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之下级组织,自清末以来,有分为一级者,有分为数级者,惟其组织除民七后山西省之区,及二十三年后“剿匪”省份设署之区,为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外,皆为地方自治关体,兹分述如下:

第一节 民三以前县之下级组织——城镇乡

民国三年以前,各省县之下级组织可分为两种:一则为沿清末之制者将县之下级地方分为城镇乡。一则为各省自为制者〔1〕将县之下级地方分为市乡,然实际上两者亦大同小异。仅将城镇改名为市而已。

清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以为初级自治,嗣后各省渐事推行。民国成立各省多相沿未改,直至民国三年始行停办。

城镇乡皆为自治之初级,在县之下,为一级制,惟城镇以下设区者则为二级制。城为府厅州县治之城厢地方。镇为人口满五万以上之市镇村庄屯集等各地方。乡之地方与镇同,惟人口不满五万。其区域皆以各地方固有之境界为准。

凡于城镇乡内,现在住所或寓所者,均为城镇乡居民。居民备有一定之资格则为选民,选民有选举自治职员之权〔2〕。

城镇乡自治之事权为办理本地方之教育、卫生、道路、工程、农工、商务、慈善、公共营业,因办理以上诸事项之筹集款项,以及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等事项。

城镇乡自治组织,以县知事为监督,县知事对之有纠正检查等权,并有呈请省行政长官,解散城镇乡议事曾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镇之自治组织,已详第四编市制,故从略,兹仅述乡之组织如下:

乡之自治组织其自治议决机关为议事会,其组织及职权与城镇议事会同〔3〕,惟议员之名额按照人口之数为比例。乡之人口不满二千五百者议员六名,人口至四万以上者,议员十八名。

其执行之机关则为乡董乡佐。各乡设乡董一名,乡佐一名,由乡议事会从本乡选民选举,呈请县知事核准任用,乡董乡佐任期二年,为有给职。乡董乡佐职权与城镇董事会同〔4〕。乡董对于应办各事可定执行方法,乡佐则为乡董之辅佐,此外可设文牍庶务等职。

第二节 民十前后晋滇等省县之下级组织

此时期,县之下级地方自治团体,除山西云南二省外,江苏省于民国十二年九月曾试行村制,大致摹仿山西省之村制,他如民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湖南省宪法则规定:除一等市外,二等市三等市及乡之自治,皆受县政府之监督。民国十年广东省曾订广东区自治条例草案,江西省曾订暂行市乡自治条例,或施行未著,或根本未施行,兹从略。

第一项 山西省之区村

山西省于民国六年间,以励行六政三事为政治建设之目标。六政者,即水利、蚕桑、种树、禁烟、天足、剪发;三事者,即种棉、造林、畜牧,而其主旨则在发育民力。于民国十一年三月间,始正式实施村自治。山西施行自治虽以村为单位,惟因一县区域辽阔,县署实施监督势难周密,故于县村之间设区以为辅助之行政机关。兹述其制如下:

一 区 山西省之区制于民国七年间已皆制定,实为后来各省县以下设区之始。

各县分为三区至六区不等,区置区公所以为辅助县行政之机关,区公所设区长一人,更酌设雇员一人[至](同上)□人,区警四人至十二人。区长由省长委任,直隶于县知事,为有给职,年俸百八十元。区长之职务为执行长官委任事件,督饬村长副办理行政事项;调查户口,及办理各项登记事项。调查户口册副本及登记簿副本,皆归其保管。

二 村 山西省以村〔5〕为自治单位,村之区域以本村原有之境界为准,凡满百户之村庄,或联合数村在百户以上者,为一编村,其不满百户之村庄,因有特殊情形,不便联合他村者,亦得自成一县村。村内居民以二十五家为闾,闾设闾长,五家为邻,邻设邻长,惟闾邻户数可以增减。

村自治之事权约可分为下列各项:(一)编查户口及人事登记,(二)调解讼事,(三)执行村禁约,(四)整理村范,(五)办理保卫团,(六)及办理其他事项:如积谷、天足、产育、卫生,及实施“村村无讼,家家有余”等办法,以及奖励家庭工业,提能水利村林业等事项。

村之自治组织为村自治之议决机关、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

(一)村自治之议决机关 村自治议决机关,为村民会议,村民会议以年在二十岁以上之村民组织,但每户亦可出一人。惟具有种种消极资格者,则不得参与会议。村民会议之职权为:(1)选举村长副村长及村监察委员、自治会公断员,(2)议决省县法令规定应议事项,(3)行政官厅交议事项,(4)监察委员提交事项,(5)议订及修改村禁约及一切村规事项,(6)村长村副请议事项,(7)议决关于本村兴利除弊事项,(8)审议村民二十人以上提议事项。

