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司法机关,可分为普通法院,及兼理司法法院。普通法院为独立之司法机关,与县之行政机关分设。兼理司法法院,或附于县之行政机关,或由县行政长官兼理。

民三以前县之司法机关,率沿清末之制。民三以后关于县之司法机关之组织法,始陆续有所修改。民国三年四月六日公布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五年二月二日复照宣统元年所颁之暂行法院编制法加以修正;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暂行各县地方分庭组织法;同年五月二日公布县司法公署组织章程;十二年四月四日复将该章程加以修正。上列各项法规直至国民政府成立多年后仍相沿未改。至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法院组织法(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国府公布)后,县之司法机关始有更改。然兼理司法之法院则多仍旧。

第一节 北京政府时代之县司法机关

第一项 普通法院

第一目 地方审判厅检察厅

地方审判厅及地方检察厅亦简称曰地方审检厅,设于紧盛大埠之地方或县。

一 地方审判厅 地方审判厅设厅长一人,下分为若干民事庭及刑事庭,庭之组织与数目,视事务之繁简而定,每庭设独任推事二人以上,更有书记长一人,书记官若干人〔1〕。

地方审判厅厅长之职权为总理全厅事务,及监督其行政。凡审判厅各员有废弛职务及侵越者,则由厅长对之加以儆告,使之勤慎;有行止不检者则加以儆告使之悛改。地方审判厅年终会议,则以厅长为会长,此外并兼充民事刑事各庭中之一庭庭长。

民事庭及刑事每庭设独任推事二人以上。各庭设庭长一人由推事充任以监督本庭之事务,并定其分配。推事掌审理诉讼案件。诉讼案件系第一审者,则以推事一人独任办理,系第二审者则以推事三人所组之合议庭审理〔2〕。

书记官长之职务为从厅长之命令,分配各书记官之事务,并监督书记官。凡录供编案、会计、文牍及庶务皆由书记官长及书记官[任]之。此外更有翻译官,京师及商埠地方审判厅,可以特设以司翻译。

地方审判厅之职权为管辖(一)第一审属于初级管辖及不属大理院特别权限内之案件。(二)第二审不服初级管辖法庭之判决,而控诉之案件,以及不服初级管辖法庭之决定,或其命令,而抗告之案件。此外如登记及其他非讼案件亦归其管辖。

二 地方检察厅 地方检察厅设检察长一人,检察官二人以上,并设书记官长及书记官,检察长之职权,为监督本检察厅之事务,其监督权之施行与审判厅长同,检察官次年厅办之事务,由检察长于每年年终分配,对于该管区域内之检察官事务可亲自处理,并可移于别厅检察官处理。

检察官之职权为对于刑事则遵照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之所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及检察判断之执行。对于民事及其他事件,则遵照民事诉讼律及其他法令所定,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项。遇有紧急事项,并可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如与大理院审判特别权限之诉讼案件有关系时,并须服从总检察厅,检察长之命令,办理一切事务。书记官长与书记官,其职务与审判厅者同,掌会计文牍及其他一切庶务。

检察厅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不问情形如何,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或掌理审判事务。

推事及检察官,须照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经二次考试合格后,始准任用;书记官为委任职,亦须经过考试合格后录用。

推事检察官在职中,于职务外,对于下列事项皆不得为:(一)干预政治,(二)为政党员、政社员,及中央议会或地方议会之议员,(三)为报馆主笔及律师,(四)兼任其他公职,(五)及经营商业及官吏不应为之业务。

地方审判厅长、检察厅检察长,及各推事、检察官,皆为荐任官,推事及检察官之廉俸,虽在惩戒调查,或刑事被控时,仍照常给与,退职后,并可受恩俸。

第二目 初级审判厅检察厅

一 初级审判厅 初级审判厅设置推事一人或二人以上,视事务之繁简而定。诉讼案件则以推一人独任办理,置推事一人,初级审判厅之行政事务则由地方审判厅厅长或厅丞〔3〕监督。置推事二人以上之初级审判厅,则以资格深者之推事一人为监督推事,以监督其行政事务。此外更有录事,其职务与书记官同。

