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行政机关之组织,自民国成立以至于最近,曾有数度之变更。光复之初,中央官制虽已颁布施行,然各省行政机关则多自为风气。盖以当时共和初建,中央方注意于军事财政外交诸大端,而未暇顾及地方官厅之组织,遂致各省组织纷歧,莫衷一是。是以此期实民国以来省行政机关组织之混乱时代。二年一月八日,中央明令划一各级地方官厅组织,并颁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1〕,以为各省行政官署组织之根据。各省行政机关至此遂有划一之组织。是为民国以来省行政机关组织演变之第一期。
三年七月十八日,省官制颁布〔2〕。改省行政长官名称为巡按使,并裁前此行政官署之各司处,而于巡按使公署之中,另组政务厅以为行政之枢纽。政务厅之下,设总务、内务、教育、实业四科。至于前此民政长公署财政司所掌事务,则合以前各省国税厅筹备处之职掌,另设财政厅以司之。财政厅之组织,则根据三年九月十二日之财政厅官制〔3〕。至是省行政机关之组织又行变更,而入吾人所谓第二期。
自是以后以至国民政府成立;五年七月六日,虽省行政长官之名称,由巡按使而改为省长;然行政长官之职权,以及行政官署之组织,则毫无变更。直至六年九月六日各省教育厅条例〔4〕及实业厅条例〔5〕颁,而同月八日明令废止省行政官署内之教育、实业二科后,省行政机关之组织始有更改。此后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有省警务处组织章程〔6〕之颁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有省参事会条例〔7〕之颁布。各省又多添设该项机关,吾人姑以此期为省行政机关演变之第三期。
十四年七月国民政府成立,省行政机关之组织又入另一阶段。在此期内,省行政机关组织之最大特点,即在废除以往之省政独裁制,而改为合议制。是为省行政机关组织演变之第四期。
以上所述省行政机关组织各期之演变,除混乱时期姑不叙述外,兹将一、二、三、四四期省行政机关之组织分节叙述于后;而以省行政机关之职权附后。
第一节 第一期省行政机关
第一期省行政机关者,乃指二年一月八日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颁布后至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省官制颁布前之省行政机关而言。此期省行政长官,称为民政长;省行政机关,称为行政公署;而规定行政公署之组织者,为二年一月八日之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兹特依据该令及当时其他章则,略述行政公署之组织。
行政公署由民政长与所属人员组织。
一 民政长 依照划一令规定,省设民政长一人,为行政公署长官,总理全省政务,由中央任命;民政长有专任者,如该令颁布初期,江苏、江西、福建、湖北、山西、四川等省是。有由所在省军政长官(都督)兼任者,如上述六省之外其余各省是。
二 各处司 行政公署设总务一处,内务、财政、教育、实业四司,公署所设员额,划一令规定由各省民政长拟具相当人数,经由国务总理,呈请总统核定,依照陕西省呈报,该省公署当时即设科长二十员,科员一百五十员,秘书六员,技正一员,技士二员,总共一百七十九员,此外各司处长以及雇用人员仍不在内。
二年三月,国务院拟定各省行政公署办事章程,对于公署所设员额,大加裁减。依照该章程规定及后此国务院之解释,行政公署所设人员,除司长、秘书、技正、技士及雇员外,其余科长、科员等等,全署不得超过六十人。虽有河南兼民政长,以人数不敷分配,电请增加员额为八十,然究未得国务院之核准。
其后复因财政艰窘,经国务会议议决,各省行政公署,除司长以上人员及雇员不计外,只应设秘书一员,科长十三员,技正一员,科员四十三员,技士二员,总共为六十员,较之各省行政公署办事章程〔8〕所规定者,又为减少。该项决议经财政部通行后,各省虽有反对之举,然中央之意见终未改变。上述人员之外,划一令规定:公署各处司得雇用雇员,至其名额若干,则无规定。兹将公署各处司之组织与职掌分段于后。
(一)厅务处 行政公署设总务处一,内置秘书、科长、科员分办处务,而以民政长之名义行之,于必要时且得酌用雇员。至秘书、科员之员额为若干,划一令规定,由民政长拟定相当人数,经由国务总理,呈请总统核定,因之并无法定限制。当时陕西行政公署总务处即置秘书六员,科长四员,科员三十员,此外更设技正一员,技士二员,除雇员外,总共全处计有四十三人。二年三月国务院所定各省行政公署办事章程,虽限制全署员额不能超出六十以上,然对于秘书、技正、技士则未加限制,以此总务处之员额,仍有伸缩之自由。及至国务会议决议案于二年九月经财政部通行后,总务处所设员额,始有较严限制。兹记奉天行政公署总务处所设员额,以见当时各省之一般。奉天总务处计设秘书一人,科长三人,科员八人;至于雇员,则不在内。秘书、科长、技正,统系荐任,划一令规定,由民政长呈由国务总理,荐请大总统任命,科员及技士,则由各民政长委任。
至于总务处之职掌,依照各省行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规定,则如下述:
一、关于机要事项;
二、关于印信事项;
三、关于统计,及报告编制事项;
四、关于职员履历,及进退纪录事项;
五、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保存、编纂事项;
六、关于会计,及庶务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司事项。
(二)各司 行政公署设内务、财政、教育、实业四司。各司置司长一人,承民政长之指挥,总理本司掌务,而以民政长之名义行之。司长依划一现行各省行政官厅组织令规定,由民政长呈由国务总理呈请总统简任。三年三月大总统令规定司长任免办法如下:“各省遇有司长出缺,先由该省民政长电呈派员代理。如有人地相宜人员,准其开具履历及平日政绩,呈请发交院部汇同存记人员,一并开单呈请简任。其因废弛职务及重大情节,应免去本官,及人地不宜应另行任用者,亦由该省民政长先行电请解任,派员代理,一面另行详叙事由呈候褫免。”
上述四司,乃一般省份所皆设,惟有些省份,或因财政艰窘,或因其他事件,亦有呈准裁其一二者。如广西行政公署,即因经费困难,裁撤教育司,而将该司所掌事务,移归内务司设科办理是。又有自始即以财政支绌,而所设各司不符定制者,如新疆行政公署当划一现行各省行政官厅组织令颁布之始,即仅设内务、财政两司,而将教育、实业分设二局管理是〔9〕。又行政公署各司,照例各设司长一人,然亦有一人兼长二司者,如四川行政公署内务司长外调而以教育司长兼长内务司是。
司下分科办事,各司分科数目,划一现行各省行政官厅组织令并无定,而以决定之权,委诸各省行政长官。二年三月国务院颁行之各省行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则规定:每司得设二科至四科。科设科长一员总理科务。科长由民政长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荐任。科长之下设科员若干人,分理科务。一科所得设置之科员,虽无限额,然全署科员之总额则有限制,而尤以二年九月财政部通令之限制为最严。科员由民政长委任。
各司之职掌,依照各省行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规定,如下。
内务司:
一、关于选举事项;
二、关于公共团体事项;
三、关于赈恤,及救济事项;
四、关于公私慈善事业,及其他公益财团事项;
五、关于征兵、征发事项;
六、关于人民户籍事项;
七、关于行政区划事项;
八、关于土地调查事项;
九、关于官产、官物事项;
十、关于行政警察事项;
十一、关于高等警察事项;
十二、关于司法警察事项;
十三、关于著作出版事项;
十四、关于道路,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十五、关于河堤、海港,及其他水道工程事项;
十六、关于土地收用事项;
十七、关于整饬礼俗事项;
十八、关于祠宇,及其他宗教事项;
十九、关于保存古物事项;
二十、关于病院,及卫生组合事项;
二一、关于传染病预防,及检疫事项;
二二、关于医士、药剂士业务之监查事项;
二三、关于药品,及卖药营业之检查事项;
二四、关于地方交通行政事项。
财政司:
一、关于监督征收地方税事项;
二、关于监督地方税收之收入事项;
三、关于地方税违法征收之处分事项;
四、关于滞纳地税处分之诉愿事项;
五、关于监督地方岁出事项;
六、关于编制地方预算、决算事项;
七、关于地方公债事项;
八、关于地方金融事项。
教育司:
一、关于公立学校职员事项;
二、关于教育会议、图书审查会、教育博览会事项;
三、关于学校卫生,及公立学校等修建事项;
四、关于师范学校、中学校、小学校,及蒙养园事项;
五、关于普通实业学校、盲哑学校,及其他特种学校事项;
六、关于检定小学教员,及学龄儿童就学事项;
七、关于私立大学,及公私立专门学校事项;
八、关于外国留学生事项:
九、关于国语统一,及各种学术会事项;
十、关于动植物园、图书馆、博物馆,及搜集古物事项;
十一、关于美术馆、美术展览会,及文艺、音乐、演剧等事项;
十二、关于通俗教育、通俗图书馆、巡行文库事项。
实业司:
一、关于农业改良事项;
二、关于农事试验场事项;
三、关于蚕丝业改良,及检查事项;
四、关于地方水利,及耕地整理事项;
五、关于天灾、虫害之预防善后事项;
六、关于农会事项;
七、关于农业讲习事项;
八、关于农林、渔牧各团体事项;
九、关于畜牧改良事项;
十、关于种畜检查,及兽医事项;
十一、关于公有林、私有林,监督、保护、奖励事项;
十二、关于苗圃,及林业试验事项;
十三、关于狩猎监察事项;
十四、关于水产试验,及讲习事项;
十五、关于水产业监理、保护、奖励事项;
十六、关于劝业会事项;
十七、关于经营工业事项;
十八、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十九、关于模范工场事项;
二十、关于工业补助事项;
二一、关于工业试验所事项;
二二、关于工业调查事项;
二三、关于工厂监督,及检查事项;
二四、关于工人教育,及保护事项;
二五、关于输出品奖励事项;
二六、关于商品陈列事项;
二七、关于保险业,及其他商业监督事项;
二八、关于工商业团体事项;
二九、关于矿区调查事项;
三十、关于矿业监督事项;
三一、关于矿夫保护事项;
三二、关于矿税稽核事项;
三三、关于地方自办,及民办之电气营业事项。
以上所述,乃各司之固定职掌。此外依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第二条二项规定凡中央委令省办事件,得由民政长划交各司办理。
第二节 第二期省行政机关
第二期省行政机关者,乃指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省官制颁布以后,至六年九月六日教育厅暂行条例与实业厅暂行条例颁布期间之省行政机关而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省官制颁布,同日下令改民政长为巡按使,并令各省遵照官制将行政公署改组巡按使公署;复于是日明令裁撤各省国税厅筹备处及财政司,而将各该处司职掌另设财政厅办理;至财政厅官制,亦于是年九月十二日颁布。因之省行政机关于此期内,除巡按使公署外,更有财政厅。本节共分二项,以第一项叙述巡按使公署。第二项叙述财政厅。又当时各省亦有设置省政会议机关者,本节亦以一项述之。
第一项 巡按使公署
省各制规定,省设巡按使为全省最高行政长官。至于全省行政机关则称为巡按使公署。公署以内设政务厅,辅佐巡按使掌理全省事务。依照官制规定,巡按使公署之组织概如上述;惟当时各省巡按使公署,实际上每于政务厅之外更设其他组织,分掌各项政务。本项共分三目,分别叙述巡按使、政务厅,及巡按使公署政务厅以外之其他组织。
第一目 巡按使
巡按使为省内最高行政长官,执行省有一切职权。省行政长官之称为巡按使,乃省官制所规定。及至民国五年讨袁役兴,各省行政长官名称多有变更,黎元洪就任总统后,遂于五年七月六日下令划一各省行政长官名称为省长,而省行政机关则称为省长公署,至于公署之内部组织则无变更,而一仍省官制之规定。
巡按使(五年七月六日以后改称省长)为特任职,由大总统任命,并无资格限制。巡按使有专任者,有由所在省份军政长官兼任者。至其任期亦无一定,而以中央之意旨以定去留,是以当时各省巡按使有到职不久即被罢免者,亦有在位数年而依然不动者。巡按使在职期内不得任意离职,必欲离职,例须呈准中央,而由中央派员代理。
第二目 巡按使公署政务厅
政务厅乃巡按使公署之内部机关,置厅长一人总理厅务。厅下分设总务、内务、教育、实业四科,乃省官制所规定;惟当时各省亦有于四科之外更置其他组织者。是以本项特以省官制为主,参照当时各省单行章则,叙述政务厅之组织于下。
一 政务厅长 政务厅设厅长一人,省官制规定,由巡按使荐任;事实则多由巡按使经由内政部呈请大总统简任。政务厅长须回避本籍。政务厅长承巡按使之命总理厅务,如需离职时,可由巡按使派员代理,但须呈报中央备案。政务厅之待遇,则各省略有不同。
二 各科 省官制规定,政务厅内分设总务、内务、教育、实业四科;兹将四科之组织与职掌分述于后。
(一)各科之组织 各科类皆设有主管人一名,总理各该科事务。主管人员之名称,各省不同,奉天称为主任,江苏称为科长,云南称为佥事。又有此时名之为甲而彼时名之为乙者,如河南于三年七月称一科之主管人员为科长,而至四年八月改称主任是。关于此项称呼,内务部曾经呈请画一,然终未能实现。又各科亦有不置主管人员者,如四年八月河南之总务科是。主管一科人员,皆系省官制上所谓掾属,概由巡按使委任。惟官职虽系委任,而待遇则同荐任。至于薪俸究为若干,各省又不一致。
科下分职,各省亦每不同。奉天各科之下即系分股,每股置主稿一员以总其成;依照修正奉天巡按使公署政务厅科处各股职掌〔10〕规定,该省公署四科共分六股,其中总务、内务两科各分二股,实业、教育二科则皆仅设一股。湖南则科下分课,依照湖南巡按使公署修订组织条例规定〔11〕,该省四科共分十二课,计总务科分五课,内务科分三课,教育、实业二科各分二课。以上科下分职之不同,乃就甲省与乙省而言;此外仍有一省之内,而甲科与乙科不同者;如河南巡按使公署,依照河南巡按使公署政务厅修正暂行章程〔12〕,总务科下分设:考绩、印电、收发、支应四处,而内务、教育、实业各科,不再分职是。
(二)各科之职掌 关于各科之职掌,省官制规定,由各省巡按使自定,因之各省之规定亦不尽同。惟各科之职掌,各省虽不一致,然以受各该科名称之限制(如实业科之职掌,总以实业为前提,而不会将教育事件,规定于该科职掌之内,)相差究尚不远。兹特依照河南巡按使公署政务厅修正暂行章程之规定,叙述该省政务厅各科之职掌,以见一般。
总务科 河南总务科分设:考绩、印电、收发、支应四处;而将总务科职掌分交四处办理,四处职掌则如下述。
考绩处:
一、关于地方行政官进退,及纪录奖惩事项;
二、关于行政诉讼,及控官事项。
印电处:
一、关于印信事项;
二、关于译电事项。
收发处:
一、关于收发文件,并分配、编号事项;
二、关于保管档卷事项。
支应处:
一、关于会计事项;
二、关于庶务,及交际事项;
三、关于购置物品事项;
四、关于编制本署预算、报告事项。
内务科:
一、关于地方自治事项;
二、关于公共团体事项;
三、关于区划经界事项;
四、关于人口户籍事项;
五、关于征兵、征发事项;
六、关于振恤、捕蝗,及救济事项;
七、关于公私慈善事业,及其他公益财团事项;
八、关于整饬礼教风俗事项;
九、关于祀典,及宗教事项;
十、关于保存古物事项;
十一、关于调查、保存官产、官物事项;
十二、关于土木工程,及道路、桥梁事项;
十三、关于警察事项;
十四、关于地方保卫团事项;
十五、关于拿办乱党事项;
十六、关于消防、卫生事项;
十七、关于著作、出版事项;
十八、关于禁烟事项;
十九、关于清乡事项;
二○、关于稽核各县警队成绩事项;
二一、关于河防一切事项。
教育科:
一、关于师范学校事项;
二、关于中小学校,及蒙养园事项;
三、关于普通实业学校事项;
四、关于盲哑学校,及其他残废等特种学校事项;
