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间之行政组织,国民政府成立以前,有道,国民政府成立以后,有广东行政委员制,广西行政督察委员制,军事委员会南昌行营在江西所设之党政委员分会制,安徽首席县长制,江苏行政区监督制,浙江县政督察专员制,江西区长官制,新疆区行政长制,云南殖边督办制,及现时流行甚广之行政督察专员制;兹为便于叙述起见,本章特分三节,以第一节叙述道制,第二节叙述国民政府以后各省特有之中间组织,第三节叙述行政督察专制员。

第一节 道制

第一项 道之存废

道乃清季旧有区域,民国成立,存而未废:惟各道之名称,则多改异。其中亦有变更辖区者,且有一度裁撤而旋又设置者。总计全国计有九十余道。至各省所设道数,平均皆在三道四道之间,但亦不无较多者,如甘肃之设七道,广东广西各设六道是。至各道所辖县数,多者如陕西汉中直隶保安,及山西冀宁等道,辖县多至四十以上。而新疆伊犁及后设之塔城等道,则所辖又仅三五县。至其他各道辖境,普通均在二三十县,惟管辖十余县之道,亦不在少。道之辖县既定以后,如有改划情事,类须经由中央核准,方可有效。至于道之驻所,皆由内务部于道内各县,择其地位适中交通便利而足以控制全道之地设之。惟辖区包有省城之道(首道),其驻所则必设于省城。各道驻所既定之后,如因环境变迁,而有迁移之必要时,亦应呈由中央核准,方得迁移。

依照内,财两部会呈,全国各道按其辖区之广狭,事务之繁简,财赋之多寡,以及形势之要否,参照宋清分等之方法,先分各道为六类,既又将此六类划列三等,而以等第决定各该道行政公署之经费。呈中所谓六类者:一、为繁要缺,首道(即辖区包有省城而其行政长官驻于省城之道)及地方形势紧要而治理又属繁难者属之。二、为边要缺,凡边陲地方而形势最关紧要者属之。三、为繁缺,凡辖县较多,财赋充盈,或辖县虽寡,政务素称繁剧者属之。四、为边缺,凡地属极边,有关形势者属之。五、为要缺,凡地当冲要,或境内辖有重要商埠者属之。六、为简缺,凡辖县较少,或政务清简,或财赋向非蕃宣者属之。所谓三等者,即一、二两类列作第一等,三、四、五三类列作第二等,六类则自为第三等。等第不同之道,其行政公署之经费亦各不同。道等既定之后,如因环境变更而有改等之必要时,得由该管省份民政长官呈请改列。惟各省以道等与道署经费有关,每多妄请升等,是以内务财政两部又于四年六月呈准:各省道等,除有特别情形得准改列外,一律仍旧。至于各等道数之多寡,依照四年六月内务财政二部报先,当时全国所有九十三道之中,计列为一等者三十有八,列为一等者三十有九,列于三等者十有六。

第二项 道行政公署

民国成立以至废止道区期内,关于道行该公署之组织,中央曾经颁布二次法令。第一次系二年一月八日之划一现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1〕。第二次系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道官制〔2〕。兹为明了各该期内之道行政官署组织计,仍依上述二令,叙述其大概如后。

一 道长官 道置行政长官一员,划一现行各道官厅组织令称之为观察使,而道官制则称之为道尹。道行政长官之任命,依照划一现行各道官厅组织令规定,由该管省民政长官呈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简任。道官制则无规定,惟该官制施行之后,各道道尹之任命,其方法殆与前此无异。道行政长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一节,划一令未有规定,而省官制则规定。道尹有事故时,以同城或邻近之县知事护理之。至于道行政长官办公之处所,划一令称之为观察使公署,而省官制则称之为道尹公署;其公署内部之组织,则如下述。

二 各科 依照划一令规定,观察使公署分设内务、财政、教育及实业四科。科置科长一人,承观察使之命,总理科务,由观察使经该管省份民政长官呈由内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荐请任命。科长之下置有科员,承长官之命,分理科内事务,由观察使呈请该管组分民政处官委任,并须呈报内务部。科员名额,该令规定,由观察使依事务之繁简自行定之;惟二年三月国务院拟定各道观察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3〕,规定公署四科所设科员,总额不得超出十六人。至各科之职掌,依照各道观察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规定,除各省行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第二条第一款之机要事项,由秘书办理;及省公署总务处所掌之事项,因道公署内未设总务科,一律移交内务科办理外;道公署各科之职掌,皆与省公署各该司之职掌相同。至各省行政长官特别委办之事件,依照章程规定,由观察使分配各科办理。道官制时代之道尹公署内部组织,该官制仅于第十二条规定:道尹得自委椽属,其职掌员额,详由巡按使(省民政长官)核定之,并咨陈内务部分别叙等注册。至各该属之如何组织,该官制则毫无规定。惟当时各道实地情形,亦多分科办事。

三 各科以外之其他组织 依照划一现行各道行政官厅组织令规定,观察使署除四科之外仍设秘书一员,此外仍得酌用技正技士。秘书、技正,依照该令规定,应由观察使经由该管民政长官呈请内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荐请大总统任命。技士则由观察使呈请该管省份民政长官委任。秘书掌管机要事项,技正技士掌理技术事宜。关于此类人员,省官制亦未规定。

第三项 道行政长官之职权

关于道行政长官之职权,划一现行各道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仅为概括之规定;而谓:各道观察使依现行法规之例,办理该道行政事务及该省行政长官委任之事务,仍受监督于该省行政长官。至道官制,则规定较为具体。兹特根据上述二令,略述道行政长官之职权于后。

依照道官制规定,道行政长官之职权概可分为两种:其一当然职权,其二为委任职权者。所谓当然职权者,即为道行政长官所当然具有,如监督道内行政权,考核道内行政官吏权,颁布道单行规程权,及军权是。所谓委任权者,即非为道行政长官,当然具有,而须于高级长官委任之后始为具有,依省官制规定,受省民政长官之委任而监督财政及司法行政暨其他特别官署时所享有之职权是。兹将上述道行政长官之二种职权,分段述之于后。

一 然当权 道行政长官之当然权,依照省官制规定,略有下列各种。

(一)颁布道单行规程权 道行政长官之颁布道单行规程权,道官制最初规定甚为简略;而谓:道尹就道内行政事务,依其职权或特别之委任,得发道令。三年九月,修正道官制,规定道尹为执行法律教令省章程或依法律教令省章程之委任,得发道单行章程;惟不得与现行法令及省章程抵触;其应以省章程规定之事件,呈请该省行政长官核办;而应以法律教令规定之事件,仍呈请该省民政长官,转呈大总统核办。道单行章程发布之程序,依照三年十一月之公布法令程式规定,除应将所颁章程缮本饬知所属官民外,仍应呈报该管省份行政长官。

