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清末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清末应时势之要求,倡行变法,注意及于地方自治。光绪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民政部奏拟地方自治章程,咨送宪政编查馆核议。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颁布,计九章共一百十二条。此时,清室已无举办地方自治之诚意,认“自治之事渊源于国权,国权所许而自治之基乃立,由是而自治规约不得牴牾国家之法律,由是而自治事宜不得抗违官府之监督,故自治者乃与官治并行不悖之事,绝非离官治而孤行不顾之词”〔1〕,因此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开宗明义即确立自治名义,认“地方自治以专办地方公益事宜辅佐官治为主,按照定章,由地方公选合格绅民,受地方官监督办理”〔2〕。与该章程同时公布者,尚有城镇乡地方自治选举章程,当时规定,地方自治于七年内完全实现,至辛亥时,该章程已在多处实施。
第一项 城镇之地位
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二条,明定城镇乡成立之条件,凡府厅州县治城厢地方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镇,人口不满五万者为乡。城固为市,而镇亦与市同。
城镇自治之范围(即市之职务),以列举法规定如下:(一)学务,(二)卫生,(三)道路工程,(四)农工商务,(五)善举,(六)公共营业,(七)因办理自治事宜筹集款项等事,及(八)其他因本地方习惯向归绅董办理素无弊端之各事。
地方自治已应受地方官监督办理,监督之权亦有规定。监督之方法,计有查明并纠正自治机关有无违背章程之处,令其报告办事成绩,征其预算决算表册,地方官随时亲往检查,将办理情形按期申报督抚,由督抚汇咨民政部〔3〕,最后,地方官有申请督抚解散议事会,董事会,及撤销自治职员之权。解散或撤销后,应分别按章改选,议事会应与解散后两个月以内,董事会应于解散后十五日以内,重行成立。若议事会及董事会同时解散撤销者,应于两个月以内先行招集议事会,所有选举、开会事宜,由府厅州董事会代办,新董事会应于议事会成立后十五日以内重行成立。监督权之严厉可以见之。
第二项 城镇之组织
第一目 董事会
城镇之组织有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称为董事会。推事会设总董一名,董事一名至三名,名誉董事四名至十二名,董事以各该城镇议事会议员二十分之一为额,名誉董事以其十分之二为额。总董董事及名誉董事均须为本城镇选民。总董由本城镇议事会选举正陪各一名,呈由地方官申请督抚遴委;董事由议事会选举,呈请地方官核准任用;名誉董事由议事会选任,无须呈请上级机关加委或核准。
总董、董事任期两年,期满改选;名誉董事任期亦为两年,每年改选半数。总董及董事为有给职,名誉董事为无给职。
总董职权相当于市长,综理董事会一切事件,而为董事会之代表;凡董事会公文函件,均用总董名义;董事会会议时,以总董为议长。董事则辅佐总董分任董事会事件;名誉董事则参议董事会应行议决之事。
董事会之职权列举如下:
一、议事会议员选举及其议事之准备。
二、议事会议决各事之执行。
三、以律例章程或地方官示谕委任办理各事之执行。
四、执行方法之议决。
第二目 议事会
城镇之立法机关称为议事会,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城镇人口满五万五千者,得于定额外增设议员一名,自此以上每加人口五千得增议员一名,但至多以六十名为限。
议员全由选民选举,凡居民具备下列资格者即为选民。
一、有本国国籍者。
二、男子年满二十五岁者。
三、居本城镇接续至三年以上者。
四、年纳正税或本地方公益捐二元以上者。
居民“素行公正众望允孚”者,虽不备上述第三第四款之资格,亦得以议事会之议决作为选民;若纳正税或公益捐较本地选民内纳捐最多之人所纳尤多者,虽不备第二第三款之资格,亦得作为选民。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选民,(一)品行悖谬营私武断确有实据者,(二)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三)营业不正者,(四)失财产上之信用被人控实尚未清决者,(五)吸食鸦片者,(六)有心疾者,及(七)不识文字者。
