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编以上各章所述,只是中央各机关的组织及其相互关系。至于各国中央与其所属区域间的关系则未论及。本章特取联邦制加以解释,用以阐明各国中央与其所属区域间的关系。

联邦制的历史甚为久远。在耶稣纪元前第四世纪期内,希腊各城市国家间已有一种与近世联邦制类似的联合组织,古罗马的各城市国亦尝有同样的联合。 (1) 这是联邦制的原始。至于近代联邦制的风行,则北美合众国实开其端。

就史实上观察,联邦大都由几个独立的国家联合而成。几个独立的国家,往往为了共同的利益而求联合,但又常有使之不能合成单一国家的情事(例如地理上的障碍,或独立国地位之不肯完全放弃等),于是乃成立联邦。此为由分而合的联邦。但亦有单一国家,或因版图的扩充,行政上发生地理的障碍,或因国内各地方团体,因种族、宗教或其他问题,发生情感上利害上的冲突,遂不得不改组联邦,冀以增加行政效率,或避免完全分裂者。巴西与墨西哥等联邦国家,便系这样产生的。此为由合而分的联邦。

第一节 联邦制的特性

然则联邦制的特性,究竟何在?

要推究联邦制的特性,只须推究联邦制所独有的条件。换句话说,我们所要推究的,只是联邦制对于非联邦制的异点。人类联治组织原可有种种形式,非联邦制的制度诚然甚多;然联邦实为介于所谓邦联及单一国间的一种制度;邦联的联合程度不如联邦;而联合性高至某种程度,超过联邦制时,则成为单一国。所以我们如将联邦与邦联,及联邦与单一国分别加以比较,我们便能明瞭联邦制的特性。

第一目 联邦与邦联的区别

“邦联”(Staatenbund,confederation,confédération d'États)或“联邦”(Bundesstaat,federal state,État fédéral)只是政治制度上的一种名词。凡采用邦联制或联邦制者,初不尽名其组织日邦联或联邦。自16世纪以至今日,联治组织之为一般所公认为邦联或联邦者为数甚多。邦联则有现今荷兰境内的尼德兰联省(1580—1795);1848年以前的瑞士邦联;1866年以前的德意志邦联;北美十三州初独立时的美洲合众国(1778—1787);美国南北之战时南部各邦所树立的美洲邦联(1861—1865)。联邦之例更多;今之瑞士、奥地利、美国、墨西哥、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及坎拿大、澳大利亚,皆是联邦。 (2)

邦联与联邦的先例既如此其众,彼此差异自然很多。然则二者间区别的标准究竟如何?今取各种学说之较具势力者简单评论如下:

其一,以为联合国之为邦联或联邦,当视中央政府的权力,能否直接及于各邦人民而定。凡中央政府的命令,仅能及于各邦邦政府,而不能及于各邦人民者为邦联;凡中央政府不仅能向各邦邦政府发布命令,并能直接向各邦人民发布命令而强制其服从者,谓之联邦。

上述议论,我们殊不敢苟同。固然,在邦联的组织之下,因中央政府各机关常欠完整,而各邦政府,对于中央,又每怀疑惧,所以邦联的宪法常不令中央政府有广大的直接命令各邦人民之权。但此亦不过说邦联中央政府的直接命令权,比联邦中央政府的直接命令权较为狭隘而已;如谓在邦联制之下,中央政府毫无直接命令各邦人民之权,则与事实大背。盖就一般学者所公认为邦联的先例考之,其中央政府的军事长官,固皆享有直接命令各邦人民之权。而且有的邦联,于军权之外,尚承认中央政府的权力,对于其他若干事件,亦得直接及于人民;例如北美十三州初独立时所组织的邦联,承认中央政府关于货币、邮政、度量衡等事件,得向人民直接行使职权; (3) 又如从前德意志邦联,承认中央议会得直接受理人民的诉讼。 (4)

