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选举权的性质
所谓公民的选举权,即是公民得以书面的或非书面的方法,选举国家立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的人员的权能。这种权能的本性,究竟是公民的一种权利,还是公民的一种职务,学者间颇有些不同的议论。
一 选举权为国民的固有权利说
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期内,有一部分人将选举权完全看做国民的一种固有权利。所谓固有权利,即国民当然享有的权利,既无须国家宪法或法律赋予,也不是国家宪法或法律所能剥夺。这种理论,乃根据卢梭的主权论;卢梭以为主权既在全体的国民,则为表示全体国民的共同意志起见,自然非由全体国民参加投票不可,也自然非全体国民有选举权不可。 (1) 承认此种理论,便发生两种重大结果:第一,选举权既为国民的固有权利,则不论在何种社会与何种时代,一切国民俱须享有此权。凡幼年人,或有精神病的人,或犯罪者,或因其尚无表示意志的能力,或因其显然有妨害社会生活的事迹,自然仍可除外;但除此而外,国家便不能任意剥夺国民的选举权。第二,选举权既为国民的固有权利,则享有此权者,便有行使与不行使此种权利的自由;换言之,即选民应有投票与不投票的自由。
固有权利说,在理论上既不免过于虚玄;就实际的利益讲,其两种应有的结果,亦不能使我们赞许。倡导此说者,原意只在对抗十七八世纪欧洲各国的选举制度,因为当时的选举权,限于贵族、僧侣及有产阶级,而不及于一般的人民。这种限制,自然应予取销;但因而倡导固有权利之说,则亦不免矫枉过正。
二 选举权为社会职务说
有一派人不认选举权为固有权利,而认为选民的一种社会职务。依着这派人的观念,选民的选举权不是一种国民固有的权利,而出于国家的赋予;国家所以赋予选民以这种权利,乃为全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为享有选举权者私人的利益;选民之行使选举权,亦当认为系以国家名义而行使,亦当为着国家利益而行使。简言之,选举权便是国家法律授予选民的一种职务。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的大多数人本已倾向此说;1791年法国《宪法》因分公民为“活动公民”(citoyens actifs)与“不活动公民”(citoyens passifs)两类,而令选举权限由前类公民行使。19世纪以来的德国学者,更认选民团体为国家的一种机关,选举权则为选民的社会职务。
社会职务之说亦产生两种结果,惟皆与上说的两种结果相反。第一,选举权既为一种社会职务,则这种职务的授予,国家自可依着社会的利益,而规定相当的资格。诚然,此种资格的规定,亦不能出以武断的态度,而应基于理性的考虑;但在原则上讲,资格的限制毕竟可以存在。第二,选举权既为一种职务,则享有此权者便有履行其职务的义务;因是国家对于选民,即施行“强制投票”,亦为理论所许。
三 选举权兼具权利与职务两性说
主此说者以为选举权固为选民的一种职务,但同时仍为选民的一种权利。此处所谓权利,不是国民的固有权利,而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权利。何以仍为选民的一种权利?因为各国法律,大率承认凡依法有资格取得选举权的人民,如被国家官吏无意或有意遗漏时,被遗漏者便得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资格,而达履行选举职务的目的。说者以为这种规定,便是选举权为一种权利的特征。
以上三说之中,以第三种较为合理。选举权的授予,一方面固是为着社会的利益,一方面亦是欲令私人得以表示其意见与情感;故谓选举权的授予,纯是为着社会利益,而非为私人利益,亦不免言之过当。选举权固不能仅认为职务而非权利。不过选举权虽含有权利的性质,而与私人的普通权利究有不同:私人的普通权利,大都可以割让于他人,或委人代为行使,或因宣言抛弃而消灭;按诸一般国家选举法,选举权则为不可割让、不容委托的权利,亦不因自行宣言而可消灭。在采用强制投票的国家,当事者且有不能不行使其权利的义务。所以在一般国家的选举法上,选举权实可视为一种赋有职务性的权利。这类权利,在公法上或私法上亦未始毫无其例,例如各国公法上所承认的人民陪审权,与私法上所承认父母对于幼年子女的财产管理权等等;因为享有这类权利之人,在一方面固有行使陪审权或管理子女的财产的权能,在另一方面亦有参预陪审或代子女管理其财产的义务。
第二节 选举团体的组成
行使选举权的团体,究应由什么分子组成?关于这层,我们应该讨论的有以下的两点:第一就是限制选权制与普及选权制的分别;第二就是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的分别。
第一目 限制选权与普及选权
一 限制选权与普及选权的区别
凡于年龄、国籍、无精神病与未受刑事处分等条件而外,更设立其他资格以为取得选权的条件者,可称之为限制选权制。反之,如于年龄、国籍、无精神病,与未受刑事处分等条件而外,不另设其他资格,则可称之为普及选权制。
选权所受的特殊限制,在各国亦不尽相同。有注重财产资格者;18世纪期内英国及其美洲殖民地的选权资格,法国大革命初期所规定的选权资格,及日本于1928年以前的选权资格,均以财产为主要的标准;今之仍沿用限制选权制者,大率也是这样。有注重教育资格,或兼重教育与财产两项资格者;例如意大利于1912年以前,其议会选举权的取得,即以纳若干租税,或曾受相当教育者为限。有注重性别的资格者;欧战以前,一般国家所采用的普及选权制,实只普及于男子,而不遍及于女子;所以当时一般人士所称的普及选权亦只以男子所享的普及选权为言。但今则选权已渐渐普及于女子:继续维持性别限制的国家,纵令其成年男子均有选权,亦不能称为普及选权制。
财产、教育与性别三项资格,不过是大多数国家所曾采用的限制条件。此外尚有采用其他条件,以限制选权的取得者,例如英国下议院选举法,从前设有独立“住宅”(occupation)的条件;葡萄牙选举法,从前设有能识文字或身为家长的条件。极大多数国家,至今仍以一定的居住期间为选权资格之一;在某选举区取得选举资格者,须于选举举行前,曾在该区居住满若干时期。但居住条件为各国社会党及劳工团体所反对,因为劳动工人,事实上往往不能在任何区域内为长期间的居住,而铁路工人及海员工人为尤甚。德国1920年的《选举法》即已废除居住的限制。
选权的普及运动,本为民治运动的产物,所以当欧战告终,民治运动达到最高的发展时,普及选权亦成为文明国家的通例。同时,俄意等独裁国家则为采用限制选权的国家,不过其限制的条件不是性别、教育、财产等等,而是俄意立国的要素。苏联为共产国家,共产国家重工作,凡一切作工者,满18岁时俱得行使选举权;而一切“非工人”(non-worker)则皆不得享有选举权。 (2) 意国为法西斯蒂国家,注重业团,凡加入各种业团(syndicates)的成年男子,俱得行使选举权;而非业团社员的选举权则限制极严;女子则完全不能享有选举权。
二 限制选权与普及选权的理论
主张限制选权者的理论,与主张普及选权者的理论,约略言之,有如下述:
各国采用限制选权制者,其限制条件,彼此虽不尽一致,然除反民治的俄意等国而外,大致不外男性、财产与教育三个条件。男性这个条件本来缺乏理性的根据;这层我们在下面当有较详的说明。主张以财产为条件者,大概亦不外下述几种理由。或则以财产为知识或教育的表征。这种理由是否可以成立,自然要看在一个国家中,有产阶级的知识或教育,是否高出于其他阶级;在现今义务教育将要普及或已经普及的国家,财产已不足为知识或教育的测验。或则以财产为纳税的表征;但选权本是国家委托一般有相当能力的人民的职务,并非对于纳税者特设的一种酬答。或则以有产阶级为最能爱护政治秩序的阶级。法国第一次大革命时代,颇有持这种见解者。依着这种见解,选权之所以必须属诸有产阶级,乃因有产阶级对于社会秩序,独有爱护的诚心;而有产阶级之所以能爱护,则因其享有财产之故。这种见解是否正确,已属疑问;即令正确,有产阶级所爱护的秩序,亦只是与他们有利的一种秩序;倘他们得独享选权,则与国家应为人民全体谋福利的义旨,亦不相容。所以财产这个条件也可根本否认。教育这个条件,我们不能不认为有相当理由;因为选权既系一种社会职务,则担负这种职务者自应有相当的能力;但在教育普及的国家,这个条件也非必要;因为选权虽系一种职务,其所需要的资格究不甚高;如果一切国民俱已受过初级教育,则选权即令普及,于职务的执行固亦不生妨碍。
历来主张普及选权者,大率不外根据下述两种见解。其一,以为依据全民主权之说,选权便应普及。此种见解,系认选权为国民固有权利,系认主权属于各个人民(卢梭认各个人民俱享有主权的一部分;例如一国之中如有六千人民,则每人便有六千分之一的主权)。主权既属于各个人民,则为使各个人民有行使主权的机会起见,选权便有普及的必要。这种理论弱点太多;即今之维持全民主权说者,亦无法附和这种见解;即他们也得认主权属于人民全体,而不分属于各个人民。其二,以为依据功利主义,选举权应当普及。英国功利主义者(如边沁等)即抱这种见解。这派人以为一切人民皆有“痛苦”与“幸福”的感觉,国家的目的,在为最大多数人民谋最大福利;欲达到这个目的,惟有令各个人民,各自表示其所希冀的福利;因为某一人的痛苦或幸福,比较上应以他自己的感觉为最亲切,他自己的观察为最真实可靠。在这种见解之下,选权普及不是一个权利问题,而是一个功用问题。这种学说固含有相当的真理,但是某一人对于他自己的真正福利,能否有明瞭的观察,能否一定较旁人的观察更为清楚,仍当视其知识或教育的程度;所以,选权普及究亦不能认为一切国家所能采用的一种制度。实际上,即功利主义者亦未敢作这样的结论。
综之,选举权既是含有社会职务性的权利,凡行使这种权利的人民,自不能不具相当的能力。在原则上,国家的法律亦可酌设教育的资格。但除教育的资格而外,其他资格俱不是行使这种职务的必要条件,俱不是合乎理性的条件。即教育条件应否设立,实际上亦当视一国人民的教育状况而定;在教育已经普及之国,亦无设立特殊教育条件的必要。
