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议会及县参议会皆为县自治之议决机关,亦可称为县民意之代表机关。自治系封官治而言,凡县政由国家设官办理者为官治,由县住民自己办理则为自治。惟地方自治权广狭不一,广者则县境内所有公共事项皆属于自治范围,狭者则仅划出某种事项关于自治之范围。自治权之大小有两种看法,一为看上级机关监督自治权之大小,一为看县自治议决机关职权之大小。凡上级机关监督自治权小,而县自治议决机关权大者,则县之自治权大;反之则县之自治权小。
县自治为实施宪政之基础,自清末以至国民政府训政时期,皆相沿未改。设立县自治议决机关,可名为县自治之特征。惟民国成立以来,因政治未上轨道,几无县自治之可言,而县自治议决机关之设置,遂呈不固定不普遍之现象。将来宪政时期,宪法实行后,县自治在宪法上既有保障,而县自治议决机关必为各县之常设机关。
县自治议决机关,民元至民三间沿清末之制,各省率皆设立,至民国三年二月袁氏下令停办各级自治,于是县自治议决机关遂被解散。民十前后各省提倡自治,于是县自治议决机关有复活之象,然其实行较著者,仅广东一省而已。至国民政府成立后,十七年县组织法虽有县参议会之规定,然第一期内政会议议决,县参议会与区长民选同时举行;重订县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因之。二十三年一月间内政部虽咨各省成立县参议会,于二十三年十二月以前完成〔1〕,然仅云南一省有普遍之设置,察哈尔省于二十三年后亦有数县设置。他若贵州省甘肃省于二十三年亦有数县设立,然旋即停办自治,县参议会亦被废止。惟广西省自二十年后,本县地方自治条例及其他单行法规,于各县早已设置县参议会,迄今未改。兹分述各时期县自治议决机关于后:
第一节 北京政府时代之县议会
第一项 民三以前之县议事会
民国元年至民国三年间,县自治议决机关,率沿清末之制;其由各省省议会自定制者,亦不超乎清末所规定者之范围,惟其职权则稍大。此时期县自治议决机关为议事会,兹述其梗概如下:
第一目 县议员
一 县议员之选举
(一)议员被选举之资格 凡城镇乡之选民,皆有被选举为县议员之资格,其积极资格为:(1)有本国国籍者,(2)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3)居本县所属城镇乡接续至三年以上者,(4)年纳正税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5)经城镇乡议事会议决作为选民者,(6)纳正税或公益捐较本地选民内纳捐最多之人所纳尤多者。其消极资格则为:(1)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2)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3)营业不正者,(4)失财产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结者,(5)吸食鸦片者,(6)有心疾者,(7)不识文义者。凡具有以上消极资格之一者,则不得被选举为县议员。
他如现任本县官吏或巡警者,现充军人者,现为僧道及其他宗教师者,现在学堂肄业者,及小学教员皆无被选举之资格,故不能充任县议员。
县议员由有选举权者之县住民选出,选举人之资格,与被选举人之资格相同,惟肄业于学堂者,及小学堂教员无被选举权而有选举权。
(二)选举区 选举时,于各选举区举行,选举区以县所属城镇乡之区域为准。各选举区应选出议员之额数,由县知事依各选举区人口之多寡而分配,呈请省行政长官核准。选举日期,由县知事指定。选举举行以前,由县知事出选举告示,对于选举区之划分,各选举区应选举议员之额数,及选举日期,一一载明,颁布于各选举区。此项选举告示,在应另造选举人名册时,至少须于选举举行八十日以前颁发,如不须另造选举人名册时,至少须于二十日以前颁发。
(三)办理选举人员 选举事项,城镇由总董管理,乡由董管理,如二乡以上合为一选举区者,则由县知事派定乡董一人管理。届选举期时,城镇乡总董及管理选举之乡董,须亲莅投票所监察,投票所有二处以上者,呈请县知事派人分莅监察,投票所之启闭由监察员掌之,启闭之时间则由上午八时下午六时。
(四)选举人名册 选举人名册由城镇总董及乡董编造。选举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居、年限,及完纳税捐年额,皆按名记载,并须于选举期五十日以前造成,存放于自治公所,宣宗于公众。宣示日期以二十日为限。如选举本人以为错误遗漏,于宣示期内取具凭证声请城镇总董或乡董更正。逾期则不得再请。此项声请由总董乡董即日知会县参事会公断。参事会接到知会后须于十日断定,如断定准其更正,则由总董乡董加以更正。更正后,选举人名册即为确定。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则由总董乡董保存。选举人名册确定后,一年内如有改选补选则仍以此册为准,选举人名册更有副本若干册,由县知事呈报省行政长官存案,并交各投票所开票所各一分备查。
(五)选举程序 投票所分设于各选举区,选举区较大者,可由城镇总董乡董划定地区,分设投票所。投票所在地亦由其规定。各投票所人数由其分别造具投票簿,以记载投票人姓名年龄籍贯及住所。并依定式制成选举票及投票匦,于选举日期十日前分交各投票所。
投票时之投票人,以列名各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届选举日期,投票人须亲赴投票所自行投票,不得倩人代理,惟经特许者亦可倩人代理。投票时须将代理凭证,向选举监督员呈验,每人须在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项下签字,方准领票以一人一张为限。投票方法用无名单记法,即将票上书明所选举人一名,而选举人则不署名。并可于选举票上附记格内,注明所选举人之官衔、职业、住所等项,此外则不得夹写他语。投票人于投票所内,除关于投票事项可与有关选举之职员问答外,不得涉及他事,亦不可与他人接谈。投票完毕即行退出不许逗留窥视。如有顶替及违背定章等事项,选举监察员可令其退出。投票完毕,由选举监察员将选举始末情形,造成报告书,于翌日连同投票匦移送开票所,并呈报县知事。投票所则自投票完毕之日起,于十五日内裁撤。
开票所设于各选举区之城镇乡自治公所。城镇总董及乡董于各投票匦送齐后之翌日,先行榜示开票之日期及时刻。届时须亲莅开票所,当众检点票数即行开票。检票须先选举票与投票簿对照,如有票数不符及放弃选举权等事,则另以册记明,开票时并准选举人前往参观。凡选举票之写不依式者,字迹不可认者,不用投票所所发之选举票者,及选出之人不合被选资格者,则选举票作为无效。
(六)选举审定 选举以得票较多数者为当选,当选人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先后。票数同者以年长者列前,年同则由城镇总董,管理选举之乡董抽签定之。当选人确定后,城镇总董管理选举之乡董即将当选人姓名及得票数目榜示,并造具清册及选举始末情形报告书,以及选举票呈送于县知事由县知事通知各当选人。当选人接到通知后,自通知之日起五日以内答复应选,逾限不复则作为谢绝,应选者由县知事给予执照并呈报省行政公署存案。
(七)选举争议 凡选举人确认为选举人名册有舞弊作伪情形、牵涉全数人员,或办理选举不遵定章,或被选举资格不符,或当选票数不实,或当选后失其资格,可以提起选举争议,由选举人申诉于县参事会公断,不服县参事会之公断者可移请省议会公断。申诉期间,自选举之日起以三十日以内为限,惟因当选后失其资格而提起申诉者其期限则不限三十日。经公断证实后关涉全数人员者则为选举无效,关涉被选个人者则为当选无效。选举无效则另行改选,当选无效则另行补选〔2〕。
