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创建以至国民政府成立期间,地方军政机关计有省最高军政官署,及其他超省或省内各军政机关种种。省最高军政机关者,乃系以省为单位而设置之军政机关,如当时之都督府等是。超省之军政机关者,乃其辖区不以一省为限之军政机关,如巡阅使是。省内之军政机关者,乃谓设于省界以内之军政机关,如护军使及镇守使是。战前设立之绥靖主任公署,间亦为超省之军事性机关。本章特分二节,以第一节叙述省最高军政机关,第二节叙述超省及省内之军政机关。
第一节 省最高军政机关
第一项 概论
民国成立以至国民政府成立期间,省最高军政机关之组织与名称曾有数度变更。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各省军政长官(亦有兼管民政者,且于军民分治以前,各省军政长官类皆兼领民政)称为都督;而最高军政机关为都督府。都督府之组织,在二年一月八日以前,因无统一法令,各省遂亦互不相同,二年一月八日,中央颁布现行都督府组织令〔1〕,各省始据以为最高军政机关组织之根据,全国各省最高军政机关之组织,因之划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中央明令裁撤各省都督,置将军府于京都,而以将军督理某省军务,为某省军政最高长官。同月十八日,复颁将军行署编制令〔2〕,以为各省最高军政机关组织之准绳。五年七月六日,中央明令改称各省军长官名称为督军,军政机关为督军公署。至于公署之组织以及督军之职权,一如将军行署而未有变更。十三年至十四年间,中央复陆续改称各省督军为督办军务善后事宜。军政机关则称为督办某省军务善后事宜公署。至于公署之组织,则亦多仍以往,无大变更;惟十七年二月,北京军政府复颁督办军务善后事宜公署暂行条例〔3〕,督办公署之组织虽因该条例之颁布而稍有变更,然行之未久,各省督办即被裁撤。
自督军改为督办军务善后事宜过程之中,各省尚有经过督理军务善后事宜之阶段者,如江西、河南等省是。江西于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撤督军,至同年九月三日,设督理江西军务善后事宜,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复改督理江西军务善后事宜为督办江西军务善后事宜。河南亦然,该省于十一年十一月改督军为督理,至十三年十一月复改督理为督办。至于督理时代之机关组织,亦与督办官署相仿,仅名目稍异而称为督理某省军务善后事宜公署。其未经督理阶段者,则有江苏、甘肃等省。江苏于十三年十二月裁撤督军,设置督办。甘肃于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裁撤督军设置督办。
总上所述,可知自各省设有最高军政长官至该长官裁撤期间,规定省军政长官公署之组织者,计有二年现行都督府组织令,三年将军行署编制令,及十七年督办军务善后事宜公署暂行条例三种,惟十七年暂行条例未及普行而各省军政长官即被裁撤,是以本节特依二年及三年法令,叙述各省军政最高官署之组织及军政长官之职权于后。
第二项 省最高军政机关之组织
一 省最高军政长官 省最高军政机关,设长官一名。在都督府组织令时代,称为某省都督。在将军行署编制令时代,最初称为将军〔4〕督理某省军务,既则改为某省督军,再则改为督理某省军务善后事宜(有些省未经此阶段),终则改为督办某省军务善后事宜。最高军政长官由中央特任;有专任者,有由所在省份行政长官兼领者,任期并无一定。
二 会办及帮办 会办军务及帮办军务,乃为辅佐军政长官办理军事行政,所设署之军政官员。会办及帮办系临时性质,现行都督府组织令及将军行署编制令对于此项人员,均无明文规定。会办与帮办非各省所皆设,即在同一省份,亦有甲时代设置,乙时代即行裁撤者;且有于甲时代设置帮办,而乙时代设置会办者。至于会办与帮办之区别,中央并无规定;惟就实地情形观察,会办似较帮办尊严;因之各省之设置会办或帮办,往往因人而异;即被任人员地位较高时,则予以会办名义;地位较低时,即予以帮办名义。会办或帮办多由省内现任军职者兼充,至于专任斯职者颇少;依据当时情形,会办或帮办有由省内护军使兼任者,有由镇守使兼任者,亦有由师长兼任者。会办或帮办,有自设办公地点者,亦有不设独立办公地点,而以省最高军政机关为办公之所者。会办或帮办由中央任命,其中有简派者,有特派者。
