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权发达的各国,公民的权利,除却选举、复决与创制外,尚有“罢免”(recall)。在欧战以前,罢免制仅行于瑞士各邦及美国各邦。欧战以后,欧洲各国如德国,如拉特维亚,其宪法亦尝采纳此制;在苏联则此制更为盛行。
一 罢免的意义及形式
凡直接民权皆须采用投票的方式,罢免权亦非例外。罢免者即公民举行投票,以决定一部分公民所要求罢免的议员、公务员或法官,是否应令继续任职,或立予免职处分。所以公民有罢免权,则对于议员、公务员或法官,即可行使一种直接的制裁。至于罢免的制度,则可分为下述的三种:
其一,为适用于议会议员的罢免制。此种罢免制,亦有两种不同的形式。或则承认一个选举区中的选民,满若干人时,对于其本区的议员,得要求本区选民全体投票,以罢免其职务,而另选他人补充。所以此种罢免,仅系适用于议员个人的一种罢免制度。美国各邦对于议员所采用的罢免制均属此类。或则承认全国选民满若干人时,对于议会全体,得要求全国选民投票解散,而举行新议会的选举。所以此种罢免,实等于公民团体之解散议会。瑞士各邦久已采用此种罢免的形式(名为Abberufung);普鲁士1920年《宪法》亦采用之(该宪第十四条)。
其二,为适用于行政官吏的罢免制。瑞士各邦及美国各邦,对于民选的行政官吏,亦有承认其本选举区的公民,得以要求本区公民全体投票,以罢免其职务者。盖民选的行政官吏其性质原可认为与议会议员相似,故亦可援用罢免为制裁。美国有些的邦对于议会议员虽未采用罢免制度,而对于民选行政官吏,则反 (1) 采用此制者;甚或对于非民选的行政官吏,亦采用此制者。德国1919年的宪法,对于总统罢免问题,亦采用一种特殊的罢免制度。依照该宪,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总统的解职则可由国会提议,而交由全国公民投票表决;公民表决的结果,如赞成国会的提议,则总统便须退职;否则,公民的表示应即认为总统之重行当选,而国会反须解散另选。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令公民团体有解决议会与行政元首间的冲突之权;所以不以要求罢免之权给公民,而仅以决定罢免之权给公民。
其三,为适用于法院法官的罢免制。美国各邦中,法院法官,亦有出自民选者;就中并有极少数的邦,对于民选法官亦采罢免制。盖美国法院本享有解释宪法之权,故法律常有被法院认为抵触宪法,不能发生效力者。法院既可否认法律,则曾经公民复决的法律,自然亦可被法院否认。但法院这种举动,最易引起人民的攻击,因为人民决不能坐视少数法官推翻全体公民所复决的法律而不问;于是美人乃有主张人民可以罢免法官者。人民既可罢免法官,则在理论上,法官应不敢轻易违反民意。不过罢免施诸法官,则法官颇难以超然态度秉公执行审判职务,所以美国各邦,亦有对于法官不径采用罢免制,而采用所谓“撤销判决”(recall of judicial decisions)者。所谓“撤销判决”,即公民对于法院的判决,得要求投票撤销之谓。在此种制度之下,法官个人之地位,虽不因公民的好恶喜怒而生摇动,但他种流弊依然发生。所以美国各邦之采用撤销判决制者,仍属寥寥。
二 罢免制的理论
主张罢免制者的理由,约略言之,不外两层。其一,以为在原则上讲,议员或官吏之出自民选者,既系受公民委托之人,如果他们不能保有公民的信任,公民当然得行使罢免之权。其二,以为就实际的利益而言,公民对于此类议员或官吏,如保有随时罢免之权,则议员官吏的行动与意见,或不敢公然蔑视民意;他们舞弊营私以及贪污专断的行为,亦或可以减少。美人且谓罢免可以代替议会的“弹劾”(impeachment)制,而其效用且较弹劾制为更广;因为一般国家的弹劾制度仅适用于官吏,而不能适用于议员;仅适用于犯罪行为,而不适用于普通的失职行为。这些理论,自然只是一方面的见解。反对罢免制者,则谓此制可使官吏或议员过于畏葸趋避,而不敢负责作事;且谓此制可使爱惜名誉之人不愿为公众服务;因为罢免案的提出,既只须一小部分公民的连署,则虽贤者亦难免被人提出罢免案以为攻击,于是,凡名誉心甚重之人,便不免视国家机关的位置为畏途。有些论者且谓议员及民选官吏,如其任期不过于长,即可不虞其与民意相左太甚,因亦不必采用罢免之制。
美国各邦,为防止罢免权的滥用起见,对于罢免案的提起,往往设置两项限制:(一)人民对于任何官吏,于其就职后的最初期间内(通例定为六个月)不得提出罢免案;(二)罢免案的提出在一个官吏的一次任期内,以一次为限。 (2) 有此两项限制,上述罢免制的流弊,虽不能免除,要亦可以稍减。
【注释】
(1) 此处疑漏“对”字。——编者注
(2) Munro,The Initiative Referendum and Recall(19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