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十七年与十九年市组织法

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各市自有其组织法,如南京特别市暂行条例(十六年六月六日),上海特别市暂行条例(十六年五月七日)等。至十七年五月,中央政治会议第一三九次会议决议,由国民政府法制局起草市组织法,在审议之过程中,特别市并曾参加意见。结果,特别市组织法及市组织法于十七年七月三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前者计七章三十五条,后者计七章四十二条,两法大致相同。

两市组织法公布施行后,引起各种批评:市政论者认该制缺乏自治精神,且认市参议会权力过小,指为官办市政;至行政人员之批评,则侧重于行政系税,在民十七年末内政部第一期民政会议中,有提议将普通之市之地位明定为与县相等者〔1〕。

十七年两组织法已亟待改订,中央政治会议于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由通过市组织法原则六项,交立法院为起草市组织法之依据,此六项原则如下〔2〕:(一)各市均以所在地地名称为某某市;(二)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设市,得直隶于行政院:甲、首都所在地,乙、人口在百万以上者,丙、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者,但且有上列甲乙两项条件之一者,以非省政府所在地为限;(三)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设市隶属于省政府:甲、人口在三十万以上者,乙、市所收营业税、牌照费、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市总收入二分之一者;(四)市经上级政府之核准,得设社会、财政、工务、公安、卫生、教育等局;(五)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市长简任,局长简任或荐任,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市长简任或荐任;及(六)市得设市参议会。

立法院当交由市自治法起草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会同起草,新市组织法于民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凡十五章一百四十五条,其特点在设定区坊闾邻以期实施自治,举凡旧组织法中被批评之处,在新法中均有改善。十九年市组织法沿用至。三十二年五月新市组织法颁布之日止。

第一项 市之地位

一 市之成立要件 市之成立要件依市之种类而别,十七年组织法分市为特别市及市之二种,十九年市组织法虽废除特别市之名而未废其实,改分市为隶属于行政院及隶属于省之二种。依十七年特别市组织法,下述都市得依国民政府之特许,建为特别市:

一、中华民国首都。

二、人口百万以上之都市。

三、其他有特殊情形之都市。

特别市直辖于国民政府,不入省,县行政范围。同年市组织法规定,凡人口满二十万以上之都市,得依所属省政府之呈请暨国民政府之特许建为市,市直隶于省政府,不入县行政范围。

依十九年市组织法,院辖市成立之条件与特别市几同,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设市,得直隶于行政院:(一)首都,(二)人口在百万以上者,及(三)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者。但人口在百万以上,或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而为省政府所在地者,该市应隶属于省政府;省辖市成立之要件较以前之普通市略有变更,凡(一)人口在三十万以上者,或(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其所收营业税牌照费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地总收入二分之一以上者,均得设省辖市。设市标准之高,曾引起若干省市当局之非难,所以有市政筹备处及市政委员会等形式,以济其穷。

依照市组织法,原有之南京、上海、天津、青岛、汉口五特别市均除去“特别”二字,直隶于行政院;北平特别市当时系河北省政府所在地,广州特别市系广东省政府所在地,分别改称并改隶于河北及广东省政府〔3〕。今则汉口改为省辖市,北平为院辖市。

二 市之职务 十七年与十九年各组织法,对于市之职务,均采列举之规定。十七年特别市组织法,列举市之职务凡十三项:(一)市财政事项,(二)市公产之管理及处分事项,(三)市土地事项,(四)市农工商业之调查统计奖励取缔事项,(五)市劳动行政事项,(六)市公益慈善事项,(七)市街道沟渠堤岸桥梁建筑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八)市内公私建筑之取缔事项,(九)市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十)市交通电气电话自来水煤气及其他公用事业之经营取缔事项,(十一)市公安消防及户口统计事项,(十二)市公共卫生及医院菜市屠宰场公共娱乐场所之设置取缔等事项,及(十三)市教育文化风纪事项。同年市组织法中之市职务亦同。十九年市组织法所列举之市职务达二十四项,计为(一)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事项,(二)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三)粮食储备及调节事项,(四)农工商业之改良及保护事项,(五)劳工行政事项,(六)造林垦牧渔猎之保护及取缔事项,(七)民营公用事业监督事项,(八)合作社及互助事业之组织及指导事项,(九)风俗改良事项,(十)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十一)公安事项,(十二)消防事项,(十三)公共卫生事项,(十四)医院菜市屠宰场及公共娱乐场所之设置及取缔等事项,(十五)财政收支及预算决算编造事项,(十六)公产之管理及处分事项,(十七)公营业之经营管理事项,(十八)土地行政事项,(十九)公用房屋公园公共体育场公共墓地等建筑修理事项,(二十)市民建筑之指导取缔事项,(二十一)道路桥梁沟渠堤岸及其他公共土木工程事项,(二十二)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二十三)上级机关委办事项,及(二十四)其他依法令所定由市办理事项。因社会现象日臻繁复,市之职务随而日趋复杂,列举方式有时而穷,故市组织法于列举之中,兼含有概括之意,如“上级机关委办事项”及“依法令所定由市办理事项”等等,均为概括之规定。

三 市之监督 向来各市制对于市之监督多有明定,并采行政监督制。十七年之市组织法均列有监督一章,依特别市组织法,国民政府各院部会于其主管事务,对于特别市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呈请国民政府停止,撤销或变更之;特别市政府怠于履行其法定职务时,各院部会得呈请国府纠正之;国府主管各院部会认为特别市各局局长有溺职情形时,得呈请国府罢免之。同年市组织法之监督规定略同,惟其监督机关则为省政府。

十九年市组织法未明列监督一章,但依其隶属关系,院辖市当由行政院监督,省辖市则由省政府监督,而中央各部会对前者之市有监督权,省民政厅对后者之市亦然。各部会就其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4〕。各省民政厅掌理市行政官吏之提请任免及关于市所属地方自治及其经费〔5〕。行政督察专员对于省辖市亦有监督之权〔6〕。

此外,司法院之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监察院之弹劾与审计,及考试院之铨叙,均构成对地方之监督。

以上略就市之监督机关言之,至于监督方式,可得举者如下:(一)委任及撤免市府官吏,(二)审核预算决算,(三)派员视察或调查,(四)着令呈交报告,(五)批准或批驳市政府之呈请,(六)颁示工作纲领,(七)指导纠正市政府之行为,及(八)撤销市政府之处分等。

其于市立法机关——市参议会之监督,行政院于二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有直属市参议会议会暂行监督办法,明定其直接监督机关为内政部。再依同时颁布之县市参议员议员违法失职暂行处分办法,在扶植自治及开始自治时期,上级监督机关(在院辖市为内政部,在省辖市为民政厅)对于民选市参议员违法失职之处分,计有申诫,停职及撤职三种。不服民政厅撤职处分之参议员,得呈诉于省政府;不服内政部撤职处分之参议员,得呈诉于行政院,省政府行政院之决定为最后之决定。