二 县议员之任期及权利义务
(一)议员之任期 县议员以三年为任期,任满改选,惟连选可连任。议员因事出缺至逾定额三分之一者则,补选,补缺议员之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二)议员之权利义务 县议员皆为无给职,但亦有酌给相当之公费者。县议员同时不得兼任上级或下级地方之议员及职员。父子兄弟须回避,不得同时任县议员,如同时当选,则以子避父,以弟避兄;议员当选后,不得谢绝当选,亦不得于任期内告退。惟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亦可谢绝当选或告退:(1)确有疾病不能常任职务者,(2)确有他业不能常居境内者,(3)年满六十岁以上者,(4)连任至三次以上者,(5)其他事由,特经县议事会允准者。如无上列事由之一,而谢绝或告退者,县议事会可议决停止其选民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目 县议事会之组织及会议
一 县议事会之组织 县议事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县议员名额由二十名至六十名,以县之人口总数为准,总数二十万以下者,以二十名为议额,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二万增设议员一名,至多以六十名为限〔3〕,更设有文牍庶务等职由议长副议长选人派充。
议长副议长均由议员用无名单记法互选,任期皆为三年但连选可连任。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如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则以副议长代理,遇出席议员可决否决同数时则决于议长。会议时议长副议长可提议禁止旁听,议员有不守法制上之规定,及议事规则者,议长可停止其发议,如仍发议则可令其退出,如议场秩序因而紊乱,致不能会议者,议长可令暂时停议。旁听人如不守规则,议长亦可令其退出,每届会议完毕则由议长副议长将本届议事录,会同议员二名以上署名报告于县知事。对于议事会所设之文牍庶务等职亦由议长副议长遴人派充。此外例如江苏省更规定县议事全由议长召集。
二 县议事会会议 县议事会之会议,每年一次,以八月或九月为会期,会期以一个月为限,会期限满而所议事项尚未完毕者,更可以延长会期十日。此外如有临时应议之事件,可开临时会议,会期亦以十日为限,议事会之召集、开会、闭会、展会皆由县知事管理,亦有规定议事会之开会由议长召集者,惟先期须通知县知事。召集之期距开会之期须在十五日以外;由县知事召集开会者,县知事应将本届应议事项距开会十日以前,通知县议事会议员,但临时会则无此限制。
县议事会开会时,出席议员须过半数以上始可开会,表决数为出席议员之过半数,如可否同数时,则取决于议长,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如有事故则以副议长代理,副议长并有事故,则由议员中分推临时议长代理。会议时,县知事或其所派之委员,及参事会之参事员,皆可列席陈述意见,但无表决权。县议事会会议时不禁止旁听,惟县知事特令禁止者,或议长副议长提议禁止者,或议员五名以上提议禁止者,经会议议决后,则不得旁听,凡会议事件关系议长副议长及议员之本身,或其父母兄弟妻子者,则有关系之议长,副议长或议员须回避而不预议,如有议员半数以上须回避者,则移交参事会代为议决。
省行政长官遇有不得已情节,可咨请内务部解散县议事会,议事会解散后于三个月以内改选,重行召集,其会期之长短,由县知事呈请省行政长官酌定。
第三目 县议事会之职权
县议事会之职权,为议决本县自治经费,岁出岁入预算及决算事件;及自治经费筹集及处理之方法。凡城镇乡议事会应议决而不能议决之事件,则由县议事会议决,城镇乡争执事项则由其公断和解,遇开会时,县议事会可推举议员若干人,会同县知事或所派委员检查各项经费收支账目,及其余依据法令属于议事会权限内之事件皆归之。
此外县议事会对于地方公益事项,可建议于行政机关核办。故县议事会之职权,最要者则为对于自治经费之财政权,及对于下级地方之公断权而已。然当时县行政长官之职权颇大,对于县议事会之议决案除交令复议权外,并有撤销权,故县议事会之职权甚小,几完全在县知事控制之下。惟由各省省议会自订县自治制者,则议事会之职权较沿清末制者为大,例如江苏省县议事会,除有前述诸权外,对于全县应兴应革之事件则有议决权,并非前者只可建议之比。县知事对于议事会之决议案,要求复议,而议事会仍执前议时,则由县知事呈请省议会公断,县知事对之无撤销权。
第二项 民十前后各自治省之县议会
自民国三年三月各级地方停办自治后,县之立法机关遂皆被裁撤。民国六年中央及各省虽有恢复自治之酝酿,然并未实现。民国八年九月八日曾公布县自治法,对于县议会及县参事会皆有规定。县议会议员由十名至三十名视县之人口多寡而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大致与民三以前之县议事会相同。惟县参事会则改为执行机关,设会长一人以县知事任之。参事四人至六人,半数由县议会选举,半数由县知事委任,其资格与议员被选举之资格同。惟县自治法公布后各省并未实行。
民国九年九月间至十三年八月间,各自治省之省宪及县自治之单行章程相继颁布,如广东省,云南省曾一度实行〔4〕。兹综述如下。
第一目 县议员
一 县议员之选举 县议员之选举各省多不可考,兹所述者,除县议员之资格外,其余皆为广东省县议员选举制度。
(一)县议员被选举之资格 县议员被选举之资格即为选民之资格,惟其年龄则限满二十五岁以上。其积极资格有规定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于县境内现有住所或寓所继续满二年以上者,于本次选举年内于县自治服工役三日或缴纳免工费者〔5〕。有定为除继续居住本县境内一年以上外,并曾任或现任公职者,或初级小学以上毕业或与有相当之程度者,或曾办或现办地方公益事项著有成绩者,以及年纳国税或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其消极之资格大致与民初所规定者相同,另外受褫夺公权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及有废疾者,皆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其停止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者亦与民初所规定大致相同,惟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现任国会及省议会议员,及选举委员于其所办理之选举区,亦皆加以停止。
县议员之选举事项,各省多不可考,兹述广东省县议员之选举〔6〕如次:
(二)选举日期及选举区 县议员由县选民选举,选举每两年举行一次以十二月一日为选举日期,惟遇有改选及补选时由选举监督另定。如遇有事变不克按期举行时,则县选举监督另定日期举行并报告省长。选举区以各县自治区为准,在区自治未举办以前由选举监督划定。
(三)办理选举人员 各县议员选举设选举监督一人,以综其事,由省长于九月以前委任,补选时由省长临时委任,每选举区设选举委员一人及投票开票之管理员若干人,由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二十日以前委任,但不得委本选举区以内之人充之。投票管理员掌管投票所之启闭及投票纸,投票匦及选举人名册,并维持投票所秩序等事项。开票管理员掌管开票所之启闭,清算投票数目,检查投票纸,维持开票所秩序等事项。更设投票监察员与开票监察员,分别监视管理员,所办投票及开票事项。