初级审判厅之职权为管辖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并登记及其他非讼事件之权。

二 初级检察厅 初级检察厅设检察官一人或二人以上。置检察官一人之初级检察厅,其事务由地方检察长监督。置检察官二人以上之初级检察厅,则以检察官资格深者一人为监督检察官,以监督本厅之事务。检察官之职权,与地方检察官同。此外另有录事,职掌与书记官同。

初级审检厅于民国三年以前,各处多告成立,至民国三年四月政治会议于修改约法之际,以司法人材缺乏,各省财力不足,不能负担司法经费为辞,议决将初级审检厅一概废除,归并地方审判厅,另设简易厅,或地方分庭,受理初级审检厅之民刑诉讼案件,其未设厅之地方,其司法审判事务,则由县知事兼理。

第三目 地方分庭

地方分庭为初级审检厅裁撤后所设。设于地方审判厅附近各县,亦可设于县知事公署,称为某处地方审判厅某县分厅。其管辖之区域与所在县之区域同。

地方分庭设推事一人或二人。并配置检察官一人或二人。置推事二人者,以其中之资格深者一人为监督推事。置检察官二人者,则亦以资格深者一人为监督检察官,以监督分庭之行政事务。更设书记官二人以上,其职掌与其他法院之书记官同,并可用雇员,以司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

地方分庭审理案件,受该管本地方审判厅之监督,采独任制者,只以推事一人办理,凡属于初级或地方审判厅第一审管辖之民刑案件,皆归其受理。

凡不服地方分庭之审判者,关于初级管辖案件,则在本地方审判厅上诉,关于地方管辖案件,则在高等审判厅上诉。

第四目 地方刑事简易庭

民国二年十二月,京师地方审判厅,曾拟设一刑事简易庭,专理刑事简易案件,及三年四月始行设立,作为试办,后以颇有成效,又因初级审检厅裁撤,于是简易庭之设立逐渐普遍。

地方刑事简易厅设于地方审判厅。置独任推事及配置之检察官。其所管之案件为:(一)犯罪事实现存之证据已属明确者,(二)对于犯罪之刑系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刑者〔4〕,(三)刑事属于第一审者。事件之应否属于简易刑事庭,则由地方检察厅检察长认定,凡不服简易庭之判决,可在地方审判厅合议庭声明上诉。

第二项 兼理司法法院

兼理司法之法院,其司法事项由县之行政长官兼理,而不另设普通法院,有由县之行政长官兼理检察事务者,有由县之行政长官兼理审判及检察事务者,兹述其组织如下:

第一目 审检所

民元各县,有设司法课员,及其他名号者,民国二年三月未设法院之各县,始改设审检所。附设于县公署内,除县知事外,设帮审员一人至三人,及书记员一人至三人。视事务之繁简而定。

帮审员之资格,为由考试及格者,或曾充或学习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者,由县知事呈请司法筹备处长委任,但须报告于司法总长。帮审员之职务为办理该管境内民刑诉讼之初审案件,办理邻县审检所之上诉案件。除审理诉讼外,不可兼任本县之行政事务。

关于检察事务则由县知事掌理,书记员之职务,与其他法院之书记官同。

凡不服帮审员之初审判决或决定者,其属于则初级管辖之案件,在附近之地方审检厅或分厅上诉。其距厅较远之地方可以邻县审所检为上诉机关。其属于地方管辖之案件,则在高等审检厅或分厅上诉。

民国三年四月六日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公布后,审检所遂废止。

第二目 县司法公署

各县审检所于民国三年四日废止后,凡未设法院之县则设县司法公署为原则。县司法公署设于县行政公署内,除县知事外,设审判官〔5〕一人或二人,设有二人者,以一人为监督审判官,更设书记监一人,书记官二人或四人。

