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之行政机关,普通皆指县政府而言,清曰县衙门,北京政府时代曰县知事公署〔1〕,国民政府成立后曰县政府。县政府有两种意义,一仅指县政府内部之组织而言,即县长、秘书及各科是也。一则兼含县政府所属之各局。惟局科合并后,则上述两种意义之不同自归消灭。本章所论之范围,则为县政府及其重要之附属机关。至县政府之职权,向无具体之规定,约言之,则为理全县行政〔2〕,监督地方自治。

第一节 县行政长官

县设行政长官一人,以为县行政机关之首领。清日知县,民国成立后北京政府时代曰县知事〔3〕,国民政府成立后日县长,兹分述如下:

第一项 北京政府时代之县知事

北京政府时代,县知事之称始于鄂军政府,鄂军政府除首都称府,设府知事外其余一律设县知事,惟当时各省、府、厅、州、县分官设职率皆自为风气,南方各省皆自定官制,北方则只山西一省自定官制,其余皆沿清代官制,故有改知事之新名者,亦有沿清旧制者〔4〕。民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临时大总统始令各省参照复选区表所列各初选区,将所属各县及凡有直辖地方之府直隶厅州之长官,官名一律先行改为知事〔5〕。此令公布后,各地方之官厅犹多各为风气,有道府并存者,亦有府县相辖者,于是于地方官制未公布以前,临时大总统乃订一暂时划一之办法,凡各项官厅之组织与所订之划一办法不符者,均须遵照改定。并限民国二年三月以前一律办齐。此即民国二年一月八日所公布之划一现行各县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此令将原有直辖此方之府及直隶厅,直隶州及厅州等地方皆改为县,与原有之各县长官皆以知事为之。此划一办法视民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命令,更进一步。盖民元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命令,除县知事外,更有府知事,厅知事,州知事等名称,今则一律须称县知事矣。

民国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袁世凯以教令公布县官制,其第一条为:“县置知事,隶属道尹为县行政长官。”于是县知事之名称始固定,直至十七年国民政府统一后为止,各省县之行政长官皆称县知事。

第一目 县知事之资格及任用

一 县知事之资格 县知事之资格有两种:一为经试验及格者,一为经保荐由内务部注册者。应试验者之资格,其年龄之限制为三十岁以上,教育及服务之限制,则为:(一)在本国或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律、政治、经济之毕业生,或修业一年半而办行政事务满二年以上者;(二)或曾任简任,荐任文官满三年以上者或有与简任、荐任文官相当之资格而历办行政事务满三年以上者;(三)或具有上述文官相当之资格,并在前述学校修业一年半,并曾办行政事务满一年以上者;(四)或无上述各资格而由国务总理,各部总长,各地方最高民政长官特送试验者,则亦可应试。

保荐之资格,则定为有政事学识之著述,或有政事经验之成绩者。

二 县知事之任用 县知事之任用共有两种方法。一为经试验后而任用。一为经保荐后而任用。县知事之试验有二种,一为由内务部试验,一为由县知事试验委员会试验。由内务部试验者为知事试验暂行条例未公布〔6〕前之临时办法,应试验者,皆为当时现任之县知事,未经部试验前,皆为署理或代理,试验及格后始可分发或回任。由县知事试验委员会试验者,其应试者并不限定当时署理或代理之知事,凡年满三十具有前述之资格者皆可应试。试验后名列甲乙等者可分发任用〔7〕。

县知事试验委员会有委员长一人,主试委员若干人,监试委员二人至四人组织而成。内务总长为当然之委员长,主试委员则由各部次长、参事、司长、国务院及各部所属局长参事充之。监试委员则由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检察官充之。各委员皆由内务总长开列名单经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派充〔8〕。

县知事之经保荐而后任用者,其程序为:凡各部总长〔9〕暨各地方最高民政长官,认为有富于政事学识,及政事经验者,可将其事绩胪列,特加保荐。保荐有保荐文,文内除开明被保荐者之姓名、年岁、籍贯外,并列其政事学识之著述,政事经验之成绩,及其品行才具之考语。保荐文先送内务部审核。内务审核其事绩相符,然后交县知事试验委员会审查。此项审查由试验委员会过半数决定,如试验委员会决定其免试,则由内务总长会同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核准,并由内务总长注册,然后始可任命分发。如试验委员会决定其仍须试验者,则除免试甄录试外,其余则仍须试验。

及民国三年更将试验及保荐之办法稍加改正,知事试验委员会委员长,不限于内务部总长充任,其他各部总长亦可由大总统特任。主试委员只限二人,惟襄校委员则无定额。其保荐之办法亦较从前为单简,除各部总长及民政长外,国务总理亦可保荐,但仍须出具保荐文,送交内务总长,由内务总长核明后,交由主试委员审查,其准免试验与否,则会同委员长决定。被保荐者之资格亦较以前办法为宽,政事学识与政事经验具其一项,即可取得被保荐之资格,固非以前除二者兼备外,更须有品行才具也。此制实开幸进滥竽之途。县知事分发以前尚有觐见〔10〕及回避〔11〕等制皆沿清之旧制。

第二目 县知事之职权

县知事之职权可分为行政权,关于立法之权及关于司法之权。兹将三者分述如下:

一 行政权 县知事所办理之行政事项或为本县之行政事项,或为国家或省之委任事项,或为与邻县彼此有关系及协助之事项。县知事之行政权则可分为下列各项:

(一)发布命令权 县知事就县内之行政事务,或由上级机关特别之委任事务,于中央之法令及省道章程不抵触之范围内,可以发布县令或县单行章程。

(二)任命权 县知事以下科长、科员、技士等职,皆名为掾属,民国二年定为由省之行政长官委任,及民国三年县官制公布后,则定为由知事自委,惟各掾属之职掌及其名额,须呈道尹转呈巡按使核定注册,然后由巡按使咨陈内务部备案。他若办理自治之自治委员,亦由县知事委派。

(三)监督权 县知事对于所属各员吏之行政处分,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权限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处分。他若自治委员有过失时,县知事亦可对之施以处分。

此外县知事更有维持治安之权,对于本县之警备队可以调用;如遇非常事变,需用兵备时,可呈请巡按使或道尹,请驻扎邻近之陆军或军舰长官派兵处理;如因特别情形,不及呈请时,可以直接向驻扎邻近之军队军舰请求。

二 关于立法之权 民初县之自治制度皆设县议事会及县参事会。县议事会之召集、开会、闭会及展会皆由县知事掌之,并可令议事会停会。每届会议应议之事件于距开会十日前亦由县知事通知议事会议员。参事会且由县知事为会长。因当时所谓自治者实为官治之辅,故县知事之地位亦较议事会及参事会为高。县知事关于立法之权,约有下列数种:

(一)立法提议权 提议权可分为两种:一为提案权。一为陈述意见权。县知事可提交议案于议事会或参事会,提交议事会之议案,事先应交参事会审查,如参事会与县知事之意见不同时,参事会得将其意见,附列议案之后,同提交议事会讨论。议事会开会时,县知事可亲自到会,或派委员到会陈述意见,但无表决权;参事会开会时,县知事亦可派委员到会,与列席议事会之办法同。

(二)编制预算决算权 县之会计年度,以国家之会计年度为准,县知事每年预计明年县之收入支出编成预算,附加按语,于议事会开会之始,交议事会议决。预算议决后,由县知事申请省民政长官核准,交内务财政两部存案。并于本地方公开榜示于公众。

县知事每年将上年之支出收入编成决算,连同收支细账,于议事会开会期内,提交议事会议决。决算议决后,其呈报及公布之程序,与预算同。

(三)覆议权 县知事之覆议权,亦可名为否决权,覆议权可分为二:一为对于县议事会或参事会违法议决案之交令覆议,一为对于不当议决案之交令覆议。对于违法议决案交令覆议后,而议决机关仍执前议者,县知事得施以撤销;对于不当之议决案〔12〕,县知事得呈请本省行政长官核办。惟当时各省县之自治,不沿清末之制,而由省议会自订县自治制者,(例如江苏省)则县知事覆议权较小,如县知事认为议事会或参事会之议决案,有妨害公益,或违背法令,可将其事由原委说明,交令覆议,如议事会或参事会仍执前议则由知事请省议会公断。

(四)撤销权 县知事之撤销权可分为二,一为径行撤销,一为经覆议后之撤销,县议事会或参事会之议决及选举,县知事认为有逾权限,或违背法令者,可将其事由说明,即行撤销。或将其议决事件交令覆议,如议事会或参事会仍执前议时,县知事得施以撤销。惟原议决机关如不服此项撤销,则可呈请行政审判机关处理〔13〕。

(五)紧急处分权 县知事如遇议事会不赴召集,或不能成立,或遇紧急事件不及召集时,或应行议决之事件不能议决,或闭会期届,尚未议决等情形,可将不能议决之事件交参事会代议。如参事会亦有以上之情形,则由县知事申请省行政长官,核准施行;惟须于下次议事会或参事会开会时,分别声明,如议事会或参事会认为县知事之办法不当时,可呈请省行政长官核办,或行政审判机关处理。

三 关于司法之权 民国二年至三年间,未设法院之县设审检所,以县知事专执行检察事务而以帮审员司审判。民三以后县知事兼理司法之权更为扩张,凡未设审检厅各县,其第一审之民事刑事诉讼属于初级或地方厅管辖者,皆由县知事审理,而受高等审判检察厅长之监督,其下虽可设承审员然亦不过处于助理之地位而已。此外华洋诉讼之案件亦归县知事办理。此不独兼理司法之县知事为然,即设有地方审检厅之省城或商埠,其华洋诉讼案件,亦不归法院审判,而仍归县知事办理,盖当时之法院不欲外人观审,以损其尊严,故由县知事处理之。

第二项 民十前后各自治省之县长

民国九年至十三年间,省自治运动颇为风行,而县自治之复活,亦应运而兴。其实行较著者则仅广东一省,他若湖南省宪及云南省之暂行县制亦曾一度实行,其余则仅为条文上之记载而已。县之行政长官皆日县长,兹概述如下:

第一目 县长之资格任用及任期

一 县长之资格 此时期各自治县县长,以民选为原则,故县长须有一定之被选举资格〔14〕。被选举之资格有积极与消极两类。积极之资格,除具有选民之资格外,更有年龄及教育两种之限制。年龄之限制,则以规定满三十岁者为普遍;亦有规定满二十五岁者〔15〕。教育之限制,则有规定须有于中等学校以上之学业程度或有相当之资格者〔16〕。广东省更有服工役之限制,须服工役三日,或缴纳免工费六毫者始有选举及被选举权。其消极之资格,则与无选举权者相同。凡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吸食鸦片者,为不正当营业者,曾服公务受行政处分,被罢免未满三年者,选举日期前被控侵吞公款尚未判决者,有废疾者,有精神病者,不识文义者。凡有上述之一者皆不得被选举为县长。此外现役海陆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现任司法官吏,宗教师僧道尼皆不得被选为县长。广东省更规定凡于选举年内,械斗及帮斗之乡族,于三年内亦不得被选举为县长。

二 县长之选举及任用 各自治县县长其选举及任用之方法,各省不同。有由县民大会选举一人呈请省长任命者〔17〕,有由县议会选举六人,再交全县公民决选二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者〔18〕,有由县选民中直接选举三人由省长择一任命者〔19〕有原则上由人民选举,但在自治未完成前而由省长任命者〔20〕。就中以由县公民或县议会选出数人而由省长择一任命为最普遍之方法。

三 县长之任期 县长之任期有定为四年者(例如湖南省),有定为四年而得连任者(例如广东省),有定为二年而连任以二次为限者(例如江西省),惟在任期中如有溺职或违法行为时,县民大会或县议会,对县长可提出罢免或弹劾。

第二目 县长之职权

县长之职权〔21〕,各省规定,颇不一致,今综述如下:

一 行政权

(一)执行权 执行权可分为两种,一为执行本县之地方行政,并执行上级官署委托于县之国家行政,或省之行政事项,一为执行县议会之议决案,或(同上)□县公约,县规则之自治行政事项。执行前者,县长对于监督之长官负责;执行后者,县长对于本县之住民负责。

(二)发布命令权 县长之发布命令权,一为依国家或省之法令而发布县令,一为依县议会之议决案而发布县令。

(三)财政权 县长之财政权一为监督县之财政,一为掌管县自治经费之收支,及属于县自治之财产及营造物。

(四)监督权 县长之监督权一为监督其属下之权,对于其所属官吏可以任免;一为监督下级之自治。

二 关于立法之权 县长关于立法之权与民主以前县知事之所有者种类虽略同,但其权较小。县长不复能控制县议会。县长遇有非常事变于维持公共秩序范围内,固仍可发布紧急命令,对于县护会固仍有提交议案权,县议会议决事件,县长如有异议时固仍可于三日内声明理由,咨请县议会覆议,但如县议会列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否认紧急命令,或仍执行县议会之前议时,县长应即呈省行政长官核定或依决议案执行。

第三项 国民政府成立后之县长

国民政府于十六年六月以前,势力所及之省,军事甫定,百端待理,于新旧交替之过渡期间,各省多自定县之暂行组织,有采委员制者,有采县长制者,各自为政,颇不一致。及十六年六月九日国民政府始依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百次会议之决议,令各县一律用县长制,于是县长之名称始定。嗣后历次县组织法皆相沿不改。