由此看来,如以中央得向人民直接行使职权与否,为联邦与邦联区别的标准,则此两制的差异,实亦不过是一个程度问题。所以直接向人民行使职权的条件,不得认为联邦制的基性。

其二,以为联合国之为邦联或联邦,当视中央政府有否完全的外交权以为断。凡以一切外交权——即宣战、缔约及使节权——完全归中央者,谓之联邦,凡中央政府对外无完全的权力者,谓之邦联。

但外交权之未能完全统一,固不独邦联为然;在大多数的联邦国家,各邦政府亦常保留着一部分的外交权;例如1871年后的德意志帝国,其各邦政府,除以宣战权完全交给中央而外,仍保留着遣派公使及若干分缔结条约之权。反之,北美十三州初独立时所组织的邦联,及美国南北之战期内,南部各邦所组织的邦联,其各邦政府所保留的外交权,转远不及德之各邦。所以外交事权的统一,实不能为联邦的特征;如必以此为言,则联邦与邦联间的差别,充其量亦不过是一个程度的差别。

其三,以为联合国之为邦联或联邦,当视中央政府的组织而定。瑞士学者柏伦知理(Bluntschli)即为持这种见解的一人。本此见解,则凡中央政府的机关殆不外一种议会,一种“外交代表会议”(Gesandtencongress)者,谓之邦联;而联邦国家的中央政府,则无不备具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组织。

在许多的邦联组织之下,中央机关的简单,诚属事实。但在法律上,邦联中各邦的地位,与联邦中各邦的地位,初不必因中央机关的繁简而发生根本上的差异。且此犹仅就理论而言。征诸成例,柏伦知理等之说,更与事实不尽一致;在美国南北之战期内,南部各邦所组织的邦联,固显然备具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组织,与美国今之组织宛然相类;但不闻论者称之为联邦。尼德兰联省亦有完备的立法与行政两机关,所缺者不过一种中央法院而已。但中央法院的不存在,又岂独邦联为然?德国自1871年起即被认为联邦,但在1877年以前,却无联邦法院。瑞士自1848年起一般人亦认为联邦,但瑞士直至1874年宪法修正而后,始有一个严格的联邦法院存在。如以中央机关组织的完备或不完备,为联邦或邦联区别的标准,则又何以解于以上所述的各例?

其四,以为邦联及联邦的区别,存于宪法修改的手续。依据此项议论,凡属联邦,其宪法的修改,无须各邦全体的一致,而邦联的宪法,则非各邦全体同意,不能修改。

上说较以前各说,较近真理,其势力亦似远在第二、第三两说之上;但就实例言,邦联之中,亦有采取多数取决的手续者。美国南北之战期内南部各邦的邦联组织法,即仅采用多数取决,以为修改的条件。今之国际联盟,更无人称为联邦,但《国际联盟公约》第二十六条,对于该公约的修改,亦只采用多数取决的原则。反之,联邦国家中亦非绝无采纳全体一致的原则的先例。德国1871年《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的修改,如涉及某某数邦的特种权利时,非得各该邦的同意,不能成立。此种规定,其精神与全体一致的原则,并无二致。就理论言,论者之注重全体一致与多数表决的规定,无非因采用全体一致的原则,则各邦尚保有完整的独立与自由,而采用多数表决制,则各邦的独立与自由便受限制。我们亦承认联邦与邦联的分别,确在各邦之是否保有完全的独立,故认第四说为较近真理。但各邦独立的保持,在实际上,不恃全体一致的原则,而赖一种较重要的条件:就是各邦“脱离权”(right of secession)的保存,就是各邦有自由脱离联合体之权。

我们以为各邦之有无脱离权,为分别邦联与联邦的惟一标准。各邦如享有此权,即令其联合组织的宪法的修改仍采用多数表决的原则,其联合体仍是一种邦联。美国南部各邦所组织的邦联,虽采多数表决的原则,而仍不克为联邦者,亦正因各邦保有脱离之权。如各邦无此脱离之权,纵令采用全体一致的原则,其独立与自由,仍不得谓为完整。盖中央虽不能违反任何邦的意志以变更原来的宪法,但各邦对于原来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却亦没有任何合法手段可以自行解除。