审判官由司法总长就具有司法官资格者,呈请大总统任命,审判官之职务为办理关于审判事务,对之负完全责任,不受县知事之干涉。关于检举、辑捕、勘验、递解、刑事执行及其他检察事务,概归县知事办理,由县知事完全负责。关于公署司法行政事务,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则由县知事与审判官共同负责,惟设监督审判官者,则由监督审判官与县知事共同负责。审判官受高等审判厅长之监督,县知事关于司法事务,受高等检察厅检察长之监督。

书记监及书记官之职务与法院之书记官同。惟书记监之任用,由高等审判厅长会同高等检察厅检察长派充,并报司法部备案。

司法公署之职权,为关于地方所有初审民刑案件,不问事务轻微重大,概归其管辖。

县司法公署于民国十一年后,各县始渐有设立者,国民政府成立后相沿未改。

第三目 县知事兼理司法

审检所于民国三年间废止后,未设法院或司法公署之县,则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凡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皆由其审理,并可设承审员一人至三人以为助理。更置书记员一人至三人,录事二人至五人。

承审员之资格为:(一)在高等审判厅所管区域内之候补或学习司法官者,(二)经高等文官或县知事考试及格,在各省区所管区域内候补,而在国内外法律法政学校一年半以上毕业,得有文凭者,(三)曾充推事或检察官半年以上者,(四)经承审员考试及格,或在举行承审员考试省份,具承审员考试免试资格者,(五)曾充各县帮审员,或承审员,经呈报司法部核准有案者。承审员之任用,为由县知事于具有上述资格之一者,呈请高等审判厅长,审定任用。

县之司法区域与其行政区域同,凡不服县公署之裁判者,其原审事件应属初级管辖者,则以地方审判厅或分厅为上诉机关。原审事件厅属地方管辖者,则以高等审判厅或分厅为上诉机关,惟新疆省于高等审检厅未成立以前,则暂以省司法筹备处为上诉机关。

县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其制至国民政府成立后,相沿未废,二十四年九月间,司法院召集全国司法会议,始议决在未设立法院以前,本以下之原则整理:(一)承审员改为审判官,并提高待遇,(二)严定审判官资格,并慎重人选,(三)审判权应使完全独立,现在在进行中。

第二节 国民政府成立后之县司法机关

国民政府成立后,于二十四年七月前,县之各司法机关,皆沿北京政府之奋。于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国府令改审判厅之名称为法院,然仅系改其名称而已,实际组织上并无更张。至于组织之改革,虽于十六年一月,曾一度在武昌实行改革县司法制度〔6〕,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战地各县法院组织法〔7〕然皆为一时之设,并非定制。暨民国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国民政府始公布法院组织法,并定于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复加修正,二十四年全国司法会议后,于二十五年四月九日国民政府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暂行条约并订于是年七月一日施行,令各县分期筹备,于是县之司法机关,始渐有改变,然与北京政府时代县之司法制度,六体相同,其余如司法公署,及县长兼理司法,于司法处未成立前,仍继续存在。兹分述二十四年七月后县之司法机关如下:

第一项 普通法院

第一目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设于繁盛之县,惟区域狭小之县,则合数县设一地方法院,区域辽阔者,则设分院,地方法院即由地方审检厅所改,其重要之变更,则为不单设检察官署,而仅以检察官配置于法院。关于审判,则以采独任制为原则,以推事一人行其审判权,惟案件重大者,可以三人合议,与旧地方审判厅以采折衷制为原则者同。

地方法院设院长一人,下设推事若干人,惟在六人以上者,可分置民事庭及刑事庭,各庭设庭长一人。另配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此外更设书记官长,书记官及通译。

推事及检察官之资格及任用,兼任地方法院院长之推事及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其资格须具有下列之一:(一)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三年以上者,(二)曾任推事或检察官,并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合计在四年以上者,(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

推事及检察官之资格则须具下列之一:(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并实习期满者,(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三)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一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四)于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五)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六)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毕业,而有法学上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实习期满者。推事检察官皆为荐任职。由司法行政部呈司法院转呈国府任命。