(二)监督道内行政官吏权 依照道官制规定,道行政长官监督道内行政官吏之职权,概有下述诸种。

一、停止道内各县行政官吏之命令或处分权,道官制规定,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停止或撤销之;但道尹于行使此项职权时,应呈报该管省份行政长官。二、声请奖惩道内各县行政官吏权,省官制规定,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认为应付惩戒或给奖者,应详请该管省份行政长官核办。三、选委道内县行政官吏权,道官制规定,道尹于所辖知县,遇有事故或出缺时,得委员代理,并就分发该省之知事内,遴选数员,详请巡按使核择荐任之。

(三)军事权 依照道官制规定,道尹受巡按使(省行政长官)之命令,对于驻扎本道之巡防警备各队,得节制调遣之。此外依照官制规定:道尹于非常事变之际需用兵力,或为防卫起见需用兵备时,得详由该管省行政长官,请驻扎邻近之陆军或军舰长官派兵处理;但因特别情形不及详请时,得径向各该军队及军舰长官请求。

二 委任权 关于道行政长官之委任职权,省官制特将监督司法财政二项提出。兹特依据当时法令,解释道行政长官之此项职权于后。

(一)受委监督财政权 依照三年八月颁布之巡按使(民政长官)委任道尹监督财政权限暂行条例规定,省行政长官委任省内道尹监督道内之财政时,应将被委道尹咨陈财政部。道尹于被委之后,即应依照法定方法行使其监督权。惟仍受省行政长官之监督。省行政长官对于被委道尹认为不胜职务时,得随时查办。又被委道尹于咨陈财政部后,财政部亦得随时纠察,如发现上述情事时,亦得随时咨请该管省份行政长官查办。

至于被委道尹如何实施其此项监督职权,依照条例规定,概有下述各种方法。

一、关于所转各县知事办理征解等项事务是否符合定章,有调查考核之权;

二、关于所辖各县知事财务支配是否适宜,有调查考核之权;

三、所辖各县知事办理财政如有废弛职务及确有贪劣款迹者,得咨明财政厅或财政分厅并详报巡按使核办;

四、对于该管区内之县知事,因监督财政上之必要,得随时饬令提出报告并委员莅查;

五、各县因灾应请蠲缓钱粮等事,报由道尹委勘明确,由县造具图册,详道加结,咨送财政厅或财政分厅,并详报巡按使汇案核办;

六、各县知事新旧交代,由本管道尹督同依限算明,加结咨送财政厅或财政分厅,并详报巡按使汇案核办;

七、各县起解正项赋税及各项公款,俱须按起报明道尹查核;如财政厅或财政分厅有应催各县税项等事,得咨由道尹就近催解,其必须委提者,亦可咨由道尹就近委员提解;

八、各道尹辖区内征收税课各局所,凡系本省财政或财政分厅所辖者,遇有蠹国病商私侵入已之事,道尹查出实据,得咨明财政厅或财政分厅并详报巡使核办。

关于监督事宜,依照暂行条例规定,道尹如系与财政厅厅长或财政分厅厅长驻扎同城时,得以随时商议进行。其非驻扎同城者,必要时,道尹向财政厅或财政分厅调档查阅。道尹行使监督权时,应以辅助财政厅厅长而不妨其职权为断。又关于变更征收法令及科则等事,应由财政厅或财政分厅执行,而不在监督范围以内;但事关地方利害,道尹如确有所见,得据实咨明财政厅或财政分厅并详报巡按使核办。

(二)受委监督司法权 监督司法权,亦为委任权之一种,各道行政长官之具有该权与否,亦视该管省份之行政长官之委任与否定之。省行政长官委任道尹监督道内司法行政时,依照三年七月颁布之巡按使委任道尹监督司法行政办事权限暂行条例规定,应将被委道尹陈司法部备案。道尹被委后,即可依法实行其监督职权。惟仍受省行政长官之监督。依照该条例规定,省行政长官对于被委道尹认为不胜职务时,得随时查办。至于司法部,则于被委道尹咨报到部以后,亦有随时考核之权,如认某道尹不胜厥职时,亦可咨请该管省份行政长官查办。

至于被委道尹行使该项监督权之方法,依照条例规定,计有下述五种。

一、对于该管区内兼理游讼县知事经费事宜,有调查考核之权;

二、关于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县知事之惩奖,及承审管狱等员之用撤惩奖,有随时考核,咨明高等审判厅长,并详报巡按时使(省民政长官)核办之权;

三、对于该管区域内高等分庭审检人员,如有废弛职务及确有贪劣款迹者,得咨明高等审判厅长,并详报巡按使核办;

四、对于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之县知事,用监督司法行政上之便宜,得随时或定期饬令提出报告;

五、对于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之县知事及承审及管狱等员,因监督司法行政之必要,得派员莅查。

道尹之监督司法行监权,目的在于辅助高等审判厅长,而不应妨碍高等审判厅长固有权限之执行。又条例规定,道尹行使此项监督权,所在地方高等审判厅长认为必要时,仍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征取报告,

二、咨请查复,

三、派员莅查。

(三)监督其他特殊官署行政权 依照道官制规定,道尹因该管省份行政长官之委任,仍可监督道内其他特殊官署之行政。至于道尹监督此类官署行政之方法,依照道官制之规定,则依各该特殊官署官制之规定行之。

三 出巡 道行政长官之职权,略如上述,当时各省为谋道长官职权之得以切实施行计,亦皆设有出巡制度。福建等省且皆立有专门章程。依照福建章程规定,出巡计分两种:其一为定期出巡,章程规定,于每年三月九月两期行之;一为临时出巡,于有特别任务时行之。定期出巡年分两期行之,辖县较多之道,一期得半视一半;至辖县较少之道,则又得一期巡视完毕。惟无论一次巡完或分次巡完,依照章程规定,各道道尹每年须亲身巡历道内一周。至于出巡之经费,则准于道署经费内开支;而出巡所应行遵守各点,亦多为之规定。

第二节 各省特有之中间组织

第一项 广东行政委员制

广东曾于十四、五年间,将全省份为广州各属,西江各属,东江各属,南路各属及琼崖各属等区域。每区设置行政委员一人,由国民政府简员充任。按当时实地情形,行政委员多由其他官员兼任,其专一设置者,颇属不多。委员之办公处所,称为行政委员公署,委员之由其他官员兼任者,公署亦多附设他项官署之内。公署以内,类皆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总理科务,此外更设秘书,办理文电事项。科长、秘书均由行政委员经由省政府荐请国民政府任命。科长、秘书之外,更设其他人员,承长官之命,办理各项事务。惟行政委员既由其他官员兼充,行政委员公署又多附于其他官署之内,因之公署之职员,除因事实之必要成专为任命者外,亦多由其他官署职员兼充。至于行政委员职权,依照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国民政府规定广东东江南路行各委政员职权令规定,有下列二种:一、督率所属各县县长,处理地方行政事宜,二、对于所属各县县长,得充先行任免,再行报告省政府。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国民政府明令裁撤各路行政委员,因之该制遂告消灭。