(二)村自治之执行机关 村自治之执行机关为村公所,由村长副及闾长所组织。每村设村长一人,惟户数较多者,可增设村副,至多以四人为限,由村民会议加倍选出,由区报县择委。闾长则由村长接事后十日内推定,村公所之职务为:(1)办理行政官厅委办事项,(2)执行村民会议议决事项,(3)执行其他应办之村务,(4)报告职务内办理情形,及特别发生事件。村公所处理事项采合议制,从多数之议决。

(三)村自治之司法机关 村自治之司法机关,为息讼会,会设会长一人,公断员五人或七人。公断员由村民会议选举,会长由公断员互推,凡命案以外之讼事,均得由息讼会调解公断。

(四)村自治之监察机关 村自治之监察机关,为村监察委员会。设监察委员五人或七人,由村民会议于村民中选举。其职务为:(1)清查村财政,(2)举发执行村务人员之弊端。

第二项 云南省之市村

云南省于民国十三年筹设全省市村自治委员会,是年七月省政府公布云南暂行市自治条例及村自治条例等法规通令施行。直至十七年始废止。云南省县之下级自治组织为市为村,乃一级制。

一 市 自治之市由县城改办,其余原为交易中心之地方,户口在二百户以上,资力能依规定办理市自治者,亦可组织为市自治团体。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现住居于本市者,为市居民,市居民年满二十一岁,并继续住居本市二年以上,有正当职业者,为市选民。市选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县选民资格〔6〕之一者,有被选举权。

市自治之事权为于法令范围内办理教育、实业、警察、团保、水利、交通、卫生、公共营造、公共营业、[风]俗改良、公共储蓄、救济、登记、统计、各官署依法令委托办理事务,及其他属于市自治范围内应办事项。

市自治之组织为市议会及市长,前者为议决机关,后者为执行机关。

(一)市议会 市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议员额数依市户口之数为定,二百户以上五百户以下者,六名,依次递增,最多不得过二十名,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但不得过三次。

市议会之职权为:(1)议决市自治事务,(2)制定市公约市规则,(3)议决市自始经费之筹集、处理,保管方法及其预算决算,(4)选举市长、市佐,并监察其执行事务,(5)答复监督机关之咨询,(6)提出建议于监督机关,(7)受理市民之请愿,(8)及其他属于市议会职权事件。

(二)市长 市设市公所,设市长一人,由市议会就市民中之有被选举权者选出,由监督〔7〕机关加给委状。市长代表市自治团体,对外负责;其职权为:(1)执行市议会议决各事件,及市公约市规则,(2)筹备市议会议员选举,(3)管理市自治经费及公共营造物,(4)任免市之各项事务员及管理市警,(5)陈述办理本市之自治情形于监督机关,(6)提出议案于市议会,(7)答复监督机关之咨询,(8)处理市内临时发生事件,(9)及其他属于市长职权内之事件。

此外更有市佐若干人,市因地方之习惯或便利可分为若干区,每区设市佐一人,市佐之产生方法,与市长同,市长市佐之任期,与市议员同,皆为二年。

二 村 村之自治区域以本村固有之境界为准,但必要时亦可变更,村居民及选民之规定以及村自治之事权皆与市同。

村之自治组织为村议会,及村长,与市之自治组织相似。

(一)村议会 村议会之组织及职权与市议会同,惟议员之额数,则依村之户口总数,在一百户以下者五名,百户以上每增五十户得增议员一名,至多不得过十六名。

(二)村长 村设村公所,所置村长一人,以村议会议长充任,由监督机关加给委状,其职权与市长同。村长以下设村佐,由村议会就村民有被选举权者选出,由监督机关加给委状,村佐之名额由一人至八人不等。

此外市村更可联合为一自治团体,村与村因办理共同利害事务,亦可设立事务组合。

市村自治团体皆以县行政公署为监督机关,而以县以上之上级机关为一级监督机关。

第三节 十七年至二十三年县之下级组织

国民政府成立后,第一次县组织法未公布前,江苏省于十六年七月间,省政府通过各县村制大纲,大致与山西省之村制相同。浙江省于十七年五月颁行村里制,以市县内市集区域为里,村落区域为村。村里内住民以十户为邻,五邻为闾。村里自治之议决机关及执行机关为村里委员会,以村里长副及闾长为委员,而以村里长副兼任常务委员,邻长由居民选举,村里长副及闾长则由邻长选举。其任期皆为一年,连选可连任一次。村里长市可单独执行其职务。至民国十八年始逐渐依县组织法改革。