征诸过去及现在各个邦联及联邦的实际法律,脱离权亦确为邦联与联邦根本区别之所在。凡是邦联,其中央组织法,或则对于各邦脱离权的保留,以明文为之规定,如1861年美国南部各邦所组织的邦联,及1885年英属澳大利亚各殖民地所组织的邦联;或则对于脱离权问题,虽不以明文规定,而仍存在于各邦默认之中。反之,凡是联邦,其中央宪法,便无一能承认各邦之保有脱离权者。不特不以明文承认此权,并常以明文承认中央政府,有以实力强制执行中央法令之权。凡中央法令,如系经过合法手续而成立者,即可不问邦之同意与否,而责其执行。各邦既无脱离权,即无从脱离联合体,如有擅自宣告独立者,中央政府即得以实力强制其执行。这种原则,实存于近代一切联邦国家的宪法中,尤以德国1871年《宪法》与1919年《宪法》及美国联邦宪法之所规定,最为剀切著明。 (5) 故以脱离权的存在与否,为联邦与邦联区别的标准,在实例上殆无所不通。

多数联邦论者,认联邦与邦联之分,全视各邦之是否完全独立:换言之,即是否保有主权。所以,主权之属于各邦抑或属于联合组织,为多数联邦论者用以划分邦联与联邦的标准。不过主权这个名词,含义过多。脱离权者即各邦所藉以保持其完整与独立的工具,亦即主权的特征。所以我们于此不复牵入主权之说,以省却许多对于主权本性的讨论。

对于以上所述,今可总结如下:联邦与邦联比较,联邦的特性,消极言之,则为各邦脱离权之不存在;积极言之,则为中央对于各邦之享有强制执行权。

第二目 联邦与单一国的区别

由上所述,联邦的各邦,初非独立国家;但亦不因缺乏独立性,而与单一国(unitary state)的地方团体无别。至于联邦制与单一制根本差别之所在,我们以为应全在国家事权划分的手续。凡属联邦国家,其中央政府与各邦政府的事权,全由宪法划定,所以各邦政府的事权,有宪法为保障;其在单一国家,无论分权至如何程度,其地方团体的事权,总系经由中央政府以普通的法律或命令规定,所以地方团体的事权,初无宪法的保障。许多学者对于联邦制与单一制的讨论,往往因忽视或误解这个异点而发生重大的错误。今取诸说加以说明,以证其误。

其一,许多联邦论者,以为联邦国的各邦,享有“固有权”,而单一国的地方团体则否;遂群以固有权问题,为联邦单一两制差别之所在。

德国学者首创固有权之说,嗣后美人亦有附和之者。但是采用固有权之说者对于固有权这个名词,解释却不一致。有谓固有权为原始权者;依据此说,则联邦国家各邦的权利,并非基于联邦的给予,而实存在于联邦成立以前。德国学者拉庞(Laband)首创此说; (6) 其他学者亦有附和此说者。但此说之欠完满,实极显然。如谓各邦的权利先联邦而存在,因是其合组的国家便为联邦,则欧洲各国中,其下级地方团体如市集(Commune)与省(Province)之类,在历史上先国家而存在,且享有若干固有权者,正复不少,此等国家岂不一概可称联邦?不特如此,联邦国家中,亦有国之存在先于各邦者;巴西与墨西哥即其明例。此等国家,俱系由单一制而改为联邦制;各邦职权固纯由联邦给予,而非固有可言。但此等国家之为联邦又安能否认?

实则拉庞的解释固有权为原始权,亦只是其早年著作中的意见。拉庞晚年解释固有权为“固有统治权”(Eigenes Herrtschaftsrecht);所谓统治权是“对于自由人民,或自由人民所组合的团体,命令其行为及不行为与强制执行之权”;所谓固有,则是不由其他机关给予之意。 (7) 盖拉庞原不认主权为可分之物,而认统治权为可分之物;故认主权属于联邦全体,而认各邦仅享有固有统治权。但拉庞所谓统治权,如具原始的独立的性质,则其性质与主权究有何异?如为由其他机关给予的权力,而不具原始的独立的性质,则单一国家的地方团体,又何尝不享有此类统治权?