三 参谋长及参谋 省最高军政机关设参谋长一人,由参谋本部呈请大总统简任。依都督府职员表及将军行署职员表之规定,省谋长为少将阶级。参谋长无一定之任期,去留虽决之于中央命令,然军政长官之爱憎,实为决定之要素。参谋长之职务,都督府组织令及将军府编制令规定为:辅佐长官赞军务。
参谋长之下,设有参谋。参谋之员额,都督府组织令定为五人或六人。将军行署编制令定为四人至六人。惟各省亦不无超额设置者。参谋之等级,都督府组织令及将军行署编制令规定:有上校、中校、少校及上尉四等。上校参谋,由参谋本部呈请大总统简任。中校、少校参谋,由参谋本部荐请大总统任命。上尉参谋,由军政长官任命。参谋之职务,为辅佐长官,分任各种军事事宜。
四 副官长及副官 军政机关设副官长一人,由军政长官经陆军部荐请大总统任命。副官长都督府职员表及将军行署职员表定为上校或中校阶级。副官长之事务,都督府组织令规定为:“承都督之命,或参谋长指导,执行事务。”将军府编制令规定为:“承将军之命,掌理宣达本署事务。”至于副官长与参谋长之关系,都督府组织令有“副官长承都督之命或参谋长指导”之规定;至将军行署编制令,虽无明文,然参谋长对副官长亦立于指导地位。
副官长之下,设有副官。副官之职额,都督府组织令规定为四人至六人。将军行署编制令规定为三人至六人。副官由军政长官任命。副官之职务,都督府组织令规定为:“辅佐副官长,分任人事,及其他事务”;将军行署编制令规定为:“承长官之命,分掌宣达本处事务。”
五 书记或书记官 军政机关,依都督府组织令设书记二人,承长官之命,办理文牍事宜。将军行署编制令将书记改称书记官,而事务仍旧。书记或书记官由军政长官任命。
六 各课 将军政机关设军务、军需、军医、军法四课。课设课长一人。课长之职务,都督府组织令规定为:承都督之命,或参谋长指导,综理课务;将军行署编制令规定为:承将军之命,掌理课务。以此,课长与参谋长之关系,将军行署编制令未有规定;惟该令施行当时,参谋长对于各课长,实居于指导地位。各课课长之下,设有课员,承长官之命,分理课务,对课长负责。课员名额,都督府组织令及将军行署编制令均规定为二人至四人。
上述各项人员之外,都督府组织令及将军行署编制令规定,军政机关因缮写文件或其他特别事务,得酌用雇员。
七 省行政长官公署内附设军务厅 以上所述,乃各省于行政长官之外。另设军政长官时,军政机关之组织。惟当时实地情形,各省亦有不设军政长官,而以行政长官兼理军务者。此类省份军政机关之组织,又与上述不同,而为其组织之根据者,则有三年七月颁布之巡按使(省行政长官)公署附设军务厅编制令〔5〕。兹特根据该令,略述军务厅之组织于后。
依照巡按使公署附设军务厅编制令之规定,省行政长官奉有兼理省内军务之命令时,应于省行政机关内附设军务厅。军务厅置厅长一人,由兼理军务之行政长官荐请任命,承长官之命,掌理厅务。厅内设有军务,军需及军法各科。由兼理军务之民政长官委员分理各科事务。至于员额之多寡,编制令规定由该长官按事务之繁简,妥定以后,咨陈陆军部叙等注册。
第三项 省最高军政长官之职权
各省最高军政长官,管辖各该省内陆军。军政长官于行使其管辖省内陆军权时,依照都督府组织令及将军行署编制令规定,关于军事计划及军令之发布诸事项,承大总统之命而受参谋本部之指示与监督;关于军务行政事宜,则承大总统之命而受陆军部之指示监督。军政长因维持地方秩序,依所在民政长官之请求,得酌派军队协助进行。至如地方秩序急待维持,而该管民政长官怠于请求或不及请求时,军政长官亦有自行处置之权。