国民政府于民国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公布第一次县组织法,规定县之下级组织为区,区之下为村里。村里更分为闾,闾更分为邻,区至村里为二级制,然至邻实为四级。每县分若干区,区至少以二十村里组成。凡县内百户以上之乡村地方为村,百户以上之市镇地方为里。村里居民以二十五户为闾,五户为邻。施行未久,于十八年六月五日复公布重订县组织法改村为乡,改里为镇。每区以二十至五十乡镇组成。其闾邻之数与十七年所规定者同,及十九年七月七日复将县组织法修正公布。每区则改为由十乡镇至五十乡镇组成。乡镇最多不得起过千户。而区自治施行法于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乡镇自治施行法于是年九月十八日公布,皆定于是年十月十日为施行日期,及十九年七月七日皆加修正。直至一十三年改进地方自治原则实施后,其制始改。

总之自十七年至二十三年,县之下级自治组织,实为四级,区为一级,乡镇为一级,闾为一级,邻为一级,各以其上级为直接监督机关,其他以上之组织,亦可对之为直接之指挥监督。惟严格言之,闾邻不过为乡镇因区划上之编制而已,非其他地方自治团体之比,故县以下之地方自治团体应为区与乡镇两级。

一 区 国民政府成立后,虽以县为自治单位,然在县未完成自治前,实以区为县以下地方自治之团体,而兼下级行政之辅助机关,如曰以县为自治单位,毋宁谓为以区为自治单位。区之区域由各县按户口及地方情形分割,由省政府派员协助办理,每县之区多者十数,少者三四不等,每区以十乡镇至五十乡镇组成。

凡经乡公所或镇公所登记为乡镇公民者,即为区公民,有出席区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区长,及创制复决区公约及自治事项之权。

区公所之自治事权甚广,依区自治施行法之规定,凡二十余项,要不外于现行法令范围内,或区民大会决议交办之范围内,执行关于本区之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及其他自治事项。除自行办理外,亦可由区长委托各乡镇办理。

区自治之组织为立法、行政、司法、监察等机关。

(一)区自治之立法机关 区自治之立法机关为区民大会,由区公民直接立法,区民大会由区长召集,每年开会一次,于区长满任一个月前举行,如有特别事件或区公民十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时,则应召集临时会〔8〕。区民大会于各乡镇分场开会,同日举行,区民大会会期,最多为六日。区民大会之职权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权,由本区公民出席投票行使,区民大会会场主席,由到会区公民推定,事项之决定,须经到会区公民过半数之同意。

(二)区自治之行政机关 区自治之行政机关为区公所,区公所设区长一人,下设区助理员若干人。其下更设区丁。区长在民选实行以前,由民政厅就训练考试合格人员委任。区长民选时期,为在区自治施行法施行一年后,由省政府就各县地方情形,酌定时期,咨请内政部核准。民选区长时,区长由区公民大会选出,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备案。区长为有给职,其任期不论委任与民选,皆为一年。如违法失职时,委任区长可由县长呈请省政府罢免,选任区长则由区监察委员向区民纠举,由区公民大会罢免。区长之职务为管理自治事务,提出上年度决算与预算于区务会议,为区务会议之主席,任期内之经过情形须以书面报告于区民大会,区调解委员会不能调解之事项,则由区长根据调解委员会报告,呈报县政府,并函报该管司法机关。凡区民有违反现行法令者,或违反区自治公约或一切决议案者。则由区长分别轻重缓急,报告区务会议。区居民如触犯刑法或与刑法性质相同之特别法,确有证据者,遇必要时,区长可先将其拘禁。除报告区务会议及呈报县政府外,并应即函送该管司法机关。

区助理员无定额,由区公所遴请县长委任,其职务为辅助区长办理区务。

更有区务会议,其组织为区长,区助理员,及本区所属各乡长及镇长。区务会议以区长为主席。开会由区员召集,开会至少每月一次。区务会议之职权为审议区公所经费事项,区公产之处分事项,以及审议区公约及其他单行规则之制定及修正事项。凡关于区公所所办之事项,皆由区务会议决定。在区长民选前,并可选举罢免区调解委员,区长民选后,区公所因监察委员之请,可先停止区调解委员之职务,再交区民大会罢免。

区公所之事权,恒与县公安分局之事权或积极冲突互相侵越,或消极冲突互相推诿。及民国二十年六月十六日内政部始公布各县区公所与公安分局划定事权办法,其方法之重要者,为区公所与公安分局,须规定时间,常开联席会议,以报告或讨论双方应办事项,以收分工合作之效。

(三)区自治之司法机关 区自治之司法机关为区调解委员会。由调解委员若干人组成,区调解委员半数于区公民中选出,半数于各乡镇调解委员中选出。在区长民选前,由区务会议选举。在区长民选后,则由区民大会选举,惟区长区监察委员及所属乡长或镇长均不得被选。