(四)选举人名册 每届选举期,由选举监督于九月一日分派调查员调查男女姓名年岁籍贯及住居年限造具选民总册。于十月一日由调查员报告选举监督。选举监督即将选民名册公布于各选举区。选民名册于公布后十日内如有认为遗漏者及错误不实者,选民可取具证据陈请选举监督更正由选举监督判定。
(五)选举程序 选举委员于选举日期十日以前须颁发选举通告,开列投票所开票所地址,投票方法及选举日期。投票所每选举区分设五处以上十处以下,其地址由选举监督于选举日期十日以前指定。开票所则设于选举委员驻任之地。投票纸及投票匦皆由选举监督按照定式制成,分交选举委员,更由选举委员先期分别造具投票簿载明选民姓名年岁籍贯及住居年限,于选举期前分交各投票所。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届选举日期,投票人须亲赴投票所投票,并将本年服工证书或免工费收据交管理员验明,领投票纸时,须于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字,用无记名单记式投票〔7〕。投票人如有冒替及其他违反法令情事时,管理员及监察员可令其退出。
(六)开票 管理员及监察员于投票完毕后,将会同所造之报告书及投票匦送致选举委员,选举委员收到报告书时即预定时刻,宣示开票,开票完毕后,即行宣布选举结果。开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于开票完毕之翌日,会同造具报告书送致于选举委员。所有选举票应分别有效无效由选举委员送致选举监督于二年内保存。
(七)选举审定 候选人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则抽签定之。得票次多数者则为候补当选人,其名额与各选举区内分配之议员同,当选人确定后,除榜示外,并由选举委员通知各当选人,当选人接到通知后,须于五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复者,则以不应选论。其答复应选者,则由选举委员呈选举监督,由选举监督给与当选证书并将本县全体当选,姓名榜示,更造册报告省长。
(八)选举诉讼 凡选举人确认为办选举人有舞弊及其他违反法令行为时,可于十日内向本县地方审判厅或分庭起诉,如选举人名册因舞弊而牵涉全数人员,或办理选举违反法令经审判确定后,则选举为无效,于原选举区举行改选。与原选举之办法同。当选人不愿应选,或死亡,或被选资格,或当选票数不符,经审判确定者,则为当选无效,另以本选举区候补当选人递补。
二 县议员之任期及权利义务
(一)县议员之任期 县议员之任期各省规定均为二年,任满改选,议员出缺时,由出缺议员之选举区选出之候补当选人顺次递补,递补之议员,其任期与前任已过之期合并计算。县议员之任期虽为二年,但县住民认为不称职时,可由原选举区三分一以上之原选民连署,发刊布告,于五日内定期投票,依投票数四分三以上之同意将其召还〔8〕。
(二)县议员之权利义务 县议会议员有三人以上之连署,可提出议案于县议会;于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会议时,议员之言论及表决,对于会外不负责任。议员为无给职,在会期内可受相当之办公费或旅费,其数目由县长定之。
县议员当选后,不得谢绝当选,任职后,非经县议会之许可,不得辞职,否则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一年至三年。同时不得兼任县公署职员,大致与民初规定县议员之义务相似。议员更有出席之义务,无故不到会延至五日以上者除名。违背议事细则时,或以县议会名义下预外事者,则停止其到会,其情节重者则除名。停止到会须依出席议员多数之议决,停止期限至多不得过五日。除名须依出席议员三分之二议决。
第二目 县议会之组织及会议
一 县议会之组织 县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县议会议员之名额,各省规定不一,然皆依县之大小及人口之多寡而定;例如湖南省则定为各县县议员人数不得少于十六人,至多不得过五十人;广东省则定为人口不满十万之县选举二十名,满十万至二十万者选举二十五名,每十万依次递增五名,至五十万以上者不得逾四十五名,惟于人口未调查以前,则依惯例分各县为大中小三等,大县选举议员四十名,中县三十名,小县二十名。云南省则定为每县人口十二万以下者以二十名为定额,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二万可增设议员一名,但至多不得过六十名。其他职员与以前议事会同。议长副议长由县议员互选,其职权与民初县议事会者相同。
二 县议会会议 县议会之会议分为常会及临时会,常会开会日期有定为二月十五日〔9〕者,有定为六月一日者〔10〕。开会期间有定为一月者,有定为二十日者,但皆可延会十日。常会届期由议会自行集会。临时议会之开会期间,有定为至长不得过十五日者,临时会议之召集或由议员四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召集,或由县长召集。
会议时之主席,及表决数等,皆与民三以前之县议事会同。县住民如以为县议会违法或失职时,可用法定投票程序将其解散〔11〕。
第三目 县议会之职权
县议会之职权总括之则为立法权,关于议决行政事项之权,及监督权。
一 立法权 关于立法之权最要者则为制定县自治范围内之各种单行章程,如县公约及县规则等是;此外对于县住民及县行政公署及各法团提交之议案皆须县议会议决。并议决县议会内之规则,及县属各区议会应议决而不能议决之事件,以及其他法令属于权限内应议之事件。
二 关于议决行政事项之权 关于议决行政事项之权,最要者则为议决预算权及其他财政权。
(一)议决预算权 县长于县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预计县之岁出岁入编成预算案,于县议会首届开会后三日内咨交县议会议决。提出预算案时,县长须将预算计画事务,制定说明书及财产表册,连同上年度预算决算案一并咨交县议会。县议会议决举办之事项,或依法令举办之事项,非一年所能完竣者,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足者,可经县议会议决预定年限筹集继续费。预算案议决后,由县长将全案公布并呈报省长备案。县长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将上年度之岁入及岁出,连同收支簿记,单据表册,咨交县议会议决。决算案议决后,由县长将全案公布并呈报省长。
(二)其他财政权 县议会对于单行税及附加税之赋课及其征收之方法,县公债之募集及使用费之征收方法,县有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之经营及处分方法皆有议决之权。
(三)关于其他行政权 凡县地方行政事务,及一切应兴应革事项,皆由县议会议决。对于县长可以建议,并答复其咨询,县行政公署所定执行方法,县议会认为有违法或不当时,可声明理由停止其执行,若县行政公署坚执不改,县议会可呈请上级官署核办。
三 监督权 县议会对于县长可以提出质问,如认为县行政官吏有违法行为或溺职时,可提出质问,如认为县行政官吏有违法行为或溺职时,可提出弹劾案呈请省长查办。县议会认为有必要时,可选举委员若干人,随时检查县自治会计,县长及其所属职员不得拒绝。
县议会尚有其他之权限,对于县地方公共利害,可以提起诉讼,并可受理本县住民之请愿,县议会亦可请愿于省议会。