五、关于学龄儿童就学事项;
六、关于通俗教育,及讲演会事项;
七、关于文艺、音乐、演剧事项;
八、关于美术馆,及美术展览会石印处事项;
九、关于动植物园、博物馆、图书馆,及调查搜集古物事项;
十、关于通俗各种博物馆,通俗图书馆事项;
十一、关于编辑公报事项;
十二、关于公立、私立、专门各等学校事项;
十三、关于外国留学生事项;
十四、关于国语统一会事项;
十五、关于各种学术会事项。
实业科:
一、关于农林、渔牧,保护、监督、奖励及改良事项;
二、关于蚕业改良,及检查事项;
三、关于地方水利,及耕地整理事项;
四、关于天灾虫害之预防、善后事项;
五、关于农林、渔牧各团体事项;
六、关于农会事项;
七、关于各种试验场事项;
八、关于官办工商业事项;
九、关于工商业团体事项;
十、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十一、关于工商业之调查事项;
十二、关于商品陈列所,及劝业会事项;
十三、关于保险,及其他商业监督事项;
十四、关于矿务,及硝磺等事项;
十五、关于铁路事项;
十六、关于邮电事项。
三 政务厅内之其他组织 以上四科,乃省官制所规定,而为各省政务厅所共同设有者。此外当时各省政务厅,亦不无于上述四科之外,另设其他组织者。如河南依照该省政务厅修定暂行章程规定,于四科之外设有秘书处;奉天依照该省修正政务厅科处职掌规定,于四科之外另设执法、机要二处之类是。此犹不过例示一二,至当时诸省政务厅四科以外之组织,初不以此为限〔13〕。兹将河南政务厅秘书处,及奉天执法、机要二处之组织及职掌分述于后,以见当时各省政务厅四科以外组织之大概。
(一)河南政务厅之秘书处 依照四年八月河南巡抚使公署政务厅修正暂行章程规定,该省政务厅于四科之外,另设秘书处,置秘书及书记官各六员,秉承政务厅长之命,受巡按使之指挥,按照各项章则,处理所掌事务。至于各该员之职掌,依该章程规定:秘书系核办财政、司法、交涉、军事等项特别事件,及办理机要呈电咨饬,并其他不属于各科事项;书记官掌管机要呈电咨饬文件,并缮写呈折咨饬秘密事件。秘书书记官均由巡按使任用。
(二)奉天执法机要二处 依照四年三月修正奉天巡按使公署政务厅科处职掌规定,该省政务厅于四科之外,设有执法机要二处。执法处设处长一员,委员三员,承审员三员,如事务繁紧时,得由巡按使酌量增设各员员额。机要处酌设委员若干员,由政务厅厅员中选派兼充,并以一人为机要处长。至于各处职掌,该章程规定,机要处掌理外交及军民政一切机要秘密事项。执法处则如下述:
一、关于各县、各地方审判厅,各路巡防营,办理惩治盗匪法范围内审办盗匪事项;
二、关于惩治乱党、教匪事项:
三、关于附省巡防营拿获盗匪提审事项;
四、关于各属详办盗匪案件,认有疑误,提省审办事项;
五、关于因盗匪案件发生之禀诉事项;
六、关于盗匪、党匪案内之惩奖事项;
七、关于审结盗匪、党匪之执行事项;
八、关于提审案内之调查事项;
九、关于重要案件,因有事故障碍不能提审,派员莅审事项;
十、关于提解犯人,及调查莅审等事之支出费用事项;
十一、关于因盗匪、党匪发生之外交事项。
第三目 政务厅外之其他组织
省官制上之巡按使公署,仅只设有政务厅,惟当时各省实地情形,则不无于政务以外设有其他组织者。兹特以湖南巡按使公署办公室及奉天巡使按公署营务处为例,而略述其组织,藉见政务厅以外其他组织之一般。又当时各省或为执行中央法令,或为办理特殊事件,亦有于巡按使公署之内设置委员会或于公署之外设有附属机关者,本项亦略及之。
一 湖南巡按使公署办公室 依照湖南省巡按使公署修正组织条例,湖南巡按使公署于政务厅以外更设办公室。办公室与政务厅分承巡按使之指挥,执行各项事务。政务厅下分设四科,一如省官制所规定,至于办公室,依照该条例第三条后半段规定,设办理机要专员、办理交涉专员、承启员、监印员及译电员;此外因事务之必要,仍可酌用雇员。各员之上并未设置总揽人员,而将各该员之稽核督促委之政务厅长。至于各该员之职掌,该条例规定如下:
一、办理机要专员,掌关于交拟复核各项重要文件事项;
二、办理交涉专员,掌关于各项交涉,暨通译事项;
三、特别办事员,掌关于调查,暨特别委办事项;
四、承启员,掌关于传达巡按使临时特别命令,及招待传见宾客各事项;
五、监印员,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六、译电员,掌关于收发官电,及翻译密码文电事项;另设电报房,专司其事,仍由译电员随时稽核。
办公室各员除上述职掌外,依条例第四条规定,除监督司法及监督财政事务,由政务厅总务科办理外,如中央另有其他事件特别委任该各办理者,经巡按使之分派,亦得交由该室各员办理。
二 奉天巡按使公署营务处 奉天巡按使公署营务处,乃办理该省巡防警备等队行政之机关〔14〕;于民国四年春间呈准设立。依照奉天巡按使公署设立营务处编制章程〔15〕规定,营务处设总办一员,直隶巡按使,承巡按使之命,总理处务,由巡按使任命。营务处对外不发生关系,亦不另刊关防,所有一切对外事宜,均以巡按使名义行之。营务处下分军务、军需二科,而以军法事项附于军务科,军医事项附于军需科。各科各置科长一员,承巡按使之命,商承总办经理全科事务,由巡按使遴委。二科各置科员二名,承各级长官命令,办理各科事务,亦由巡按使委用。此外营务处并雇用雇员六名,分发二科服役。
三 委员会及附属机关 以上所述,固为巡按使公署组织之大概情形;然执行省政之机关,究不以上述为限。此外各省巡按使公署每因办理各该省之特殊行政,或执行中央之某种法律,为谋责任集中起见,往往另设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关从事管理,而巡按使公署仅负指导监督之责。此项委员会及附属机关之名称,虽不免各省纷歧;然依其性质,概可分为二种:
(一)系因实施中央某种法令而设者 此类委员会之组织及职掌,中央每多予以概括规定,因而其组织,各省虽亦不尽相同,然相差究不甚远,兹以普通文官惩戒委员会为例而略事解说之。
依照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颁布之文官惩戒委员会编制令〔16〕规定,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设于中央及地方各官署;旋经内务部呈准各省仅于巡按使公署设立此项委员会,以司全省文官惩戒事宜。编制令规定,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由各该官署长官兼任,委员二人至四人,由各该长官于该署五等、六等文职各官中,临时选派充任,但有特别情形时,得以上级官署之五等、六等高等文职各官充下级官署之使员。委员会非合委员长、委员三人到场,不得开会等等。上述乃系中央法令关于文官普通委员会所有之规定。至于各省实地情形,关于委员之名额,则有设为四人者(如河南),有设三人者(如江西)。关于委员之人选有全出自巡按使公署者(如河南),有巡按使公署只出其一部者(如江西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之委员,即由政务厅长,财政厅长,及高等审判厅长兼任)。虽或不无出入,然大体究尚相类而无大差别。
(二)系因执行各省特殊行政而设者 此类委员会或附属机关,每系一省所独有,其中间有数省相仿者,亦系偶然事实。至于该项委员或附属机关之组织与职掌,殆由各该省相度情形自为规定;除非不甚妥当,或与中央法令不合者,中央绝少置喙。以此,此类组织即令同一机关,其名称结构及职掌之在甲省者亦未必与乙省相同。兹将当时各省此类委员会及附属机关列举一二,以见大概。当时各省委员会之属于此类者,如吉林之财政委员会等是;附属机关之属于此类者,如陕西之禁烟局,四川之模范戒烟所,山西之薛碛查缉私土局(以上系(同上)□办烟政者),奉天全省清丈局,吉林土地清丈局(以上系办理地政者),四川之蚕务局等是。
第二项 财政厅
第一目 财政厅之组织
一 财政厅长 财政厅置厅长一人,总理厅务;依照九年四月征收官吏任用条例,由财政部呈请大总统简任。其实财政厅长若不深得所在省份军民长官之心意,鲜有能安职守者。财政厅长依照征收官任用条例〔17〕第六条规定,非具有文职任用令第三条规定各种简任职资格〔18〕,并合于下列二款之一者,不得任命。
一、现任或曾任财政部暨财政部附属机关简任官,及简任职升用者,或曾任督惩官一年以上者;
二、曾在国内外大学暨高等专门学校之经济科,政治经济科,商科,或特设财政专门学校毕业,办理财政事务三年以上者〔19〕。
财政厅长之任期,征收官任用条例规定为三年。任期之内,除因监督财政长官(受特别委任监督所在省份财政之民政长官)认为人地不宜,或办理不力,得将理由咨报财政总长,经财政总长认为应行调任或免职,而呈由大总统明令调任或免职者外,不得无故免职。三年任满,而成绩卓著者,仍可聊任。财政厅长一般多系专任,惟亦不无由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兼任者。财政厅长任内因公外出时,依照财政厅官制规定,可以委任科长代拆代行;至若因私离职,则应呈准方可。
二 各科 依照财政厅官制规定,财政厅应设总务、征榷及制用三科。科置科长一人,承厅长之命掌理本科事务,由厅长委任,惟须详报财政部及所在省份民政长官注册。科长之下更置一,二,三等科员,承长官之命,助理各科事务。至于各科科员之额数应为若干,以及其待遇如何,依照财政厅官制规定,由财政厅长按照所在省份情形,妥拟办法,详明财政部备案。兹述江苏财政厅之员额,以见一般,江苏财政厅,依照十一年江苏年鉴〔20〕所载各表,三科除科长外,计设科员,办事员及助理员六十九人。内中总务科十九人,制用科二十一人,征榷科二十九人。至于科下组织,财政厅官制并无规定,江苏财政厅则于各科之下,分股办事。
第二目 财政厅之职权
财政厅管理全省财政及监督所属财务行政人员;虽亦间有以他项事务划归该厅管理者,然究系一时权宜之计而不能视为定规,如实业厅未成立以前,各省矿务之由财政厅兼办之类是。财政厅管理全省财政之方法,依照三年六月十一日财政厅办事权限条例规定为,总理者税出纳,执行各种税法,催促各属款项,筹计中央需要,支配全省经费,办理预算,决算等等。该厅对于收纳租税,支付本省经费,及一切收入支出各款,并应按月造具表册,分报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及财政部。至于所收税款之保存,该条例规定财政厅所收赋税应悉数存交金库,除因大总统命令拨解,及财政部核定之款得随时支放外,其余不得擅动。该厅监督全省财务人员(兼管征收之县知事亦在其内)之方法,亦有种种,其主要者厥为:
一 停止或撤销下级官吏处分权 依照财政厅办事权限条例〔21〕规定,财政厅长于所管官吏关于财政之章制处分或布告,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停止或撤销之。县知事如有以上行为,得详明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办理,仍报告财政部。
二 考核征收官吏之权 依照财政厅办事权限条例规定,财政厅长有考核征收官吏之权,并于每年三月编制征收官吏成绩报告书。所核官吏为专任之征收官吏,则该项报告书即由财政厅长分别呈送财政部及所在省份之民政长官。所核官吏为兼管征收之县知事时,财政厅不能径行报部,只能报告所在省份行政长官,而由该长官查核咨部。考核结果,财政厅长认为有应行奖惩或撤调之人员时,依照条例规定,不论当事人员系专任之征收官吏或兼办征收之县知事,财政厅长均须报请所在省份民政长官核办,并由该长官转咨财政部。
财政部为谋提高财政厅管辖征收官吏权限计,曾于三年十月呈准变更财政厅办事权限条例,而规定财政联对于征收官吏认为有奖惩撤调之必要时,使该项官吏为专任之征收官吏,则由财政厅长径行处置,而呈报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备案,使该项官吏为兼管征收之县知事,则由该厅长一面呈向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弹劾,一面呈报财政部。
财政部办法通行不久,即遇安徽巡按使韩国钧条陈财政办事权限一案,后经政治讨论会及财政部先后审核,复将变通办法稍事改正。结果财政厅对于专任之征收官吏,仍有径行奖惩撤调之权;至兼管征收之县知事,则仍应呈请所在省份巡按使核办,而由该巡按使转咨财政部。
第三项 省政会议机关
关于省政会议机关,省官制上并无规定;因之当时各有设此项会议者,有不设此项会议者。其设有此项会议之省份,关于该会之组织职掌甚而至于名称,亦皆有所不同。关于名称,有称为某省巡按使公署行政会议者,有称为某省巡按使公署咨议会者。关于会议之组织,有专由巡按使公署人员组织者,有由省政各种高等官厅主管长官组织者,亦有除公务人员之外更加入乡绅学者者。兹为明了是项会议之实在情形计,特述江苏巡按使公署行政会议之组织,以见大概。
江苏巡按使公署行政会议,依照四年三月江苏巡按使公署行政会议章程规定〔22〕,由财政厅长,金陵关监督兼交涉员,政务厅长,咨议处处长,金陵道尹,江宁地方审检厅长,省城警察厅长,江宁县知县,巡按使署之咨议及各科科长,暨财政厅各科长组成。会议以巡按使为会长;会长因事不能出席时,应就会员之中指定代理会长;开会时,以会长为主席。又依章程规定,如会议所议事件关系上述会员以外之官吏职务时,得由会知照该官吏随时到会与议;惟该员之所得与议者,仅以关系其职务之事件为限。又前述会员之中,并无省军政官署之人员,该章程因又规定,会议事项如关系军事或其他重大事件时,得由会长商请该省军政官署派员与议。该会并无一定会期,开会与否,由会长决定〔23〕。会议议案,依照章程分为二种:一为巡按使所交议者,一为各会员所提议者;惟会员所提议之议案,非事先呈由巡按使核准认为必须交议者,不得列入议事日程。至于议事日程,则由会议所设专员(书记官长),于会期以前二日编定,通知各会员。所议议案,如遇案情重大,不能即会解决时,并得由会长指定审查员或调查员从事审查或调查,而待其报告意见提出后,再行决议。会议决议案,并无拘束巡按使之效力,惟经巡按使核准执行者,则主管官员于下次会议时,须将执行经过报告会议。会议设于巡按使公署并设书记官长一员,及书记官二员,主持一切文牍事宜;书记长及书记官均由公署人员兼任。
第三节 第三期省行政机关
第三期省行政机关者,乃指六年九月六日教育厅暂行条例与实业厅暂行条例颁布后,至国民政府成立期间省行政机关而言。自省官制颁布至于教育、实业二厅暂行条例颁布期内,虽省民政长官之称呼,于五年七月六日,由巡按使改为省长;然省行政机关之组织,究未变更。及至教、实二厅条例颁布,同时又将前此巡按使(五年七月以后改称省长)公署政务厅内教育、实业二科裁撤后,省行政机关之组织遂又稍有变化,而入吾人所谓第三期。其后七年一月中央颁布各省区警务处组织章程,十年六月又颁布省参事会条例,省行政机关遂日趋完备。兹将本期新设机关,分别叙述于后。
第一项 教育厅
各省教育行政,在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时代,系由各省行政公署教育司主管。省官制颁布后,各省行政公署裁撤各司改组政务厅,而于厅中设置教育一科,以主全省教育行政。六年九月教育部为谋各省教育独立,呈请设立教育厅,以为各该省份之教育行政机关。同月六日中央颁布教育厅暂行条例,各省教育厅遂亦先后成立。
依照六年十月教育部咨行之教育厅经费支用标准表〔24〕,全国各省份为大中小三等,而对于三等省份教育厅经费,员额,以及职员之待遇,皆有不同之规定。当时列入大省者计有:直隶、奉天、江苏、浙江、四川、广东、山东、湖北及河南九省;列入中省者计有:江西、湖南、陕西、山西、吉林、福建、安徽及云南八省;列入小省者计有:黑龙江、甘肃、贵州、广西及新疆五省。
第一目 教育厅之组织
依照教育厅暂行条例规定,教育厅系教育部之直辖机关,惟于执行职务之时,须承所在省份民政长官意旨而在其监督之下。厅设厅长一人总理厅务。厅下分设各科分掌各项行政。此外因事实之需要,仍得酌用雇员。上述人员之外,教育厅仍设视学若干员,专管视察全省教育事宜。兹将各该员分述于后:
一 教育厅长 依照教育厅暂行条例规定,教育厅置厅长一人,由大总统简任,总理全厅事务。厅长之资格条例并无规定。教育厅长依法系由中央任命,各省军民长官对于该厅长之人选自无容喙之可能。惟以教育厅长虽系中央直辖之官吏,然其职掌究系办理各省之行政;且有若干场合,该厅长仍须秉承所在省份民政长官之意旨,执行一切;是以中央于任命此项官吏时,亦往往顾及所在省份军民长官之好恶。惟教育厅所掌之事务,性质较为清寒,以此各省军民长官对于此项人选之干涉,究较财政厅为少。