此外,凡为(一)现在本地方官吏者,(二)现充军人者,(三)现充本地方巡警者,(四)现为僧道及其他宗教师者,均不得有选举及被选举权。
议员以二年为任期,每年改选半数。议事会设议长及副议长各一名,主持会务。议员,议长及副议长,均为无给职,惟正副议长得支公费。
议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本城镇自治范围内应行兴革整理事宜。
二、本城镇自治规约。
三、本城镇自治经费岁出入预算及预算正额外预备费之支出。
四、本城镇自治经费岁出入决算报告。
五、本城镇自治经费筹集方法。
六、本城镇自治经费处理方法。
七、本城镇选举上之争议。
八、本城镇自治职员办事过失之惩戒。
九、关涉城镇全体赴官诉讼及其和解之事。
第三目 两者之关系
议事会与董事会之间,不免有权限上争执,该章程规定:
议事会于董事会所定执行方法,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声明缘由止其执行。若董事会坚持不改,得移送府厅州议事会公断;若议事会不服公断时,得呈由地方官核断;若再不服时,由地方官申请督抚交该省咨议局公断〔4〕。(第四十一条)
在他方面,董事会对议事会亦有相似权力:董事会于议事会议决事件,视为逾越权限,或违背律例章程,或妨碍公益者,得交议事会复议。若议事会坚持不改,得移交府厅州议事会公断;董事会不服公断时,得呈请核断及公断,其程序与上段所述者同。(第六十九条)
由上观之,议事会与董事会权力相互平行,但议事会有选举董事会职员及监察其执行事务之权,并得检阅其各项文牍及收支帐目;而且总董、董事及名誉董事都须经由议事会选举,盖因议事会为民选机关。
第三项 京师地方自治章程
宣统元年,以“京师为首善之区,四方辐辏,户口殷繁,所有地方区域官署阶级,既与各省不同,则关于自治选举等事,自难一律办理,亟应分别变通,另订专章”〔5〕,以是有京师地方自治章程之拟订。该章程计八章一百三十四条,宪政编查馆于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奏上。此项章程大致系根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关于自治范围,选举资格及自治经费之规定,两种章程相同,惟组织与监督上有异。京师设区议事会,总议事会;区董事会,总董事会,各两级。内外城巡警各区设区议事会区董事会各一所,但各区有人口较少者,得与邻区合设一所。总议事会及总董事会,内外城应合设一所。此外,京营各区亦设区议事会区董事会各一所〔6〕。
监督机关,在内外城以巡警各区区长为总监督,以巡警总厅厅丞为总监督均受成于民政部;在外郊地方则由步军统领衙门派员充任监督,申报该衙门转咨民政部存案。此外,自治事宜中隶属各衙门管理者由各该主管衙门监督之。督督之内容与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之规定相同。
第四项 江苏暂行市乡制
民初,中央政府未逞注意于地方自治,各省率沿清制,惟江苏省临时省议会会于辛亥十月议决江苏暂行市乡制一百十一条及选举章程八十一条〔7〕。省议会复于民元四月修正,民二年六月再加修正,至民国三年二月三日,袁世凯通令各省停办自治时,江苏暂行市乡制因之亦停止施行。江苏暂行市乡制实以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为蓝本,故仅略述如下:
该制定县治城厢地方为市;其余市镇村庄屯集各地方,人口满五万以上者为市,不满五万者为乡,故不过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中之镇改称为市而已。
市之组织分为议事会及董事会,所有组织名额及任期,几与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全同。议事会由公民选举,惟公民资格之规定较之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略宽,年龄限度由二十五年减为二十一岁,纳税额数则由年纳二元以上改为一元以上。