各省县议会之组织,仅为昙花一现,广东省各县县议会在民十二年即为陈炯明一律解散,湖南省之自治时代,自民国十一年十二月赵恒惕当选为湖南自治政府省长起,至民国十五年国民革命军入湖南之日止为期仅四年。四年间,各县议会是否皆已成立,尚无明确之记载,云南省之暂行县制自十三年八月公布后仅就昆明宜良等八县试办至十七年依县组织法改组为止,为期亦仅四年。
第二节 国民政府成立后之县参议会
十七年之县组织法及十八年重订之县组织法,虽皆有县参议会之规定,然实际上迄未成立,至民国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国民政府更公布县参议会组织法及县参议员选举法,并定于二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施行。二十三年一月间内政部虽咨各省成立县参议会,然实行筹设者寥寥无几。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央政治会议第三九六次会议通过改进地方自治原则,将地方自治之进行分为扶植自治,自治开始,及自治完成三时期,扶植自治时期县之立法机关为参议会,自治开始时期,及自治完成时期,县之立法机关,则为县议会。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本此原则,制定公布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现行县参议会之组织皆依此为准则。二十三年甘肃省贵州省及二十三年后察哈尔省之各县间设参议会者,以及二十四年一月后云南省之各县参议会,皆为扶植自治时期之县参议会,惟“剿匪”省份皆已停止自治,故甘肃贵州二省皆已停办,其他各省虽或有筹设者,然尚未成立。惟广东省于民国二十年五月,中央执监委会开非常会议于广州,成立所谓广州国民政府,遂于是年七月一日公布县地方自治条例及县地方自治施行细则,八月十一日公布县参议会组织条例,七月二十二日公布县参议员各区乡镇里自治人员选举规则,县自治法规粲然大备,先后施行。嗣于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复由西南政务委员会修正施行。故广东省县参议会之组织与中央所规定者不同;国民政府成立后县之设参议会者,以广东省设立为最早为最普遍,兹先述广东省县参议会之组织如次:
第一项 民二十后广东省之县参议会
第一目 县参议员
一 县参议员
(一)县参议员被选举之资格 县参议员被选举之资格,即为公民之资格,凡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年满二十岁,在本县区、郡、镇、里、邻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经宣誓后,即取得公民之资格。其消极之资格则为:(1)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2)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3)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4)开除党籍者,(5)禁治产者,(6)为不正当之营业者,(7)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凡有其中之一则无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及被选举权,故不得被选举为县参议员。
此外如(1)现役军人或警察,(2)依法令组织之各种地方武装团体现役人员,(3)现在学校之肄业生,(4)现为僧、道、尼及其他宗教师,(5)受国籍法第九条之限制尚未解除者,(6)盲哑或染有废疾者,(7)现受刑事处分不能执行职务者。凡有其中之一则停止其当选。
(二)选举程序 广东县参议员之选举,与选举区长副区长同时举行,由县内各区公民选出一人至三人,由商会、农会、工会、教育及自由职业团体,各选出一人。选出议员之名额,依各县人口多寡经济情况,由民政厅提呈省政府定其额数。候补之参议员,其名额与选出之参议员同。惟在县长民选以前,则依其名额选出加倍人数,由县政府列册呈报民政厅,分别指定为县参议员或候补县参议员。县参议员之选举皆由县政府办理。
参议员之由各区选出者,则由区民中选出之区代表大会选举,其由各团体选出者,则由该团体选出之初选人选举,皆采用复选制〔12〕。投票则用限制连记法。选举时由县政府派员监选。议员当选之数,则以有选举权者过半数之投票为准。当选之县参议员由民政厅发给证书,非确有疾病或精神衰弱不能常任职务者,不得拒绝当选,当选参议员,不能应选或中途去职时,则由县参议会报县政府由县政府呈民政厅,由民政厅以原选举区或原选举团体选出之候补参议员指定递补。
二 县参议员之任期及权利义务 县参议员之任期为三年〔13〕,就职之前须入县参议员训练班受训练,县参议员提出议案须有三人以上之连署,在会场发言对外不负责任。县参议员为义务职,不给薪俸,如于一会期内,无正当理由而缺席至三次以上者,则视为辞职,另行递补。县参议员不得兼任本县县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之公务员。对于县政府亦不得保荐人员或其他请托等事。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等事,县内之选举区或选举团体可依法提出罢免〔14〕。
第二目 县参议会之组织及会议
一 县参议会之组织 广东省县参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县参议员无定额,由商会、农会、工会、教育会及自由职业团体等各选出一人。县内各区选出一人至三人,依各县人口多寡经济情况而定。县参议会开会时,更分为各组委员会,以审查议案,更有书记长一人,书记员一人至三人,并可酌用雇员由民政厅定其名额。
议长及副议长由县参议员以记名单记法互选,以票数最多者一人为议长,次多者二人为副议长。议长副议长须常驻会内,掌理日常事务,并指挥监督会内各职员及维持会场秩序。参议员之书记长由议长副议长提请县参议会议决任用,书记员雇员则由议长副议长委用。其他对于会议时之职权,与以前之县议事会县议会相同。下届县参议员就职时,则将经管册籍文件公物款项移交,并会函县政府转民政厅备案,议长副议长如有放弃职守等事,经县参议员三人以上之提出,县参议会议决后则函县政府转呈民政厅核准后改选。
县参议会于开会时,由参议员中分为法制、社会、教育、建设、财政、警卫、地政等组,分别审查各类之议案。
二 县参议会会议县参议会每六个月开常会一次,每次开会以五日为限,更可召集临时会议,但须民政厅核准。县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副议长召集,但在议长副议长未选定以前,由县长召集。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缺席之办法及可否同数之表决,以及开会之出席人数及表决数等,皆同于以前县议事会及县议会。县参议会会议以公开为原则,但主席或参议员三人以上之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可暂行禁止旁听,惟县长则无提议禁止旁听之权,开会时亦可请县长局长或派员列席报告或说明。县参议会会期以二年为一届,但县公民对之可提出罢免权,如全数参议员被罢免则参议会自然解散。
第三目 县参议会之职权