区调解委员会之职务,为受区公所之监督处理调解事务,关于民事调解事项,须得当事人之同意,关于刑事调解事项,则有一定之限制,须得被告人同意始能调解。

(四)区自治之监察机关 区自治之监察机关,为区监察委员会。设于区公所,由区监察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于区长民选后,始行设置,区监察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如有特别事件,得开临时会,均由主席召集,监察委员〔9〕则由区民大会于选举区长时,同时选举。惟现任本区所属各乡镇自治职员则不得当选,监察委员违法失职时,由区民大会罢免。区监察委员会开常会时,由各委员依当选次序轮充主席,临时会主席则以上次开会之主席充任。区监察委员之职务,为监察区财政,可随时调查区公所之帐目,及款产事项。区公所财政之收支及事务执行,有不当时,区监察委员会可随时呈请县政府纠正。区长违法失职时,区监察委员会可自行召集区民大会向区民纠举。

区监察委员会开常会时,由各委员依当选次序轮充主席,临时会主席则以上次开会之主席充任。监察委员会开会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议须由过半数出席委员同意。

二 乡镇 乡镇皆为区以下之地方自治团体。一者实为一级。县内百户以上之村庄地方为乡。其不满百户者,可联合各村庄编为一乡。县内百户以上之街市地方为镇,乡镇之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千户。

乡镇公民须有一定之资格,其积极资格关于国籍者,则须为中华民国人民,关于居住者,则为在本乡镇区域内居住一年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关于年龄者,则为年满二十岁。关于经过一定程序者,则为须经宣誓登记。宣誓须亲自签名于誓词,赴乡公所或镇公所举行宣誓典礼,由区公所派员监誓。宣誓后,乡公所或镇公所除登记其为乡镇公民外,并将誓词〔10〕及公民名册,汇请区公所转呈县政府备案。乡镇公民不问性别,非以前只限于男子者之比,乡镇公民有出席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惟有消极资格之一者,则不得享有公民之权。其消极资格为(一)有反革命行为,(二)或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四)禁治产者,(五)吸用鸦片或其他代用品者。凡乡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一定之资格者,则有被选举权,可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乡镇监察委员之候选人。

乡镇自治之事权,与区自治之事权大致相同,最要者为于不抵触中央及省县法令规则之范围内,制定自治公约。

乡镇之自治组织大体与区相同。乡镇之自治立法机关,为乡民大会,镇民大会,自治之行政机关为乡镇公所,有乡镇长及副乡镇长及乡镇务会议。自治之司法机关为乡镇调解委员会,自治之监察机关为乡镇监察委员会。其组织与职务皆依区之制,惟其办理自治事项则以乡镇为区域。他如区长下无副区长,而乡镇长下则有副乡长副镇长各一人或二人,区长为有给职而乡镇长皆为无给职,此为其不同之处。

三 闾邻 闾邻实为两级,乡镇之下为闾,闾之下为邻。

乡镇居民,原则上以二十五户为闾,五户为邻,惟二十五户至十五户之间亦可编为闾,三户至七户间亦可编为邻。闾邻皆有居民会议。闾设闾长一人,邻设邻长一人。闾居民会议由闾长召集,各有十户以上之要求亦可召集,惟闾长邻长不能召集时,乡镇长亦可召集闾居民会议。闾长亦可召集邻居民会议,皆以召集人为主席,闾邻居民会议须有过半数居民出席,方能开会,其决议须有出席居民过半数之同意,闾邻会议期间以一日为限,闾邻会议之自治权为:对于闾长邻长有选举罢免之权,对于办理法令范围内一切自治事务,有议决之权,此外闾邻有需用经费之必要时,亦由居民会议决定筹集。

闾设闾长一人,邻设邻长一人,由居民会议选之,闾长邻长之任期为一年,但违法失职时,居民会议可对之罢免、改选。其职务为办理法令范围内一切自治事务,但须提交居民会议决定,以及办理县政府、区公所,及乡公所或镇公所交办之事务。此外对于经费之收支报告,须临时报告上级自治之监督机关,及居民会议。

第四节 二十三年以来县之下级组织

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第二次内政会议议决,县以下之区、乡、镇、闾、邻各组织,可由各省斟酌情形存废,但不得少于二级或多于四级,其各组织之名称(如乡、镇、闾、邻,或保甲等),亦得由各省自行决定,汇报内政部备案。民国二十三年三月内政部拟订改进地方自治原则五项,呈经行政院,转请中央政治会议第三九六次会议议决,于三月十七日由行政院通行遵办,复于五月间修正。自此原则实施后,县以下之组织颇为更改,即现行县以下之各级自治组织。