第一目 县长之资格任用及任期

一 县长之资格 县长之资格〔22〕一为由考试取得之资格,一为由学历及经历取得之资格。其由考试取得县长之资格为:(一)依中央法令受县长考试及格者;(二)由高等考试行政人员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官一年以上者;(三)在依中央法令举行县长考试以前,而由各省考取之县长,经考试院覆核及格,并曾任荐任官一年以上者。其由学历及经历取得之资格,则为:(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研究法律、政治、经济、社会各学科得有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官二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有证书者;(二)曾任简任官一年以上者;(三)或曾任荐任官三年以上者;(四)或现任县长曾经内政部呈荐,复经铨叙部甄别者;(五)或曾任最高级委任官五年以上者。五者皆以经甄别审查合格,成绩列甲等,得有证书者为限。凡年满三十岁以上有其中之一项资格,皆可充县长〔23〕。后以此等限制较严,各省合于此项资格之人才甚少,以致往往不敷任用,纷请变通办理,经二十三年中央政治会议第四一五次会议议决,将此等资格之限制展宽〔24〕。

依上述之议决,将由考试取得之资格为:凡经高等考试及格,或与高等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者,各省县长考试及格经考试院审查核准者。其学历之资格改为: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而有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研究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各学科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职三年以上者。其经历之资格则改为现任官或曾任荐任职,或最高级委任职三年以上经甄别审查考绩及格者,曾任县长以上,确著政绩,或曾任荐任职五年以上成绩卓著有公文书足资证明者,或曾于中华民国有勋劳,或致力国民革命七年以上而有成绩经证明属实者。以上所述之资格有其中之一项即有充县长之资格,惟各省之规定,[率]多例外〔25〕。

战事开始以后,除战区县长之资格,另有变通办法已于前述外,未作何法律上之变更。

二 县长之任用 县长之任用最初定为由省政府任用〔26〕,及五省民政会议则以此等办法太简单,故有由民政厅提请,然后由省政府任用之决议案。及十八年六月重订县组织法公布,则定为由民政厅提出合格人员二人至三人,经省政府议决择一任用。

在二十一年以前一省县长任用之办法并不一致,综可分为两种,一为考试〔27〕,一为荐举。考试者须经该省县长考试〔28〕及格后始可任用,荐举者则由该省省政府委员,荐举于民政厅长,由民政厅长提出省政府委员会审查,审查合格后由民政厅存记〔29〕。县长任用之先,其资格及履历由省政府咨送内政部,由内政部转送铨叙部,经铨叙部审查合格后,再由内政部呈行政院,由行政院转呈国府任命。及二十三年九月后中央对于县长之任用办法及资格之标准始规定渐备,而各省检定委员会亦逐次成立。

二十三年后县长任用之程序可分为检定或登记、训练、试署及实授。县长合格与否先由各省县长检定委员会检定,委员会之组织及检定之办法,皆由各省省政府自定,咨报内政部备案。各省检定委员会率以省政府委员为委员,以省政府主席为委员长。检定委员会分为审核及事务等股,其检定之办法,则为审核被检定者之资格,及考询被检定者之经验及学历等事。检定合格之县长,则由省政府发给检定证书,发交民政厅登记候用。检定合格后,于任用前由各省之地方行政人员训练所,施以相当之训练。训练毕业,然后分班轮委试署。试署之期间为一年,试署期满,成绩优良者则予以实授。县长之试署及实授,均由省政府咨内政部转咨铨叙部,经审查合格后,由内政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任命,其程序与以前同。

各省检定之外,在中央内政部,更有登记法定合格县长办法,凡合格之候委县长经内政部核准登记后,不经各省检定之手续则可实施训练,其训练及任用之办法与检定后[同]。惟原来计划,此等经内政部登记合格之县长,暂就宁夏、甘肃、新疆、青海、察哈尔、绥远等六省先行支配任用,俟办有成效后,再由边省渐次推及于其他各省〔30〕。

三 县长之任期 县长之任期分为试署期间及实授期间:试署期间为一年,实授期间以三年为一任〔31〕其有优先之资格〔32〕,而曾任县长二年以上著有成绩经奖叙有案者,可不经试署即予实授。依县长任用法而实授之县长,在任期内不得调任,任期届满,成绩优良者,则可连任或升任等级较高之县。惟实际上各省之县长更动无常〔33〕,其原因一则由于中央及各省对于县长规定种种考成条例,及惩戒办法,动辄停职免职随之,一则由于荐举之途太滥,县长率因人而进,不但上下随之,而缺之肥瘠亦因人而更调,故县长不能久任。比第二次全国内政会议,青海民政厅厅长始提出实行县长久任并严禁滥荐以期政治修明案,经大会通过,由内政部咨行各省。并订县长有未满任期而被关或辞职或撤差者,由内政部抽查其原因理由,倘有不公平不合法之处,其长官应受处分。及二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县长任用法公布,更规定依该法试署县长者,在试署期间内,省政府如认为应予免职或停职时,须先开具事实咨报内政部,经内政部核定后始可执行,惟情节之重大者,省政府亦可先予停职,再行报部。其依该法实授之县长在任期内,除自请辞职或遇县治合并外,非依公务员惩戒法经付惩戒或付刑事审判,依法应停职或免职[者],不得停免,于是县长任期之保障始逐渐稳固〔34〕。

第二目 县长之职权

县长之职权不外综理县政,监督所属机关,然细分之亦可分为行政,及关于立法,司法之权。

一 行政权 县长之行政事务最为繁赜,举凡县内公安、财政、建设、教育等事项,及下级自治之监督,县自治之筹办,莫不由其综理,兹分述其行政权之大者于后:

(一)任命权 县长之任命权,较北京政府时代县知事之任命权为小,除自治职员外,对于县行政人员皆不能直接任命。行政人员如县政府之秘书、科长,皆由县长呈请民政厅委任,县之各局局长及公安分局局长,由县长就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呈请省政府核准委任。

自治职员,在区长民选以前,区长由县长于区中遴选〔35〕呈请民政厅委任。区助理员,由区公所遴选后呈请县长委任。区监察委员会委员,在区长民选以前,县长可委任二人〔36〕。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皆由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选出加倍人数,由区公所转请县长择任。

县各级组织纲要公布后,区长之性质与前不同。区长亦定由县长遴请省政府委任,指导员由区长遴请县政府委任。在未举行选举省份,乡镇长及副乡镇长由县长任免,保长副保长则由乡镇公所推定呈请县政府委任。

局长科长虽曰由县长遴选呈委,但在事实上,皆由省政府各厅委派,及第二次全国内政会议始提议各局长、科长、与秘书等职,皆由县长遴选合格人员,向省政府呈荐任用。及二十三年以后各省多裁局改科,所有县佐治人员,概由县长遴选,呈请省政府核委,县长之任命权乃较前提高。

(二)监督权 县长对于所属机关及职员皆有监督权,县之行政人员违法或失职时,县长可先令停职,派员暂行代理,呈省政府核准,然后依法交付惩戒〔37〕。对于办理地方自治职员如区长违法失职时,县长可以呈请省政府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违法失职时,县长可自行罢免。区长实施监督最要之方法则为视察,县长除临时抽查外,每半年出巡所辖之区域,视察行政及自治等事项,凡各区长镇办事之成绩,县政府掌管事务实施之状况,上级机关特交查办之事件,以及各地方民间一切状况,皆属于视察之范围,考查结果,认为有应行惩办者,不论行政及自治人员,以及土豪劣绅等,均照法定程序及权限分别办理。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以后,区署已成为县政府之辅助机关,对于乡镇长,则仍具有监督指挥之权。

在局科未合并之前省政府主管各厅可直接命令县之各局各局亦可直接向各厅呈请,县长与各局几同分立,县长对于各局几无监督指挥之可言,及局科合并后,皆受县长统一之指挥,而县长之监督权因以提高。

二 关于立法之权 扶植自治时期,县之设有参议会者,县长关于立法之权,大致与以前相似,惟无紧急命令权及撤销权;县长对于县参议会有提交议案之权,但提交预算案时,事先须经县政会议审议〔38〕。县参议会对于县长提交案件,须提前审议,如延不审议,县长于本届县参议会闭会后,可呈请上级机关核准办理〔39〕;但县参议会闭会前一星期内交议者,不在此限。此外县参议会开会时,县长可应县参议会之请,列席报告或说明。

县长更有覆议权,亦与以前相似,县长认为县参议会之决议案不当时,可详具理由送交县参议会覆议,如全体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县长仍认为不当时。则呈请该管上级机关核定。他若聘任专家为县参议员:议长副议长未选定前,县参议会之召集开会亦皆属于县长职权之范围〔40〕。

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以后,各省正在筹设之县参议会,其与县长之关系,大致与此相似,详可参看第三章,兹不赘。

三 关于司法之权 关于司法之权,县长有二种,一为普通司法权,一为特种司法权;普通司法权为县长兼理司法,仍沿北京政府时代之旧,详见本文第四章姑从略,兹仅述其特种司法权如次:

特种司法权即县长除兼理普通司法外,更有兼办军法事务之权。二十一年九月间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为整顿军纪,清除“匪患”计,始加委“剿匪”区内各县县长为该总司令部之军法官。及二十五年三月间则改由军事委员会加委,其范围并不止于“剿匪”区。凡县长所辖县境内之现役军人犯刑事或惩罚法令者〔41〕 ,非军人在“剿匪”区域犯军事法令者,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者,犯修正“剿匪”区内惩治土豪劣绅条例者,犯禁烟禁毒各种法令者及其他依法令应归军法机关审判者,兼军法官之县长对之皆有检察及审判之权〔42〕。其未兼军法官之县长,于辖境内发觉应归军法机关审判之案件,得为紧急之处分,并即时详报该管兼军法官之行政督察专员核办。兼军法官之县长,可派员兼任军法承审员〔43〕及书记以为助理。判决文内军法承审员可以副署,惟负责者仍为兼军法官。二十七年五月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颁布以后,改为凡依法令应归军法审判之案件,得由兼理。设有其他军法机关者,由最先受理案件之机关审判。但设有卫戍警备或戒严司令部之区域,其与军事或治安有关之军法案件,不问受理先后,均送由该卫戍警备或戒严司令部审判。县长判决之案件,并须缮具判决正本,被告声辩书及全案卷证呈由各省高级军事机关核转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同时中央最高军事机关,对于县长兼理之军法案件,得随时提审,派员莅审或移转管辖。

此外县长更有其他之职权,例如为县政会议之主席,为县参议员选举委员会之委员长,为县各种委员会之当然委员或主席,而各省在县设立之,关由县长监督或兼任其长官者,亦不乏其例〔44〕。战事开始以后,县长之兼职更多,兹当于第七节及其他有关章节中及之。

第二节 秘书

清代之县衙门,有由知县私人延聘之刑名、钱谷等幕友,以为知县之辅佐,民国成立,各县公署之科长科员等职即为幕僚之变相。及国民政府成立后,于十七年十二月间五省民政会议,浙江省政府民政厅始提出县政府应添设秘书员额案,其理由则以县政府为行政枢纽,各局成立后往来公文紧赜异常,应添设秘书一人,佐理县长办理机要,撰拟章则,审核文稿。于是于十八年重订县组织法始定为县政府设秘书一人。

县政府秘书之职务,为秉承县长办理机要,总核文件,承办职员进退,典守印信,并掌管县政会议事项,及其他不属于各科等事项。在局科合并时期,在事务较简之县则由秘书兼第一科科长〔45〕。裁局改科后,秘书之职权更为增高,将局科分设时期常设科所掌之会计庶务以及统计等事项,亦归秘书〔46〕掌理。县长因公外出时,秘书可代行其职务。裁局改科后,更有务原局之重要职员隶属于秘书室者〔47〕。除掌原有事项外,局科分设时期县政府总务科之职务,亦无异由秘书兼理。秘书之职务,随裁局改课而增繁,故有设助理秘书一人或二人以为辅助者。

县各级组织纲要规定县政府设秘书,但其名额则由省政府拟订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三节 局与科

县之局为县政府外部之行政组织〔48〕,县之科为县政府内部之行政组织,二者似不可并为一谈。然历来局科或分或合大有一而二,二而一之概;各省之县,局科之分合,先后既不同,组织亦不一致,错综纷纭,变化多端,极难缕述,兹略叙其梗概如次:

北京政府时代民十以前多设某某所,民十以后局之设立始渐推行,可名为局之萌始时期,及国民政府成立后十七年颁布县组织法,各省多依其规定而分科设局,可名为“局科分设开始时期”,二十一年后因第二次内政会议有裁局并科之提议,又以水灾国难之影响,地方经费支绌,厉行减政,故各省之县,或合署办公,或裁局并科,可名为“局科合并开始时期”,二十三年后因受南昌行营颁布“剿匪”省份裁局改科办法大纲之影响,各省更由裁局并科进、而为裁局改、科,可名为“裁、局改科开始、时期”。迨及二十六年六月,行政院公布县政府裁局改科暂行规程〔49〕以后,裁局改科之原则,乃告确定。县各级组织纲要仍采设科之制。惟过去情形各省间并不一致,或此省局科分设,而彼省局科合并,或此省局科合并,而彼省裁局改科。上述各期亦只就多数之省而言而已。