实则联邦国的各邦,与单一国的地方团体,虽俱有其统治权,而俱非固有;他们盖俱基于外方的给予。所不同者,各邦的邦权,基于中央宪法的给予,而地方团体的权力,则基于中央政府普通法律或命令的给予。拉庞关于固有权的先后两种解释,盖俱昧于此义。此外对于固有权,固尚有给以其他解释者;但亦昧于此义,可勿深论。

其二,有些德国学者,于承认宪法上划分中央与各邦的事权,为联邦制的特性外,更认联邦各邦之保有“自组织权”,亦为联邦制特性之一。梅叶(Mayer)即为主张此说的一人。梅叶所谓“自组织权”,即各邦“以邦的法律规定自身组织之权”。梅叶此说,似未免过为当时德意志联邦制度的形相所拘束;盖按当时德制,各邦内部的组织完全由各邦自行规定,所以各邦组织上的差异甚大,君主制与共和制(当时三自由市即系共和制)且并行于各邦之间。但此种极端现象,在政理上讲,既为不良现象,若就一般联邦的宪法而言,更非普通现象。各联邦国为预防种种互相矛盾的组织发现于各邦之间,大率于联邦宪法中设相当的规定,以限制各邦的自组织权;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各邦必采共和政体,瑞士宪法不独规定各邦须采代议式或全民政治式的共和政体,且规定邦宪法的制定及修改手续。坎拿大宪法并将各省省宪完全规定于联邦宪法之中,各邦完全失去其自组织权。即1919年以后的德国联邦,其各邦政体之须为共和,亦为联邦宪法所明白规定。所以自组织权这个条件,实非联邦制度的基性。

除以上诸说而外,历来学者尚有以联邦与各邦分割主权,为联邦制不同于邦联及单一两制的特征者。但近人对于此说,俱加否认。且此说所谓联邦与各邦之分割主权,实按之,盖即我们所谓中央与各邦事权的划分。所以此说无评论的必要。

由上所述,足见以上各说之欠完满,俱由于忽视或误解联邦宪法上的分权问题而生。我们以为关于中央与各邦事权的划分,一切联邦国家的宪法既均有规定,则我们便不能不认此项划分为联邦制不同于单一制的基性。且此项划分的重要,亦至为明显;各邦的事权既有宪法为之保障,自不受中央机关之任意侵犯与变更。兼之,联邦国家率采刚性宪法,宪法在实际上异于普通法律,因之,各邦事权所享的宪法保障,亦确有其实在性。

第二节 联邦制的派别

用宪法来划分中央与各邦的事权,为联邦制不同于单一制的特性,既如上述;而各种联邦制彼此的根本差别,亦即存于这个重要的宪法分权问题上。

就宪法划定中央与各邦事权的形式而言,联邦有美制与坎拿大制之别;就宪法所划定的中央与各邦事权的实质而言,则联邦有美制与欧洲大陆制之别。今分别说明各制的精要与其差异。

第一目 美制与坎拿大制的区别

就宪法上划定中央与各邦事权的形式而言,美制与坎拿大制间实有两大异点:

第一,美制系单独列举中央事权,而以未经列举的残余权归诸各邦;坎拿大制则双方列举,而以不及列举的残余权归诸中央。残余权之属于中央或各邦,为两制间的第一异点。本来,在制定一种联邦宪法之时,第一难题,便是如何能将中央与各邦事权划清,使彼此权限上的冲突与争执,可以减至极小限度。美国1789年《宪法》的草拟者以为国家事务,至为繁杂,如求一一于宪法上明白规定,殆不可能;于是仅于宪法上明白列举中央事权,而以未经明白列举者,认为由各邦保留。因之,普通称美国中央事权为列举,各邦事权为概括。美之此制,联邦国家大都采用之。 (8) 坎拿大的制宪者,却因美国宪法间尚不免诱起中央与各邦权限上的冲突,遂于宪法上将中央与各省的事权,俱明白列举。但所列举者终究不能包括一切事权,于是复以未及规定的残余权归诸中央;盖坎拿大宪法的成立,恰在美国内战之后(1867年),制宪者颇倾向集权,自不愿更以残余权归诸各省。坎拿大的双方列举制,原想补美制之所不逮;但双方列举亦自有其困难;因甲方列举的事权,其性质与其词义,常不免与乙方列举的事权,有互相掩映之处;双方的冲突因亦极难免去。征诸事实,坎拿大的法院亦常遇关于中央与各省权限的争讼;所以坎拿大的成绩,似亦未尝优于美制。