二 各科 教育厅暂行条例规定,教育厅分设各科,处理各项事务。至于分科多寡,条例规定视事务之繁简定之,但至多不得逾三科。惟依六年十月教育部咨行之教育厅经费支用标准表,则分各省为大中小三等;大中二等省份该表均列科长三员,而小等省份该表只列科长二员,以此小等省份之教育厅似只能设置二科。设置三科之教育厅,以第一科掌管总务事项,第二科掌理普通教育及社会教育事项,第三科掌理专门教育及留学事项;至仅设二科者则将第三科事务移交第二科办理。各科置科长一人由厅长委任,承厅长之命,掌理本科事务。科长之下,设有科员,由厅长委任,承长官之命,助理各科事务。科员名额,条例规定每科不得逾三员;至教育厅经费支用标准表则规定:大省教育厅约为九员,中省约为七员,小省约为六员,是教育厅科员之员额,亦因省等之不同而互异。
三 省视学 依照条例规定,教育厅更设省视学,由厅长委任,掌管视察全省教育。视学员额,条例规定为四人至六人;教育厅经费支用标准表则定大省六员,中省五员,小省四员。依照七年五月教育部公布之省视学规程,省视学不得兼任他项职务;至于省视学之资格,须为高等学校毕业,或曾办教育者。
四 其他组织 教育厅除上述组织外,依照部颁规程,仍设有检定小学教员委员会,以司小学教员检定之事。会设会长一人,委员若干人。会长在教育厅未成立以前,系由各省政务厅之教育科长兼任,教育厅成立后,则由该厅就所有科长中派员兼任。检定委员会除会长、委员之外,亦得酌用雇员,办理各项杂务。检定委员会之外,当时各省教育厅仍有另设其他组织者,如江苏教育厅公报处之类是。该处共设编辑员二人,发行员一人,书记一人,掌司编辑公报事宜。
第二目 教育厅之职权
教育厅之职权,依照法令规定,在于执行全省教育行政事务,及办理教育行政以外之专门教育问题。因之教育厅对于省内教育行政人员,皆有指挥监督之权。依照法令规定,各该省之教育行政人员,除省立专门学校校长由厅长遴选呈请所在省份民政长官任命咨部备查外,其余省立中等学校校长,暨数县合办之学校校长,均由厅长委任,分别呈报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及教育部备查。至各县教育事宜,除教育厅长对于兼办教育事宜之县知事,关于教育事项之措置,有概括的监督权以外:依照教育部先后之通令,县视学应由厅长直接委任,县立中等学校校长,及各县劝学所所长,则由县知事呈请厅长委任,而于委任之后分呈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及教育部备案。
第二项 实业厅
各省实业行政亦与教育同,于实业厅未成立以前,皆由省行政公署设置专司或专科办理。及至六年九月农商为谋促进各省实业计,遂行呈准各省实业独立,并设专厅掌之,实业厅遂成立。是月六日,大总统明令颁布实业厅暂行条例,各省实业厅之组织与职掌亦遂有所依据。兹将该厅之大概情形略述于后。
第一目 实业厅之组织
实业厅为农商部之直辖机关,惟于执行职权时,应承所在省份行政长官意旨而在其监督之下。厅设厅长一人总理厅务。厅下分设各科,办理各项事务。科设科长,总理科务。科长之下设有科员,助理科务;此外更置技术员,掌理技术事宜。假使事实需要,亦得酌置雇员。实业厅之组织概如上述,兹将各员之较为重要者,分段述之于后:
一 实业厅长 实业厅暂行条例规定,实业厅置厅长一人,由农商部呈请大总统简任,总理厅务,并监督所属职员。实业厅长虽为中央直辖官吏,而由农商部呈请总统简任;惟当时情形,各省军民官长往往对于厅长人选加以干涉,甚有于缺出之后,检员电请农商部转请简任者;以此农商部对于各省实业厅长之人选,几无抉择之权力。农商部为补救计,遂拟定实业厅厅长预保及任用办法〔25〕,而于九年三月呈进通行,自是关于实业厅长之任用,始有相当之限制。
预保及任用办法规定,简放各省实业厅长,二由农商总长就该部合格人员呈请外;其各省人员有合于办法所定资格,经各省行政长官择尤推荐,咨请农商总长汇案预保存记者,亦得依法呈请任命。预保之手续,依照办法规定,预保人(省行政长官)应声明被保人合于法定资格之某项,开具详细履历、经验、成绩,并加具切实考语,咨由农商部复核;其合格者呈经大总统核准后,交国务院存记,并知照农商部备案。预保之限制概有二种:一、办法规定,各省行政长官,每任预保不得逾二员;二、预保存记人员不得呈请分发。至于被保人所应有之资格,则如下述:
一、曾任实业厅厅长,或森林局、采金局局长者;
二、曾任简任职一年以上,并办理实业行政卓著成绩者;
三、曾任简任职一年以上,而在政治经济、农、工、商各专门以上学校毕业者;
四、现任荐任三年以上,而在政治经济、农、工、商各专门以上学校毕业,并办理实业行政卓著成绩者。
二 各科 实业厅暂行条例规定,实业厅分设各科,处理各项事务。至于分科之多寡,则视各省事务之繁简定之,惟最多不得逾四科。当时设科较多者,则有江苏等者;而设科较少者,则于厅内仅置总务一科,如新疆等省是。科置科长一人,由厅长委任,承厅长之命,掌理一科事务。科长之下设置科员,由厅长委任,承长官之命,助理各科事务。科长科员之外,实业厅依照条例规定,更设技术员若干人,由厅长委任,承长官之命,分掌技术事项。上述人员之资格。依照农商部六年九月通令,须具有下述各款之一:
一、农、工、商、矿各科专门学校毕业之有经验者;
二、法政专门学校毕业之有经验者。
至于非有上述资格而于实业或行政确有经验者,该令亦准实业厅长酌量任用;惟须声叙理由报部查核,且此项人员总额不得超出全厅定额三分之一。又依实业厅暂行条例规定,实业厅长于任用上述人员时,仍须呈报农商总长及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备案。至上述各员之名额,条例规定,科长每科一人,科员,每科不得逾四人,技术员全厅四人至六人。上述人员之外,条例仍规定实业厅因事实之需要得酌用雇员;至于雇员之名目与额数,条例均未规定。江苏实业厅十一年所置是项人员,除工役不计外,共为二十人;而名目则有录事、办事员、学习员及调查员等种。所有厅内人员职务之分配,待遇之多寡,依照条例规定,均由厅长订定,呈请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咨部备查。
三 其他组织 实业厅之组织,依照暂行条例规定,约略即如上述。惟十二年三月农商部鉴于地质调查之重要,而部内所设调查机关不敷需要,遂又通咨各省,请转饬实业厅于固有组织之外,更设地质调查一所。至于该所之组织以及调查之办法,该咨并未规定,而令各省实业厅自定呈核。
第二目 实业厅之职权
依照实业厅暂行条例规定,实业厅掌理全省实业行政。该厅对于省内专办实业之官吏,及兼办地方实业之县知事,皆有监督管理之权。惟县知事关于实业问题之处置,依照六年十月农商部呈文,固应呈报该管实业厅,同时亦须呈报所在省份行政长官,以备查核。
第三项 警务处
警务处成立以前,各省警察行政,并无统一机关办理;而于省会或较大商埠分别设置警察厅,掌理各该地方之警察,卫生,及消防事宜。其在商埠而人口较少地方,则又改应为局,办理上述各项事务。至于各该厅局之管辖系统,依照三年八月颁布之地方警察厅官制〔26〕规定,警察厅与道尹同驻一地者,则直隶于道尹,而该厅厅长亦由道尹呈请省民政长官咨由内政部荐请大总统任命。警察厅与省行政长官同驻一地者,则直隶于省行政长官,而该厅厅长,则由行政长官咨由内务部荐请任命。以此各省警权分散,遂致警察精神涣散,急需整理。内务部乃于四年八月呈准颁布整顿各省警政办法大纲〔27〕,而于该大纲第一条规定“各该省警察,如尚欠完善或有急需整顿情形,应准设立全省警务处,统筹全省警政,期收迅速统一之效”。大纲颁布后,各省亦多次第咨由内务部,呈准设立全省警务处。其初,设处省份尚少,因而中央对于该处之组织,亦未注意;及后设置该处之省份日渐增多,内务部为划一组织计,遂于七年一月呈准颁布各省警务处组织章程;自是各省警务处之组织遂有划一之根据。兹特根据当时关系法令,略述警务之组织及职权于后。
第一目 警务处之组织
警务处设处长一人,总理处务,处下分设各科,分理全处事务。科置科长科员,办理科务。此外处内更设秘书视察、视察员、技正及技士各员,分理各项事务。又依整顿各省警政办法大纲规定,警务处因事实之需要亦得酌用雇员。警务处之组织,概如上述;兹再分段详之于后。
一 警务处长 警务处设处长一人,多由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咨陈内务部呈请大总统简任。惟被任为警务处长者,类多必须经过预保手续。至于预保手续如何?依照内务部四年八月呈请之办法〔28〕概有二种。其一系由内务部预保,即由该部遴选合于法定资格人员,造具详细履历,警政成绩,并加具切实考语开单呈请预保,经大总统核准后,交政事堂存记。其二系由各省行政长官预保,依照办法规定,各省行政长官酌核地方情形,有请各是项员缺之必要时,得按照资格遴选一二员,开具履历成绩考语是请预保,经大总统核准后,交政事堂记。经过预保程序人员交政事堂存记后,如某省新设警务处或警务处长缺出,经内务部呈请简任时,由政事堂将存记人员全数开单呈请遴简。惟以上所述,乃系办法规定,依照当时实在情形,某省如需设置警务处,多由该省行政长官声叙理由,咨陈内务部查核转呈总统核定,同时亦必保荐处长人选。以此警务处长之人选,几全操诸各该省民政长官之手;至内部所保人员,欲其获得实缺,几成不可能之事实。
被保人之资格,依照办法规定,须有下列各款之一方可预保。
一、现任内务部荐任职,历办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现任京师警察厅都尉,地方警察厅厅长,历办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三、现任京外警察厅警正,历办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并警法毕业者;
四、现任简任文职,或高等军职,历办警正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五、现任各部院荐任职,曾办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并警法毕业者;
六、曾任简任职警察官吏,历办警政三年以上,著有成绩,并警法毕业者;
七、曾任高等军职,历办警政五年以上,著有成绩,并陆军毕业者;
八、曾任京外高等荐任职警察官吏,历办警政八年以上,著有成绩,并警法毕业者;
九、有简任职相当资格,历办警政八年以上,著有成绩,并警法毕业者。
各省警务处长,于警务处设立之初年,固有由所在省份省会警察厅长兼任者,然亦不无专任者。及至六年一月,因财政艰窘,缩减政费,遂由国务会议决议:所有各省警务处长及省会警察厅长均归一人兼任,而不另支费。该令由内务部通咨各省后,警务处长遂皆由省会警察厅长兼任。
二 各科 依照各省区警务处组织章程规定,警务处设置各科,分掌处务。分科之多寡,章程并未规定,惟限制最多不得逾四科。当时各省警务处,有设三科者,如奉天、贵州等是;有四科全设者,如吉林等省是。至于各科之职掌,依照章程规定,则由各该处长依照现行警察官制,及警察法令,酌量分配,呈由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咨请内务部核定。各科置科长一人,由处长呈由该管民政长官咨陈内务部荐请总统任命,承处长之命,总理科务。科长之下,置有科员,助理科务,由处长经由所在省份民政长官咨请内务部核准后委任。科员之名额,依照章程规定,每科不得逾三人。
三 其他职员 警务处除上述各科外,依照章程规定,仍设秘书一人至二人,视察长一人,视察员至多不得逾八人,技正一人,及技士一人至二人。秘书掌理机要事宜,技正技士办理技术事宜,视察长及视察员掌理视察全省警务事宜。以上各员,依照章程规定,只设职位而无组织;惟当时各省警务处亦有代之设置组织者。如江苏警务处,即于各科之外,另设视察处,而以视察长主之,承处长之命,办理视察事宜是。秘书、视察长及技正,章程规定由处长经由该管行政长官咨陈内务部荐请总统任命。视察员及技士,则由处长呈由该管行政长官咨请内务部核准后委任。至各该人员之资格,依照内务部六年一月通咨,依照其官阶之高低,分别适用四年九月颁布之文职任用令第四条第五条及文职任用令施行今之规定办理。
四 章程规定以外之组织 警察处之组织,依照章程规定,约如上述。惟当时各省警务处亦有于上述组织之外另设他项组织掌管某项特种事务者。如江苏省警务处于各科及视察处以外,更设统计一处,承处长之命办理统计事宜;处中设置主任一员,统计员二员,分别掌理处务。此外直隶等省警务处,仍设有处务会议,由该处高等职员及临时指定之人员组织,讨论应兴应革等事。
第二目 警务处之职权
依照整顿各省警政办法大纲,警务处之职掌,在于统筹全省警政。惟该大纲除规定警务处之一般职务外,仍规定有关事件,警务处应先行筹办。
一、扩充警额 省城商埠,应随时督饬整顿;其各县警额,在有特别情别省份,至少暂以大县三百名,中县二百名,小县一百名为标准;仍应视地方需要,酌筹经费,随时增额,以期完密。
二、分配警经费 欲促警政之进行,必先谋警费之统一,所有现在各厅县警察费,是否足敷分配,及应如何酌剂挹注之处,应由全省警务处统筹兼顾,如有不敷,并得详请巡按使(省民政长官),于政费项下,酌量补助,或设法筹给。
三、教练警察 如各该省外县警察程度幼稚,得向各该省警察厅调用巡警,其距离京,津较近省份,并得由京,津警察厅酌调警察,以资模范;一面督饬迅设教练所,更番教练,以蕲进步。
四、核定警章 查警察厅及各县知事,均得发布单行警察章程,兹为统一章程起见,所有各项章程应送由该处核定施行。
警务处依照整顿警政办法大纲规定,对于全省警察职员指挥监督之权。大纲并规定,警务处长于必要时,尚可自行出巡或派员视察,以资考核。
第四项 省参事会
省参事会,乃系十年以后之产物。民国十年以前,省政机关本无此项组织。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央颁布省参事会条例,各省间亦遂有此项组织之设置。兹特根据中央条例,略述该会之大概于后。
第一目 省参事会之组织
依照省参事会条例规定,省设省参事会,由会长及省参事员十二人组织之。省参事会除会长及省参事外,更置秘书若干人,由会长任命,承会长之命,办理会内文牍、会计,及一切庶务事宜。
一 会长 省参事会以省行政长官为会长,会长有事务而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就参事之中指定一人,代行职务。会长于开会时担任主席,而于某一议案之赞成人数与反对人数相等时有决定去取之权。
二 参事员 依照条例规定,参事员可分委任、聘任及选任三种。委任参事员,条例定为三名,由省行政长官就省行政公署内之厅处长委任之。此类参事员以其本职之任期为任期,一旦本职任期届满或被解除本职时,则该项参事员之资格亦当然取消。委任参事员任职期内,如有渎职之事实时,依照条例规定,应即按照文官惩戒法交付惩戒。委任参事如因解除本职而有缺额时,应由省民政长官随时委任补充。
聘任参事员,由省行政长官就本省人民中聘任,名额亦系三员。聘任参事员以行政长官之任期为任期,即行政长官因事解职时,该项参事员亦即当然解职。至行政长官在职期内是否可以解除该项参事员之聘任,条例并无规定。聘任参事员于受聘之后,依照条例规定,即不应兼任其他官吏或议员。聘任参事员任职期以内,如有渎职行为,与委任参事员同,得依文官惩戒法交付惩戒。
选任参事员,参事员十二人中,除前述之委任参事员及聘任参事员各占三席外,所余六人具系选任参事员。选任参事员由省议会选任,惟省议员之当选者,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至于所余人员,则应就省议员以外之人员中选任之。省议会于选举此项参事员时,应选出同数之候补人,遇有此项参事员出缺时依次递补;惟现任参事员中之由省议员担任者已满三人时,则可不遵次序而以非议员之候补参事员提前升补。选任参事员之任期为三年,依照条例规定,每届任满之前六个月,由省议会改选;至候补参事员之任期,则以补满前任之任期为限,省议会选举参事员之方法,则与选举议长相同。选任参事员与聘任参事员同,当选以后即不得兼任其他官吏或议员,选任参事员任职期内,如有渎职之事实时,由省议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过半数不信任票罢免之。