董事会与议事会之互相关系,与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之规定亦同。议事会对于董事会所定执行方法得停止其执行,若董事会坚持不改,得移交县议事会公断,不服公断时,得呈由本管县知事请省议会公断。董事会对于议事会之议决,得要求复议,其程序亦同。
江苏暂行市乡制明定,以县知事为市之监督。对于县知事之处分或裁决有不服时,得向省议会提出行政请愿;在省议会闭会时,则诉愿于民政长。县知事亦有申请行政公署解散市议事会董事会及撤销职员之权,解散及撤销后,应即按章改选,其办法与城镇地方自治章程亦同。
第二节 广州市暂行条例
中国市制自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立一基础后,在民九年以前,中央既未颁统一之市制,各省亦无特殊市制之可言,民十年市制中始放一异彩,此即为广州市暂行条例。广州之有市政机关,始于民七年之市政公所。民国九年,陈炯明主粤时,高唱地方自治,改组市政公所,组织广州市政厅。市政厅组织条例系由孙科主稿,呈由省长核准公布,于民十年二月十五日施行,并由省长委孙氏为市长〔8〕。
第一项 市之地位
暂行条例规定,广州市为地方行政区域,直接隶属于省政府,不入县行政范围。市之脱隶于县,要自此始。
市之行政范围,亦采列举规定如下:(一)市财政及市公债,(二)市街道沟濠桥梁建筑及其他关于土木工程事项,(三)市公共卫生及公共娱乐事项,(四)市公安及消防水患事项,(五)市教育风纪及慈善事项,(六)市交通电力电话自来水煤气及其他公用事业之经营及取缔,(七)市公产之管理及处分,(八)市户口调查事项,及(九)中央政府及省政府委托办理事项。
广州市暂行条例中,虽未明言监督机关之谁属,然市政厅已直隶于省政府,市长由省长指派;市参事会与行政委员会权限上之争执,由省长裁决;审计处长亦由省长委任。是则监督之权当亦属于省长。
第二项 市之组织
广州市设市长及市行政委员会为执行机关;市参事会为审议机关;并另设审计处。
第一目 行政机关
广州市政厅设市长,市长及各局局长合组市行政委员会,行政事务由委员会议决执行之。市长责在总理全市行政事务,为行政委员会主席。市长由民选,但“于本暂行条例未修改以前,由省长委任,任期五年”。
市政厅设有下列各局:(一)财政局,(二)工务局,(三)公安局,(四)卫生局,(五)公用局,及(六)教育局,分别掌理各种事务,每局设局长一人,由市长荐请省长委任。市政府之下属机关,以前称处或称科,局之称盖始于广州市暂行条例。
市长之下,设(一)总务科,主管文牍、编辑、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局之事务,(二)秘书二人,掌理机要事务及核阅文稿。
各局局长已系由市长荐委,则在市行政委员会中,市长当有支配力量,而市参事会当不能与之对抗。
第二目 立法机关
广州市暂行条例设参事会,称为“代表市民辅助市行政之代议机关”(第二十七条),市参事员之产生方法有三种:
一、由省长指派市民十人。此种参事员额每年递减二名,其缺额由市民选举补之,自市政施行后五年,省长停派参事员,全数改由民选。
二、由全市市民直接选举代表十人。
三、由商工两界各分选代表三人,教育、医生、律师、工程师各界各选出代表一人。商界代表由总商会选举,工界代表由工界团体联合选举,教育界代表由教育会选举,律师代表由律师公会选举,医生代表由医界团体选举,工程代表由工程师会选举。
市选举每年举行一次,市民年满二十一岁,并具下列资格者,有选举及被选举权:(一)居住广州市一年以上者,(二)有正当职查者,(三)能诵读本暂行条例条文者,(四)无神经病者,及(五)公权未经褫夺者。依此条例,可注意者,一为市选举实行职业代表制,一为废除财产与纳税上之限制〔9〕。
市参事会任期一年,得为无限制连任,年俸五百元,但参事员不得兼行政人员。市参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市民请愿案,咨送市行政委员办理之。
二、议决市行政委员会送交案件。
三、审查市行政各局办理成绩。
市行政委员会对于市参事会议决有异议时,得交参事会复议,如参事会仍执前议,市行政委员会应即执行。虽则如此。但市参事会已名者市民代议机关,其权限未免过狭,盖该会仅能议决行政委员会送交之案件而未能议决预算决算;仅能审查各局办事成绩而不能监督弹劾。
当时广东省议会即以违反民治为由,咨请省长暂缓施行市政,然省长不以为然,咨复省议会有曰:
广州市暂行条例,既取用委员制,关于市政之议决权与执行权,一并属于市行政委员会,此为市制上当然之统系,贵议会认为违反民治本旨,并谓偏于官治,似于市制统系与市政性质有所未喻,只持市议会制之眼光,为委员制之批评,根本上发生误会〔10〕。
盖以采委员制为名,而驳市参事会权限过狭之批评。
第三目 市审计处
广州市暂行条例最特别之处,厥为设立审计处以办理审计事项。处长由省长委任,任期一年,但得连任。处长与市长地位相平行,与市行政委员会发生争执时,由省长裁决。审计处之职务列举如下:(一)审查市财政收支之每月清册及检核各种收支单据,(二)审查市行政委员会所订立有财政上关系人各种契约合同,(三)献议关于市财政会计方式之改良,及(四)编造每年财政审计报告书呈报省长。
第三节 各省宪中之市制
一 湖南省宪 湖南省于民国九年十一月二日宣言自治,草拟省宪,该省宪于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经全省人民总投票可决,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该省宪中由一百十余至一百二十五条为市乡自治制大纲,规定市乡皆为自治团体。市分三等,都会商埠人口满二十万以上为一等市,人口在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者为二等市,五万以下者为三等市,不及五千人者属于乡。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二等市受县政府之监督。市之自治权采列举方式。
一等市之组织,立法机关称市议会,由全市公民直接选举之;行政机关设市长,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又设市委员会为行政辅助机关,以市长为委员长,委员之半数由市议会选出,其他之半数由市长从各职业团体中择任。
该省宪中最特别之一点,为规定“一等市之公民对于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总投票之复决权”。此为以前各市制所未有者。
二 浙江省宪 浙江省督军卢永祥于民国十年六月四日通电,主张各省自定省宪,浙江省宪于十年九月九日宣布,是谓九九宪法。至民国十一年,省议会以为九九宪法未经全民投票总决,遂议决再由全民起草,即将九九宪法作为草案之一。所谓由全民起草者,即省民得自由草成提案之谓。旋接到省民提出之宪法草案一百部,审查结果将各草案归并为三种,即所谓红黄白三色草案。原定于民国十一年八月一日交由人民票决,及期未有举行,故九九宪法与三色宪法均未见诸施行。就此四种草案中,关于市制之规定,以九九宪法为最完备,而白色草案次之。九九宪法分市为市及特别市,市受县之监督。特市受省之督。市公民亦有选举,创制及复决之权,此显系效湖南省宪之规定。
三 广东省宪 广东省议会于民国十年十一月通过省宪法草案,其中关于市之规定异常简略。凡都会人口满十万以上者设特别市,直隶于省。特别市设市会议,由市民及各团体选举之议员组织之;设参事员五人执行政务,由市民直接选出。
四 四川省宪 四川省宪法起草委员会,于民国十二年一月十月开始制宪。该宪草案中关于市之规定,插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内。县以内工商荟萃之区,人口满一万以上者为市;市之人口满三十万以上者得为特别市,直接受省之监督。除此之外,即不见关于市之规定,故在各省宪中,对于市制之规定,要以川宪最为简略〔11〕。
第四节 市自治制
民六之初,浙江省长呈请北京政府准予依据元年省议会议决公布之县城乡各自治章程举办自治,当时国务院以省自为制,妨碍统一,不予照准。是年一月十九日,大总统令内政部厘订地方自治制度,中间因国会解散,此案停顿多时,至民十年五月,内政部乃将市自治制草案提交地方政会议审查〔12〕。同年七月三日,大总统徐世昌以教令公布该市自治制,文凡八章共七十八条。
第一项 市之地位
依市自治制,市自治团体以固有之城镇区域为区域,但人口不满一万人者,得依乡自治制办理。市分为二种:(一)特别市,由内务部认为必要时呈请以教令定之;(二)普通市,除认为特别市之市外,皆属之。
市自治制明定市为法人,截至民十九年市组织法,市制中明定市为法人者,仅有市自治制。市承监督官署之监督,于法令范围内办理各项自治事务。自治事务列举如下〔13〕:(一)教育,(二)交通水利及其他土木行政,(三)劝业及公共营业,(四)卫生及救挤事业,及(五)其他依法令属于市自治事务。