县参议会之职权,关于立法者,则为议决县单行法规事项,关于财政者,则为议决预算决算,整理县财政,募集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民负担事项;县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等事项。关于其他行政者,则为议决关于完成自治,县民生计及救济,促进县教育及其他文化等事项,以及县长交议事项及其他应兴应革事项。各议决事项以不抵触中央及省法令为范围。议决后,则送县政府,由县政府分别转呈主管机关核准施行。县内公民对于县参议会议决单行法规,可提出复决案〔15〕其程序与提出罢免案同。
第二项 扶植自治时期之县参议会
扶植自治时期即实行训政时期。此时期乃运用行政权以扶植自治权。此时期之县参议会性质,与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国府公布之县参议会组织法所称之县参议会不同〔16〕。现今各省例如察哈尔省及云南等省所有之县参议会,皆为扶植自治时期之县参议会。
第一目 县参议员
县参议员在扶植自治时期,分为两种,一为由县公民选举之参议员,一为由县长聘任之参议员,兹分述如下:
一 县参议员之选举
(一)县参议员被选举之资格 民选县参议员被选举之资格,除有县公民之资格〔17〕外,并须年满二十五岁及有下列资格之一:(1)曾在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2)经自治训练及格,须有证书者,(3)曾任职业团体职员一年以上者,(4)曾办地方事务著有成绩者。其消极资格则为(1)褫夺公权者,(2)禁治产者,(3)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凡有其中之一则失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他如(1)现任小学校教职员,(2)现在学校之肄业生,(3)僧道尼及其他宗教师,皆停止其被选举权,与历次所规定者大体相同。
(二)选举区 县参议员之选举区,以自治区为选举区,应选出县参议员之名额,依人口为比例,在人口未满十五万之县为十五名,超过十五万者每人口三万则增设参议员一名,惟各选举区按人口比例不敷选出参议员一名,或于选出若干名外仍有零数,致参议员名额分配困难时,则比较各选举区零数之多寡,将其余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如两区以上零数相同时,则用抽签法以定应归某区选出。
(三)办理选举人 县参议员之选举,以民政厅厅长为选举监督,选举事务则由县选举委员会办理,而以县长为委员长,各区区长为委员。县参议员之选举日期,及各选举区县参议员名额之分配,皆由县选举委员会拟定,请选举监督核准公告,选举日期于星期日或例假日。于各选举区同日举行。
(四)选举人名册 选举人名册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期前,按照选举区造具,于办理登记十日前,将各选举区选举人榜示于其各区之乡镇公所。如乡镇居民,对于榜示选举姓名认为有错误或遗漏时,于榜示后五日内,可向其各乡镇公所声明更正。
(五)登记 县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期三十日以前,更设立选举人登记事务所以办理选举人登记事务。登记事务所设于各乡镇公所,而以乡镇长为登记事务员,于开始办理选举人登记五日前,由选举委员会将登记程序,广为揭示于各乡镇。登记期间则以十日为限;县公民赴选举人登记事务所登记时,经登记事务员审查合格后,给与选举证一张。县公民对于登记事务员之审查有不服时,可于五日内声请县选举委员会决定。
(六)选举程序 选举人投票,各以本乡镇为投票区,于选举时,由县选举委员会分设投票所于各乡镇公所,而以乡镇长为投票所事务员。
投票之程序与民国十年广东省之所定者相同,投票方法用无记名连记式,以自写自投为原则,不能自写者可请本投票所临时指定之代书人,于投票监察员监视之下代写。投票时每一投票区,设投票监察员十人,由投票所事务员就投票人名簿所载选举人中,选定年龄最长及最幼者各五人充任。监察员须尽先投票,在场监察时非至投票完毕,封锁投票匦之外层后,不可离开投票所。同时县党部亦可派人出席监选〔18〕。
各投票区于投票完毕后,即日由投票所事务员,及投票监察员共同将投票匦送至各本区公所。由区长依投票匦送到之先后顺序开票,开票时,本区投票监察员须莅场监视,检票时,须将票数与投票人名簿签到人数对照,凡选举票之写不依式者,夹写他事者,字迹模糊不能认识者,不用制定之投票纸书写者,则作为无效。
(七)选举审定 县参议员之当选人,为在本选举区得票较多数者,遇有票数相同时则以抽签定之。候补当选人则以当选人之次多数者充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确定后,则由县选举委员会将其姓名及所得票数,分别榜示于各区之乡镇公所,并通知各当选人。当选人接到通知后,须于五日内答复愿否应选,逾期不答复则视为不愿应选。当选人愿应选者,则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八)选举诉讼 选举人如确认为办理选举人有舞弊,及其他违法情事时,或当选人资格不符,或票数不实,或落选人确认为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当选时,皆可于当选人姓名榜示后五日内,向该管司法机关提起选举诉讼。凡选举人名册因舞弊而涉及全册选举人达三分之一以上,或选举办理违法,经法庭判决〔19〕确定后,则选举为无效,于判决后十日内,重行依法选举。惟一选举区之选举无效,不涉及其他之选举区。如被选举人资格不符,或当选人票数不实,经法庭判决确定,或当选人死亡,则当选为无效,另由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
二 县参议员之聘任 聘任县参议员之资格为:(一)对于自治制度有研究者,(二)办理地方自治有经验者,(三)从事地方公益及生产事业,著有成绩,且对地方自治有深切之了解者。凡有其中之一皆有被聘任之资格。聘任时由县长发给聘书;并呈省政府备案。
三 县参议员之任期 权利义务 扶植自治时期,县参议员之任期为一年〔20〕。县参议员皆为无给职,但在会期内可按照地方情形酌给旅费。县参议员不论民选与聘任者,凡缺席次数至每会届期开会次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则不得支领旅费。于一会期内,无正当理由而缺席至五次以上者,则视为辞职,即由候补当选人递补。聘任之参议员则由县长另聘。他如不得兼任本县县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之公务员,对于县政府不得保荐人员,或有其他请托情事;及与参议员本身有关系者,非经县参议会之许可不得与议等义务,皆与二十年后广东省县参议会之规定者大致相同。如违法失职时,则由民政厅处分〔21〕。其处分分为申诫、停职、撤职三种;而不由县公民罢免,一则由于任期太短,期满后可以不连选连聘,不必费罢免之手续。一则由于扶植自治时期,县公民尚不能行使罢免权。
第二目 县参议会之组织及会议
一 县参议会之组织 扶植自治时期之县参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县参议员之名额不等,在人口未满十五万之县为十五名,超过十五万者,每人口三万,则增设参议员一名,但人口稀少,人选困难县分,可由省政府拟定名额,咨请内政部核定。惟聘任之参议员,其名额不得超过议员全额之半数〔22〕。因审查提案,县参议员更分为法制、社会、教育、建设、财政、警卫等组。县参议会更设书记长一人,书记一人至三人,并可酌用雇员。除聘任议员及副议长只一人两点外,其余与二十年后广东省县参议会无甚差异。