至于参事员之待遇,分为专任、兼任二种。专任参事员,指聘任,选任参事员而言;兼任参事员,指委任参事员而言。
三 参事会会议 依照条例规定,参事会非有参事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开会。参事员出席参事会议时,不分委聘选任之别,而俱有参与讨论表决之权利。惟依条例规定,凡议案之涉及某参事员本身或其亲属时,该当参事员对于该案,虽可出席讨论,然不得参与表决。参事会之决议案件,以出席人员过半数为通过人数;同一议案而赞反人数相等时,则取决于会长。参事会之议决案,依照条例规定,交由省行政长官执行。至于省行政长官对于该会议决案是否享有否决权,条例则无规定。
第二目 省参事会之职权
省参事会职权,依照条例规定,有如下述:
一、筹画关于省地方应行兴革,及一切行政事项;
二、筹画整理省有之不动产、营造物、公共设备及其他财产事项;
三、审议省长(省民政长官)提交省议会之预算,决算案,及其他议案;
四、审议省议会建议案之可否执行;
五、审议省长答复省议会之质问案;
六、受省长之委托,出席省议会说明提案之旨趣,或陈述意见;
七、处理各级自治之纷争,及疑难事项;
八、审议省议会议决案之执行方法;
九、对于国家行政,得建议及答复省长(省民政长官)之咨询;
十、其他依法令未规定归中央管理之省地方各事项。
第四节 第四期省行政机关
第四期省行政机关者,乃指国民政府成立后省政府而言。国民政府成立后,省政府组织采合议制,与前此省行政机关之采独任制者不同。惟合议制虽至今未变,然省政府之组织,十余年来则有数次变更。规定省府组织之法律,亦有数度修改。兹于叙述省府组织之前,先述各该组织法之沿革于后。
国府成立,规定省政府组织法律之最早者。为十四年七月一日颁布之省政府组织法〔29〕。该法公布之时,革命军之势力尚仅及于广东,以此该法施行之区域亦颇狭小。依照该法规定,省政府由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商务,农工,及军事七厅组成。各厅置厅长一人,联合组织省务会议,执行全省政务,是在该法之下,省政府之组成分子即为各厅厅长,因之遂无不兼厅长之委员。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国府修正省政府组织法,修正组织法〔30〕共有十三条,大体尚与前法相似;其不同者,乃在设有不兼厅务之省委。此外该法所设之常务委员制,是不仅与前法不同,亦后此诸次组织法所无者。十六年七月八日,国常又颁修正省政府组织法〔31〕,废止常务委员制度而由委员轮流值日辅佐主席处理日常事务。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府再颁修正省政府组织法〔32〕;该法一共十有七条,规定稍详;至该法之特点,则在指定主席,及废止值日制度。盖历次省政府组织法无不设有主席一职,前此诸次法律主席均由委员推选(十五年十一月法律则由常务委员推选,)而该法则定由国府指定;由于值日制度,原为常务委员制之遗迹,该法亦废止之,而将日常事务统交主席办理。此后国民政府于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二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复三次修正省政府组织法;除规定较前为详,及关于委员人数,设厅多少,稍有出入外,要无特异之处。兹特根据上述各法,略述省政府之组织与职权于下。
第一项 省政府委员会
省政府委员会之名词,创始于十五年十一月之修正省政府组织法。至于十四年七月国民政府第一次所颁布之组织法,关于省政府之组织,虽亦采行合议制度,然其称呼则名之为省政务会议。十五年修正组织法颁布后,省政府委员会之名词始行确定,而为后此诸次组织法所沿用。省政府委员会由政府委员,省政府主席(亦为委员)组织之;而其职权则由委员会议行使。兹将省政府委员,省政府主席,及委员会议分别述之于后。
第一目 省政府委员
十四年省政府组织法,不但无省政府委员会一名词;即省政府委员亦系十五年修正组织法后之名词。是以十四年组织法施行期内,并无所谓省政府委员,而该法上所谓省务会议,系由组成省政府之各厅厅长组成。十五年修正组织法颁布后,省政府委省一名始行确定,后此诸次组织法亦皆沿用。
一 省政府委员之名额 十四年组织法下省务会议会员共有七人。十五年以后,关于省政府委员之名额,历次组织法规定不同。十五年十一月组织法规定为七人至十一人。十六年七月组织法规定为九人至十五人。十六年十月及十七年组织法〔33〕规定为九人至十人。十九年及二十年组织法〔34〕规定为七人至九人。此乃组织法所规定,至于实地情形,亦有因牵就某种事实,不得不稍为出入者,如新疆省政府之现行组织是。盖依现行省政府组织法(二十年),省政府之委员本定为七人至九人,新疆因顾及南疆北疆及各回族间妥当之分配,遂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特许增加该省委员至十三人。
战事开始以后,战区各省交通阻葬,军事旁午。省府委员除兼厅长外,仅三四人。或身兼军职,或分区领导,迥非平时情形可比。致省府会议,往往不能依法举行。为适应战区情形,加强省府组织,二十八年间行政院第四三二次会议乃决议战区各省省政府委员暂准增加二人至四人,并陈奉国防最高委员会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决议暂准照办〔35〕。目前战区各省之增加情形,江苏、浙江两省各增加一人,江西、陕西、甘肃、察哈尔四省各增加二人,安徽、湖南、河南、河北四省各增加三人,湖北、福建、广东、山东、山西各增加四人。
二 省政府委员之产生及其种类 省政府委员依照历次组织法规定,盖由中央简任〔36〕。委员之种类,有兼厅与不兼厅之别;兼厅委员者,于担任委员之外更兼某厅厅长。不兼厅委员,即不兼厅务而专任委员。十四年组织法之省务会议,既由构成省政府之各厅厅长组成,则是凡该会会员自为一厅厅长,因之亦无上项分别。惟自十五年修正组织法颁布,省政府委员向有上述分别,十五年组织法且为明文之规定。
又依十五年组织法,省政府委员又有常务委员与普通委员之别。依照该法规定,省政府设常务委员三人至五人,由省政府委员会推选。常务委员之职务,在辅助主席处理日常事务。惟常务委员制度,乃十五年组织法所独有,至十六年七月修正组织法颁布,即行废止。
十六年七月组织法虽然废止常务委员制;然曾别创委员值日制度。依照该法规定,省政府每日以委员二人轮流值日,是为值日委员。值日委员之职务,亦在协助主席执行日常政务。该制施行不久,至十六年十月第三次修正组织法颁布即行废止,而日常政务之处理,此后历届组织法,均付之于主席。
三 省政府委员资格的限制 省政府委员不论兼厅与否,除十四年及十五年之组织法无有规定外,依照以后组织法,不得兼任他省行政职务。至于省政府委员是否能兼军职,十七年以前之组织法均无明文,而当时委员之兼任军职者所在皆有。十九年组织法,乃明文规定:现任军职者不得兼任省府委员。二十年组织法仍之。此项限度,虽一度有实行之趋向,但自战事开始以后,省府主席几恒以现任军职者兼任,不兼军职者转成例外。
四 省政府委员之任期及待遇 省政府委员之任期,法律并无明文。委员之去留,皆决之于政治环境。省府委员均系简任,惟其待遇则各省不尽一致,概括言之,边远省份所得较内地为低。
第二目 省政府主席
一 省政府主席之产生 省政府主席亦为委员之一。其产生方法,十四年组织法规定由省务会议推选。十六年七月组织法规定由省政府委员会推选。十六年十月以后历次省政府组织法均规定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任命。至十五年组织法则规定由该法所置之常务委员推选。现制则由国民政府就委员中任命。
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如何补救,十四年、十五年及十六年七月之省政府组织法,均无明文规定。十六年十月以后诸次组织法则规定:由省政府委员会推选委员一人代行职务。关于代理之限制,十六年十月组织法只规定须呈报国民政府;十七年以后组织法则限制代理期间不能超出一月。惟依十七年组织法规定,若得国民政府特许,则代理期间可以延长。惟实地情形,有时主席于因事离职时,径指定委员代理职务,而不由委员会推选。
二 省政府主席之职权 省政府主席之职权,十四年、十五年、十六年七月及同年十月之组织法,或则不予规定,或则规定较简。在十七年组织中,规定即较详明。十九年及二十年组织法规定更详。依照该二法之规定,主席之职务计有下列各种:
一、召集省政府委员会,于会议时为主席;
二、代表省政府,执行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案;
三、代表省政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职务之执行;
四、处理省府日常及紧急事务。
战事开始以后,行政院为使各省组织统一力量集中起见,对于省政府主席,曾逐渐授与特权。如现在省府主席对于各省总预算项下之分目,可以变通移用;对于中央派驻各省之机关,得就近考察其工作情形;对于省行政机构得酌量予以裁并。对于战区各省,行政院并以河北、山东两省省政府之电陈,经决定省政府委员会议不能照常举行时,凡紧急事务及无庸提会之件,准由省政府主席负责处理。又,省政府各厅厅长不在省政府所在地时,主席得指定人员,暂行代理其职务。
此外,依据三十年二月十五日国防最高委员会颁行之“各级机关拟订分层负责办事细则之原则与方式”〔37〕规定:凡本机关重要政策及工作计划之决定,对于编制预算之扼要提示,拟订法规时重要原则之提示及采择,高级人员之依法任免及考核监督指导及考核各单位之工作,重要案件变更方式之决定,重要新案之决定,重要会议之主持及参加,等项,均为第一级官之责任。而省政府主席在现在实为省政府分层负责制中之第一级官,各省政府之办事通则,大通亦均作此规定。是以省政府之组织,显已有恢复独任制之趋势。
第三目 省政府委员会议及其职权
省政府委员会之职权,以会议行使之。此项会议,除十四年省政府组织法称为省务会议外,十五年以后诸次省政府组织法均称为省政府委员会议。兹将该会议相关问题分述于后:
一 规定委员会议之章则 关于委员会议各节,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各次组织法多未予以规定。即后颁诸法,所规定者,亦以委员会之应行议决事项,及其他较为重要事件为限。以此委员会议之如何举行,多由各省自定规则。兹特以数省规则为根据,叙述是项会议之梗概于后。
二 委员会议之种类 委员会议因会议之有无定期,可分为常会(或例会),及临时会二种。常会乃有一定会期之会议;各省政府委员会之常会,有每星期举行一次者,有每星期举行二次者,亦有不规定每周会议之次数,而仅规定决定会议次数之方法者〔38〕;有对于会议时间加以具体规定而定为周之某日某时者,有仅规定决定会期之方法而不为上述严格之规定者〔39〕。临时会乃无一定会期,因有重要事件待议,所召集之会议。各省于常会之外,莫不承认临时会制度;且十六年十月以后之诸次组织法,对于临时会议,仍有明文规定。依照各政府组织法规定及各省之实例,临时会与常会同,皆由省政府主席召集;惟依召集动议之不同,临时会可分为二种。一为主席视为必要时而自动召集者,一为由委员提议而主席召集者。委员提议召集临时会议,依照组织法及各省规则规定,须有三人以上始生效力。提议召集会议之委员既满三人时,依照组织法规定,主席即有召集会议之义务。
委员会议,一般又有正式会议与谈话会之别。正式会议,乃出席委员达于法定人数之会议;谈话会议,乃出席委员不及法定人数之会议。惟此乃正式会议与谈话会议之表面区别,至于实地,谈话会亦能通过议案,初与正式会议无大差异。至于会议之法定人数,各省概多规定为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但亦有为例外之规定者,如广西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40〕,一方面固规定:委员会议非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另一方面则规定:“委员因事离省,有省政府所在地委员总额之过半数亦得开会”是。
三 委员会议之构成分子 省府委员会议,由省政府委员组织之。省政府委员会议,除各委员外,亦有充并其他人员列席者;如浙江等省准许各该省高等法院院长列席是〔41〕。此外如现今各省之保安处长,亦多列席会议。至于省政府秘书长,有在甲省为列席,而在乙省为出席者,又有同一省份在甲时代为列席,而在乙时代为出席者,颇无定律可循。列席与出席之不同,一般言之,列席者仅能发表言论而不能参与表决。战事开始以后,省政府附属单位屡有增加,此类附属单位之主管长官,遇有省政府委员会讨论与其业务有关之问题时,大都亦列席会议。
四 委员会议之举行 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省政府主席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则依前述主席离职时之补救办法,指定代理主席。省政府委员会议时,委员是否可以派遣代表出席,十六年十月以前诸次组织法未予规定,十七年以后之组织法则立明文禁止。惟各省对于兼理厅务之委员,亦有准其派遣代表列席会议者,如二十年二月刊布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员会议规则之规定是。开会时间之限度,各省有定为二小时〔42〕者,有定为三小时〔43〕者,有定为四小时〔44〕者,亦有不为具体规定〔45〕者。会议时间届满而议案未能讨论完毕时,主席亦可宣布延长会议时期,或将未结议案移交下次会议。
议案之提出,可分一般提案,及临时动议二种。一般提案各省多规定应于会议前若干日,送至省府秘书处编入议事日程,而于会议时依次讨论;其情节重大而次序在后之案件,亦可提前讨论。至于临时动议,则多系临时提出而皆不列入议事日程。开会时讨论之方法,各省亦不相同;有发言之先后,依各员表示要求发表之先后定之者;有于会议之初,即行抽定席次,而于议案提出时,依次发表意见者。至于讨论之时间,有不加限制者,有限制一案讨论不得逾一定时间者。
议案情节较简,而可以即会解决者,多不经审查而即予表决;至其性质繁复,各省亦多设有审查制度,从事审查以待复议。议案之决议,由出席人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至若赞反人数相等时,则取决于主席。
委员会之决议案,由秘书处制成议事录;而省政府主席则负有监督执行之责。
五 委员会议之职权 省府委员会之职权,省政府委员会之职权,十七年四月以前诸次组织法。规定均甚简略。直至十九年修正组织法颁布,规定始较具体。二十年省政府组织法虽又修正,然关于省政府委员会之职权,则一仍十九年组织法之规定。依照十九年组织法,省府委员会之职权系属议决下列各项事件:
一、关于该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事项;
二、关于增加,或变更人民负担事项;
三、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之确定,及变更事项;
四、关于全省之预算、决算事项;
五、关于处分省公产,或筹划省公营业事项;
六、关于执行国民政府委托事项;
七、关于地方自治监督事项;
八、关于省行政设施,或变更事项;
九、关于咨调省内国军,及督促所属军警团防,绥靖地方事项;
十、关于省政府所属全省官吏任免事项;
十一、其他省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议决事项。
第四目 省政府行署之组织与职权
战事发生以后,行政院鉴于战区各省情形特殊,不无分区治理之必要。因于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战区各省省政府设置行署通则〔46〕。此项行署,其性质不同于省政府直辖之各机关。兹叙述于次。
