监察委员之人数,依国府组织法之规定,初为十九至二十九人,后改为二十九人至四十九人〔329〕。实际上初成立时,由国府任命委员二十三人,其到院服务者仅二十一人,以之监督全国官吏,殊感不周,监察院为充分行使职权计,认为有补足监察委员法定额之必要,于二十二年二月呈国府任命熊育锡等二十一人为委员,合成旧有之监委,计四十二,嗣后次第补足,前后共为四十九人,又自十七年十月国府组织法即规定监察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各机关之职务,至二十年十二月改为不得兼任其他公职,其范围甚为广大。
监察委员类国会议员,亦有特别保障,依监察委员保障法〔330〕,要点有三:其一,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监禁;如因为现行犯被逮捕时,逮捕机关,应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逮捕理由通知监察院;委员在职中所在地之军警机关应充分保护。其二,监察委员非受公务员之馈遗供应有据,在中央或该监察区内之公务员有应受弹劾之显著事实经人民举发而不予弹劾,或受人指使捏造事实而提出弹劾案者,不得以失职论;监委被弹劾或院长认为有失职情事时,非由其他委员三人审查,经多数认为应付惩戒者不得移付惩戒,至其惩戒机关依中央政治会议之解释为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其三,监察委员非经国民党开除党籍,受刑事处分,受禁治产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不得免职停职或罚俸:其未经本人同意者,不得转任。
三 监察院会议 监察院会议〔331〕由院长及委员组成,以院长为主席,缺席时由副院长代理。开会时如院长认为必要,得指定所属部处人员列席。会议职权为议决关于该院提出法律及修改法律事项,院长交议事项及其事项。会期定为每月至少一次。监察院自成立以来开会殊少,且到会人数亦不踊跃。所以然者,盖由监察院会议无甚职权故耳。
四 秘书处及参事处 至监察院院内事务之分配,则有秘书参事二处。秘书处类他院。设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各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参事处掌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及院长交办事项。置秘书长、参事、秘书、科员等。必要时得置调查专员,并得酌用雇员。此外监察院并有统计室、会计室、委员办公室等之设,无非为增进工作效率而已。
五 监察使(署) 监察院组织法自十七年十月即规定,监察院院长得提请国民政府特派监察使,分赴各监察区巡回视察,行使弹劾职权。监察使得由监察委员兼任,任期初无规定,至二十五年四月始规定为二年,但在任期内,得由监察院调往他区巡回视察〔332〕监察院成立后,曾派有视察员及调查员分赴各地。至二十二年六月监察院拟妥监察区分区表〔333〕分全国为十六区〔334〕呈报国府备案,并于一十四年四月经国府于苏、皖赣、闽浙、湘鄂、冀、豫鲁及甘宁青等七监察区,明令特派监察使,行使监察职权,旋复于监察区内设监察使署〔335〕,二十五年四月国府公布监察使署组织条例,复令于设置监察使各区内,自公布之日施行〔336〕依此则使署之组织由监察使承监察院之命,综理全署事务,其下设总务调查二科,置秘书科长科员调查员助理员会计员等襄助之。三十一年二月修正监察使署组织条例〔337〕于二科之外,添设秘书室。并陆续添设晋陕及新疆监察使。至监察使之巡回视察,详见下项。
第二项 弹劾与惩戒
第一目 弹劾
一 弹劾之主体与客体 弹劾之主体,系专属于监察院,故治权行使之规律案规定:“在监察院成立以后,一切公务人员之弹劾权皆属于监察院。凡对公务人员过失之举发,应呈由监察院处理。非监察院及其所属不得受理,其不经监察院而公然攻讦公务人员,或受理此项攻讦者,以越权论。监察院不提出质询者,以废职论。”各院、部、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违法失职等情事者,应送监察院审查,依法弹劾,但对于所属荐任职以下公务员得径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此项径送惩戒之权,系属于各机关长官对于所属之监督权,而非侵及监察院之弹劾权。
弹劾之客体,有人与事二方面,兹分别说明于下:
(一)人之客体 监察院之弹劾权,其对象为一切公务员,无等级种类之分,中央地方之别,但惩戒机关则各有不同,详见下目。
(二)事之客体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监察院即应提出弹劾。
一、违法 指违反一切强行规定而言,举凡刑法民法行政法及长官命令等皆包括在内。
二、失职 即不尽应尽之责或废弛职务之谓,依实际判例可得数项:即(甲)不尽应尽之责,(乙)不能洁身自好,(丙)上级长官之纵容,(丁)失察及(戊)长官以重要事项假手于属员等是。
二 弹劾之程序 弹劾之程序如左〔338〕:
(一)弹劾之提出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应提出弹劾案于监察院。委员个人可单独提出,而院长不得指使或干涉。凡弹劾案之提出。须以书面,并应详叙事实。提出后不得撤回。至提案之来源,或由监察委员之闻见,或由监察院之收受人民书状〔339〕监察院自成立迄现今所受人民书状,为数甚多。
(二)弹劾案之审查〔340〕 弹劾案提出后,应即由提案委员外之监委三人审查。经多数认为应付惩戒时,监察院应即将被弹劾人移付惩戒;认为不应交付惩戒,而提案委员有异议者,应即将该案再付其他监委五人审查,为最后之决定。审查委员应由全体监委按序轮流担任,但与该案有关系,或与被弹劾人有亲属或特别关系时,应即回避。审查委员审查案件时,得请原弹劾人列席说明或书面答复,令证人到院询问,实行调查,自行调查证据,或委托其他官署调查。审查报告至迟不得过一月;其附有急速救济处分之请求者,不得过五日;但有特别情形时,得请院长许可延长。
(三)移付惩戒机关 弹劾案经审查认可后,即移付惩戒机关。但在移付前,监察院人员,不得对外宣泄。其因公务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情节重大,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监察院将该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分,其主管长官接到通知,如不为急速救济之处分者,于被弹劾人受惩戒时,应负责任。至监察院于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后,除因该机关对案件有延压情形,尚得提出质询外,其弹劾职务,即行终了。
此外依二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中政会议通过之补订弹劾办法第一项之规定,监察院弹劾案原文与被弹劾人申辩书,及一切有关该案之内容消息,非经受理本案机关决定公布以前,不得披露。
上述为平时之正常制度。自战事开始以后,又有暂行办法〔341〕,监察院除依法行使监察权外,并得依此暂行办法行使职权。依据暂行办法之规定,监察委员或监察使对于公务员违法或失职行为认为应速去职或为其他急速处分者,得以书面纠举,呈经监察院院长审核后,送交各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其违法行为涉及刑事或军法者,得交各该管审判机关审理之。监察委员于分派执行职务之省市,或监察使于该管监察区内对委任职公务员为此项之纠举,于呈送监察院院长前,并应以书面径送各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受上述纠举书面后,应即决定撤职或其他行政处分,其认为不应处分者,应声复不应处分之理由。被纠举之公务员,得向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提出申辩之意见。主管长官或上级长官不为行政处分又不声复或虽声复而无理由时,监察院应即以该纠举文件为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各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于被弹劾人受惩戒时,亦应负责。此项弹劾案于移付前,得不经弹劾法第五条、第六条之审查程序。此外各机关或公务员对于非常时期内应办事项,有奉行或力或失当者,监或委员或监察使得以书面提出建议或意见,呈经监察院院长审核后,送交各该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院依上述办法行使职务,得发特别调查证,随时指派监察委员监察使或调查专员,持证视察各机关及各公立团体,并调查其档案册籍及其他文件。各该机关团体不得拒绝。
三 弹劾案之统计 监察院自二十年正式改组成立以来,截至二十五年六月底止,共处理弹劾案件七二七件,被弹劾人数为一三三七,此数目甚微,但自监察演进过程观之,历年均有增加,前途自可进展。被弹劾案人中,就官别言,以委任荐任为最多。就机关言,中央过少,地方者以苏冀豫皖等省为最多。弹劾之理由,违法者占百分之七十二强,失职及其他合尚不及百分之二十八。弹劾之事项,行政特多,司法、财政、警察、军事等次之,建设、教育、交通、救灾、监察、外交、政党、立法、考试等数均极少,至于详情,如下列统计表〔342〕:
(三月至十二月) (一月至六月)
第二目 惩戒
一 惩戒之机关 监察院将被弹劾人移付惩戒机关后,即由该机关惩戒。惩戒机关则有下列数种:
(一)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 二十年六月公务员惩戒法规定被弹劾人为国民政府委员者送中央监察委员会惩戒。其时委员同时兼任院长。嗣后因国府组织法之修改,正、副院长已不兼委员;则其惩戒机关为何,依二十一年八月中政会之解释,亦为中央监察委员会〔343〕。二十二年十二月公务员惩戒法修正即改受中央监察委员会惩戒者为“选任 政务官”。至监察院委员之被弹劾者,依解释亦由中央监察委员会惩戒。
(二)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 上项以外之政务官之被弹劾者,由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惩戒。未成立前,即由国府代理。关于政务官之范围,中政会曾有三次解释,其要点为:(1)凡须经政治会议决议任命之官吏,为政务官。(2)国府及五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政务次长、副部长、副委员长,视为政务官〔344〕。
(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凡属公务员,其惩戒机关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所谓公务员,从现行法令之解释。此外解释上则认聘任人员〔345〕、县保卫团军训练员等〔346〕为公务员,司法警长〔347〕及雇用人员〔348〕等为非公务员。公务员中,属于全国荐任职以上之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之委任职之公务员,以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其惩戒机关。属于各省及特别市委任职之公务员,以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其惩戒机关。至各省管狱员,依解释属于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349〕。
(四)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 关于军事长官惩戒管辖机关,依二十二年五月中政会之解释,属于中央最高军事机关〔350〕,十月改设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351〕。所谓军事长官,即从一切现行法令之解释。至军政海军各部、各级公务人员〔352〕、保安队官长〔353〕、义勇队长〔354〕等皆认为非军人。
(五)其他 此外关于民团指挥之管辖,属于普通法院〔355〕。关于普通军官佐之管辖,由军政部海军部发交各该主管署司,按照陆、海、空军各项法规审议,签由各该部长核定后,以命令行之〔356〕。
至于同一惩戒事件,被弹劾者,不止一人,而不属于同一惩戒机关者,依修正之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应移送官职较高之惩戒机关,合并审议。如有政务官兼任事务官,或荐任职兼任委任职者,则依司法院之解释,其惩戒事件之管辖,以其事件所发生之职务为标准;如其事件不能就职务加以区别者,依其本任之官职定其管辖。其惩戒处分适用之标准,与管辖同;但受免职处分者,在停止任用期内,本兼各职一律解除〔357〕。
二 惩戒之程序 惩戒程序与处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358〕,悉依公务员惩戒法之所定,其程序如下:
(一)调查 惩戒机关对于受移送之惩戒事件除依职权指定委员调查外,并得委托行政或司法官署调查。
(二)申辩与质询 惩戒机关应将原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并指定期间命其提出申辩书,于必要时并得命其到场质询。如被付惩戒人不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或不遵命到场者,惩戒机关得径为惩戒之议决。