依改进地方自治原则之规定,将地方自治团体组织系统共分为两级,以县为一级,县以下之乡镇村为一级。乡与村之区别,则以聚居同一之村庄独自成立自治团体者为村,其不能独自成立自治团体之小村落并入邻近之村,或联合邻近之若干小村而为自治团体者为乡。乡镇村自治团体之地位则皆相等,惟因人口区域等状况可分为若干等次,依其等次,而定其组织范围之大小,但其权限,不因等次而有差异。至于乡镇以下之闾邻等组织,则由地方政府斟酌情形变通办理,不为固定之统一制度。区之制度则概行废除。惟在情形特殊之处,如县政府对所属乡村有统治上之困难,而其地方已有相当之自治基础者,经省政府核准,报内政部备案,县与乡镇村之间,区仍继续存在,成为自治团体而立为特例。县与乡之间,县政府为便利行政管理,及促进地方建设,亦得因其必要酌量保留,或加以改组,以为辅佐县政府之办事机关,而不为地方自治之团体,此项办事机关之设立,及其组织办法,各县应呈请省政府核准,并咨报内政部备案。故改进地方自治原则施行后,县之下级组织可分为三种。第一种为一级制,即县以下为乡镇村各地位相同之地方自治团体。第二种为二级制,如县以下为区,区以下为乡镇村。而区为地方自治团体。第三种亦为二级制,县以下为区或由区改组之机关,再下为乡镇村。惟区或由区改组之机关,并非地方自治团体,仅为辅佐县政府之办事机关。惟自二十一年后各省多举办保甲,而推行自治者(同上)□见少。二十三年后内政部更有纳保甲于自治之中使二者融通为一之议。而实施保甲规程,现正在核议中。二十六年六月五日行政院更公布各县分区设署暂行规程,规定各县酌划三区至六区,区署设区长一人,区员一人至三人,巡官一人。大致与“剿匪”省份分区设署办法大纲相同。

第五节 县各级组织纲要下县之下级组织

依据县各级组织纲要之规定:“县以下为乡镇,乡镇内之编制为保甲。县之而积过大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分区设署”。“凡教育警察卫生合作征收等区域,应与前项区域合一”。“县为法人,乡镇为法人”。兹分述其下级组织于下。

一 区

(一)区之划分 各县政府因县之面积过大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依县政府分区设署规程〔11〕之规定,分区设署。区之划设以十五乡镇至三十乡镇为原则〔12〕。

(二)区署

(1)区署之名称 区署驻在地须择全区适中或交通便利地点,定名为“某县政府某几区区署”,或冠以所在地名及含有历史性与地理意义之名称。

(2)区署之地位 区设区署,为县政府之辅助机关,代表县政府,督导区内各乡镇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务。未设区署之区,由县政府派员指导,是以区署仅为县政府辅助机关之性质。

(3)区署之组织 区署置区长一人,由县政府于甄选训练合格人员中遴请省政府委任之。指导员二人至五人,分掌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军事等事项。由区长于甄送训练合格人员中遴请县政府委任之,并报省政府备案。此项指导员为有给职。其设置以地方需要及财政状况为标准,得一人兼任数职。军事指导员应由区国民兵队队附兼任。因事务之繁简,得酌用雇员二人至五人,区丁二人至四人。

(三)区建设委员会 区得设建设委员会,为区内乡村建设研究设计协助建议之机关。由区长及区署之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军事各指导员暨由区长聘请区内声望素著并热心地方公益之人士五人至七人组织之。由区长召集,并为主席,另置副主席一人,由会员推选之。主席副主席及会员均为名誉职。已设有区建设委员会之区署,办理区内之卫生、农田、水利、森林、道路桥梁以及农村经济之建设事业,均先交区建设委员会详加讨论,拟具文案由区署报请县政府核准施行〔13〕。

二 乡镇

(一)乡镇之编制与划分 乡镇内之编制为保甲,每乡镇以十保为原则,不得少于六保,多于十五保〔14〕。而其划分,则以人口、经济、文化、交通等状况为标准,由县政府拟订绘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汇报内政部备案。现有之乡镇区划如因历史关系及自然条件不适此项规定编制时,得由县政府酌量变通拟订绘具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准施行,报内政部备案。乡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县长召集有关之乡镇长协商解决之。至于“乡”与“镇”之区别,依行政院之解释为人口密集之处称镇,人口散活之处称乡〔15〕。

(二)乡镇民代表会〔16〕 乡镇设乡镇民代表会,由本乡镇之保民大会各选举二人组织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凡县公民年满二十五岁经乡镇民代表候选人试验或检覆及格者得被选为乡镇民代表会代表〔17〕。如有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置主席一人,由乡镇民代表互选之。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别事故,或乡镇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举行临时会议。会期均不得逾三日。非有本乡镇全体乡镇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乡镇民代表会之职权有九:(1)议决乡镇概算审核乡镇决算事项;(2)议决乡镇公有财产及公营事业之经营与处分事项;(3)议决乡镇自治规约;(4)议决本乡镇与他乡镇间相互之公约;(5)议决乡镇长交议及本乡镇内公民建议事项;(6)选举或罢免乡镇长;(7)选举或罢免本乡镇之县参议员;(8)听取乡镇公所提出询问事项;(9)其他有关乡镇重要兴革事项。乡镇民代表会议决之概算,应经县政府核准,并编及县概算。其审核之决算,应经县政府复核并公布之。乡镇民代表会决议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其决议案送请乡镇长执行。如乡镇长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县政府核办。乡镇长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仍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县政府核办。县政府对于乡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诸省政府核准后予以解散重选,并补报内政部备案〔18〕。