一 行署之设立 依据战区各省省政府设置行署通则之规定。行政院为增进地方行政效率,适应战区情况起见,于必要时,得在各省设省政府行署,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亦得呈请设立。
二 行署之辖区 省政府行署驻在地及其所辖区域,由内政部军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准之。
三 行署之组织 行署设主任一人,由行政院就省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政府简派或荐派之。秉承行署主任分别掌理事务。各处均得分科办事,酌置秘书科长科员及其他办事人员,以尽量就省政府及所属各厅处原有职员为原则。其组织规程,依地方情形分别另定之。
四 行署之职权 省政府行署秉承省政府之命,在所辖区域内,代行省政府职权。以省政府主席名义行文时,由行署主任副署。换言之,行署实具有“省政府职权”之全部,不过须“省秉承省政府之命,在所辖区域内”行使而已。
第二项 秘书处
第一目 秘书处之组织
一 秘书长 秘书处之主管长官,依照最近省政府组织法规定为秘书长。惟历次省政府组织法关于秘书长之规定,颇不一律。十四年组织法关于秘书处之规定,仅有一条,而该条之规定,又极粗略。仅谓“省政府设秘书处,承省政府命令办理秘书事宜”。至于秘书处是否设置主管长官,该法并无规定。惟当时广东省政府秘书处实设有主管长官,初则称为秘书主任,后且改称秘书长。十五年组织法关于秘书处之规定,则谓:“省政府设秘书处,由省政府任命秘书三人组织之……”,亦未规定设置主管长官,惟当时各省秘书处类多设置主管长官,且称为秘书长。十六年七月以后之组织法,则皆设秘书长,为秘书处之主脑。省政府秘书长,除称为秘书主任之短期内为荐任外,其后均为简任。秘书长有由省政府委员兼任者,亦有不为省政府委员而专任秘书长者。秘书长之职务,在总理秘书处事务,十七年以后之诸次组织法,且有明文之规定。
二 秘书处之内部组织 关于秘书处之内部组织如何,十六年十月以前诸次组织法规定均极粗略。十七年以后各组织法规定始较详明。兹述二十年组织法之规定,以见一般。二十年组织法规定:秘书处设秘书三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机要事务。秘书处视事务之繁简得分科办事,科置科长一人,荐任,总理科务,科员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理科务。此外因事务之需要,秘书处仍得酌用雇员。战事开始以后,行政院因河北省政府之呈请增设人员,决定省政府有事实上需要时,得增设助理秘书,或由各厅调用秘书〔47〕。
第二目 秘书处之职掌
关于秘书处之职掌,十六年以前组织法均无规定;至有规定者,则自十七年组织法始。兹述二十年组织法之规定以见一般。依照该法规定,秘书处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一切机要,及省政府委员会会议事项;
二、关于撰拟、保存、收发文件事项;
三、关于会计、庶务事项;
四、关于编制统计及报告事项;
五、关于纪录省政府各厅处职员之进退事项;
六、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七、其他不属于各厅事项。
第三项 各厅
国民政府成立以来,省政府所设厅之多寡,历年并不一致。十四年组织法设有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商务、农工及军事七种。十五年组织法设有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司法及军事等六厅。此外更规定,于必要时,得增设农工、实业、土地、公益等厅,分管行政事务。十六年七月组织法设有民政、财政、建设、军事及司法等五厅。至因必要而准予增设者则有:教育、农工、实业及土地等厅。十六年十月组织法裁司法、军事二厅,而设民政、财政、建设三厅。其所得而增设之厅,则与七月组织法相同,而为教育、农工、实业及土地四厅。十七年组织法除设民政、财政及建设三厅外,又将教育厅定于必设之列(但试行大学区制之分省不设教育厅)。至可以增设之厅,则减为农矿、工商二厅。十九年组织法与二十年组织法同,均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四厅。其得而增设之厅,十九年组织法定为农矿、工商二厅;而二十年组织法则仅为实业一厅。
观上所述,可知不但甲组织法时代省政府所置各厅,与乙组织法时代不同。即属同一时代。以有可得增设各厅之故,甲省政府所设各厅亦间与乙省政府不同。又且各组织法所规定之必设诸厅,各省政府亦间有因特殊关系而不予设立。兹将各该厅之组织与职掌分述于后。
第一目 各厅之组织
一 各厅厅长 厅置厅长一人,简任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任命之。十四年省政府组织法既无省政府委员,则厅长之人选自无必在委员中选任之限制。惟自该法修正以后,历次组织法莫不明文规定:厅长应由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委员兼任。厅长之由委员兼任及厅长应由国府任命,虽系十五年以后历次组织法之所从同;至于任命之程序如何,则各法又有不同。十四年、十五年、十六年七月及十六年十月诸次组织法,仅规定厅长由国民政府任命,而未规定任命方法。十七年、十九年及二十年组织法,对于任命方法始加规定;惟其规定之内容,则十七年之组织法又与十九年及二十年之组织法不同。依照十七年组织法,厅长系由中央各主管部及省政府委员会呈请中央核准任命。十九年及二十年之组织法,则将省政府委员会参与厅长人选决定之权,完全剥夺,而以之尽付中央,并由行政院执行。
行政院为执行其此项职权计,特于十九年、二十年先后公布省政府各厅长选任规则〔48〕及行政院审查各省政府厅长人选暂行办法〔49〕。十九年之省政府各厅长选任规则,系规定该院审查厅长人选之程序。依照该规则规定,国民政府于任命各省省政府委员后,将各该委员之履历发交行政院,以备该院选定以某委员兼某厅长。行政院接到上项履历后,得将各委员履历发交各主管部会,由主管部会召集审查会议从事审查。主管部会审查各委员资格,认为某委员堪任某厅长时,应附具意见呈报行政院选择提出国务会议;国务会议议决通过时,则由院呈请国民政府简任。至于中途省府委员兼厅长出缺,而国府又已从新任命委员时,依照规则规定,行政院应将新任委员及前此未兼厅务之旧有委员,一并发交主管部会审查,以便选任厅长;至于审查之程序,适用以上所述。
至于审查之标准,即厅长之资格如何?则为二十二年颁布之行政院审查各省政府厅长人选暂行办法所规定。依照该办法,省政府各厅厅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曾任政务官一年以上者;
二、现任,或曾任简任官一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
三、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国民革命十年以上,而有行政经验者;
四、曾任县长六年以上,或高级荐任官四年以上,具有特殊成绩,经奖叙有案者;
五、曾任教育部立案之专门以上学校教授二年以上,副教授或讲师三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官二年以上,或简任官一年以上者;
六、在学术上,或事业上,有特殊之著作经验,或贡献者。
除上述规定外,该办法仍规定,各厅长人选之学识与经验,并须与其所任之职务相当始为合格,否则仍不能任命。
其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办法规定不得任为厅长: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曾以赃私,处罚有案者;
三、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四、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五、年未满三十岁,或年在六十岁以上,而精力不济者;
六、现任军职者。
依前所述,省政府各厅厅长人选之提出,似仅可由行政院院长及主管部部长按照法定资格为之。惟该办法亦规定;其他关系机关长官亦可保举,惟保举时,应由该长官或其主持之机关,具备被保人详细履历,并查明有无前述不得任为厅长之各款事实,附具按语,呈报行政院。行政院接到上项保举文件,即可发交主管部会审查,而将审查结果呈院核办。
以上乃就法规而论,至于实地情形,则亦不无出入,而尤以国民政府成立初年为甚。伊时既无上述法规以为准绳,又当军事纷乱之际;以此各省高级行政长官(厅长在内)多由所在军事长官电保,即所保人员之履历亦多不呈中央。中央政府于接到是项电保时,每亦无从稽考,辄予任命。直至十八年中央政治会议,始因委员戴传贤提议,决定限制各省保荐高级行政长官办法二项。第一项规定:以后各处保荐简任,荐任人员(厅长在内),必须将其籍贯、年龄、履历,详细呈报,以凭中央核办。第二项规定,自该办法颁布以后,各省兼厅之省政府委员,必须于就职前来京向国民政府报到接受任命。该办法通过后,国民政府遂即通令施行。十九年九月,内政部又复经由行政院呈准各省厅长之任命,应经行政院审查决议,而审查之手续则由行政院自定。行政院始先后颁行上述二种规则,厅长之任命始得较有准绳。
二 各厅之内部组织 十六年以前之组织法,对于各厅之内部组织,并无规定。其规定较详则自十七年组织法始。此后十九年及二十年组织法皆因循未废。依照上述之规定,省政府各厅各设秘书一人至三人,承各该长官之命,办理秘书事务。厅下分科办事,科设科长,科员办理科务。科长每科法定一人。至科员每科应设若干人,十七年组织法仅为概括规定,而无确定数字。十九年、二十年组织法皆规定为四人至十二人。秘书、科长、科员之外,各该组织法仍规定:各厅于必要时,得酌设技正、技士、技佐及视察员等职。至其名额之多寡,则由主管厅提出省政府委员会议决之。
关于各该人员之官级,十七年组织法规定秘书、科长为荐任职或委任职,十九年二十年之组织法则均定之为荐任职。科员则各法均定为委任。至于技正、技士、技佐及视察等员之官级,各法均无规定;惟各省实例,除技正为荐任职外,其余尽为委任。以上乃省政府组织法上所规定而各厅所设者;至于省政府组织法上所无,而某厅因特殊法规所设之职官亦有,如各省教育厅,依照教育部颁布之省市督学规程,而设有省督学是。
以上乃就法规而论,至于实地情形,则至不无出入。即以设职分科而论,省政府组织法上仅规定各厅分科办事,而对于分科之多寡,并无规定;以此各厅分科遂不免于过滥。至于设职,十七年以前组织法均无具体规定,以此各省各厅之用人,毫无限制。十八年二月,国民政府第十八次国务会议决议:关于各级政府机关职员之名额,应交立法院核办确定;并谓:此后组织法上关于规定员额之条文,应定明数字,而不应概括规定为若干名,以便任用之时有所准绳。上项决议通饬立法院后,十九年以后之组织法,即明定各厅处设职员之名额。惟中央虽有具体规定,然各省仍有未能遵守者。
第二目 各厅之职掌
关于各厅之职掌,十六年以前组织法均无规定。十七年以后始有规定。兹述二十年省政府组织法之规定,以见一般。依照二十年组织法,各厅之职掌如下:
民政厅:
一、关于县、市行政官吏之提请任免事项;
二、关于县、市所属地方自治及其经费事项;
三、关于警察及保卫事项;
四、关于卫生行政事项;
五、关于选举事项;
六、关于赈灾及其他社会救济事项;
七、关于劳资及佃业之争议事项;
八、关于礼俗、宗教事项;
九、关于禁烟事项;
十、关于各种土地测丈、征收及其他土地行政事项。
财政厅:
一、关于省税,及省公债事项;
二、关于省政府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三、关于省库收支事项;
四、关于省公产管理事项;
五、其他省财政事项。
教育厅:
一、关于省级学校事项;
二、关于社会教育事项;
三、关于教育及学术团体事项;
四、关于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等事项;
五、其他教育行政事项。
建设厅:
一、关于公路、铁路之建筑事项;
二、关于河工及其他航路工程事项;
三、关于不属土地行政之测丈事项;
四、其他建设行政事项。
以上四厅,依照二十年组织法,乃各省政府之所应设者,此外该法仍规定于必要时,省政府得增设实业厅,至实业之职掌,该法之规定如下:
一、关于农林,蚕桑,渔牧,矿业之计划管理,及监督,保护,奖进事项;
二、关于整理耕地及垦荒事项;
三、关于农田水利整治事项;
四、关于农业经济改良事项;
五、关于防除动植物病虫害,及保护益鸟,益虫事项;
六、关于工商业之保护监督及奖进事项;
七、关于工厂及商埠事项;
八、关于商品之陈列及检查事项,
九、关于度量衡之检查及推行事项;
十、关于农会,工会,商会,渔会及其他农业,工业,商业,渔业,矿业各团体事项;
十一、其他实业行政事项。
上述各项事务,在设立实业厅之省份,归实业厅管理;至未设实业厅省份,依照组织法规定,归建设厅办理。
近年来省政府组织法虽未修改,但因机构之增设与裁并,新政之办理,各厅职掌在实际上亦不无与过去不同之处。而财政厅因财政收支系统改革之故,其实质之变化尤大。二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公布之县各级组织纲要〔50〕明定县与乡(镇)之财政收支范围,三十年四月五届八中全会通过,改进财政系统统筹整理分配以应抗建需要而奠自治基础藉使全国事业克臻平均发展案〔51〕,决定将全国财政分为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而将省财政归并于国家财政。嗣于三十年十一月八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改订财政收支系统实施纲要〔52〕确定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之划分,并于三十一年一月开始实施。省财政决其独立地位,省财政厅渐有成为财政部直辖机关之趋势。财政部并曾拟订各省财政厅职掌暂行办法草案四条〔53〕。依据该草案第二条之规定,财政厅掌理之事务如次:
一、关于自治财政之督导考核及改进事项。
二、关于县市补助协助款项及国税分给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县市公营企业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收支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县市实施公库制度之监督考核事项。
五、关于县市公债发行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县市之捐献及赠与收入之监督事项。
七、关于县市财务人员之考察及训练事项。
八、关于省属机关及县市政府财务交代案件之审核及处理事项。
九、关于依法处理财政诉愿事项。
十、关于省单位预算之执行事项。
十一、关于部令饬办处理国库行政及报告事项。
十二、关于部令饬办处理省境内公库公产事项。
十三、关于部令饬办协助省境内之国税稽征事项。
十四、关于部令饬办稽核监督省境内公营企业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之收支事项。
十五、关于部令饬办稽核监督省属各机关之收支事项。
十六、关于部令饬办稽核省境内税务金融事项。
十七、其他有关自治财政事项。
十八、其他部令饬办事项。
第四项 各专管处局
依照省政府组织法规定,省政府于必要时,可于厅处之外设置其他专管机关。现时各省亦多设有此类机关;论其性质,有采委员制者,有采独任制者,有设于省政府以内者,有设于省政府以外者。至其职掌,有专司一事之执行者,有不司执行而专备咨询者。此类机关之地位与各厅处相同而皆直隶于省政府。近年各省采行合署办公制度以后,依照二十三年七月五日南昌行营所颁省政府公署办法大纲规定,此类附属机关应分别裁并或量为缩小,而改隶于主管厅处;其中如系推行特种要政之临时组织,得暂不并,但仍应受主管厅处之指导。自战事开始以后,此类机关又逐渐增设。兹择其较要者,简述于次。