三 女子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问题
选举权既为一种含有职务性的权利,则女子宜否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被选举权自然也是一种含有职务性的权利),自然只须讨论女子能否胜任这类职务。自来反对女子参政者,(一)有认女子的身体状况,以及知识,或道德,不宜参政者;(二)有根据生物学上动物愈进化,男女性的分别亦愈显明的公律,认为女子参政足以使男女职务雷同,差异减少,演为人类退化现象者;(三)有根据分工原则而反对女子参政者;(四)更有因女子不服兵役,而谓不应享有参政权利者。这些议论,或则纯为一种偏见,或则根据于一种不甚准确的观察,皆不能成为反对女子享有选举权与被选权的理由。反之,主张女子参政者,不特认女子参政,在原则上应该承认;而且根据种种事实,认女子有自行参政的必要。这些事实中的最著者:(一)为男女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二)为男女在法律上所享权利的不平等;(三)为男女取得职业的机会的不平等。主张女子参政者认为这种种的不平等,在女子无参政权的国家甚为显著,但在女子已获选权的国家,则有消减的趋势;他们因此便主张给女子以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欧战以前,女子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者,几限于北欧的挪威、丹麦、瑞典、芬兰数国,新西兰及澳大利亚两不列颠自治地,与美国联邦中的若干邦。欧战后,各国相率给女子以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于是女子参政乃成普遍的现象。在欧洲各国中,除了希腊、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布加利亚及土耳其五个东欧国家,及意大利、葡萄牙而外,只法国及瑞士仍不许女子参政,其余则无不授女子以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美国及不列颠帝国的自治殖民地也已先后准许女子参政。在美洲拉丁系各国中,墨西哥1917年《宪法》及巴西1934年新《宪法》亦然。至于女子在各国取得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经过,则我们可就英美及德国的情形,而加以说明。
19世纪中提倡女权最力者首推英人弥勒(J.S.Mill)。自从弥勒于1861年出版《关于代议政府的考虑》一书,公然主张女子参政以后,英美的女子,即作参政的要求;自1869年起且在英国及美国各邦的地方选举中,逐渐取得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英美女子之获得中央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则仍为欧战以后之事。欧战中,女子尝努力从事于战时的种种工作,于是向日反对女子参政的人们亦一变其向来态度,而同情于女子参政运动。英国议会乃得于1918年通过新《选举法》,予女子以选举权。美国议会则于次年亦通过一宪法修正案,规定“联邦及各邦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异”;该项修正案于1920年即得各邦的批准。英国1918年的法律固然没有给女子以完全平等的待遇,但自1929年议会通过《平等选权法》后,男女间的不平等,已完全消灭。
至于德国女子之取得选权及被选权,则又与英美女子不同。英美女子之得以参政,为他们数十年努力得来的结果。但德国的女子,在欧战前并没有作要求参政的运动;欧战结束,民治潮流一时极度高涨,1919年1月德国选举国民议会时,遂准女子加入,而这国民议会所制定的宪法,亦承认了男女的完全平等。不独在德国是这样,即在其他新兴国家,如捷克、波兰、奥大利 (3) 等等,也俱一举而准女子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4)
欧战结束后的数年,无论民治国家或共产国家,俱承认男女应同样享有参政之权。即素来反对女子参政的法比等国,其政论家一时亦不积极反对女子参政的原则。但自法西斯蒂主义勃兴后,女子参政运动又遭受一种新的打击。意德法西斯蒂主义的领袖俱反对女子参政;他们以为女子应以管理家务、繁殖民族为主要职务,而不应参与政治。所以意国至今不给女子以选举权;德国女子已取得的选举权,虽未取销,但国社党仅许女子参加选举,而不许女子被选。德国议会数年前常有三四十名女性议员,今则在事实上女子的被选举权已被取销。
四 中华民国历次选举法中的选举权资格
民元《临时约法》无承认选权普及或女子参政权的条文。民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系采用一种限制选权制;其所设的特别条件为男性、财产、教育及在选举区内的居住期间。依照该法第四、第六、第七各条,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的男子,年满21岁,于编制选举人名册以前,在选举区内住居2年以上,具下列资格的一种者,有选举众议院议员之权:(一)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者;(二)有值500元以上的不动产者(但于蒙、藏、青海得就动产计算);(三)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或(四)有与小学校毕业相当的资格者。但凡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或受破产宣告后尚未撤销,或有精神病,或吸食鸦片,或不识文字者,俱无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又凡军人、现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僧道及其他宗教师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俱被停止(但蒙藏青海的官吏、巡警及宗教师不在此限)。参议院议员由各省议会选举。省议员选举人的资格与众议员选举人资格相同。
民国七年八月十二日召集的新国会(即一般所谓安福国会)则系根据同年二月十七日冯国璋政府时代所颁布的参众两院议员的选举法而选举者。依照该两种法律,众议院议员选举人的资格比前更高:其年龄须在25以上,其财产则一倍于民元法律所定的资格,惟其教育程度仍旧。参议院议员选举人的资格则受更严的限制:凡年满30的男子,具有(一)高等或专门学校毕业或相等的程度而任事三年以上,(二)曾任中学校长或教员三年以上,或(三)有学术著述,经内务部核准的资格,才有选举参议院议员的权利。
国民革命成功后,财产的观念既丕然大变,男女的平等又完全取得承认;所以民国二十一年一月一日公布的《国民会议代表选举法》完全废除关于选举权资格的一般限制,选举人既不须享有财产,也没有男女之别,即年龄亦无限制。凡属于下述五类团体者,纵未成年,纵不识字,亦可参加选举。这五种团体即:(一)农会;(二)工会;(三)商会及商业团体;(四)大学及自由职业团体;及(五)中国国民党。至于这种选举权资格所自根据的理论,则我们于本节第二目中当另有讨论。民国二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公布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对于选举人重设年龄(满20岁)的限制,但仍无关于财产、教育或性别的限制。
第二目 地域代表与职业代表
一 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的区别
从选举团体的构成而言,各国的选举制度尚有地域代表(geographical representation)制与职业代表(professional representation,functional representation或vocational representation)制的分别。现时一般国家所行用的选举制度,系以地方团体,如一省、一县、一区、一市之类,为选举团体;这便是所谓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则以职业团体,如工人会社、商人会社、律师公会、教员团体、新闻记者团体之类,为选举团体。
二 职业代表制的理论及批评
职业代表制的鼓吹倡导只是最近数十年间之事。倡导最力者,则为法国的工团主义(sydicalisme)派,与英国的基尔特社会主义(guild socialism)派。普鲁士在俾斯马克当政时尝一度设立经济院(1880年),则为实行职业代表制的最早者。
主张职业代表制者的理论,约略言之,不外下述三种:
其一以为欲使议会制度与现时及将来社会组织的形态相适应,便不能不采用职业代表制。
19世纪末期以来,法人所倡导的工团主义,实为职业代表主义的一个主要渊源。依着主张工团主义者的理想,国家于过去虽曾以家庭、部落或地方团体,为其构成的单位,但国家的将来,必纯以职业团体为其构成的单位。换言之,未来的人类社会将不复以属于同一血系,或居于同一地域为人类结合的根本原因,而将以从事于同一职业为其结合的根本原因。所以工团主义者所预期的国家,只是一种由各种职业团体联合而成的联治组织。他们不独预料人类未来的政治组织将为这样的组织,他们且认这种组织为人类最合理性的组织。