局与科之数目及名称各省各时期既不一致,而一省之中,各县亦不一致,至于某科改某局,某局改某科,其办法更不一致。

大凡局科分设时期,一等县之科局以二科四局较为普遍,二三等县则以经费较少,局科之数不能具备,或将局缩小为科,或将局科之数减少,其能设二科四局者,反为例外〔50〕。局科合并时期,除公安局外,则科之数目殊不一致,例如二十一年间山东省各县则率设五科,二十二年间察哈尔省各县则率设三科。裁局改科时期,除公安局外则各县设三科。

裁局为科之办法,局科分设时期其经费窘绌之县,率为裁局设科,其办法即将原来之公安财政建设教育等局缩小其组织而分设为公安、财政、建设、教育等科〔51〕。

局科合并时期,除合署办公〔52〕外,其办法率为裁局并科,即将各局分别裁撤后,其事务并入于县政府内原设之各科或另设科办理〔53〕,此时之科可分为三种:有局与局合并之科,有科与科合并之科,有局与科合并之科〔54〕。

裁局改科时期,其裁局为科办法,即将原设之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各局尽行裁撤为原则,将原设之科尽行改组扩大,以共设三科为原则,分掌原来各局科之事务,并以教育建设事项合为一科为原则,同时对于财政等事更设其他机关分理,即所谓“剿匪”省份裁局改科之办法,然实际上并不限于“剿匪”省份。二十六年六月确定县政府裁局改科以后,规定公安、财政、建设各局应实行裁撤,将其职掌分别归并于已设之各科或另设科办理。但在人口众多事务繁剧之县分有设局之必要时,得由省政府决议设置之。唯教育事务,则以设局办理为原则。

局科分设时期,其裁局设科,仅将局之组织缩小为原则;局科合并时期,其裁局并科仅将各局之事项,并入原设之各科为原则,同时并不限定将所有各局尽行裁撤;裁局改科时期,则除公局外,将局一律裁撤为原则,同时将科之组织扩大,故县政府内部组织日臻充实,而权责亦日趋集中。

县各级组织纲要采设科制度,各省情形,近已渐趋一致。

第一项 局

局为县政府外部之行政组织,民国初年,各县除掌财政之组织有公款局外,其余局之名称率皆称所,其掌公安者则为警察所,掌教育者则为劝学所,掌建设者则为实业所。至民国十二年以后始公布县教育局规程,改劝学所为教育局,十四年以后始逐次成立实业局。至十七年国民政府颁布县组织法后,始改为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四局。二十一年后局科多合并,二十三年后因受南昌行营“剿匪”省份裁局改科办法大纲之影响,各省之县除公安局有存者外,其余各局一律裁撤。县各级组织纲要大致仍之。兹分述其组织如下:

第一目 北京政府时代之局所

一 警察所 依清末之制,关于县之公安事项,由县之警务长掌之,凡县中之消防、户籍、巡警、营缮及卫生等事项,亦属之,并得设置警务公所。民国成立后,于民国二年北京政府始规定办有巡警之县设警察事务所〔55〕。由县知事监督指挥,及民国三年又改警察公所为警察所〔56〕。

县警察所之组织为:所长一人,下有警佐一人至三人,并得酌用雇员。县警察所所长由县知事兼任,惟各省中所长亦有专任者。县警佐承所长之命,管理警察事务。此外尚有警察分所,设于县区域内之繁盛地方,分所所长则以警佐充之。县警察所之职务,则为管理县区域内之警察事务〔57〕。

二 公款局 民元以后各县恒有设公款局者,设正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董事二人,会计书记各一人。凡县之地方收入支出及特别捐款,皆归其掌管。惟其组织亦不一致,例如民国七年间山西省之公款局〔58〕。设经理一人,司事一人,司账一人;经理掌公款局之收发及保管款项等事项;司事受经理之指挥催收各项捐款,支发各项经费,并兼办文牍等事项;司账掌公款局之账簿及会计报销等事项。惟公款局多采官督民办主义,可名为半自治行政之机关,并非县之正式行政机关。

三 实业局 依清末之制,各县设劝业员一人,受劝业道及知县之指挥监督,掌理县之实业及交通事项。及民国六年以后,直隶、山东、陕西等省,于各县有设劝业所者,亦有设县实业公所者,其名称颇为参差,大抵皆以地方之绅士主持办理,亦非正式之行政机关。及民国十四年五月后始一律改为实业局〔59〕,设置始渐普及。实业局设局长一人下设劝业员及事务员,其名额视县之实业事务之繁简而酌定,实业局长之职务为:商承县知事之命,办理全县实业行政,并督促指导属于县实业进行之事务。实业局隶属于实业厅,其职务为办理县之地方实业行政。

四 教育局 清末县之教育,由县视学员掌之,并设劝学所以为全县学务之总汇,劝学所以知事为监督,以县视学兼总董,并由县视学选择土著之绅衿充劝学员,掌调查兴学等事项。民元以后,各省或存或改〔60〕,或废,极不一致;至民国四年劝学所规程〔61〕公布后,始又次第设立。

劝学所设所长一人,劝学员二人至四人,并可设书记一人至三人,视事务之繁简以为差。劝学所所长受县知事之监督指挥,总理所内事务,每一学年内,须周历县属各区一次或二次。劝学员受所长之监督指挥,分掌所内事务;并分任各区劝学事项。劝学所之职务,为辅佐县知事办理县教育行政事项。此外更设县视学一人至三人,秉承县知事之命,视察全县之教育事项。

至民国十二年三月更改劝学所为教育局〔62〕。教育局设局长一人,下设视学及事务员,其名额视县教育事务之繁简而差。更设董事会,董事定额为五人,但教育发达之县,得增至七人至九。县教育局长之职务为商承县知事之命,主持全县教育行政事项,并督导指导县以下所属之市乡教育事务。董事会董事由县知事遴派县视学一人充之,其县则由县教育局局长推荐办理教育著有成绩者四人,从事实业或办理地方公益著有声誉者二人,呈请县知事选任〔63〕。董事会之职务,为审议县教育之方针及计划,筹画县教育经费及保管县教育财产,审核县教育事项。二十六年三月之后,除教育局外,其他各局依法均应裁撤。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之后,则只有一警察局。但教育局之已设者,得暂缓裁撤〔64〕。

此外县更划为若干学区,每区设教育委员一人,受教育局长之指挥办理学区之教育事务。

第二目 国民政府成立后之局

民国十年间广东省各县实行自治,各县政府之组织摹仿当时广州市政府之组织,设总务科外更设教育、实业、财政、公安、工务、卫生六局,各局设局长一人,下设局员若干人,按事务之繁简而定,惟教育局特设督学二人至六人不等,实为后来各县分科设局之滥觞〔65〕。

国民政府成立后,于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布县组织法,始定各县政府设公安、财务、建设教育四局,于必要时,县政府更可呈请省政府设置卫生局及土地局。及十八年六月五日公布重订县组织法,规定县政府设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四局。各局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县政府得呈请省政府,改局为科,附设于县政府内。有扩充必要时,县政府更设置卫生、土地、社会、粮食管理等局。重订县组织法较第一项县组织法之异点,则为将财务局改称财政局,将常设四局得缩小为科,将非常设之局除卫生、土地二局外,更增社会局及粮食管理局。

十七年后各省纷纷颁布关于县各局组织之法规,各局相继成立,惟除常设之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四局外,其他诸局则皆未设,只江苏、浙江、广东等之县,间有设土地局者。十九年以前,各省对于各局组织之规定极不一致,其所颁布各局组织之法规,或名章程,或名条例,亦皆不一致。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内政部始咨各省省政府,凡县政府各局之组织章则统名规程,并应于规程内订明各局局长,应受主管各厅及县长之指挥监督,其各局经费,应由县款支给,或由省款补助,各局之职掌及局长等之任用亦须照县组织法之规定。是年六月间,内政部更咨各省省政府,嗣后拟订各县所属各局组织规程,皆应援照江西省县政府各局组织规程之各点办理〔66〕,于是各省对于县之各局组织法规之订定,形式上始渐整齐。

关于各局之组织,省与省间情形既不相同,而一省之中,县与县间亦不一致,或此有彼无,或此增彼减,极难予以概述。大凡各省县属之局,以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四局为最普遍。可名为常设之局。江苏、浙江、广东等省各县中有间设土地局者,可名为非常设之局,兹就此五局分述如下:

一 公安局 各省县公安局之组织颇不一致,繁盛之省则其组织较复杂,边瘠之省则其组织较单简。各县公安局之内部组织普通设局长一人,下分三课〔67〕(亦称科)〔68〕或两课,或不设课而仅设局员数人。更有督察长及督察员。其外部之组织则于各区设公安分局,设分局长一人〔69〕,局员一人至三人,巡官一人或二人,书记二人或三人。更设警察分驻所,设巡官一人,书记一人或二人,警察派出所设巡官或巡长一人。皆有长警若干人。县公安局所属之队,则有消防队,警察队,及侦缉队,皆设队长一人或更设副队长一人,下有书记一人。

(一)公安局长 县公安局长之职务为受民政厅及县长之指挥监督,综理全局事务,并指挥监督全县公安分局及所属员警,办理一切公安事务,第一区公安分局局长亦多由公安局长兼任。

(二)课 县公安局之分课者,有设三课者,亦有设两课者。每课设课长一人〔70〕,课员一人至三人,并有专务员若干人。课长之职务为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管本课一切事务,并得依各项规则或成案裁决本课事项。第一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全县警察之编练;调遣及分配,职员长警之考核进退,升降奖惩及请假,收发文书,掌管印信,管理案卷,及编制预算决算统计,以及会计庶务及不关于他课之事项。第二课掌理关于保安及整饬风纪,交通户籍,公共卫生及消防,以及保护森林渔猎等事项。第三课掌理关于缉捕、侦查及违警处分等事项,其设两课之公安局,则第二第三课事务由第二课掌管〔71〕。

(三)督察长及督察员 督察长及督察员,亦有设督察处者,其职务为监督外勤勤务。

县公安局之职务为掌理全县之公安事务,凡户籍、警卫、消防、防疫、卫生、救灾及保护森林,渔猎等事项皆归其掌管。此外更有警务会议〔72〕,由公安局长,召集各公安分局长举行,以议整顿全县警务事项。

局科分设时期,各县有将公安局之组织缩小为公安科,附设于县政府内。局科合并时期,县公安局多并入第一科。裁局改科时期,县公安局之事务,亦多改属第一科办理〔73〕,更另设警佐一人以掌公安事务,惟繁盛之县,公安局多未裁改。

民国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内政部公布县警察机关组织暂行条例并于同日施行,于是县公安局之组织复改,依此规程之规定,县分为设警察局之县及不设局之县,设局之县警察局内部之组织,与以前各县公安局之组织大致相同,惟将县公安局改为县警察局,第一课改为总务科,第二课改为行政科,第三课改为司法科,但事务较简之局,并设二科。其外部之组织则将公安分局改为警察所;而警察分驻所及警察派驻所〔74〕,皆依旧称,县警察局所属之队则有消防队、侦缉队、水警队及保安队,皆因其需要而设置,另外更可增设警察训练员以训练警察。他如警务会议亦由局长召集,皆无甚更张。不设警察局之县,则于县政府内设警佐一人,警佐之职务为承县长之命,掌理关于全县警察之编练调遣,考核及赏恤,警察装械之管理,及勤务之配备,调查户口、保安、正俗、消防、交通、卫生及渔猎农林之维护,违警处理及司法协助,保甲及壮丁队代行警察职务之训练指挥及其他警卫等事务。

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后,县设警察局,其制大致与过去相似。关于县警察编制经费人事以及训练等项,在设有县警察局之县,应由县警察局承县长之命,统筹办理;在不设警察局之县,由县政府统筹办理。区警察所亦为区署之直属机关〔75〕。

二 财政局 县财政局原称财务长,十八年六月后,始改称为财政局。县财政局设局长一人,下设三课(或称科)〔76〕,或两课,或不设课,各课下有事务员,其不设课之局,仅设事务员数人而已。

(一)财政局长 县财政局长之职务,为受财政厅及县长之指挥监督,综理全局之事务,并指挥监督所辖之职员。

(二)课 县财政局普通设三课或二课不等各课设课长一人,课员一人至三人,及事务员若干人。第一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印信卷宗图书之保管,职员之任免,考核奖惩,田赋捐税册串、单照等之印制保管,县公款公产之管理及监督,公债之募集,前后任之交代,临时委办之特种财务,全局之会计庶务及不属于其他各课之事项,第二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赋税之征收、调查、稽核、整理及规划,户粮管册之整理,串票单照等之制发及稽核,及其他关于征收等事项。第三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全县财政统计,及月报日报各项单表之填造,各种收支款项之登记,全县地方预算决算之审核编制,各机关簿记之整理。

县财政局之职务则为掌理征税、募债、管理公产及其他地方财政等事项。此外更有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其所属之重要职员所组成,以议整顿全县之财务事项,亦有另设县公款公产保管委员会者〔77〕。局科分设时期,县财政局有改设为财政科者,局科合并时期,则恒并入县政府第二科,裁局改科时期,则财政局一部分之事务改属于县政府第二科,另设经征处,财务委员会及县金库等机关,以分掌财政局之事务〔78〕。