(三)乡镇公所 乡镇设乡镇公所,置乡镇长一人,受县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乡镇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置副乡镇长一人或二人襄助之。乡镇长兼任乡镇中心学校校长及乡镇国民兵队队长,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得不兼任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但不得兼任保长或甲长。乡镇长副乡镇长由乡镇民代表会就公民中具有(1)经自治训练及格者,(2)普通考试及格者,(3)曾任委任职以上者,(4)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5)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者等资格之一者选举之,连选得连任〔19〕。乡镇长副乡镇长被罢免时,应即由乡镇民代表依法改选。乡镇长选举实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在未定选举实施日期之地方,其乡镇长副乡镇长得由县政府遴举合格人员委任之,报由省政府备案。如有违法或失职,则亦由县政府撤职另委。

乡镇公所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四股。每股各设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经济股各主任,得由乡镇长副乡镇长及中心学校教员分别兼任。如事实上不能兼任时,得由乡镇长遴聘。警卫股主任应由乡镇国民兵队队附兼任。各股所属之事务,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条件各乡镇应办事务及县政府委办事务分别分配规定之,报内政部备案。各股视事务之繁简及地方实际之需要,酌置干事。除户籍应有一人专办外,得由中心学校教员分别兼任并置专任事务员一人或二人。经费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并或仅设干事。

乡镇公所办理公共利益事项,需用人力工作时,经乡镇民代表会之议决,得召集各保长甲长按保按甲征调各户居民共同办理之。需用物资时,则编制计划及概算,由乡镇民代表会议决,呈准县政府列入县概算中由乡镇公款开支。

(四)乡镇务会议 乡镇务会议由乡镇长副乡镇长乡镇中心学校校长乡镇国民兵队队长队附,民政、警卫、文化、经济各股主任及干事暨专任事务员组织之。本乡镇内与所议事项有关之保长得列席,由乡镇长召集,并为主席。乡镇长有事故时由副乡镇长代理之。乡镇务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其会议之事项有七:(1)乡镇自行举办之事项,(2)关于乡镇中心工作之实施事项,(3)县政府委办事项之执行,(4)乡镇民代表会议决案之执行,(5)提交乡镇民代表会之议案,(6)出席人员之提案及(7)本乡镇内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议。

此外,依县各级组织纲要之规定,乡镇有其独立财政,其收入有五项:(1)依法赋与之收入,(2)乡镇公有财产之收入,(3)乡镇公营事业之收入,(4)补助金及(5)经乡镇民代表会决议征收之临时收入,但须经县政府之核准,并设乡镇财产保管委员会。乡镇财政收支,由乡镇公所编制概算,呈由县政府审核编入县概算。

三 保

(一)保之编制 保以编制以十里为原则,不得少于六甲,多于十五甲〔20〕。

(二)保民大会 保民大会甲本保每户推出一人组织之,每月开会一次,由保长召集之,遇有特别事故,由保长或本保二十户以上之请求。召集临时会议。保民大会非有本保各户出席人过半数之到会,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罢免案之成立,应有出席人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开会时由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副保长主席,保长副保长均有事故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

保民大会之职权有八:(1)议决本保保甲规约;(2)议决本保与他保间相互之公约;(3)议决本保人工征募事项;(4)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内公民五人以上提议事项;(5)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6)选举或罢免乡镇民代表会代表;(7)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询问事项及(8)其他有关本保重要兴革事项。保民大会议决事项与现行法令抵触者无效。保民大会决议案送请保长分别执行,如保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乡镇公所转呈县政府核办。保长对于保民大会之决议案,如仍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报乡镇公所转呈县政府核办。乡镇公所对于保民大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者,得开明事实,呈请县政府核准后,予以解散,另行召集,并由县政府呈报有政府备案。

(三)保办公处 保设保办公处,冠以所属乡镇名称。置保长一人,受乡镇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县政府委办事项,并置副保长一人襄助之,保长兼任国民学校校长及保国民兵队队长,在经济教育发达之区域,得不兼任保国民学校校长,保长不得兼任甲长。保长副保长由保长大会于公民中具有(1)师范学校或初级中学毕业或有同等之学力,(2)曾任公教人员或在教育文化机关服务一年以上著有成绩者,(3)曾经训练及格者,(4)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者等资格之一者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如遇被罢免时应即由保民大会依法改选。在未办理选举以前,保长副保长由乡镇公所推定呈请县政府委任。委任之保长副保长违法或失职时,由县政府撤职另委。