人类未来的政治组织是否即纯为人类职业团体的联治组织,这样的联治组织,是否即为一种最合理性的组织,固然仍可发生疑问;但在欧美现今社会的组织中,职业团体数额之日形增多,及职业团体势力之日形扩大,则为无可否认的事实。这种团体的联合组织或联合会议,其能发生的势力,与其足以引起社会与政府的注意,有时不特非旧式政党机关的代表会议所能比拟,即国家的议会有时亦不能相比;例如英国的职工会代表大会,美国的矿工代表大会或农事企业者的代表大会,澳大利亚各种劳工组织的代表大会,便有雄厚的势力。各国议会制度于是乃有外重内轻之势。有人谓职工团体的增多与其势力的扩大,实为晚近各国议会制度衰落的一大原因,诚非虚论。 (5) 议会之外既已有这样重大的势力存在,所以主张职业代表制的人,认为为维持议会的权威起见,为使议会的组织与社会的组织相适应起见,决非吸收此种势力于议会以内不能成功。
其二以为欲使议会富有专门人才,以应付现代日趋艰难复杂的立法职务,亦不能不采纳职业代表制。
这层意见,亦似为主张职业代表制者所公认的一种意见。他们以为在现今各国地域代表制之下,议会决难吸收专门人才。一个地方区域中既含有从事各种不同职业的选民,则为其代表者,自亦不能不注意各种不同的问题,而不能专心致意于特种事业,或特种问题;所以议会的议员,往往不是一种富有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才,而为一种缺乏专长的“政客”。从事专门事业的人才或因其不愿于本身的事业以外,更向一般民众为普通的政治活动;或因其缺乏向普通民众为这种活动的余暇,其能当选为议员者,遂绝无而仅有。可是现代的立法职务,确又日趋于复杂艰难之境;议会之中,如果长此缺乏专门人才,则议会制度的衰落恐属无可挽救。蒲徕斯论晚近各国议会衰落的原因,亦以今代立法职务,日趋艰难,而议员能力不能相与并进为言。他以为半世纪以前,各国议会的工作只在扫除旧日种种的束缚与障碍,大体上仍不过是一种破坏的工作,尚不十分艰巨;今则议会的工作,在在是一种建设的、改造的工作,其复杂艰难的程度,远非昔比。现代议员的才能虽不较劣于旧日的议员,但因议会职务,较重较难,于是议会的权威信用遂不免低落。 (6)
但是有些论者,对于职业代表制足以增加议会专门知识这一层理论,不甚表示赞同。他们以为各职业团体所选出的代表,虽是具有专门经验或知识的人才,而甲职业团体的代表初不必能了解与乙职业团体有关的立法问题;因此,在职业代表制之下,议会中大多数的议员,对于任何立法问题,常会缺乏常识。任何立法事项,只有与各该立法问题有关系的职业代表才能了解。所以职业代表制亦未必能使议会对于今代复杂艰难的立法工作,较能胜任愉快。拉斯基即抱这样的见解。 (7)
其三以为欲减少代议制度的虚伪,亦不能不采纳职业代表制。
代议制度原不免带有几分虚伪,因为代表者与被代表者间的意见,事实上总难完全一致。所以急进的人往往不信任代议制度,而主张直接民治,卢梭《民约论》中的意见便是这样。偏于保守的德奥学者,则因不满意于代议制度,历来且寄同情于贤人政治,如哈勒(von Haller)及戴尔布吕克(Hans Delbrück)等。 (8) 即对于代议制度不怀十分偏激的见解者,因目睹英美等国选举及政党的状况,亦常不能不认代议制度之日流于虚伪;如华拉斯(Graham Wallas)及奥斯特洛高斯基(Ostrogorski)等。 (9) 今之主张职业代表制者以为此种虚伪,实因采用地域代表制而产生,或因采用地域代表制而增甚。他们以为一个地方区域既含有各种职业不同的选民,则选民的目的亦自不同;不同目的的选民是无法代表的。所能代表的只是选民的意志;然而意志的本身又是无可代表之物。某一地方的选民所选出的代表既不能代表各种选民的各种目的,而意志又无从代表,则代议制度岂不流于虚伪,缺乏实在?这是主张职业代表制者攻击地域代表制的一个重大理由。 (10) 他们以为采用职业代表制,便可以免除或减少这种流弊;因为职业团体,既为从事于同一职业的人民,彼此之间,自有其共同的目的,如以职业团体为选举团体,则代表者便可代表被代表者的共同目的。而且在一个地方区域之中,选民既无共同的目的,自难有整齐严密的组织,即有政党亦不能与选民发生密切关系;因此,选民对于其所选举的代表,事实上常不能为有效的指导或监督,而选民与代表间的意见,因此遂相离愈远。主张职业代表者,以为从事于同一职业之人,既易有严密的组织,而对于代表的主张,复较有判断的能力,自然对于代表,能为较有效的指导或监督;如能再辅以直接罢免之制,则其指导与监督,或将更形严密;而代表与被代表者间的意见亦更易趋于一致。
上面所述三种理论,可以说是主张职业代表制者的一般理论。至于反对这种制度或对之怀疑的人,则有以下三种最普通而有力的意见。
其一以为职业代表制的实现是非常困难的。议会议员既为各种职业的代表,则各种职业团体所出代表的人数,自应相当于各该团体的重要;但团体的重要实不易有准确的评量。如果各团体代表的人数不能与各团体的重要成相当的比例,则职业代表制的原来用意不免失去,转不若采行地域制,使各个代表,能代表一定的公民数目。
其二以为职业代表制足以引起议会内部的剧烈冲突。抱这种见解者,以为在地域代表制之下,每一选举区的职业分子,其所选出的代表,自不必与其他选举区的代表,各有显然不同的目的及任务,所以议会之中,虽亦常有各种政团存在,而议会内部的分裂与冲突,仍可不至太甚。但如以职业团体为选举团体,则其所选出的代表,将各各代表一种特殊的利益,各各负有一种特殊的任务;所以议会内部的分裂与冲突,或不免较前更甚。其结果可使议会的工作更形艰难,或且促成议会中若干种职业团体互相联结,以压迫其他职业团体,而演为一种残酷的多数专制。
其三以为职业代表制足为社会进步的障碍。英人华拉斯之怀疑职业代表主义,即原于此。 (11) 华氏承认各种职业团体的存在,不仅为事实上所不能免,更可增进从事各项职业者的自尊心与其幸福;但以之为议会的选举团体,或由其代表决定国家的经济立法(如基尔特社会主义者之所主张),则不免增加社会进化的阻力;因为依照华拉斯的观察:职业团体常是一种富于保守性的团体,属于特种职业之人,往往对于该团体的传习有深厚的好感与无限的忠诚,而不忍断然改易;在现时大规模的生产组织之下,团体的改进,尤多阻力。一种职业固然如此;各种职业团体所共同组织的团体,或且更甚。这犹仅就一般的职业团体而言。若就英国现存的律师、医师、军官与教员四大职业团体的历史而言,则华拉斯所指的保守性更是显著;他们尝为各该业改革运动的一种阻力;各业的改善常须有赖于外力的督责。
上述三种批评,我们自然不能断然否认。惟细考主张职业代表者的理论,与其反对者的批评,我们觉得批评者所提出的理由,初不能打消一切形式的职业代表制。若然,则职业代表制之宜否采用,须看我们能否觅取适当的形式。
三 职业代表制的各种形式
学者们所曾提议的职业代表制及各国所曾实行的职业代表制,概括起来,可分为下述的三类:
第一种形式,在令议会纯为职业代表机关,而完全废止地域代表制。这为法国工团主义者的理想组织;他们认国家的组织,只应是各种职业团体的联合,其共同的机关,只应是各种职业团体的代表的联合会议。法人柏诺槐(Ch.Benoist)于1897年即曾拟有一个具体计划,主张纯以职业团体,依比例选举法,选举议会。 (12) 现在意大利众议院所采的选举制度,颇为类似。意大利的众议院自1928年起,采用了一种特殊的选举制度,议员的候选人不由政党提出,而由各种业团(syndicate)依法组成的全国同盟提出。各同盟共提,1000人,由法西斯蒂党的评议大会圈定400人,交由人民投票表示可否(在事实上,人民殆只能投票表示赞同,不敢反对)。所以意大利现在的众议院不啻已成了各种业团的议院。业团既是职业的团体,而意大利的上议院又无权无力,意大利在形式上可说已经充分采用了职业代表制度。 (13)
第二种形式,在兼采职业代表制与地域代表制,并令职业团体的代表机关与地域团体的代表机关,享有平等的立法权。英人卫布夫妇及法人狄骥均为这类形式的主张者,不过两人之间,意见亦不尽相同。依着卫布等的理想,国家应设两种议会:一为经济议会,其选举团体为各种职业团体(即生产者);对于经济问题,有完整的立法权,不受其他议会的限制;二为政治议会,其选举团体,仍由地方区域中的一切人民(即消费者)构成;其立法权,则以政治问题为限。 (14) 但狄骥则主张采用两院制的议会制度,上院由职业团体选举,下院则仍由地方团体选举。 (15) 狄骥这种计划,自然不同于卫布等的主张;因为狄骥并未主张上院专司经济立法,而下院专司政治立法;在狄骥的计划之下,职业代表机关与地域代表机关,就其职司而言,彼此初不必有如何的差别。
第三种形式,在兼采职业代表制与地域代表制,而令职业代表机关的立法权,较小于地域代表机关。年前德意志的议会制度,便可认为这类计划的一个代表。当1919年德意志新宪法草案方在讨论时,德国社会党人,或则主张采纳苏俄制度,纯以劳工的代表机关为国家最高的立法及行政机关,或则主张采用一种类似前述狄骥的计划的两院制;其最终采纳的计划,则系于议会之外,更设立一个全国经济院(Reichswirts-chaftsrat)。德国的议会仍依地域代表主义选举;经济院则由职业团体选举。但是《宪法》第一六五条所规定的经济院始终未成立;其在1920年成立,1934年始正式取销者,则为临时经济院。临时经济院的构成分子可分为六种:即(一)各项企业雇主的代表;(二)各种工人团体的代表;(三)消费团体的代表;(四)公务员及自由职业的代表;(五)参议院(Reichsrat)的代表;(六)政府的代表。这六种代表中,后四种代表的人数极少,所以就大体言,该院实为雇主与工人的代表机关,换言之,即职业代表机关。但是经济院的权力却非常狭小。即依《宪法》第一六五条的规定,经济院的主要职权不过两种:其一,经济院可向议会提出经济或社会立法的法律案;其二,凡政府向议会提出经济或社会立法案时,须预经经济院的审议,始能提交议会。但经济院并无自行制定法律之权;议会所通过的法律,亦不必得其同意。至于临时经济院的权力则更是狭小,几乎限于讨论政府所交议的法律案件。
德国的前列,英法等国亦曾约略仿效。法国自1925年起有全国经济会议的设立;英国则于1930年起有经济顾问会议的设立; (16) 两者的设立俱根据于命令,所以只能作政府的咨议机关,而不具宪法上的权限。但论实际的工作,则法德两国的机关极为近似,他们对于重要经济立法都曾有所参与;英国顾问会议的活动范围则似较狭小。1933年4月9日秘鲁《宪法》也模仿德宪而有全国经济院的设立(第一八二条)。
除了上述三种形式而外,苏维埃的制度,葡奥等国所采用的所谓会社议院及巴西的制度也可在此处约略说明。