三 建设局 县建设局〔79〕设局长一人,下分四课(或称科),亦有分三课、两课〔80〕不等,亦有不分课者,此外更设技佐〔81〕,其不分课之局则仅设技术员数人〔82〕,建设局更有事务员及书记。

(一)建设局长 建设局长之职务为受建设厅及县长之指挥监督综理全局事务,并指挥监督其所属职员。

(二)课 各课设课长一人,课员一员至三人,其设四课之建设局,第一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印信卷宗图书之保管,职员之任免考核奖惩,建设经费之支配,领发审核及预算决算之编制,统计表册,及月报之编造,全局之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课等事项。第二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道路桥梁之修筑及管理,航业之管理及取缔,电业之保护及管理,水利工程之测勘规划及设施,关于建筑而不属于土地行政之测丈,新市新村之建筑及其他土木工程,运输业团体之管理等事项。第三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农林、蚕桑、畜牧、渔业、矿冶业之规划,奖进、保护、管理,益虫益鸟之保护及害虫之防治,农村之改良,农民银行及合作社之管理,地质及土壤之调查等事项。第四课之职务为掌理关于工商业之提倡奖进,保护管理,商品之检查征集,权度之检验,工商业之注册登记,工商团体之立案及监督以及劳工行政等事项。

建设局之职务为掌管土地、农矿、森林、水利、道路、桥梁、工程、劳工、公共营业等事项及其他公共事业。此外局长更可召集局务会议以便利建设事务之进行。建设局于局科分设时期,有缩小为建设科者,及局科合并时期则多并入县政府第三科,及裁局改科则与教育局合并为第三科,另设技士一人以办理建设事项。

四 教育局 教育局设局长一人,下设三课(或称科)或两课,或不设课,其不设课者,则设局员二人或三人,此外,更设县督学一人至三人,全县并可划分若干学区,每区设教育委员一人。

(一)教育局长 县教育局长之职务,为受教育厅及县长指挥监督,综理局务,并指挥监督所辖职员。

(二)课 县教育局各课政课长一人,课员一人至四人〔83〕。第一课之职务为掌理总务及其他教育行政事项,凡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印信卷宗图书之保管,全县教育经费之出纳稽核,及预算决算之编制,教育建筑物之修建保管,及建筑物图样之审查,教育设备及教育用品之购置分配,教育刊物及儿童补充读物乡土教材之编纂,教育统计材料之调查,及图表之编制,学校卫生及不属于其他各课等事项皆属之。第二课之职务为掌理学校教育事项,凡党义教育之实施,各种学校课程之查核,训育标准之制定,假期之变更审核,学校用费标准之订定,各校编制及费用之核定,教员之登记;教材及教育设备,教育用品之审查,教师之聘免奖惩,儿童身心之检验,全县教育效率之测量及增进,学区之划分,各种研究会之召集,学校法令之执行,学龄儿童之调查,义务教育之计划及进行,学校之设立,立案及变更,私塾之取缔及改良,学生参加社会活动之领导,学生就学及升学之指导,教师之进修,及其他学校教育等事项皆属之。第三课之职务为掌理社会教育事项,凡关于民众教育馆,及民众学校,体育场运动会,及其他民众健康教育,科学教育馆,职业补习学校,职业指导所,及其他民众生计教育,识字运动,民众问字处,民众读物图书馆,及其他民众文字教育,家庭改良及其他民众家事教育,礼俗改良及其他民众社交教育,党义宣传,四权训练及其他民众公民教育,戏剧音乐说书杂艺及其他民众休闲教育,青年人之低能及残废者之特殊教育,感化教育,中小学兼办民众教育,社会教育,师资训练,博物馆及其他社会教育事项皆属之。

(三)县督学及教育委员 县督学之职务为承局长之命,视察并指导全县教育事宜。县教育委员之职务为受局长之指挥监督,办理其学区之教育事务。

县教育局之职务为掌理全县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公园等事项及其他文化社会事业皆属之。此外局长亦可召集局务会议与他局同。县教育局于局科分设时期,各县缩小组织者,将教育局缩小为教育科,及局科合并时期,各县之裁并教育局者,多并入第三科或第四科。及裁局改科时期,则与建设局合改与第三科,另附设督学以办理教育事务。二十六年三月,县政府裁局设科规程规定教育事务以设局为原则,但在人口较少事务较简之县,得由省政府酌量改设专科。目前教育局亦仍有存在者。

五 土地局 土地局为非常设之局,止于江苏、浙江、广东等省各县中,有设之者,兹述其组织如次:土地局设局长一人,下分四课或三课〔84〕,全局设课员六人至八人,技术员二人至六人,更可酌设办事员及雇员。另外更可组织清丈队,调查队〔85〕。

(一)土地局长 土地局局长之职务为受省土地局之命并秉承县长综理全局事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办理全县土地行政之事务。

(二)课 土地局各课设课长一人,课员若干人。第一课之职务为掌理总务等事项,凡关于撰拟文牍,编纂统计,职员考勤,及收发文件,典守印信,保管档卷,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课事务皆属之。第二课之职务为掌理测丈等事项,凡关于测丈,覆核测丈图册,及抽查已丈户地,厘定经界,及编制保管各种图册等事项皆属之。第三课之职务为掌理登记事项,凡关于土地登记及调查,公私产权之移转,发给凭证,编制登记表册,及保管一切单契等事项皆属之。第四课之职务为掌理调查等事项,凡关于溢地升课,请查县有土地审核地价,查验契据,土地分配及使用等事项皆属之。

土地局虽隶属于县政府,但受省土地局之指挥监督,办理全县行政之事务。此外更有公断委员会,以解决土地纠纷及评估地价。县之设有土地局者极不普遍〔86〕,至民国二十六年三月间,已将土地局改称地政局。

第二项 科

第一目 北京政府时代之科

清代之县衙门,知县之下,分设吏、户、礼、兵、刑、工六房,(亦曰科)各置典吏一人,以总其本房之事务,其下更有贴写帮差等名目,以司抄写。及民国成立,将房改组为科,有民治(或称内务、总务)、财政、教育、交通、实业、兵警、司法等科之名目,其数之多寡极不一致,而其中亦叠有改变〔87〕,及民国二年一月八日,划一各县地方行政官厅组织令公布后,各县之科始渐次改组而趋整齐。

各县公署自民国二年后,始改为第一,第二等科,科之数目由二科至四科不等,视各县事务之繁简而定。各科设科长一人〔88〕科员二人至四人,另设技士一人至三人。科长科员之职务为:撰拟文稿承转案件,即清代幕友之变相。至于各科之职务:第一科掌理总务,凡关于机要、印信、统计及报告编制,职员履历及进退纪录;文件之收发、分配、保存、编纂;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课等事项皆属之。其他诸科之职务则为掌理关于选举,监督下级自治团体,及其他公共团体之行政;赈恤、救济及慈善、道路、土木工程、宗教礼俗、征兵征发、户籍、警察卫生、土地调查、土地收用,本县行政经费,委任国税之征收,教育学艺、农林工商、地方交通行政等事项或由各科分掌或由一科合掌不等〔89〕。

第二目 国民政府成立后之科

国民政府成立后,县政府之各科,可分为局科分设时期之科,局科合并时期之科,及裁局改科后之科。兹分述如下:

一 局科分设时期之科 民国十年间,广东省各县实行自治之时,各县公署设总务一科,县公署以外分为各局实为局科分设之先声。十七年九月间国民政府公布县组织法,规定一等县政府设置四科,二等三科,三等二科。及十八年六月间重订县组织法,则改为县政府设置一科或二科,依事务之繁简而定。设一科时称为总务科,设两科时称为第一科,第二科。各科设科长一人,科员二人至四人。科长科员之职务亦为拟办文稿,承转案件,由科员拟稿,科长核稿兼拟重要文件。第一科之职务为掌理公安教育,及规划考核公安局教育局掌理之事务,地方自治及选举、地方保卫团、禁烟、风俗、宗教、典礼、社会救济、著作出版、保存古物、收发文件及不属于他科等事项。第二科之职务为掌理财政、建设,及规划考核财政局建设局掌理之事务,工商业、度量衡、编制预算决算、保管公物、统计、编存档卷、会计庶务等事项。如只设一总务科时,则二科掌理之事务并总归务科管理〔90〕。

以上之科,乃为县政府常设之科,此外更有非常之科。此等非常设之科,乃由县政府所属各局因缩小其范围而改设,附设于县政府内。各局缩小为科者,并非将四局皆须缩小,其未缩小为科者各局仍继续存在。由某局缩小为某科者即以该局之名称称其科〔91〕。非常设之科与常设之科之异点,则为名称之异,数目之异,组织之异,及事务之异。常设之科称为第一,第二或总务科。非常设之科则仍其局之名。称为公安、财政、建设、教育等科〔92〕。常设之科,其数目由一科至二科,非常设之科,其数目为由一科至四科。常设之科设科长科员等,其组织较单简。非常设之科,如由公安局改为公安科者,则可用巡官,财政局改设财政科者则有事务员,建设局改设建设科者则有技术员,教育局改设教育科者则有督学教育委员等职,故其组织较复杂〔93〕。常设之科设两科者,其所掌理之事务,县长可以互易其掌理,非常设之科,其掌理之事务皆为原有各局之事务,则不可互易其掌理。

非常设之科,一般皆为由四局所改,然亦有由其他机关缩改者,例如甘肃省于二十一年六月,将鼎新县公款委员会改为财政科,广东省于二十五年三月将各县编处裁撤,于县政府内增设警卫科。更有因办理某项事务而专设某科者,例如二十一年一月广东省各县因办理自治而于县政府内设自治科〔94〕。

二 局科合并时期之科 局科合并之科即裁局并科后之科。裁局并科者,即将局或科之事务,并入原设之科,或新设之科办理,而将原设之局裁撤。局科合并之科可分为三种,一为局与局合并之科,一为局与科合并之科,一为科与科合并之科。局与局合并之科,例如二十二年十一月察哈尔省将县教育、建设两局并为第三科。局与科合并之科,例如二十二年十二月河南省将县公安局裁撤并入第一科,财政局撤并入第二科。科与科合并之科,例如二十三年十二月河北省设四科或三科之县政府,其第一科皆由原设第一第二两科合并。

裁局并科与缩局改科不同。缩局改科用原局之名称其科,裁局并科期以第一第二等数目字称其科。缩局改科以一局改设一科为准,裁局并科则无此限制〔95〕。并科后之科更有分为若干股者,股设主任科员,以办理原来之局或科之事务。

三 撤局改科时期之科 裁局改科可名为进一步之局科合并。裁局并科后之科,原设之局与科之事务并不融合,故有设股以分掌其事务者;裁局改科后之科,则将原设局科所办理之事项,更为融合,以不分设办事为原则。裁局并科后并不另设其他机关,而裁局改科后则于科外另设其他机关。裁局并科后,原设之重要职员,仍附于原局所并之科,裁局改科后,则将原局之重要职员,如警佐、技士、督学等之地位提高,直接承县长之命,辅助主管科长办理公安、建设、教育等事项,并非隶于由原局所改之科。故裁局并科可视为缩局改科之更进一步,裁局改科为比裁局并科更进一步之合并。

裁局改科后之科有两种形式。一则为改设三科者,如“剿匪”等省份〔96〕是。一则不限定改设三科,或改设四科或五科不等如江苏浙江等省是〔97〕。改设三科者,则本集中权责,充实组织,教建合一,警卫连系等原则而定,改设四科或五科者则不拘此原则。

改设三科者之组织有科长科员,大致与以前常设之科相同,惟科员下增设事务员,第二科兼办经征事务时,可增设经征员。第一科之职务为掌理民政及公安事要,凡保甲、地方保卫、公安、禁烟、卫生、社会救济、礼俗宗教、保存公务等事项皆属之。第二科之职务为掌理地方财政事项,凡编制预算决算、征收、管理公物公产、会计、庶务及其他关于财政事项皆属之。第三科之职务为掌理建设及教育等事务,凡农、工、商、矿、森林、水利、道路、桥梁、土地、农村合作、度量衡、著作出版、文化及其他关于建设及教育等事项皆属之。

其改为四科或五科者,各科之组织大致与改为三科者相同,惟各科之职务,则因省而差。例如江苏省第一科之职务为掌理总务及自治事项,第二科掌理财务,预算决算等事项,第三科掌理公安、保卫、警备等事项,第四科掌理教育、建设等事项,浙江省则第一科掌理民政、保甲等事项,第二科掌理财政、土地等事项,第三科掌理公安、保卫等事项,第四科掌理教育事项,第五科掌理建设事项。其设四科之县,则将第五科事务设技士一人办理,隶属于秘书室。故改为四科或五科者仍有裁局并科之性质,不如改设三科者较为澈底。二十六年三月县政府裁局改科暂行规程,虽明定改科制度,但对之数字及其职掌,则另由各省政府按照需要拟具县政府组织规程咨送内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是以各省仍缺一致之规定。