(三)停职 可有二种:一为惩戒机关或长官认为情节重大者,得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但如该员终未受免职处分或科刑之判决,应许其复职,并补给停职期内俸给。再公务员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羁押,或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或受拘役以上之宣告在执行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凡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四)议决 惩戒机关之议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定〔359〕作成议决书,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送达被付惩戒人通知监察院及被付惩戒所属官署,并送登国民政府公报或省市政府公报。
三 惩戒处分 惩戒处分则有数种:
(一)免职 除免其现职外,并于一年以上之期间停止任用。
(二)降级 依其现任之官级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非经过二年不得叙进。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比照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
(三)减俸 依其现在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二十支结,其期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记过 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进级,一年内记过三次者由主管长官减俸。
(五)申戒 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降级、减俸及记过处分,不适用于选任政务官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降级不适用于特任特派之政务官。至于惩戒机关对于惩戒事件认为有刑事嫌疑者,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办理〔360〕。
此外二十三年之补订弹劾办法第二项,曾规定凡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之政务官,经惩戒机关决定处分后,中央政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得复核之。
第三目 查询与巡回监察
一 查询调查或视察 监察院组织法早规定“监察院为行使职权,向各官署及其他公立机关查询,或调查档案册籍,遇有疑问时,该主管人员应负责为详实之答复”。嗣监察院调查规则〔361〕即明定系根据此条而制定。事实上监察院成立后即派员察弊察灾。厥后分派监委视察各省区“吏治、灾况、监狱、水利,以及一切民间疾苦,地方利弊各情形”,尤其明例。考此种查询权,应属于弹劾权之内,抑系独立之权,殊堪研究。查询虽有时为弹劾之准备,但二者究非一物,盖因:其一,性质不同,弹劾为事后之监察,而查询为事前之监察。其二,对象之范围不同,弹劾之对象对人,而查询之对象,对人而外有时对事。至调查员之职务则为:(一)于调查时应就所负责任范围内之事项从事调查,并应制作报告;(二)持调查证赴各公署各公立机关调查档案册籍,各该公署或机关之主管人员不得拒绝,并不得藏匿应被调查之案件〔362〕;(三)在调查进行中,如发现被查公务员有危害人民生命财产之危险,认为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应即电呈核办。
二 巡回监察 监察使之设立及其组织,前已叙述,兹所讨论者则为其职权与作用。监察使之设,就监察院之解释〔363〕,其立法原意有二:其一,监察权之行使,实负有事前监督全国公务员行动,与夫除民众疾苦之责任。至于事后纠弹,虽可由惩戒处分上,获惩创之结果,而每一弹劾案之提出,大都在公务员违法失职之罪状业经成立以后,国家之公务与当事之人民,均已受其损害,救济实感后时。其二,吾国幅员之广,各机关积弊之深,监察院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随时在外巡视,耳目自有难周。故分划监察区设立监察使,实为地方现状,与监察职权行使所需要。监察使实负有弹劾及查询之责,其职权如下〔364〕:(一)得接受人民举发公务员之违法或失职之书状,但不得批答。(二)有与监察委员同等之弹劾权:所提之案应以书面,但遇紧急事项,得先以电报提出,事后补具事状。(三)对于所派监察区内公务员违法及失职之行为认为情节重大,须急速救济者,除提起弹劾案外,并得径行通知该主管长官,予以急速救济之处分,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处分者,于被弹劾人受惩戒时,应负责任。(四)为行使职权得向所派监察区内,各官署及其他公立机关查询,或调查档案册籍,遇有疑问,该主管人员应负责为详实之答复。监察使既为常设,则须将监察情形随时报告监察院,并应注意所派区内各官署及公立机关之设施,各公务员之行动及人民疾苦及冤抑等事项。
第三项 审计部与审计
第一目 审计部
监察院为执行审计职务设有审计部,审计部〔365〕部长由监察院院长提请国府任免,秉承院长综理全部事宜。政务次长常务次长之产生同部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关于处理审计稽察重要事务,及调度审计协审稽察人员,以审计会议〔366〕之决议行之。审计部设三厅,分掌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事前审计,事后审计,稽察等事务。又设总务处,掌理文书统计会计庶务等事务。各厅处置厅长、处长、科长、科员等。置秘书、审计、协审、稽察、佐理员等另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宜。必要时得聘任专门人员并得酌用雇员。审计协审稽察之任用,有资格之限制〔367〕,当其在职中,不得兼任其他官职、律师、会计师,或技师,或公私企业机关之任何任务。但另一方面,亦有非受刑之宣告,或惩戒处分者,不得免职或停职之保障。审计部于各省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稽察事务〔368〕。其他不能依行政区域划分之机关,经国民政府核准,得由审计部设审计办事处。
第二目 审计
国民政府为执行审计职务,早有审计院之设。民二十年二月监察院成立,审计院即改为部,隶属于监察院。审计部之职权依现行监察院组织法〔369〕之规定,计有四项:其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其二,审核各机关之计算及决算;其三,核定各机关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其四,稽察各机关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至于审计权与审计程序,在审计院时代即依据十七年之审计法,审计法施行细则及其他法令〔370〕俱见前章。及改部之后,仍相沿用,其改部后颁发法令之重要者有二,一即二十一年七月暂行国家普通岁入预算事前监督办法〔371〕,要点有三:(一)中央各院部所管各普通收入机关,于每月十五日前依照国家普通岁入预算,编造次月份收入预算书送审计部备查。(二)财政部将各种岁入款项于收入机关解缴到部时,随时通知审计部。(三)代理金库之银行,于审计部派员查帐时,将经管库款之帐册,随时交与检查。一即二十二年十二月之审计程序〔372〕,对于审核解款书,报核联,支付预算书岁入及岁出预算分配表,审核支付书命令联,审核计算书类及稽察收入支出财产及库存之手续,有详细之规定。
二十七年五月重行公布审计法〔373〕,依该法之规定,审计职权有四:一为监督预算之执行,二为核定收支命令,三为审核计决算,四为稽察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兹分三点说明如次:
第一,行使审计职权之机关,在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各省政府及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就各该省市所设立之审计处办理之。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处就各该组织范围内所设之审计办事处办理之。其有未设审计处或审计办事处者,则由审计部直接或指定就近审计处或审计办处办理之。
第二,审计之方法,可分两种。即事前审计与事后审计,事前审计即在财务行为开始以前之审计。其一,各机关应于预算开始执行前,将核定之分配预算,送审计机关,其与法定预算不符者,审计机关应纠正之,此项分配预算,如有变更,应另造送。其二,财政机关发放各项经费之支付书,应送审计机关核签,非经核签,公库不得付款或转帐。各机关收支凭证,应连同其他证件送驻公库或驻各机关之审计人员核签,非经核签,不得收付款项,但未驻有审计人员者不在此限,记帐凭证亦然。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核签支付书,收支凭证,发现与预算或其他有关审计法令不符时,应拒绝之。事后审计乃在财务行为发生之后的审计。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应将各项日报逐日送该审计人员查核。该审计人员对其各项簿籍,得随时检查,并与一切凭证及现金财物等核对。各机关于每月终了后,应依法分别编制各项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或驻在该机关之审计人员查核。未驻有审计人员之机关,其收支凭证因特殊情形准予免送者,审计机关除就报告查核外,得派员赴各机关审核其所有之簿籍凭证及案卷。驻有或派赴各机关之审计人员,应将审核结果向该管审计机关报告。经决定后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各该机关,经审计机关通知送审之机关于造送各项会计报告时,应将有关之原始凭证及其他附属表册一并送审。此项审核结果,应由审计机关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各机关编制之年度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核,审计机关认为符合者,应发给核准书。主管公库机关及代理公库之银行,应将每日库款收支详具报告逐日送该管审计机关或驻公库之审核人员查核。主管公库机关应按月编造库款收支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造库款收支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经理公债财物或特种基金之机关,应按月编造动态月报并于年度终了时编造年报,分别依限送该管审计机关。各级政府编制之年度总决算,应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机关审定后,应加用具审查报告,由审计部汇核呈由监察院呈国民政府。除了事前事后之审计以外,审计机关并得为随时及必要之稽察。此项稽察,包括四点:一为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一切收支、现金、票据、证券,得随时检查之;二为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之财物得随时盘查,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非经审计机关证明,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者,经管人应负其责任;三为对于各种财务行为之监视,各机关营缮之程序及购置变卖各种财物之开标决标,点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其不合法定手续或与契约章则不符者,监视员应纠正之。经管债券机关关于债券抽签偿还及销毁收回之债券时,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四为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有关财务之行政事项,得调查之,认为有不当者,得随时提出意见于各该机关。
第三,审计机关执行其职权之方式及其制裁。