市之直接监督机关,在普通市为县知事,京都市为内政部,在其他特别市则为地方最高行政长官。直接监督官署得令市长呈报事务;调阅文书簿据或检查收支,如查明市自治会有违法越权行为时,得呈请上级监督官署核准解散之,但于直接监督官任内,解散以一次为限,并须令市长于解散后三个月内举行新选举并召集之。不服直接监督官署之命令或处分者,得依法提起诉愿或陈述于省参事会,请求处理。
第二项 市之组织
市设自治会为立治机关,市参事会为执行辅助机关,市自治公所为执行机关,置市长一名为市之代表。
第一目 执行机关
市自治公所相当于今之市政府,置市长一名为市之代表。市长由市自治会就住民中具有市自治会会员被选资格者选举之。普通市市长被选后,呈请直接监督官署委任;京都市市长由内务部遴选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任命〔14〕;其他特别市市长被选后,呈由直接监督官署,咨请内务部任命。市长职权如下:(一)接行市自治会议决事项,(二)办理事自治会选举事项,(三)提出议案于市自治会,但特别市须先经市参事会之议决,(四)管理或监督市之财产营造物及公共设备,(五)管理市之收入与支出,及(六)依法令及市自治会之议决,征收市自治税及使用费规费。
特别市设佐理员,普通市设市董,均承市长之命,辅助市长。佐理员由市长就住民中遴委,但须得市自治会之同意;市董由市自治会就市住民中有被选资格者选举之。市长及自治公所其他各职员均为有给职,以三年为任期,连选得连任。市自治制颇注意于任用专材,明定佐理员及办事员须遴选有“专门学识者”充任。
特别市设有执行辅助机关,称为参事会;普通市不设参事会,属于参事会之职权,由市长执行之。市参事会之组成份子,计为(一)市长,(二)佐理员,(三)区董〔15〕及(四)名誉参事员。名誉参事员定为四名,但得增至八名,由市之自治会就市民中有被选举资格者选举之。参事会以市长为会长,由市长随时召集开会,其职权如下:(一)议决提出于市自治会之议案,(二)议决市自治会所委托之事项,(三)议定市规则,及(四)议决其他依法令属于市参事会之事项。
第二目 立法机关
市之立法机关称为自治会,会员名额,在人口未满五万之市定为十名;满五万以上者,每增人口一万,递加会员一名;但特别市自治会会员至多以三十名为限,普通至多以二十名为限。
自治会会员由住民选举之。凡市住民内,有本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岁,并接续住居市内一年以上,合于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有选举权:
一、年纳直接税一元以上者。
二、有动产或不动产三百元以上者。
三、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者。
四、曾在国民学校以上学校毕业或与有相当之资格者。
至于被选举资格则较为严格。凡市内住民有本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并接续住居市内二年以上,合于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有被选为市自治会会员及自治公所职员之权。
一、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
二、有动产或不动产五百元以上者。
三、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一年以上者。
四、曾在高等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与有相当之资格者。
凡市住民中,(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二)受禁治产准治产或破产之宣告确定尚未撤销者,(三)不识文字者,(四)僧道及其他宗教师,及(五)现役军人,均停止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凡(一)现住本地方之官吏,及(二)现任警察官司法官征税官均停止被选举权。