保办公处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干事各一人。民政干事得由副保长兼任。警卫干事由保国民学校教育兼任。此项干事,如无相当人员时,得由一人兼任二职。在经济不充裕区域得仅设干事一人,均由保长延聘或由乡镇长商同保长延聘之,此外。保办公处办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项需要人力工作时,应召集各甲长按甲召集各户居民共同办理之。

(四)保务会议 保务会议由保长、副保长、保国民学校校长、保国民兵队队长、队附,及保民政、警卫、经济、文化各干事组织之。本保内与所议事项有关之甲长,亦得列席。由保长召集开会并以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由副保长代理。每月开会一次,于保民大会开会前五日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保务会议之事项有五:(1)议订保甲规约,(2)保民大会决议案之执行,(3)提交保民大会之议案,(4)出席人员之提案及(5)本保内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议。

四 甲

(一)甲之编制 每甲以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六户多于十五户。

(二)甲居民会议 甲长认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请求,举行甲居民会议,讨论议决有关本甲重要兴革事项。

(三)户长会议 甲设户长会议,由本甲各户之户长组织之。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应委一人代表出席。户长会议由甲辰召集,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经甲长或三户以上之请求,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甲长主席。甲长有事故或所设事项与甲长本身有利害关系时,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其决议案由甲长执行之。户长会议之职权有五:(1)选举或罢免甲长;(2)政令之执行事项;(3)本甲内户口之稽查填报事项;(4)本甲内之清洁卫生事项及(5)本甲内兴应革事项。关于甲长之选举或罢免,由保办公处报乡镇公所备案。

第六节 各特殊省份县之下级组织

在县各级组织纲要以前,若干省份,为应当时当地之需要,有采特殊之组织者,兹分别略述于次。

第一项 “剿匪”省份县之下级组织

二十一年八月间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公布“剿匪”区内各县区公所组织条例,规定区公所设区长一人,区员一人或二人,而以区长辅助县长执行其职务,并指挥监督保甲人员执行其职务。故区公所实为辅助县之行政机关,而非办理自治行政之机关,及二十三年十二月南昌行营更制定“剿匪”省份各县分区设署办法大纲,通令豫、鄂、皖、赣、闽五省份别施行,其他各省如陕、甘、川、贵等省亦多采其制。分区设署后,其最要之变更、则将区公所改称为区署。区署设区长一人,区员二人至四人。区署更附设区有款产保管委员会,及区民调解委员会。区署之职务,则为秉承县长办理区内之行政事项。

自二十六年后,区之下级组织则为保甲,保甲之编组以户为单位。户设户长;十户为甲,甲设甲长;十甲为保,保设保长,故区以下为保,保以下为甲。保甲皆为自卫之组织,非乡镇闾邻自治组织之比。故“剿匪”省份及采“剿匪”省份之组织者,其下级地方均无自治之可言。

第二项 广东广西两省县之下级组织

第一目 广东省县之下级组织

广东省现行县之下级组织,系于民国二十年后照县地方自治条例所组织,县以下为区,区以下为乡镇,乡镇以下为里,里以下为邻。积五户为邻,五邻为里,四里至十里为乡或镇。二十至五十乡或镇为区,其各级自治组织,与国民政府公布现行县组织法所规定者,大致相同,惟将闾改为里,区民大会改为区民代表大会。区长下有副区长二人,里邻有副里邻长各一人,其他之组织及职权,亦大同小异。

第二目 广西省县之下级组织

广西省现行县之下级组织,系照广西各县组织大纲(二十二年四月八日公布),及广西各县甲村街乡镇区编制大纲(二十一年九月六日公布)而订。其制以居民十户为甲,十甲为区,在市集则为街,十村以上之一地方为乡,十街以上之市集为镇,乡镇之上为区,每区以万户以上为原则。惟各级编制之数目,亦可增减变通。故县之下级组织,区为一级,乡镇为一级,村街为一级,甲为一级,共四级。

一 区 区有区公所,区公所设区长一人,县政府于审查合格人员中开列三人,呈请省政府委任,区长综理全区政务,更设助理员一人,由区长遴选合格人员三人,呈请县政府择委,并呈报省政府备案,以协助区长办理区公所一切事务,更设办事员二人至四人,并可设雇员。

区更设区行政会议,及区自治筹备委员会,区之事务,其属于省及县者为:(一)保卫治安清除盗匪,(二)训练民团,(三)户籍调查登记,(四)执行征收属于省库国库或县库之税捐,(五)及其他由省令或县令指定之事务。凡不属于省及县之事务,皆为区地方自治事务。

二 乡镇 乡(镇)设乡(镇)公所,设乡(镇)长一人,乡(镇)长、副乡(镇)长,由本乡(镇)村(街)长,在区长指定合格人员中,加倍选举,呈请县政府择委,呈请省政府备案。副乡(镇)长一人,协理全乡务事。此外更有书记一人,并可酌用雇员。乡镇公所于县政府区公所监督指挥之下办理全乡镇地方自治行政事务,乡镇更设乡镇务会议,以议决全乡镇自治事项及乡镇款项之收支保管。