第二,美制,中央政府的事权,兼具特有权(exclusive powers)与共有权(concurrent powers)两类;而坎拿大制则令中央与各省的事权均为特有。这个异点亦因坎拿大的制宪者想补救美制的缺陷而产生。美国的制宪者于列举中央事权时,初不认此项事权概为中央所独有。他们以为中央的事权实含有两类:其一为特有权,即中央独能行使,而为各邦所绝对不能行使者;其二为共有权,即各邦在未经中央行使以前亦得行使的事权;但中央行使该项事权之后,如各邦法律与中央法律冲突,各邦法律便失其效力。至于中央的列举事权中,孰为特有权,则或经宪法明白声明;或虽未经宪法明白声明,然该种事权的本性,实不能由各邦行使者;例如美国宪法上承认中央有颁布一种全国一致的国籍法之权,既云全国一致,当然不能由各邦制定,所以此权亦属中央特权的一种。美之所以兼采特有权与共有权两种原则者,亦有种种理由:第一,宪法所给予中央的事权,中央有时不免放弃,有时因事实上的障碍,甚或宜于暂时放弃;倘将中央的一切列举事权,概认为特有权,则法律上的缺陷既所不免,而各邦先为局部试验的可能,亦将不存。此亦诚非良法。第二,于共有事权,中央法律既有打消各邦法律之权,则共有权的存在,实际上亦无妨于中央的职权。所以美国此制,虽事实上不必已臻尽善尽美之域,亦实已尽人力的能事。坎拿大的制宪者,以为美制终究不能令中央与各邦的权限绝无纠纷发生,乃于中央与各省事权双方列举之外,并明白声明除外人移住与农业两问题外,所有中央事权与各省事权,均为特有;换言之,凡中央事权,无论中央行使与否,各省不得行使;反之,各省事权中央亦绝不能行使。此制在形式上虽似较美制为进步,实际上双方列举,彼此既难免于互相掩映,则认双方职权之为特有,将令法院的解释,益陷于困难之境;所以澳大利亚虽与坎拿大同为不列颠的自治殖民地,然澳大利亚鉴于坎拿大制成绩的不良,其1900年的《联邦宪法》,关于中央与各邦事权划分的形式,亦采取美制。

第二目 美制与欧洲大陆制的区别

就宪法上所定中央与各邦的事权的实质而言,美制与欧洲大陆各联邦制之间,亦有一极重大的异点:欧洲大陆制,概以中央立法事件的一部分,付诸各邦代为执行;而美制,则中央立法事件概由中央政府固有的行政机关与官吏自为执行,而不假手于各邦。今详细说明如下:

欧洲大陆各联邦国——瑞士、德意志、奥地利——其宪法所划定的中央立法事件,实分两类:其一,由中央政府的机关与官吏直接执行,例如邮政、电报等等;其二,由各邦政府的机关与官吏代为执行,而中央政府仅保有一种监督权,例如瑞士宪法对于渔猎事件即作这样的规定。欧战以后,德奥等国的新宪法更添设一类中央得以制定立法原则,而由各邦自定细则,并代执行的事件。 (9) 反之,美制(实际上坎拿大制与澳大利亚制亦略仿美制,故可称为英美制)则令中央与各邦完全分离:中央立法事件,概由中央政府及其在各邦所设置的中央行政官吏自行执行,而不假手于各邦;例如中央法律所定的关税与其他租税,概由中央官吏征收。