二 县参议会会议 县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副议长召集,议长副议长未选定前,则由县长召集。县参议会之常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更可召集临时会,由县长或县参议员五分之一请求,则即召集。常会及临时会之会期皆以一月为限。定期开会时,县参议会须函县政府,由县政府转呈上级监督机关备案。
县参议会之开议及表决数,皆以过半数为准,可否同数时则取决于主席。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遇有事故代替之方法,与以前县自治议决机关相同。开会时可请县长、局长,或科长列席报告或说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咨送县长分别执行。如县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时,县参议会可呈请该管上级机关核定〔23〕。
县参议会对于县长交议案件,须提前审议,如延不审议,县长可于本届县参议会闭会后,呈上级机关核准执行。惟于县参议会闭会前一星期内交议者,则不可呈上级机关核准。县参议会议决案,于每次会毕后,呈民政厅备案。
第三目 县参议会之职权
扶植自治时期,县参议会之职权,大体与二十年后广东省县参议会之职权相同。其立法权则为议决县军行规则,财政权则为议决县预算决算,议决关于整理县财政收入,募集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民负担事项,及经营县公有财产及公有营业等事项。关于议决其他行政事项者,则为议决县长交议事项及其他应兴应革等事项。
第三项 县各级组织纲要下之县参议会
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后,依据该纲要第十五条之规定:县设县参议会。三十年八月九日国民政府公布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及县参议员选举条例〔24〕并于成立县各级民意机关步骤〔25〕中规定自三十二年五月五日起施行〔26〕。凡乡镇民代表会开会四次以上经政府考核无异者,得成立县参议会。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第六三七次会议通过之限期成立县参议会完成地方自治案〔27〕中限于三十三年(同上)□一律依法成立县参议会,其不能依法成立之县,得先成立临时参议会〔28〕。但仍应督饬各该县举行保民大会及乡镇民代表大会。兹将县参议会之参议员,组织,与职权分述于次。
第一目 县参议员
一 县参议员之选举
(一)县参议员被选举之资格 凡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县参议员候选人试验或检核及格者〔29〕,得被选为县参议员。但凡现任本县区域内之公务员,现役军人,或警察暨现在学校之肄业生,停止其被选举权。
(二)区域选举与职业选举 县参议员之选举,分区域选举与职业选举二种。前者由每一乡镇民代表会选出县参议员一人;但乡镇数超过一百之县,得由数乡镇[共]选一人,未满七乡镇之县,仍应选出七人。其名额分配办法,由省政府斟酌当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并报内政部备案。职业团体应出县参议员之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以每一职业团体为一单位,各自由职业团体合为一单位。按会员多寡,比照分配其应出之名额,但每一单位至少应分配一名。名额不足分配时,由各单位分别选出初选人会同复选各单位初选人名额比照其会员人数定之。参加职业选举,以在选举依次成立之各职业团体会员而实际从事该项职业三年以上者为限。凡于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均有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参加区域选举,于职业选举有二个以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者,应由本人于县政府开始编造选举人名簿之日以前,择定其愿参加之一个团体,逾期由县政府指定之。
(三)办理选举人 县参议员之选举,以民政厅厅长为选举监督。选举事务由县政府办理之。选举之举行,全县各乡镇及各职业团体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时为之。其日期由县政府决定,于十五日以前公告之。选举人名册由县政府编造,开始编制之日期,并随于十日前公告之。
(四)选举方法 全县区域选举职业选举应出之县参议员名额,由县政府于选举(同上)□□日以前公告,并制选举票分发各乡镇及各团体具领。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县参议员以乡镇公所为投票所。用集会之方式行之,以得出席代表总额过半数之投票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当选。关于投票开票之事务,由乡镇公所任之,并由出席之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为监察员,在场监视。职业选举由县政府就各该团体会所设投票所。其选举分为复选制与直接选举制二种〔30〕。前者先选初选人,再由初选人会同复选,初选人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由初选人复选者,以得有初选人过半数之投票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举行再选,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由选举人直接选举者,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职业选举投票所,由县政府于各该团体代表中指定一人为投票所事务主任,其他职员为事务员,分任关于投票开票之事务。每一投票所设监察员三人至五人,在场监视,由初选人推选之。直接选举者,由县政府就该团体选举人中指派之。投票完毕,应即日开票,监察员应监视之。选举结果由各乡镇民代表会及各职业团体投票所连同选举票报送县政府查核。县政府查核选举结果时,选举监督或其代表应莅场监视。
(五)当选及应选 区域选举之当选人,以本乡镇内之公民为限。其由数乡镇合选参议员一人时,以参加选举各乡镇内之公民为限。职业选举之当选人,以各该团体之会员为限。会同复选时以参加复选各团体之会员为限。候补当选人以得票次多数者定之,其名额与当选人同。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姓名,应由县政府分别揭示于各该乡镇公所及各团体事务所,并通知各该当选人。当选人愿否当选,应于接到县政府通知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愿应选。当选人愿应选者,由选举监督发给当选证书。