第二项 广西行政督察委员制

广西行政督察委员制,与广东行政委员相仿,亦将全省划为若干区,每区设一行政监督署,而以行政督察委员为其首长,以负监督区内地方行政之责。广西动议呈至中央后,国府当以该制既与建国大纲之规定不符,亦复与当时之省政府组织法抵触,因之未予照准。后经广西省政府再三陈明:该省设置该项委员系因辖境辽阔,特于边远各区各设委员一人,专司调查特殊案件,及督促各县进行要政,并非永久制度,始于十六年十二月,经国府核准备案。当时广西设置行政督察委员之处,计有:桂林、柳江、田南及镇南等区。

第三项 江西党政委员分会制

江西党政委员分会制度,乃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所设。按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曾于营内设置党政委员会。藉谋党政军三方联合,以达肃清“赣匪”目的。党政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由“剿匪”总司令充任,设理会内一切事宜;委员三人,襄助委员长处理会务。委员会之下,设置两个设计委员会,一为党务设计委员会,一为政务设计委员会。设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组织之。设计委员会各就党务政治实况,计划推进与改善之方法,随时建议于委员长;委员长如有咨询时,设计委员会亦得据实答复。除设计委员会之外,党政委员会并设下列各处:一、秘书处,二、党务指导处,三、地方自卫处,四、地方赈济处,及五、考核处。处置处长一人,总理处务,处员若干人,分办处务。

党政委员会,乃一集中之机关,在广阔之区内,每有指挥不灵之苦,行营乃将“匪区”以内重要地点,划为若干区域,每区设置党政委员分会,总理区内党务政治。分会之辖区,多为三五县,分会直属于党政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委员二人。委员长总理会务,委员则赞勷委员长处理会务。分会之驻所,设一区内之一县,设有分会之县,其县长即由分会委员长兼任,因之分会之职员亦得兼领所在县县政府之职务。分会除一般职员外,仍得选派区内负有才望而能办地方党务及事务之人,为分会参事。参事为无给职,但得给以相当之车马费。参事之职务,一方在于备分会委员长之咨询,一方则因委员长之委托,赴各县各乡任指导或调查之事务。

党政委员分会之职权,概括言之,则有下述各种:

一、督察区内各县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职员,并将各该员之工作成绩呈报党政委员会分别查明奖惩;

二、凡与职务有关之事件,得随时提出建议于党政委员会,并得出席党政委员会各种会议,陈述意见;

三、对于有些事件,应于兼领内即早完成,以为属县之表率,并督促其办理;

四、指挥区内之保安队及保卫团;

五、各县政府及各级党部呈报省政府及省党部之案件,应同时呈报所在地之分会查核。

党政委员分会,于二十年十二月,因“剿匪”军事结束,遂被裁撤。

第四项 安徽首席县长制

安徽首席县长制,创设于江西党政委员分会裁撤以后,而于行政督察专员制度为该省采行之后,即被裁撤。依照该制,安徽将全省各县分隶十区,每区设置首席县长一人,即以区内某县县长兼充。首席县长之职权,几与一般县长相同而无何特异。至该省所分区数,及各区之辖县,则如下述:

第一区——怀宁、桐城、潜山、太湖、望江、宿松;

第二区——芜湖、当涂、繁昌、和县、含山、无为;

第三区——合肥、舒铁、庐江、巢县、全椒;

第四区——凤阳、怀远、定远、寿县、凤台、滁县、莱安;

第五区——六安、英山、霍山、霍邱;

第六区——阜阳、颖上、太和、涡阳、蒙城、豪县;

第七区——泗县、五河、盱眙、灵璧、宿县;

第八区——贵池、青阳、铜陵、石埭、秋浦、东流;

第九区——宣城、南陵、泾县、宁国、旌德、太平、广德、郎溪;

第十区——歙县、休宁、婺源、黟县、祁门、绩溪。

第五项 江苏行政区监督制

江苏行政区监督制,亦创设于党政委员分会裁撤以后,而于行政督察专员制度采行后裁撤。依照该省制定之行政区监督署组织规程,该省将所属各县分隶十五个行政区,每区设置行政监督一人,简任,并兼领区内首县县长。至于十五区之首县,则为:镇江、江宁、武进、吴县、上海、松江、嘉定、南通、江都、秦县、盐城、淮阴、东海、铜山及宿迁。行政区监督对于区内各县行文用令,因之俨为县上之机关。至其职权,则如下述。

一、承省政府及主管厅之命,指挥辖区各县;

二、撤销或停止辖区各县长违法或失当之命令或处分,但须呈报省政府及主管厅;

三、考核辖区各县县长成绩,每三月为一结,每一年为一总结,呈请省政府及主管厅分别奖惩;

四、因治安之需要,得节制调遣辖区各县警察或保卫队;

五、为推行政治,得召集转区各县县长举行行政会议。

第六项 浙江县政督察专员制

浙江县政督察专员制,亦系党政委员分会裁撤以后设立,而于行政督察专员制度采行后裁撤。依照该省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县政督察专员章程,该省将所属各县划隶于十二个区域,每区设县政督察专员一人,简任,由民政厅就区内选任才望兼备之县长兼充。至于十二区之首县,则为:杭县,海宁、吴兴、鄞县、绍兴、临海、兰溪、衢县、建德、永嘉、丽水及龙泉等处。县政督察专员对于区内各县行文,亦用令;而其职权,则如下述。

(一)每三个月巡视区内各县一周,并将巡视情形及各县政治实况,呈报省政府;对于区内各县,应行督促辅导之事项如下:

一、关于区内之行政计划及其实施程序事项,县政督察专员应参考国家及省行政之方针,邀集县长及其他关系机关团体,暨有学识之绅士,共同讨论,拟定纲要,呈请省政府核定;

二、关于区内各县正在进行之事项,县政督察专员应分别考查其进行情形,加以督促与指导;

(二)每四个月召集区内县长举行行政会议,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该项会议议决案,应呈请省政府核定;

(三)关于“剿匪”及治安事宜,经省政府特委,得调遣指挥区内各县之军警团队;

(四)对于所属区内各行政机关及人员,认为有应行奖惩者,可随时详叙事实密呈主管厅核办。

第七项 江西区长官制

江西于党政委员分会裁撤后,即采行区长官制度。该省将全省所属各县分隶于十三个行政区,每区设区长官一人,简任,即以之兼任驻在地县长。至于十三区区长官之驻在地。则为下述各县:南昌、萍乡、武宁、九江、鄱阳、上饶、临川、宜黄、吉安、永新、赣县、宁都及龙南等处。区长官之职权如下:

一、于省政府指挥监督之下,管理区内行政保安事宜;

二、指挥监督辖区内各县保安部队,水陆公安警察队及保卫团队;

三、考核辖区内各县县长之成绩,每年分四期,每期三个月,年终为一总结,胪列事实,呈报省政府分别奖惩;遇有县长渎职时,随时呈请省政府撤惩;

四、撤销或停止辖区内各县县长违法或失当之命令与处分,但须分报主管厅处及省政府备案;

五、为推行政治起见,得召集辖区内各县县长,举行行政会议;