美制与欧洲大陆制相较,美制的弱点,在行政经费的扩张;盖美之中央立法事件既由中央的机关与官吏执行,而不由各邦的机关与官吏执行,各邦之内,遂有两种行政机关与执行官吏存在,全国行政经费因之甚为扩大。但就另一方面看去,欧洲大陆制的流弊更大。盖此制不易使中央法律收完全的效果;中央制定的法律有时不能尽得各邦的热心赞成;如各邦中有一反对,则责其执行,便难免阳奉阴违。固然,中央仍享有监督该项事件执行之权,但各邦司执行中央法律的官吏,原为各邦的官吏,由各邦任免;中央既无任免权,则监督权之设,终或成为虚设。此所以德国自1919年而后,中央对于其所特有的事权,其行政皆直接设官办理,而不再委托各邦的官吏代办。

第三节 几个特殊的联合组织

下述几个联合组织,都是欧战后的产物。不列颠帝国固有极长久的历史,但本节所述的“不列颠国协”,其成熟期亦在欧战以后。这几种联合组织,不但均为现代重要组织,且其性质亦往往为治宪法学者所不易了解,故特略为说明如后:

一 苏联 (10)

“苏联”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合”的简称;原以(一)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苏俄),(二)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乌克兰),(三)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白俄),及(四)外高加索联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高加索)为分子国。嗣后(五)土谷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土谷曼),(六)乌士柏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乌士柏克),及(七)塔德济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塔德济克),(八)坎柴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坎柴克),(九)克吉什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简称克吉什)五个新分子陆续加入,总共遂有九个分子国家。 (11) 这九个分子国家中,苏俄与外高加索又各为联邦国,所以苏联的组织的复杂乃远在任何国家之上。

苏联究竟是邦联,是联邦,抑是另一种联合?单就形式而言,苏联诚可说是一个邦联。苏联1924年1月31日的《宪法》本以1922年12月30日苏俄乌克兰等四独立国家所订立的一种条约为根据;而纯正的联邦,则初不能以条约为根据。而且依照该宪法前文及其第四条所宣示,各邦可以自由脱离苏联;这第四条宪法,不得各邦全体的同意,并且不能修改(《宪法》第六条)。根据本章第一节所述各邦保留脱离权者,其联合便为邦联的理论,苏联当然只是一种邦联而非联邦。此外,该宪第三条更明白规定各邦的主权由苏联保障;是则各邦固明明保有主权。因此,单从形式上观察,苏联不得认为联邦。

但以上所举究只是形式上的观察。征诸实际,各邦在法律上,虽保有自由脱离之权,而苏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既保有撤销各邦苏维埃代表大会(或其执行委员会)的违宪决议之权(第一条),则各邦有不利于苏联的行动时,苏联的最高权力机关当可先事预防,而不使脱离见诸事实。且就现时苏联的政治状况而言,各邦脱离权之不易行使,在事实上甚为显然。至于苏联保障各邦的主权云云,亦只是一种形式的宣示;因为所谓主权,只是宪法所留给各邦之权,而宪法所留给各邦的权早已不是完全的主权。

所以,我们如以脱离权的存在,为联邦制 (12) 的特征,则在形式上苏联只是邦联;但就实际而言,则苏联又可视为一个联邦。这种矛盾乃由于苏联宪法与事实之不相应而发生,初与脱离权的重要性无关。任何一种联合组织,如其构成分子能自由脱离该组织,即不得视为真正的联邦。

二 不列颠国协 (13)

“不列颠国协”(British Commonwealth of Nations)这个名词 (14) 于1926年首次见于官文书; (15) 自此而后,渐成为一个通用而且正式的名词,到了1931年且为国协的分子国所共同通过的法律 (16) 所承认。

不列颠国协包含大不列颠本身及五个 (17) 所谓自治领地(Dominions)在内。这五个自治领地对内均完全自主,对外则均为国联的会员国,且均可与各国交换使领官。他们与不列颠之间只有共戴一个君主,每四年开一次帝国会议,及遇事协商的关系。