自治会员以二年为任期,每年改选半数,会员为名誉职。自治会之职权如下:(一)议决市公约,(二)议决市内应兴应革及整理事宜,(三)议决以市经费筹办之自治事务,(四)议决市经费之预算及决算,(五)议决市自治税规费使用费之征收,(六)议决市之募集公债及其他有负担之契约,(七)议决市之不动产之买卖及其他处分,(八)议决市之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之经营及处分,(九)议决市自治公所职员保证金事项,(十)答复市自治公所及监督官署之咨询,及(十一)议决其他依法令属于临自治会权限之事项。
第三目 两者之关系
市自治会对于自治公所所定规则及执行事务,视为逾越权限,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时,得提案议决开具理由,呈请直接监督官署核准,停止其执行;如不服此行政处分时,得依法提起诉愿或陈述于省参事会,请求处理。
同样,市长对于市自治会议决事件,亦得于五日内申述理由提交复议;如市自治会仍执前议时,市长得呈请直接监督官署核准撤销之,如不服此行政处分时,得依法提起诉愿或陈述于省参事会,请求处理。
第三项 市自治制之实施
十年七月三日,颁布之市自治制,曾施行于青岛及京都市。民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教令公布青岛市施行市自治制令,规定青岛为特别市,市自治会会员名额定为十五名。市之直接监督官署为胶澳商埠局,不服该局之命令或处分时,得向内务部提起诉愿。缘以中国政府是时自辟胶澳为商埠,胶澳区域内之自治事项,分市及乡办理。商埠设商埠局,由大总统派商埠督办及会办各一员,管理全局事务。直接监督官署应将青岛市办理情形,咨内务部备案,并呈报大总统。
第五节 淞沪市自治制
苏浙之役,淞沪两遭兵燹,损失浩大,各公团乃一再呼吁,请设立特别市。北京临时政府鉴于情势,乃于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令,(一)裁撤沪淞护军使一缺,(二)停止上海兵工厂,招商改为商临工业厂,及(三)上海永远不得驻扎军队及设置何种军事机关〔16〕。当时江苏省长韩国钧遂于一月三十日电令上海市董筹备自治,改组为淞沪特别市。上海市董当即成立筹备会及特别临时市议会,草拟淞沪特别市公约,但未得北京政府之批准;临时执事乃于同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淞沪市自治制〔17〕。
第一项 市之地位
淞沪市区域,由淞沪市区督办及江苏省长协同调查划定,呈请临时执政以命令定之。
淞沪市自治事务,有列举之规定,由淞沪市区督办加以监督。监督之权力颇大。约略如下:
对于市长,督办认为其行为越权,或违背国家法令或市公约,或于市之利益或财产确有损失时,得提出事实及理由,交付市议会议决,然后呈请临时执事,命市长解职,并命市议会改选市长。若市议会否决督办之提议,如督办认否决为正当者,市长仍继续任职;如督办认否决为不正当者,得呈请临时执政核定。
对于市董事会,督办认其行为越权,或违背国家法令或市公约,或于市之利益,或财产确有损失时,得命市长照下述办法执行:(一)如为名誉董事,应提交市议会议决处分,(二)如为各局长,应提交市自治职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处分。
对于市议会,不论议决案之已公布或未公布,督办均得命市长提交市议会复议,已公布者并得停止执行之。但市议会于复议时如仍执前议,督办有两种办法可择。或命市长执行,或撤销市议会之议决,此为对于市议会行为之监督,市议会之不行为亦受干预,如市议会对于应行议决之事不为议决时,督办得命市长提交市议会议决之,如市议会否决时,督办得径命市长执行;督办得命市长向市议会提出追加预算,如市议会否决时,督办得径命市长将该项预算加入;督办对于市议会议决之预算案保有核准权,决算亦须呈报督办。
市议会对于督办之处分有不服时,得向内务总长提起诉愿,由内务总长呈报临时执政。临时执政认为应行解散市议会时,得命内务总长解散之;解散后应即依章举行改选,并于三个月内由市长召集市议会开会。由上所述,可知督办监督之严。
第二项 市之组织
淞沪市设市议会为立法机关;置市长执行行政专务;又设市董事会赞襄市长。
第一目 执行机关
淞沪市置市长一人,由市议会就市住民有被选为市议员资格者选出三人,经由督办,呈请临时政府择一任命。市长之职责在执行市自治行政事务,制定市规则,对外为市之代表,提出各种议案及预算案、决算案于市议会,最后,市长公布市议会之议决案并呈报督办。市长为有给职,任期三年。