第一目 保安处〔54〕
一 保安处之组织 依照二十三年八月一日行营颁布之各省保安处组织通则规定,保安处设处长及副处长,由全省保安司令〔55〕呈请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任免。保安处长秉承保安司令命令,总理处内事务。副处长承长官之命,参赞掌管各项计划并襄助处长指挥监督处内一切事务。保安处长乃各省保安处所必设,至副处长,依照通则规定,某省如认为无设置之必要时,亦可暂缓设置。保安处长及副处长之官级,行营所颁规则并无规定,各省实地情形则多为中、小将。其处内组织为处长办公室,及一、二、三、四四科。处长办公室,设参谋、秘书各二员,译电员、办事员、书记各若干员,办理该室事务。各科设科长一员,科员、办事员、书记各若干员,办理科务。此外为考察所属防务等事计,处内亦设视察若干员。此乃通则之规定,各省亦尚不无出入。如湖北省保安处,即设处长办公室,及一、二、三三科,此外更设军法、视察二室是。
二 保安处之职掌 依照二十三年委员长行营颁布之各省保安处组织通则规定,处长办公室掌理(一)关于军事计划事项;(二)关于机要文电事项;(三)关于监印、校对、收发文件事项;(四)关于会议纪录事项;(五)关于不属各科事项。第一科掌理:(一)关于保安部队,及民众自卫组织之编练、整理、调查、奖惩事项;(二)关于保安部队之作战计画、演习计划,及校阅、点验事项;(三)关于绥靖事项;(四)关于兵役之征集、退伍事项;(五)关于搜集情报,派遣侦探,及口令信号事项;(六)关于部队兵舰之调遣事项。第二科掌理:(一)关于关防、铃记、证章、符号、军用证明书等事项;(二)关于人事登记及伤亡抚恤事项;(三)关于水陆交通及运输事项;(四)关于卫生及军医院事项;(五)关于购置及庶务事项。第三科掌理:(一)关于保安各部队政治训练之设计,及指导、调查事项;(二)关于“剿匪”,及其他保安要政,宣传材料之搜集,及编纂事项;(三)关于统计报告事项;(四)关于地方善后之设计事项;(五)关于军法及盗匪案件事项。第四科掌理:(一)关于经费之出纳、稽核、保管及编造预算及决算事项;(二)关于薪饷及犒赏、恤金,并临时费事项;(三)关于粮服械弹事项;(四)关于营造修缮事项。
第二目 警务处〔56〕
一 省警务处之组织 省警务处设处长一人,简任,由内政部部长遴员提请任命〔57〕。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全省各级警察机关。秘书一人至三人〔58〕,承处长之命,掌理机要事务。设三科或四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科员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务〔59〕。另设视察办事员等人员〔60〕。
二 省警务处之职掌 省警务处直隶于省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掌理全省水陆警察事务。对于所属机关职员所为之处分或命令认为违法或不当时,得变更或停止之〔61〕。不设警务处之省区,其警察事务,由民政厅掌理之〔62〕。
第三目 卫生处〔63〕
一 省卫生处之组织 省设省卫生处,隶属于省政府。置处长一人,简任或简任待遇,得列席省政府委员会议。另置科长科员技正技工,其名额官等俸给,及编制由省政府依事务需要及财政状况拟定,报由卫生署转呈行政院核定之。此外,并得设省立医院,卫生试验所,初级卫生人员训练所,卫生材料厂及其他卫生机关。
二 省卫生处之职掌 省卫生处掌理全省卫生事务。承办省政府一切关于卫生之政令。对于卫生院市卫生局(或卫生事务所)负监督指导之责。
第四目 统计处〔64〕
一 统计处之组织 依据二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省(市)政府统计处组织规程之规定:省政府统计处设统计长,下分三科,设科长等人员。其组织与会计处(详后)大致相同。
二 统计处之职掌与地位 统计长承主计长之命及省政府之指挥监督,主办省政府及所属各机关之统计事务。统计亦属于主计范围,是以统计处之地位与会计处大致亦相同。
第五目 社会处〔65〕
一 社会处之组织 社会部改隶行政院后,行政院于三十年九月,公布省社会处组织大纲。依据大纲之规定:各省政府得设置社会处,主管关于人民组训社会运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事宜。置处长一人,简任。得列席省政府委员会议。另置秘书、科长、视导、科员办事员。其名额、官等、俸给及编制由省政府依事务需要拟订,报由社会部核转行政院决定之。
二 社会处之职掌 省社会处之职掌有六:(一)关于全省人民团体之组织训练调整及其相互联系事项;(二)关于全省社会运动及人民团体目的事业外一般活动〔66〕之指导监督事项;(三)关于全省劳资争议之处理事项;(四)关于全省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服务及职务介绍之指导实施事项;(五)关于全省贫苦老弱残废之收容教养事项;(六)关于其他有关社会行政事项。省社会处对外重要文件,以省政府名义行之,普通事项,以本处名义行之。
第六目 合作事业管理处〔67〕
一 合作事业管理处之组织 依据三十年十一月行政院公布省合作事业管理处组织大纲之规定:各省政府得设置合作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省合作处),主管全省合作事业。置处长一人,荐任或简任。于省政府委员会开会讨论有关其职掌之事项,得列席会议。另置秘书、科长、视察员、督导员、技术专员、科员、办事员。其名额官等俸给及编制,由省政府依事务需要拟订,报由社会部核转行政院决定之。
二 合作事业管理处之职掌 省合作处之职掌有九:(一)关于全省合作事业之计划推进事项;(二)关于全省合作组织之登记考核事项;(三)关于全省合作教育之设施事项;(四)关于全省合作事业之调查统计事项;(五)关于全省合作金融之筹划及指导监督事项;(六)关于全省各县市合作行政设施之指导监督事项;(七)关于全省各县市合作工作人员之指导考核事项;(八)关于有关合作机关团体之联系事项;(九)其他有关合作事项。省合作处对外重要文件,省政府名义行之,普通事项,以本处名义行之。
第七目 地政局〔68〕
一 地政局之组织 依省地政局组织大纲之规定:各省地政局直隶省政府。设局长一人,简任,踪理全局事务,并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得列席省政府委员会议。必要时得设副局长一人,简任,助理局长处理全局事务。秘书一人。得分设三科或四科。设科长三人至四人,技正一人至三人及督导员,估计专员,科员,技士,技佐等人员。并得设测量队及县地籍整理办事处等。
二 地政局之职掌 地政局掌理本省土地行政事务。其职掌有四:(一)关于土地测量之规划指导及考核事项;(二)关于土地登记及规定地价之规划指导及考核事项;(三)关于公地清理土地、重划土地、使用土地、征收及地权事项暨;(四)其他有关土地行政事项。
第八目 会计处〔69〕
一 会计处之组织 依据各省政府会计处组织规程之规定:省政府会计处设会计长一人,简任。依事务之需要,分设三科。每科设科长一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设科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办事员若干人。依事务之需要,得呈请国民政府主计处聘用专员,并得酌用雇员。遇有事务上之特别需要时,得调用省各级机关会计人员帮同办理。每月举行处务会议一次,由会计长召集并为主席。会计长于必要时,得呈准国民政府主计长及省政府主席,召集省各级机关会计人员会议。
二 会计处之职务与地位 我国目前采超然主计制度,是以会计处之地位,亦颇特殊。依据各省政府会计处组织规程之规定:省政府会计长承国府主计长之命,并依法受省政府主席之指挥,主办省岁计、会计事务及监督指导处内职员暨省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会计长之任命,依国民政府主计处办理各机关岁计会计统计人员暂行规程〔70〕之规定,由国民政府简任〔71〕。会计长得出席有关其职务之各项会议。
会计处遇有关于会计组织之更改及会计制度之拟订或修改,应拟具方案,呈请国民政府核定。对于省财务上增进效能及减少不经济支出之研究,得拟具方案,建议省政府采择。对于国民政府主计处岁计会计报告及工作报告,应依照国民政府主计处之规定办理之。
第九目 人事处(室)〔72〕
一 人事处(室)之组织 依据三十一年九月国民政府公布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各省政府设置人事处或人事室。人事处设处长,简任,下分二科至四科。人事室设主任,荐任或委任。各科及人事室视事务之繁简,设二股至四股,人事主管人员(指处长或主任)得出席所在机关有关其职掌之各种会议〔73〕。由铨叙部指挥监督,但仍应遵守本机关之处务规程与其他通则。并秉承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办理其事务。人事处(室)之设置及其员额,由各该机关按其事务之繁简,编制之大小,与附属机关之多寡酌量拟订,送由铨叙部审核。但必要时得由铨叙部订定之。
二 人事处(室)之职掌 人事处(室)之职掌计十二:(一)关于本机关有关人事规章之拟定事项;(二)关于本机关职员送请铨叙案件之查催及拟议事项;(三)关于本机关职员考勤之纪录及训练之筹办事项;(四)关于本机关职员考绩考成之筹办事项;(五)关于本机关职员抚恤之签拟及福利之规划事项;(六)关于本机关职员任免迁调奖惩及其他人事之登记事项;(七)关于本机关职员俸级之签拟事项;(八)关于本机关需用人员依法举行考试之建议事项;(九)关于本机关人事管理之建议及改进事项;(十)关于所属机关有关人事案件之依法核办事项;(十一)关于人事调查统计资料之搜集事项;(十二)关于铨叙机关交办事项〔74〕。人事处(室)办理人事行政事项,涉及对外者依所在机关行政系统与程序,以所在机关名义行之。对于所在机关人事管理之改进,得建议于所在机关长官及铨叙部采择施行〔75〕。
第十目 机构之调整
省政府除各厅及上述各机关外,尚有图书杂志审查处〔76〕、驿运管理处〔77〕、赈济会〔78〕等机关。三十一年十一月五届十中全会通过调整省县机构确定权责范围简化业务程序以增进行政效率案,规定真政府当前机构之调整,以设立民、财、教、建四厅秘书、会计两处为原则,其他直属省政府之机构,分别归并于以上各厅处,或改隶于以上各厅处之下。目下地政局改隶民政厅者有湘、闽、桂三省;卫生处改隶民政厅者有湘、闽、皖三省(桂省卫生处原隶民政厅);驿运管理处改隶建设厅者有湘、闽(并入交通局)、豫、皖四省,并入建设厅者有黔、康两省;图书杂志审查处并入教育厅者为湘、浙、黔三省,改隶教育厅者为闽、桂两省;湘、闽、康三省合作事业管理处皆改为一科,湘省原为委员会,改科后隶于建设厅,福建、西康两处改科后,闽隶社会处,康隶财政厅,各省政府之机构,略见简化〔79〕。但各省能严格遵守十中全会决议、除四厅两处外不设立直属机构以乱行政系统者尚不多。
第五项 厅务或处务会议及行政会议
第一目 厅务或处务会议
各厅处为求行政之敏活计,亦多设有厅务或处务会议;兹将该会议相关问题分述于下:
一 会议之种类 厅务或处务会议,一般亦分常会与临时会二种。依各省会议规则规定,临时会于必要时,由各厅处主管长官决定召集。常会各省有每月举行一次者,有每周举行一次者,亦有每周举行二次者。
二 会议之会员 会议之会员,各厅处亦不尽同。有只认厅处以内之高级职员为会员者,有除此项人员外,更将直辖附属机关之长官列为会员者。最可注意者,为广东建设厅厅务会议规则(刊于二十一年之广东建厅法规汇刊)所采之制度。依照该规则规定,该厅厅务会议会员,除厅长、秘书、科长、总务主任、技正、视察(以上皆系厅内人员)外,更有各直辖机关之主管长官如农林局局长、航政局局长、改良蚕丝局局长、河南士敏土厂长、西村士敏土厂长,及各公路、各试验场所长官,惟公路各试验场所长官,非尽居于省城,因之该规则规定:此类人员如因距省较远,不便每周来省参与会议时,至少每月第一次会议应行参与。此外各厅处会议规则多规定:厅长于必要时,亦得指定其他人员为会员。
三 会议之举行 厅务或处务会议开会时,多以各该厅处之主管长官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会议规则有规定由秘书代理者,有规定由该长官事先指派者。厅务或处务会议所议事项,多系关系厅处行政事件。其中有由厅、处长交议者,有由会员提议者。厅务或处务会议之决议案,依照一般会议规则,多无拘束各该厅处长官之效力;且有明文规定,须呈经主管厅处长官核准方得施行者。
第二目 各厅行政会议
各厅为谋商讨主管行政计,仍多设有行政会议;内政部且于十七年十月公布各省民政厅行政会议规程〔80〕以为各省民政厅召集此项会议之准据。其余中央部会对于各省直辖各厅,仅有类似之规程,然各厅确皆设有此项会议。兹特依据内政部所颁规程及各省单行章则,分述该会议之关系问题如左:
一 行政会议与厅务会议 行政会议与厅务会议不同,在会员方面讲,厅务会议固亦有以厅外附属机关之主管人员为会员者,然该项会议之会员究以厅内职员为主干。行政会议则不然,各厅内职员亦可兼为行政会议会员,然行政会议会员之主干,究为附属机关之主管人员。又就会议所议事件方面讲,厅务会议所予议者,固亦有关系主管行政之事件,然亦不无厅内之问题;至行政会议所议之事件,类皆限于主管行政事项而无厅内问题;又以行政会议之规模较大,召集不易,因之其与议之事件亦皆较为重要。
二 会议之名称及会员 会议之名称,其由民政厅召集者则曰民政厅行政会议,由教育召集者则曰教育厅行政会议;惟亦不无稍以其他名目者,如十七年七月七日之广东省教育会议简章〔81〕称教育厅所召集之会议,为全省教育会议是。会议之组成分子,因召集之各厅不同而互异。依照内政部规程,民政厅行政会议之会员概有下述各种。一、民政厅长、主任秘书、各科科长、视察员;二、各县县长;三、本各省市市长;四、民政厅直辖附属机关之长官;五、其他与内政有关之各机关临时选派委员各一人;六、民政厅选聘之专家二人至四人;此外规程仍规定,内政部及省政府得派员参加会议列为会员;至省会所在地之未设市政府者,规程规定得由所在地公安局局长列席〔82〕。
此外其他各厅行政会议,亦皆有其特殊会员,如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江西省教育行政会议暂行规程〔83〕即规定该厅行政会议会员有下列各种。一、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校长;二、各县教育局局长,或县督学;三、省立社会教育机关主管人员;四、省会公私立小学校长;五、教育厅长指派有关系之厅职员。以上所述,不过例示行政会议会员之大概,各省各厅亦非完全一致。如二十一年察哈尔民政厅行政会议组织大纲〔84〕关于会员之规定,即无部颁规程内之市长与民政厅所选聘之专家是。
三 会议之组织 行政会议类皆设置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或二人。内政部规程规定,民政厅行政会议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江西省教育行政会议暂行规程之规定亦与上同。惟二十一年察哈尔民政厅行政会议组织大纲则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主席均由主管厅厅长兼任;副主席,内政部规程及江西教育行政会议暂行规程均规定由厅长就会员中指派;而察哈尔大纲则规定一名由厅长指派,一名由会员票选。主席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主席代理。
四 会议之会期 会议召集之时期,内政部规程规定:民政厅行政会议每年在省会举行一次,其时间由民政厅长定之,并分呈省政府及内政部备案。惟因事实上或地理上之关系,而不能一期同时召集时,规程规定可以分期或分区召集,但以全省各县县长均能分届到会为限。以上乃系内政部规程之规定,惟各省多未能遵章办理。至于一次会议之期间,有定为三日者〔85〕,有定为五日者〔86〕,有定为一星期者〔87〕,而内政部规程则无规定。法定会期届满后,会议尚未结束时,依照各该章则,亦可稍事延长。