像不列颠国协这样一个联合,究竟属于何种样的联合,诚是一个不易答复的问题。就现有的分类方法而言,我们以为不列颠国协最近似国际法上之所谓身合国(personal union); (18) 因为分子国之间除共戴一个君主外,并无其他的共同组织或共同宪法,足以束缚他们的自由及自主。如果我们说不列颠国协与身合国不近似,则与他种联合更不近似。无疑的,不列颠国协不是联邦;因为分子国的脱离权,从未闻正式的放弃或被否认。不列颠国协也不是邦联,因为邦联需要一个共同的政府。不列颠国协更不是保护者与被保护者间的一类联合,因为在好多的法令及官文书中,明明白白规定各分子国是平等独立的。有人说不列颠国协是物合国(real union); (19) 帝国会议是物合国的共同机关,而帝国会议所讨论的事件,则为物合国的共同事权。但这也颇牵强,因为帝国会议不是常设机关,其所讨论的事件,更缺乏一定的性质。

说不列颠国协是纯正的身合国,当然也有问题。纯正的身合国的分子国间,除共戴一个君主外,毫无别种的关系。但不列颠国协的分子国之间,不特有极浓厚的感情,不特有四年一次的帝国会议,而且关于国籍 (20) 及国防的问题,自治领地至今与大不列颠不能划分清楚;而且如一个分子国向国协以外的国家作战,其他分子势难宣告中立;而且自治领地的诉讼案件至今仍有向(虽则可不向)伦敦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上诉者;而且各分子国之间亦至今尚未有正常的使节往来。即关于共戴君主的问题一节,有一部分学者也以为不列颠国协的情形与一般的身合国不同,因为身合国各国的君主是偶然地合于一人之身,而不列颠国协各分子国之共戴一君,则绝不是一件偶然之事。 (21)

因之,不列颠国协应视为一种特殊的联合。 (22) 但如必须将不列颠国协归纳于向所习知的各类国家联合之一,则称之为身合国似较为近理。

三 国际联盟

国际联盟——简称为国联——的性质,也是各方所争论的一个问题。其英、法、德三种文字的名词的涵义也不甚相同;如照法文(Société des Nations),国联似乎是一种特殊的联合,不同于任何习见的形式;如照德文(Völkerbund),国联似乎不是联邦,便是邦联;如照英文(League of Nations),则国联类于一种同盟。然则国联究竟是什么一种联合?

有些德国学者认国联为一个联邦。 (23) 他们以为国联是一个高于会员国家的联合,而同时又有会员国家所不能有的法律领域;如果国联只是一个邦联,则断不能有这种特殊的领域。这种见解我们不敢附和;因为国联会员国,依照国联公约,固明明保有脱离权;此种脱离权,实际上各国亦尽可自由行使。

有些学者认国联为一个邦联。 (24) 如果国家的联合根据一种公约,而又有共同的机关者,便得称为邦联,则国联当然可称为邦联。且国联的会员国既保有自由脱离国联之权,其与历史上种种邦联,亦极相似。

但是,我们不可忽视了国联的特殊目的与任务。国联是一个囊括五十余个国家的联合,其最后的目的在罗致全世界的国家。历来的联邦或邦联,则不论如何强大,总不过是许多国家中的一个。换言之,一个很大的联邦或邦联不过是国际社会的一分子,国联则自己即是整个国际社会——至少其最终的目的是如此。

所以单从法律的见地说,国联只是一个邦联;但若更从政治方面考究国联的目的,则人类历史尚无前例。有些论者因认国联为一种特殊性质的组合。 (25)

【注释】

(1) 希腊的Achæan League及AEtolian League为最著之例。详见E.A.Freeman ,History of Federal government in Greece and Italy,2 nd ed.(1893)。

(2) 德意志在1919年的《宪法》之下自然也是联邦,但是1933年希特勒当政后,即陆续改联邦为单一国。1933年4月7日的法律(Reichsstaathaltergesetz)给中央政府以指派摄政官,主持各邦政府之权;1934年1月30日的法律废除了各邦的议会,并将各邦的主权移让于中央;1934年2月14日的法律更废除了代表各邦的参议院。自是而后,德意志已不复能认为联邦。

(3) Hamilton ,Madison and Jay,The Federalist,No.40.

(4) Le Fur,État fédéral et confédération d'États(1896),508.