县各级组织纲要一面确立设科制度,同时并规定科之名称与数目。即县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军事、地政、社会各科以及秘书、科长、指导员、督学、警佐、科员、技士、技佐、事务员、巡官等人员。但设科之多寡,职掌之分配,则由省政府自行拟订报内政部备案。各省设科之情形,颇有以“多”为原则之趋势。三十一年五届十中全会特通过“调整省县机构确定权责范围简化业务程序以增行政效率案”,规定县政府以设民、财、教、建、军五科及秘书会计两室为原则。目前各省之实际情形,依所已知者而言,亦大致遵照办理。(参看第六章第二节附表。)

第四节 县行政人员之任用

第一项 北京政府时代县行政人员之任用

一 资格 北京政府时代。县之科长科员统名掾属,实为县知事延聘之幕友,故无一定之资格,而各局、所长,除县警察所所长,率以县知事兼任外,其他之局所长,则多以地方绅董充之,并非正式之官吏,惟其资格,在法规上亦间有规定者,例如山西省于民国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各县地方公款局通行规则,规定公款局经理〔98〕之资格,以家道殷实,品行公正之士绅为限。实业局局长〔99〕,自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布县实业局规程后,始定为须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毕业于各实业专门以上学校者;(二)毕业于甲种实业学校,曾任实业行政或其他职务三年以上者;(三)曾任实业行政职务五年以上确有成绩者;(四)办理实业著有成效者。教育局局长自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公布县教育局规程〔100〕后,始定教育局长之资格,须有下列之一:(一)毕业于大学教育科,师范大学校,成高等师范学校者;(二)毕业于师范学校,并曾任教育职务三年以上者;(三)毕业于专门以上学校,并曾任教育职务二年以上者;(四)曾任中等学校校长或小学校校长三年以上者;(五)曾任教育行政职务五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 任用 县政府之掾属,由县知事自委,但须将其职掌员额,呈道尹转陈省之行政长官核定,分别叙等,注册,并咨陈内务部备案。县公款局局长(例如山西省)则由绅商学董加倍推选,由县知事择委,分报省公署及财政厅备案。实业局局长则由县知事就合格者推荐三人,呈请实业厅长选任,并分报农商部,及该管省或区之行政长官备案。教育局长之任用,与实业局长相似,亦由县知事就具有资格者推荐三人,呈请该管省或区之教育行政长官选任,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项 国民政府成立后县行政人员之任用

县政府秘书,科长或局长,县政府科员及技术人员等,统称县行政人员。此等县行政人员之任用,虽曰由省政府主管各厅就全省考训练或甄拔合格人员,开列名单,交县政府遴选后,呈请省政府准核委任,然实际上多由主管各厅直接委任。对于资格及任用,各省规定亦不一致,惟对于局长考试,各省亦间有行之者〔101〕。然其考试程度标准过低,考取后之实习及训练方法亦多不适当。且考取人员由省政府所属各厅径自委任,亦往往不能与县长合作。及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国府始公布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县行政人员之任用始有划一之规定。

一 资格 科长或局长须有一定之资格始可任用,其资格为:(一)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102〕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二)经相当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三)现任或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四)现任或曾任县政府科员,继续服务三年以上,而成绩优良者,(五)曾于普通考试举行前,在内政部备案之各省县政训练机关毕业,并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六)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任委任职一年以上者,(七)曾致力于国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绩,经证明属实,并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中等学校毕业者。凡具有上列资格之一者,并与其所任职务具有相当之学识或经验者,始可任用。惟对于警察官及技术人员之资格则另有规定。

县警察局长或警察所长(即以前之公安局长及公安分局长)或警佐之任用须有下列资格之一:(一)经普通考试警察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二)现任或曾任警察机关,或专办理警察行政事务之委任警察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三)现充各级警察机关警长,服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四)在内政部认可之国内外警官学校毕业者〔103〕。

技士之任用亦须有下列资格之一:(一)经普通考试各种技术人员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者;(二)现任或曾任委任职技术人员经甄别审查或考绩合格者;(三)在立案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并在国营事业机关,曾任与委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四)在教育部认可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并曾在各官署曾任与委任职相当之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著有成绩者;(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六)在认可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并在主管官署登记之营业场厂实习四年以上,或继续担任技术工作以上,著有成绩者;(七)各种专门职业人员,经依法领有证书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八)在认可之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曾任与所拟任职务相当之职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九)曾任有关技术之雇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104〕。

县政府科员之资格为:凡具有局长或科长之资格者皆可;惟关于考试后取得之资格则不限曾任委任职一年以上,关于劳绩取得之资格,则不限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其他如现充或曾充县政府办事员,或书记,继续服务三年以上,而有成绩者;曾在主管教育机关认可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任行政事务一年以上者;曾任小学教职员二年以上者;曾办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确有成绩,并有相当之学识者;于普通考试举行前在内政部备案之各省县政训练机关毕业者。凡有上列之一种资格并具有与其所任职务相当之学识,或经验者皆可任用。

二 任用 县行政人员任用之程序,为由县长遴选合格人员,呈请省政府委任〔105〕,考试及格分发人员,及本县合格人员,皆有尽先任用之优先权。惟设有行政督察专员省份之县,则秘书、科长、督学、技士、警佐须先荐请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转呈省政府核委,其余科员,办事员,雇员则可由县长径行委任,汇报该管行政督察专员公署转呈省政府备案。

县行政人员之任期〔106〕向无一定之保障,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公布后,始规定经考试合格依法任用之县行政人员,则非依法律不得停职或免职,惟违法失职时,县长可先令其停职,派员暂行代理,然后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惩戒。惟秘书虽由县长呈请省政府任免,但实际上随县长为去留。

此外北京政府时代县政府之书吏,则为清代各房书之变相,国民政府成立后,则将此等雇员之地位提高。北京政府时代之法警,则为清代捕、壮、快三班之变相,国民政府成立后,则改为政务警察,而变其组织;因二者地位虽极低下,然最能舞弊病民,故欲促进县政,对于此等微职必须先加改善。

县各组织纲要颁布以后,对于县行政人员之任用,并无法律上之变更〔107〕。

第五节 县参事会

民三以前,县之设议事会者,同时更设县参事会,以为自治行政之辅助机关,县参事会亦可代议事会议决种种事件,实亦兼有立法机关之性质,比民国三年停办自治后,各县参事会与议事会遂皆被废止。

第一项 县参事会之组织

县参事会由县知事及议事会互选之参事员组织而成,而以县知事为会长;参事员之名额为议事会议员名额十分之二,由四人至十二人。此外更有文牍庶务等职,由县知事遴人派充。

县参事员由议事会议员中互选,选举之方法亦用无记名单记法。议事会选举参事员时,同时另选候补参事员,其数额与参事员同,皆为议事会议员名额十分之二。参事员因事出缺则以候补参事员补充,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任期为限。参事员任期为三年与县议员同。议事会改选时参事员及候补参事员亦一律改选,惟连选得连任。参事员不得兼任议事会议员,他如不得兼上级地方 下级地方之议员或职员,及回避亲族,以及其他义务皆同于县议员。其待遇亦与之同。

第二项 县参事会会议

县参事会每月开常会一次,遇有特别事故,经县知事之召集或参事员半数以上之请求,可开临时会。参事会开会之会期由县知事酌定。会长及参事员到会半数以上,始可开会,以出席参事员过半数为表决数,可否同数时则取决于会长。惟县知事交参事会代议事会议决之事件,县知事则不能参与表决。

县参事会会议时,县议事会议员,及县知事所派之委员,可到会陈述所见,但无表决权。参事会会议时,禁止旁听,非议事会公开可比。每届会议议事录,由会长及参事员二名以上署名存案。

第三项 县参事会之职权

县参事会之职权为:议决议事会决议事件之执行方法及其次第;或议事会所委托之代议事件,及县知事所交与代议事会议决之事件;审查县知事提交议事会之议案;议决本县全体诉讼〔108〕,及其和解事件;并可会同县知事,或所派委员查核自治经费之收支账目;及其余依据法令属于参事会权限内之事件。

县知事对于县参事会之覆议权,及撤销权,与对议事会者同,参事会应行议决事件而不能议决时,则由县知事呈请省行政长官核准施行,如参事会认为县知事法不当者,可呈请省行政长官核办或行政审判机关处理〔109〕。

第六节 县政会议与县行政会议

第一项 县政会议

县政会议为县政府内部之一种组织,北京政府时代,无此组织,十七年国民政府公布县组织法后,各县始有此组织,盖酌采合议制之精神。县政会议由县长、秘书、科长及各局局长所组成。县政会议之职权为:审议县预算决算,县公债,县公产处分及县公共事业之经营管理等事项。县长认为必要时,亦可以其他事项提交县政会议。县政会议开会时以县长为主席。县长不能出席时,有由临时推定一人主席者,亦有由秘书代理者。出席法定人数有规定须会之数三分之二者,亦有规定过半数者,因会议规则皆有各县县政会议自订,故无定则。

设有县参议会之县,县政会议皆有出议决事项,关于县参议会职权者,须由县政府送交县参议会议复,方得执行。县参议会议决执行事项,县政会议亦得再行提出审议,如认为有窒碍时,则交由县政府声明理由,再送县参议会覆议,覆议结果面县政会议仍认为有窒碍时,则转呈上级机关核办〔110〕。

自裁局并科及裁局改科后,县政会议之组织亦随之而改,例如二十二年江苏省县政府设有政务会议,以秘书科长为出席人员,科员区长亦可以县长之命列席会议。县政务会议之职权则为议决关联两科或关系两区以上之事务〔111〕。广西省于二十二年各县设有县务会议,由县长及各重要县行政职员组成,而掌理司法之承审员亦为其中之一。县务会议讨论之事项为县长交议事项,出席各员提议事项,关于奉令应行办理之重要事项,及关于县单行章程等事项〔112〕。二十三年后“剿匪”省份各县之县政会议,除县长秘书科长外,(同上)□有财务委员会委员长、督学、技士、警佐、各区区长及其他由县长特别指定之人员组成;其目的则为推行县政,增进效率。故与县行政会议几无甚差别,而县政会议之组织亦逐渐扩大。

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之后,仍设县政会议,并由内政部制定县政会议规则〔113〕。依其规定,县政会议由县长,国民兵团副团长,县政府秘书、科长,指导员,警佐,督学,技士,会计员,县仓库主任。及其他经县长指定之人员组织之。每两星期开会一次,由县长召集之,并为主席。如县长有事故时,由县政府秘书代理主席。其讨论之事项有四:(一)奉令办理之事项;(二)县政府及国民兵团应办之主要事项;(三)准备提出县参议会之议案及(四)其他有关县政之重大事项。

第二项 县行政会议

国民政府成立后,县政府于县政会议之外,更有县行政会议,由县政府召集,每年举行二次,其时期由县政府规定。县行政会议,由县长,县政府各科科长,各局局长,各区区政及地方团体首领,或由县长聘约之地方公正士绅所组成,此外民政厅亦可派员参加会议,列为会员,县行政会议以促进县属政务为目的,其职权为:议决县长交议事项,出席会员提议事项,以及议决地方各团体之建议等事项,各地方团体提出建议于县行政会议时,须经行政会议会员三人以上之连署介绍。

开会时以县长为主席,更有副主席一人由会员票选。开会须有会员过半数之报到,表决数则为出席会员之多数,可否同数时则取决于主席。会议议决事项,由议长采择办理。闭会后则将议决案汇集呈报民政厅备案。

县行政会议与县政会议不同,县政会议之会员,于局科分设之县,则限于县政府之重要职员;县行政会议则无此限制。县政会议为县政府内之审议机关,有其固定之职权,县行政会议为县政府以外之建议机关,与中央各机关,及省之各行政机关,所召集之各项行政会议,同其性质〔114〕。

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后,在县参议会未成立前,仍须举行县行政会议,县预算及决算并应先经其审定,再由县长呈省政府核准。

第七节 县之其他行政机关或人员

除前述诸机关外,其他之临时及特殊之机关人员,名目尚多;例如国民政府成立后,因度量衡改制,则有度量衡检定所,设检定员一人以推行度政;裁区后,区长则变为自治指导员,以指导下级自治;他如收音员,治虫人员及其他琐碎之机关,如将全国各省各县之所有者而综计之,之则不下数十百种,因无关重要概从略,今择其比较普遍而重要者分述如下:

第一项 县佐

清代之县,有设县丞以为知县之佐贰者,民国成立后仍沿其制,改称县佐。县佐设于县境内之要津地方,以其驻在地为其所辖之区域,以不与县知事同城为原则。县佐之设置,并不普遍,凡省行政长官,认为有设置县佐之必要者,可声叙理由,咨陈内务部呈请大总统核定。故县佐为非常设之行政机关。县佐之下,更有书记员及雇员以办理文牍庶务等事项〔115〕。

一 县佐之资格与任用 县佐之资格有两种,一为考试分发之资格,一为推荐候补之资格。考试分发者,为曾任县知事试验,酌量挑选分发之员。推荐候补者必须具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各项佐职实缺者,(二)原有各项佐职资格,曾经到省办理行政事务满三年以上者,(三)曾在行政公署,充当科长科员三年以上,著有劳绩者,(四)在外国警察学校毕业,或本国警察学校三年毕业,曾办行政事务满一年以上者,(五)在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曾充行政公署科长科员满一年以上者。凡具有上列各款资格之一者,由各省或地方之最高行政长官选择相当人员,咨陈内务部核准注册,作为候补县佐。县佐之任用,由该管道尹遴选具上述之资格者数员〔116〕,呈请省最高行政长官委任试署,并咨陈内务部核准注册,试署一年期满,如其成绩优良,即由道尹呈请省最高行政长官转咨内务部请补。