五 会议之议事范围及其决议之效力 会议议事范围,皆以各厅主管事项为限。依照江西省教育行政会议暂行规程规定,该会所议事项,计有下列各种。一、关于“匪区”教育问题;二、关于体育、卫生问题;三、关于地方教育行政问题;四、关于青年训练,及童子军训练问题;五、关于生产教育问题;六、关于民众教育问题。会议之议案概可分为三种:一、主管厅交议者;二、出席会员提议者;三、人民团体建议者。开会法定人数,内政部规程则规定,非有会员之多数报到不得开会。会议之决议,一般皆应有出席人多数之赞成;其赞成反对之人数相等时,则决之于主席,会议之决议案,由主管采择施行;并无拘束主管厅之效力。
第六项 合署办公制
二十三年七月,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为求增进省政府行政效率计,颁布省政府合署办公室法大纲〔88〕。由行营陈报中央政治会议备案,在湖北、河南、安徽、江西、福建等“剿匪”省份先行实施,其他各省经呈请行政院核准者,亦得援案准用。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为力谋地方行政效率之增进及减缩行政经费以扩充县行政经费起见,公布省政府合署办公暂行规程〔89〕,并废止南昌行营颁布之办法大纲。此种合署办公制对于省政府之机构与职权之运用,均有影响。兹依行政院公布之规程说明如次〔90〕。
一 合署办公之单位 省政府秘书处、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四厅及保安处一律并入省政府公署内合署办公。现在省政府公署办公屋房如尚不足以容纳各厅处时,应于可能范围内尽量并入,至少须先并入民政厅及保安处。一面将公署改进扩充,各厅陆续加入。但无论已未并入,其办公程序,应依暂行规程办理。
二 机构之调整
(一)现在一切直属省政府之机关,除已合署者及呈准行政院特准设置者外,应分别裁并或量为缩小,改隶于主管厅处〔91〕。
(二)各厅处及其所辖各机关之组织暨各科股之职掌,应依现在实际之需要,重新划定厉行裁并。
(三)省政府秘书处除设科分掌文书、会计、庶务等项外,得酌设技术室,掌理关于各种专门技术事业之调查、设计、审核及指导事项;法制室掌理关于法令之搜集整理草拟修订审核及指导事项,统计室掌理关于统计之编制及报告年鉴之编拟及各种表格之调整事项;编译室掌理关于公报及其他刊物之编译事项〔92〕。
三 文书处理之改制 文书处理之改制,为合署办公制之一重点,其要点如次。
(一)省政府合署办公后,除各厅处对于行政院所属主管部会署之命令,应径行呈复,及各厅处依其职权监督指挥直辖职员或直辖机关之事务进行者,在不抵触省会之范围内,仍得自发厅令处令及布告外,所有文书应以省政府名义行之〔93〕。
(二)一切文书,概由省政府秘书处总收总发。凡用省政府名义之文书,由主管厅处分别或会同主稿,呈主席判行,并由主管厅处长副署。此项呈判文书,主席认为有修改意义或办法之必要时,交由各主管厅处修改之。各厅处呈拟之命令或处分,经主席判行并以省政府之名义发布后,如发觉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依省政府主席、主管厅处长或委员或其他厅处长或委员之提议,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仍得自行修正及分别停止撤销之。
(三)省政府及各厅处之文书,应采科学管理方法,预期迅速缜密简便,每日每周文书之收发及承办,除机密要件外,均应分类摘由统计,列表互送主席及各厅处长查考〔94〕。
(四)事务管理之改制 省政府及各厅处之经费,应集中管理,其材料物品,亦应集中购办。其一时不便集中者,亦应酌定项目范围,先行集中其一部或大部。实行合署办公后之节余经费,应悉数拨增各县行政费〔95〕。
第五节 省行政机关之职权
省行政机关之职权甚多,兹择其中较为重要者述之于后。
一 发布命令及制定省单行规程权 省行政机关之此项职权,二年一月画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无有具体规定。三年五月省官制,及国民政府成立后历次省政府组织法,虽有详略不同,要皆明白规定。至省行政机关行使此项职权时应有之限制,省官制其初并无规定,及至三年九月六日修正省官制第二条,规定始属较详。依照修正条文规定,巡按使为执行法律教令,或依法律教令之委任,得发布省单行章程。此项省单行章程,不得与现行法令抵触,其应以法律教令规定事件,仍呈请大总统核办。省单行章程之发布,依公布法令程式令之规定行之。公布法令程式令〔96〕,乃三年十月公布。依照该令规定,省单行章程由省行政长官决定后,应依照法定款式缮具定本。编列省章程号数,记入发布之年月日,通饬所属官署,示知地方人民,并于发布后即行缮单呈报大总统查核,及咨陈中央主管各部。
国民政府成立初期之各次省政府组织法,对于该项限制,或规定于中央法令范围内,省政府得发布省单行章程〔97〕;或于上述限制之外,更规定不得违反党或政治会议之决定〔98〕;要皆略而不详。至于规定较为具体而详而详尽者,则为十九年及二十年之省政府组织法。二法规定:“省政府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得发省令,并得制定省单行条例及规程;但关于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负担者,非经国民政府核准,不得执行。”
二十三年三月,行政院又颁布划一各省市政府单行法规实施程序办法〔99〕,不但规定省政府之某些法令,非经中央核准不能施行;且将省单行法令呈至中央后,中央处置之程序加以规定。依照该办法规定,各省政府于制定限制人民自由或增加人民负担之单行条例及规程时,应于颁行之前呈送行政院,由行政院依其性质分交各主管部令审查,审查结果认为合法时,再由行政院通饬原省颁行,并呈报国民政府备案,其应经立法程序者,并应由院先咨立法院审议。凡省单行条例及规程应经上述程序,而各省擅行公布者,依照该办法规定,不生效力。单行条例及规程经中央核准公布者,该办法仍规定:原省政府应将公布时期呈报行政院及咨主管部备案。至于此外之其他期例规程,该办法亦规定:各省政府应于制定公布时,呈报行政院及咨主管部会备案。
以上乃就法令规定言;至于实施情形,则亦不无出入。兹舍国民政府成立以前不论,而专就国府成立以来言之,二十三年行政院颁布划一各省市政府单行法规实施程序办法以前,依照当时法令,各省颁布规章,本有应呈中央核准者;乃各省每多因循苟且,于应行专案呈请核办之规章,每有仅于工作报告内刊附印送即作了事者;因之国民政府特于二十年七月通令纠正,此种恶习始稍杀。
二 军事权 省行部机关之此项职权,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规定亦属抽象。省官制则规定,省行政长官除管辖全省民政各官外,更管辖省内之巡防警备等队。盖当时各省之军队本有二种,一即陆军,概由各省军事长官统率;另一即巡防警备等队,由省行政长官统辖。依照当时法令及三年六月颁布之各省军政民政长官管辖军队权限条例〔100〕,省行政长官关于此项军队之行政,应商承陆军部办理。
国民政府成立后,历次省政府组织法,关于此项职权,皆无明文规定。惟十四年、十五年及十六年七月诸次组织法,皆于省政府内设有军事一厅;而依广东省政府军事厅组织法〔101〕规定,该厅之职掌在于:一、受军事委员会之指导监督,并受国民政府军事部之指挥,掌理省区内关于地方绥靖事宜,监督省区内现在一切人民武装自卫团体;二、省区内临时发生事变,经省务会议议决须用兵力时,由军事厅陈请于军事委员会及军事部施行之;三、依照国民政府军事部所颁布之各学校各团体普及国民军事教育及体育诸计划,在省区内监督其实施及予以便利;由军事厅之职掌,可知省之具有军事权,乃属无疑。十六年十月以后之诸次省政府组织法,虽无军事厅之设置;惟至十七年十月,国民政府又颁布省防军组织暂行条例〔102〕,各省之得有军事权,又为法规所明定。
二十三年七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颁布各省保安制度改进大纲,整理各省保安团队。依照该大纲规定,省置保安司令一人,由军事委员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命省政府主席兼任,统辖省内保安团队;现时各省殆多遵令实行。亦是省政府有军事权之明证。
此外各省如遇紧急事变,省军力量不足应付时,仍得调用国军。依照省官制规定,巡按使(省行政长官)于非常事变之际需用兵力,或为防卫起见需用兵备时,得咨请驻扎临近之军队及军舰长官,派兵会同处理。三年六月各省军政民政长官管辖军队权限条例〔103〕规定,巡按使(省行政长官)遇有紧急事故时,得商同都督(省军政长官)调用陆军,都督对于此项商调事项,应呈报大总统及报明陆军参谋二部。
至于各省调用海军办法,依照元年五月颁布七年十月修正之各地方调用军舰条例。地方调用军舰概有二种场合。其一,虽有重大事故而时机并不迫切之调用。依照条例规定,此种调用,地方行政长官应将调用事由先期向海军部或总司令及舰队司令声明,以便视其事之性质分别派遣。另一,为事机迫切不及声明之调用。依照条例规定,地方长官得径与驻泊该地之司令或舰长接洽相机办理,一面仍电知海军部总司令及舰队司令。军舰调到地方以后之一切处置,该条例亦皆详加规定,而不准地方行政长官妄加干涉。
国民政府成立以后,历次省政府组织法关于省政府之此项职权,俱无明文规定;惟十四年、十五年及十六年之组织法,均于省政府内设有军事一厅,而十四年七月,国府颁布之广东政府军事厅组织法,关于该厅之职权,则有“省区内临时发生事变,经省务会议议决须用兵力时,由军事厅陈请于军事委员会及军事部施行之”之规定;由此可知省政府如因重大事变亦可调用国军。十八年一月,军政部又呈准制定各省县政府与驻军间“剿匪”接洽办法五条,对于省县政府调用驻军之手续规定颇详;是省政府之具有调用国军权,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亦甚明显。
三 监督省内官吏权 省行政机关之此项职权,可就三方面讨论,一、任免省内行政官吏权,二、考核奖惩省内行政官吏权,三、撤销省内行政官非法或不当处分权,兹分别述之于后:
(一)任免省内行政官吏权 历次法律关于此项职权之规定亦不相同,二年一月八日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之下,省行政长官对于省属官吏依照法令规定,有直接得以任免者,有须呈请中央任免者。其须呈由中央任免在者,当时为省行政公署各司司长,各道观察使,省行政公署,各道观察使署之科长、秘书、技正以及各县知事。其由省行政长官直接任免者,有省行政公署,道观察使署及县公署之科员、技士等次要人员。
三年五月省官制采取各级行政长官自委掾属办理行政制度,因之道、县行政人员,则分别由各该道尹或县知事自行委用;至省行政长官之得自行委用之人员,则以省行政机关内之行政人员为限,而道、县行政长官,则须呈请中央任免。
国民政府成立,十七年以后诸次省政府组织法,对于省属行政人员之任免均无规定;惟依公务员任用法,在现时,勿论县政府人员,省政府人员,以及最近采行之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人员,凡官职在荐任以上者,例须由省政府呈请中央任免。至于委任以下各官,则由各级长官自行委用。十六年以前之组织法,则规定:省属各机关之荐任官吏,亦由省政府自行任免。
(二)考核奖惩省内行政官吏权 此项职权,划一现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未有明文规定。三年五月省官制,则规定:巡按使于所辖地方官吏认为应付惩戒或奖励者,呈报大总统交付惩戒或给予奖励,并咨陈内务部备案。至所辖官吏有贪劣款迹时,官制规定巡按使仍可径行撤任。此外官制并规定巡按使对于所辖高级官吏,按六个月将办事成绩,并出具密考,呈请大总统考核。国民政府成立后历次省政府组织法,对于此项职权,俱无明文规定,惟省政府对于省属官吏之具有考核奖惩之权,乃系不可否认,且各省仍有订定单行规程,以为行使此项职权之准据者。
(三)撤销或停止所属官吏非法或不当处分权 关于省行政机关之此项职权,除二年一月划一各省现行地方政府组织令规定抽象,及十五年十一月之省政府组织法未予规定外,其他诸次关系省行政机关组织之法令,殆无不定之明文。至其规定之内容,各法虽亦不无出入;惟大体皆谓省行政机关对于所属官吏之命令与处分,认为有建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销之。所谓撤销停止,有由省行政机关自动为之者,亦有由人民之请求为之者;盖依三等七月,及十九年三月之诉愿法,人民对于省属有些机关之违法或不当处分,得向省行政官署提起诉愿;诉愿之结果,若省行政官署认为原处分机关之处分确系违法或不当时,则可停止或撤销之。
第六节 省动员会议
一 动员会议之由来 战事开始以后,军事委员会检二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颁布各省市县动员委员会组织大纲〔104〕。依据该大纲之规定:为实施全国总动员计划,促进地方党政军民之联系,并统一民众指导机关,特在各省设立动员委员会。以省政府主席,省党部常务委员或特派委员各厅长,保安厅长,国民军事训练委员会主任委员,驻军长官,兵役管区司令组成之。受军事委员会之指挥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军事委员长指定之。凡中央派赴各省协助动员工作之人员,得参加会议,为党政军联合实际指导动员之机关。其决定事项交由各参加机关分别负责办理。动员委员会之工作,为战时一切人力财力物力之管理。在战区如粮食、燃料、船舶、车马、工事、材料之供应及游击、守望、特务、交通、运输、救护、慰劳、消防、掩埋等队之组织;在非战区,如官兵宣传、军需补充、生产增加、医务看护人员之训练及全国总动员计划纲要中规定之事项。为动员业务之需要,得酌量聘请当地各界人士为设计委员。此项委员会员三十一年国家总动员法颁布并成立国家总动员会议,各省亦改设动员会议后,始告取消。
二 动员会议之组织 依据各省市县举行动员会议通则〔105〕之规定:省动员会议出席人员为省政府主席、委员、秘书长、各厅处局长、省党部主任委员、书记长及各处长、高等法院院长、军管区司令部参谋长、省临时参议会议长副议长及其他由省政府主席邀请或指派参加之人员。以省政府主席为主任委员,省党部主任委员及由省政府主席指定不兼厅处长之省政府委员一人为常务委员。每月开会二次,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议事日程议事录之编制印发等事务,均由省政府兼办,不另设机构,但得酌量添置必要之人员。
三 动员会议之职务 各省政府为推动国家总动员法令及业务,与举行动员会议。其任务有四:(一)策进省政府所奉上级机关颁行国家总动员有关方案计划与法令之实施;(二)商讨当地各机关团体动员工作之联系;(三)考核当地各机关团体动员工作之执行及(四)审议其他有关当地各机关团体动员业务之措施。其议决事项,由省政府办理之。
注
〔1〕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2〕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
〔3〕见三年九月十三日政府公报。
〔4〕〔5〕见六年九月六日政府公报。
〔6〕见七年一月二十七九日[原文如此]政府公报。
〔7〕见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
〔8〕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9〕查新疆即此二局,亦仍不克维持,不久则又裁局,而于内务司分设二科,掌理教育、实业矣。
〔10〕见四年三月十五日政府公报。
〔11〕见四年二月五日政府公报。
〔12〕见四年八月十一日政府公报。