苏维埃本为劳工者的会议,但这会议的权力不限于立法事件,而遍及于行政及司法。上级的苏维埃则由下级苏维埃的代表组成,最高的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则由联邦中各邦的苏维埃代表大会所举的代表组成。所以我们如将最下层的苏维埃看做职业团体,则苏联的最高机关,自然也是职业代表制的一种。不过将苏维埃看做职业团体未免牵强,因为苏维埃虽是工人的集团,但仍有工厂的苏维埃与地域的苏维埃的分别;地域的苏维埃实包涵了无数种的职业在内,说他能代表某种职业,未免失当。
葡萄牙及奥地利俱是意大利法西斯蒂主义的模仿者,俱是以会社国家自号者,但其对于职业代表主义的重视,则又远不及意大利。葡萄牙的立法机关,除了地域代表的议院,称做国会者外,尚有一个称做会社议院者。会社议院的议员有三类,即各市集的代表、各文化团体的代表及各经济团体的代表。但会社议院只有参议立法之权,最后的议决权则仍操诸地域议院。奥地利的议会叫做联邦议会,由参政院、联邦文化院、联邦经济院及省代表院四个机关的代表组成。四个机关各有讨论立法之权,但议决权则操诸联邦议会。所以职业代表机关在葡奥所享之权,仅与德国的经济院相似,而不能比拟于意国的众议院。
巴西1934年新《宪法》规定众议院共设议员300人,其中250人由地方团体选举,50人则由各职业会社选举,在职业会社中劳资两方有平等的选举权。众议院之外,仍有参政院,由每邦各举代表2人为议员。换言之,巴西的两院制仍如昔日,但众议院议员的选举,兼采地域代表及职业代表两种制度。
详考上述各种职业代表制的形式,可知凡职业团体的组织已达相当程度的国家,职业代表制之相当采用,殆已不易避免;惟所采的形式则彼此不必尽同。 (17)
在中国,职业代表制亦已有过尝试。孙中山先生于末年时尝主张以职业代表制代替地域代表制; (18) 所以民国二十年召集的国民会议,其代表除蒙、藏及华侨的代表外,亦系由全国职业团体及中国国民党产生。职业团体包含(一)农会,(二)工会,(三)商会与实业团体,及(四)教育会、大学与自由职业团体四类。惟因中国职业团体在民国二十年时尚无健全的组织,所以各职业团体所产生的代表,并不能确实代表各职业团体,更不能具有职业团体代表应具的力量。 (19)
第三节 选举区
一 大选举区制与单选举区制
凡规定每一选举区,仅得选出议员一名者,为单选举区制(法人称为scrutin unlnominal)。反之,如选举区的地域较大,每区得选出议员数名,则为大选举区制(法人称为scrutin de liste)。
美国向为采用单选举区制的国家,有多少众议员,即有多少选举区;英法两国则有时采用单选举区制,有时采用大选举区制。在欧战发生时,英法下议院的选举,俱采单选举区制。自1919年至1927年法国尝采用一种不纯粹的比例选举制,同时亦为大选举区制;但在1927年又恢复了单选举区制。英国在1918年的新选举法之下,各郡市的选举区虽仍为单选举区,但大学选举区则间有为大选举区者。其所以容纳大选举区制,则因为欲试行比例选举制,便不能不采用大选举区制(后详)。
中国民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对于初选及复选,俱系采用大选举区制。元年《国会组织法》对于参议员的选举,亦系采用大选举区制(各省选出参议员10名,其他蒙、藏、青海、华侨等选举会及中央学会,亦各选出若干名)。
二 大选举区制与单选举区制的理论
主张大选举区制者,以为选举区太小,则贿赂、恫吓等各种情弊,较易发生;因为选民人数较少,则舞弊亦较易。主张单选举区制者,则以为此制有两种优点:(一)能使选民对于希冀当选者的才力较易判断;如选举区甚大,则希冀当选者甚众,选民的判断因亦不易。(二)能使本区选民,对于本区议员较易加以监视与督责;因为本区既只有一个议员,该议员对于本区选民的委托,便不易卸责于其他议员。但大选举区制实为比例选举制的连带条件,其应否采用,须视比例选举制之应否采用。关于比例选举制的理论,当于下节第三目详述。
第四节 选民权利的范围
第一目 复数选权与平等选权
一 复数选权与平等选权的区别
各国选举法,有规定一切选民的选举权平等者;换言之,即一切选民俱只能投一个票,且一切选民所投的选举票,其效力相等。这就是平等选权(equal suffrage)制。反之,如对于具有特殊资格的选民,给以投数票之权,而普通选民则仅能投一个票,或令特殊选民所投选举票的效力大于普通选民的选举票,则皆为复数选权(plural vote)制。
历来各国的选举法,不独趋于选权普及,并且趋于选权平等。然在过去,复数选举权的实例,实不稀罕;即各国现行选举法中,亦仍有容纳复数选权制者。今举数例,以略明复数选权制的种别:
其一,普鲁士下议院及县市议会的选举,在欧战以前,尝采用一种特别选举制,名为“三级选举制”(Dreiklassenordnung)。这也是一种复数选权制,因为各选民所投之票,其实际效力并不相等。该制系先将每一选举区中的选民制成总表,以选民所纳直接税的多寡为序;次将表中选民分为三级,取表中前列各名(即纳税比较最多的各选民),而其所纳之税共达全区选民所纳总税额三分之一者,并为第一级;取表中第一级选民后的各选民(即纳税比较次多的各选民),而其所纳之税也达全区选民所纳总税额三分之一者,并为第二级;表中所余之选民,则并为第三级,其所纳之税,自亦占全区选民所纳总税额三分之一。依此法并合,各级选民的人数自然不等(第一级选民人数最少,第二级较多,第三级最多)。但依法律所定,各级选民,各成一选举团体,而各选出等数的议员。 (20) 所以,如乙级选民的人数,数倍或数十百倍于甲级;则甲级中每一选民的选举权,其实际的效力亦数倍或数十百倍于乙级。所纳税额与选举权,适成为一种正比例。纳税能力本来就是财产的表征;所以这种选举制度,亦只是优待财产阶级,不过其优待的程度,实际上且远过于他国的复数选权制。欧战告终后,此制自然不能复为普鲁士一般人士所容认,故已完全消灭。中国清末时于城镇乡地方议会及咨议局的选举,亦尝采用两级选举之制,其原则一如普鲁士的选举;但民国成立以后,便即废弃。
其二,苏联于1918年至1936年间,其苏维埃代表大会的选举亦尝采用一种复数选举制度。共产党的革命自始以城市的工人为重心,所以工人每25,000千选民便得选一代表出席于全苏维埃代表大会,而农民则每125,000选民才得选一代表。各下级苏维埃代表大会的代表,亦依此农工不平等的比率而选出。但自近年苏维埃政体较为巩固后,对于农民的歧视,已无必要;所以1936年的新宪法特将上述的不平等废除,而改采选权平等的原则。
其三,英国下议院的选举法,历来亦使选民中的特殊分子,在事实上享有复数选权。在1918年以前,英国众议院选举法,认独立“住宅”(occupation)为选举权取得的资格;因此,凡选民于数选举区中各有一个独立住宅者,在此数选举区中,事实上皆可投票(但非法律明文有此规定);且因各地方的选举每不于同日举行,故在数选举区中各享有选权者,实际上亦常能行使选权。1918年英国众议院新《选举法》仍未能完全打消这项复数选权;但因各地选举已改为同日举行,且因该选举法明定,无论何人不能在两个以上的选举区投票,所以旧有的复数选权制显已大受限制。又英国历来的选举法,于地方选举区域外,复认每一大学或数大学得自成为选举团体,而对于曾在各该大学得有学位或有相当资格者,授以选举权。所以,凡在各地方区域享有选权的选民,如在各大学又享有选举权时,实际上亦为享有复数选权的选民。但1918年新《选举法》一人不能投两票以上的限制,亦包括大学选举权在内;所以英国3000万的选民中,得投两票者今约仅百分之一而已。
二 复数选权制的批评
以财产、居住、教育等条件为取得复数选权的资格,与以此等条件为限制选权的资格者,其性质不无相似。以教育为限制选权的条件,在特种场合之下,我们固不能不认其具有相当的理由,国家对于行使选举权的国民,如设为最低限度的教育程度,于理固无不当(见前);但如比国曩时所行的复数选权制,承认凡具有高等教育资格者,便享有投数票之权,则究非合理办法;因为选民行使选举权的能力,并不与其教育程度成正比例。所以,以财产、居住等条件为复数选权取得的资格固为不当;即以教育资格为取得复数选权的资格,我们亦不能认为善制。
历来各国所采用的复数选权制,在理论上及事实上,今虽渐遭唾弃;但近今主张职业代表制者,似又容纳复数选权的原则。他们以为一个选民所从事的职业,既不限于一种,则其所隶属的职业团体,亦自不只一种;他所隶属之职业团体既不只一种,则以职业团体为选举团体时,他的选举权,亦自可为复数。最近且有明白主张,在职业上有较高的地位者,应有投较多之票之权。 (21)
第二目 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
一 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的区别
凡议员(或官吏)的选举,不由选民直接选定,而必由选民选出的代表选定时,为间接选举(indirect election)制;反之,则为直接选举(direct election)制。所谓间接选举,自然亦有种种形式。有令选民选出若干初选当选人,再令初选当选人选出议员者;例如欧战前普鲁士下议院议员的选举,及中国民元众议院议员的选举。有以地方议会为选举团体者;例如法国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及中国民元《国会组织法》关于参议院议员选举的规定。民元《国会组织法》规定参议员由各省省议会议员选举,但各省省议会议员原亦由间接选举而来;所以参议员的选举,不仅为间接选举,且为三层选举的间接选举。
二 间接选举与直接选举的理论
主张间接选举制者,无非以为一般选民,每因缺乏充分知识与判断力,不能抉取相当的政治人才;如采用间接选举制,则一般选民的职务,便不在抉取最终当选的议员(或官吏),而仅在遴选执行最终选举职务的人们,所以选民纵知识薄弱,乱选之弊亦可大减。然间接选举,实含有两种甚大的流弊:其一,在使选举制度对于一般选民的政治知识,不能发生重大的教育作用;因为初选目的,既只在决定执行最终选举职务之人,而非选定最终当选的人员,则初选时各政党的选举竞争,或不免将政策的宣传与讨论置诸次要之列,而一般选民对于各方面的政治意见,或亦不能得着相当的了解。其二,在使选举贿赂与选举恫吓的情事较易发生;因为最终选举时,选举人数既较初选人数大减,贿赂与恫吓等情弊,自然较易实行。所以,晚近以来,各国选举法大抵趋于直接选举制;除对于上议院尚有采用间接选举者外,下议院的选举,几已一致采用直接选举制。