第二项 市之组织

国府所颁各市组织法,均设市政府为执行机关,设市参议会为立法机关,兹分述之。

第一目 执行机关

市之执行机关为市政府,综理全市行政事务,市政府有市长及各局科,且有市政会议为执行辅助机关。

一 市长 市政府之最高长官为市长,依特别市组织法,市长为简任职,由国民政府任命;依同年市组织法,市长为荐任职,由省政府呈请国民政府任命,十九年市组织法规定,院辖市市长简任,省辖市市长简任或荐任。市长人选无特殊资格上之限制,任期亦无规定〔7〕。

市长之职权,要而言之,不外综理全市一切行政及指挥监督所属职员,但分言之,市长职权有如下述:

就其行政性质之职权言之,市长对外为市政府之代表;市于不抵触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制定市单行规则,而以市长名义公布之;市长有任免权,市政府职官中,有可由市长径行委任者,有须由市长呈请上级机关任命者,十七年特别市及市组织法规定,局长秘书长及参事由市长呈请上级机关任命。十九年市组织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而实际上如旧。就事实言,市长所推荐之人,上级机关大抵照委,但得发交主管各机关审议〔8〕,行政院并有行政院直属各市局长人选审查办法〔9〕,对于社会、公安、工务、财政、公用、港务、教育各局局长人选,分别发交有关部会审查,市长有裁决权,即在市政会议中,可否同数时,市长以主席之资格可以裁决〔10〕;此外,市长指挥及监督各局应办事务及审核各种建议事项等。

就其对于立法机关之职权言之,市长有提案权,得提议案与市参议会〔11〕,且在扶植自治时期,市参议会应提前讨论市长提案;有对抗之权,市长认市参议会之决议案不当时,可以提出复议,如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市长仍认为不当时,则提交市公民复决〔12〕,但在扶植自治时期,提交市公民复决之规定改为呈请上级机关核定,此外,市长得请求召集市参议会临时会议。

二 局与科 市政府之下设局或科,分掌各项事务。依特别市组织法,特别市政府设财政、土地、社会、工务、公安、卫生及教育七局,但因特殊情势得设港务局,专理市河道港务及船政管理事项;及设公用局;专理市交通电气电话自来水煤气及其他公用事业之经营取缔事项。十七年市组织法中之市,以范围较小,政务较轻,故市政府仅设财政、土地、社会、工务、公安五局;于必要时,得增设卫生、教育、港务等局;在未设卫生事项由公安局兼掌;在未设教育局之市,所有教育事项由社会局兼掌;在未设港务局之市,所有港务事项由工务局兼掌。

十九年市组织法设局如下:

一、社会局:掌理市职务中之第一款至第十款事项;

二、公安局〔13〕:掌理市职务中之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项;

三、财政局:掌理市职务中之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事项;

四、工务局:掌理市职务中之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二款事项。

市政府于必要时,经上级机关之核准,得分别增设下列各局:

一、教育局:掌理市职务中之第十款事项;

二、卫生局:掌理市职务中之第十三及十四款事项;

三、土地局〔14〕:掌理市职务中之第十八款事项;

四、公用局:掌理市职务中之第七款及第十七款事项。

依特别市组织法,首都市内公安事项,由国民政府另以法令定其管辖。依首都警察厅组织法(民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15〕,首都警察厅直隶于内政部,受该部之指挥监督,掌理首都公安事务,对于首都特别市市政有协助进行之责。十九年市组织法规定,首都及省府所在地之市,均不设警察局,公安事项分别由首都警察厅或省会警察厅掌管〔16〕。

据现时各市实际组织言,院辖市设局最多者有上海市之七局,省辖市设局最多者有成都市之六局。市组织法规定,市政府于必要时经上级机关之核准,得增设若干局,上级机关有时为严格之审查,如上海特别市政府于十七年十一月呈请设立港务局,由国民政府发交行政院,政院交五部会同审查,审查结果,认为该局职权与中央职权有所抵触,不应成立,经过若干曲折,始由国民政府批准〔17〕。

现行市组织法规定,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应设各局如有缩小范围之必要时,得改为科,但公安局除外。二十二年立法院订修正市组织法草案,省辖市除公安局外,以改科为原则,该草案未公布施行,但省辖市之以科代局者比比皆是。以前系以各局之名称名科(如社会科及教育科等),二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公布拟订市政府组织规则大纲,规定应设各局如均改科者即以数字名科,实际情形则不一律,汉口市政府以数字名科,杭州汕头等市政府则仍沿用以局名名科。

各市政府之设局者,局之下大抵设科,科以数字名之,科之下再设股或课〔18〕。依十七年组织法,特别市局长为荐任或简任职,由特别市市长呈请国民政府任命;普通之市,市长准受荐任待遇,由省政府呈请国民政府任命;现行市组织法规定,院辖市之局长为简任或荐任,省辖市之局长或科长为荐任或委任。局长职权为综理全局事务,监督所属职员。

市政府除局之外,尚有秘书处,职在掌理文牍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科掌理之事项,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有参事,职在掌理市单行规则或命令之纂拟审查事项。十七年组织法,关于秘书长及参事之任命及待遇之规定,与局长同;依现行市组织法,市长简任之市设秘书长一人,简任或荐任;市长荐任之市设秘书一人,荐任或委任。参事额现定为二人,简任或荐任。

依拟订市政府组织规则大纲,秘书处无须分科,但实际上各市政府秘书处多分科,而市长荐任之市亦多设秘书长。

局科长,秘书长及参事均无任期,事实上大抵与市长同进退。

三 市政会议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为行政辅助机关,十七年组织法规定,市政会议由市长、秘书长、参事及各局局长组织之,凡设有参议会之市,由参议会选举代表四人加入市政会议,任期二年,每年改选半数,代表不以议会议员为限;现行市组织法改为市政会议由市长、参事、局长或科长组织之,市参议会成立后,得由市参议员互选代表三人至五人出席市政会议,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改为应行列席。事实上,各市多未成立市参议会,故市政会议亦未有市参议员参加。

市政会议会期,依市组织法规定,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并得召集临时会议,实则各市每周举行一次。会议时由市长为主席。市政会议虽采合议之形式,议案以多数取决,但市长究可以有高度之支配权,盖因可否同数之时,主席有裁决之权;议案须先送交市长核定,始能列入日程,主席认为应交审查或缓议之案,即指定会员审查或缓议之;最后,须知局长与参事均为由市长推荐之人而与市长同进退。