〔13〕为浙江巡按使公署,即于四科之外另设专员办理财政、司法,及巡防、警备等队事宜(见三年七月十六日政府公报浙江巡按使呈)。江苏巡按使公署于四科之外,更设主任五员,分掌重要机务,暨关于民政上联属之交涉事宜,及省官制第一条所载官辖巡防警备等队,并特别委任监督之行政事务,更设技正以管理工程事务(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府公报江苏巡按使呈)是。
〔14〕未设此项组织省份,该项行政即由政务厅兼理。
〔15〕见四年三月十五日政府公报。
〔16〕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政府公报。
〔17〕记九年四月二日政府公报。
〔18〕文职任用令第三条“简任文职就左列各款资格之人中任用之:
一、现任简任文职者;
二、曾任简任文职,经大总统核准记名,以简任文职任用者;
三、现任或曾任最高等荐任文职,经各该长官特保,或期满考绩优叙,经大总统核准以简任文职记名或升用者。”
〔19〕九年七月该条条文又有修改。
〔20〕十三年六月江苏省长公署统计处编纂发行。
〔21〕见三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报。
〔22〕见四年三月十八日政府公报。
〔23〕见四年二月三日政府公报。
〔24〕见六年十月十七日政府公报,或曹秉章编法令辑览续编。
〔25〕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
〔26〕见三年八月三十日政府公报。
〔27〕见四年八月七日政府公报。
〔28〕见四年八月十八日政府公报。
〔29〕见第一号国民政府公报(十四年七月)。
〔30〕见第五十号国民政府公报。
〔31〕见宁字第九号国民政府公报。
〔32〕见国二集三号国民政府公报。
〔33〕见第五十三期国民政府公报(十七年)。
〔34〕十九年组织法,见三八八期国民政府公报(十九年);二十年组织法,见七二八期国民政府公报(二十年)。
〔35〕参看(二八·一○·四)国府渝字第五五一号调令,见国府渝一九四。
〔36〕十四年,十五年,十六年七月及十六年十月组织法,并无明文规定,十七年以后各组织法,俱见之明文。
〔37〕行政三联制文告法令辑要页八○——八八。
〔38〕如二十年二月七日刊布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即规定每周所开例会次数,由委员会议决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见二十年七月二日浙江省政府公报。)
〔39〕如二十年二月七日刊布之浙江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规定会期由委员会议决之是。
〔40〕二十一年广西现行法规汇编所载。
〔41〕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前司法部训令各省高等法院及首席检察官第四七六○号之规定:各省高等法院院长应列席省政府会议,但除司法事务外,不得参加意见。
〔42〕如二十一年一月刊布之广西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之规定是。
〔43〕为十九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湖南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规定是。
〔44〕如载于二十二年安徽省单行法规汇编之安徽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规定是。
〔45〕如浙江省政府三七四次会议通过之修正浙江省政府委员会会议规则之规定是。
〔46〕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三目页一○——一一。
〔47〕行政院并准各省政府聘用人员,组织特种委员会,筹划一切行政之设计事宜,又湖北省政府为延揽或罗致特种人才,协助省政建设起见,请于省政府内酌设顾问及参议等员额,亦经行政院核准。
〔48〕见立法院编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三编。
〔49〕见同上。
〔50〕国府渝一八九。
〔51〕中国国民党历次会议宣言及重要决议案汇编页一二○一——四。
〔52〕国府渝四一二。
〔53〕原文见鲁佩璋著:财务行政(中央训练委员会出版)页二○——一。按原著者时任财政部主任秘书。
〔54〕战前专管机关之中,其地位较为重要而为各省所普通设立者为保安处。保安处乃省政府组织法上所无之机关,其初不过为各省自行设置者;及后(二三·八·一)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颁布各省保安制度改进大纲及各省保安处组织通则,(见二十三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一二两编)各省保安处之组织始渐画一。二十九年四月,国防最高委员会曾决定各省政府组织行政部分仍旧,保安处裁撤,唯事实上尚未办到。参看(二九·四·八)国府渝文字二四四号训令,国府渝一四七。
〔55〕依各省保安制度改进大纲第三条之规定:“省设全省保安司令,由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命各省政府主席兼充,在省政府中特设保安处秉承全省保安司令之命,掌理全省保安事宜,保安处组织通则另定之。”依实际情形,各省有保安司令,并无司令部,其职务均由保安处办理。
〔56〕省警务处组织法(一八·六·二七)中华民国法规大全(一)页八二三;修正:(二六·一一·四)内政法规汇编警政类第一目页二——三。此处依修正者但组织法说明。但与原法有重要出入者,另加注。
〔57〕原法规定为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审核呈请任命之。
〔58〕原法规定为一人或二人。
〔59〕原法为设二科主四科。
〔60〕原法不设视察,而设视察长,督察及技术员。
〔61〕原法规定:“对于所属机关之处分或命令,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报由民政厅变更停止或撤销之”。
〔62〕各级警察机关编制纲要(二五·七·二五)行政院公布,内政法规汇编警政类第一目页一——二。
〔63〕在民国二十三年以前,各省对于卫生行政,均未有专管机关。依当时省政府组织法之规定:卫生行政系属于民政厅之职掌,故多于民政厅设科办理,二十三年六月江西省设全省卫生处。其后陕西设卫生处,湖南设卫生实验处,云南设全省卫生实验处,贵州设卫生委员会。(二九·六·二一)行政院公布省卫生处组织大纲,省卫生行政机关,始有一致之规定。大纲见卫生法规(卫生署编)页七。
〔64〕(二九·一二·五)国民政府公布省(市)政府统计处组织规程,见三十年二月国府主计处编:主计法令汇编。又,在此以前,除合署办公制度中省政府秘书处设置之统计室以外,(二二·六·二四)行政院曾公布地方行政机关统计组织暂行规则,(二三·八·一八)又由内政部及主计处会同颁行地方行政机关统计组织暂行规则解释要点,规定各省政府得设统计委员会,所属各厅得设统计股。暂行规则及解释要点均见国府主计处统计局编:统计法规页七○——四。
〔65〕省社会处组织大纲(三○·九·五)行政院公布,见社会法规汇编第一辑(社会部编)页一二。又,在组织大纲公布以前,三十年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一六五次会议曾议决关于确定省(市)县(市)政府主管社会行政机构方面拟订办法五项,经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决议交行政院办理,由国民政府于(三○·四·三○)调令行政院遵照办理。依该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在省政府之下,得设置社会处主管关于人民组调、社会运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事宜。其未设处之省,由民政厅设科主管,在直属行政院之市,归社会局主管。”处长局长由主管部提请行政院任用之,科长由省政府征得省党部之同意任用之。原文见国府渝三五八。
〔66〕“称目的事业者,系指团体组成分子业务本身目的所在预定所欲完成之事业;称目的事业外一般活动者,系指不属于目的事业范围以内而为通常所为之活动。举例言之,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研究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此为教育会之目的事业。如关于教育会进行组织程序办理选举事宜,以及举行或参加各项社会运动协助一般政令之推行等,则视为目的事业外一般活动。”行政院(三一·四·一)顺玖字第五七三五号训令,见社会法规汇编第一辑页一三。
〔67〕省合作事业管理处组织大纲(三○·一一·五)行政院公布。见社会法规汇编第一辑页一四。又,关于省合作事业行政机关之沿革,见张达:合作行政(中央训练委员会出版)页四七——五○。
〔68〕省地政局组织大纲(三一·八·一四)行政院会议通过,见地政通讯第三期,按:民国十一年,广东即有土地局之设。定都南京以后,各省有设专管机关者,有由一厅或两厅兼管者。二十三年三月行政院公布各省市举办地政程序大纲,规定各地政由民政厅兼管,必要时设土地局,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府公布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同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布省地政局组织通则(均见中华民国法规大全补编页一二七——九),是为地政局之始。
〔69〕各省政府会计处组织规程(三一·八·一五)国民政府令发。是江西省政府公报泰字第一四六号。按:二十六年三月曾制定设置各级地方机关会计人员办法及各省市政府会计处组织及办事通则,规定各省政府设会计处,均见国民政府主计法令汇编上册第一类页五六——八。三十一年八月,因川、粤、闽、陕、浙、皖、甘、桂、赣、湘、鄂、豫、黔等省政府会计处组织规程,均与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收支系统划分。不甚适用。由国府主计处呈请将上述通则及各省政府会计处组织规程废止。另颁新规程。参看(三一·八·二八)行政院训令,见同上。
〔70〕(二七·七·四)国民政府主计法令汇编上册第一类页一四——五。依该规程之规定:会计长由国府简任,会计主任由主计处荐任,会计员由主计处委任。
〔71〕现在各省设会计处及会计长者有桂、浙、粤、闽、赣、湘、鄂、川、陕、甘、皖等省。山东、西康两省政府及云南省财政厅设会计室及会计主任。江苏省政府以战时经费支细,将会计长改为会计主任。
〔72〕人事管理条例(三一·九·二)国府公布,见铨叙法规汇编页三五——九。依(三一·一○·二○)国府训令,本条例定自民国三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并先以本府各处局五院及各院直属之部会署暨各部会署之直属机关等为实施机关。如地方机关请提前依本条例设置人事机构,亦可准其一体办理”。(三二·六·二)又指令考试院准于地方各机关施行。
〔73〕参看人事管理机构设置通则人事管理机构办事规则,均(三一·一○·一七)考试院公布,见铨叙法规汇编页三八——九。
〔74〕人事管理条例第四条。又,二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国府公布各机关人事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列举各机关人事管理事项共七款,较此稍简,但大致相似。见铨叙法规汇编页三九——四○。此项暂行办法已于(三二·六·一)下令废止。
〔75〕二十九年七月国府曾以国防最高委员会常务会议之决议,令考试院转饬铨叙部,关于人事机构问题要点如下:“……其一,关于人事管理,各机关应有专门负责之人员。至于或添设单位专管(例如人事处、人事司、人事科、人事股)或组织委员会处理,或仅指定专员经办,可由各机关依其人事管理事务之繁简及其现行组织法规定之。……”详见(二九·七·二四)国府渝文字第六五二号训令,国府渝二七八。是以人事管理机构之设立,乃三十一年以后之事。
〔76〕省市图书杂志审查处组织通则三十年三月行政五○四次会议修正通过。见出版法规汇编(中央出版事业管理委员会编)页二九——三○。
〔77〕修正各省驿运管理处组织通则(三一·五·二五)行政院令发,见外交部公报第十五卷一至六号合刊。
〔78〕各省赈济会议织规程(二七·一一·二八)行政院公布,国府渝一○五。
〔79〕行政院工作报告(三十一年九月至三十二年六月)页一。
〔80〕见二十二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四编。
〔81〕见十七年广东省政府编广东省国府年刊。
〔82〕该规程颁布之时,行政督察专员制度尚未成立,是以会员之中并无专员,现今各省民政厅行政会议,专员殆皆列为会员。
〔83〕见二十二年江西教育厅编江西现行教育法令汇编。
〔84〕见二十一年察哈尔民政厅所编察哈尔二十一年行政会议特刊。
〔85〕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江西省教育行政会议暂行规程。
〔86〕二十一年察哈尔民政厅行政会议组织大纲。
〔87〕十七年七月七日广东全省教育会议简章。
〔88〕中华民国法规大全(一)页五一七——八。
〔89〕同上(五)页一一三——四。
〔90〕南昌行营颁布之大纲与行政院公布之规程大同小异,以下遇有区别处,当酌加说明。
〔91〕南昌行营颁布之办法大纲定为:如为推行特种要政之临时组织,应隆其职权,遵照厅处待遇,而以直属省府管辖为便者,得暂不改隶,但仍应受主管厅处之指导,而未规定“呈准行政院特准设立者”。
〔92〕南昌行营颁布之办法大纲,不设编译室而设公报室,至于职掌,在文字上亦有出入,但大致相同。
〔93〕南昌行营颁布之办法大纲除规定“主管厅处依其职权监督指挥所属职员或所辖机关之事务进行者,在不抵触省令之范围内,仍得自发厅令或处令”外,并规定“省府所属各厅处上对中央院部,下对专员县长或市长及其所属之科或局,均不直接往复,文书概以省政府名义行之”。
〔94〕南昌行营颁布之办法大纲规定:“但特别机密事件,一时不宜宣布厅由主席及主管厅处,独负其责者,不在此限。”
〔95〕南昌行营颁布之办法大纲,未规定节余经费拨增各县行政费。
〔96〕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政府公报。
〔97〕十四年、十六年十月及十七年省政府组织法。
〔98〕十五年及十六年七月省政府组织法。
〔99〕见二十三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十三编。
〔100〕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府公报。
〔101〕十四年七月国民政府公布(见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国民政府公报)。
〔102〕见二十二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二类。
〔103〕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政府公报。
〔104〕见中央战时法规汇编(江西省政府编)下册民政类页四九。
〔105〕(三一·七·一八)行政院令颁,社会部公报等七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