第三目 多数选举与比例选举
采用平等选权制,则一切选民的权利,在形式上诚然可以说是平等;但采用平等选权制而不采用比例选举制,实际上,各个选民,因其所隶的党籍不同,机会仍然不平等。因此,晚近一般民治国家,有渐渐抛弃多数选举制而采用比例选举制的趋势。
一 多数选举与比例选举的区别
任何一种选举制度,如果使各选举区应出的议员名额,为各该选举区内得票比较最多的政党完全占取,那种选举制度就是一种多数选举制。换句话说,在多数选举制之下,各选举区的代表权,完全属于各该区域内的多数党。反之,比例选举制,则在使各选举区内各政党所取得的议席,与各党所得的票数约略相当。凡采用单选举区制者,自然俱系多数选举制;因各选举区既仅能选出一人,则当选人员自然只能属于得票过半数或得票比较最多之人——即多数党。所以欲采用比例选举制,必须同时采用大选举区制,每一选举区务须选出议员数名。但采用了大选举区制,不一定同时非采用比例选举制不可;大选举区制与多数选举制仍可并行不悖。今设例如下。假定某选举区应出议员5人,每一选民各得选举5人,以得票比较多者当选;又假定该选举区选民总数共100,000,该选举区有两政党,多数党的选民60,000人,少数党的选民40,000人。在这种场合之下,如多数党组织完善,其各选民所投人名能一致,则该区应出的议员,将尽为多数党所有,少数党将无一人当选;因为多数党选民所选举的5人,将俱较少数党选民所投的5人得票较多。这种选举制度,可使一选举区议席,甚或全议会议席,尽为多数党所占;其选民较少的各党,甚或无一人列席议会。反之,如采用比例选举(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制,则各选举区的当选人员,将不以得票最多者为限;而各选举区中各党当选议员人数之比,将等于各党选民数额之比。如以前例为喻,在比例选举制之下,多数党将能选出3人,少数党亦能选出2人;因3与2之比,恰当60,000与40,000之比;换言之,即各党俱获以选民20,000人出议员1名。19世纪中叶,即有美人吉尔品(Thomas Gilpin),瑞士人康西特郎(Victor Considérant),及英人哈尔(Hare)、弥勒(J.S.Mill)等,提倡废除多数选举制,而代以比例选举制。至19世纪末期,比例选举制,已行于瑞士各邦及比利时。欧战以后,各国采纳比例选举制者更多,新兴各国尤显然趋向此制。
今先说明比例选举制的各种形式,再讨论关于此制的各种理论。
二 比例选举制的各种形式
比例选举制,原有种种形式,繁简精粗各有不同。以下所举,不过比例选举制及准比例选举制的几种主要形式,此外固尚有其他形式。 (22)
现在先说明减记投票法、单记投票法与重记投票法三种制度。他们的形式很是简单,一般论者往往称他们为少数代表制,或准比例选举制,而不称为比例选举制。
(甲)减记投票法(limited vote)。此法英国于1868年、1874年及1880年,对于众议院的选举,曾于13个选举区中试用。在试用减记投票法的选举区中,每一个选举区得选出议员3人,但每一选民,只能投选2人;以得票较多者当选。因此,少数党选民,如能占全数选民三分之一以上,便有选出议员1人的可能,多数党不必能占取全区议席。但英国于1884年即废止此制。在意大利、西班牙等国,此制虽亦曾被采用,但今亦不复存在。
(乙)单记投票法(single vote)。单记投票法有有转让与无转让之分。有转让单记投票法即所谓哈尔比例选举法,下面当另有述及。这里所讨论的则为无转让单记投票法。此法与减记投票法极相似;惟采用减记法者,投票人仅不能投足当选人的数额;采用单记法者,则投票人只能投选1人。中国民元《参议院议员选举法》及《众议院议员选举法》,俱系采用单记投票法,但尚规定一个最小当选票额。参议员的选举,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即每票只能投选一人,投票人不书本人姓名);以得票满投票人总数三分之一者当选。当选人不足额时,则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众议员的选举也用无记名单记投票法。初选,以本区应出当选人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三分之一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初选当选人;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额时,则取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23) 复选,以本区应出议员名额,除复选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之半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当选;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额时,则重行选举,至足额为止。
(丙)重记投票法(cumulative vote)。此法曩行于英国地方教育机关及美国的若干邦。按照此法,选民所投选的人数,仍与议员人数相等;但各选民得以所有票数,全数投选1人,或分别投选数人;以得票较多者当选。例如某选举区应出议员3人,每一选民,便能投3票;换言之,即各个选民,各有投3票之权;此3票可由选民汇投1人;或分投2人或3人;以得票较多者当选。在这种场合之下,少数党的选民,如能占全体选民三分之一,自亦得选出议员一名。
以上所举三种投票方法,虽亦能使少数党有当选机会,然究欠精密。因为少数党选民,如在某一选举区中不满该区选民全数若干分之几(如以上述各例为喻,则为三分之一),仍不能有人当选;如在全国多数选举区或一切选举区中,俱不满各该选举区选民若干分之几(如就上述各例而言,则为三分之一),则该党在多数选举区或一切选举区中将无一人当选,虽则全国属于该党的选民,其总数仍或不少。所以上述三种选举法,只能说是一种少数代表制,或准比例选举制,而尚不能称为真正的比例选举制;他们虽亦能使少数党有当选机会,却不能保障选举结果,能使各政党所得议席之比,约略地等于各政党选民数额之比。为取到较准确的比例起见,我们乃不得不采用较复杂的选举法。这些较复杂的选举法,一般便称为比例选举制。但一般所公认的比例选举制,亦有多种,其精粗繁简的程度且大有不同。现在我们当先就各种比例选举制为概括的说明;然后再具体地解释若干种的比例选举制。
就选民投票的目标而言,比例选举制可大别为二类:其一,选民投票仍以个人为目标;换句话说,他们对于选举区内凡有被选举权的人,都可选举,不受任何限制。其二,选民投票,不以个人为目标,而以政党为目标;换句话说,选民投票的时候,在原则上,不是选择某某个人,而是选择某某政党。其法在令各选举区内的各政党,于举行选举前,向选举官署各提出一种荐选单,将各该党所推定的候补当选人一一列举于中。选民投票的时候,只在选择甲党或乙党的荐选单,而不是选择某甲或某乙。其严格采用此法者,选民不独不能将甲党荐选单中的候选人与乙党荐选单中的候选人混合投选,即对于任何一个荐选单中的人名,亦不能有所去取或颠倒他们的序列。
就当选票额的决定而言,比例选举制亦可大别为两类:
其一,为“商数票额”法。以各选举区应出的议员额数,除各该选举区的选民所投有效票的总数,即得“选举商数”。例如某选举区选民所投的有效票票额共为100,000,其应出的议员名额为10人,则其选举商数便为 =10,000。采用商数票额法的比例选举制,即以选举商数为分配议席于各政党的标准。一个政党,在任何一个选举区内,如其所得的票数,等于该区的选举商数,即能有一人当选;如其所得的票数为该区选举商数的2倍或3倍……则有2人或3人……当选。兹再以上例为喻:假定该选举区有甲乙丙三党,甲党荐选单得50,000票,乙党荐选单得30,000票,丙党荐选单得20,000票,则在该区应出的10名议员中,甲党可得5名 ,乙党可得3名 ,而丙党可得2名 。
但上述选举商数仅为选举商数的一种,即世所称为“哈尔商数”(Hare Quota)者。尚有所谓“特罗普商数”(Droop Quota)者,则为瑞士人特罗普所发明,其法如下 +1=选举商数。特罗普商数比哈尔商数为小,但亦不会使各党在某一区所得议员的总额超过该区应出的议员总额。如以上例为喻,则选举商数当为 +1=9,091强;所以甲党仍得5人,乙党仍得3人,丙党仍得2人。
如果各政党所得的票数,恰等于选举商数,或恰为选举商数的倍数,则以上述的选举商数法分配议席,诚极精确,而比例选举制的原则亦得充分实现。但实际上各政党所得的票数绝少如此凑巧。因此,一个选举区,于依上法分配议员名额后,往往仍有残余名额待着分配。这残额究应如何分配,却是一个困难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起见,乃有各种不同的比例选举制的产生。今设例说明如下:假定某选举区的有效票数为300,000,应出议员5人,则其哈尔商数便为 =60,000;又假定该区有甲、乙、丙、丁四政党,甲党得票151,000,乙党得票83,000,丙党得票34,000,丁党得票32,000,则各数中将无一数恰等于60,000,或恰为60,000的倍数;所以甲党分得议员2名,乙党分得议员1名后,四党将均有残票若干,且尚有议员名额2名未及分配。即用特罗普商数 ,则甲党分得3名,乙党分得1名后,亦仍有残票及残额存在。如何利用这些残票与分配这残余的议员名额,便是比例选举制上最困难的问题。后面所述的瑞士制及比利时制就是对于这个难题的两种解决办法。