地方法院院长由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兼任一庭庭长,某余各民事刑事庭长,由推事遴任,以监督分配本庭之事务。

推事之职务为掌地方法院之审判,诉讼案件,以一人独任行使其审判权,惟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合议行使。

检察官不止一人者,则置首席检察官,以监督本院及分院之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其职权,其职权为实施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及其职权之行使,与北京政府时代之地方检察官无甚差别。

书记官长及书记官除掌理记录、编案、文牍外,并担任统计。通译由法院临时指定,必要时亦可另设置通译,由法院委任,凡诉讼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国语言者,或不通推事所用语言者,则由通译传译。

地方法院之职权为审判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及其他非讼事件,惟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乃属于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范围,不由地方法院管理。

第二目 地方法院分院

地方法院分院,设于区域辽阔之县,因由地方审检分厅所改。地方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由推事兼任,综理分院行政事务,惟仅设推事一人者,则不置院长,而由推事兼理。地方法院院长亦可派地方法院推事,兼分院推事之职务。分院更配置检察官若干人。一人以上者置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只一人者则不设首席。此外更有书记官长及书记官,惟不置院长之分院,则不设书记官长。

地方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凡不服地方法院及分院第一审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之判决,或其裁定者,可上诉或抗告于高等法院或分院。

第二项 兼理司法法院——县司法处

二十五年七月后,未设法院之县,开始设立县司法处〔8〕以处理司法事务。其制与司法公署相似。除县长外,设置审判官一人至二人以上。有二人以上时,则以一人为主任审判官,更设书记官,二人以上时,则以一人为主任书记官。

审判官之资格为:(一)依法有司法官资格者,(二)经审判官考试及格并训练期满者,(三)曾经承审员考试及格,或各省司法委员,承审员考试及格,领有复核及格证书者,(四)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经高等考试及格者,(五)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并办理法院纪录事务,或司法行政事务三年以上,曾经教育部有案成绩优良者,(六)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领有毕业证书,曾任承审员或帮审员、审判官、审理员、司法委员,二年以上,或连同办理法院纪录事务,司法行政事务,合计在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审判官具有上述资格之一者,由高等法院院长,另请司法行政部核派,以荐任待遇。

审判官之职务为独立行使审判,受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分院院长之监督。

县长则兼理司法处之检察职务,及行政事务,关于检察职务,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首席检察官之监督,关于司法行政事务,则受高等法院院长之监督。

书记官掌理纪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

县司法处设于县政府,其职权为受理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及非讼事件。

其他,如县长兼理司法,及司法公署,在司法处未设立前之县,则仍继续存在。

此项依据县司县处组织暂行条例而成立之县司法处制度,至今仍存在〔9〕。

〔1〕书记官不得少于全厅合议庭及独任推事之数。

〔2〕虽系第一审而繁杂者,经当事人之请求,或依审判厅之职权,亦以推事三人合议办理。

〔3〕民国五年二月以前,京师地方审判厅厅长曰厅丞。

〔4〕但因累犯及俱发罪,应加重或并科其刑,其刑期已逾四等有期徒刑(同上)□长期者,不在此限。

〔5〕国民政府成立,改称司法委员。

〔6〕十六年一月二日国民政府改革司法办法在武昌曾实行,其办法为:改用二级二审制。(1)最高法院,分院(设于国府所在地),(2)控诉院(设于省),(3)县市法院(设于县或市,二三县可合并一院),(4)人民法院(设于镇及乡村)。参阅东方杂志国内大事记一六年二月份。

〔7〕战地各县法院组织,与司法公署大致相同,惟在省政府未成立前,受战地政务委员会之监督。参阅当时国府公报。

〔8〕至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止,山东、湖北、甘肃三省已全数改设县司法处,而无一兼理司法之县。参阅中华法学杂志卷一,号二,页一七。二十五年十月。

〔9〕(六·四·五)及(三一·二·一四)两次延长有效期,每次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