依十九年市组织法,应经市政会议议决之事项如下:

一、关于秘书处及各局或各科办事细则事项;

二、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三、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四、关于整理市财政收入及募集市公债事项;

五、关于经营市公产及公营业事项;

六、关于市政府各处局或科职权争议事项;

七、市长交议事项;

八、其他重要事项。

现今市参议会未有成立,市政会议含有半立法性质。

四 附属机关 市政府之附属机关,多取委员会之组织,有为常设者,有为因特殊问题而临时设立者,各市情形不同,委员会名类亦至不一,但设立附属机关,应先呈请上级机关核准〔19〕。

第二目 立法机关

十七年与十九年市组织法,均规定设立市参议会,为市之立法机关。十七年与十九年市组织法,关于市参议会之规定固不尽同,而自二十三年二月中央政治会议通过改进地方自治原则后,参议会之地位又为之大变。十七年特别市组织法规定,参议会得于特别市成立一年后,由国民政府斟酌市政设施情形核准设立;同年市组织法规定,参议会得于市成立一年后,由省政府斟酌市政设施情形,呈请国民政府核准设立〔20〕。由此可知,参议会之设立固非急务。参议会由市民代表组成之,但在十七年两组织法存在期间,市参议员选举法未有公布,市参议会亦未成立。

惟在两市组织法公布后,关于设置参议会一点,当时曾引起上海特别市党务指导委员会之非难,认为此制于党政纲初无根据,呈请中央执行委员会转函国民政府迅予取消,俾免侵越党权。中央执行委员会函由中央政治会议提经第百四十九次会议决议,交付审查,结果认为特别市及县市参议会制度应予推行,其理由如次:

(一)依照建国大纲,在训政时期,人民应受“四权之训练”。盖四权之制,非一般民击已有相当之政治训练,决难运用得当。特别市、市及县之设置参议会,即所以谋人民了解四权之运用,练习四权之行使。依特别市及市组织法之规定,参议会虽有参预地方立法之权,然亦限于“审议”各种地方单行法规及预算决算,而不具决议之权。即其罢官权,亦限于呈请上级政府核行而止,而不能自行罢免,凡此种种俱含训练意义,与建国大纲之所定盖属一致。

(二)上海特别市党务指导委员会之非难参议会制,系认参议会为侵夺地方党部职权之机关,但依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五次全体大会决议,“各级党部对于同级政府之举措有认为不合时,得报告上级党部,由上级党部请政府依法查办”,是则各级地方党部不能直接参预地方政府之行政或立法,至为明显,侵权之说自不能成立。

中央政治会议依审查意见,决议特别市及县市参议会制度应准予推行。上海特别市党务指导委员会再呈中央请转函政治会议将此案提出复议。政治会议函送立法院,由院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与上述审查意见相同,其理由除上述者外,尚有四项:

(一)特别市及县市各组织法,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国民政府公布,即成为现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经依照合法程序废止或修正以前,当然依法推行。

(二)据特别市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市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县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均在特别市县市政府成立一年以后,由国民政府核准,或省政府斟酌情形,呈请核准始行设立,颇有伸缩余地。各特别市及市县党部果认为有特别情形应予缓设,尽可呈请中央党部转交国民政府核办。

(三)对于参议会议员之选举,选举人选宣誓服从三民主义,始有选举权。被选举人之资格,亦宜严定其消极之限制,俾土豪劣绅及反动份子无从施其运动,以冀获选,则上海特别市党务指导委员会所疑虑者,自可免除。

(四)特别市及县市参议会设立之程序,既须呈请国民政府核准,必能详审周密,不致侵害党权。查与建国大纲及对内政策所规定施行自治之意义既不相背,又可作为完成自治之过渡办法,实无庸鳃鳃过虑。

此项审查意见,经立法院于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院议通过,并函由中央政治会议提经第百七十四次会议决议,县市参议会制准予推行,交立法院于修订县市组织法时决议。同年一月十九日立法院第七次会议中,有委员提议制定特别市、县、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参议员选举法,至同年二月十六日,立法院第十三次会议议决,付自治自起草委员会会同原议案人起草。

十九年一月,南京特别市第十区党部第七区分部请中央转国府核准设立南京特别市参议会,以宣民意。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函送中央政治会议转交内政部审议,内政部认为可行。至关于选举法,中政会于第二百十五次会议议决,由法定团体选举十六人,圈定八人,转立法院,于起草特遵照办理。二十一年四月,内政部拟具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会议员选举法,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分别转送立法院及中央政治会议查核查议。惟关于市参议会议员之产生及任期问题,内政部草案与市组织法有所抵触,中政会乃于第三百十次会议决议:(一)市参议会议员应由全市公民选举,政府不必指派;(二)市参议会议员任期应规定为一年。

立法院自治法起草委员会即根据内政部草案,参照中央政治会议所定原则,订成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员选举法,经第百九十四次院会议决,呈由国民政府于二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布,并明令定于二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施行,而此时市组织法已经重订〔21〕。

十九年市组织法规定:设市参议会,由公民选举之,参议会于区长民选时设立。故市参议会之成立。应于区以下各级自治组织完成以后,非能一蹴而至。国民党第四届二中全会于二十一年三月在洛阳开会,鉴于当时民气,会议决从速筹设各级民意机关。其后,内政部公布市参议会筹设程序,规定全国各市自二十一年五月起,限期三个月内,将全市人口调查完竣,并完成区以下各级(坊闾邻)自治组织。市参议会于各该市人口调查完竣及各级自治组织完成后两个月内即行成立。依此,则市参议会固应于二十一年内成立,而事实上,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员选举法至二十二年三月始告施行,市参议会议事细则迟至二十二年七月六日始由内政部公布,而各市之依法设有市参议会者只有北平。

不宁惟是,中央政治会议于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通过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行政院于同年三月十七日通行遵办),将地方自治之进行分为扶植自治时期,自治开始时期,及自治完成时期以视内政部公布之市参议会筹设程序,不禁令人有缓急悬殊之感。依改进地方自治原则,(一)扶植自治时期:市长依法由政府任命;设市参议会,得由市长聘任一部分专家为议员;乡镇村长等由各乡镇村人民选举三人,由县市长择一委任。(二)自治开始时期:市长依法由政府任命;市议会由人民选举;乡镇村长等由人民选举。(三)自治完成时期:市长市议员及乡镇村长等概行民选;人民开始实行罢免创制复决各权。

依修正改进地方自治原则之解释〔22〕(二十三年五月内政部咨各省府),所称扶植自治时期即实行训政之时期,政府须运用其行政权由上而下:完成训政时期初步之工作,如办理户口调查,公民登记,训练民众,成立乡镇村及市参议会自治组织等。