六、呈荐秘书主任与保安主任并委任署员等。

第八项 新疆区行政长制

新疆区行政长制,乃中央政治会议第一八一次会议决议存留着。按十八年新疆省政府呈称:一、新省幅员辽阔,和阗、克什阿山各地,距离省城五六千里不等,较内地有隔数省之遥,若无行政长官视察监督,于行政窒碍实多。二、新疆三面与苏英接壤,沿边各埠,皆驻有苏英领事,外交向称棘手,历来以沿边各区行政长兼任外交特派名义,与驻在地领事办理交涉事宜,苏英两国久已认成惯例,认定各区行政长始有一切谈判之权,若不变通设置,对外交涉将立行停顿,此为最大困难。三、新疆司法,因人才经费两皆缺乏,各级法院尚未完成,为权宜计,暂以各县政府兼理民刑诉讼,自不能不界各区行政长以监督司法之权,用事救济。请求国民政府准将各区行政长暂缓裁撤。国民政府遂将该案送经中央政治会议第一八一次会议议决:“新疆各区行政长准暂存留,”至今未废。兹将各区辖境表列于下。

(一)迪化区——辖迪化、哈密、奇台、孚远、阜康、吉昌、绥来、善鄯、镇西、乾德、呼图壁、木垒河等十二县,及七角井设治局;行政长驻迪化。

(二)伊犁区——辖伊犁、精河、绥定、博乐、巩留、霍果尔斯等六县;行政长驻伊宁。

(三)塔城区——辖塔城、额敏、乌苏、沙湾等四县,及和什托落盖设治局;行政长驻塔城。

(四)阿山区——辖承化、布尔津、布伦托海,哈巴阿、吉木乃等五县;行政长驻承化。

(五)焉耆区——辖焉耆、吐鲁番、轮台、尉犁、且末、婼羌等六县,及托克逊设治局;行政长驻焉省。

(六)阿克苏区——辖阿克苏、坷坪、托克苏、阿瓦提、乌什、温宿、拜城、库车、沙雅等九县;行政长驻阿克苏。

(七)喀什区——辖疏勒、疏附、巴楚、莎车、泽普、蒲犁、英吉、麦盖提、叶尔羗、伽师等十县,及乌鲁克恰提设治局;行政长驻疏勒。

(八)和阗区——辖和阗、于阗、策勒、叶城、皮山、洛浦、墨玉等七县,及赛图拉设治局;行政长驻和阗。

第九项 云南殖边督办公署

云南殖边督办公署,亦为省县间之一种组织;惟其与前述各种组织略有不同者,即该公署仅关于殖边事务,对于所辖各县局有指挥监督之权;至于各该县局之普通行政,仍归该省民政厅直接管理而不受公署之支配。按云南与越南缅甸接壤,边务至为重要,道制未裁之先,边务即由道尹督同办理。当以道尹仍有兼理其他民政之责,已有不能顾之弊。废道以后,为谋澈底解决计,该省乃于十八年十一月,于腾冲成立第一殖边督办公署,于宁洱成立第二殖边督办公署,监督沿边各属,办理边务事项。十九年九月,云南省政府将殖边督办公署暂行章程并设置理由,咨请内政部查照。内政部复经由行政院及国民政府,转奉中央政治会议决议暂准设置。兹将殖边督办公署之辖区组织及职权述之于后。

第一,殖边督办公署辖区,计有:腾冲、中甸、龙陵、维西、兰坪、镇康、丽江、剑川、云龙、保山、永平、顺宁等十二县;德钦、贡山、福贡、碧江、泸水、盈江、莲山、陇川、潞西、瑞丽等县设治局。第二,殖边督办公署辖,计有:宁洱、思茅、景谷、景东、缅宁、双江、澜沧、车里、南峤、佛海、镇越、六顺、江城等十三县;宁江、猛丁两设治局。

殖边督办公署,设督办一员,会办一员,由省政府任命。秘书一员,科长三员,一等科员三员,二等三等科员各六员,视察员技术员各若干员,由督办遴员呈请省政府委任。雇员若干人,由督办酌用。殖边督办公署直隶于省政府,其职权,计有:一、掌管关于界务、垦殖、防守,以及边地之交通、实业、文化、教育、卫生等事项。二、督办关于殖边事务,对于所辖各县局长官,得命令指挥之,并有考核呈请省政府奖惩之权。三、督办于必要时,对边境各县局之常备团队,得指挥之。四、边境发生非常紧急时,督办等径行处理,仍一面呈请省政府查核。殖边督办公署行政经费,由督办拟具预算,呈请省政府核定,由省库支给;事业费,则于兴办某种事业时,由督办议拟专案,呈请省政府核定筹给。

第三节 行政督察专员制

第一项 概论

一 行政督察专员制度之由来 行政督察专员制度之创设,直接导源于安徽首席县长制,江苏行政区监督制,浙江县政督察专员制及江西行政区长官制;而间接导源于江西党政委员分会制。盖在江西党政委员分会制度被裁以后,安徽等省即因“剿匪”当局之敦促,依据党政委员分会之精神,分别设立上述各种制度。其中除安徽首席县长制无背法令且系临时性质经内政部准予备案外;其余,江苏等省制度,皆有变更地方制度之嫌。是以各该省于咨请内政部备案时,内政部即曾经由行政院,将各该省关系章则送请立法院核议。立法院当以各该制违背当时法令,遂予拒绝通过。惟当时各省之此项组织均已成立,而非立法院拒绝通过即能废止。内政部为谋适合实地计,乃在不破坏省县二级制之原则下,拟定各省行政督察专员暂行条例〔4〕,呈奉行政院,于二十一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以划一各省此类机关之组织。同年同月,豫鄂皖“剿匪”总司令部亦颁布“剿匪”区内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条例〔5〕通令施行;行政督察专员之制度遂确立。

观上所述可知,行政督察专员制度之创立,实属临时性质,而内政部所拟条例。且为明文之规定;惟事实演变,至于今日,不但各省采行此制者日多一日,且该制度之基础亦日趋稳固,几成为省县间之一级政府矣。

二 行政督察专员制确立后之演变 行政督察专员制度之确立,始于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之各省行政督察专员暂行条例,及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之“剿匪”区内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条例。而行政督察专员成立后之演变,则可分为二期述之。二十一年八月行政督察专员制度确立后,至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颁布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止,为第一期。第一期内,是为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之第一次条例与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之条例并行时期。即行政院条例于“剿匪”区域以外之省份施行,而总司令部条例于“剿匪”区域以内施行。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布后,前此之行政院条例及总司令部条例均被废止,而专员制度亦由两个不同系统变而俱受一条例之规定,是即吾人所谓之第二期。

三 行政督察专员设置之目的 关于设置专员之目的,不但行政院第一次条例之规定,与“剿匪”总司令部之条例不同;即行政院第二次条例之规定亦与第一次条例不同,查行政院颁布第一次条例时,一方江苏、浙江等省设有吾人前节所述之各种制度,一方立法院对于各该制度之设置则不予以通过;行政院为谋适乎实际及维持中央法制计,乃于不违反省县二级制之原则下制定第一次条例。行政院制定第一次条例之初,既须顾及上述各端,因之其对于专员设置之目的,则规定为“省政府在离省会过远地方,因有特种事件发生(如“剿匪”清乡等等),得指定某某等县为特定区域,临时设置督察专员;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补助省政府督察该特种区域内地方行政。”该条例仍规定:“行政督察专员于某项特种事件办理完竣后,即撤废之。”可知行政督察专员为办理特种事务之特种机关,且其性质仅为临时之设置而非永远之定制。