(5) 德国1871年《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央政府对于不履行宪法上义务的各邦得施以“强制执行”(Exekution);其1919年《宪法》第四十八条,亦设有相似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十五段承认联邦有决定召集国民军以执行中央法律、消灭革命或抵抗袭击之权。此项规定的意义,本极显明。然1861年美之南部各邦仍自认彼等在宪法上保有脱离权,宣布脱离中央;中央政府乃以武力平之;嗣是而后,各邦之不能分立,遂为全国人士所公认。

(6) 见所著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1876),106及以下。这是该书的首版。关于联邦制的讨论,以美国南北之战以前的美国学者,及德国1871年新帝国成立以后的德国学者,及瑞士学者,为最热烈亦最繁多。本章常引用德、美、瑞学者之说者,即以此故。

(7) 见前书第五版第一册。此册出版于1911年。

(8) 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与1920及1934年的奥地利《宪法》,对于中央之权,加以列举,凡未经列举,而中央又未行使之权则属于各邦。所以在形式上德奥之制也可说是美制。不过从实际而言,德奥中央可有之权比美国及坎拿大均大。

(9) 例如奥国1920年《宪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将中央立法事件分为三类:(一)立法与执行全属中央者;(二)立法属诸中央而执行委诸各邦者;及(三)中央仅标示立法原则,而令各邦自定细则并代执行者。1934年奥国新《宪法》对于此种分类方法,并无变更。

(10) 关于苏联,参看:B.Mirkine-Guetzevitch,La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État soviétique(1928);N.Timaschew,Grundzüge des Sovletrussischen Staatsrechts(1925);Zastovt Sukiennicka,Le fédéralisime en Europe orientale(1926)。

(11) 根据1936年苏联新《宪法》,外高加索的三个分子国(即亚柴贝强、乔治亚及亚米尼亚)已正式列为组成苏联的分子国,故苏联共有11分子国。就中除亚米尼亚、白俄、土谷曼及克吉什四个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其余7个均含有自治共和国、自治领地或自治区域。

(12) 此处“联邦制”疑作“邦联制”。——编者注

(13) 关于不列颠国协,可参看:A.B.Kieth,Responsible Goverment in the Dominions,2nded.(1928);A.B.Kieth,The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British Dominions(1933);W.Y.Elliott,New British Empire(1932)。

(14) 这个名词极不易译。Cammonwealth通译“共和国”,但此地势不能作如此译法。今取League of Nations译做国联之意,而译为国协;盖Commonwealth一字本亦含协和之意在内。

(15) 见有名的Balfour Report(即1926年帝国会议的主要报告)。

(16) 即1931年首先通过不列颠国会的Statute of Westminster。

(17) Newfoundland原亦为自治领地之一,但已于1933年自动的取销其自治领地的地位,故今只有坎拿大、澳大利亚、纽西兰、南非洲及爱尔兰自由邦五个。此外,澳大利亚及纽西兰亦有废除Statute of Westminster,而取销自治领预的地位之权。

(18) 爱尔兰的学者大都主张此说。Alfred Zimmem(The Third British Empire(1927))亦谓大不列颠与自治领地间的关系如昔日英之与汉诺威。

(19) 参看K.Heck ,Der Aufbau des Britischen Reiches(1927)

(20) 根据1930年的帝国会议,国籍在原则上是各个的、不同的;但同时又协议维持向有的不列颠共同国籍。至今仅爱尔兰自由邦坚持爱尔兰人民有爱尔兰国籍;但一般国家仍认爱尔兰人民仅具不列颠国籍。

(21) 参看L.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1928),I,200。

(22) 英人Keith于The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British Dominions(1933)中,及Noel Baker于The Present Juridical States of the British Domin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1929)中均作此说。

(23) 例如Schüicking and Wehberg,Die Satzung des Völkerbundes(1924),及Kraus,Vom Wesen des Völkerbundes(1920)等。

(24) 例如Robert Redslob,Théorie de la Société des Nations(1927)等。

(25) Oppenhiem于International Law(1928)中即作此说。其他主张此说之人亦甚多。