凡市之下级组织已经完成,而训政之初步工作并经办到者,即入于自治开始时期,即宜督民治时期。“在此时期,人民之智识能力尚属幼稚,政府仍须实施行政监督权,以期完成训政,故在此期内,人民虽有选举市参议员及选举乡村长之权,而议员及乡村长等免职及违法失职处分之权,仍归政府依法办理。”此时期成立市议会(不称市参议会)。

改进地方自治原则所称自治完成期,即宪政开始之时期,训政时期应有之工作业告完成,故政府实行归政于民。

原颁市参议会组织法之一部分,至此已成为具文。二十三年八月一日,行政院更公布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该办法系根据改进地方自治原则及修正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要点之解释而定者,规定扶植自治时期市参议员名额及职权;同时行政院又公布直属市参议会议会暂行监督办法,明定内政部为直属参议会之直接监督机关。

以上所述,为关于市参议会之立法之变迁,可知自二十三年改进地方自治原则实施后,市参议会之地位与前截然不同。但事实上,二十三年以后,市之设市参议会者无几,即有之,亦与中央规制未尽同,如汕头市参议会,则系根据西南政务会公布之市地方自治条例。至在二十三年以前依市参议会组织法而设市参议会者,只有北平市,旋亦奉令停办。若汉口市及上海市之临时市参议会,议员全由聘任,系为过渡之咨询机关,已不符于市参议会组织法,亦非依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又当别论。

以下将就市参议会之产生,组织和职权加以叙述。

一 市参议员 依十七年两市组织法及十九年市组织法,参议员由选举产生之。十七年两法未规定市公民之资格,十九年市组织法则有规定: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域内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各该市之公民。市公民有出席区〔23〕民大会,坊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权:(一)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二)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四)禁治产者,及(五)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此种公民之资格规定,显已表示进步:第一,男女均有公民权;第二,年龄限制减至二十岁;第三,不设财产上或纳税上之限制;但宣誓亦可认为系教育资格之限制,因宣誓须亲自签名于誓词,并朗诵誓词,非受过相当教育之人固莫能为也。

至于被选举资格,依市参议员选举法,凡有选举权之公民,年满二十五岁,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被选为市参议员:

一、曾在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者;

二、经自治训练及格领有证书者;

三、会任职业团体职员一年以上者;

四、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者。

凡为(一)褫夺公权者,(二)禁治产者,或(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均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凡(一)现任本市区内之公务员,(二)现役军人或警察,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凡(一)现任小学校教员,(二)现在学校之肄业生,及(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停止其被选举权。

市参议员之选举事务,由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以原有自治区为选举区,依人口比例而计定每区应选之市参议员名额。选举委员会以市长为委员长,以各区区长为委员。在隶属于行政院之市,以内政部长为选举监督:在隶属于省政府之市,以民政厅长为选举监督。选举应于星期日或例假日行之,以便市公民参加选举。

但在扶植自治时期,市参议员除民选者外,尚得由市长聘任一部分专家为议员,民选部分参议员之选举,依市参议员选举法办理;聘任议员之资格,以具有下列之一者为合格:(一)对自治制度有研究者,(二)办理地方自治有经验者,及(三)从事地方公益及生产事业著有成绩,且对地方自治有深切之了解者。聘任议员名额,不得超过规定议员全额之半数。

依十七年两市组织法,市参议员任期为二年,每年改选半数;十九年市组织法改市参议员任期为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但依市参议会组织法,任期又改为一年〔24〕。

市参议员为无给职,不能兼任行政机关职员,对于市政府不得保荐人员或有何请托情事。

二 市参议会之组织及会议 依市参议会组织法,市参议员在人口二十万之市为十五名,超过二十万者,每人口五万增加一名,未定有最高之限额。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法规定,参议会因审查提案之便利,得分为法制、社会、教育、建设、财政、警卫、地政等组。

市参议会互选议长副议长各一人,掌理日常事务并指挥监督会内各职员。参议会设书记长一人,书记一人至三人,并得酌用雇员。

市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副议长召集,但在议长副议长未选定前,由市长召集。依十九年市组织法,市参议会每年开常会两次,但经市参议员五分之一请求,或议长认为必要时,应召集临时会,依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法,市参议会常会会期不得逾三星期,临时会会期不得逾二星期。定期开会时,并应函由市政府转报上级监督机关备案。

市参议会议事日程中讨论事项之次序,以奉行中央法令而须经会议之事项为第一位,市长交议事项为第二位〔25〕,市参议员提议为第三位,市公民行使创制权提交审议事项为第四位,临时动议为第五位,但必要时亦得依法变更议事日程之顺序〔26〕。议案须用书面提出(如为口头临时提案,则须有除提议人外出席议员四人之连署),列入议事日程:大会讨论时如认须交付审查者,则交委员会审查之,审查委员会只能参加意见而不能取消原议案;议案在未讨论终结之前,原提案人得声请撤回,原提案人及出席列席人亦得提出修正;议案之表决有两种方法,一为无记名投票,一为以起立表示赞同,但后者只行于不重要之议案;决议案由议长函送市长咨内政部备案。

市参议会开会时,得请市长局长或科长列席会议为报告及说明。

三 市参议会之职权 依十七年两市组织法,市参议会之职权,计有审议、建议、要求复决及要求罢免市长等项,而无议决之权。应经市政会议议决之事项,于其议决前,应交市参议会审议;关于市政兴革事项,得提出建议案于市长;参议会得依全体议员半数以上之同意,将该会通过之议案请求市长交付市民复决,此项请求如被市长拒绝,参议会得请求国民政府(于普通之市,则为省政府)裁决之;参议会认为市长违法失职时,得依全体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向国民政府(于普通之市,则为向省政府、国民政府)请求罢免。

十九年市组织法规定,关于市政兴革事项,市政府得交议于市参议会,市参议会亦得建议于市政府。至其详细职权,则由市参议会组织法予以规定。计该会有议决下列事项之权:

一、关于筹备区长民选及完成市自治事项;

二、关于市单行规则事项;

三、关于市预算决算事项;

四、关于整理市财政收入,募集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市民负担事项;

五、关于经营市公有财产及公有营业事项;

六、关于市民生计及救济事项;

七、关于促进市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

八、市公民行使创制权提交审议事项;

九、市长交议事项;