审计机关执行职权之方式有三:一为驻在方式,即审计机关应派员赴各机关执行审计职务;二为送审方式,审计机关对于县或有特殊情形之机关,得由审计机关通知其送审。但在此种送审办法之下,仍应每年派员就地为抽查之审计;三为临时审查方式: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必要,并得知照司法或警察机关协助。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为行使上述职权,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全部或一部。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依法移付惩戒。审计人员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时,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该机关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遇有应负赔偿之责任者,审计机关应通知该机关长官限期追缴。如果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催或质询之。各该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审计机关对于此项答复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如果情节重大,审计机关除依法办理外,并得拒绝核签该机关经费支付书。审计机关或人员对于各机关显然不当之支出,虽未超越预算,亦得事前拒签或事后驳复之。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应依限声复。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径行决定。对于审计机关之决定不服时,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复议。但以一次为限。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经过五年后,仍得为再审查。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审查关决定,不得解除。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时,除通知其主管机关负责查追外,得摘要公告。并将负责人员姓名通知铨叙机关在未经清结前,停止叙用。
审计部应将每会计年度审计之结果编制审计报告书,并得就应行改正之事项,附具意见,呈由监察院呈报国府。
第九节 国民政府其他各直辖机关
二十年十二月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民政府于必要时,得设置各直属机关,直隶于国民政府。其组织以法律定之,兹分述如次:
第一项 军事机关
国府直属之军事机关,战前与战事发生以来,变动甚大。兹分期加以说明。不过有关军事机关之法令,大都未经发表,是以所述亦殊简略。
第一目 战事发生以前之军事机关
一 军事委员会及“剿匪”[引号系编者所加,下同]总司令部 民十七年北伐完成,国府于十一月七日明令裁撤军事委员会。厥后九一八事变突起,外患日甚,军事委员会有恢复之必要,国府乃于二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公布军事委员会暂行组织大纲,七月十六日复公布组织大纲〔374〕。军事委员为全国军事最高机关,其职掌为关于国防绥靖之统率事宜,军事章制军事教育方针之最高决定,军费支配军队重要补充之最高审核,军事建设军队编遣之最高核审。其组织设委员长一人,委员七人至九人,由中政会议选定,国府特任,此外,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海军部长,军事参议院院长及该会各厅主任为当然委员,并由委员中互推三人至五人〔375〕为常务委员辅助委员长筹划一切事宜。嗣后曾加副委员长阎冯二人。关于军令事项由委员长负责执行,关于其他职掌事项,由委员长召集常务委员或委员以会议讨论决定后,交由各主管部办理,行政院院长得出席军委会会议。该会设办公厅第四厅,赞襄事务。
军事委员会之下,有各绥靖公署〔376〕,各卫戍司令部〔377〕及“剿匪”各路总司令部〔378〕,各隶属于军委会,或隶属军委会委员长,分别掌理各地之绥靖卫戍及“剿匪”事宜。
国民革命军总司令部,于十七年北伐完成后裁撤,但国府主席以兼陆海空军总司令名义,直接支配国府所属之参谋本部,及训练总监部。迨“剿匪”军事日形重要之时,中政会通过“剿匪剿共”,于必要地区设临时总揽指挥机关决议办法三项,交由国府训令照遵〔379〕其内容如下:(一)在“清剿匪共”之区域,得由陆海空军总司令设置行营指挥一切部队;(二)在“清剿匪共”之区域,由国民政府训令各省政府,关于政务应接受陆海空军总司令行营之指挥;(三)在“清剿匪共”之区域,由中央党部训令各省党部,关于党务应接受陆海空军总司令行营之处理。遂依此而成立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380〕,以统辖办理。凡指调豫鄂皖三省“剿匪”之陆海空军均归总司令节制指挥外,所有该三省党务及政务事宜,由中央特许统受者指挥办理。
职是之故,“匪区”内之党政要务几皆由总司令支配,“匪区”日增,其权力日大,如其设江西地方整理委员会,以整理江西地方党务政治军事〔381〕;设四川善后督办公署,以整理四川军事善后〔382〕等,皆其明例。不宁唯是,即其下之各路总司令与绥靖公署亦多享有特大之权力,如赣闽粤湘鄂“剿匪”军各路总司令部暂行组织大纲之规定;“剿匪”区间各该路总司令对本区内之党政军务有便宜处理之全权;关于党政事务,各得附设机关处理,“剿匪”区内之绥靖公署,亦有同样权力〔383〕。
二 参谋本部 参谋本部〔384〕直隶于国民政府,掌理国防及用兵事宜。其组织,置参谋总长一人,综理部务,统辖全国参谋人员,陆海空军大学校,测量总局〔385〕,及驻外武官〔386〕;参谋次长,辅助总长处理部务;本部设置各厅,分掌职掌,但于必要时,得组织各种委员长〔387〕及特业组,各厅长承总长次长之命,指挥所属办理其主管事务。
三 军事参议院 军事参议院〔388〕为军事最高咨询建议机关,其组织置院长一人,综理全院事务;副院长一人,辅助院长处理院务;参议九十至一百八十人,咨议六十至一百五十人;上将参议不得过二十五人,中将参议不得过五十人,其参议咨议以曾任重要军职,学识优长,勋望卓著,久在党国服务之海陆空军将官及上校分别充任。其职务,平时专备咨询建议,并得担任点检校阅演习屯垦,兵工及特派等事;战时得遴任为高级指挥官或其他相当职务。参议院为研究学术增益智能得设各种军事研究会,委员由参议咨议分任,各研究会各置主任委员一人,由院长就委员中指定。军事参议院总务军事两厅,总务厅设文书管理两科,军事厅设编纂调查两科,分掌院内事务。
四 训练总监部 训练总监部于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组织成立〔389〕,掌理全国军队教育及所辖学校教育并国民军事教育事宜。其组织设总监一人,综理全部事务;副监二人,辅佐总监处理部务;参事六人,审核法令章制并考查教育陈述意见。置总务厅,步兵、骑兵、炮兵、工兵、辎重兵、交通兵及通信兵七监,及国民军教育与军学编译二处。此外于必要时得增设其他兵监,政治训练处及临时设立各委员会。
第二目 战事发生后之军事机关
一 战事发生以来之变迁 抗战发动以后,国民政府直辖之军事机关,以军事委员会为中心,而有不断之调整。第一次系于二十六年九月八日由军委会呈请国府准予备案经转陈中央政治委员会核准,于军委会之下,[设]第一部(作战)、第二部(政略)、第三部(国防工业)、第四部(国防经济)、第五部(国际宣传)、第六部(民众训练)与国家总动员设计委员会,后方勤务部,卫生勤务部等。二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国府依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之议决,训令军委会,由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使陆海空军最高统帅之权;并授权委员会对于党政设统一指挥。军事委员会又相继设立军法执行总监部,农产、工矿、贸易三调整委员会,同年十一月间并在三委员会之下,设立水陆运输联合办事处。
嗣以战事日趋紧张,是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通过非常时期党政军机构调整及人员疏散办法。其有关军事委员会者计有五点:(一)中央党部之组织、宣传、训练三部暂归军事委员会指挥;(二)第二部取消,其职掌与总动员有关系者,归并国家总动员设计委员会办理;(三)第五部取消,其职掌归中央宣传部办理;(四)第六部以中央组织训练两部并入之;(五)军事委员会其他单位之机构调整办法,由参谋总长拟定之。
二十七年一月随政府整个机构之调整,军事委员会之组织亦有所变更。重要者约有三点:(一)中央党部脱离军委会而重归于党的系统;(二)第三第四两部合并于经济部及其他有关各部;(三)参谋本部及第一部并为军令部,第六部及政训部合并为政治部,训练总监都改为军训部。同年二月复由行政院与军委会商订调整军事委员会有关行政之各附属机关与行政院性质相同之附属机关法,呈奉国院最高委员会核准〔390〕。(一)农产、工矿两调整委员会与资源委员会一律改隶经济部,并以农产调整委员会归并于农本局,但农产调整委员会职掌中关于农产输出国外之贸易事宜,划归贸易调整委员会办理;(二)原属财政部之粮食运销局归并于经济部之农本局;(三)贸易调整委员会及对外易货委员会暨重庆行营管辖之禁烟督察处一律改隶财政部;(四)原属经济部之国际贸易局归并于贸易调整委员会;(五)农产、工矿、贸易三调整委员会所设之运输联合办事处改隶交通部;(六)禁烟委员会总会改隶内政部,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解除兼禁烟总监职务。自经此次调整以后,军事委员会之职务,始逐渐偏于军事方面。
二 现行之组织〔391〕 依摘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之规定:国民政府为巩固国防,统辖全国军民作战设置军事委员会,直隶国民政府。设委员长一人,由陆海空军大元帅兼任之,行使国府组织法第三条之职权,设委员七人至九人,由国民政府特任之,襄赞委员长,筹议国防军事项。参谋总长、副参谋总长、军政、军令、军训、政治四部部长及军事参议院院长为当然委员。设参谋总长一人,副参谋总长二人,由国府特任之。参谋总长为军事委员会幕僚长,襄助委员长指导军事委员会所属各院部会厅,处理一切职务,副参谋总长辅助参谋总长,处理一切职务,设军令部、军训部、政治部、军法执行总监部、后方勤务部、海军总司令部,军事参议院、航空委员会、抚恤委员会、办公厅铨叙厅并指挥军政部。军令部掌:(一)国防建设国军作战指导,陆海空军之动员指导,及战史之编纂;(二)后方勤务之筹划运用指导;(三)情报及国际政情之搜集整理;(四)参谋人员陆军大学军事测量及驻外武官之统辖。军训部掌:(一)全国陆军之训练整理校阅;(二)兵科学校之教育建设改进;(三)国民兵之教育规划校阅。政治部掌:(一)陆海空军部队机关学校及国民兵之政治训练;(二)陆海空军部队机关学校之宣传;(三)战区民众组织训练之指导协助。军法执行总监部掌理军队之纪律及军法之执行。后方勤务部掌:(一)兵站之设施;(二)粮弹燃料之补给运输;(三)兵站卫生之设备管理。海军总司令部掌理海军之建设训练及指导。军事参议院掌理军学之研究及建设。航空委员会掌理空军之建设保育训练及指挥,抚恤委员会掌理伤亡官兵之褒扬抚恤及其遗族之救济。办公厅掌:(一)命令文电之承转及总务警卫;(二)部院会厅主管业务之联系及会报会议;(三)章制之审议承办及顾问延聘;(四)不属于各部院会厅之有关军事事项。铨叙厅掌理全国陆海空军人事之铨衡考绩及奖惩。至于各院部会厅之组织另订之。
第二项 其他机关
国民政府直辖之其他机关,在战前设立现已撤销者,有经济委员会及建设委员会。战前国民政府为促进经济建设改善人民生计,设全国经济委员会。该会于民国二十年初成立时,隶于行政院,其职权不过审定一切由国库负担或辅助之经济建设或发展计划,呈请国府核准,其组织亦与后来微有不同〔392〕。至民二十二年之组织条例改隶于国府〔393〕,其职掌则列举为国家经济建设或发展计划之(一)设计及审定,(二)应需经费之核定,(三)监督指导,及(四)特定建设或发展计划之直接实施等事项,则较以前加大,其组织设委员若干人,由国府特派,内政、财政、铁道、交通、实业、教育各部部长,及其他有关经济建设之中央机关主管长官为当然委员。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五人主持会务,由国府就委员中指定;置秘书长一人,秘书技正等襄助之,必要时得延用顾问及专门人员。
全国经济委员会得组织各组专门委员会,办理专门事项,此种委员会,先后设立及固有机关改隶者,计有七省公路工程、卫生、教育、湖北堤工专款保管、农村建设、棉业统制、蚕丝改良、公路、水利、各省市汽车汽油合作,陕甘公路交通,江西合作基金保管等委员会及导淮委员会,广东治河,黄河扬子江华北水利等委员会〔394〕。
全国经济委员会又就所管事务,分设各处所办理。先后设立者,计有秘书处、公路处、工程处、农业处、中央卫生设施实验处、各区公路工程督察处、江西农村服务区管理处、全国学术咨询处,及驻各地办事处等处,工程局西北国营公路管理局等局,处局之下又有各所之设置。
建设委员会在十七年十月前直属于国民政府,迨行政院成立后即改隶行政院,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复由国府明令改隶于国民政府。现行建设委员会〔395〕之职权,则有:(一)遵照实业计划拟制全国建设事业之具体方案呈国民政府核办;(二)国民建设事业有请求指导者,应为之设计;及(三)办理经国府核准试办之各种模范事业。其组织由委员组成,委员除行政院各部会长官为当然者外,由国府聘定若干人充任,就中任命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委员会每半年开全体委员会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如有重要事项,得由委员长随时召集会议,委员长特任,承国府之命,依全体委员会之决议,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副委员长辅助之,且为委员长不能执行职务时之代行者。建委会置总务设计及事业三处,各有其特定职权。此外设秘书长一人,秘书参事若干人,各科设科长、科员、技正、技士等;其办理设计事项时,得聘用专家顾问。