“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对于专员设置目的之规定,则为:“……整饬吏治,增进行政效率,以便澈底清乡及办理善后……”是总部之条例并未明定专员制度为临时性质,惟该条例所规定之专员职务,有“剿匪”清乡及“匪区”善后事宜等项,而各该项事件俱皆具有临时性质,可知即在总部条例之下,专员未必为常设之制度亦甚明显。

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条例颁布,对于专员设置之目的亦有规定。该条例第一条谓:“行政院为整顿吏治,绥靖地方,增进行政效率起见,得令各省划定行政督察区,设置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为省政府之辅助机关。”第二次条例规定之特点,在于尽删第一次条例关于专员制度临时性之规定。盖自第一次条例颁布以后,各省每因办理特殊事务,时有据以采行专员制度者,而其设置区域,亦每遵照条例规定仅于必要地点,并不普及省内,如江苏因办理“剿匪”清乡事宜而设江北各区专员及河北因办理平东平北一带战事善后事宜而设泺榆蓟密二区专员,即其显例。及后,特殊事务办理完竣,各处所设专员,本应依照条例从事裁撤;惟实地情形,各省不但将应行裁撤之专员不予裁撤反于条例规定无须设置专员之地设置专员,如江苏等省是。盖江苏之设置江北各区专员,本为办理清乡及“剿匪”事宜,及后各该事宜办理完竣,江北专员依然未裁;不仅如此,且将专员制度推行于无特殊事务待办之江南各地。以此本为办理特殊事务而设置之专员制度,至是已变为办理正常事务之机关。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删除专员制度临时性质之规定,盖在谋切乎实际情形而给今日一般专员以法律之地位。

四 行政督察专员设置之程序 关于设置行政督察专员应遵之程序,行政院第一次条例与第二次条例暨“剿匪”总司令部条例之规定,虽有详略之不同,要皆加以明文规定。依照总司令部条例规定,各省行政督剿区域之划定,专员公署之所在,均由该部按照各省面积,地形,户口,交通及经济状况暨人民习惯,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第二次条例之规定,大体相同,而以第二次条例较为详尽。依照该条例规定,行政区域之划定,及专员公署之所在,均由所在省之省政府决定;惟省政府于划定行政督察区设置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时,应开明行政督察区名称,设置次第,区划情形,管辖县市及行政督察专员公署驻在地点,绘具详细图说,咨请内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并呈报国民政府备案。其行政督察专员并非一次设置者,其分次设置之初,亦应遵照上述办法办理。又条例颁布时已经设置行政督察专员之省,并应补行呈报手续。至行政督察区或督察专员名称之订定,总司令部条例并无规定。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规定应名为某某省某某等县行政督察专员或行政督察区。第二次条例则规定以数字定之,即谓第一区第二区……是。行政督察区非同时设置时,该条例仍规定以设置之先后定其次第。

五 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之等级 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于专员制度演变之第一期内,本无等级之可言,而各该专员公署之经费,皆由省政府核定拨给。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条例颁布,同月,内政部颁布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6〕,专员公署遂有等级之分。依照部颁通则,专员公署计分甲乙丙三等,除不兼任驻在地县长之专员公署,应作为丙等外,其余则由该管省政府斟酌各该行政督察区实地情形定之。专员公署因其等级不同,其经费以及设官亦互异。行政督察专员制度之由来以及种种关系问题,略如右述;兹再将专员公署之组织以及专员之职权分项述之于后。

第二项 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之组织

第一目 行政督察专员

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设行政督察专员一人,依照行政院第二次条例规定,专员承省政府之命,推行法令,并监督指导暨统筹辖区内各县市行政。关于行政督察专员之任命方法,以及待遇,总司令部与行政院各条例之规定,均不相同。依照总司令部条例规定,行政专员由该部委派,简任待遇,并由所在省省政府加委兼任驻在县之县长。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由省政府就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县长中指定一人兼任,并咨报内政部转呈行政院备案,惟行政督察专员亦非任何县长均可兼任,依照该条例规定,能兼任督察专员之县长,以经内政部铨叙部审核合格转呈国民政府正式任命者为限;以是,省政府所派之代理县长,或未经上述任命手续之县长,依法不能兼任行政督察专员。至于专员之待遇,该条例规定,以支原来县长之薪俸为原则;必要时,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得支简任初级俸。观上所述,可知在总司令部及行政院第一次条例之下,亦即吾人所谓专员制度演变之第一期内,专员应由辖区某县县长兼任,仍属无疑;惟当时实地情形,则亦不无出入之处,如江苏各区行政专员多不兼任县长是。

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关于专员之任命及待遇,则规定:专员由行政院或内政部长提出呈请国民政府简派〔7〕;在“剿匪”或其他特种事件尚未办理完竣之省,其提出专员人选,得征求军事委员会之意见。至于专员兼任县长问题,该条例规定,专员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兼任驻在地之县长。

行政督察专员,虽由行政院或内政部部长提出人选,呈请国民政府任命;然行政院或内政部部长之提出权命,亦非毫无限制。依照例条规定,行政院或内政部部长提出之人选,应以审查合格之人员为限。至于何项人员即为合格,依照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颁布之行政院审查行政督察专员人选暂行办法〔8〕规定,凡年在三十岁以上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始能充任专员:

一、曾任政务官一年以上者;

二、现任简任官或曾任简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国民革命十年以上,而有行政经验者;

四、曾任县长三年以上,或最高级荐任官四年以上,办事著有成绩者;

五、曾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学教授二年以上,副教授或讲师三年以上,于地方行政素有研究者。

凡有下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不得任为行政督察专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惩戒处分,在停止任用期间者;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四、亏空公款,尚未清偿者;

五、吸用鸦片或烈性毒品者;

六、体质孱弱或年力衰颓,不胜繁剧者。

至于是否合格,则应经审查。被审查人之提出,依照办法规定,军事委员会内政部及各省政府,得就具有上述积极资格之一者,开具详细履历,附加考语,连同证明文件,体格检查证明书,及本人三寸半身像片二张,备文送请行政院交付审查。至具有积极资格之个人,依照办法规定,亦能呈赍详细履历,证明文件,体格检查证明书,及本人二寸半身像片二张,径请行政院交付审查。凡经审查合格之人员,准以行政督察专员存记候用。

