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章所述,只是人民的权利。国家所以必须承认那些权利,乃因为那些权利为个人优性发展的条件。然个人优性的发展,亦非单单由国家承认那些条件之所可实现。为使个人优性得以发展起见,国家尚不能不强迫人民履行若干种义务。所以现代一般国家的宪法,于宣示个人权利而外,往往同时宣示人民的义务。

在1789年法兰西制宪时代,即有少数人主张于《人权宣言》中,宣示人民的义务;但此议初未为当时人士所容纳。 (1) 法兰西第三年(即1795年)《宪法》,则已以权利与义务并举,其第一章的标题即称“人民权利与义务的宣告”。这便是近代宪法并举人民权利与义务的起源。1848年法兰西《宪法》,本带社会主义的色彩,所以亦以权利与义务并列。1918年欧战结束后,欧洲各国的新宪法,大率模仿1919年的德宪,德宪固对于个人权利与义务各为冗长的规定者。

法兰西大革命时代的宪法,虽已有关于个人义务的宣示,但其所宣示者固极简单。第三年宪法所列举的个人义务,综合言之,便不外(一)服从法律,(二)尊重财产,(三)负担租税,与(四)捍卫国家数项。 (2) 这几项义务,自然是个人必须负担的义务;因为人民如果不负担这些义务,国家的组织与社会的秩序,根本就无可创造或维持,而个人一切自由,亦无从保障。

晚近宪法所宣示的人民义务,其范围往往较前时为大。第一,依18世纪时代人士的观念,财产权是个人的权利,个人的义务只在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但按近今许多国家的宪法,则个人义务却不如此狭隘,个人更有运用其财产的义务。第二,依18世纪人士的观念,人民不过有各按其力,负担租税的义务;至于“自然增值”税、遗产税以及其他含有社会主义性质的负担,则不为当时人士所容纳;今则有些国家的宪法,不仅明定人民有依其能力纳税的义务,并且以此类租税明定于宪文之中。 (3) 第三,捍御国家的义务,不过是承认国家可以强迫人民服兵役,却不一定承认一切健全的国民必须受军事训练,服义务兵役;今则许多国家的宪法,不仅承认兵役可以加诸国民,并且承认一切健全国民,必须受军事训练,服义务兵役——即所谓征兵制。 (4) 诚然,法国自1798年即已励行征兵制——论者并认法国1798年《征兵法》为近代征兵制的起源——然当时反对该制者甚众,且该制在大革命时代亦未尝列入宪法。 (5)

晚近宪法,不仅如上所述,取18世纪人士所承认的人民基本义务,而扩大其内容,并且往往增设新的义务。在这些新的义务之中,最重要的,自然是受最小限度的教育的义务。欲令一切人民的知识、道德与身体俱有发展的可能,自不得不令一切人民俱受最小限度的教育。所以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一般文明国家的法律或宪法无不有义务教育的规定。有些国家近来且将义务教育的期间特别延长,而令一切人民不独有受初级教育的义务,并且有受中级教育的义务。1919年德国《宪法》第一四五条即规定人民于未满18岁以前,俱为义务教育年龄。自然,这项义务的履行,国家只能责成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家长,而不能责成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所以此项义务,实际上只是家长的义务。其次,便是工作的义务。如仅认人民有工作自由,而不承认人民有工作义务,则人民的身体、知识或道德的发展,仍或不能实现;因为享有工作自由之人,也许竟不工作,因而成为惰民。在法兰西大革命时代,一般崇信个人主义的人士,自然只承认人民有工作的自由,而不承认人民有工作的义务;因为他们以为国家的职责只在给予人民以自由发展的机会;至于人民是否利用这个机会,则尽可任人民自由。但如承认人民有工作的义务,则事实上确将发生种种困难;所以即在晚近各国亦尚不敢以明文承认这项义务。1919年德国《宪法》固承认人民兼有工作自由及工作义务,但亦仅认这项义务为道义的义务,而非法律的义务(第一六三条)。第三,为使用财产,以增进公共福利的义务。财产为一种社会职务,所以财产所有者不能不使用其财产,使用的目的且须为公共谋福利。英国法律,对于大地主之不自耕种者,已课以特高的税率,盖即寓有惩罚之意。德国1919年《宪法》第一五五条且明示人民有使用财产,并耕种土地的义务。第四,为服务国家的义务。当兵义务自然是服务国家的义务;但在现代国家中,人民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初不限于兵役。例如各国法律,有认选举时的投票为人民的义务者,有认法院陪审为人民的义务者,甚至有认应选为地方或中央议会的议员为义务性质的职务者。这些义务性质的职务,有由国家给予报酬者,亦有全不给予报酬者。

中国民元《临时约法》仅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及“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十二年《中华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服兵役及受初等教育的义务。《训政时期约法》,除以上各种义务外,更规定“人民对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至于工作义务问题,民国十二年四月北京议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所提《生计章草案》,及民国十四年段祺瑞政府国宪起草委员会所草定的《中华民国宪法案》,俱设有“国民有不背善良风俗,为精神上或体力上劳动之义务”的规定;《训政时期约法》第二十六条则有“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实较1919年德宪尤为急进,因为德宪还承认工作义务只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而上述宪草与约法则并未明认这种义务为道义上的义务。自然,以法律的条文,宣示某某义务为道义上的义务,在形式上殊为不当;但这类义务如竟认为法律上的义务,则律文又难免不成具文。一则因为律文对于不工作者所设的制裁,势难严格实行;再则因为国家如果要强迫人民作工,则对于无数求工不得的失业者,势不能不代谋工作。这不独难以期诸吾国,即欧洲各国的政府,对于失业问题,亦苦无法措置。所以工作义务的原则,我们尽管应该承认,在法律的制裁与国家的救济未易实施以前,仍以不入宪文或任何律文为宜。 (6)

【注释】

(1) 见Esmein,Éléments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27),Ⅱ,595。

(2) 该宪将纳税一层列入人民权利部分,未列入人民义务部分;因该宪之所重视者,乃在人民各依其经济能力,平等纳税。

(3) 例如1919年德国《宪法》第一三四、一五四、一五五诸条。

(4) 例如1920年捷克《宪法》第一二七条的规定。

(5) 但法国1848年《宪法》其“军事章”已有征兵制的规定。

(6) 民国二十三年立法院所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提兵役而未提工役,自是一种较宜于《训政时期约法》的办法,惟在民国二十五年最后颁布的《宪法草案》中,“工役”二字重又置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