各省军政长官于其行使职权时,遇有牵联民政事宜时,应与地方民政长官协议行之。又当时各省军队,概可分为两种:一为陆军,一为巡防警备等队。各省军政长官之所统率管辖者仅为陆军,至于巡防警备等队,则例由各省民政长官统辖。惟因维持地方治安,需陆军巡防各队会同办理时,依照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各省军政民政长官管辖军队权限条例,军政长官亦可会商民政长官调用巡防等队。
以上乃就法令而言;至于当时实地情形,各省军政长官除管辖所在省份之陆军外,即行政、司法亦莫不在其支配之下。江西某财政厅长,因不惬军政长官之意,而被逼去职;山东某军政长官之枪毙高等审判厅长,皆其明证。此外即中央直辖事业如铁道、税务、钱粮等等,使其势力之所能及,亦无不被其把持。至于拥兵干政者亦有。
第二节 其他地方军政机关
第一项 巡阅使
巡阅使之设置,以长江巡阅使为最早。长江巡阅使设置之后,直至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明令裁撤各巡阅使为止,此间所设各巡阅使,计有:闽、粤巡阅使,两广巡阅使,海疆巡阅使,东三省巡阅使,两湖巡阅使,直、鲁、豫巡阅使,苏、皖、赣巡阅使,闽、浙巡阅使,及热、察、绥巡阅使等等。其中有设而旋裁者,有裁此而后设彼者,情形殊不一致。
各巡阅使概可分为两类。其一为无省区之巡阅使,如长江巡阅使、海疆巡阅使是。另一为有省区之巡阅使,如闽、粤巡阅使,直、鲁、豫巡阅使是。有省区之巡阅使,有辖两省者,如闽、粤巡阅使,两广巡阅使,两湖巡阅使及闽、浙巡阅使是。有辖三省者,如东三省巡阅使,直、鲁、豫巡阅使,苏、皖、赣巡阅使,及热、察、绥巡阅使是。
各巡阅使之职务,有属于海军部管辖范围者,为闽、粤巡阅使,及海疆巡阅使是。此类巡阅使有所请求以及经费各件,均由海军部主持,而呈请总统核行。有属于陆军部管辖范围者,如东三省巡阅使,直、鲁、豫巡阅使是。此类巡阅使之事件,由陆军部主持,而呈请总统核行。
第一目 巡阅使署之组织
巡阅使署设于区内重要之地。巡阅使署之组织,中央采取个别立法主义;即每一巡阅使之设置,即颁一使置组织之条例。至于中央所以采行个别立法主义,或以各使差别较大,未便划一规定;且其性质又系临时而又重要,采行个别立法主义,一方固可因地制宜设立使署;他方亦可收设置节制之效。巡阅使署之组织,中央虽采个别立法主义;然各使使署组织之大体,颇多相类;兹以直、鲁、豫巡阅使,苏、皖、赣巡阅使,及东三省巡阅使为例,以述其大要于后:
一 巡阅使 巡阅使为巡阅使署最高长官,由中央特派军官充任,巡阅使有专任该职而不兼任区内其他职务者,如十三年五月以后之热、察、绥巡阅使王怀庆是。有除任巡阅使外,更兼区内他项职务者,其中兼任区内一省军政及民政长官者,如东三省巡阅使张作霖之兼任奉天军政及民政长官是;有只兼任区内一省军政长官者,如闽、粤巡阅使孙传芳之兼任督理福建军务善后事宜是;有虽不兼任区内一省军政或民政长官,然兼办区内其他特殊事件者,如直、鲁、豫巡阅使之兼任直、鲁、豫汽车路督办是;此外仍有兼任陆军师长者,如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之两湖巡阅使萧耀南是。
二 巡阅副使 巡阅副使由中央简派将官充任。巡阅副使非各巡阅使所尽有,如闽、粤巡阅使及热、察、绥巡阅使等之无巡阅副使是。亦非尽与巡阅使相终始,如长江巡阅使至民国九年十月始裁,而长江巡阅副使于八年十二月已裁是。巡阅副使有由区内某省军政长官兼任者,如苏、皖、赣巡阅副使之由江苏督军齐燮元兼任是。有虽不兼区内某省军政长官,然系兼任其他军职者;至不任军职,而充此职者殆少。巡阅副使办公地点,称为巡阅副使署,有附于巡阅使署之内者,有另设者。至有兼职之巡阅副使,则多以其兼职阅公地点为办公之所。
三 参谋长 巡阅使署设参谋长,由中央简任,承巡阅使之命,办理署内一切事务。参谋长最初有称为总参谋长者,后经参谋本部呈准一律改为参谋长。参谋长有专任者,有由巡阅使兼职机关人员充任者。
四 各处 巡阅使署多分处办事。直、鲁、豫巡阅使署计分秘书、参谋、副官、政务、军务、军医、军需及军法八处。苏、皖、赣巡阅使署则无政务处而设机要处,其余七处与直、鲁、豫使署同。各处置处长一人,由大总统简任,承巡阅使之命,掌管各该处事宜。各处之职掌如下:
一、参谋职掌理军事计划事项;
二、副官处掌理宣达事款;
三、军务处掌理关于军队事项;
四、军需处掌理军需事项;
五、军法处掌理关于陆军、司法事项;
六、军医处掌理关于军队卫生事项。
以上六处职掌,乃苏、皖、赣,直、鲁、豫二巡阅使署之所同。此外直、鲁、豫巡阅使署,因未设机要处故,乃以秘书处掌理机要事务,而设政务处管理军务行政事项;至苏、皖、赣巡使阅署,则设机要处以掌理机要事项而以军务行政事项委之秘书处。
各处处内组织,依照苏皖赣巡阅使署组织令〔6〕规定,由巡阅使定之。而直鲁豫巡阅使公署组织令〔7〕,则规定如下表:
五 其他组织 依照直鲁豫巡阅使公署组织令规定,除上述八处外,得酌设顾问咨议,以备咨询。至于顾问咨议之员额,组织令上并无定数。此外该巡阅使署,仍得设置宪兵司令一员,宪兵三百员,至于该使使署卫队,则就巡阅使现有军队内拨充。以上乃巡阅使署本身之组织,此外为达某种目的,仍有于使署所在以外地方,设有附属机关者;如直、鲁、豫巡阅使署,于北京设有驻京侦缉处是。
第二目 巡阅使之职权
巡阅使为军政官员,其职权在理论上系以统辖区内陆军,会同区内各省军政长官,筹办目的事务为限。观国务总理段祺瑞厘定东三省巡阅使职权呈中谓“奉、吉、黑三省,地居边要,现当欧战期内,我国加入战团,为共同防御计划,有事境外,所有各该省防军事,极关紧要,必须提纲挈领,统筹办顾,始足收策应联络之效,拟请(同上)□将东三省军队悉由该巡阅使节制调遣,会同各该省督军筹办……”等语,可知大概。惟事实上,当时各巡阅使,就行使职权之区域言,有名义上仅管两省或三省,而实地势力扩充至数省以上者。如北京政府自民九直、皖战争之后,几完全居于东三省巡阅使,及直、鲁、豫巡阅使支配之下;同时直、鲁、豫巡阅使之势力,远及江苏、安徽、湖北、陕西、江西以至四川及福建。东三省巡阅使之势力,则及于内蒙古及直隶北部是。就职权之范围言,则巡阅使所管者,并不以实施其目的事务所需要者为限,而几干涉各省任何行政,至于各省军政、民政长官,几为其附属矣。
第二项 护军使
护军使系临时组织,其设置由中央视各地有无设置之必要定之;护军使依二年十二月陆军部呈准颁布之护军使暂行条例〔8〕规定,概可分为二种。一为设于有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一为设于无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无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名虽为护军使,实则等于所在省份军政长官,以此一省类多仅设一人。有军政长官省份所设之护军使,有区域性质,因之一省有同时设置二个护军使者,如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福建同时设有漳厦闽北二护军使是。无军政长官之护军使之辖区,殆以所在省份为界限;至于有军政长官省份护军使之辖区,则由中央随时决定,或由各护军使商承所在省份军政长官订定,报部(陆军部)核定。
第一目 护军使署之组织
护军使署之组织,随护军使所在省份有无军政长官而异,惟皆由护军使及其所属人员组织之,兹分段述之。
一 护军使 护军使为使署最高长官,由将官充任,不论所在省份有无军政长官,俱由大总统简任。无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直隶中央,节制全省军队。有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应商承所在省份军政长官,管辖区内军队。
二 护军副使 护军使署仍有设置护军副使者,如民国四年淞沪护军使下即设有淞沪护军副使是。惟护军副使之设置,当时颇少。护军副使由大总统简任,辅助护军使管辖该管区内之军政。