二 县参议员之任期 县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但得由原选举之乡镇民代表或职业团体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二之议决罢免之。凡县参议员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时,由该乡镇或该团体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如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由该乡镇或该团体候补当选人递补。
三 县参议员之权利与义务 县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给膳宿及交通费。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经县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开会时有共同维护会场秩序之责任。
第二目 县参议会之组织及会议
一 县参议会之组织
(一)参议员 县参议会由乡镇民代表会选举县参议员组织之。除选举条例另有规定外,每乡镇一人,其未满七乡镇之县,仍应选出七人;并得酌加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代表为参议员。但其名额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三。(参看第一目。)
(二)议长副议长 县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县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议长或副议长因事故去职时,应依此补选。开会时,议长主席;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主席;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由参议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三)审查委员会 凡议案须付审核者,得由大会推举出席人员若干人组织审查委员会审查之。审查委员会开会时,不因出选人未过半数而延会;其决议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审查结果须编为审查报告,提会讨论。原提案人如对审查报告认为理由不充分时,得再声述其旨趣〔31〕。
(四)其他人员 县参议会置秘书一人,由省政府遴委。事务员书记各一人至五人,由议长派充之。开会期内,得向县政府调用人员。
二 县参议会之会议
(一)会期 县参议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每次会期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由议长召集,第一次开会由县长召集之。
(二)开议 县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如届开会时间不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得宣告延会或改为谈话会。开会时,得请县长、县政府秘书、科长或其他负责职员列席报告或说明。经主席或参职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32〕。
(三)提案与讨论 开会时应依照议事日程之顺序,先为报告事项,次为讨论事项,再次为临时动议。在讨论事项中,其次序先为奉行中央法令及省法令须经会议之事项,次为县长提议事项,再次为县参议员提议事项,三次为县公民建议或请愿事项。但于必要时,得以主席之决定或出席人员一人之提议,四人之附权,经大会表决变更之。议案之提出,须以书面行之,并须有出席人员二人以上之连署。出席人员得为口头临时提议,但须有出席人员四人之附议,始能成立。议案未付讨论前,原提案人如愿将原提案取消或修正者,得申请撤回或修正之。出席人员发言时,须先报告席次,号数。若同时有二人以上之发言表示时,由主席指定其先后。对每一议案之发言,一人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十分钟。但经主席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议案与主席有关者,主席应即回避。
(四)表决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参议员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议案之表决方式采无记名投票,但亦得采取举手或起立之方式。表示可否之人数及议案之通过或否决,均须即时详记,并由主席当场宣布。议案被否决后,在同一会期内,不得作二次之提出。
(五)解散 省政府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咨由内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
第三目 县参议会之职权
一 职权之种类 县参议会为全县人民代表机关。除其他法律赋与职权外,经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规定者如次。
(一)议决权 县参议会之议决权有六:(1)议决完成地方自治事项;(2)议决县预算审核县决算事项;(3)议决县单行规章事项;(4)议决县税县公债及其他增加县库负担事项;(5)议决县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6)议决县长交议事项。
(二)建议权 建议县政兴革事项。
(三)听取报告及询问权 县参议会有听取县政府施政报告及向县政府提出询问权。县政府之施政报告,得提出书面或以口头为之。县参议员如认有疑义,得经主席许可为简要之发问。县参议员对县政府有所询问时,应以书面详叙事由向主席提出,由主席送请县政府答复。此项询问案,除因公众利益应守秘密者外,县政府应为书面或口头之答复。
(四)按受请愿权 县参议会得接受人民请愿事件。
二 职权之行使与限制
(一)咨送县长执行者 县参议会决议案咨送县长分别执行。如县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省政府核办。县长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陈理由,送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省政府核办。
(二)送报省政府备案者 县参议会议决之预算,审核之决算及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单行规章,应报省政府备案。其他议案,亦须议长函送县长转报省政府备查。
(三)根本无效者 县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省政府对于县参议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呈准解散之。(参看第二目。)
注
〔1〕参阅内政公报卷七,期二,页二九。
〔2〕参阅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府厅州县议事会议员选举章程(皆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大清法规大全宪政部卷三,地方自治页二四)。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光绪三四年十二月二七日颁布,同前页一)。