审查工作,由行政督察专员资格审查委员会担任。依照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月行政院颁之行政督察专员资格审查委员会规则〔9〕规定,审查委员会附设行政院内,以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四人至六人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内政部长充任,其余委员由行政院长就行政院及内政部高级职员中遴派。至审查方法,依照规则规定,委员会接到送请审查资格人员之文件后,应即依据行政院审查行政督察专员人选暂行办法规定资格审查,除经历年资格等项应请证明文件审查外,关于特殊著作,并得聘请专门人员从事审查;于必要时,委员会仍得通知被审查人到会,面加考询。委员会审查完竣后,应将审查结果报告于行政院院长,其合格人员,即由行政院存记候用。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出缺时,即由行政院就存记候用人员中遴选,提出行政院会议通过,呈请国民政府简派。

第二目 行政督察专员之僚属

关于行政督察专员之僚属,在专员制度演变之第一期内,以法定专员必需兼任所辖一县县长之故,因之该期诸条例对于专员公署内部之组织,或则规定不设专署而于所领县政府内附设办事处,或则虽设专署然令专署兼理所领之县事务。是以在此期内,专员公署所设人员,除所领之县县政府职员外,虽亦有为专员公署特设之官,然其数目究属不多。兹将该期诸条例关于专员公署内部组织之规定,约略述之于后。

“剿匪”总司令部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设秘书一人,荐任待遇,由行政督察专员呈请总司令部委任。署员四人,事务六人,均由专员委任,分呈总司令部省政府及知照民政厅保安处备案。专员公署职员,分别兼理专员兼领之县政府事务,不另支薪,惟依该部二十一年九月所颁布之“剿匪”区内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10〕,规定,凡行政督察专员驻在地之县政府秘书及其所属各局各科,均暂撤销,由专员公署接收合并管理。至于专员公署之内部组织,除秘书外,并设四科。各科科长科员,由署员及事务员分别充任。以一专员公署,并兼理一县之事务,决非条例所设一秘书,四署员,及六事务员所能胜任;因之,当时“剿匪”区内各专员公署之设员分职,大体上虽依照总司令部条例之规定,然亦不无出入之处。如安徽第八区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设秘书一人,科长四人(第一科科长由秘书兼任),科员十六人;此外更有管卷员,书记暨管理税收人员等等,仍不在内是。上述人员之外,总司令部条例仍规定,专员公署得聘请区内负有时望及能办地方事务之人员为公署参事。参事之员额,条例定为五人至九人。参事为无给职,但因事实之必要,得酌给佚马费。其职务,则在参赞署务或受专员之委托,分赴各县各乡实行调查或指导工作。参事之设置,乃该条例之特色,不但行政院第二次条例无是项人员之设置,即与该条例同时施行之行政院第一次条例,亦无同类人员。

至于秘书及公署以内各科之职掌,依照“剿匪”区内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规定。秘书掌理机要事项,撰拟文稿,稽核署内职员勤惰,专员特别交办事件,及各项会议事宜。第一科掌种印信典守,文件收发、缮校、保存,公署人员任免及区内县市长暨所属员兵升降调遣登记,报告表册等等事项。第二科掌理保甲、保卫团、民众自卫组织等事项。第三科掌理各项税捐之征收及其他财务事项。第四科掌理工程、土地、农村合作及教育礼俗等事项。

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关于专员公署之组织则规定:专员并不设独立官署,仅于所领县政府内附设办事处,置秘书一人,事务员二人,及书记二人,助理一切文件及应行事宜。秘书由专员遴选合格人员,呈请民政厅委派,必要时,准以荐任待遇。事务员及书记,均由专员自行委任,而呈报省政府及民政厅备案。专员办事处,依照条例规定,仍得于所辖区内流动设置。惟当时实地情形,各省专员公署之组织,不但有与上述规定相互出人,且有反乎规定而设有庞大组织之独立官署者。

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关于专员公署之组织则规定:专员公署设秘书一人,由专员遴选合格人员,呈谓省政府咨由内政部转请荐任。科长二人至四人,视察一人,由专员遴选合格人员,呈请省政府委任,准以荐任待遇。技士一人或二人,科员二人至四人,事务员三人至六人,均由专员委任,呈报省政府备案。此外,因事实之必要,专员公署仍得酌用雇员。又依该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除因特殊情形者外,应兼任驻在地之县长;专员公署并应与驻在县县政府合署办公;因之专员公署之职员,于专员兼任所在县县长时,亦应兼理县政府事务,不另支薪。

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内政部颁布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对于专员公署之内部组织,规定较详。依照该通则规定,专员公署设秘书室,由秘书主持,秉承专员,掌理文书,会计,庶务,及不属于各科之事项。至于公署之分科,则因专员是否兼任县长而多寡不同。兼任县长之专员公署,分设三科或四科。其分设四科者,以第一科掌民政事项,第二科掌理理财政事项,第三科掌理教育事项,第四科掌理建设事项。其仅分三科者,各科之职掌,由专员就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各事项酌量分配。不兼县长之专员公署,该通则规定,仅能设置二科;至各科之职掌,亦由专员按照上述四项事务,妥为分配。该通则仍规定:秘书室及各科得分股办事。

第三目 区保安司令部

关系行政督察专员之条例,除二十一年八月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外,莫不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同时兼任该区保安司令,区保安司令部,即专员藉之行使其保安司令职权之机关。依照“剿匪”总司令部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兼任该区保安司令,承保安处长之命管辖指挥该区各县之保安队,保卫团,水陆公安警察队,及一切武装之自卫民众组织;但此项团队,依该省现行章制,如尚未划归保安处而仍属民政厅主管者,应秉承民政厅长之命办理。该条例并规定,专员公署设区保安副司令一人,由专员呈请全省保安处长核定,转呈总司令部委任,承专员之命,襄助处理团队之管辖,指挥及一切保安事务。设参谋一人,副官二人,由专员专呈保安处长委任后,分呈省政府及总司令部备案,承长官之命,助理应办之保安事务。

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虽未规定专员应行兼任保安司令;然该条例第十一条则曰:行政督察专员因维持治安之需要,对于本督察区域内所属县市之警察保卫团,得节制调遣之。是几将保安司令所有之职权,完全授之督察专员,其与其他条例不同者,仅未采用保安司令之名目。

观上所述,可知专员制度演变第一期内之各项条例,或则未立保安司令名目,或则虽设保安司令而无保安司令部之机关;惟当时实地状况,各省专员公署亦有设置区保安司令部者。

至于设有区保安司令一官,同时又置区保安司令部者,则自二十五年十月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始。依照该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兼任该区保安司令,对于辖区内各县市之保安团队,水陆公安警察,及一切武装自卫之民众组织,有指挥监督之权。至于区保安司令部之组织,条例规定另由法令规定。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该院遂又公布修正区保安司令部组织暂行条例〔11〕,规定区保安司令部之组织如下。区保安司令部设区保安司令一人,除有特殊情形者外,由行政督察专员兼任。区保安司令行政督察专员兼任时,司令部与专员公署合署办公。区保安司令部设副司令一人,参谋一人或二人,均由省政府就合格军官提请内政军政两部转送军事委员会审查后,函由行政院呈请任命〔12〕,副官二人,军法助理员一人,办事员二人至四人,书记二人,由区保安司令就合格人员委任,呈报省政府备案,士兵若干人,由区保安司令募补。区保安司令总理该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副司令辅助司令处理事务,司令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司令代理。参谋副官、军法助理员、办事员、书记,承长官之命,分别办理主管事务。