其二,为“均一票额”法。在选举法中预定一个当选票额,而使之适用于全国一切选举区者,谓之均一票额法。任何政党,不论在哪一个选举区,如所得票额等于法定当选票额,即得在该区占取议员一名;如所得票数为法定当选票额的2倍,3倍……则得在该区占取议员2名,3名……。例如法定当选票额为10,000,某党在甲选举区如得票10,000,则得在该区占取议员1名;如得票20,000,即得在该区占取议员2名。推之,如该党在另一选举区得票10,000或20,000,则亦得在该另一区占取议员1名或2名。但采用此法,各政党仍或不免有残余票额。如何利用这残票以贯彻比例选举制的要求,仍是一个难题。后面所述的德国比例选举制,就是对于这个难题的一种解决。
以上所述,只是各种比例选举制间互相差别的大略情形。以下我们再具体地说明四种比例选举法:即(甲)哈尔比例选举法,(乙)最大残数法,(丙)最大均数法,及(丁)德国比例选举法。前三种俱属于商数票额法的系统,其互异之点,只在残票之如何利用,残余议员名额之如何分配,以及选民投票之是否以政党为目标;第四种方法则为均一票额法的一例。
(甲)哈尔比例选举法。此法为英人哈尔所首倡,又称单记有转让法(single transferable vote)。 (24) 就当选票额的决定而言,此法系商数票额法的一种。例如某选举区应出议员5人,有效票共有5万,则其当选票额即为10,000。就选民投票的目标而言,此法仍系以个人为目标;换句话说,选民投票的自由,与一般多数选举制相同。在各选举区中,每一选民,在其选票上所能选举的人数,可与各该区应出议员的名额相等。但每一选民的选票,实际上只能对于选票中一个被选人发生效力。选民在选票上填记被选人姓名时,须记先后的次序,将他最愿意投选之人列为第一选,他意愿中居于第二位、第三位……者,列为第二选、第三选……。选民投票完毕,选举官吏即将每一选举区内各选民所投之票综合在一处,而执行总开票(换句话说,开票手续不分数处举行)。开票时,一面唱名,一面记录;当开票的最初,所唱及所记之名,仅以各选票中的第一选为限;依此法开票,开至有人得票已满当选票额(如以上例为喻,便即10,000票)时,立即宣布此人当选——姑称为某甲。此后开出之票,如仍有以某甲为第一选者,则不复呼唱,亦不复记录其名字,而以该票票权畀诸该选票中得第二选之人。如此往下开去,如另有一人得票满当选票额,亦即宣布此人当选——姑称为某乙。如此再往下开去,所开出之票,凡以某甲或某乙为第一及第二选者,概不呼唱或记录某甲或某乙之名,而以该票票权归诸该票中位居某甲及某乙之次之人。如此做去,直至各票开尽为止。如至各票开尽,而得票满当选票额者,尚不满应出议员的名额,则牺牲得票最少之人,而以其所得之票畀诸该选票中得第二或第三选之人。如得票满当选票额者,仍不满应出议员的名额,则再牺牲得票较少之人。如此做去,直至全数议员选出为止。
此法固为许多英美人所赞赏,却有两大弱点:第一,某某人的当选或不当选,与开票时的机会颇有关系。假如某选举区的当选票额为10,000,选民所投的选举票,有10,000张系以赵某为第一选,钱某为第二选,另有10,000张则以赵某为第一选,而以孙某为第二选。依理,钱孙两人应有同等的当选机会;但事实上,则要看先开出的10,000票的内容,而定两人当选机会的大小。如果在先开出的10,000票中,钱某为第二选之票多于孙某为第二选之票,则孙某当选的机会便大于钱某。一种可以这样地显受机会影响的选举制度,自然不是一种完美的制度。 (25) 第二,此法既须将一个选员1名亦太不平等。为纠正此种弊害起见,各国间乃有采用“最大均数法”(système de la plus forte moyenne)者。此法也是商数票额法的一种,选民投票亦须以各政党的荐选单为目标。凡此本与最大残数法相同。但关于残余议员名额的分配,则依最大均数法须按照下列程序。先姑以所余议员名额试给各荐选单;次即以各荐选单所得议员总额除各该荐选单所得票额,除得之数就是各荐选单每一议员平均所应得的票数。最后,察看各荐选单中,此项均数孰为最大,则即以所余议员名额正式给予该单。今就前例所用数字说明如下。甲乙两荐选单按照选举商数分得议员3名后,尚有议员2名未及分配。今先试给甲、乙、丙、丁四单各1名,则甲将共得3名,乙将共得2名,丙将得1名,丁将得1名;而各党当选平均票额,甲将为50,333+,乙将为41,500,丙将为34,000,丁将为32,000。这四个均数中,以甲的均数为最大,故甲应加得1名,即真得3名。尚有未及分配的议员1名,则用同法试给各党,并求得甲的当选平均票额为37,750,乙的为41,500,丙的为34,000,丁的为32,000。这四个新的均数中,以乙的为最大,故乙应加得1名,即真得2名。如是,丙固仍须牺牲34,000,丁固仍须牺牲32,000,但所牺牲者固比甲乙的平均票额为小,故亦不能谓为不平。
最大均数法为比人唐特(D'Hondt)所创,又为比利时自1889年以来所采用,故又称唐特制或比利时制。唐特及比利时根据此法的原理,更设为下述方式,以便开票时较易计算。先以1,2,3,4……数字,陆续除各荐选单所得票额,直至除得商数,其个数与该选举区应出议员的个数相等为止(譬如该选举区应出议员5个则除得商数亦须满5个)。次将所得商数,按其大小,依次排列;而以序位与应出议员之数相若的商数为选举除数(diviseur electoral),为分配议员名额于各荐选单的标准。今仍以前例为喻:
各荐选单的票额 甲151,000 乙83,000 丙34,000 丁32,000
以1除之,得 151,000(1) 83,000(2) 34,000 32,000
以2除之,得 75,500(3) 41,500(5) 17,000 16,000
以3除之,得 50,333(4) 27,667 11,333 10,667
以4除之,得 37,750(6) 20,750 8,500 8,000
以5除之,得 30,200 16,600 6,800 6,400
如将上列商数依大小排列,则第五个商数为41,500。以此为选举除数,除各荐选单的票额,则甲得3名,乙得2名,其结果与上述者相同,而与最大残数法不同。
除了唐特的方法外,更有所谓哈根巴赫-毕孝夫(Hagenbach-Bischoff)制者,则可以更简捷的方法,得到同一的结果。其法即利用特罗普商数作初次的分配。如用上述数字,则特罗普商数为50,001。经初次分配后,甲党得三人 ,乙党得一人 ,丙丁两党各得零人。再增予各党一名,而以各党所得议员的总名额除各该党所得的票额,以求得商数;并以最大的商数为选举除数。由是甲党的商数为 =37,750,乙党的为 =41,500,丙党的为 =34,000,丁党的为 =32,000;而选举除数则为41,500。以41,500为选举除数,则甲党应得议员3名,乙党2名,丙丁各零名,其结果正与上述者相同。
(丁)德国比例选举法。德国1920年来采用的比例选举法,系均一票额法的一种。此法虽纯以各政党的荐选单为目标, (26) 但可补救最大残数法及最大均数法的弱点。
上述瑞比两制,虽较减记重记各投票法为精密,但少数党选民如在选举区中所得票数,不足特定数额,仍不免全被牺牲;推而言之,如少数党在众多的选举区中或各个选举区中俱系如此,则其所牺牲的票数总额,或不免甚大(多数党自然亦能遭受此类牺牲)。所以瑞比两制的结果,或仍不能使各政党在议会中所占议席,恰与各政党选民所投的票额相当。为补救此弊起见,德国1920年国会新选举法,乃采纳一种较新的比例选举法。此法内容,既较比制为简单(比制为一般选民所难了解,其开票时的计算手续,亦嫌繁重);精密的程度,亦在瑞比两制之上。
德制先预定一个当选票额,其数在德国为60,000;国会议员的总额,则随投票人数的多寡而定。各政党得提出下列三种荐选单:(一)“选举区荐选单”。此系各政党在各选举区提出者。(二)“联合选举区荐选单”。此荐选单系联合数个“选举区荐选单”而成。德国全国分为若干联合选举区,每一联合区,含有若干选举区。将联合区内各政党所提出的各“选举区荐选单”归并成一名单,即为该政党的“联合选举区荐选单”。(三)“全国荐选单”。凡已在各选举区提出荐选单的各个政党,尚得提出一个“全国荐选单”。各选民在各选举区投票时,须投选一整个的“选举区荐选单”,不得变更该单的人名,亦不得变更各候选人的次序。各政党“选举区荐选单”所得票额,满60,000时,该单即出议员1人;如2倍或3倍……此数,则出议员2人或3人……其残余票额则与该政党在同一联合选举区中其他各选举区的残票相加,亦按每60,000人出议员一人的比率计算;此项议员归诸该政党的“联合选举区荐选单”。如尚有残票则再与该政党在其他联合区中的残票相加,仍按每60,000人出一议员之率,而给该政党的“全国荐选单”以若干议员。今更设例如下:
假定全国共分为甲、乙、丙、丁戊五个联合选举区;又假定甲联合区有子丑两选举区;某政党在子丑两区所得选票,假定子区为210,000,丑区为160,000;由是,该政党在子区应出议员3人,其残票为30,000,在丑区应出议员2人,其残票为40,000。以上议员5人归子丑两区“选举区荐选单”分别分配。复次,将子丑两区的残票相加,30,000+40,000=70,000;由是,该政党尚得选出议员1人。此名议员即归诸该政党甲联合选举区荐选单,其残票10,000,即为该政党在甲联合区的残票。
今更假定该政党在乙、丙、丁、戊四联合区尚有残票乙30,000,丙50,000,丁55,000,戊40,000,加入甲联合区残票10,000,共得185,000,则该政党的“全国荐选单”尚可出议员3人。总计该政党在全国所牺牲之票,不过5,000。
三 比例选举制的理论
主张比例选举制者,以为议会应为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而不应仅为多数党的代表机关,议会应如一个镜子,能使国民全体的意见,各如其量反映于中。他们以为比例选举制,就原则上讲,既较多数选举制为公允,就实际利益上讲,亦足使议会不易为一党所垄断;由是,多数党专制之弊,可以减免。
但是反对比例选举制者,亦振振有词。他们的理由,约言之,不外下列几种:
其一,以为比例选举制与多数政治的原则相背。此说颇嫌幼稚,因为政治问题取决多数,本是不得已之举;如无必要,固未始不可代以他制。议会议员的选举,既有他法可以代替多数选举制度,便不必固持多数政治的成见,认议会议员的产生,必须全由多数党选民决定。且即采用比例选举制,议会中一切议案,固仍取决于多数,又安得谓比例选举制足以破坏多数政治?如必屏除少数党于议会之外,不独少数党将无决定国家政策的权能,即求在议会抒发意见,以求影响多数党的政策,亦将不可得。揆诸事理,岂得谓平?