二 县佐之职务 县佐之职务为承县知事之命,掌理巡徼、弹压、暨勘灾、捕蝗、催科、堤防水利,及县知事委托各项事务,并得承县知事之命指挥监督其驻在地方之警察。县佑更可处断其驻在地方之违警案件,但须呈报于该管县知事。县佐本无司法之权,故以不受理民刑诉讼案件为原则,惟边远省份如新疆云南等省县佐,亦可兼理民刑初审案件,但该管县知事仍负其责任。故县佐之职务以掌理公安建设为最要,财政次之,司法更次之。

国民政府成立后,十九年二月间中央第二百零七次政治会议通过训政时期完成县自治实施方案内政部主管事务分年进行程序,于厘定自治系统项下,有废除道尹及县佐之规定。嗣后各省对于县佐制度率行裁撤,惟边远省份如陕西、四川、云南、贵州、新疆等省,或分期裁撤或暂时保留。民国二十三年,广西省有副县长之设,虽其职务仅为训练民团,然仍与县佐相类〔117〕。现行之县各组织纲要仍本废除县佐之原则,目下各省在事实上大致亦皆不设。

第二项 县征收机关

县财政收入以田赋为最要,北京政府时代各县皆沿清末之旧,委征收田赋之事于柜书粮役之手,而由县知事负其责。及国民政府成立后,则征收田赋事项由财政局管理,不设财政局者由管理财政之科理。其由财政局管理者,则于财政局掌管经征之课下,设一田赋主任,其下为稽核,督征等员,下更设比较,册串等处。其不设财政局者,则设钱粮柜于县政府,属于管理财政之科,有征收员等掌之〔118〕。

关于田赋以外之税,有由省单设机关专收者,有由县单设机关专收者。由县专设者,例如推收所则为办理全县不动产过割〔119〕。事项之机关,更可于各区设推收分所。契税征收处则为征收契税之机关,皆各设主任一人以综理其事。惟此等机关名目甚多,属省属县亦不一致。其不专设机关征收者,有由县财政局掌管经征之课设一杂税主任,下设验契及管理征收等员以掌其事,惟各省制度极不一致,财政系统甚为紊乱。

二十三年十二月后,“剿匪”省份及他省之各县因受裁局改科之影响,县之征收机关始逐渐整理,其原则不外统一征收,金库独立,并设财政务委员会以为审核机关。“剿匪”省份各县于裁财政局改为第二科后,遂设县经征处以为征收机关,设县金库以为出纳机关,设县财务委员会以为审核机关〔120〕。

经征处设主任一人,征收员若干人,受县长及主管科长之监督指挥办理一切征收赋税事项。凡全县应征省县正附赋税如田赋、租课、契税、营业税、烟酒牌照税、暨其他法定捐税等,均由县经征处统一征收,惟某项税额特大者,全年收入在三万元以上,而开支经费之最高额未超过收入数百分之十五者,可并准省政府设立专局征收;惟全年省县正附赋税合计不满一万元之县,得呈请省政府核准,由主管科增设征收员及雇员,直接承办,不另设处。经征处除受县长及主管科长监督指挥外,并受财务委员之查核〔121〕。此外更于县政府所在地置县金库〔122〕,设主任一人及事务员若干,以掌理全县经管省县地方款项之出纳保管事务,直接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惟当地县政府及县财务委员会,亦可派员会同检查账目,惟至多以每月一次为限。

其未采“剿匪”省份之县制者,因受其影响,对于县征收机关亦有实行整理者,例如浙江省于二十四年七月对于田赋征收机关采行新制,于全县设一征收总处,于各区设各区经征处。征收总处设征收主任一人。各区经征处设经征主任一人,下设会计员,管串员,地籍员,或经征人。另外与征收总处平行机关则为金库,县金库设主任一人,下设收款员及司册员。亦将经征,保管分为两机关办理,但两机关皆隶于县长之下〔123〕。

近年来,财政部依据五届八中全会改进财政系统案内“中央管理全国各项租税,应先于税收所在地方设置统一经征机关,相度地方之宜,分区设置统一稽征机关”之规定及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统一征收机关改进税务行政”一案,拟订省税务管理局组织暂行条例及县市税务征收局组织暂行条例,于三十一年七月呈奉公布施行〔124〕。县税务征收局受本省税务管理局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县之国家及自治财政系统各税之征收事宜。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二人,会计员一人及课长税务员等人员。分六课办事,但在税务较简之县份,得由财政部酌减之。未设公库之县并由附近公库指派人员驻局,办理经收税款事务。

第三项 县会计及统计机关

一 会计机关 清末各县有设主计员之规定,民国七年山西省各县曾设主计员一人助理一切财政事项,及撰拟文牍等事项,皆为县设会计机关之先声。国民政府成立后,县财政府局有设会计主任者,由财政厅委派,而受财政局长之指挥监督。及裁局改科,则会计主任随局而废〔125〕。县政府内之设有会计员者,乃为县政府内之科员或办事员以办理县政府之会计事务,并非独立机关。及二十五年七月一日会计法施行后,则县会计主任为一独立机关,由省政府之主计机关委派,其职务为商承县长办理省款及县地方款之会计稽核事项〔126〕。二十六年七月并颁布各县市政府会计室组织及办事通则〔127〕,依其规定,县政府设会计室置会计员一人,主任会计室事务,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委任,直接对国府主计处负责。但受省政府会计处会计长之监督指挥并仍依法受县政府长官之指挥,主办岁计会计事务。三十一年六月复颁布县市政府会计室组织规程〔128〕,而将上述之组织及办事通则废止。依组织规程之规定,会计室设会计主任一人,由省政府会计长或会计主任遴请国民政府主任计长委任。承国府主计长之命,受国府主计处主管局局长及省政府会计长或会计主任之指挥监督,并依法受县政府长官之指挥,主办县政府及所属各机关岁计会计事务,并设科员书记等人员。

二 统计机关 各县政府更有设统计机关以办理统计事项者。统计机关有两种组织。一为统计委员会,由县政府所属各局之统计股〔129〕或专办统计人员所组成。设委员长一人由省政府主计机关委派专门人员充任。统计委员会之职务为审议关于统计事项。一为统计股,统计股主任一人,及股员若干人。统计股主任,由省政府主计机关设置任免,并转呈国民政府主计处备案。统计股主任,同时并为统计委员会之当然委员。统计股之职务则为办理统计事务。统计股设于县政府秘书处,或总务科内。惟遇有特别情形,不能即设统计股者,则可先设统计员以专责成。统计股受省政府主计机关之直接监督指导外,并受县长之指挥。至于统计委员会,则由县政府指挥监督。惟两种组织并受国民政府主计处之监督指挥〔130〕。三十一年三月复颁布县市政府统计室组织规程〔131〕以后,县政府改设统计室。设统计主任,承国府主计长之命,受国府主计处主管局局长及省政府统计长或统计主任之指挥监督,并依法受县政府长官之指挥;主办县政府及所属各机关之统计事务,并指挥监督县政府及所属各机关统计人员。另设科员事务员等人员。

第四项 委员会及其他机关

第一目 委员会

县委员会为备咨询或执行某项行政之机关。北京政府时代,各县几无委员会之设置。虽于民国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学务委员会规程,然此规程系根据地方自治条例而定,地方自治条例既未施行,故此规程亦随之未能实行。国民政府成立后,各县始有委员会之设立,尤以江浙二省最为繁多。各县委员会数目不一,名称亦殊,少者数种,多者数十种,皆视各县事务之繁简而异。大别之可分为常设之委员会,与非常设之委员会。常设之委员会,可分为属于省之委员会者,附于县政府者,及附于县政府各局者。非常设之委员会,更有临时性质者与非临时性质者之别。常设之委员会置较为普遍,非常设之委员会则因事因地因时而异,其设置殊不普遍。

各委员会之组织各省皆不一致,大抵皆设委员若干。委员有当然之委员,由县长及与有关县政府之重要职员充任。有延聘之委员,由县党部之代表,及当地士绅或具有专门知识者由县政府延聘充任,委员会有主任委员,率以县长充之,开会时则以主任委员为主席。委员普通为无给职,惟延聘之委员亦有酌给津贴者。延聘之委员任期由一年至三年,连聘可连任,当然委员则任期无定。委员会之职务为备县政府之咨询,及辅助办理行政;惟亦有直接办理某项行政者,皆视其性质而异。委员会常会之会期有每年二次者,有每月一次或二次者,此外更可召集临时会议。兹将重要之常设委员会分述其梗底如下:

一 属于省之各委员会者 县常设委员会属于省之各委员会者。县禁烟委员会,及土地评判委员会为较重要。

(一)县禁烟委员会 县禁烟委员会设委员五人至七人,由县政府遴聘地方热心禁烟公正人士充任,各委履历须呈省禁烟委员会备查。省禁烟委员会可派员参加县委员会,随时督同办理禁炮事项,县禁烟委员会下设两股分掌会务,其职员由县政府指调人员兼任,惟必要时亦可酌量雇用。县禁烟委员会之职务,为对于县政府办理禁烟禁毒事项,有监察、督促、检举、纠正、设计、调查、稽核建议之责。凡关于禁烟禁毒之督促考核,协助缉私,及处理烟毒人犯案件之考查,管理戒烟戒毒院所及其经费之筹划支配,办理禁烟禁毒人员奖惩之审议,没收烟毒犯财产,一切收支之稽核,推行禁令之设计,及宣传文告插画之拟计,暨审查;禁烟禁毒文件及议案报告之撰拟等事项皆属之。此外如受军事委员会禁烟总会之命令时,亦可执行其委托之事务〔132〕。

(二)县土地评判委员会 县土地评判委员会,有由县长,县土地整理处职员,县农会代表及士绅组织而成者,亦有除县长为主席外,更由承审员,指导员,主管科长及绅士等所组织而成者。此等土地审判委员会皆隶属于省高级土地评判委员会,故亦有称为初级土地评判委员会者。土地评判委员会之职务为评判关于地权之争执,地价之评定,及登记清丈事务之发生,及县土地行政机关之委托或咨询事项,以及其他之争议事项〔133〕。

二 属于县政府者 广义言之,县之各委员会,皆附属于县政府,此则就其直接附属于县政府者而言。此等委员会种类甚多,关于保卫者,则有保卫委员会,关于计划各种事业者,则有设计委员会,关于教育者,工业发达之县,则有劳工教育委员会;关于文化者,则有文献委员会;关于粮食调剂者,则有粮食调剂委员会;关于卫生事项者,则有卫生委员会,种类繁多不胜枚举。今就其比较重要者,列述于后:

(一)财务委员会 财务委员会有称为地方财政委员会者〔134〕,有称为公款公产保管委员会者〔135〕。裁局改科后,“剿匪”省份之县,县财政局事务之一部分,划归财务委员会,其他之管理各款产,及稽核经济等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皆一律取消,由财务委员会接管。财务委员会之组织,为由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组成〔136〕,除县政府办理财政之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县长遴聘各法团,及各区之有声望者充之。并指定一人为委员长,除当然委员外,遴聘之委员,任期皆为一年,但连聘得连任。

财务委员会设审核,出纳两组,每组设主任一人由委员兼任;审核组之职务,为办理文书及稽核预算决算等事项;出纳组之职务,为办理收入支出,及保管等事项。凡预算内之各项支出,须经审核组主任核明,财务委员会委员长签名盖章〔137〕,县长始发支付命令。凡不具备此种程序之支付命令,出纳组则不得付款。惟设立县金库之县,则出纳组所掌之事项皆划归县金库办理,而财务委员会则为专任审核之机关。

财务委员会之职务,为受县长之监督,办理县地方财政;凡县有之教育团防,自治〔138〕,慈善各款以及其他一切县有之公款公产均属之。对于县政府所编制之预算,及其财务行政,可为种种之建议,凡县地方岁入各款如田赋附加,田亩附捐,及各种杂税捐之整理,各种苛细重复税捐之豁免归并,各种征收情弊之革除,非必要或可省之县地方岁出,分别裁撤或核减等事项;皆可建议于县长。县长对于此等建议,有核定施行之权,如认为不能采用时,则连同建议书,附具理由,转呈财政厅核示。财务委员会于每月上旬编具上月份实收实支清册,呈送县政府查核备案。遇有增减税捐之必要时,由财务委员会先拟订办法,再由县政府征集各法团意见,递呈财政厅省政府核准。县有公产之购置、建造、变更、售卖、租赁、贷用及县有公款之存放生息,皆由财务委员会呈由县政府转呈财政厅核准。