三 使署其他人员 护军使署其他人员之设置,以及各部组织,条例规定;无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使署所设员额及各部组织,比照省最高军政机关之办法。至有军政长官省份护军使署之组织,条例规定:亦参照省最高军政官署之组织,惟其员额则以省最高军政官署人员三分之二为最大限度。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陆军部又呈准规定该种使署之组织,比照省最高军政机关减少军医、军法两课,酌设法官、军医各一员,以办理医务及司法事宜,至于员额则一仍故旧。
第二目 护军使之职权
无军政长官省份护军使之职权,依照护军使暂行条例及各军省政民政长官管辖军队权限条例规定,与省最高军政长官相仿,无容叙述;兹所论者,以有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为限。
有军政长官省份之护军使,依照护军使暂行条例规定,有节制该管区内军队之全权。惟于行使此项职权时,应随时商承所在省份军政长官,并呈报中央核办。护军使所辖者仅以区内陆军为限,巡防警备等队俱不在内。
第三项 镇守使
镇守使之性质,与清代总兵相仿,设于重要区域,以绥靖地方者。民国一二年间,中央于国内重要不靖地带,或因所在省份军政长官请求,或因环境需要,先后设置镇守使。惟关于使署之组织及使署公费之数额,则无划一规定,以此组织分歧,各地不同。二年九月,陆军部呈准颁布镇守使署条例〔9〕,各使署之组织,始有划一之规定。三年三月,陆军部复呈准颁布各镇守使薪公表〔10〕,至是镇守使之公费,亦有划一规定。
镇守使之设置裁废权在中央。所在省份军政长官,如以某地有设置必要时,可呈请中央行之。至中央之允准与否,则视实地之需要而定。新镇守使呈准设置以后,由陆军部核定等级,呈准通行。
依照三年三月陆军部呈准公布之镇守使薪公数目表,镇守使计分繁中简三等,而各镇守使之为繁为简,则视各该使所镇地方之重要与否定之。等第既定之后,如因环境变更,亦可呈请更改,如黑河镇守使由简缺改为繁缺是。
第一目 镇守使署之组织
镇守使署以镇守使及所属人员组织之,兹分段述之。
一 镇守使 镇守使为镇守使署最高长官,由大总统简任。镇守使之待遇,因充任镇守使者官阶之为中将或少将而彼此不同。镇守使待遇之差别,仍不以上述为限,此外更有因特殊关系而受特殊之待遇者,如上海镇守使及福建镇守使是。
二 镇守副使 关于镇守副使一职,条例并无规定,而当时各地亦少设置;惟亦不无设置者,且多仑镇守使区,不但设有镇守副使,且有副使机关部,另支经费,以为镇守副使办公之处;此外湘西、常澧等镇,亦曾设有镇守副使。镇守副使有由陆军军官兼任者,有为专任者,由大总统简任。至于待遇,亦因充任者官阶不同而互有出入,其数额则与镇守使相若。
三 参谋长及参谋 镇守使署条例规定,使署设参谋一员至三员。如三员俱设时,条例规定,应有上校参谋一员,中校或少校参谋一员,上尉参谋一员。又以上乃就一般使署而言,至地位特殊之使署,则亦不无超额设置者,如福建、上海镇守使署是。条例规定,参谋以最高级者为参谋长;参谋长辅佐镇守使,监督全署人员,并参赞一切事宜。参谋则承参谋长之命,办理一切计划,并人事、教育事宜。依照条例规定,参谋长由参谋本部荐请大总统任命;其余人员则由部委任。其实参谋长多由参谋本部呈请简任,中、少校参谋由参谋本部呈请荐任,至上尉参谋则系委任。
四 副官长及副官 条例规定,使署设副官一员至三员,而以官级最高者为副官长。副官长及副官承镇守使命令,及参谋长指导,办理一切军务事宜。副官长及副官,依照条例规定,由陆军委任;其实副官长由陆军部呈请荐任。副官员额,法定虽为一员至三员,实际亦不无出额设置者,如福建、上海等镇守使署。
五 军需官军医官法官及书记 条例定规:使署设军需官,军医官,法官各一员。承镇守使命令,及参谋长指导,分别办理军需、医务与卫生,及军法事宜。各官均系委任。以上乃条例之规定,实地则有出入。此外使署更置书记二员,委任,承照官之命,办理文牍事宜。