建设委员会于调查设计或试办事业有必要时,得设附属机关,计已设立者有法规、预算、统计、图书、购料等委员会,电气试验矿业试验等所,模范灌溉管理局等等〔396〕。
目前国府直辖之其他机关,兹分述如次。
第一目 政务官惩戒委员会
政务官惩戒委员会〔397〕,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掌管政务官之惩戒事宜。其组织由国府委员中推定七人至九人为委员,设常委一人,由委员中推定,执行日常事件。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由常委召集临时会,开会时应由委员三人以上之出席,以常委为主席。设秘书处,承办交付惩戒案件〔398〕。会议议决案应报告国府以命令执行,遇有应行委托调查及其他对外行文事由常委交秘书处以公函行之,必要时得报告国府以命令行之。
第二目 稽勋委员会
自勋章条例颁布后,为审核勋章起见,于三十年十月设稽勋委员会〔399〕。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以内政部部长,外交部部长,侨务委员会委员长,铨叙部部长为当然委员。其余七人至十一人,由国民政府遴聘,并设常务委员三人,由委员中自行推定。并设秘书、干事等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目 中央研究院
中央研究院〔400〕为全国最高学术研究机关,其任务为从事科学研究与指导联络奖励学术之研究。其组织设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宜;总干事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全院行政事宜。设评议会〔401〕,除以院长总干事及直辖各研究所所长为当然评议员外,由国民政府聘任评议员三十人至五十人组织之,院长为评议会议长。并设数学、天文、物理、化学、地质、动物、植物、气象、哲学、教育学、中国文学、历史语言、法律、经济、医药、药物学、体质人类学、工学、心理学、地理、考古学、民族学等二十二研究所,必要时,依评议会之决议,增设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但目前实际已成立者不如上举之多。
第四目 国史馆筹备委员会
国史馆筹备委员会〔402〕直属于国民政府,掌理国史馆成立前各种筹备事宜,于二十九年三月正式成立,设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六人,均由国民政府主席就国民政府委员中指定之,设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一人,由委员会聘定之,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一切事务。设第一第二两组,各设主任一人,干事三人,由主任委员派充之,承主任委员之命,及总干事之指导分掌各组事宜。设编审六人;因事务需要,得酌用事务员六人至十人。
第五目 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
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403〕之职责为:(一)护卫陵墓,(二)管理陵园,(三)办理陵墓工程及陵园建设,(四)办理陵园农林事业及(五)指导陵园内新村之建设,其组织由国府特派委员若干人,就中指定常务委员五人执行会务。委员会议决各案交常委会执行。常委会之下,设园林设计委员会,及总务、警卫两处:其总务处设文牍、会计、事务三课及工程园林两组:其园林组分设森林园艺两股;各处课组股分别置委员,处长,主任,工程师技师等以处理事务。
第六目 西京筹备委员会
西京筹备委员会〔404〕成立于二十一年五月,设委员长一人,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国民政府聘任之。设秘书处,置简任秘书长一人,简任或荐任秘书二人至三人,简任技正一人,荐任技师二人至四人,并设主任科员,科员,技佐办事员等人员,必要时得聘请专家为专门委员或顾问。
会址设于西京,并于国民政府所在地设办事处。
注
〔1〕见中央党务月刊三。
〔2〕见中央党务月刊一○。
〔3〕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编一,页四七。
〔4〕国民会议组织法(二○·四·二四)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二○·一·一)及选举法施行法见国府公报(二○·一·二○),参考国民会议实录及国民会议纪要(中央党务月刊三四)。
〔5〕原文见国府七八六。
〔6〕政治会议暂行条例(一七·一○·二五)政治总报告。
〔7〕此外更规定“政治会议委员,除特别紧急重要事件经本会议之许可得派人代表列席报告外,平时不得派代表出席”,此项规定,直至二十四年十二月之条例,始被删去。
〔8〕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条例,十八年四月五日中常会通过,五月六日中常会修正。见中央党务月刊一一。
〔9〕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条例,一九·三·四,三届三中全会修正通过,一九·一一·二四,三届中执委会一一六次常会增订。见中央党务月刊二九。
〔10〕关于此点,只将政治会议名额不得超过中央执监委员总数之半,改为三分之二。
三届五中全会通过之中央政治会议组织条例修正案见中央党务月刊三五。
〔11〕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委员会组织条例(二四·三·一二)五届中执委会第一次常会通过,中央党务月刊八九。
〔12〕见党务法规汇编第二编页三七——八,二十八年一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编印。
〔13〕十八年条例有政治报告组,经济、外交、财政及其他专组;十九年加教育组,二十年同。
〔14〕党务法规汇编第二编页四一——二。
〔15〕自十七年十月条例即有此项,直至二十四年十二月组织条例始行删去。
〔16〕十七年十月与十八年条例无此项。
〔17〕十七年十月条例为国府委员,各院院长及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各省政府委员主席及厅长,各特别市市长,驻外大使特使公使及特派官吏之人选。十八年条例同,又加副院长。十九年条例改为国府主席及委员,各院院长,副院长及委员,及特任特派之官吏。二十年条例因之。二十四年条例改为特任特派官及吏政务官。
〔18〕二十四年条例始加此一项。
〔19〕见孔宪鉴:五院政府研究集。
〔20〕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二六·八·一二)五届五十次中常会备案(二七·六·九)第八十次中常会修正。以下按修正条例说明。国防最高会议与二十五年七月五届二中全会所决议置而从未成立之国防会议不同。关于国防会议之种种,参阅本书初版上册页三二二——三三。
〔21〕原条例对于“各部部长”采列举法,即“组织部,宣传部,民众训练部各部部长”。
〔22〕原条例对于各部部长采列举法,即“内政部、外交部、财政部、交通部、铁道部、实业部、教育部各部部长”。
〔23〕原条例为“军事委员会副委员长,常务委员;参谋本部总长;军政部海军部部长;训练总监部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
〔24〕此系修正条例所增加;另原条例尚有“全国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一项,修正时亦删去。
〔25〕原条例本项为“其他与国防有关重要事项之决定”。
〔26〕原条例对于会期未加规定。
〔27〕原条例与修正条例尚有一区别,即原条例规定“本条例由中央政治委员会通过施行之,”修正条例则改为“本条例由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施行”。
〔28〕引该次会议宣言,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九二四。
〔29〕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厅组织规程,见中央战时法规汇编下册页六(江西省政府编)。
〔30〕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一○七六——七。提案理由如下:“凡政治经济之设施,必经设计执行考核三者之程序,不有精密之设计,无以利事业之进行,不有切实之考核,未由察行之进度。且在计划实施之际,尤贵有因时改进之宜,举凡人事经费诸端,皆为事实成亏联系,故设计执行考核三部分工作,尤赖随时随地,相济相成。近代国家趋重于计划政治,计划经济,关于设计之组织,考核之制度,日益详备,我国近年以来,建设事业日繁,中央党政各机关,亦有各种设计人员或组织之设置,惟无整个之体系,遂鲜分工合作之效能,且乏通盘筹划之功用,至于考核工作,除其上级主管机关外,别无综核之司,相互之间,缺乏联系,遂致一切设施,进度迟滞,成效难期。为救正上述之缺点于最高国防委员会设置中央设计局,主持全国政治经济建设之设计及审核,下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将现有之各项设计组织及中央政治委员会之各专门委员会合并于内,以收人才集中之效。并由中央设计局,主持预算之审定,使计划与预算不致分离,另设置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主持党政机关工作、经费、人事之考核,与中央设计局,确切联系,以矫设计执行考核分立之弊,树行政三联制之基,举近代计划政治计划经济之实,庶可收综核名实之效,而听抗战建国之要求。”
〔31〕两大纲均见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编:行政三联制文告法令辑要页五五——六及页五七——六○。
〔32〕参看中央设计局预算委员会组织规程三十二年三月二日国防最高委员会备案,见同上书页五六——五七。
〔33〕参看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组织大纲第八条以下,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中央党务考察团组织规程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中央政务考察团组织规程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各省市党政工作考察团组织规程(均三十年四月十四日奉委员长核准施行),见同上书页五九——六六。
〔34〕参看党政工作考核办法(三○·六·一六),国防最高委员会第六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见国府渝三七四及行政三联制文告法令辑要页八八以下。
〔35〕参看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第一条。又二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总动员法公布后,即发表总动员会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皆为国防最高委员会执行委员。后又有国家总动员设计委员会,属军事委员会。但自中央设计局及国家总动员会议相继成立后,已无此类机关。
〔36〕依(二八·三·一二)国防最高委员会公布国民精神总动员实施办法(见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编党务法规汇编第一次补编第一篇页七三以下)之规定:精神总动员会以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兼任会长,行政院院长兼任副会长,中央党部秘书长,组织部社会部宣传部内政部政治部各部部长及新运总会总干事为当然委员。注重审定计划,考核工作及督导各级主管精神总动员机关之实施。二十八年四月又公布国民精神总动员会组织大纲,会长副会长仍旧,但增加经济教育两部部长为当然委员,设秘书处。(见同上法规汇编第二次补编第一篇页九三——四。)二十九年三月修改组织大纲及实施办法,规定其业务由社会部办理,余无大变更。三十一年七月以后,归并国家总动员会议。
〔37〕二十八年九月间设立,设团长一人,由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充任;团员由中央政治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厅第二三两处处长,国民政府主计处岁计统计两局局长,行政院政务处长,监察院指派委员二人,审计部第三厅厅长铨叙部甄核司司长及建设事业专款审核委员会指派秘书一人充任。其职务为关于各机关实施第二期战时行政计划工作进展之实施考察,工作报告之审核及其增进人力物力财力经济使用之研究等事项。详可参看二十八年八月九日公布之第二期战时行政工作考核团组织规程。见云南民政月刊第七期。此项考核团自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成立后即已裁撤。