赞襄市长之执行性质之机关,称为市董事会。董事分名誉董事及兼任董事两种。各局长(计有工务、实业、卫生、民生、教育、财务六局)均为兼任董事;名誉董事定为六人,由市议会就市住民有被选为市议员资格者选举之。董事会会长由市长充任。应经董事会议决之事项如下:(一)提出于市议会之各种议案及市之预算案、决算案,(二)请求市议会复议事项,(三)市规则,(四)经市议会委托之事项,及(五)其他依法令属于市董事会事项。市董事会得向督办建议市内关于国家行政之应兴应革事宜,并答复督办之咨询。
第二目 立法机关
市议会议员由市民直接选举,每满一万选民选出议员一名。市议会设议长副议会各一人议员议长及副议长任期三年,并得连任。议员为名誉职,但在开会期间,得津贴车马食膳费用。
市议会之职权如下:(一)议决市公约,(二)议决以市经费筹办之自治事务,(三)议决市税及规费之征收,(四)议决市之募债及其他有担负之契约,(五)议决市之不动产之买卖及其他处分,(六)议决市之财产及公共设备之经营及处分,(七)议决市之公共事业之经营,(八)议决市之预算及决算,(九)议决其他依法令及本制属于市议会权限之事项,(十)对于督办或市长建议市内应兴应革事宜,及(十一)答复督办或市长之咨询。
第三目 两者之关系
市议会与市长及市董事会之间,相互关系有如下述:
第一,市议会认市长或市董事会违背国家法令或市公约,致市之利益或财产受重大之损失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列席,及列席议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提出弹劾案。弹劾案议决后,由议长呈请督办分别核准。或由督办转呈言临时政府命其解职。
第二,市议会对于市董事会所定规则及执行政务,得提案议决,呈请督办核准停止其执行;如不服此项行政处分时,得向内务总长提起诉愿。
第三,市长对市议会之议决案,得于该议决案送达后十日内,经市董会之议决,请求市议会复议;如市议会仍执前议时,应由市长呈请督办核定公布或撤销。
第四,市长认董事之行为有上述第一点所举之情形时,如(一)系名誉董事,应提交市议会议决处分,(二)如系兼任董事(即各局长),应提交市自治职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处分。
过去各种市制中,关于立法及行政机关之关系,率皆有关于制衡之规定,惟市长与执行辅助机关关系之制衡规定,则以淞沪市自治制为初见。
注
〔1〕宪政编查馆奏核议城镇乡地方章程折(见大清法规大全宪政部卷三页一)。
〔2〕该章程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见同上页二)。
〔3〕城乡镇地方自治章程第一○二条。
〔4〕咨议局章程第二十一条,该局应办事件计十二类,就中第十一类为公断和解本省自治会之争议事件。
〔5〕宪政编查馆奏核订京师地方自治章程暨选举章程折。
〔6〕京师区域分为内外城及外郊,内外城地方以巡警总厅所辖区域为界,外郊地方以京营所辖地面为界(见该章程第二条)。
〔7〕原文见江苏省单行法令初编。
〔8〕广州市府应成立之经过,见黄炎培一岁之广州市。
〔9〕第一次民选市参事,于十年六月一日举行,当时贿赂舞弊,怪状百出,第一次选举被宣告为无效,九月一日重行选举。参事会成立之后,意见纷歧,民选份子不如官委者之优秀。(李宗黄著新广东观察记页七八——八○。)
〔10〕民国十年三月十四日,广东省长咨复省议会文。
〔11〕各省宪原文见第一回中国年鉴(页八二——一三七)。
〔12〕民十年地方行政会议记录第二编页九十九。
〔13〕见于十一年九月九日颁布之市自治制施行细则。
〔14〕依十一年七月四日颁布之修正案,京都市市长应由市住民就住民中,具有被选举资格者选举三人,呈由内务总长,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择一任命。
〔15〕特别市以范围较大故得分区,每区设区董一人,由市自治会选举之。
〔16〕见民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政府公报。
〔17〕见王大错:特别市组织汇要页九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