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个人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的条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尚非一般宪法所习用的名词。 (1) 我们称用“基本”二字,无非要表示这些权利,是各国制宪者所认为个人必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义务,是他们所认为个人必不能免除的义务。
现代宪法,固大都设有关于权利义务的章节,但如本书前编第一章第一节所述,亦有完全不设这类规定者。不主张于宪法内设置这类规定者,其理由不外两层:或则认这类规定为无益,或则认这类规定含有危险性。法国1789年制宪时代,议会中有一小部分人反对以《人权宣言》列入宪法;德国1919年制宪时代,议会中亦有一小部分人反对于宪法中规定个人的权利及义务:他们就大致抱着这种见解。法国1875年《宪法》(即现行宪法),与德国1871年《宪法》之完全省去这类规定者,大致也是基于这种见解。何谓无益?盖个人的权利,无论如何充分,总不能不有一种限制——即甲于行使某种权利时,必不能妨害乙之行使那种权利。因此,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在原则上无论如何正当,实际上总还需要普通法律给以具体的规定;宪法本文决不能规定得十分具体。在无普通法律给以具体规定以前,论者以为那些权利,实际上便不能行使,那些权利实际上不过是一种约言。权利如此,义务也是如此。这就是论者认为无益的一个理由。再者,任何权利,如果不受法庭的保障,实际上便同虚设。德法等国对于违反宪法的普通法律,既不承认法庭有拒绝适用之权——即所谓宪法解释权——则凡个人宪法权利遭受普通法律侵犯时,遭受侵犯者初不能向法庭请求救济;因此,宪法上所设的权利,实际上亦将等于虚设。这也是论者认为无益的一个理由。然则所谓危险性者又在哪里?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在理论上虽不能不各具相当的限制,然以宪法承认特种权利,实际上终不免使一般人感觉着那些权利是不受限制的权利,感觉着一切限制那些权利的法律是违宪的法律。那末,以宪文承认个人享有任何权利,实际上无异引诱人民入于抗法自恣的途径。这是论者认为含有危险性的一种说法。另一种人,则虽同样认宪法之列举人权为含有危险性,而其理由则适相反。他们以为宪法如列举某种权利,则未列举的权利,立法机关自可任意剥夺。这很足以造成立法机关的专制,而所含的危险性亦大。 (2)
上述各种理论自亦各具一部分真理;可是个人的权利及义务,究不因此而不当入宪。以宪文规定这种权利及义务,实际上可以实现下列四种目的:
第一,可使立法者、行政者及司法者有一行为的准则。各国宪法上关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多半诚然是些抽象的主义或原则,在实际上诚然需要更具体的律文为之补充;可是这些主义或原则,亦很足以昭示未来的立法者以立法的方针,未来的行政者与司法者以行使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轨范。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 (3) 所注重的就是这个目的。那个宣言,总共不过十七条,条文亦极简单;内中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禁止不依律文而处罚,担保人民在法律上的平等等规定,俱系采取18世纪的政治思潮而成立的抽象律文;其主要目的,俱在范围未来立法者、行政者或司法者的行为。其他国家的宪法,往往于采取时代的新思潮而外,对于该国既存法律上所已承认的人民权利,与夫保障人民权利的方法,亦往往撷其精要,标为原则,著诸宪典;如美国联邦宪法,将美国法制上夙已存在的陪审权著诸宪典,即其一例。这也是为未来立法、司法或行政等机关的行为,设定范围。1919年德国《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的规定,大部分固然采自现世纪的新思潮,一部分亦系采自德国中央或各邦既存的民刑等律。
第二,可以为人民权利谋有效的保障。人民的任何权利,诚如论者所云,都不能不有相当的限制;可是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不一定都须普通法律给以补充的规定,人民才能行使。这全然要看宪文如何规定。有时候,宪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即无任何法律为之补充,人民亦尽可行使,亦尽可以法庭为行使该项权利的后盾。宪文所规定的权利,即令尚须普通法律为之补充,普通法律初亦不能违反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否则受损害者应亦可诉诸法庭。由此看来,以宪文规定人民的权利义务,不仅可以表现一种主义或理想,不仅可为国家机关立定行为准则,实在还可以发生真正的法律效果。自然,这都是假定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而言。在事实上,有些国家并未承认法院享有此权;但法院之应有此权,在理论上究属不容否认。 (4)
第三,可以纠正特殊的弊端。大凡宪法的成立,即不是革命的结果,至少也是对于既存政制的一种改革。过去政制如有特殊的弊端,对于人民权利如有显然蔑视的地方,则于宪法权利篇中特别指正,往往可以发生相当的功效。法兰西大革命在铲除封建制度,所以1789年的《人权宣言》,对于封建流弊防范特严。德意志1918年的革命在剪除君主、贵族及军阀的特殊势力,所以1919年的德宪中的权利篇,对于这些特权亦禁止特严。
第四,可有政治的教育作用。以宪文规定人民的权利及义务,条文尽管简单——并且正因为条文简单——很可对于一般人民灌输一些基本观念。否则一般人民或不免永远缺乏这种观念,因为他们决没有充分时间或充分能力去理解很繁复的普通律文。所以各国制宪机关,对于以宪文规定个人权利义务问题,往往特别重视。 (5) 这种规定,对于一般人民的政治心理的改造,往往也是一种极有力的工具。
根据上述各种理由,一般国家,对于个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乃大都在宪法中有所规定;其所异者,只在规定的详略。就新近宪法而言,这种规定,并且大都趋于详明。 (6) 不过,这当然仅指一般的国家而言,至于“极权国家”,则是例外。极权主义者,否认人民有基本权利之说;在“极权国家”中,人民的权利,根据于法律,而统治者又有无限制的立法权;故人民只有无限制的义务,而无基本的权利可言。即令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仍存在于宪法之中,其效力也等于零。
【注释】
(1) 1919年德国《宪法》第二编,关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系以“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标题;南斯拉夫1921年《宪法》第二章,以“国民的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标题;1936年苏联新《宪法》第十章,亦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标题。
(2) Federalist,No.84即作这种的议论。
(3) 法国第一次《人权宣言》于1789年8月26日通过议会。及1791年法兰西大革命后第一次宪法完成之时,该项宣言即被照样列入宪法。
(4) 见下第四编,第三章,第三节。
(5) 1919年德国国民会议制宪时,亦极注重此层;宪文内并且规定,学校对于毕业离校的学童,须各给宪法一册(1919年德宪第一四八条)。
(6)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总共不过十七条,文句亦极简单。1919年德国《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的规定计达五十七条之多,各条文句亦往往甚长。1931年西班牙《宪法》亦有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