〔38〕二十九年二月成立。设主任委员一人,由经济部部长兼充,委员若干人,由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厅第二处处长,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秘书,军委会办公厅秘书处副处长,财政部物资处处长,军令部第一厅第二处处长,政治部秘书长,军法执行总监部高级军法官,战地党政委员会政务组组长,中央调查统计局副局长,军委员调查统计局副局长充任,以主持对敌经济封锁事项。参看国防最高委员会二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国文字第七五五一号训令,见湖北省政府公报四○五期。现闻已裁撤。
〔39〕于行政院经济会议成立后撤销。
〔40〕组织规则见(三二·一○·一九)重庆中央日报及宪政建设重要文献汇编页一四九——一五○中央宣传部编。
〔41〕国民政府组织法(一七·一○·九)国府九九。
〔42〕国民政府组织法(一九·二·二四)国府六三一。
〔43〕国民政府组织法(二○·六·一八)国府七九八。
〔44〕国民政府组织法(二○·一二·三○)国府九六四。
〔45〕修正(二一·三·一五)国府洛二;(二一·一二·二六)国府一○一四,(二三二○·一七)国府一五六七及(三一·一二·一二)国府渝五二六。
〔46〕国府渝五七四。
〔47〕(三二·九·一五)国府渝六一○。
〔48〕参看以下各段。
〔49〕(二○·一二·一二——二二)中央党务月刊四一。
〔50〕见中央党务月刊八九。
〔51〕见中央党务月刊四一。
〔52〕该法规定国民政府主席,五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
〔53〕见中央党务月刊四一。
〔54〕国民政府委员随从官吏条例(一七·一○·二三)国府二。
〔55〕国民政府会议规程(二○·六·二○)国府八○三。
〔56〕国民政府委员会会议规程(二一·一二三)国府九八五。
〔57〕(一)、(二)、(三)为历次组织法所共有。(四)自二十年训政约法加此一条。(五)亦由训政约法及二十年六月组织法加此一条,但十二月组织法即删去。此外公布法律发布命令,十七年及十九年之组织法不过视为国府行使职权之手续,而二十年之两组织法则列为职权之一。
〔58〕国民政府文官处组织法(三一·八·七)国府渝四九○。又,在此以前称“条例”,(一七·一○·二三)国府二,修正(一七·一二·三)国府四三;(一八·四·一○)国府一三八及(二四·五·二九)国府一七五四。
〔59〕国民政府参军处组织法(三一·四·二七)国府渝四六一。修正(三一·一○·一五)国府渝五○九。其前称“条例”(一七·一○·二三)国府二,修正(一八·四·二二)国府一四八。
〔60〕简章见国府六七四;修正,国府七四一。
〔61〕组织法(一九·一一·二五)国府六三二;修正(二○·六·二九)国府八一○;及(二三·五·二二)国府一四四三及(二九·九·一九)国府渝二九四。
〔62〕行政院组织法(一七·一○,二○)国府一;修正(一九·六·一○)国府四九二;(一八·七·三一)国府二三一;(二一·八·三)国府洛一六;组织法(二五·五·一二)国府二○四六。(二七·一·一四)国府渝一四;组织法(三一·一○·二)国府渝六一○。
〔63〕依训政约法及国府组织法。院长副院长与国府委员关系之沿革,详见前。
〔64〕行政院会议规则(一八·三·五)国府一一○;及(二五·九·一八)国府二一五六。
〔65〕依行政院派员视察地方暂行章程(二五·二·二八)国府一九八五。视察员之任务为:(一)宣达行政院施政方针,视察各级地方政府行政,(二)视察行政督察专员办事情形,(三)考询各项人员政绩,(四)调查国民生计及经济状况,及(五)处理特别交办之政治或经济事项。余详该章程。
〔66〕见行政院组织法。
〔67〕即内政、外交、军政、海军、财政、实业、交通、铁道诸部,蒙藏侨务两委员会及卫生署。
〔68〕行政院组织法(三二·一○·一)国府渝六一○;又,(二七·一·一四)曾修改一次,国府渝一四。
〔69〕内政部组织法(三一·六·八)国府渝四七三;又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国府四○;(二○·四·四)国府七四○;(二五·七·一四)国府二一○○;(二七·二·一一)国府渝二二;(二七·四·一六)国府渝二五;(二七·四·三○)国府渝四五;(二七·一二·八)国府渝一○八;(二八·二·九)国府渝一二六;(二九·一○·二)国府渝三○○;(三○·九·(同上)□)国府渝一二九四。
〔70〕外交部组织法(三二·一二·八)国府渝六三○;又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国府四○;(二○·二·二一)国府七○六;(二五·一○·一二)国府二一九二;(二八·九·一○)国府渝一八六;(三二·七·一○)国府渝五八六。
〔71〕军政部组织法(三一·四·一八)国府渝四五八;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一·二一)国府二五;(二七·六·四)国府渝五五;(二七·二·二三)国府渝一○四;(二九·二·二二)国府渝二三四;(二九·六·三)国府渝二六三;(三○·二·一八)国府渝三三七。
〔72〕财政部组织法(三二·三·三一)国府渝五五七;又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国府四○;(一八·五·九)国府一六一;(二○·二·二一)国府七○六;及(二五·七·一四)国府二一○○(二九·三·二六)国府渝二四三;(三○·一○·二四)国府渝四一七。
〔73〕经济部组织法(二七·七·三○)国府渝七一;又(二七·一·一四)公布,国府渝一四;修正:(二九·一○·二)国府渝三○一;(三○·一○·二四)国府渝四一七。
〔74〕教育部组织法(三二·一二·三)国府渝六六;又,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国府四二;(一八·一○·一)国府二八四;(二○·二·二一)国府七○四;(二○·七·六)国府八一六,(二二·四·二二)国府一一一三;(二四·五·一六)国府一七四五;(二五·一○·三一)国府二一九二;(二九·一一·一六)国府渝三一○;(三二·一·七)国府渝五三四。
〔75〕交通部组织法(三二·七·一四)国府渝五八八;又,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国府四二,(一九·二·四)国府三八七;(二○·二·二一)国府七○五(二五·一一·三)国府二一九四;(二七·一·一四)国府渝一四;(二七·三·八)国府渝二九;(二七·七·三○)国府渝七一。
〔76〕农林部组织法(二九·五·二)国府渝二五七;修正:(二九·一○·一一)国府渝三○○。
〔77〕社会部组织法(二九·一○·二)国府渝三○○;修正:(三○·二·二四)国府四一七。
〔78〕粮食部组织法(三○·七·四)国府渝三七六;修正:(三一·九·二二)国府渝五○三。
〔79〕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三二·二·一三)国府渝五四四;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一·一九)国府二三:(一八·四·一七)国府一四四;(二五·一一·三)国府二一九四,(三一·七·二八)国府渝四八七。
〔80〕蒙藏委员会组织法(二九·一二·一六)国府渝三一九;过去公布及修正:(一八·二·七)国府八七;(二一·七·二五)国府洛一五;(二五·一一·五)国府二一九六;(三一·九·二二)国府渝五○三。
〔81〕侨务委员会组织法(一八·一一·五)国府八七;(二○·一二·七)国府九四四;(二一·八·一三)国府洛一七;(二五·一一·五)国府二一九六。又,(三一·五·一三)国府渝文字五四二号训令:“自太平洋战事发生,侨民回国人数甚众,关于回国侨民投资兴办实业之指导及回国侨民生计之辅导协济事项,极关重要。侨务委员会在抗战期间,应特别注重此两项业务。其对于各地领馆之指示,仍应咨请外交部转行,以资联系,而免纷岐”,国府渝四六五。
〔82〕赈济委员会组织法(二九·一二·一一)国府渝三一八;过去公布及修正:(二七·二·二四)国府渝一八六;(二七·一二·八)国府渝一○八。
民国十七年夏,因西北各省灾情重大,政府特颁明令设立赈务处,直辖于国府,掌理各灾区赈济及善后事宜。又置赈款委员会,凡赈款之募集保管及其分配使用,须经其议决。次年,各省相继告灾,复先后成立豫、陕、甘、晋、冀、察、绥及两粤各赈灾委员会,分任办理各该省赈务。嗣为统一事权计,将各委员会分别结束,改组赈灾委员会,并将赈款委员会裁并。厥后赈灾委员会复缩小范围,改组为赈务委员会,隶属于行政院,赈务处亦经国府明令撤销。至赈务委员会之职掌,即为办理各灾区赈务事宜。
〔83〕卫生署组织法(二九·四·一七)国府渝二五○,过去公布及修正:(一七·一一·二四)国府三五;(二○·四·四)国府七四○(以上设部时代)(二四·九·九)国府一九四一;(二五·一二·一九)国府二二三三。
〔84〕地政署组织法(三一·六·九)国府渝四七三。又,(二○·四·六)曾核准中央地政机关筹备处组织规程,但后即废止。见国府一九二二及一九四九。
〔85〕国府渝一四。又,(二七·二·二四)下令设立赈济委员会,但系“隶属于行政院,其地位等于院属之委员会。依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组织之”。(见国府渝字第六六号训令,原令及组织法均见国府渝二六。)此项赈济委员会即由十九年一月行政院所属之赈务委员会改组成立。
〔86〕设立经济作战部,原经济部改为工商部。
〔87〕(三一·四·二七)修改组织法第十九条,改称“调查组”,余仍旧。
〔88〕按当时之国府组织法(二○·一二·三○)第二十条规定:“行政院设各部,分掌行政之职权,关于特定之行政事宜,得设委员会办理之。”依当时国府命令,赈济委员会应为院属之委员会(原令见国府渝二六),但其后情形渐变。(三二·一○一)之行政院组织法,将赈济委员会与其他部会并列,现已取得与其他各部会同样之地位。余详正文。
〔89〕原案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一○七八。
〔90〕见原案。按:原案并建议增设经济作战部,而将原有之经济部改为工商部,但未实行。
〔91〕经济会议有组织大纲,但未见公布。以上请参看(三○·二·九)昆明中央日报。
〔92〕国府渝四五二。
〔93〕国家总动员会议组织大纲(三一·四·二五)国府渝四六○;国家总动员会议组织条例(三一·七·二七)国府渝四八七;修正(三二·三·一一)国府渝五五二。
〔94〕两者之区别,在于前者称“组织大纲”,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函请国民政府,以训令达各机关。后者称“组织条例”,由国民政府明令公布。两者除文字上之出入外,其基本差异,在于第十六条之规定,前者定“本大纲经国防最高委员会议决通过后施行”;后者定“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95〕组织大纲及条例第一条。又,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法实施时,应设置综理推动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关于国家总动员物资及业务仍由各主管机关管理执行。”
〔96〕组织大纲对于本项定为“审查”,并有“法令”,(三一·七·二七)组织条例仍采“审查”一辞,并改为“……方案计划与法案命令”。(三二·三·一一)修正如今文。
〔97〕组织大纲及(三二·七·二七)组织条例尚有“并考核其成绩”,(三二·三·一一)始删去。
〔98〕组织大纲规定为:“本会议对外不行文,一切决议由行政院行之。但关于事务之处理,得用会函或处函”。(三一·七·二七)组织条例末段改为“会议公函或处组公函”。(三二·三·一一)改为今文。
〔99〕原案见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一○二八——一○三○。
〔100〕国府渝二九四。
〔101〕(三○·四·一九)行政院致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厅勇叁字第六二○九号公函,见国府渝三六三。
〔102〕国府渝三六三。
〔103〕(三○·八·八)国府渝文字第七二四号训令,见国府渝三八六。
〔104〕国府渝三五二。
〔105〕令见国府渝四八一,修正暂行办法见行政院水利委员会季刊二三期合刊页三六。
〔106〕组织条例(二一·五·一六)国府洛八。又,(二四·二·一九)国府一九○○。
〔107〕暂行组织条例(二三·二·一七)国府一三六六,及(二三·一○·二)国府一五五五,修正(二五·一一·六)国府二一九七。
〔108〕原附设于政整会,组织规程(二三·一二·二二)国府一六二三;修正(二四·一·一九)国府一六四四。后政整会撤销,改附设于行政院,组织规程(二四·一○·三一)国府一八八六;修正(二四·一二·七)国府一九一六;及(二四·三·七)国府一九九一。(皆院会令布。)
〔109〕未见原条组织条例,兹从略。
〔110〕组织条例(二九·九·六)国府渝二九○。
〔111〕组织规程,行政院仁肆第二七六一号公布(三二·二·六)渝六卷二号于行政院公报。
〔112〕组织规程(六·一·一四)行政院公布,未得原件,兹从简。
〔113〕组织规程(二九·七·三○)行政院公布(二九·八·五)呈奉国府核准。见粮食管理法规页一——二,民国三十年七月粮食部编印。