第四目 战时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及区保安司令部之合并组织

三十年十月二日,行政院公布战时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及区保安司令部合并组织暂行办法〔13〕,规定各省省政府为适应战时需要并经行政院核准,依该办法之规定,将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暨区保安司令部合并组织,其名称定为某省某区行政督察专员兼区保安司令公署。设专员兼司令一人,承省政府主席兼全省保安司令之命,督察指导辖区行政暨指挥团队绥靖地方事宜。所有对外行文,均以专员兼区保安司令名义行之。设上校区副司令一人,辅佐专员兼司令,办理本区绥靖事项执行参谋主任职权。凡有关军事文件,均由区副司令副署。

公署内部之组织,设秘书一人,荐任,综核文稿指导各科办理行政事务及主办不属于各科事务。科长二至三人,分掌关于辖区民政财政经济教育建设事项,其职掌酌量科数分配之。另设视察、技士、技佐、科员、中少校参谋、同少校军法助理员、上中尉副官、会计员及办事员等人员。此项合并组织之编制及经费之支配,由省政府分咨内政军政两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项 行政督察专员之职权

行政督察专员之职权,概与省政府及国民政府成立以前之道官署相仿,而多属监督性质。惟在专员制度之下,依照前项所述,专员每皆兼任辖区一县县长;是专员除监督性质之职权外,更有一种表率或倡导性质之职权。关于专员之此项职权,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第二次条例皆无具体规定,惟各该条例或则规定专员应由县长兼任,或则规定应以县长兼任为原则,是专员表率倡导之职权,已[显]然概括于其中。

“剿匪”总司令部条例,虽亦明定专员应行兼任县长,然为隆重专员倡导之作用计,特于条例中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应遵照现行法令,首先举办各项急应推行之要政,以为辖区各县市之倡,并督促各县之实施。颁发该条例之训令复曰:“每一省内,欲物色数十或百余之县长,实属不易,而访求十余人或数人之精干专员,尚有可能。然后藉专员之躬行振导,使所属县长,贤者愈奋而加勉,庸者望风而有为,庶几砥砺事功,转移风气,得以形成澄清吏治,铲除‘匪患’之重要枢纽;……”尤足见专员倡导职权之重要。专员倡导性质之职权既如右述,兹将监督性质之职分段述之于后。

一 颁布区单行规程权 关于专员之此项职权,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三省“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并无明文规定。行政院第二次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为筹划辖区内各县市地方行政起见,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订立单行规则或办法。惟专员颁布单行规程时,应呈报省政府转报行政院及主管部会署备案:又关于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负担,及变更组织或预算之规程,非经依法核准不得执行。

二 审核区内县市单行规程及撤销县市之非法或不当处分权 审查区内县、市法规之职权,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三省“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均无明文规定。其定之于明文者则自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始。至于专员之撤销或停止所辖县、市不当或违法之处分与命令权,除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外,其余条例皆有明文。三省“剿匪”总司令部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对于区内县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法或失当时,得命令停止或撤销之,并应呈报总司令部及省政府,知照主管厅处查核。行政院第二次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对于辖区内各县市长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法或失当,不及呈报省政府核办时,得以命令撤销或纠正之;但仍须补报省政府查核。

三 考核辖区各县市行政人员之成绩而定其奖惩权 关于行政督察专员之此项职权,历次关系专员公署组织之条例,皆有明文规定。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对于本督察区内各县市政府行政人员,认为有应行奖惩之必要时,得随时开明事由,密报省府及主管厅核办。“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则规定,行政督察专员,有随时考核辖区各县市长,及其所属员兵成绩之权,每三个月一次,半年总核一次,胪列事实,呈报总司令部及省政府,知照主管厅处,分别奖惩或为其他之必要处分;所属县长如有渎职行为,尤应随时密呈总司令部及省政府,知照民政厅撤惩;此外如遇有紧急处分之必要时,专员并得先行派员代理。

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关于此项职权之规定为:行政督察专员,对于辖区内各县市长及所属工作人员成绩,应每年举行考核一次,拟定奖惩意见,呈报省政府;如所属各县,市长有违法失职行为,应随时密呈省政府核办。至成绩考核之方法,依照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内政部公布之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规定,专员考核辖区内各县、市长成绩,应按照各该县市本年度行政计划或施政方案,及其进行程序,与预算情形,并参酌各县、市地方环境,与事务性质之繁简难易行之,并将考核情形,附具意见,密呈该管省政府核办。

四 召集行政会议之权 行政督察专员,为统筹区内行政计,有召集行政会议之权。关系专员公署组织条例,关于专员之统筹行政权,有定之于明文者。如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即于第三条中明定专员此项职权,而于该条说明之中,则曰“专员兼辖数县,应以统筹各县市行政为其最重要之职责,故规定条文,俾如统筹与监督指导并重”,是。有虽不明白规定,而采行某项制度,其结果足以达到统筹之目的者。如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总司令部条例,虽未明白规定统筹区内行政为专员之职责,然该二条例均皆设有行政会议制度,其结果亦足以达到统筹之目的是。观上所述,可知行政会议关系专员职权之行使。兹特依据各该条例之规定,叙述该会议之大略于后。

行政会议之会员,各条例之规定虽有不同;然其主要分子,厥为行政督察专员,专员公署秘书科长辖区以内县、市行政长官及其所属局长或科长。此外各该条例仍规定:有些人员,如各县、市办理地方自治事业或保安人员,及地方团体代表与负有声望并热心公益者等等,经专员之邀请,亦得列席会议。至于会议事项,主要系在讨论区内县市应行兴革事项,确定行政计划方案等等。行政会议议案,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规定,应呈报省政府及主管厅核定施行。“剿匪”总司令部条例规定,应呈报总司令部及省政府查核。行政院第二次条例规定,应呈报省政府查核,并由省政府分别呈咨行政院及主管部会署查核。

五 监督区内县市财政权 专员之此项职权,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均无规定。推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曾于二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训令,及二十三年七月颁行之各省行政督察专员职员系统划分办〔14〕中,为之规定。依照二十三年二月训令中规定,各县地方财政收支实况,应按月册报该管行政督察专员查核。至二十三年七月之各省行政督察专员职责系统划分办法,除规定各县地方财政收支之实况,各县政府应按月册报该管专员公署查核外;仍规定各县应编之预算决算,及预算中所列预备费之动支,暨一切财政整理之办法,各县政府除依“剿匪”区内整理县地方财政章程之规定,径呈省政府核办外,并应分呈该管专员公署备查;专员如认为有应分别准驳或修正者,得申具意见,即速陈明省政府,以备主管厅处审核之参考。