十、其他应兴应革事项。

由上可知,市参议会固享有立法权及财政权,但其监督权则微乎其微,十七年两市组织法所赋予之请求罢免市长权,已不复存在。

四 市参议会与市长之关系 依市参议会组织法,(一)市参议会决议案咨送市长分别施行,如市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时,市参议会得呈请该管上级机关核定之。即直隶于行政院之市,由行政院核定;隶属于省政府之市,由省政府核定。(二)市长认为市参议会之决议案不当时,应即送交复议,如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市长仍认为不当时,应即提付市公民依法复决。但在扶植自治时期,提付市公民依法复决,改为“呈请该管上级机关核定”。同样,市公民对于市参议员之罢免权,对于市参议会之创制权,在扶植自治时期亦不实施。

第三目 市之下级组织

十七年两市组织法,对于市之下级组织,未有规定,十九年市组织法明定市划分为区坊闾邻,实施自治,兹述如下:

一 区 市之第二级组织为区,区设区民大会,区公所,区民代表会及区监察委员。区民大会,由本区之市公民出席,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区长,各该区市议议员及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由区民大会选举之。区长违法失职时,由区民大会罢免之。区民大会每年举行一次,由区长召集,如有特别事件,得召集临时大会。但如区民拟召临时大会以罢免区长时,区长或不免延不召集,因此复规定临时大会,关于区长应回避之事件,应由区民代表会之主席召集之,区公所置区长一人,区公所办理事项如下:

(一)区民大会决定应办事项;

(二)区长代表会议决交办事项;

(三)区预算决算编置事项;

(四)区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公营业管理事项;

(五)市政府委托办理事项;

(六)其他法令所定应办事项。

区为办理以上事项,应有收入,计为:(一)区公款及公产之孳息,(二)区公营业之纯利,(三)依法赋与之自治款项,(四)市补助金,(五)其他经区民代表会议决之收入。

区长由区民大会选举,违法失职时亦由国民大会罢免。区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但依市组织法第四十九条,在区长民选前,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区长,由市长荐由内政部委任;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区长,由省政府委任。委任区长违法失职时,其罢免有两方法:

(一)由市政府请原委任机关罢免之;

(二)市政府不呈请罢免时,得由各该区过半数坊长联名具呈市政府及原委任机关,陈述必须罢免之由。

委任区长应于一年内召集坊民大会,成立坊公所,区内坊公所完全成立六个月后,由内政部派员视察情形理,核准区长民选。

区长为无给职〔27〕,但得给办公费,区公所得用助理员,辅助办理公所事务,区长候选人及助理员资格,均有明定。

区于区长民选时,设区民代表会,由区民大会选举之代表组织之。每坊选举代表二人,每年改选二分之一。代表违法失职时,由各坊罢免之〔28〕。区民代表会设主席一人,由各代表互选,区民代表会之职权如下:

(一)审核区预算决算;

(二)审议市政府或区公所交议事项;

(三)审议所属坊公所提议事项;

(四)审议代表提议事项;

(五)其他应行审议事项。

区民代表会会议由主席召集,每三个月开常会一次,如区长或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表三分一以上之请求时,须召集临时会。

区设区监察委员二人,于区民代表会闭会时行使监察之职。区监察委员由区民代表会于每年第一次开会时选举,如监察委员违法时,由区民代表会罢免之。区监委遇有下述情事,应通知区民代表会主席召集区民大会,以讨论应付办法:

(一)区公所财政之收入,有与预算不符或其他情弊;

(二)区公所对于区民大会或区民大会之议决案,执行不力;

(三)区长或区助理员有违法失职情事。

二 坊 坊设坊民大会,坊公所及坊监察委员会。坊民大会职权如下:(一)选举及罢免坊长及其他职员,(二)议决坊单行规程,(三)议决坊预算决算,(四)议决坊公所交议事项,及(五)议决所属各闾邻或公民提议事项。

坊民大会由坊长召集(但临时大会,关于坊长应回避之事件,由坊监察委员会召集;关于监察委员应回避之事件,坊长延不召集者,由该坊过半数之闾长联名召集),每年开会二次,但得召临时会。坊民大会以坊长为主席,但关于坊长应回避之事件,由出席坊民推定主席。

坊公所置坊长一人,坊长候选人之资格亦有规定,坊长任期一年,得再被选,坊公所应办学务如下:

(一)坊民大会议决应交办之事;

(二)坊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三)坊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公营业管理事项;

(四)市政府或区公所委托办理事项;

(五)其他依法令所定应办事项,如主持人民宣誓登记等。

此外,坊公所应附设调解委员会,以办理民事调解及依法得撤回告诉之刑事调解事项。调解委员由坊民大会就本坊公民中选举之,调解委员违法失职时,坊监察委员会得先请坊公所停止其职务,再提交坊民大会罢免之。坊公所负有教育上的任务,应设(一)小学及国民实习班,及(二)国民训练讲堂。坊公所应使达学龄之男女均受小学教育,十二岁以上之失学男女,在四年以内,均受国民补习班或国民训练讲堂一年半之教育。

坊监察委员会由坊民大会选举坊监察委员三人或五人组织之,监察委员违法失职时,由坊民大会罢免之。监委之职权为:(一)监察坊财政,如坊财政之收支及事务之执行有不正当时,监委得随时呈请区公所纠正之;(二)纠举坊长及其他职员违法失职情事,得自行召集坊民大会以处理之。监委为无给职,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三 闾邻 市划分为区坊闾邻,邻以五户,闾以五邻,坊以二十闾,区以十坊为限。闾增至超过三十五户,减至不满十五户,或邻增至超过七户,减至不满三户时,应由坊公所每年闾长或邻长任满一个月前改编之。

闾邻各级居民会议,闾邻居无论男女,在市区内居住六个月以上,或有住所达一年以上,年满二十岁者(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禁治产者及吸用鸦片其代用品者除外),均有出席资格。闾有闾长一人,承坊长之命办理自治事务;邻有邻长一人,承闾长之命办理自治事务;闾长邻长分别由闾邻居民会议选举之,任期均为一年,得再被选。

闾邻居民会议,分别由闾长或邻长为主席,但关于闾长或邻长应回避之事件,其主席由出席居民推定。居民会议,分别由闾长邻长召集,如有十五户以上之要求,闾长应召集本闾居民会议下有三户以上之要求,邻长应召集本邻居民会议。闾长不能召集居民会议时,由坊长召集;邻长不能召集会议时,由闾长召集。即以召集人为主席。

闾邻事简,故未规定财政收入,如有需用经费之必要时,由闾邻居民会议决定筹集之。

闾长违法失职,由本闾居民三分一之纠举,经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应罢免;邻长违法失职,由本邻居民三分一之纠举,经居民会议过半数之同意,即应罢免。