六 雇员及其他人员 条例规定,镇守使署因缮写文牍及办理庶务,得酌用雇员。此外,条例仍规定,镇守使署因地方情形不同,有兼管民政外交及其他事件者,得酌量添设人员,但须报部核准。惟当用各镇守使署,极少设署此类人员。晋西镇守使因奉命兼办屯垦、禁烟各项行政,及辖区蒙、汉杂处,诸待绥辑:曾于署内设秘书一员,下分两科、各设科长一员,科员三员,分掌上述各事;虽经陆军内务两部审核尚属妥协,然终未获总统批准。
第二目 镇守使之职权
镇守使为军政官员,其所管辖者亦以陆军为限。通常镇守使多系现统陆军之师旅长兼任,因之其所统辖者亦多为其所领军队。至于非现任陆军统率而充任镇守使者,对于区内驻军,一般亦有调遣之权。以上乃一般而论;惟因地方情形不同,镇守使亦有兼管民政外交者,如川边镇守使是。以上乃就有最高军政长官省份之镇守使而言;至无最高军政长官省份之镇守使,其职权则与省军政最高长官相仿,如福建镇守使是。
第四项 绥靖主任
第一目 绥靖主任公署之组织
绥靖主任直隶于军事委员会,但以其所办理之事务,属于地方性质,且自二十二年开始在甘肃设置以来,颇见普遍,其影响于地方行政者,亦至重要,是以特于本章及之。
绥靖主任公署之组织,因系采个别立法主义之故,是以缺乏统一之规定。其辖区有为限于某一省份者,如驻闽、驻甘、驻赣等绥靖主任公署;亦有涉及两省者如冀察绥靖公署。但各公署虽各有其个别依据,在制度仍亦有其相似之处。兹述其一般情形如次〔11〕。
一 绥靖主任 绥靖主任公署设绥靖主任一人,由国民政府任命之,隶属于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并受参谋总长、军政部长之指导。(冀察、黔赣三条例,并有受训练总监指导之规定)。
二 参谋长 绥靖主任公设署参谋长一人,辅助主任,处理一切事宜。
三 处 绥靖主任公署分处办公。虽所设之“处”及其编制不尽相同,但大致均设参谋、秘书、副官、军医、经理、交通、军法等处。处设处长处员等人员。
此外,依驻闽、驻赣、驻黔等公署组织条例之规定。得各按本省情形,于绥靖主任隶属之下,划分所辖为若干分区,设员办事。
第二目 绥靖主任之职权
绥靖主任之设立,大致均为办理本辖区之绥靖事宜。历次组织条例或大纲之规定,在文字上亦不尽同。例如驻闽绥靖公署及冀察绥靖公署两组织条例之规定最为概括。即“为办理:……绥靖事宜”。驻黔绥靖主任公署组织条例定为“为办理黔省及邻接边区绥靖事宜”,驻甘特派绥靖主任公署组织大纲定为“为绥辑地方巩固边防”,驻赣绥靖公署组织条例定为“为办理赣省及协商邻接边区绥靖事宜”,驻豫驻鄂特派绥靖主任公署组织大纲定为“为继续‘清剿’及指挥‘剿赤’部队”,大致视其当时环境而定。至于绥靖主任之职责,有采概括方式者,例如驻甘、驻豫、驻鄂绥靖主任均概括的定为“有指挥……省驻军及特种部队水陆军警团防之权”。亦有采列举方式者,驻赣绥靖主任之职责组为“(一)肃清本区‘残匪’,(二)完成本区交通,(三)绥辑流亡,(四)督促指导民众组织与训练,(五)办理被灾区域善后事宜。”驻闽绥靖主任之职责,除上述五项外,尚有“负责整理编练本区内之地方团队与省保安队并监督其一切经理事务”。驻黔绥靖主任之职责,亦分五项,仅有文字上之出入。此外,凡采列举式者,均另行规定对于辖区内之行政督察专员,县长及县政府等军政机关,得随时指挥之。不过关于党政事务应分别商同省党部省政府办理〔12〕。
如上所述,可知组织条例或大纲对于职权之规定,不甚清晰,是以省政府与绥靖公署之间,权责急待划分,尤以战时为然。因之,行政院特商同军事委员会,于二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公布调整省政府与绥靖公署职权原则〔13〕六项:
(一)凡属军事或绥靖范围如“剿匪”自卫构筑工事与辖境内水陆警察以及地方自卫武力之调遣整训运用,悉由绥靖公署主办;至辖境内之保安团队,应依据保安团队调整办法之原则,会商省政府办理〔14〕。
(二)属于军事或绥靖以外之一般行政事项,如组训民众清查户口抚辑流亡救济难民等事宜,仍归省政府主办。(按:现行各绥靖公署组条例多将此等此事件规定于绥靖公署职掌之内。)
(三)地方各级佐治人员保安团队水陆警察与自卫组织其人事经理考核抚恤仍由省政府按向省办理。