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则规定,专员有审核辖区内各县市地方预算之权。而二十五年十月内政部所颁布之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则将前此行营所颁各省行政督察专员职责系统划分办法之规定,尽行载入;即各县市应编之预算、决算,及预算中所列预备费之动支,暨一切财政整理之办法,各该县、市政府,除依法令规定径呈省政府核办外,并应分呈该管专员查核,专员如认为有应分别准驳或修正时,应即陈明意见,呈请省政府参酌。至各县市地方财政收支实况,各该县市政府亦应按月册报该管专员查核。

六 军事权 关于行政督察专员之此项职权,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虽无区保安司令之设置,然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因维持治安之需要,对于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之警察保卫团得节制调遣之,是专员之具有军权,乃无疑义。“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及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均设有区保安司令之制度,因而在各该条例之下,专员之军权更为具体。依照“剿匪”总司令部例条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兼任该区保安司令,承全省保安处长之命,管辖指挥该区各县之保安队,保卫团,水陆公安警察队,及一切武装自卫之民众组织;但此项团队,依该省现行章制,如尚未划归保安处而仍属民政厅主管者,应秉承民政厅长办理。此外该条例仍规定,大军“清剿”区内之“匪共”时,行政督察专员应督同管区内各县长,共受“剿匪”高级将领指挥,尽力协助。“匪共”败退或小股潜伏区内,实行清乡时,现驻在区之军队,应受行政督察专员之指导,或由高级将领就近指拨兵力之一部,径由专员指挥。区内各县清乡共需之兵力,亦得由专员统筹,汇请总司令部拨定,暂受专员之指导或指挥。

行政院第二次条例,亦设有区保安司令之制度,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且令专员兼充,至于区保安令之职权,依照该条例及二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区保安司令部组织暂行条例之规定,系在指挥监督区内各县市之保安团队,水陆公安警察,及一切武装自卫之民众组织,暨掌理其他有关军务事项。

三十年十月公布战时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及区保安司令部合并组织暂行办法以后,专员兼司令,成为法定之事实,赋有指挥团队绥靖地方事宜之权力,其军事权更无可疑。

七 出巡 关系专员公署组织各条例,为使专员得以充分行使其监督权计,皆定有出巡制度。惟出巡虽为各该条例所规定;然行政院第一次条例仅规定,专员应定期轮流巡视本督察区域内各县市政府之工作状况,而未将巡视之期间具体定出:“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及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对于出巡之期间,皆有明白规定,惟其规定之内容则又不同。前者定为每三个月内应轮流亲赴辖区及县市巡视一周,后者定为每半年轮流巡视辖区内各县一周。专员出巡之结果,依照各该条之规定,应分别呈报上级机关查核。出巡方法,各该条例均规定适用各省民政厅长巡视章程之规定。出巡费用,依照国内出差旅费规则支给,不准接受地方供应。专员出巡时,依照行政院第一次条例规定,其原领县长职务,应呈准省政府及民政厅,派本县县政府秘书或科长代理。至专员本身之职务,该条例并未规定代理办法。“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及行政院第二次条例,亦皆无代理规定。惟二十一年总司令部颁行之“剿匪”区内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规定,由秘书及保安副司令,分别代理其职务。内政部二十五年通则规定,得由秘书或科长代行其职务,并须呈报省政查核备案。

八 视察 行政院第一次条例及“剿匪”总司令部条例,对于视察均无规定;其有明文规定者,则自行政院第二次条例始。依照该条例规定,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设视察一人,由专员遴选合格人员,呈请省政府委任,准以荐任待遇。又依内政部二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颁布之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办事通则规定,视察秉承专员,考察辖区内各县市地方政务,及自治推行状况。

九 兼办军法权 行政督察专员兼任军法官,始于二十四年七月南昌行营公布之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兼任本行营军法官暂行条例。二十五年三月军事委员会复公布各省行政督察专员及县长兼办军法事务暂行办法及各省最高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15〕。凡归军法机关审判之案件,得由军事委员会加委“剿匪”区域之行督察专员及县长暨“剿匪”区域以外各省之行政督察专员兼任行营军法官办理之。但此项委任,得随时撤销。兼军法官对于(一)现役军人犯刑事或惩罚法令者,(二)非军人在“剿匪”区域犯军事法令者,(三)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者,(四)犯“剿匪”期内审理盗匪案件暂行办法者,(五)犯修正“剿匪”区内惩治土豪劣绅条例者,(六)犯禁烟禁毒各种法令者,(七)其他依法令应归军法机关审判者,有视察审判之权。(但第三款案件,以报经授权者为限。)但凡设有其他军法机关者,由最先受理之机关审判。二十七年五月,由军事委员会将上述暂行办法修正为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及各省最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16〕。依其规定:凡依法令应归军法审判之案件,得由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兼理。但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此类兼理之军法案件,得随时提审,派员莅审及移转管辖。其设有其他军法机关者,由最先受理案件之机关审判。唯设有卫戍警备或戒严司令部之区域,凡与军事或治安有关之军法案件,不问受理先后,均送由卫戍戒严司令部审判。

对于战区省份,二十八年三月,军事委员会复颁行战区行政督察专员及区保安司令兼任军法执行总监部督察官服务规则〔17〕。依此项服务规则之规定,军事委员会得委派各战区之行政督察专员或区保安司令兼任军法执行总监部督察官,受军法执行总监及战区司令长官之命,并受战区军法执行监之命,执行下列任务:(一)发觉有违犯战时军律及其他有关军事法令之罪嫌者,应立予检举,密报军法执行总监部核办。如认为情势迫切有紧急处置之必要时,得立予逮捕。(二)发觉有违犯军风纪者,如情节轻微,得径予纠正,事后呈报军法执行总监部备查;其情节重大者,须呈报军法执行总监部核办。(三)对于执行公务工作不力有影响抗战效能之虞者,随时详列事实,密报军法执行总监部核办。兼任督察军法官无审判权。依上述(一)项逮捕之人犯,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解送有权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随时呈报军法执行总监部备查。

〔1〕见二年一月九日政府公报。

〔2〕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府公报。

〔3〕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政府公报。

〔4〕见二十二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二类。

〔5〕同上。

〔6〕见二十五年十月份内政公报。

〔7〕行政院第二次条例规定,专员由行政院或内政部部长提出呈请国民政府简派;惟该院审查行政督察专员人选暂行办法,则又规定:行政督察专员由行政院就存记候用人员中遴选提出行政院会议通过呈请国民政府简派,是前后规定不无不妥之处:衡诸一般当理,即使内政部呈请任官,亦皆经由行政院,是第二次条例中“或内政部部长”不如删去反较妥当也。

〔8〕见二一七九期国民政府公报。

〔9〕见二一七九期国民政府公报。

〔10〕见二十三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三编。

〔11〕见二一八八期国民政府公报。

〔12〕副司令之叙上校者,依照条例规定,得转请简派。

〔13〕行政院公报渝四卷二○号。

〔14〕见二十三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三编。

〔15〕见二十三年立法院辑中华民国法规汇编第三编。

〔16〕均(二五·一二·一八)公布,中华民国法规大全补编页一九六——一九八。

〔17〕(二七·五·一五)见中央战时法规汇编上册军事类页二五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