依市组织法附则规定,市政府于该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应即划分区坊闾邻;委任区长之机关接到前项呈报后,均应于一个月内委任各该市之区长,各市区长就职后,应于三个月内分坊办理人民宣誓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内政部于各市区长民选一年后,应考核其户口土地警卫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权情形,合于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者,准其成为自治市。若据条文以观,市自治似有克期观成之概,而事实上固不然,各市或未画区坊闾邻,或已画而未行。且依二十三年五月内政部发表之修正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要点之解释,自后区公所得酌量保留或改组,以为辅佐市政府之办事机关,但不为自治团体;至坊公所,则一律取消。市之下级组织,由区以下改编保甲,不编坊闾邻。

第二节 市组织法之修订进行

十九年市组织法在已往各种市制中,虽比较上可称为法良意美者,但施行之后,窒碍及未行之处颇多,以是有修改之议,立法院曾经通过修正市组织法草案〔29〕,该草案画市为区坊二级,凡为省政府在地均设市。

一 内政部之提议 内政部方面,鉴于市组织法中之设市条件难尽适用,有设置市政局以为补救之必要,于二十一年九月拟订市政局组织条例。“凡人口未满二十万,不能照市组织法设市之地方,而为省政府所在地者,或工商业特殊发达地方,所收营业税牌照费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地总收入五分之二以上者,原设有特殊管理机关而有改设之需要者,得暂设市政局”,受省政府暨民政厅之监督指挥,设局长一人,准以荐任待遇。布政局得设置董事会,以辅助地方行政〔30〕。此案于是年十月间经行政院(同上)□六八次会议议决“修正通过,送中央政治会议”,行政院并将原案咨送立法院,经法制委员会及自治法起草委员会会同审查,认为“原案所拟意见不无可采,经于修正市组织法第三条内尽量容纳,市政局之组织已无必要”〔31〕,设布政局之议遂寝。

二 各省市之意见 立法院有修正市组织法之拟议后,内政部曾分电各省市政府征询对修正之意见,至二十二年一月底止,各省市政府陆续咨复内部,兹举各省市政府之重要意见综述如下:

(一)为关于公安局之隶属问题 南京市、杭州市、成都市、山西省府所提出之意见大致相同,均认为公安局不隶于市政府,在施政上诸多不便,杭州市之答复尤慨乎言之,谓“中国自市组织法修改以后,省政府所在地之市均不设公安局,杭州市政府经数年之体察,颇感觉重大之困难,虽有事可托省会公安局,但行政最重系统,以下级政府之事,委托于上级政府任命之机关,其不能如指臂之相联者,自属意中之事”,所言诚不无理由。

(二)为关于市区之划分问题 原市组织法将市画分为区坊闾邻,均各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南京市政府建议,改为市画分为区,冠以第一第二等次序,谓因区画层次愈多,所需经费愈大。

(三)为关于市府各局之职掌问题 青岛市提出之意见,为事实便利计,应于各局掌理事项规定中增设一项,准由市政府遇必要时将各局职掌酌予变更,但仍须呈请上级机关核准。

(四)为关于设市条件问题 查原市组织法规定,隶属于省府之市,须有人口在三十万以上或人口在二十万以上而其所收营业税牌照费土地税每年合计占该地总收入二分之一以上者,山西省府建议,省会地方虽不具有此两条件,亦得由省政府斟酌情形准其设市。反之,南京市政府则提议加强设市条件,如将设特别市之人口条件,改为“人口在一百五十万以上者”及废除“在政治上经济上有特殊情形”之条件〔32〕。

二十一年十二月第二次全国内政会议,关于市组织之提案,亦不一而足,计有河北省民政厅“提议请修改市组织法案”,浙江民政厅提“建议修正市组织法增加乡之组织以期适合实际案”等〔33〕,就中河北省民政厅之提案,认原市组织法中设市之人口限额过高,主张增加下级市之种类,设(子)一等市直隶于行政院;(丑)二等市直隶于省政府,一二等市一如原法之规定;(寅)三等市直隶于省,凡各地方人口超过四万,经省政府查勘认为地方重要时,得设置之,其市长荐任,市府设科不设局;(卯)四等市直隶于县,各县城镇人口超过一千户者得设置之,其市长比照区长,办公处所称市公所,其规模如区公所。

三 市自治法草案 市组织法已亟待修改〔34〕,而立法院原有之修正市组织法草案又未公布,该院乃另拟市自治法,以为市组织之代替,经于二十四年一月将市自治及其施行法呈报国府,旋以中央政治委员会通过地方自治指导原则,国府发交立法院再行审议,该院乃依据该原则及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宪法草案,再行修正市自治法草案。

宪草中,由第一百十一条至一百十五条,为关于市制之规定。依此,市固取得自治地位;市长由市民大会选举,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院长候选人以经中央考试或铨定合格者为限:市之立法机关称为市议会,由市民大会选举;市议会之组织职权,市议员之选举罢免,市政府之组织及市长之选举罢免,则由法律定之。

修正后之市自治法草案〔35〕,系以宪革为骨干,该法至今尚未公布,兹略论其中要点:

一 市公民 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市区内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二十岁,经宣誓登记后为市公民。市公民有出席市民大会,本区区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市民大会每年一次,但得召集临时大会。

二 市组织 市议会由市民大会选举之议员组织之,每年改选三分之一,连选得连任,市议会有议决审计建议及质问之权;市长由市民大会选举,市长违法或失职时,亦由市民大会罢免。

市议会议决案件咨送市长执行,市长得交复议;如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市长应即执行;如延不执行,市议会得召集市民大会对于市长为罢免与否之决定;市民大会如否决该罢免案时,市议会应即全体改选。此种规定,用意在防止议会之故意与市长为难,与内阁可解散国会诉诸选民,如政府党选举失败时,内阁必须辞职之制度,用相反而意相同。

市画分为区,区有区民大会、区公所、区长副区长及区监察委员。区以下不分坊闾邻,改编保甲。

上述市自治法陈义固高,但市自治法施行法则有过渡之规定;市自治办有成绩,经该管上级机关核定者,得成立市议会并选举市长。在未能成立市议会之市,暂设市参议会,其组织及选举,仍依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员选举法〔36〕,换言之,此时仍在扶植自治时期。故就令市自治法即行颁布,而市之自治仍未可期。

第三节 三十二年市组织法

十七年与十九年市组织法及其后之进行修订,已如上述。县各级组织纲要颁布以后,修改市组织法之议颇盛。三十年十月第三次全国内政会议时关于市组织之提案,计有内政部提之“改订市组织法以利市自治之推行案”,重庆市市长提之“拟请中央从速制颁市自治组织法规及各项有关重要法规俾资依据而完成市自治案”成都市市长提“省辖各市组织应归划一以利政令推行案”等。经大会合并讨论,并决议采用内政部提案所定之原则,送请内政部迅速依照立法程序转请核定施行。依据内政部所定之原则,计分四项:(一)认为过去设市标准之人口数量限制太高,应与改定;(二)确定市为一级制,但区域较大之市,仍可酌为分区,但仅为市政府辅作机关之性质;(三)市政府之组织,应为分类之规定;(四)市区不编保甲。