〔3〕江苏省县人口总数在三十万以下者,以二十五名为定额,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三万,增设议员一名,至多以六十五名为限。参阅江苏省暂行县制并选举章程(民二六月修正公布,江苏省单行法令初编)。
〔4〕十年四月广东暂行县自治条例曾实行外,云南省于十三年八月间公布暂行县制,有县议会之规定,于昆明、宜良、阿迷、蒙自、个旧、会泽、腾冲、思茅八县试办。湖南省宪第十章有县议会之规定;湖南省宪虽一度实行,然当时各县是否选出县议会则不详。四川省宪法草案第十一章规定县置县议会。江西省暂行县自治条例第四章第二节有县议会之组织,浙江省九九宪法第十四章规定县设县议会及县参事会。惟皆未实行。
〔5〕此仅为广东省之规定。
〔6〕参阅广东暂行县议会议员选举条例(一○·四·一六日公布,内务部地方自治讲义广东自治)。
〔7〕投票纸上只书被选举人一人,不书选举人姓名。
〔8〕此仅为广东省之规定。
〔9〕此为广东省之规定。
〔10〕参阅江西省暂行县自治条例。
〔11〕县住民认议会为违法时,得由三分之一以上之原选民连署,发刊布告,于二十四日定期投票,以原选民四分三以上之投票,投票四分三以上之同意解散之(同[九])。县民大会认县议会为违法或失职时,有县民大会三十人以上之提议,得到会代表过半数之投票,解散之,并规定县民大会,如否决议会对于县长之弹劾案,则县议会自行解散(同〔10〕)。
〔12〕参阅广东县参议员及区乡镇里邻自治人员选举规则(二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
〔13〕原定为二年,二十四年修正县地方自治条例改为三年。
〔14〕参阅县地方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第八章(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八日西南政委会修正公布)。
〔15〕参阅县地方自治条例施行细则第八章。
〔16〕二十一年八月国府公布县参议会组织法,其规定大致与扶植自治时期之县参议会相同,惟无聘任之参议员,而县公民对于县参议员可以依法行使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县参议会组织法及县参议员组织法于二十四年二月一日第四届第三次立法院会议议决修正。参阅该月立法院公报。
〔17〕县参议员由县公民选举,各自治法规对于县公民迄无规定,惟乡镇公民同时应即为县公民。乡镇公民之资格,依乡镇自治施行法第七条为“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本乡镇区域内,居住一年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乡镇公民。”故有乡镇公民之资格者即有选举县参议员之权。
〔18〕参阅县议员选举时党部派员监选办法(国府第六九七号训令)。
〔19〕选举诉讼先于各种诉讼之审判,并以一审为止,关于选举之犯罪,则依刑处法断。参阅参议员选举法第七章(二十一年,八月,一○日公布)。
〔20〕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重订县组织法规定县参议员任期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国府公布县参议组织法,规定县参议员之任期为二年。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公布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则定为一年。
〔21〕参阅县市参议员违法失职暂行处分办法(二十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公布)。
〔22〕二十三年察哈尔省万全、宣化、蔚县、张北,县参议员名额共七名;聘任者四人,推举者三人。怀来、涿县共五名,聘任者三人,推举者二人;与中央所规定者不合。
〔23〕原定为提供县民依法复决,在扶植自治时期,则改为由该管上级机关核定。参阅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第九条。
〔24〕国府渝三八六。
〔25〕(三二·五·八)国府渝五六九。
〔26〕在先,三十年九月行政院第五三四次会议讨论该院秘书处签拟上举各条例施行日期及拟定成立各级民意机关之步骤时,曾通过:(一)各省实施新县制二年以上之县份,如省政府认为可以成立乡镇民代表会及县参议会时,得呈准行政院成立;(二)其未实施新县制及成立县参议会之县份,即由行政会议代行其职权。
〔27〕见(三二·二·一七)重庆中央日报。
〔28〕各省成立临时参议会者为数不多,依内政部统计共三二一县(各省实施县各级组织纲要实施成绩总报告提要)。但中央尚无统一法令。依广东、贵州、甘肃等省之县临时参议会组织规程之规定,其名额大致视县等而定。选举方法大致分提名与选定两步骤。提名权属之县政府,选定权属之省政府。被选举资格定为年满二十五岁具有本县籍贯并在本省所属公私机关团体或职业团体服务二年以上者(广东无县籍贯之限制,但须在本县服务)。其职权大致与省临时参议会相似。湖北省之选举制度,较为特殊,即由县党部秘密会议照规定名额提出加倍候选人,由省政府召集党政联席会议特别小组核定。参看广东省各县临时参议会组织规程(广东省政府公报九八七),贵州省各县临时参议会组织规程(贵州省政府公报四卷三八),甘肃省各县临时参议会组织规程(甘肃省政府公报五五八),湖北省各县临时参议会参议员产生暂行办法(湖北省政府公报四八二)。
〔29〕关于应试验及检覆之资格,详见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参看本书第一编第七章第七节。
〔30〕依规定除渔会及教育会采直接选举制由会员直接选举外,其余团体均持复选制。(一)农会:由每一乡农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县仅有一乡农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二)工会:由每一工会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县仅有一工会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三)商会:由每一公会人员选出三人,并由非公会会员合选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一县有二个以上商会时,由各该商会之初选人会同复选之。(四)自由职业团体:由每一团体选出三人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但一县仅有一自由职业团体时,由会员直接选举之。
〔31〕县参议会议事规则(三二·六·二四)内政部函送各省府,四川省政府公报原第四二二期。
〔32〕此处系依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另依县参议会议事规则第六条之规定:“……但有必要时得由主席宣告改开秘密会。”是则禁止旁听,未必需要“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