〔114〕组织规程(三一·一·三一);又,敌产管理办法(三一·一·三一)均见外交部公报十五卷一至六号。合刊。敌产处理条例(三一·一·一)国府渝四二八。
〔115〕章程于(二一·三·一)院令公布,国府洛二,但未成立。
〔116〕行政院院令公布之暂行规程(二四·一一·九)国府一六六三;(二四·八·一三)国府一八二○;及(二五·二·五)国府一九六五。
〔117〕院令公布之暂行规程(二五·二·六)国府一九六五。
〔118〕组织条例(二八·四·一一)国府渝一四三;修正:(六·五·一九)国府渝一五四;(六·一二·二七)国及渝二一七;(二九·五·六)国府渝五五。
〔119〕未见组织条例,兹从略。
〔120〕组织规程(二九·一○·一九)国府渝三○二;修正:(三○·一·二一)国府渝三三二;(三○·五·二四)国府渝三六五。
〔121〕(三二·一二·一五)行政院公布,见行政院公报渝七卷一期。
〔122〕国府财政委员会组织大纲于一八·一·二九公布,一九·七·五国府明令撤销,二○·一一·一二及二一·一二组织大纲后经两度公布,现今之全国财委会组织条例系(二一·(同上)□·一一)公布者,始隶属行政院,国府洛一一。
〔123〕整理内外债委员会章程(一八·二·六)国府八六;修正(一九·一二·四)国府六四一。
〔124〕暂行组织规程(二四·一二·一四)院令公布,国府一九二二。
〔125〕组织规程(二四·一二·一四)国府一九二二,修正(二五·一·一八)国府一九四九。
〔126〕参看三十年十二月八日国府渝文字一二六七号训令,国府渝四二一。
〔127〕组织规程(二八·四·六)行政院院令公布,国府渝一四八,嗣曾加于充实调整(二八·五·八)国府渝二六号训令,国府渝一五二。
〔128〕战时公债劝募委员会组织章程(二九·七·五)行政院公布,见贵州省政府公报八卷九期。
〔129〕立法院组织及修正:(一七·一○·二四)国府一;(一九·七·七)国府五一六;(二二·五·一一)国府一一二八;(二五·一○·二九)国府二一九○;(三○·一·一七)国府渝三二八;(三○·五·一七)国府渝三六三。
〔130〕此依二十年十二月国民政府组织法之规定而言,前日十七年十月与十九年十一月之组织法规定由院长提请国府任命,二十年六月组织法规定由院长提出人选由国府主席提请国府依法任免。
〔131〕修正(二一·一二·二六)国府一○一四。
〔132〕现行国府组织法始明有此但书之规定。
〔133〕二十年十二月组织法因半数由民选之故,曾改定为五十人至一百人;嗣后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组织法修改,民选取消人数仍旧。
〔134〕见立法院公报及立法院五周年来,第六、第七及第八周年立法工作统计及工作概况。
〔135〕十九年十一月与二十年六月国府组织法有同样规定。
〔136〕(三○·一○·二○)国府渝文字第九六五号训令,国府渝五一一。
〔137〕立法院考察团规则(三一·五·七)立法院公布,立法院公报一二一。
〔138〕见立法院组织法及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一七·一二·二六)国府五四。修正(三○·一·一七)国府渝三二八。
〔139〕十七年十月立法院组织法并无军事委员会,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立法院第一次会议,始议决增置军事委员会,以故二十二年五月之立法组织法,军事委员会,亦被列举。
〔140〕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组织条例(二二·二·六)国府一○五九。
〔141〕见国府一八。
〔142〕见国府一七三四。
〔143〕立法院历年开会次数表(见立法院五年来,第六、第七周年立法工作统计):按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所以不及五二者以有暑假之故。
〔144〕各院提出之议案,未经议决前,得随时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145〕即(一)报告事项后未到讨论议案前,(二)一案议决后其他议案未开议前,或(三)依照议事日程议毕各案后未经宣告散会前。
〔146〕普通“须”翌日举行,“必要时”得同日举行。
〔147〕一二两读不同,与第三读自亦有别。
〔148〕普通“应”于翌日举行;“主席得酌量情形”同日举行。
〔149〕修正案被否决时就原案取决之。修正案与原案皆不通过时,倘该案系属不得放弃者,复发交专任委员会另行起草。
〔150〕“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依钱端升先生之解释,为条约及其他中央政治委员会认为应经立法院审议之重要国际事项。(见比较宪法增订本。)
〔151〕(二七·四·一二)国府渝文字第一六二号训令,国府渝四五。
〔152〕立法院历年已结案件分类统计表(此表根据立法院五周年来,第六、七、八周年立法工作统计及工作概况作成。立法院公报及政治成绩统计节均可参考)。
〔153〕见国民政府年鉴第二编第二章。三十三年三月版行政院编,又,大赦案及媾和案均未发生,但二十四年立法院工作报告,大赦条例案及释放政治犯案均列为大赦案项。
〔154〕(一八·五·一四)国府一六六。
〔155〕均(三二·六·四)国府渝五七六及行政院公报渝六卷七期。
〔156〕(二一·一六[原文如此]·二三)四届中执委会二五次常会通过;(七·一四·[原文如此])二八次常会修正;(二二·四·二○)六七次常会修正。条文见国府一六及一一二二。
〔157〕各提案机关呈请政治会议决定原则时,如已有全文草案者,应附其草案。
〔158〕中央政治会议于十七年十一月决议,“立法院为全国立法之总汇机关,举凡立法事项,均应归其厘订,嗣后关于立法原则,应先经政治会议议决,而法规之条文,则由立法院依据原则起草订定”。
〔159〕参看(三一·六·一○)国府渝文字第六二九号训令,见国府渝四七四。
〔160〕详见法律施日期条例及法律施行达到日期表(二一·一二·二三)国府一○一二。
〔161〕(二八·九·一六)国府渝字一五九号训令,国府渝一八九。
〔162〕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
〔163〕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第八条规定:“国防最高委员会委员长,对于党政军一切事务,得依平时程序,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
〔164〕财政部历年办理概算除遵照当时会计则例外,民三会计法亦得援引适用。
〔165〕(一九·二·二六)国府四○六。
〔166〕(一九·一二·二七)国府六六○。
〔167〕(一一○·一一·七)国府六九四。
〔168〕中华民国二十年度国家普通岁入岁出总预算(二一·四·六)国府洛六。
〔169〕(二○·一一·二)国府九一六。
〔170〕国府九一七六。
〔171〕章程修正(二三·四·二)国府一四○一;及(二三·八·二○)国府一五二○。标准修正(二一·七·一三)国府洛一四;及(二二·三·八)国府一○七四。
〔172〕处理办法及收支办法(二三·一一·六)国府一六○三。
〔173〕二十一年度预算未经正式议决;二十二年度预算于年度前由中央公布施行;二十三年度普通岁入岁出总预算(二四·一·二三)国府一六四七;二十四年度国家普通岁入岁出总预算(二四·六·三○)国府一七八一;二十五年度(二五·七·一)国府一一○九○。
〔174〕(二一·九·二四)国府洛二一。
〔175〕(二六·四·二七)国府二二三九,预算法施行细则(二七·九·二一)公布,国府渝八六。
〔176〕(二七·四·四)二十八年度预算暂依预算章程办理令,见国府主计处编:国民政府主计法令汇编上册第二类岁计法令页一八五——六。
〔177〕(六·六·二二)国府渝一六五及一六六。
〔178〕(二九·四·八)国府渝二四七及(二九·九·六)训令,国府渝二九一。
〔179〕(三○·八·二○)国府渝三八九。
〔180〕分见(二七·一二·五)国府渝一○七;(二八·四·一二)国府渝一四四;(二九·四·八)国府渝三四七;(二九·一二·二一)国府渝三二○;(三一·一二·一七)国府渝三二八。
〔181〕(三一·五·一二)国府渝四六五,行政院公报五卷五期;修正(三二·七·一五)行政院公报六卷八期。另有三十二年国家总概算编审原则(三一·八·一)国府渝四八九。
〔182〕此分别就(二三·四·二)之修正预算章程。
〔183〕同上。
〔184〕自(三○·一一·八)财政收支系统实施纲要及其附表公布,并定于三十一年实施后,全国财政分为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省及院辖市属于前者,自治财政则仅县(市)而言。
〔185〕司法院组织法(一七·一○·二○)国府一及(一七·二·一七)国府二三;修正;(二五·一○·三○)国府二一九一;(三○·五·一七)国府渝三六三;(三○·八·二五)国府渝三九一,(三二·二·一三)国府渝五四四。
〔186〕见司法公报二八。
〔187〕共计十项:(一)司法院副院长,(二)司法行政部部长,(三)最高法院院长,(四)行政法院院长,(五)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六)司法院秘书长,(七)司法行政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八)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书记长,(九)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十)法官训练所所长。
〔188〕现设有此会。(二七·五·三)国府渝四六;(三○·七·三一)国府渝三八四。
〔189〕司法行政部隶属于行政院时,国府组织法规定司法院为最高审判机关。
〔190〕按关于司法行政上之请求解释,前属于司法部;关于司法审判上之请求解释,前属于最高法院;自十八年二月起,始由司法院院长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借资统一。(见国民政府建都南京后各项革新与建设。)
〔191〕司法院特许私立法政学校设立规程与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律科规程皆于十八年由国民政府公布,十九年四月七日修正,原文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一九六——七。
实例见政治成绩统计。
〔192〕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
〔193〕须院长及最高法院院长及所属各庭庭长三分之二以上列席,过半数议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会议时以司法院长为主席。有事故时由副院长代行,副院长亦有事故时由最高法院院长代行。
〔194〕复议以司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庭长及推事全员三分二以上出席员三分二以上议决。
〔195〕司法行政部为对特种人民感化起见,前设有反省院,条例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二七·一一·一九)取消,国府渝一○三。
〔196〕民国二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司法行政部训令广东等九省准予展缓一年施行。
〔197〕最高法院组织法(一七·一一·一七)国府二一;及(一八·八·一四)国府二四三。最高法院处务规程(二一·七·一三),(二四·六·八)及(二五·一○一)见司法院公报。此外参考三年来之最高法院。
〔198〕国府组织法向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司法院院长兼任,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修正为得由司法院院长兼任,以使其条文具有弹性。
〔199〕组织法(一○·六·八)国府七九二;修正,(二一·六·二九)国府洛一二;组织法(二三·五·二二)国府一四四三;修正,(二五·二·六)国府二一九七。(二七·五·一三)国府渝四八。兹从现行者。
〔200〕国府组织法向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由司法院副院长兼任,二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修正,为“得”由司法院院长兼任,以使其条文具有弹性。
〔201〕见国府公报或行政诉讼法规(二十二年六月行政法院编)。修正:(二五·二·六)国府二一九七,(三一·七·二五)国府渝四八六。
〔202〕组织法定为五人,但实际初成立时,设评事四人。
〔203〕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评事应行回避。
〔204〕但行政诉讼较诉愿范围为限,只限于(一)违法之处分及(二)损害权利之处分。
〔205〕(一九·三·二四)国府四二七。
〔206〕但仅因其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者,应发还诉愿人令其更正。
〔207〕国府二二四八。
〔208〕因不服再诉愿之决定而提起者,自再诉愿决定书达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其因再诉愿不为决定而提起者,自满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209〕但仅系诉状不合法定程式者,应限定期间,令其补正。
〔210〕即依民事诉讼法四六一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普通应于六十日内为之。