三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国民政府颁布新的市组织法〔37〕兹分项说明于次。

第一项 市之地位

一 市之成立要件 市分院辖市与省辖市两种。其成立要件亦因之而异。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一)首都,(二)人口在百万以上,(三)在政治经济文化上有特殊情形等条件之一者设市,受行政院之指挥监督,即为院辖市。凡人民聚居地方具有(一)省会,(二)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三)在政治经济文化地位重要其人口在十万以上等条件之一者得设市,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即省辖市〔38〕。市之设置与废止,及市区之划定或变更,应经国民政府之核准。

二 市之职权 依市组织法之规定:市设市政府,其职权者二,即办理市自治事项与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于不抵触中央及上级政府法令范围内得发布市令。市之自治,除市组织法规定外,并准用关于县自治之规定〔39〕。

第二项 市之组织

第一目 执行机关

市之执行机关为市政府。设市长,局与科暨其他人员,并设市政会议以为辅助机关。

一 市长 市政府置市长一人,综理全市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院辖市市长简任;省辖市市长荐任或简任。

二 局与科 市政府设局或科,掌理关于民政、财政、教育、建设、警察、卫生事项。设局或设科,由行政院依其事务繁简定之。设局者置局长、科长、科员;设科者置科长、科员。院辖市局长简任,科长荐任,科员委任。省辖市局长荐任,科长委任或荐任,科员委任。

三 其他人员 院辖市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简任;省辖市市政府置秘书主任一人,荐任;主办文书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局科事项。置主办会计人员及主办统计人员各一人,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因事务之需要,得置技术人员及视导人员,并得酌用雇员。院辖市市政府必要时得置参事一人或二人,掌理规章之撰拟事项。市政府人员之员额及其职务之分配,按各该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务之繁简,于各该市政府组织规程中规定之。此项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四 市政会议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为行政辅助机关性质,由市长,秘书长或秘书主任,参事,局长或科长暨主办市计人员组织之。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并以市长主席。凡(一)提出于市参议会之要件,(二)市政府所属机构办事章则,(三)市政府所属机构间不能解决之事项,(四)市长交议事项及,(五)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均应经市政会议议决。

第二目 立法机关

市之立法机关为市参议会,由市公民及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选举市参议员组织之。但由职业团体选举之参议员,不得超过总额十分之二。设议长副议长由市参议员互选人。至于市参议会之组织职权及选举方法,另以法律定之〔40〕。

第三目 市之下级组织

市之下级组织为区、保、甲。兹述之于次。

一 区

(一)区民代表会 区设区民代表会,区民代表由保民大会选举之。每保二人,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区民代表违法或失职由保民大会罢免之。置主席一人,由代表互选之。开会时得通知区长保长列席。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非有本区区民代表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意时,取决于主席。

区民代表会之职权有五:(1)审议区规约及区与区相互间之公约;(2)议决区长交议及本区内公民建议事项;(3)选举或罢免区长副区长;(4)听取区公所报告及向区公所提出询问事项;(5)其他有关本区重要兴革事项。区民代表议决议案送请区长分别执行,如区长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其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请市政府核办,区长对于区民代表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如仍认为不当时,得呈请市政府核办。

(二)区公所 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副区长一人,由区民代表会选举,受市政府之监督指挥,办理本区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区长副区长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区公所并得置助理员及雇员。但在区民代表会未成立之地方,区长副区长由市政府委任。

二 保

(一)保民大会 保设保民大会,由本保每户推出一人组织之。每二个月开会一次,由保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开会时以保长主席;保长有事故时,副保长主席。保长副保长俱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大会推举一人主席。其开议及表决之法定人数,与区民代表会同。

保民大会之职权有六:(1)审议保甲规约及保与保相互间之公约;(2)议决保长交议及本保公民建议事项;(3)选举或罢免保长副保长;(4)选举或罢免区民代表会代表;(5)听取保办公处工作报告及向保办公处提出其他有关询问事项;(6)关于本保重要兴革事项。保长与保民大会间之送请执行及复议之关系与区民代表会与区长间者同。

(二)保办公处 保设保办公处,置保长一人,副保长一人,由保民大会选举之。受区长之监督指挥,办理本保自治事项及执行市政府委办事项,在保民大会未成立之地方,保长副保长由区公所遴定加倍人数,呈市政府请委。

三 甲

(一)甲居民会议 甲长认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连署请求时,应举行甲居民会议,讨论议决有关本甲兴革事项。

(二)户长会议与甲长 甲设户长会议,由本甲各户长组织之,户长有事故不能出席时,应派代表一人出席。由甲长召集之,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经甲长或五户以上之请求,得举行临时会议。开会时由甲长主席,甲长有事故或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由出席人推举一人主席。非有本甲户长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会;议案之表决,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户长会议之职权有二:一为选举或罢免甲长,一为本甲内应兴革事项。其议决案由甲长执行之。

第四节 市临时参议会

二十七年七月,国民政府颁布市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41〕。依组织条例之规定:在抗战期间,为臬思广益,促进市政兴革起见,特设市临时参议会。但以行政院直辖各院为限。兹述其组织职权于次。

一 市临时参议会之组织

(一)参议员 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定额为二十五名〔42〕。凡中华民国之男子或女子年满二十五岁曾受中等学校教育(或同等教育)暨(甲)具有各该市之籍贯并曾在各该市之公私机关或团体服务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乙)曾在各该市重要文化或经济团体服务二年以上著有信望者两项资格之一者,得为参议员。但现任官吏除办理地方自治人员及学校人员外,不得当选。选任之方法由各该市政府及市党部联席会议就各该市住民中或各该市区内文化团体或经济团体人员,具有上述(甲)或(乙)项之资格者,提出加倍候选人。此项候选人名单由市政府呈送行政院转呈国防最高会议(即现在之国防最高委员会,下同)决定之。国防最高会议得于各该市所呈送参议员候选人名单以外选定若干参议员;但仍须具有上述之资格,且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市参议员总数十分之一。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开会时应给旅费。任期一年,行政院认为有必要时得延长之〔43〕。

(二)议长副议长 市临时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行政院就各该市参议员中遴选提请国防最高会议决定之。