(四)绥靖公署直接指挥省政府所属机关(如专员公署及县市政府),以基于军事或绥靖上之急迫情事为限。
(五)绥靖公署对于一般行政事项,认为有施以特殊措置之必要时,应商请省政府办理。
(六)绥靖公署办理主管事项,与一般行政有关者,或省政府处理主管事项关涉绥靖权责者,应视其事件之性质,事前会商或事后彼此通知〔15〕。
注
〔1〕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2〕见三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报。
〔3〕见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府公报。
〔4〕查将军最初有上将军,及戴衔将军二种,其后又增不戴衔将军一种,三种之中,以上将军为最尊,戴衔将军次之,而不戴衔将军最低,方督理军务时代,不戴衔之将军尚未设置,督理各省军务者,虽亦有上将军,然以戴衔将军为多;所谓戴衔者即将军之上加“镇安”,“太武”等等形容词也。
〔5〕见三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公报。
〔6〕见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政府公报。
〔7〕见九年十月十八日政府公报。
〔8〕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政府公报。
〔9〕见二年九月七日政府公报。
〔10〕见三年三月七日政府公报。
〔11〕参看(二二·一一·六)军委会令准驻甘特派绥靖主任公署组织大纲,(二四·二·一四)国府公布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驻赣绥靖主任公署组织条例,(二四·二·一四)国府公布驻闽绥靖公署组织条例,(二四·四·一七)国府公布驻黔绥靖主任公署组织条例,(二四·四·二九)驻豫驻鄂特派绥靖主任公署组织大纲,(二四·一二·二三)国府公布冀察绥靖主任公署组织条例,均见中华民国法规大全(一)(五)两册。嗣后续有设立撤废,但无大变更。
〔12〕驻赣绥靖主任公署组织条例又有但书之规定。即“但遇必要时,得便宜处理之”。
〔13〕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一目页三。原办法经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二六次常务会议备案。
〔14〕第(一)项原系:“凡属军事或绥靖范围如‘剿匪’自卫,构筑工事,水陆警察,保安团队,以及地方自卫武力之调遣整训运用,悉由绥靖公署主办”。嗣以与保安团队调整办,第十及十九两条抵触,经修正如现文,并经国防最高委员会第四九次常务会议备案。见(三○·一·(同上)□)国府渝文字第二五号训令,国府渝三二七。
〔15〕省之军政机构,除此外尚有全省防空司令部,及军管区司令部。前者直隶航空委员会,以实施监督指导本省防空情报消极防空之设施及指挥训练防空部队与当地空军之联络事宜。全省防空司令依例多由省政府主席兼任。余可参看(二七·九·二三)军委会训令颁布之修正调整全国防空机构办法及各省全省保安司令部组织条例,均见中央战时法规汇编(上)页三○七——三三。军管区司令部办理各省兵役动员及国民军训,依各省原区域设立之。初称兵役管区司令部,设立于二十六年九月,二十七年一月改为军管区司令部,颁布非常时期军管区司令部组织条例(二十七年七月,二十八年十月,三十年十月修正,见兵役法规汇编页一——三。中央训练团兵役干部训练班编)。军管区司令部直隶于军政部,其条务有关于军令、军训、政治、内政、教育各部者,并受各部之指导。设司令一人,以省政府主席兼任之,必要时得专设副司令一人。内部组织分甲、乙、丙、丁四种编制,设各处科室。详可参看原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