三 村(街) 设村街公所,各设村街长各一人综理全村街之事务,设副村街长各一人至三人以为协理,由乡长指定本村街内合格之甲长,并有村街务会议,其办理本区域之区务,与上级等组织大致相同。

四 甲 甲设甲长一人,副甲长一人,在村街公所监督指挥之下办理全甲事务。

〔1〕时北方诸省多沿清制,南方诸省多自为制。

〔2〕选民须具有下列之资格:(1)有本国国籍者,(2)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3)居本城镇乡接绩至三年以上者,(4)年纳正税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其消极资格则为:(1)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2)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3)营业不正者,(4)失财产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结者,(5)吸食鸦片者,(6)有心疾者,(7)不识文义者。参阅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选民。

〔3〕城镇议事会之组织为: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五万人口以上,每五千增议员一名,最多以六十名为限,此外更有文牍、庶务等职。议事会之职权,为议决本地方自治范围内应行兴革整理事项,自治规约,自治经费,岁出入预算。正额外预备费之支出及决算,自治经费之筹集及处理,选举上之争议,及自治职员办事过失之惩戒,及关涉全体赴官诉讼及其和解等事项。参阅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4〕城乡董事会之职权,为筹备议事会议员之选举,及其议事之准备,执行事会议决各事项,执行地方官委任办理各事项,及对于执行方法之议决事项。董事会对于议事会决事件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可声明缘由,交议事会复议,如议事会坚持不改,可移交县议事会公断。

〔5〕村之户口较多者曰街。

〔6〕县选民之资格为:(1)曾任或现任公职者,(2)初级小学以上毕业或有相当之程度者,(3)曾办或现办地方公益事宜著有成绩者,(4)年纳国税或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参阅内政年鉴民政篇章四,页(B)六二九。

〔7〕市自治监督机关为县行政公署。

〔8〕临时会关于区长本身事件,则由区监察委员召集;关于区监察委员本身事件,区长如延不召集则由过半数乡镇公民联名召集。参阅区自治施行法二一条。

〔9〕区监察委员之待遇不详,依乡镇自治施行法第二条之规定为无给职,但因情形必要可支办公费。

〔10〕誓词为“○○○正心诚意当众宣誓,从此去旧更新,自立为国民,尽忠竭力,维护中华民国,实行三民主义,采用五权宪法,务使政治修明,人民安乐,措国基于永固,维世界之和平,此誓!”参阅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八条。

〔11〕(二九·四·三○)行政院公布,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三目页五二。

〔12〕依(二九·六·二四)行政院阳字第一三七五号代电复浙江省政府内称:“一、未设区署之县,其划分亦应依照县各级组织纲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在十五乡镇以上三十乡镇以下之县份,以不设区署为原则,但如因面积过大或有特殊情形时,可由县呈请省县府转咨内政部核准设置。三、各县原划之区,如其面积已大或有特殊情形,不便依县各级组织纲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则改划时,可由县声叙理由,呈请省政府转咨内政部核准办理。”浙江省民政厅编:县各级组织纲要浙江省实施总报告附录页

〔13〕未设区署之区,亦可酌设区建设委员会。见行政院秘书处(二○·九·二四)致内政部阳壹字二○一二六号函。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第三目页五二。

〔14〕乡镇组织暂行例(三○·八·九)国民政府公布,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页三八九。

〔15〕(二九·三·二七)行政院令内政部,内政法规汇编民政类页四九。

〔16〕关于乡镇民代表之选举手续,详可参看(三○·八·九)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国府渝三八六。依(三二·五·八)行政院呈国府备案之成立县各级民意机关步骤第一项之规定:保民大会开会六次以上经政府考核无异者,得成立乡镇民代表会。依第四项之规定: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自(三二·五·五)施行。不在此以前,三十年九月行政院第五三四次会议曾通过凡实施新县制二年以上之县份,如省政府认为可以成立乡镇民代表会者,得呈准行政院成立。

〔17〕乡镇民代表选举条例第一条。关于应试验及检核之资格,参看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本书第一编第七章第七节已加简述,兹从略。

〔18〕记事另有乡镇民代表会议事规则(三二·六·一四)内政部函送各省省政府,四川省政府公报原第四二二期。

〔19〕依(三二·五·一七)省县公职候选人考试法之规定:省县公职候选人之考试,分甲乙两种。乙种及格者得为乡镇民代表,乡镇长或保长候选人。考试方法分试验检核二种。其资格已详本书第一编第七章第七节,兹从略。

〔20〕在人口稠密地方,如一村或一街为自然单位,不可分离时,得就二保或三保,联合设立国民学校合作社及仓储等机关。推举保长一人为首席保长,以总其成。但国民兵队仍须分保编队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