(三)驻会委员会 市临时参议会休会期间,设置市临时,参议会驻会委员会,由参议员互选五人组织之。其任务以听取市政府各种报告及决议案之实施经过为限。

(四)秘书处 市临时参议会置秘书处,承议长之命,办理参议会一切事务,置秘书长一人,由国民政府简派之;秘书一人至二人,由议长派充之。

二 市临时参议会之职权

(一)议决权 在抗战期间,市政府之重要施政方针,于实施前应提交市临时参议会决议,但在市临时参议会休会期内,有特殊紧急情形,须为紧急处置时,应呈行政院核准,并应于市临时参议会次期集会时,报告于市临时参议会。

(二)建议权 市临制参议会对于市政兴革,得提出建议案于市政府。

(三)听取报告及询问权 市临时参议会有听取市政府施政报告之权,参议员于开会时有依议事规则向市政府提出询问之权。

市政府对于市临时参议会依上述(一)(二)所通过之议案,如认为不能执行时,至迟应于市临时参议会次期集会时,提交得复议。复议时,如经法定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赞同原案或对原案予以修正时,市政府对于复议之决议,除呈经行政院核准免予执行者外,应予执行。

三 市临时参议会之会议 市临时参议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每次会期为两星期,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或召开临时会。集会时有参议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有出席者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议。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因故缺席时,由副议长代理之。市政府市长,秘书长及局长得出席于市临时参议会,但不参加其表决〔44〕。

〔1〕见内政部第一期民政会议纪要:缪斌提请修正市组织法条文案及吴醒亚提对江苏民政厅提议修正市组织法条文案之意见。

〔2〕见十九年三月第十五期立法院公报公牍栏页一七。

〔3〕见民十九年七月,内政部咨各省政府各市改组办法。

〔4〕内政外交、海军、财政、实业、教育、交通、铁道各部组织法第三条。

〔5〕省政府组织第十条。

〔6〕行政督察专员公署组织暂行条例(二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第三条。

〔7〕二十四年六月,行政院通过京选县市长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由行政院就全国各省现有之市,指定一二市为京选缺,京选缺市长候补人之资格有相当之限制,该条例之制定,意在辅助地方之发展,惟未见施行。

〔8〕特别市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9〕二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训令通行(见内政法规汇编第二辑页一八六)。

〔10〕上海南京等市市政会议规则,均有此种规定。

〔11〕市参议会组织法第三条。

〔12〕市参议会组织法第二十条。

〔13〕公安局现改称为警察局,依市警察局组织暂行规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公布),市警察局直隶于市政府,受市政府之指挥监督,处理全市警察事务。又省会公安局亦改称省会警察局,直隶于省警务处,不设警务处之区,其省会警察局直隶于民政厅。

〔14〕土地局现改名为地政局。(见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府公布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

〔15〕首都警察厅组织法现改为首都警察厅组织暂行条例,关于协助南京市市政之规定仍旧。(见二十六年三月内政公报页九二。)

〔16〕关于市政府与省会警察局之关系,即市政府对于省会公安事项,是否绝对不加过问?有无监督指挥之权?及行文应用何种程式?四川省政府会请内政部解释,内政部于二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咨各省市政府,略谓省会公安局直隶于民政厅,但在合署办公省份,当然隶属于省政府,市政府亦为属隶机关,对于省会公安局自无监督指挥之权,惟后者对于市政府仍应尽协助之义务;至局市公文应以公函行之。

〔17〕行政院公报第一一七期页二六。

〔18〕局之下亦有不分科而径分股者,如厦门市政府。

〔19〕拟订市政府组织规则办法大纲第七条。

〔20〕当时所以规定,参议会须于设市一年后,斟酌市政设施情形核准设立者,其理由详于法制局拟订特别市组织法草案之说明中,有谓此项机关之设立,不能毫无准备,故本案规定,参议会须于特别市成立至少一年以后,始得由国民政府斟酌市政府设施情形,核准设立。

〔21〕关于市参议会组织法起草经过,见谢振民编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页八五四——八六○。

〔22〕中政会通过改进地方自治原则后,内政部继拟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要点之解释,后又奉行政院令加以修正,而成修正改进地方自治原则要点之解释,凡二十二条。

〔23〕市组织法第六条,居民大会之“居”字,系为“区”字之误(见内政法规汇编第二辑页三二八)。

〔24〕立法院于二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决议:市参议会组织法与市组织法规定不同之点,暂依市参议会组织法之规定。

〔25〕依扶植自治时期县市参议会暂行组织办法,市参议会对市长交议案件应提前审议,如延不审议,市长得于本届会议闭会后呈上级机关核准行之。

〔26〕市参议会议事规则(二十二年七月六日内政部公布)第十及十一条。

〔27〕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立法院通过之解释,民选区长为无给职,委任区长之俸给,应由委任机关决定(见内政法规汇刊第二辑页三○八)。

〔28〕罢免之机关究为坊长会议?抑为坊民大会?依内政部之解释,应为坊民大会(见内政法规汇刊第二辑页三二七。)

〔29〕见民二十二年二月第四十六期立法院公报。

〔30〕内政部之建议,见内政年鉴一(二十四年)B页一二五。

〔31〕民二十二年二月第四十六期立法院公报各委员会审查报告栏页一九。

〔32〕关于各省市之意见,见内政年鉴一B页一二八——一三六。

〔33〕第二次全国内政会议报告书页一一三——一一八。

〔34〕市参议会组织法及市参议员选举法,立法院亦会于二十四年一月修正,但均未公布(见二十四年二月第六十七期立法院公报各委员会审查报告栏页二○——三五)。

〔35〕见二十五年九月第八十四期立法院公报各委员会审查报告栏页六二——七三。

〔36〕市自治法施行法草案第六条。

〔37〕国府渝五七一。

〔38〕市组织法规定前者为“设市”,后者为“得设市”,其间实有区别。

〔39〕依市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财政依财政收支系统及关系法令之规定。”依现行法令,院辖市财政与省同属国家财政,省辖市与县同属自治财政。

〔40〕此项法律尚未公布。但目前院辖市已有市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详请参看下节。省辖市依(三○·八·九)县市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关于组织及选举,准用上述之条例,已详本书第三编第三章第二节,兹不再赘。

〔41〕(二七·九·二六)国府渝八七。三十年二月,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议决:“各省县参议会行将筹设……行政院即着手起草省(市)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修正案,于县组织条例颁行后从速呈会核定。”但尚未见公布。参看(三○·四·一四)国府渝文字第三四二号训令,国府渝三五三。

〔42〕重庆经国防最高委员会决议增加五人(三二·一·九)国民政府渝文字第一七号训令,国府渝五三五。

〔43〕原系规定得延长一年,此系(三○·四·一四)修正者。国府渝三五三。

〔44〕依省临时参议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六条及省临时参议会秘书处组织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该两规则均适用于市临时参议会。前于说明省临时参议会时,已依据该两规则叙述。兹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