县长对于财务委员会,可行使其监督权。对于财务委员会收支管理之情形,可随时调阅册簿,并检查其实况,对于县财务人员处理不当时可以警告,或加以纠正,其情节较重者可以改任,如发觉其有舞弊时,则依法惩处;保管公款如有损失,县长则勒令保管人员限期赔偿,如因不能避免之事故,而致损失者,非经县长证明呈财政厅核准,不得解除其责任〔139〕。裁局改科后,裁局为四科或五科者(非采“剿匪”省份制者),县财务委员会之组织则与前述者略异,对于县长之关系较采“剿匪”省份制者地位较高,职权较重,委员会亦不分审核出纳二组,只由常务委员会责经理。例如二十四年六月后浙江省财务委员会是〔140〕。

(二)建设委员会 建设委员会之当然委员为县长,建设局长或改局为科之科长,或不设科之主任科员及财政局长或主管财政之科长,及县党部推举之委员;聘任委员五人至十人,由县长遴选热心提倡本县建设事业者,或富有建设事业之学识或经验者充之,用县政府名义聘任,任期一年或二年,但连聘得连任,县建设委员均为无给职,开会时,聘任之委员可酌支川旅费。

建设委员会之职务,为计划建议及稽核各种建设事业,审议县政府交议,及地方公私团体或个人建议之关于建设事项,监督筹划及保管建设经费,审查县建设经费预算及决算,解决关于县建设纠纷等事项。

县建设委员会以县长为主席,以建设局长,或主管建设之科长,或主办建设之主任科员为常务委员,处理日常事务,如主席不能出席时,由常务委员代表行其职务,县建设委员会常会,至少每月一次,但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或主席认为必要时,得集召临时会议。会议议决之事项皆送请县政府核定执行,并由县政府呈报建设厅备案,其关系重要者,则先呈请建设厅核准。建设委员会江、浙二省各县有设之者,裁局后,原有涉及建设事业之各项委员会,皆一律裁撤归并于县建设委员会〔141〕。

(三)县义务教育委员会 自二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教育部实施义务教育暂行办法大纲施行细则公布后,各省多遵设县义务教育委员会。其当然委员为县长,主管教育科科长,督学一人,财务委员会委员会一人〔142〕;聘任委员则由县长遴聘对于教育有经验者三人或五人充之。

县义务教育委员会之职务为:拟具全县义务教育推行计划,监督各县义务教育经费,及上级政府给予本县义务教育补助费之保管与用途,审核所属义务教育经费之预算及决算,及考核所属办理义务教育成绩。

义务教育委员会以县长为主席,每月开常会一次,但亦可召开临时会议。委员会议决后之方案,送呈县政府。由县政府呈报教育厅核准施行。

三 属于各局者 局科分设时期有附属于各局之委员会,四川、山西、陕西、江西等省于未裁局前曾设之以代局务会议,裁局后则率随局废止,此种委员会中重要者,则为附于财政局之财政讨论委员会,附于建设局之建设讨论委员会,附于教育局之教育讨论委员会〔143〕。兹分述如下:

(一)财政讨论委员会 财政讨论委员会附设于财政局内,其当然委员为县长,财政局长,县政府各科长;聘任委员由县长选聘地方上品望素孚,富有经验者三人至五人充之。县财政讨论委员会之职务为讨论整理地方财政事项;凡关于委员之提议及县长之交议事项,民众及地方团体之建议等事项,皆可于开会时讨论,议决后呈请县政府交县政会议议决。会议时以县长为主席,县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则以财政局长为主席。

(二)建设讨论委员会 建设讨论委员会附设于县建设局内,其组织大致与财政讨论委员会同,惟当然之常务委员为建设局局长,技仕及农工商会会长,更聘请富有实业技术经验之士绅五人至七人为委员。建设讨论委员会之职务为促进一切建设事项,凡关于县内建设计画之分年进行,每年建设实施办法,各村建设事业之合作分工配置,及改进之指导,农业及副产业之提倡及改良,县长交议及人民咨询等事项。皆为其讨论之范围。

(三)教育讨论委员会 教育讨论委员会附设于县教育局内,除教育局局长及所遴派督学为当然委员外,更延聘办理教育著有成绩者二人或至四人,从事实业或办理地方公益著有声誉者一人或至三人,及县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一人为聘任委员。教育讨论委员会之职务为讨论促进一切教育事项,凡机关于县教育之方针及计划,县教育经费及县教育财产,县教育之预算决算,及县教育局之交谈事项皆为其讨论之范围。

至于非常设之委员会,乃为对一般常设之委员会而言。常设之委员会比较普遍,非常设之委员会则专为某地某事而设,更有临时委员会,待办理某项事务完毕后。则该委员会随之解散。非常设之委员会例如二十四年湖北省设立武当山庙产监督委员会是,临时之委员会例如“剿匪”区内二十四年各县设有临时清乡善后委员会是,待清乡善后事项办理完竣后,则临时清乡善后委员会由县长呈准省政府撤销〔144〕。

委员会以江、浙二省为多为普遍,各县多者二十余,少者亦十数种,综计全县委员数额多至百余。除县政府有关各重要职员为当然委员外,其余聘任之委员,则以地方人才不敷分配,率由少数人兼充;结果委员会之数目虽多,而其效能则极有限。且县长一人而兼任各委员会主席,非但浪费其许多时间,且亦不能兼筹并顾。而各地豪绅,多藉委员为干涉县政之工具,每遇县政府决定兴办重要事业,辄以委员会名义多方干涉破坏,以致专权割裂阻碍横生,且各委员会常额经费,总数亦颇可观,各县多者数万,少者亦数千,亦为财政上之浪费,故现今委员会亦有随局科而裁并之势,凡关于公款公产之各种委员会,则合组为财务委员;关于建设之各种委员会,则合组为建设委员会;关于设计及促进性质之委员会,则合为设计委员会。

第二目 其他各机关

上述之委员会,乃就战事发生以前之组织而言。自战事发生以后,县之其他机关,日渐增多,而其设置或裁并亦鲜常轨。行政院有鉴于此,根据调查结果,商得各主管机关同意,并报奉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准,特制定调整各县地方行政机构及县长兼职办法,于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阳字第五二七三号训令通饬各省政府遵行。兹录之于次,以见县其他机关情形之一般〔145〕。

附注:凡调整各县地方行政机构案内,应予裁撤之机关,原由县长兼任之职务,当然撤销,此表概未列入。

依上表所示,可知其机构之繁杂。但此尚仅就依据中央法令规定者而言。至于依地方法令而成立者,自亦不少。行政院在其训令中,另定原则四项,令各省政府依据办理,其原则如次。

(一)凡地方特设之机关,含有监督地方政务性质,或为沟通政府与人民间意见而设者,俟县参议会成立后,一律裁撤。

(二)依事务性质,无庸特设机关,可划归县政府各科办理者,原设机关,应即裁撤。

(三)依事务性质,无应特设机关,但不必由县长自理者,可改由县政府高级职员兼任。

(四)依事务性质,有特设机关必要,且涉及县政府重要兴革者,仍由县长兼任。

自经此次调整后,机构似稍减。近年来虽有新设立者,如公有款产管理委员会〔146〕、财政整理委员会〔147〕之类,率皆为特种委员会之性质。但中央各机关因办理本身业务而直接在各县设立者,似尚未有减少之象征。

〔1〕此不过就一般而言,实际上,国民政府成立后,广西等省各县犹沿称县知事公署。

〔2〕县之权限,向无规定,约言之,凡县中不属于国家及省之事权者。皆为县之权限。县政府于不抵触中央及省之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县令,并得制定县单行规则。

〔3〕民十前后各自治省之自治县称曰县长。东三省于十八年未易帜前仍称县知事。

〔4〕参阅民元参议会第十四次速记录。清代府长官曰知府,厅曰同知,通判,州曰知州,县曰知县。

〔5〕参阅政府公报元年十一月份一一○号。

〔6〕知事试验暂行条例于民国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

〔7〕试验后名列丙等者,则送入地方行政讲习所肄业,俟学有成绩再行分发。凡分发任用之县知事,满一年后更有甄别,以定去留奖惩。

〔8〕边远省份,例如新疆省,则县知事试验由应省举行。

〔9〕最初只许由民政长官保荐。

〔10〕觐见大总统,系沿清代知县引见皇帝之制。

〔11〕回避有两种,一为人的回避,即回避亲属;一为地的回避,即回避本籍,皆沿清制。

〔12〕例如对于县之收支为不适当之议决,或有碍公益之议决案。

〔13〕清末民初之际,其行政审判机关,即当时各省之会议厅。

〔14〕当时被选举者,其性别皆限男子。

〔15〕例如云南省暂行县制则定为二十五岁。

〔16〕参阅江西省暂行县自治条例(内务部编地方自治讲义广东省自治附录)。

〔17〕但省长认为不合法时,可以不任命,而由县民大会另选,同注〔16〕。

〔18〕参阅湖南省宪法。

〔19〕参阅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

〔20〕参阅云南省暂行县制(内政年鉴第一册)。

〔21〕关于县长之司法权,皆无明文规定,应与县知事之司法权相同。

〔22〕参阅县长任用二一·七·三○日国府公布,二二·六·三日修正。

〔23〕县长不分性别,非如以前之只限于男子。

〔24〕内政部以中央议决案为根据,拟定补充县长任用资格标准实施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准,于二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

〔25〕例如“剿匪”区内限制县长回避本籍,故本县之住民,反失去充本县县长之资格。又如二十一年六月间,广西省政府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议决任用县长暂行章程,规定现供少校以上军职人员已继续任荐任军职二年以上,经直辖最高长官认为劳绩卓著,确有政治经验送经审查合格者,亦可为县长。更规定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亏欠公款尚未清结者,确有不良嗜好者,则不得为县长。

〔26〕参阅十七年县组织法第十一条。

〔27〕县长之考试,依县长考试暂行条例(十九年一月二七日公布)之规定,在中央考试院未依法行使考试权以前,由国民政府委托各省政府在各省举行。

〔28〕县长考试条例(二四年九月七日公布)规定县长考试分省举行,每三年举行一次考试,设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典试委员长由中央特派,试务长由所在地省政府主席任之,第一试注重学理之应用,第二试注重本省实际问题及建设方案均以笔试行之,第三试注重应考人之经验及才识,以口试行之。

〔29〕广西任用县长临时办法(二一年八月二四日公布)规定为:凡具有县长资格者之各项人员,由第四集团军总司令部,高等法院,财政部广西财政特派员公署,民政厅,财政厅,教育厅汇报后,由省政府委员会审查确定后,由民政厅分别任用。

〔30〕二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央政治委员会修正通过县长任用法原则,此原则系将县长任用法,公务员任用法,“剿匪”区内县长任用限制暂行办法,三种法规规定之资格高下不同者,酌量归纳于一法之内,复略加行政经验及研究等条件。凡依此原则取得县长资格者,均须先经内政部统一训练后,分发任用。

〔31〕二十四年十月间,广东省份县长之任期为试署,署理及实授,试署之期间一年,署理之期间二年,实授之期间三年。

〔32〕现行县长任用法第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项之资格,皆为优先之资格,任用时皆依所列各项资格,按次择委。

〔33〕县长普通不满一年即行更动,其能在任至三年以上者,除山西省较多外,各省几绝无仅有。参阅二十年分各省更动县长任期间统计表(第二次全国内政会议报告书,页二三三)。

〔34〕二十年一月二日,汉口行营对于湘、鄂、赣、豫、闽、皖,各县县长,训令提高地位,保障三年满任,惟对于放弃县城之县长,则不论其情节如何,必照军法从事。

〔35〕此为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县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十八年六月五日重订县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则订为在区长民选实行以前,区长由民政厅就训练合格人员委任。

〔36〕民选区长时,区监察委员则完全由民选举,参阅十八年重订县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37〕参阅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二四年十二月七日国府公布)。

〔38〕县长对于县政会议亦有提交审议案之权。

〔39〕原定为提付县公民依法旧决,后则改为县长呈请上级机关核定。参阅扶植自治时期县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第九条(二三年八月一一日行政院公布)。

〔40〕县参议员选举时,由县长充任县参议员选举委员会委员长。

〔41〕此等案件,须另经军事委员会授权后,始可办理。

〔42〕兼军法官审判之案件,未经军事委员会核准者不得执行。

〔43〕军法承审员,普通司法处承审员不得兼充。参阅县司法处承审员不得兼军法审判职务令(法令周刊期三一九)。

〔44〕例如广东省潮梅各县水利分局局长,由县长兼任,又如十八年九月七日国府公布清乡条例第六条规定,县清乡局局长由县长兼任。

〔45〕例如二十一年后,山东省三等县第一科科长,由秘书兼任。二十年后,浙江省各县秘书,亦有兼第一科科长者;至二十四年五月间,该省规定秘书得兼任科长,但未限定兼任第一科。

〔46〕江西省九江县,于二十年一月间因九江市政府取消,更添设洋文秘书,以办理不关外交之外人事务及文件。

〔47〕例如二十四年浙江省,设四科之二等县及三等县,则将技士隶于秘书室。

〔48〕今署办公之局,亦非县政府内部之组织。

〔49〕(二六·六·三)公布(二六·六·二二)修正;内政法规汇编民报类第三目页四二——三。

〔50〕参考内政调查统计表关于县组织之统计。

〔51〕十八年九月二日,内政部公布县政府办事通则,第七条云:“县政府将所属各局改设为科者,应称为公安科、财政科、建设科、教育科。”