其二,以为比例选举制足使政党内阁制不易成立。英人反对比例选举制者,历来多注重此点;因英吉利向为政党内阁制的国家。他们以为比例选举制的实行,可使许多小政党,亦得列席议会,议会之中,或竟没有一个政党,能占有过半数的人数;这样,则政党内阁便或无从成立;纵能成立,亦难巩固;因议会中既无一个占过半数议席的多数党,则任何政党组织内阁时,便不能不援引他党入阁,以冀在议会获得过半数的拥护;即或不必援引他党之人入阁,在政策上,亦总得常与他党协商,以减少反对力量。前一个手段,将使内阁的组织,含有混合性质;后一个手段,将使政党内阁的地位,不易巩固。英人为欲维持其传习上的政党内阁制起见,对于比例选举制,因持反对之论。但是政党内阁制,在理论上讲,原不必为绝对的良制;如选民之间,原无一个过半数的多数党,而强欲以一种选举法,使议会得有一个过半数的多数党,因以产生一个政党内阁,则尤有削足适履之嫌。且就事实而言,除英吉利而外,其他各国之采用责任内阁制者,亦几无一能实现一党内阁制度。盖社会间的政治意见,本极分歧,即励行多数选举制,其结果往往仍不能使任何政党,在议会中占有过半数的名额。历来欧洲大陆各国的内阁,常为一种混合内阁者,亦即以此。近年来,即英吉利的议会,也不常有一个过半数的多数党;即有这样一个政党,内阁也不一定由该党组织;所以英吉利政党内阁的前途,究竟如何,亦实难预测。
其三,以为比例选举制,可以减少选民投票的独立与自由。上面说过,各国所行比例选举制,有令选民投票,仅以各政党所提出的荐选单为目标者。这种束缚,亦即遭人攻击的一点。但主张比例选举制的人,所以要有此层束缚,亦未常没有相当理由。他们以为政治活动,根本上就是一种团体活动;处现代政治社会之中,任何私人的政治目的,都须凭藉团体的行动才能实现。既然如此,选民如不牺牲若干分个人的自由,事事纯依己意作去,则其个人目的,亦终难实现。照此推论下去,如果一个选民,不投一个政党的人,而自由投选甲乙丙……数党的人,他的选票,将成为无意义;他的个人目的,也难实现。
其四,以为比例选举制,足以增加政党机关舞弄选民的机会。这为一般反对比例选举制的人,攻击该制最力之点。他们以为比例选举制内容甚为复杂,非一般人民所能了解,所以采用此制,实际上会增加办党者舞弄选民及指使选民的机会。此说确具相当的理由,我们难以抹视。不过比例选举制实有种种形式,欲防杜此弊,尽可斟酌本国情形,采用比较简单而易于了解的比例选举制;却不能因其复杂难懂,而完全否认其应用。上述的德制,实际上即非十分难于了解者。
综上所述,反对者的议论,虽确有值得我们考虑之处,究不能完全推翻比例选举制的价值。
第四目 强制投票
一 强制投票制的意义及形式
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放弃投票权的选民,施以法律制裁,即是强制投票(compulsory voting,vote obligatoire)。所谓正当理由,即指疾病及老年(例如70以上的老人)等事而言。这种制度,许多重要的民治国家,虽至今尚未采用,但已采用的国家亦属不少。瑞士采用此制最早;比利时采用后,亦成效卓著。此外如丹麦,西班牙,德国巴敦(Baden)、巴雅恩(Bayern)等邦,以及中美、南美各国亦久已采用此制。欧战后的匈牙利、荷兰及捷克等国亦已容纳此制。至于各国法律所设立的制裁,则形式不一。有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放弃投票权的选民,仅由法庭予以谴责或小额的罚金者;有令此项罚金,随选民放弃投票权的次数而递增者;有以停止选举权若干年为制裁者(比制则随选民放弃投票权之为初犯或累犯,分别采用以上数种制裁);有规定每次选举,如投票人数不及选民全体人数三分之二时,则举行第二次选举,而令未及参预第一次选举的选民,负担第二次选举的经费者(此为巴雅恩一度采用的制度)。
二 强制投票制的理论
主张强制投票制者,有一根本的理由:他们认选举权为一种社会职务,或为一种含有社会职务性的权利,所以有选举权者,同时负有行使选举权的义务。在原则上讲,这种理论,我们自可承认(参看本章第一节)。但主张强制投票制者,不特认此制在原则上可以承认,且谓实际上亦有不能不采用的各种原因。其最大者有二:其一,以为如不施行此制,则由选举产生的议会,或仍不能代表选民全体的多数;因为参预选举的选民,有时或不免过少。这种情形,即在民治发达的国家,亦或不免。即如英国,其选民对于政治的知识与兴趣,可算浓厚;然就其最近几次下议院选举的结果看去,其放弃投票权的选民,亦常占选民全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甚或超过选民全数百分之四十以上(1918年的选举)。论者以为这种情形,如实行强制投票,当可获得相当补救。比国于1893年以前,放弃选权的选民,为数亦极大,然自1893年采用强制投票后,选民放弃投票权者,顿形大减。这种变化甚可为上说的赞助。其二,以为在许多国家中,一般人民,或因厌恶议会制度与议员,或因选权普及而贱视选举权,遂致自甘放弃其选举权,如不施用强制投票制,则其流弊将不堪设想;因为民治主义的最大仇敌,便是一般人民对于政治问题之不肯注意与不愿奋斗。
以上为主张强制投票制者的几种重要理由。反对此制者,亦有两项普遍的意见:其一,以为强制投票制,纵能强迫人民到投票地点报到,但人民仍有不投票与投废票的自由,国家仍无从强制;所以强制投票制,仍不能达其本来目的——即迫令全体选民或极大多数的选民,对于政治问题,表示其真实的意见。其二,以为法律的制裁,事实上亦难严格的实行;因为每次选举,各处选民放弃选举权者,人数或达万千,法庭的审问处罚每成十分困难之事。例如西班牙昔年虽行强制投票,然各选举区中选民放弃选举权者,有时仍占全数选民百分之四十至八十,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上所规定的制裁,自然只能成为具文。由于以上两种理由,所以各大国间仍未有采用强制投票制者。
第五节 选举程序
第一目 选民册
有选举权的选民不能就享有投票的权利,在选民册上有名的选民才能有投票的权利。因此,选民册的制定,为选民行使选举权的初步手续。
各国大都以办理户籍的地方官吏,负制定选民册的责任,因为他们熟知人民的各种情况,如年龄、移居等等。但制定的方法,则各国间出入甚大;有取按期造报的方法,如美国各邦大都逐年制定新册;有取随时订正的方法,法德地方官吏即不断地在将丧失选权的人除名,而将新获选权的人加入。
成立选民册的目的既在防止无选权的人冒名投票,而使有选权的人得有保障,则名未列入册中的选民,应有要求加入的权利,而不应列入册中的人民则当有方法可除其名。所以各国于制定选民册时,第一恒将草册公布,庶几人民可以作添入或除名的要求。此项要求,制造选民册的官吏往往仅有初步的裁决权;要求者如不服裁判时,尚可诉诸法院。经过郑重严正的手续后,选民册才算决定。于是,凡选民册上有名的选民便可行使选权;遇有冒名顶替等情弊时,办理选举的官吏也可立予制止。
第二目 秘密投票
秘密投票制在保持选民投票的独立与自由,藉以减少选举时的贿赂与恫吓;因为在这种投票法之下,行使贿赂或恫吓之人无从确知选举人是否依约投票。法国承认投票秘密,始于第一次大革命。英国则迟至1872年始废止旧日言词选举之法,而采用秘密投票法。但英国当时所采用的秘密投票法,亦不过废止言词选举法,而代以无记名书面投票法——换言之,即令选民于选举票上仅书被选举人姓名,而不自署姓名。今则法、英、美等国所采用的秘密投票,已更形细密。
依照法国下议院议员现行选举法,每一选民,在投票场所,依法向选举官吏证明其履历后,即领取选举封筒一枚,随即走入投票场中的一个独室(isoloir)(投票场内设有许多独室),将他所欲选举之人的姓名,于选票中写好,封入封筒内,将封筒封固,然后退出独室,将该封筒投入独室外的投票匦。在这种方法之下,选民填写选票时,自然无人能在旁窥视,而选票的内容亦无人可以偷知。
中国民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所采用的秘密投票法,亦为无记名投票法;但该法并无关于封筒或独室的规定。该法的施行细则(元年九月二十日颁布)却有关于投票封筒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施行细则》并云:“投票所须有相当设备,使投票人不能互相窥视及交换传观与其他不正行为。”(第十七条)现行《中华民国刑法》对于谋刺探无记名投票的票载内容者,且处以罚金(第一四八条)。
英国下议院现行投票法,仿自澳大利亚,故通称为“澳大利亚投票法”(Australian Ballot)。此法于各选举区中,由政府制成选举票,列举该区候补当选人的姓名。依照英国及澳大利亚等的选举法,各选举区当选的议员,俱以该区候补当选人为限;所谓候补当选人,即希冀当选之人,其姓名曾经若干选民向选举官吏提出者。
选民到选场时,即领得这种选票,于是走入选举场内的一个独室(voting booth),在选举票上,择定他所愿选的人名,作一符记,然后将选票封卷,退出室外,投入投票匦中。这种方法,既可增加秘密的程度,复可使不会书写的选民亦能投票,因为选民只须在选举票上某某人姓名之侧,作一符记,而无须自写被选举人的姓名。美国各邦之采用“澳大利亚投票法”者,有时并准各政党提出一个政党旗帜,而将该旗帜印诸选举票中该党候补当选人姓名之侧;不识字的选民只须认识其本党的旗帜,亦可投票。
近来美国各邦,更有采用“投票机器”(voting machine)者,则选举的秘密更增加,而开票计票各种手续更简易。
反乎一般民治国家的趋势,而采用公开投票制者,在法律上,今固只有匈牙利一国;但在德意等国,因为国社党或法西斯蒂党党员可以监视选民的投票,实际上秘密投票制的精神亦不存在。苏联向亦采用公开投票制,但其1936年新《宪法》则已放弃公开投票,而采用秘密投票(第一四〇条)。
第三目 选举舞弊与选举诉讼
一 选举舞弊
选举时,选民与选举官吏以及候选人的种种舞弊,实是选举制度中的重大问题。这种舞弊,各国于选举法或刑法中,固均设有相当的罚则。中国民国元年《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关于选举之犯罪,依刑律处断”;现行《刑法》第二编第六章,对于妨害投票的种种行为,如贿赂、期约或对选民施行强暴胁迫,以及骚乱投票之类,俱设有徒刑及其他罚则。但是,仅于法律上对于选举舞弊行为设为罚则,而不别设方法,以使此种行为不易发生,实际上仍恐不能发生广大效力。且所谓贿赂行为,其涵义究嫌空泛;何种行为构成贿赂,亦应有精细的具体的规定,使一切选举当事人,能瞭然于选举道德的范围,不易受人欺罔,亦不致欺罔他人。
英国自18世纪后,贿赂行为成了选举的风气,即至19世纪中叶后,此风仍未大止。但自1883年颁行《选举舞弊行为法》(Corrupt and Illegal Practices Act)后,此风却已大减;今则英国议会选举的纯洁,殆为一般人士所公认。该法的特点:第一,在对于各种选举舞弊行为,依据经验所得,有了具体的列举;第二,在对于候选人的选举运动,设为严密的限制与制裁,以冀贿赂行为,实际上亦难于发生。该法不仅限制候选人(即希望当选而其姓名曾经向选举官吏提出者)使用选举费用的方法,抑且规定各候选人,在其选举区中所付合法费用,不得超过特定的数额。该法不仅对于行使各种贿赂行为者,设有严酷的罚则,抑且规定各选举区中,各候选人于支付合法费用时,须交由一个他所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该代理人并须造具详细账目及收据,送交选举官吏查核,由选举官吏在各该选举区中宣布,藉使一般选民亦得施行监察。如一般选民能发现舞弊行为,则可以告发,并请求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提起选举诉讼。
美国的选举贿赂行为,旧时亦极普遍,自1890年起,各邦始陆续摹仿英制,而有禁止选举舞弊行为的法律。但美国的选举竞争,大率由政党机关出款主持,或由铁路、保险等公司纳款主持,不像在英国则选举费用大都由候选人自己担任;所以美国各邦,不特对于候选人限制其选举费用与其使用方法,并有对于各政党的选举费用,亦予以相似的限制者。美国联邦议会,于1907年即通过一种法律,禁止各种公司或银行,对于联邦官吏的选举,有捐款协助之举。1925年的联邦法律更令候选人或其委托人,于选举进行的过程中,对于选举费用的账目,前后作六次的公布。各邦的法律大体上亦有同样的规定。