〔211〕(三一·七·二七)国府渝四八七。
〔212〕见申报年鉴(二十五年)国民政府年鉴(三十三年),并可参考行政法院判决汇编。
〔213〕考试院组织法(一七·一○·二○)国府一;修正;(二二·二·二四)国府一○六四及(二五·一○·三○)国府二一九一。
〔214〕考选委员会组织法(一八·八·一)国府二三二及(一九·三·一七)国府四二一,修正:(二五·一一·五)国府二一九六;(二○·八·二一)国府渝三九○。
〔215〕考试法(一八·八·一)国府二三二;(二二·二·二三)国府一○六三;及(二四·七·三一)国府一八○八;施行细则(一九·一二·三○)国府六六二;(二○·六·二○)国府八○三;(三二·三·一○)国府一○七六;(二四·八·六)国府一八一三;及(二五·五·一三)国府二○四七。
〔216〕(二五·五·一三)之施行细则,公职候选人即(有公职被选举资格之人员;任命人员即政务官以外之公务员;依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即律师、会计师、农工矿业技师、技副、医师、药师、兽医、助产士、护士及其他法规规定应领证书之人员是。
〔217〕(三二·五·一七)国府渝五七一;施行细则(三二·一○·一)国府渝六一三。在此以前,曾公布县参议员及乡镇民代表候选人考试暂行条例(二九·一二·一六)国府渝三一九;修正:(三○·八·一五)国府渝三八八;(三二·一·四)国府渝五五三。施行细则(三○·一·二五)国府渝三三五,及(三一·三·一四)国府渝四四九。又,检核办法(二九·一二·一六)国府渝三一九;修正;(三一·三·一四)国府渝四四九,均已废止,其内容已为本法所代替。
〔218〕特种考试法民二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国府七二七;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府明令废止;见考试院公报。
〔219〕各有其考试条例,见国府公报或考试院公报。
〔220〕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暂行条例(二七·一○·二八)施行细则(二七·一一·二三)见考选法规简编页二五——六(党政军人事管理人员第二训练班印)。每次举行特种考试时,率皆有单行条例。
〔221〕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三一·九·二四)国府渝五○四;施行细则(三一·一二·二)国府渝五二七。
〔222〕(一四七)检定考试规程(一九·一二·二七)国府六六八及(二四·九·二六)国府一八五七。
〔223〕关于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见下列各法:典试法(二四·七·三一)国府一八○八;典试规程(一九·一二·三○)国府六六二,(二○·六·一三)国府七九八,(二二·三·一○)国府一○七六,(二四·九·二)国府一八三五,及(二五·七·六)国府二○九一;典试委员会组织法(一八·八·二)国府二三三,及(二二·二·二三)国府一○六三;试务处处务规程(二四·九·五)国府一八四一。但特种考试得不设试务处,由典试委员会调派人员兼办,或由考试院派专任人员或委托其他机关办理。
〔224〕襄试法(一九·一一·二五)国府六三二及(二○·六·一三)国府七九七;(二二·二·二三)国府明令废止。
〔225〕但特种考试得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
〔226〕监试法(一九·一一·二五)国府六三三;及(二二·二·二三)国府一○六三。
〔227〕省县公职候选人检核办法(三二·一○·一)考试院公布,国府渝六一三。
〔228〕考选委员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核委员会规程,(三一·一二·三一)考试院公布,见考选法规简编页七四——五。
〔229〕应考人专门资格审查规则(二○·一·二六)国府六八三,(二二·五·一一)国府一一三○及(二五·四·二)国府二○二一。
〔230〕但外交官领事官中西史地。
〔231〕(二八·八·一三)考试院公布;修正:(三一·八·五)考选法规简编页三三——四。先此,有尚考初试及格暨备取人员受训办法考试院公布,国府渝二三七。
〔232〕普通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并以训练办法(二九·五·四)国府渝二五五。
〔233〕非常时期特种考试暂行条例。
〔234〕详见应考人体格检验证审查规则(二二·三·三○)国府一○九三。(前此有应人体格检验规则)。
〔235〕命题规则(二五·八·一八)国府二一三一;命题标准于考试前议定。
〔236〕缮印人员自缮印时起至发给试题时止。应严扃。命题者自命题之日起至发题之日止,原则上应住宿于典试委员会内,阅卷者亦同。
〔237〕修正试场规则(二四·九·一六)考选法规辑要。
〔238〕监场规则(二四·一○·一七)国府一八七四。
〔239〕(二四·九·一二)国府一八四五。
〔240〕但临时考试或特种考试,为适合事实上需要,得规定名额,依成绩次第择优取录,但至少六十分。
〔241〕高等首都普通考试边区应考人从宽录取暂行办法(二四·八·二○)国府一八二六及(二五·五·一五)国府二○五○。
〔242〕见考试院报告书。
〔243〕同上。
〔244〕(一九·一一·二九)国府六二一六。
〔245〕见民二十三年考试院总报告书。
〔246〕“在考试院成立以后,一切公务人员之考试权皆属于考试院,其不经考试院或不遵考试法所定之办法而行使考试权者,以越权论;考试院不提出质询者,以废职论。”
〔247〕如二五十年夏冀察政务委员会之举行大学毕业生甄别试,即其明证。
〔248〕考试院委托任用机关办理特种考试办法(二九·四·五)考试院公布,国府渝二四七。
〔249〕组织法(一七·一二·一七)国府四七;修正:(二二·二·二四)国府一○六四,(二五·二·四)(三○·八·二一)。
〔250〕人事管理条例(三一·九·二)铨叙法规汇编第三类页三五——七。(党政军人事管理人员第二训练班编)
〔251〕铨叙处组织条例(二五·六·一五)国府一一○七五,修正:(三○·二·六)国府渝四一一。
〔252〕现行公务员甄别审查条例(一八·一○·三○)国府三○九;施行细则(附书表)(一九·四·一四)国府四四四;参考考试院总报告书及铨叙年鉴,下列各项同。
〔253〕其他见考试院总报告书。
〔254〕见审查条例。
〔255〕(二○·一·八)中央党务月刊三○。
〔256〕现行党务工件人员甄别审查委员会组织条例(二○·四·九)中央党务月刊三三。
〔257〕(二○·一·一七)中执委会令,中央党务月刊二一○。
〔258〕考试院总报告书。
〔259〕公务员登记条例(二三·四·二三)国府一四一九;施行细则(二三·五·二六)国府一四四七。
〔260〕文见该条例。
〔261〕备用人员登记条例(三○·二·六)。又,施行细则见国府渝四一五及铨叙法规汇编。
〔262〕公务员任用条例(一八·一○·二九)国府三○八,后以其不完备即行废止:公务员任用法(二二·三·一一)国府一○七七,(二四·一一·一三)国府一八九五及(二六·一·二六)国府二二六三;任用法施行条例(二二·三·一一)国府一○七七。但于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废止;任用法施行细则(二四·一·一三一)国府一九三六。
〔263〕(一)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二四·一一·八)国府一八九二,施行细则(二五·一·一八)国府一九四九;(二)警察官任用条例(二四·一一·九)国府一八九三,施行细则(五·二·二七)国府一九四九;(三)估计专员用任条例(二五·三·三)国府一九八七;(四)契据专员任用条例(二五·三·三)国府一九八七;(五)主计人员任用条例(二五·一○·三○)国府二一九一;修正,(二六·三·九)国府二二九九;(五)修正县长任用法(二二·六·三)国府一一四八;(六)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二四·一二·七)国府一九一六。
〔264〕见二十四年任用法第二条至四条,现行为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者。
〔265〕见边远省份公务员任用资格暂行条例(二四·一一·一四)国府一八九六,二十五年一月十日国府明令该条例自该日起施行,期为三年,暂定新宁青黔甘康六省。同年二十四日国府令加桂省。至二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复有蒙藏边区人员任用条例之公布,国府二二五一。
〔266〕如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修正审计部组织法及设治局组织条例等中,皆有关任用资格之条文。
〔267〕各省委任职公务员铨叙委托审查办法(二五·二·二一)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268〕非常时期公务员任用补充办法(三一·一一·六)国府渝五一六。
〔269〕但须依上举补充办法附表之规定,并计年资。
〔270〕非常时期战地公务员任用条例(二九·七·一三)施行细则(二九·一一·一四)铨叙法规汇编第六类。
〔271〕高等考试及格人员分发规程(二二·一○·一七)国府一二六三,及普通考试及格人员分发规程(二三·三·一七)国府一二六三;前此之第一届高等考试及格人员任用规程及分发规程(二○·九·一二)国府八七三,并不尽同。此外各机关声请举行之各种高等普通临时考试考取人员,由铨叙部分发原声请机关任用,毋庸依照分发规程办理。(见考试院则例。)
〔272〕高考分发由铨叙部办理。普考在首都举行者,由铨叙部办理;在各省举行者,由各省区铨叙分机关办理;未成立前,由各省区政府分发之。
〔273〕斟酌高考及格人员之志愿及分发规程第五条之规定机理分发,高普考试及格人员,俱得分发原机关。此外分发边远省份者,尚有暂行办法(二三·八·一三)及旅费治装费表见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274〕二十三年首都普考及格人员王茂林等呈称,须再继续求学请予展缓一年分发,经国府照准。(见考试院则例。)
〔275〕高考,委任职二年以上;普考,委任职一年以上或雇员二年以上;但第一届高考及格人员分发规程,则以考时成绩为准。
〔276〕高考及格人员分发各机关任用者,如该机关无相当员缺时,得先以委任职叙用。
〔277〕除一般之规定外,复有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初试及格人员学习规则(二二·九·一六),普考警察行政考试及格人员练习规则(二二·九·二七)法院书记官训练班章程(二三·五·一七),修正监狱官练习规则(二五·二·一一)等。俱见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278〕高考,甲等由铨叙部分发以荐任官试署,普考,以委任职试署。
〔279〕至于俸给,任用者即从其职俸。高考及格人员之以委任职叙用者,支荐任初级二分之一以上之俸额。学习期间支荐任初级三分之一以上俸额。普委学习者,支各该机关委任职最低级之相当俸额。但高普现职人员分发或分派原机关叙用或学习时,其原支俸额较规程所定为高者,依其原支俸额。
〔280〕无正当理由而逾期者,停止任用或学习。日期见考试及格人员分发程期表。(见现行考试法规汇编。)
〔281〕(一九六)但每人以一次为限,其已依法任用者,非满一年后不得为之。任用法施行细则,须非因自行去职或考绩法处分惩戒处分而去职者,始得请求改分。
〔282〕高等考试及格人员分发规程(三一·一○·一二)国府分五二。
〔283〕(二三·七·五)四届中执委会一二八常会通过(二三·八·一六)四届中执委会一三四常会修正,(二三·九·六)四届中执委会一三七常会修正,见国府一五四二。
〔284〕中执委会一五七次常会通过,二四·二·二五国府训令一六一号令饬遵照。此外尚有选送中央党部工作人员从事政治工作办法(二三·七·五)中央党务七二。
〔285〕(一八·八·一四)国府二四三。
〔286〕经行政院转呈国府核准于二十年一月公布。
〔287〕司法官官俸暂行条例(附俸级表),法院书记官官俸暂行条例及监所职员官俸暂行条例(一七·四·六)前司法呈准公布,(七·一)施行,见铨叙年鉴。
〔288〕见铨叙年鉴或铨叙法规汇编。
〔289〕如湖北省文官叙俸比照表,绥远省暂行文官官等官俸比照表,福建省暂行文官官等官俸比照表,等等皆是;见铨叙年鉴。
〔290〕此段俱见考试院报告书。
〔291〕此为二二年及二三年国府两度公布办法之结果(见考试院则例及考试院总报告书)。
〔292〕(二六·三·八)国府二二九九。
〔293〕二十三年一月六日国府训令。
〔294〕行政院所属各委员会委员叙俸标准(二三·一)及中公惩会委员叙俸标准(二三·二·一七),见现行铨叙法规汇编或铨叙年鉴。
〔295〕(二四·一·九)国府训令,见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296〕俱见考试院则例级俸事例。
〔297〕计有:(一)政务官;(二)未经甄别或登记或任用法任用者;(三)有特别规定者,如水利官员考绩条例(一八·三·四);(四)从解释不在此限者,如延聘及雇用人员等,见考试院则例。
〔298〕考绩法(一八·一一·四)国府三一二,其施行一再展期,终经废止。现行之考绩法(二四·七·一六)国府一七九五;施行细则(二四·一○·三○)国府一八八四,自(二四·一一·一)施行;修正之施行细则(二五·一二·二五)国府二二三八。
〔299〕公务员因公在外或因其特殊情形不能依规定时间考绩者,得由其主管长官报明铨叙机关补行考核。