〔52〕参阅本文第六章河北省。

〔53〕例如二十四年江西省,将被“匪灾”各县之公安、财政、建设、教育诸局裁撤,只于县政府中,另设一科办理各局之事务,实为并科之先声。

〔54〕例如二十二年察哈尔省各县,将财政局事务,并入第二科办理,教育及建设二局并为第三科,故第三科为局与局合并之科。又如二十三年绥远省各县,将财、建、教三局事务并入第二科办理,而将原来第二科事务并入第一科办理;故第一科为科与科合并之科,而察省之第二科则为局与科合并之科。参阅本文第六章。

〔55〕参阅划一现行地方警察厅组织令(二年一月八日公布政府公报)。

〔56〕参阅县警察所官制(三年八月三○日公布同前)。

〔57〕不设警察所之县,其警察事务由保卫团代管。

〔58〕参阅民国八年山西省单行法规公款局章程。

〔59〕参阅实业局规程(十四年四月二五日农商部公布政府公报)。

〔60〕例如广东省,于民元八月曾设督学局,后改为劝学所。参阅广东教育厅编广东教育行政制度沿革史页五三。

〔61〕参阅劝学所规程(四年一二月一八日公布政府公报)。

〔62〕参阅县教育局规程(十二年三月三○日公布政府公报)。

〔63〕设有参事会之县,则由县参事会选举,并选县参事一人为董事。

〔64〕行政院会,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三目页四八。

〔65〕参阅李宗黄著新广东视察记录三章。民十江西省暂行县自治条例,亦有局之规定,惟无卫生局,大体摹仿当时广东县制。参阅内务部地方自治讲义广东省地方自治附录。

〔66〕参阅广东省政府公报十九年六月份,期一○四,页一○。

〔67〕公安局设三课者有广东、广西、浙江、湖南等省,设两科者有江西、江苏、四川等省,不分课者有云南、贵州、陕西、山西等省,参阅十九年及二十三年间各省省政府公报县公安局组织规程。

〔68〕课亦称科,各省并不一致,例如江苏省则先称课,后改为科。

〔69〕江西省县公安分局,下分设两股。

〔70〕二、三等县公安局第三课课长,得由第二课课长兼任。

〔71〕此等办法他局亦如此。

〔72〕警务会议率为每月举行常会一次,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亦有科长、督察长,可列席提议者,其他职员,如有条陈,可由该管长官代为提出。

〔73〕各区公安分局亦行裁改,只设巡官一人,下有警长警士驻于重要乡镇之联保办公处。

〔74〕警察所须有警士三十名以上,警察分驻所须警士二十名以上,警察派出所须有警士十名以上。警察所设所长一人,巡官一人至二人,警长三人至六人;分区设署之县。则于区署内设巡官一人,不设警察所。参阅县警察机关组织暂行规程(二五年十二月二六日内政部公布)。

〔75〕(二九·四·三○)内政部令浙江民政厅之解释,内政法规汇编行政类第三目页四九。

〔76〕财政局局长之下,有分两股者,例如江苏省奉贤县,于民国二十一年则将原设三科改为两股,每股设主任一人,下有股员二人至六人。第一股有管卷、收发、出纳、庶务、监印、校对等股员,下有事务员及书记,另设田赋征收处,置田赋主任,及保管串册票照员,以管理征收粮事务。下有督催吏及催征吏,更设杂税处有(同上)□牙税专员及事务员等。第二股主任下设登记员及统计员。参阅奉贤县政(二一年份)。

〔77〕浙江省裁局改科前,县财政局附设县公产公款保管委员会,并有县金库由相当之银行经理。

〔78〕例如江苏省则另设会计主任。

〔79〕湖北、湖南二省向无建设局或建设科之组织,湖南省仅设建设专员。参阅历次湖南省年鉴,及二十四年内政年鉴。

〔80〕江苏省二十二年前建设局设技术,事务二科,各科设科长一人。技术科设技术员二人或三人,事务科设事务员一人或二人,惟该省灌云、砀山等县则设建事务所。参阅内政年鉴及该省县建设局组织规程。

〔81〕技佐可兼课长。

〔82〕例如二十一年至二十三年陕西省之县建设局,一等局技术员四人,二等三人,三等二人。

〔83〕课长课员,可以县督学或区教育委员兼任,但不另给薪。

〔84〕土地局设三课者,将第四课事务并人第一课办理。

〔85〕浙江省土地局组织较紧、分总务、调查、清丈、求积及制图,编制及统计,登记六课。审查及考绩一处,除课长课员外,并设审查及考绩处处长一人,技正一人,并有审查员、测量员、队长、班长、清丈生、制图员、制图生、计算员、总习生等名目。参阅浙江省县土地局规程。

〔86〕例如江苏省,止江宁、镇江二县设有土地局。

〔87〕参阅民国各县志职官表。

〔88〕各县亦有只设科员不设科长者,例如未依县组织法改组前之河南省各县是。

〔89〕参阅各省行政公署暂行办事章程(二年三月二三日公布政府公报)及法令辑览第五类页八八九。

〔90〕参阅县政府办事通则(十八年九月二日内政部公布)。惟设总务科者,同时亦有设第二科者,例如二十二年间湖南省之武冈县及新化县是,参阅二十二年湖南年鉴。

〔91〕此仅为原则,由局缩小为科者亦有以数目字称者,例如二十一年十二月山东省政府,除各县原设两科外,将财政局改设为第三科,建设局改设为第四科,教育局改设为第五科。参阅该月份山东省政府公报、山东省各县县政府组织暂行办法。

〔92〕各局改科者,多以该局局长为科长。

〔93〕参阅内政公报内政部咨青海省政府文(卷六,期六页四○九)。

〔94〕自治科设科长一人,科员一人。自治科之职务为:办理关于全县地方自治之督促,指导及考核;自治经费之调查,整理及稽核;地方自治区域之划编,地方自治之争议调解,各级自治职员之选举,自治人才之养成;人民行使四权之训练,全县户籍调查,及人事统计;地方自治团事项及其他有关于地方自治事项皆属之。参阅广东省政府公报(二一年一月份)。又兼理司法之县,亦有将承审员及书记等组织司法科者,参阅各县县政概况。

〔95〕有由三局改并一科者,例如二十三年十二月后河北省设三科之县政府,其第二科乃由财政、建设、教育三局改并。

〔96〕“剿匪”省份本定为湖北、河南、安徽、江西、福建五省,嗣后贵州、四川、陕西、甘肃等省亦采此制。

〔97〕参阅江苏县政府组织通则(二二年一月江苏省政府第五六○[次]会议通过)。修正浙江省各县政府改局为科暂行组织办法(二四年五月一八日浙省政府第四一五六号训令颁布)。

〔98〕山西省公款局之司事,司账等职,亦皆由经理遴员,请县知事委任。参阅民八山西省单行法规汇编各县地方公款局通行规则。

〔99〕实业局之劝业员须有下列之资格:(一)毕业于甲种实业学校者,(二)毕业于乙种实业学校,曾任实业职业三年以上,确有成绩者;劝业员由局长呈请该管省区实业厅长委任。参阅县实业局规程(十四年六月一六日公布政府公报)。

〔100〕教育局未成立前,劝学所所长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地方教育事务五年以上者,(二)曾任高等小学校校长三年以上者,(三)曾任在师范学校毕业任教育职务一年以上者。劝学员须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地方教育事务二年以上者,(二)曾任国民学校或高等小学校教员二年以上者,(三)曾在师范学校毕业者。参阅劝学所规程(四年一二月一八日公布政府公报)。教育局委员,由县教育局长,就素有教育学识经验者选任,参阅县教育局规程(十二年三月三○日政府公报)。

〔101〕例如广东、江苏等省曾举行县财政局长考试。

〔102〕例如二十六年三月间福建省曾举行县科长考试。

〔103〕参阅警察官任用条例(二四年一一月九日国府公布)。

〔104〕参阅技术人员任用条例(二四年一一月八日国府公布)。

〔105〕局科分设之县,局中课员以上诸职,由局长遴员,呈请县政府转请该管各厅核准委任;课员由局长遴员,呈请县政府核准委任。参阅各省各局组织规程。县土地局局长,由省土地局局长遴选合格人员,呈请民政厅转省政府委任。参阅各省土地局规程。

〔106〕局长有规定任期者,例如二十一年陕西省规定财政局及建设局长任期二年,教育局长任期三年,惟对于公安局长无规定。参阅陕西省各局组织规程。

〔107〕但对于县政府及区署指导员之任用资格及军事科长之资格与遴委,内政部有所规定依(二九·一一·二八)内政部咨各省市政府之县政府及区署指导员任用资格暂行办法,规定县政府指导员原则上比照科长,若有特殊情形,得比照科员;区署指导员比照,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第四条即关于科员之规定。军事科科长依(三○·一·八)内政部咨各省市政府之解释,资格应具备(一)县行政人员任用条例第三条规定其资格(按即比照其他科长)(二)经中央或地方训练合格。其任用则应由省政府遴选会同军管区司令部委派,报请内政军政两部备案。见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三目页四七。

〔108〕即选举舞弊涉及全体之诉讼。

〔109〕本节参阅本文第三章第一节第一项。

〔110〕参阅解释县政会议及县参议会职权。(广东民政厅指令第一四七三一号广东省政府公报二一年一二月六日)。

〔111〕参阅江苏省县政府组织通则(二一年一月江苏省委通过)。

〔112〕参阅广西县政府县务会议规则(二十二年广西民政现行法规汇编)。

〔113〕(二九·五·二八)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四目页六二——三。

〔114〕参阅县政府会议规程(一七年一○月内政部公布)。

〔115〕参阅县佐官制(三年八月九日公布法令辑览类四,页一三二),沿河地方更有河工县佐以掌河工。(同前。)

〔116〕曾受知事试验,挑选分发人员。有优先权,参阅县佐任用条例(三年十二月一二日公布政府公报)。

〔117〕广西省历次县组织法规,对于副县长迄无明文规定。

〔118〕参阅各县县政府行政报名,及各县县政概况财政编。

〔119〕即不动产物主转移之登记。

〔120〕参阅本节第四项财务委员会。

〔121〕参阅“剿匪”省份各县政府经征处暂行章程(二五年一月二二日军事委员会行营训令各省照办)。

〔122〕参阅“剿匪”省份各县县金库暂行章程(同前)。

〔123〕参阅浙江省田赋征收章程施行细则(二四年七月五日公布施行)。

〔124〕(三一·七·三○)广西省政府公报一四七六。

〔125〕参阅陕西省地方政务研究月刊(卷二,期五,页八六)。各省县财政局组织规程并无会计主任之规定,但实际上江浙各县有设之者。

〔126〕会计制度江苏省于二十三年间即实行。浙江省于二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布浙江省各县会计稽核主任职务规程并于同日施行。会计法(二四年八月一四日国府公布,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27〕国民政府主计法令汇编第一类页六六——七。

〔128〕江西省政府公报泰字一四四。

〔129〕此乃各统计法规所订(见注122),实际上现今各县已多裁局改科,自无统计股之组织。

〔130〕参阅统计法(二一年一○月一九日国府公布,二三年五月一日施行),及统计法施行细则(二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府公布同日施行)。

〔131〕陕西省政府公报八○三。

〔132〕参阅各省市县禁烟委员会组织通则(二五年六月三日国府公布)。

〔133〕参阅各省县土地评判委员会章程(安徽省民政公报期二八页。一二。湖北省法令汇编土地二三。浙江民政月刊期一○页,八五)。

〔134〕例如二十一年云南省各县设有地方财政委员会。

〔135〕例如二十二年甘肃省各县设有公款公产委员会。

〔136〕一等县十一人,二等县九人,三等县七人。

〔137〕预算外之支付命令,及关于动用预备费,而未经财政厅核准之支付命令;财务委员会委员长可拒绝签署。

〔138〕“剿匪”省份自二十三年十二月后分区设署,已停办自治。

〔139〕参阅“剿匪”区内整理县地方财政章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剿匪”总部公布)。“剿匪”省份裁局改科办法大纲(二十三年十二月三一日南昌行营公布)及各“剿匪”省份县组织规程。

〔140〕参阅浙江省各县县政府财务委员会规程(二四年六月一○日浙江省政府公报)。

〔141〕参阅浙江省县政府建设委员会规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浙江省政府公报)。江苏省各县建设委员会组织规程(二十二年三月一三日省委会第六四○次通过江苏月报卷一,期五)。

〔142〕浙江省更有设计委员会委员一人,湖北省有县各区区长及县中心小学校长代表一人。

〔143〕公安局设公安讨论委员会者颇罕,惟江西省尝设之。因公安局组织较完备,警官亦须有专门知识,故多设局务会议。与其他士绅另组讨论委员会,在事实上并非需要。

〔144〕参阅修正“剿匪”区内各县临时清乡善后委员会组织细则(二四年六月一○日公布)。

〔145〕原令见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三目页五三——五六。又,表内之动员委员会,现已改组为动员会议,仅为会议性质。

〔146〕依整理自治财政纲要而设,参看县市公有款产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三二·六·一九)财政部公布贵州省政府公报四卷三八。

〔147〕为整理自治财政而设,参看县市财政整理委员会组织规程(三一·一二·八)行政院公报,财政部公报渝四卷三四期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