德法及其他大陆国家,对于选举舞弊的防范,尚远不及英美的周密,因为他们仅禁止贿赂等等显系不法的行为,而对于选举费用等事尚无限制。
至于选举官吏开票计票时各种舞弊的防范,各国有令候选人或政党得以委派监察员者。中国民元《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初选复选俱须设投票管理员、开票管理员与监察员,皆由选举监督委任,但监察员必须为本选举区选民。
二 选举诉讼
关于当选人当选资格的种种诉讼,应由何种机关审判的问题,其解决方法颇不一致。
法制,凡当选议员,于其初到议院时,不论其当选资格,曾否发生争讼,俱须经由该议院的审查;非经审查合格者,其议员资格不能成立。如有对于当选议员的资格,提出选举诉讼者,亦须以当事者所隶属的议院,为判决的机关。 (27) 英制,凡对于当选议员资格所提起的选举诉讼,以及其他选举诉讼,俱由法院审判,而不由议院自理;凡新当选的议员,亦无须经所属议院的审查;但议员如有犯罪或其他重大原因,则所属议院得随时通过决议,取销其议员资格,而召集补选。 (28)
以上为英法两制间的差异。法制对于当选议员资格的诉讼事件,不付诸法院处理,而由议院自行处理者,盖关于选举事务,行政机关往往即为舞弊的关系人,如将关于议员资格的诉讼,付诸法院处理,则法院或会畏惧行政机关,而有不公的处理。但就另一方面看去,英国之不以此项诉讼交付议院自理,而以之交付法院,亦有一个极大理由。盖议会的一切决定,实际上为议会多数党的决定;如将关于当选议员的资格的诉讼,交付议会审理,则多数党袒护本党议员与歧视异党议员之事,势所难免;所以议院的决定,亦难望公允。法国议会的决定固常有偏袒不公之讥,与法国同制的美国,其议会——无论为联邦议会,或为各邦议会——更常有不公允的决定。
德国1919年的《宪法》采用了一种折衷方法。根据该宪第三十一条,德国有一特殊机关,名为“选举审定法院”(Wahlprü fungsgericht)。该法院的职权,即在审理一切关于国会议员资格的争议问题。该法院为法院与议会合组的机关;一部分法官系由国会就议员中选任,另一部分法官则由行政法院(Reichsverwaltungsgericht)推荐,而由总统任命。这种方法,德国各邦中亦有摹仿者。
民国元年《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第九十至九十三条)规定一切选举诉讼事宜(办理选举人的舞弊违法、当选人的资格不符、落选人之应当选而未与选等事),概归法院审判,盖亦摹仿英制。至于众议院选举的诉讼的提起,则自选举日起,初选须于五日以内,复选须于十日以内,向法院提起。 (29) 其所以限制必须于选举日起始能提起者,乃因选举诉讼,如能于选举以前提起,则提起选举诉讼之权,或不免为人利用,以为防止他人当选的一种方法。但《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虽以一切选举诉讼的审判权归诸法院,而二年《议院法》,却仍承认参众两院,对于本院新到院的议员,有审查其资格之权;开会以后,议员资格发生疑义时,两院亦得各自审定;不过此项审定不能涉及选举诉讼事件。所以两院仍保存着取销其本院议员资格之权。 (30)
【注释】
(1) Rousseau,Contrat Social,liv.Ⅲ,ch.i;liv.IV,ch.i.卢梭思想及法国大革命时代认选举权为固有权利者的议论,详见Carré de Malberg,Contribution à la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État(1922),Ⅱ,424及以下。
(2) 自1936年新《宪法》制定后,这种限制也已无存。
(3) 原文如此,疑作“奥地利”。——编者注
(4) 关于女子参政的理论及各国女子参政运动的经过,可参看:Pankhurst,The Suffragette:The History of the Women's Militant Suffrage Movement,1905-1910(1911);Fawcett,Woman Suffrage:A Short History of the Great Movement(1912);Strachey,The Cause:A Short.History of the Woman's Movement in Great Britain(1928);Joseph-Barthélemy,Le vote des femmes(1919)。
(5) Bryce,Modern Democracies(1921),Ⅱ,ch.lviii.
(6) Bryce,Modern Democracies(1921),Ⅱ,374.
(7) Laski,A Grammar of Politics(1925),72-73.
(8) Delbrück,Government and the Will of the People(1923).
(9) Wallas,Human Nature in Politics(1920),Pt.Ⅱ,ch.ⅱ;Ostrogorski,Democracy and the Organization of Political Parties(1902),Pt.Ⅵ.
(10) Cole,Social Theory(1923),ch.ⅵ.
(11) Wallas,Our Social Heritage(1921),ch.v,ⅷ.
(12) Benoist,La crise de l'État moderne(1897).
(13) 参阅本书下面。
(14) 参看Sidney and Beatrice Webb,A Constitution for the Socialist Commonwealth of Great Britain(1920)。G.D.H.Cole在Self-Government in Industry(1913),ch.ⅳ中亦尝主张地域代表的国会与职业代表的基尔特代表会议两者并行,但于1919年该书再版中,Cole已不复作此主张;于其所著Social Theory一书中,更明白主张以职业代表机关为立法及行政的最高机关。
(15) Duguit,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23),Ⅱ,596-606.
(16) Finer,Theory and Practice of Modern Government(1932),Ⅱ,902-904.
(17) 最近尚有法人Bernard Lavergne于所著Le gouvernement des démocraties modernes;la necessité du double suffrage universel:suffrage individuel et suffrage social(1933)一书中,提倡同一议会兼容两种代表,一为个人的选举权,人人一样,因为人人是消费者,又一为社会的选举权,则视各人在生产界所占的地位而分大小。这也是赞成职业代表制的一种理论;但其原则之不易具体化则亦显而易见。参读该书chs.ⅲ,ⅳ。
(18) 见孙中山先生民国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的《北上宣言》。
(19) 民国二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则兼采地域代表及职业代表制,见下面。
(20) 当时普鲁士中央议会下议院的选举系采用间接选举制:三级选举制只适用于初选当选人之选举;复选时则由各级初选当选人,合组一个选举团体,而以绝对多数为当选票额。看Hue de Grais,Verfassung und Verwaltung in Prensen und dem Deutschen Reiche(1914),72。
(21) 见本书上面,注①,Lavergne所提倡关于suffrage social的学说。
(22) 解释比例选举制各种形式的书籍极多,今举数种参考书于后:Barthélemy et Duez,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33),353-375;Esmein,Éléments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27),I,346-384;Commons,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1907);Hoag and Hallet Proportional Représentation(1926);Lachapelle,La représentation proportionelle en France et à l'étranger(1919);Kloti,Die Proportional Wahl in der Schweiz,Geschichte,Darstellung und Kritik(1901);Barthélemy,L'organisation du suffrage et l'expérience belge(1912);Horwill,Proportional Represen tation,Its Dangers and Defects(1925)。
(23) 此种最小当选票额及重行投票的规定,一般称为“二次投票法”(second ballot),旧行于德、奥、意诸国,其目的在使少数党不易利用多数党选民投票之未能一致,乘机排除多数党的当选。
(24) 按哈尔选举法也有人称做“优先投票法”(preferential vote),惟此种称谓实欠妥当;因为美国有所谓“布克林优先投票法”(Bucklin plan)者,其选票的式样与投票的方法虽同于哈尔制,而计票的方法则完全不同,且其用意亦不在求比例,而在使选民得对于所选的各候选人中表示一种优先。按布克林制,投票者所选的人数等于所应当选的人数,惟普通投票法不标明被选人的次序,而布克林投票法则须标明次序。数票时,第一次先数第一选,过半数者当选;第二次将第二选加入计算,过半数者当选;如此做去,直至过半数者满所应当选人的人数为止。布克林制完全与比例选举制无关;但该制既常被人称为优先投票法,哈尔选举制自不宜再称为优先投票法。
(25) 为减除机会的成分起见,有人主张用所谓“严准方法”(Exact Method)及“分数方法”(Fractional Method)方法以资补救。这两法诚可减除机会的成分,但手续的繁重则愈形增加。两法的内容参看Hoag and Hallett,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389-395。
(26) 自1933年希特勒当权后,国社党外的其他政党俱已不能存在;因之,1920年的比例选举法虽未正式取销,在实际上则选民只有投选与不投选国社党荐选单的可能,而并无其他政党的荐选单可资抉择;既无所谓选举,更无所谓比例。
(27) Esmein,Éléments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1928),Ⅱ,392.
(28) Anson,The Law and Custom of the Constitution(1922),Ⅰ,91-92.
(29) 民国二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的《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关于选举诉讼的规定亦大致相同。
(30) 参看该《议院法》第六条至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