〔300〕关于中央与地方各机关公务员考绩之划分(二四·一○·三○)国府训令,及各省委任职公务员铨叙委托审查办法(二五·二·二一)考试院公布;见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301〕初核复核长官有徇私舞弊或经办文件人员有遗漏舛错情事时,应依法分别惩戒。
〔302〕考绩委员会组织通则(二四·一一·一)国府一八八五。
〔303〕新施行条例加或书。
〔304〕公务员考绩奖惩条例(二四·一一·一)国府一八八五。
〔305〕年考成绩特优者,经主管长官认为有升等之必要时,得详叙理由,送经铨叙部核定行之。
〔306〕简任或荐任职公务员之奖惩经核定后,除解职应由铨叙部通知主管机关并呈请考试院转呈国府免职外,其他奖惩由铨叙部通知各该主管机关分别办理。委任职公务员由铨叙部审查核定后。通知各该主管机关分别办理。
〔307〕各机关考绩晋级人员,简任职不得逾现有简任人员三分之一,荐任职不得逾现有荐任人员五分之一,委任职不得逾现有委任人员七分之一,其不及上项数额者,晋级人员均以一人为限。
〔308〕各机关考绩按百分比淘汰员额实施办法(二五·四·一七)国府训令,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309〕(三二·二·二六)国府渝五四八;先此,称暂行条例(二八·一二·八)国府渝二一二,嗣又公布补充办法,(三一·四·二一)国府渝四五九。
〔310〕依(二五·二·一一)考试院公布各省委任职公务员铨叙委托审查办法之规定,铨叙部在各省铨叙分机关未成立前得将委任公务员之任用考绩暨登记等事宜。委托各省政府组织铨叙委托审查委员会办理之。见铨叙法规汇编页二五三以下。
〔311〕颁给勋章条例(二二·一二·二)施行细则(二四·一二·一一);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312〕(三二·一二·二)施行细则(二四·一二·一一)现行铨叙法规汇编。
〔313〕即施行细则第三条所规定十一项之一者。
〔314〕关于审核呈请及填给注册事宜;如颁给非公务员勋章则由内政部;如颁给友邦人民勋章,则由外交部。
〔315〕同上。
〔316〕(三○·二·一二)国府渝三三六;修正:(三一·三·二五),施行细则(三一·五·一四)均见铨叙法规汇编。
〔317〕官吏恤金条例(一六·九·九)国府宁一二及(二三·三·二六)国府一三九六;修正(二三·五·二六)国府一四四七。施行细则草案(一八·四·二)国府一三四;施行细则(二三·六·七)国府一四六六。
〔318〕条例规定公务员指文官,司法官警官及长警,此外依解释有可援用者,有不可援用者,见考试院则例。
〔319〕转发文职公务员恤金暂行办法(三一·四·六)铨叙法规汇编第十类。
〔320〕抗战伤亡文职人员从优核恤金标准,同上书。不战时公务员因公受伤核给医药费暂行办法(二八·八·二二)国府渝一八二。
〔321〕(三二·二·六)法令周报创刊号,施行细则尚未公布。
〔322〕公务员补习教育通则(二二·四)及(二四·九·一○)国府一八四三,各机关举办之办法,详铨叙年鉴及考试院总报告书,此外,国府文官处职员补习教育汇刊尤可资为例证。
〔323〕(三二·六·一○)国府渝五七八施行细则(三二·二·一○)考试院公布,国府渝六二三。
〔324〕公务员退休法(三二·一一·六)法令周刊创刊号。
〔325〕监察院正式成立前之设计委员会:
监察院于十七年十二月,经中央依法选任正副院长,开始筹备。在此期间,仅设设计委员会,审订关于弹劾审计各项法规草案;设秘书处,处理日常公牍。所有人民投递之书状,以监委人选未定,由秘书处暂为收受,按性质之轻重,分别缓急,以四种方式处理之。(一)认为可接受而情况急切者,即据情转达该管上级机关办理。(二)认为可接受而情况非急切者,留待正式成立后,交监察委员核办。(三)认为非监察院可接受者,示以应向某某机关呈诉。(四)认为不必接受者,即予发还或留存备案(见监察制度史要)。
〔326〕监察院组织法及修正:(一七·一○·二○)国府一(一八·九·一七)国府二七二(二一·六·二四)国府洛一二(二一·一○·一七)监院公报一七,(二二·四·二四)国府一一一四,(二四·三·九)国府一六八六,(二五·四·二四)国府二○二二,(二五·一○·三○)国府二一九一及(二六·一·一九)国府二二五七。参考监察制度史要。
〔327〕此依二十年十二月国府组织法而言,前此十九年十月与十九年十一月之组织法曾规定由院长提请国府任命二十年六月组织法规定由院长提出人选由国府主席提请国府依法任免。
〔328〕(二一·一二·二六)修改国府组织法,见国府一○一四。此外立法院节可以参考。
〔329〕十七年十月与十九年十一月组织法规定一九至二九;二十年六月与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规定二九至四九;此外二十年十二日组织法为半数民选之故,曾改为三十至五十,嗣后民选方法取消,人数亦复旧观。
〔330〕所论皆依据(二一·六·二四)(国府洛一二);至前此(一八·(同上)□·三)(国府二六○)者与之微有不同。
〔331〕监察院会议规则(二○·三·二);修正,(二一·一二·二八)及(二二·三·一五),见监察院公报或监察院法规集览。
〔332〕见修正监察院组织法第六条条文(二五·四·一四)国府二○二二。
〔333〕前此民二十年即有一次分区计划表,监察院公报一。
〔334〕(一)苏,(二)皖、赣,(三)闽、浙,(四)湘、鄂,(五)粤、桂,(六)冀,(七)豫、鲁,(八)晋、陕,(九)辽、吉、黑,(十)滇、黔,(十一)川,(十二)热、察、绥,(十三)甘、宁、青,(十四)新,(十五)康、藏,(十六)蒙。
〔335〕皖、赣及冀区使署办事细则,监察院公报三八,可以概见。
〔336〕组织条例见国府二○二二。
〔337〕(三一·二·七)国府渝四三八,(三二·一二·三一)国府渝六三六。
〔338〕弹劾法(一八·五·二九)国府一七八及(二一·六·二四)国府洛一二。
〔339〕监察院收受人民书状办法(二二·六·二七)监察院公报。
〔340〕弹劾法外,有监察院审查规则(二○·四·四);修正,(二二·一·二八)及(二二·三·二七);监察院公报或惩戒法规解释汇编。
〔341〕非常时期监察权行使暂行办法(二六·一二·一七)国府渝六;修正(二七·八·二七)国府渝七九。
〔342〕此表根据英文中国年鉴(一九三六——三七)数表合作而成。此外察监院公报,国府公报及政治成绩统计俱可参考。
〔343〕中政治会议解释,于二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国府训令监察院。见监察院公报或惩戒法规解释汇编。以下各解释,亦皆见此二书。
〔344〕(一八·一二·三一)、(一九·五·九)及(二一·八·二三),见监察院公报或惩戒法规解释汇编。
〔345〕中政会解释,(二二·二·九)国府令司法院。
〔346〕司法院解释,(二二·六·六)。
〔347〕(二二·八)司法院解释(二二·八·(同上)□)。
〔348〕司法院解释(二二·一二·一二)。
〔349〕司法院解释,(二一·一○·一九)。
〔350〕中政会解释,(二二·五)国府训令。
〔351〕国民政府军事长突惩戒委员会会务规程(二二·一○·二八)国府训令公布,国府一二七三。
〔352〕司法院解释,(二二·八·五)令。
〔353〕司法院解释,(二一·一一·一五)令。
〔354〕司法院解释,(二五·六·一一)咨。
〔355〕中政会议解释,(二四·一·一六)国府文官处公函。
〔356〕司法院解释,(二三·六·二一)。
〔357〕(二四·九一七)国府训令,见监察院公报或国府公报。
〔358〕如政务官惩戒委员会处务规程,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会务规程等。
〔359〕出席委员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之同意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人数达过半数为止。
〔360〕惩戒处分与刑事裁判之关系,见公惩法二二至二六条。
〔361〕(二二·一二·二七)监察院会议通过,(二三·一·二一)国府指令准予备案,见监察院监察使署法规辑要。
〔362〕监察院调查证及其使用规则(二○·四·六)、(二二·三·一五)及(二三·七·六)。见监察院监察使署法规辑要。
〔363〕监察院公报一八。
〔364〕监察使巡回监察规程(二三·一·二七)监察院通过。(二四·五·二)修正,(二二○)院令公布。见监察院监察使署法规辑要。
〔365〕审计部组织法(一八·一○·二九)国府三○七及(二二·四·二四)国府二一四。修正:(二八·三·四)国府渝一三三,(三一·九·二四)国府渝五○四。
〔366〕审计会议,以部长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及审计组织之;会议时以部长为主席,有事故时以次长代理。
〔367〕见审计部组织法第十一、十二及十三,三条。
〔368〕审计处组织法(二一·六·一七)国府洛一一,现已设立者,计有苏、粤、陕、豫等省。
〔369〕即(二一·六·二四)者,但前此之组织法与之不同。
〔370〕其他法令见审计应用法令汇编第一辑。(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出版。)
〔371〕(二一·七·二八)监察院奉国府后之训令,见审计应用法令汇编。
〔372〕(二二·一二·七)审计部令,见前法令汇编。
〔373〕(二七·五·三)国府渝四五;修正(六·三·四)国府渝一三三。施行细则(二七·七·二五)国府主计法令汇编下册第六类。
〔374〕见国府洛二与洛一四。
〔375〕西安事变时,曾议决增常务委员为五至七人,(二五·一二·一三)国府训令,国府二二二八。
〔376〕曾有驻赣、鄂、豫,驻赣,驻闽,驻黔,驻豫,驻鄂,冀察,滇黔,贵州,川康,驻甘长沙等特派绥靖主任公署或绥靖公署,但现在多已撤销,详见国府公报。
〔377〕曾有平汉、洛阳等卫戍司令部,亦皆撤销,详见国府公报。
〔378〕赣闽粤湘鄂“剿匪”军各路总司令部暂行组织大纲(二二·五·六)国府一一二五;豫、鄂、皖边区“剿匪”总司令部撤销令(二三·九·一五)国府一五四一。
〔379〕见国府六四四。
〔380〕民二十一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组织大纲一附组织系统图表见中华民国法规汇编,余见政务旬刊与周刊。
〔381〕委员会条例(二○·二·二六)国府七一二一。
〔382〕督办公署暂行组织大纲(二○·三·二一)国府七二八。公署已于(二五·一一·一九)国府明令撤销,见国府二二○七。
〔383〕如驻赣驻闽驻黔各绥靖公署组织条例。
〔384〕参谋本部组织法(二一·九·二六)国府洛二一及(二四·八·九)国府一八一六。其详见参谋本部法规汇编(二十五年九月第三次增订)。及前此民十七年十一月国民政府设立参谋部,并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参谋部条例九条。同年十二月三日该部改为参谋本部,此条例之标题亦经修改,惟条文尚未照改。
〔385〕陆地测量局组织大纲(一八·一·二三)国府七五,及(一九·二·二七)国府四一一;条例(二五·七·二二)国府二一○七。
〔386〕参谋本部陆海空军驻外武官条例(一九·九·一五)国府五七四;修正(二二·五·二六)国府一一四一。
〔387〕如参谋本部测量设计委员会组织条例(二○·一○·三)国府九一四。
〔388〕军事参议院组织法及修正:(一八·九·一八)国府二七四,(一八·一○·二二)国府三○二,(二○·二·二八)国府七一三(附表),及(二一·四·一八)国府洛五;兹从最后。
〔389〕组织法(二二·三·七)国府一○七三,及(二五·二·一九)国府一九七六。
〔390〕(二七·二·一二)国府渝字五五号训令,见国府渝二四。
〔391〕军事委员会组织大纲屡经修正,现行者为三十二年十三月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一二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者。
〔392〕全国经济委员会组织条例(二○·六·六)国府七九一。
〔393〕修正之组织条例(二二·九·二三)国府一二四四及(二二·一二·八)国府一三○八,最近之修正,(二五·一一·四)国府二一九五。
〔394〕见全国经济委员会章则汇编第一至四集,民二十一年至二十四年。下同。
〔395〕建设委员会组织法及修正:(一七·一二·八)国府四二,(一九·二·一九)国府四○○,(二○·二·一七)国府六三二,及(二五·一一·四)国府二一九五。
〔396〕见建设委员会法规汇编(二十三年八月)。
〔397〕政务官惩戒委员会处务规程(二一·一二·二六)国府一○二四;修正,(二二·九·三○)国府一二五○。
〔398〕秘书处组织规程(二一·一二·二六)国府一○一四;修正,(二四·八·一)国府一八○九。
〔399〕组织规程(三○·一二·四)国府渝四二○。
〔400〕中央研究院组织法(一七·一一·九)国府一五;修正,(二四·五·二七)国府一七五二及(二五·一一·六)国府二一九七。(二二·一一·七)行政院公报渝七卷十二期。
〔401〕评议会,依中央研究院组织法及评议会条例(三二·一一·一七),其职权为(一)决定中央研究院研究学术之方针,(二)促进国内外学术研究之合作与互助,(三)中央研究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推举院长候补人三人,呈请国民政府遴选,(四)选举名誉会员,(五)受国府委托之学术研究事项,(六)受考试院之委托,审查关于考试及任用。
〔402〕见组织大纲。(二九·三)国防会通过,(三三·三)修正。人员之著作或发明事项。
〔403〕总理陵园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一九·一二·三○)国府六六二,但其前尚有组织章程经国府训令照遵者。
〔404〕组织条例(二一·五·二二),修正(二六·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